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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茜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陸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茜儀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18分許至40分許之期 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暱稱「著偏愛 執著 」,在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等廣告不要來)」內,發 布「嘎逼 1/200、剩下不多、(飲料符號)也1/200」等暗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 ,遂於翌(8)日15時1分許偽裝成買家聯繫曾茜儀,佯裝欲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而達成毒品交 易約定。曾茜儀即於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 點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欲進行交易, 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喬裝員警,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毒咖啡包6包(總 毛重32.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77公克)及曾茜儀用以聯 繫販毒之OPPO廠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茜儀上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曾茜儀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 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 (總毛重32.81公克)、供販毒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 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被告對外張 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自僅 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意圖販賣 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交易對象不具購毒真意 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本案為 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源自崔嘉麟,使警方 據此查獲崔嘉麟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374545200號函暨所附同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406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4.被告有上開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藉由網路無遠弗屆 擴散快速之特性,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向為我國嚴令 禁止之重罪,被告犯行雖經喬裝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其 利用網路販毒,具有擴散毒品快速、行為人隱身幕後查緝不 易等特性,行為態樣顯非輕微,為遏止網路販毒風氣,避免 群起效尤,自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方足以維持法秩序,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核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同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 克),係被告另行持有之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尚與本案販毒行為無涉,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315-20241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劉福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仁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5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騎機車時抽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17時1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10

KSDM-113-交簡-264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4至6行更正及補充為『向蘇素雅恫 稱略以「是否有看過槍?」、「要開給你看嗎?會死人那種 」、「拎北現在把槍拿出來開你整間」、「要逼我拿槍出來 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蘇素雅相 處態度,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上開言語內容及 肢體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2號   被   告 陳人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為蘇素雅兒子的前老闆。陳人豪因覺蘇素雅不知感恩 與蘇素雅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23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0號 蘇素雅住處外,向蘇素雅恫稱略以:「我車內有槍,會拿出來 開整間」等語,並以腳踹翻現場桌子之恫赫方式,使蘇素雅 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其人身安全。嗣經蘇素雅報警處理, 警察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素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蘇素雅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方 式,踹翻現場之桌子,致使桌子、酒杯及手機等物品摔落地 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另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 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現行法第255條第 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文可參,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依據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蘇素雅雖提出毀損 告訴,然其於偵訊時自陳並非上開桌子、杯子及手機等物品 之所有權人,自非被告毀損該前開物品之直接被害人,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告訴並不合法,惟此部分若認告訴 合法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06

KSDM-113-簡-3464-20241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10、13895、 18518、19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子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坪明知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許修銘」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上開手機號碼。嗣 「許修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帳號暱稱「hozak1321(你不知道我是誰)」 ,於112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登入PPT論壇,PO 文要購買全家點數,經洪豐隆之子洪暐閔於112年10月9日上 午7時30分許,看到該PO文後與其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要求洪暐閔加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jfk 」之人,洪暐閔與「mjfk」即以LINE聯絡,達成以2萬7,000 元,換取全家點數513萬點之交易,「mjfk」遂以向他人詐 騙所得之2萬7,000元匯入洪暐閔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致洪暐閔誤認係合法支付之款項,隨即將洪豐隆 所有之全家點數513萬點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價值2萬7,000元之全 家點數513萬點之不法利益。嗣因洪暐閔替洪豐隆至ATM提領 上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時,無法提領,經 詢問客服後始知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因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um79406uji」、「dj4418pv0 5」進階認證使用,並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佯以 巧連智客服人員,對孫藹莉稱因消費扣款及約定轉帳功能被 開啟,需依照指使操作帳戶始得解除云云,致孫藹莉陷於錯 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以此方式 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7分、晚間7時38分、晚間7時39分許, 以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扣款孫藹莉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萬元、2萬元、2萬元。嗣 孫藹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時許,以號碼00000 00000號門號向家樂福公司申設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 錢包之認證使用,再於同年9月29日某時許,向黃世昀佯稱 :要購買3張面額各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卷云云,並先匯款1, 000元與黃世昀,以取信於黃世昀,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 方指示購買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卷3張,並將電子卷3張之序 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該3張電子卷則於同日晚間8時50分 存入帳號「AGFPNKQSUN」錢包內,再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家樂福帳號「RGHMHGNQPP」錢包內 。嗣因黃世昀遲未取得尾款2萬9,000元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om000000num」進階認 證使用,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 家麟,向其佯稱:先前訂購船票,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匯出5 ,000元而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嗣曾家麟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 家樂福錢包後,復於112年10月1日0時許,以蝦皮購物平台 帳號「@i8c9rnt9xu」、LINE通訊軟體暱稱「嘩啦啦」之帳 號,向陳慶銘佯稱:欲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等語,並央求陳 慶銘先代為刷卡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致陳慶銘陷於錯誤,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共4萬元),並將 序號拍照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慶銘發覺上開電 子禮券已遭他人使用,且對方遲未付款,始悉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陳慶銘之證述相符,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民族所證物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告訴人孫藹莉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楊境愷」於社群平台 之貼文、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RGHMHGNQPP」錢包 申設及交易資料、匯入訂金之人之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曾 家麟所提供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報案資料、遊戲橘子公司之申設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告 訴人陳慶銘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 家樂福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全 家便利商店之點數、家樂福電子票券,皆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均屬具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是核被告就:  ⒈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此社 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門號與「許修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 陳慶銘等5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又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各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㈤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各門號供「許 修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洪豐隆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洪豐隆所受損 失,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已履行第一期賠償4,500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79至81頁、金簡 字卷第17頁),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洪豐隆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 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 欲處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 人免予身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 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 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惟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豐隆4,5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洪 豐隆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犯罪 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 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董秀菁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子禮券序號 面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4-11-28

KSDM-113-金簡-47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庚○○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勘驗結果所載,被告庚○○稱: 「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 ,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楱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甲警 :「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 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被告丁○○試圖衝往被告 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方向。足證被告 庚○○、丁○○均已有具體衝向對方之行為,且庚○○已有出口表 示要打人之意,此均已是具體危害身體法益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非僅是單純叫囂,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之施行,若如原 審認定之強暴、脅迫標準,倘行為人仰仗警方維持治安秩序 職責,於類此狀況下,因警方出於職責必會阻擋,若警察成 功阻擋衝突,則均不成立本罪,豈非鼓勵到警局聚眾鬥毆? 此法律適用結論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復本案依監 視器及卷附照片,已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之事實,亦有 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認 為本案尚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之 處。 三、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 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 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 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 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 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 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 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 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 明被告7人均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等6人對被告庚○○1人叫囂(對象特定) ,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另案 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往來之人、車稀少,仍能正常 行駛而未見有閃(廻)避之情況,除本案被告7人在場外 ,未見有公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及被告等人亦未在現場 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被告計僅7人亦不足以包 圍建築面積巨大、位於三角窗之哈爾濱派出所,參以被告 甲○○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 (見原審訴卷第299頁)、被告丁○○陳述:「我有向前靠 近,沒有作勢要打庚○○,因為庚○○指著我,我上前是要問 他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丙○○陳述:「沒有對 庚○○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71-272頁), 被告己○○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 嚇」、「我們在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 」(見原審訴卷第275、299頁)、被告庚○○陳述:「沒有 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是要理論, 沒有要打人」(見原審訴卷第299頁、偵卷第15頁)等情 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 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 其等互相叫囂或對罵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 告甲○○、丙○○、己○○、丁○○、戊○○、乙○○既僅因與被告庚 ○○酒後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7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有衝向對方之行為、 被告庚○○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及 認被告等人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 危害、恐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二)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警方告 以「啊不然你回去啦」、「先回去,好不好」、「處理好 了,回去啦、回去啦」、「先回去啦」、「你先離開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12-215頁),足 證員警顯係以勸導之方式請被告離去現場,並無下達「解 散命令三次」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尚不合刑法第149條 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5、20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戊○○、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丁○○、乙○○到庭 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丁○○、戊○○及乙○○ (下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與甲○○等6人,下稱被 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 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 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庚○○與 被告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甲○○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 不明器具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頭部受傷後,被告甲○○ 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被告甲○○獲悉被告庚○○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丙○○、己 ○○、丁○○、戊○○、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 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 有所認識,而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己○○、丁○○、戊○○ 、乙○○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 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庚○○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庚○○步出 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庚○○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 場與被告甲○○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甲○○等6人則包圍哈 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庚○○互為叫囂(被告甲○○等6人為上 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丙○○、己○○、丁○○、戊○○、乙○○、庚○○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己○○、丁○○、戊○○、庚○○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 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 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 ,且被告庚○○、丁○○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甲○○否 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 告丙○○、己○○、戊○○、乙○○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召集人 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 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丙○○、己 ○○、戊○○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 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 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 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 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 、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 、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 、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 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 、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 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 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 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 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 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 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 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 「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 敘明。  ⒉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 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 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庚○○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 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 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 開派出所,與被告己○○、戊○○、乙○○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 庚○○在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 ,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 被告庚○○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庚○○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 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 ,被告庚○○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 即指被告甲○○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 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 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甲○○等6人與被 告庚○○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甲○○ 等6人與被告庚○○(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 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庚○○要無可能與被告甲○○等6人有「 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等6人有與被告庚○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庚○○既僅有「1人」 ,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甲○○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庚○○、丙○○、己○○、丁○○、戊○○、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 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 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 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庚○○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 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 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 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庚○○與被告甲○○,防止起衝突,最 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 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 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 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 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 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 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 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 庚○○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 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 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 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 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 告庚○○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 告庚○○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 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 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庚○○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 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甲○○ 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 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 ,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甲○○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 濱派出所前,與被告庚○○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庚 ○○往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丁○○雖亦一度朝被 告庚○○方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庚○○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 與被告庚○○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 告庚○○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甲○○則為警攔阻於派出 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 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等6人補 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庚○○互為叫囂」等行 為,然被告甲○○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 庚○○亦在場,惟衡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係因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 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 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 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甲○○等6人所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對於在哈爾 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 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 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 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庚○○亦在場乙節,遽認 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甲○○等6人與 被告庚○○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 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 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 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 警在場阻擋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彼此靠近,以避免雙 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 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 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 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庚○○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6人及被告庚○○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 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 另被告丁○○、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 4頁),及被告甲○○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庚○○,並邀集 被告丙○○、己○○、戊○○、乙○○、丁○○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 與被告庚○○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丁○○、庚○○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庚○○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 從對被告甲○○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罪;及對被告丙○○、己○○、丁○○、戊○○、乙○○、庚○○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庚○○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庚○○:「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丁○○試圖衝往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丙○○推往遠離庚○○之方向,被告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丙○○與員警交談,被告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庚○○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己○○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戊○○走向被告己○○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乙○○往被告戊○○、己○○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乙○○、戊○○、己○○等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截圖12、13)。

2024-11-28

KSHM-113-上訴-63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冠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澤與蔡政文、呂勝雄(後2人業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指示蔡政 文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 匯款項。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先後冒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林辰正佯 稱:因涉嫌違法吸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 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告即指示 蔡政文、呂勝雄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共24萬元, 後因每日提款限制,無法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遂由蔡 政文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呂勝雄, 由呂勝雄持往土銀青年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欲臨櫃提領110萬元(即附表 編號4),惟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手機1支 及呂勝雄之印章1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 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 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 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 互為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 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政文、呂勝 雄、李睿亨、陳惠珍之陳述、告訴人指述、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 ,及蔡政文、呂勝雄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蔡政文、呂勝雄,也沒有指示其2人為 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語。經查:  ㈠蔡政文及呂勝雄於107年11月中旬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文依集團不詳成員(下稱A)指示 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A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復由A 所屬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先後冒 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違法吸 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土 銀帳戶內。A指示蔡政文為呂勝雄治裝後,由蔡政文偕同呂 勝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欲臨櫃提領全數贓款,然因 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致未果。A遂改指示蔡政文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地,持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該編 號款項共24萬元得手,嗣蔡政文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24萬元交予A指定之人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A再指示蔡政文 指導呂勝雄於臨櫃提款時,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應付行 員之關懷詢問,進而由蔡政文偕同呂勝雄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地,由蔡政文在附近等候,並由呂勝雄臨櫃欲提領所餘 款項110萬元,惟仍經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而查獲呂勝雄,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呂勝雄身上扣得上開 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蔡政文身上扣得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警二卷 第32至34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證人蔡政文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審理(警三卷第14至18頁、偵一卷第77頁、影二卷 第129至147頁、偵緝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呂勝雄於警詢 、偵訊、另案羈押庭訊問(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至 13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陪 同蔡政文提領款項之李睿亨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14至17 頁、偵二卷第6至7頁)、證人即土銀青年分行行員陳惠珍於 警詢(警一卷第7至8頁)證述可參,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一 卷第147至161頁)、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三卷第69至71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8年2月21日前存 字第1085000507號函所附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71-1至71-5頁)、蔡政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ATM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72至79頁)、 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臨櫃欲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警 一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7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 0頁)、呂勝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107年11月2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6頁)、 鳳山分局107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對象為蔡政文,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警二 卷第72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83頁)可參,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蔡政文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學汽車打蠟,被 告算我師傅;被告與我洗車廠老闆陳明政很好,我才會聽從 被告指使。被告於107年11月中旬透過微信把呂勝雄的電話 給我,叫我約呂勝雄見面並顧著呂勝雄,別讓呂勝雄跑不見 。同年月(下同)25日下午被告叫我測試呂勝雄的土銀帳戶 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我說正常後,我依被告指示於26日上 午9時帶呂勝雄到一心路麥當勞等,並帶呂勝雄去治裝,被 告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來電通知可去土銀領錢了,呂勝雄進 土銀後,被告打來叫我注意銀行門口,若看到呂勝雄出來, 別讓他跑掉,過沒多久警察來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狀況 ,叫我們先撤離。同日下午5至6時左右,被告撥微信電話給 我,要我向呂勝雄拿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存薄,我在前鎮區興 仁國中向呂勝雄拿取提款卡及存薄後,依被告指示去土銀青 年分行提領12萬元,又於翌(27)日去土銀中山分行提領12 萬元,再於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興區中山二路金巴黎 酒店後方停車場把上開24萬元交給被告指定的人,那個人我 不認識。被告於27日早上叫我把提款卡及存簿還給呂勝雄, 我跟呂勝雄約在鳳山區青年路「多納之咖啡店」,被告傳1 張寫著「告訴人電話、住址、向呂勝雄購買法拍屋住址」等 訊息的圖片給我,叫我教呂勝雄講,當時我已經不耐煩,我 把手機丟給呂勝雄叫他自己背,隨後等呂勝雄背好,被告叫 呂勝雄去土銀青年分行領錢,我在銀行對面吃飯,過沒多久 就看到警方把呂勝雄帶走等語(警三卷第14至15、17頁、偵 緝卷第139至141頁),雖就其認識被告之原因、被告指示其 行為及本案過程等節詳為陳述,而指證被告即為上述集團成 員A,惟仍須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佐證其指述為真。  ㈢證人呂勝雄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資為蔡政文陳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呂勝雄於另案審理陳稱:107年11月26、27日我分別去 青年路及一心路的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6日那次因金額太龐 大,行員不准我領,警察有來,但沒有帶我去派出所,(現 場)問一問就讓我走。27日那次蔡政文叫我去提款,叫我跟 行員說這是賣房子的錢等語(影二卷第158至160頁),雖與 蔡政文所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贓款之經過相符,然未 能證明此部分均是依被告指示所為。 2.證人呂勝雄雖於偵訊證稱:我在金巴黎舞廳見過被告,蔡政 文拿錢給被告,蔡政文說之所以拿錢給被告,是因被告是主 嫌等語(偵緝卷第85至86頁),惟證人蔡政文就其所提領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贓款24萬元,乃證稱是在金巴黎酒店「後 方停車場」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與呂勝雄上開所述已 有歧異,自難作為蔡政文指述之補強證據。況蔡政文、呂勝 雄既屬共犯證人,則縱認蔡政文、呂勝雄就「蔡政文交付詐 欺贓款之最終對象是被告」乙節所為陳述相符,依現有卷證 ,仍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其二人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 被告即為集團成員A,並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之 提領行為。 ㈣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我以前在洗車廠工作過,洗車、打蠟我 都會,陳明政洗車廠車子較多時,我會幫忙洗等語(原審卷 第45、116頁),核與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 洗車廠期間,蔡政文經人介紹到我那裡工作了3個月,當時 洗車廠只有我跟蔡政文二個人,忙不過來時,我會麻煩被告 幫忙洗車、打蠟,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也很常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207至209頁),固足認證人蔡政文陳稱:我因洗車廠工 作認識被告,被告與我老闆陳明政很好等語(警三卷第17頁 、偵緝卷第139至140頁)為真,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蔡 政文認識之緣由,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曾指示蔡政文為如附 表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㈤又蔡政文、呂勝雄於另案審理時雖對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其二人既屬共犯證人,依前述說明,其等指述被告為本案 集團上游成員A乙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此節不因 被告自承其與蔡政文、呂勝雄均無特殊恩怨仇隙等語(原審 卷第85至86頁)而有不同。 ㈥末查,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蔡政文於同年12月11日為警 查獲後,雖分別經警扣得呂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蔡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然該2 支手機內均無跡證可查得上游成員身分,且因該2支手機分 屬蔡政文、呂勝雄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其二人有罪並諭知沒收確定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12月間、110年8月4日 執行沒收銷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7日雄檢信良10 7偵21828字第1139082780號函及所附鳳山分局警員113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雄檢信峽109執沒8 40字第11390623889號函、113年8月5日雄檢信嶂109執沒190 1字第1139065265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13至117、181至183頁),自無從資為蔡政文陳稱多次經 由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提領事宜之佐證,一併敘明。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蔡政文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確為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上游成員A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結果 1 呂勝雄 107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土銀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2 蔡政文 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32分、38分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3 蔡政文 107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51分許 土銀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4 呂勝雄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4214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11900號卷 警三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283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590號卷 影一卷 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卷 影二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卷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02-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竟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陳忠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民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15)日19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靠近高屏橋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4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 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1-27

KSDM-113-交簡-207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琮仁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安全碼等資訊後,胡修議依陳柏諺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峻翔、王俊傑(上開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黃維揚、薛聖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 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 ,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資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11 至13、15至18所示電信費用6至8成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 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得陳琮 仁同意,由陳柏諺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一所示AGODA、U BER EATS、APPLE.COM、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TSTARTEL(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UBER TRIP等網路特約商店,擅自輸入陳琮 仁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琮仁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意思,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持卡人依雙方信用卡契 約簽帳消費,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約代墊各該消費款項後, 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 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柏 諺為有權使用陳琮仁國泰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支付,並各 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 、41、43至54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3、10、24、25 、37至39、42所示之服務,或核銷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 13、15至18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胡修議與陳柏諺因此從中 獲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修 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6、87、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84至8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嘉芯、李紹豪、李家騏、黃苡葦、楊蕙蓮、王俊傑、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德、田盛邦、楊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邑、許戎騏、林阿子、曾杰閎、薛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47至51、69至73、85至88、133至135、137至140、141至144、155至158、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3、203至206、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191至197、223至226、241至243頁,偵二卷第95至100、123至125、257至261頁),並有陳琮仁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警卷第219、227、228頁)、胡嘉芯(原名胡雅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8年11、12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55至64頁)、陳柏諺與李紹豪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頁)、李家騏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台哥大繳費通知(警卷第91頁)、胡修議與田盛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27頁)、黃苡葦電信費補繳擷圖(警卷第197頁)、黃苡葦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警卷第199至200頁)、薛聖弘代繳電話費廣告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159頁)、薛聖弘與曾杰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73頁)、胡修議與黃維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遠傳電信109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2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31至233頁)、遠傳電信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327函(偵一卷第251至311頁)、台灣之星109年2月5日函(警卷第237至238頁)、台哥大108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39頁)、台哥大110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75至3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24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15至371頁)、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21頁)、許戎騏、黃苡葦、林阿子、曾杰閎使用者資料(警卷第241頁)、李家騏、林孟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告訴人陳琮仁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陳琮仁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柏諺盜刷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於UBER EATS訂購餐點,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而其於UBER TRIP、APPLE、AGODA是獲取服務,於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則是清償應付電信費用之債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前述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峻翔、王俊傑、黃維揚、薛聖 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 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等語,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 資料並給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 ,進而為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同一特約商店之歷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依 不同特約商店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並推由陳柏諺未經告訴人陳琮仁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及支付餐點對價,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係財物,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 餐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155元之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犯行詐得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UBER TRIP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 於2,893元、AGODA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10,808元、APPLE. COM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33元之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得而清償之電信服務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遠傳電信清償之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相當於24,459元、台灣之星清償之電信服務 費用利益相當於4,590元、台哥大清償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 相當於3,685元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申請代繳人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 33元 APPLE.COM 無 2 108年11月7日 1萬2,712元 遠傳電信 胡嘉芯(原名胡雅晶)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胡嘉芯委由楊峻翔代繳 3 108年11月7日 4,433元 AGODA.COM 無 4 108年11月7日 405元 UBER EATS 無 5 108年11月7日 216元 UBER EATS 無 6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7 108年11月7日 5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8 108年11月7日 176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9 108年11月7日 5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0 108年11月7日 6,375元 AGODA.COM 無 11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12 108年11月7日 3,003元 台哥大 田盛邦(其母李家騏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田盛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3 108年11月8日 682元 台哥大 林孟邑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林孟邑委由王俊傑代繳 14 108年11月8日 177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5 108年11月8日 3,788元 遠傳電信 許戎騏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許戎騏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6 108年11月8日 1,607元 遠傳電信 黃苡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黃苡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7 108年11月8日 1,389元 遠傳電信 楊蕙蓮(其母林阿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楊蕙蓮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8 108年11月8日 4,963元 遠傳電信 曾杰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曾杰閎委由薛聖弘代繳 19 108年11月8日 520元 UBER EATS 無 20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1 108年11月8日 5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2 108年11月8日 1,0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3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4 108年11月9日 167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5 108年11月9日 236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6 108年11月9日 552元 UBER EATS 無 27 108年11月9日 3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8 108年11月9日 270元 UBER EATS 無 29 108年11月9日 70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0 108年11月10日 255元 UBER EATS 無 31 108年11月10日 9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2 108年11月10日 28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3 108年11月10日 93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4 108年11月10日 1,2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5 108年11月10日 658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6 108年11月10日 260元 UBER EATS 無 37 108年11月11日 1,15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8 108年11月11日 16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9 108年11月11日 1,068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0 108年11月11日 19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1 108年11月11日 14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2 108年11月11日 112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3 108年11月11日 2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4 108年11月11日 4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5 108年11月11日 9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6 108年11月11日 1,89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7 108年11月11日 3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8 108年11月11日 3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9 108年11月12日 4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0 108年11月12日 4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1 108年11月12日 5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2 108年11月12日 682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3 108年11月13日 889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4 108年11月13日 2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合計6萬5,6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食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所示於AGODA網路商店獲取住宿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0)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灣之星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哥大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COM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87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2024-11-21

KSDM-113-訴-36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 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83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2 月26日午夜0 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 號「讓我修通訊行」,江宗諺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向 店員卓煜超佯稱要購買當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iPhone 12 Pro 藍色手機1 支,卓煜超誤認江宗諺有意購 買,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開手機予江宗諺持有,江宗諺 於著手持有上開手機尚未得手既遂之際,再接續施用詐術, 佯稱要拿出去店外給女友看云云,旋即持上開手機走出店外 而得手既遂。 二、江宗諺詐欺取得前開手機既遂走出店外後,亟欲搭乘計程車 離去時,店員卓煜超、店長林裕淵與其二名友人隨即衝出店 外欲攔阻江宗諺離去,甫欲坐上計程車之江宗諺竟另行起意 ,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計程車 後方之大馬路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退出彈匣再 露出手臂上之刺青,向眾人恫嚇稱「要不要開給你看」等語 ,從店內衝出店外大馬路上之眾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不敢上前攔阻,任由江宗諺離去。嗣因卓煜超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江宗諺,並扣得江宗諺所有不具殺傷力 之上開玩具槍1 枝。   三、案經卓煜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宗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07 至108 、145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煜超 (下稱卓煜超)所為證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5至51頁), 並有案發現場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 卷第175 至178 頁)、瓦斯槍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123 至129 頁)、扣得瓦斯槍乃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槍測試照片(見警一卷第17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本院 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起訴法條為竊盜罪;及本院卷第140 頁審判程序筆 錄,上訴審公訴檢察官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 應構成竊盜罪部分,均於其後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二行為間並未局部重疊而屬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固不受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惟如認檢察官起訴法條不當 ,法院於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經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 被告係以詐欺取財方式取得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1、43頁 ) 。其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數罪(見本院卷第37頁);但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 書,則以事實上同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見本院卷 第44頁 )。原審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即逕認被告所犯為竊盜罪,再將被告其後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9行至 第4 頁第3 行),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 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而係 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二 者有別。而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如前提犯罪不屬竊盜或搶奪二罪,自不能再論以準強盜罪。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是向卓煜超佯稱 要購買二手手機,趁卓煜超將手機交給我檢視時,我佯稱需 要拿給女友看,旋即將手機攜出通訊行後離開等語(見警一 卷第13頁)。卓煜超亦證稱:被告進來店裡,告知我們要買 一支二手手機,我便拿出店内手機跟被告介紹,被告表示要 購買藍色手機,我便先把那支手機拿給被告檢查外觀現況, 被告拿到手機後就說要先拿給女朋友看,便拿著手機走出店 外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就上開客觀社會事實綜合觀察 ,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並使卓煜超誤認被告有購買 手機之意思而主動交付手機,被告於著手取得手機但尚未完 全走出店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時,更接續施用詐 術,以佯稱要將手機拿給女友觀看之方式,騙取卓煜超而走 出店外得手既遂;此外,被告並非是趁卓煜超未能察覺之情 況下,先主動出手偷偷摸摸拿取桌上手機再離開店家,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而非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及上訴 審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原 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予說明,逕認被告就此部分 係犯竊盜罪,除有前述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未依所調查事 實妥適適用法律之違誤;而被告之前提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 ,已不符合準強盜罪之要件,原審因而論被告犯準強盜罪 ,同有違誤。  ⒊按科刑判決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又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已揭示刑法第32 9 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上開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 言 ,自須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強暴、脅 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即應構成強盜罪;如未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但 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應構成準強盜罪。但被害人是否因 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於審酌此 情狀時,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並斟 酌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綜合判斷。經查:原審判決於事實 欄雖記載「以此強暴方式至卓煜超難以抗拒」(見原審判決 第2 頁第1 行),但於理由欄就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社會事實,何以 已使「 卓煜超難以抗拒」,均未置一詞(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4行至第4 頁第3 行),即逕認被告係犯準強盜之重罪 ,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卓煜超就欲向被告取回 手機之過程部分,係證稱:被告拿著手機走出店外並走上計 程車,我便趕緊追上去攔被告下來,被告跟我說他晚點會再 拿錢過來,就要坐上計程車,這時店長跟另外二位朋友便一 起出來要請被告歸還手機,被告可能看見我們人多,便從隨 身包包掏出一把槍,對著我們還退出彈夾,我們看見被告有 持武器便心生畏懼,便讓對方先行拿走手機以保安全,被告 當下還有說:「要不要開給你看?」然後又把槍抵在我老闆 林裕淵的胸口上(見警一卷第46至47、50頁)。然而,就卓 煜超所指訴被告有把槍抵在林裕淵胸口上部分,全案除卓煜 超上開單一指訴外,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張可供佐證(見警一卷第177 頁),但依據上開照片顯示 ,被告與本案多名被害人有保持一段距離,且無被告將槍枝 抵在任何被害人胸口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槍枝抵 在林裕淵的胸口上,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其次,依 據卓煜超及上開店外翻拍照片二張之證據方法綜合觀察,被 告與卓煜超、林裕淵與其二名友人之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且所處空間為戶外大馬路開放空間,被害人等又享有人數優 勢,以此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 而言,即難以證明被告持玩具槍在戶外大馬路上作勢脅迫之 行為,已達到使上開被害人數人之意思自由遭到壓抑,而達 難以抗拒如同為強盜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不符,而僅屬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 形。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卓煜超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尚與卷證不合,而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之違法。  ⒌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遽為準強盜罪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於深夜中在通訊行佯稱購買二手手機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手機得手;於通訊行多人外出大馬路上欲向被告討回手機時,被告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恐嚇被害人等不得接近,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犯罪損害之程度,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等亦表示不願意和解及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與本案犯罪模式相類之恐嚇及詐欺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0頁),惟被告於查獲後始終自白本案客觀社會事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商店大夜班櫃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9,000 元、未婚無小孩、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㈢沒收:  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iPhone 12 Pro 手機1 支,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枝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 施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KSHM-113-上訴-60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6、31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8頁),故而,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4月25日查獲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1月9日交付予施欣儀之大麻,係伊向藥頭即綽號「 MAX」(或「馬克斯」)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 頁);再於同月26日警詢時指認案外人葉俊宏即係「馬克斯 」(見同上卷第22頁),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警方即 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始認知並查獲葉俊宏之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4799200號函及所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是被告確有供出葉俊宏為其大 麻毒品來源之情事,堪可認定。  ⒉依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雖可知新興分局移送葉俊宏販 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112年4月13日23時30分」,另 該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即112年度偵字第317 96號案件),檢察官亦係起訴葉俊宏此次犯行,嗣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葉俊宏此次犯行有 期徒刑3年6月(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另 案),亦即葉俊宏經警移送、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犯 行,係在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葉欣儀(即110年11月9日10時 9分許)之後。惟據被告提供其與葉俊宏之SINGAL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23至28頁),可知其雙方均有討論大麻調貨事宜 。參以葉俊宏於前開另案112年9月4日警詢自承:我去過王 紫租屋處很多次,我大約一個禮拜去2至3次,約「2至3年前 」開始去找王紫,最後1次去找王紫是在112年4月13日晚上2 3時左右。我通常是去找王紫聊天,或者是帶大麻跟王紫一 起施用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又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供稱:我有放置大麻花在王紫家,我跟王紫都會施用這些大 麻,但是王紫身上沒什麼錢,等王紫身上有錢的時候,我們 再計算王紫使用多少數量,再付錢給我,或是以後她再還等 值的大麻給我。王紫使用的大麻每公克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13頁)。且核之葉俊宏前開所稱之金額,顯略 低與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伊「調貨」給施欣儀,10公克1萬300 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1300元),是被告自葉俊宏處以每公 克1200元之價格取得毒品大麻後,再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出售予施欣儀,賺取利潤100元,顯而與一般小盤販毒者賺 取微薄利潤之交易常態並無不符等情,是足認葉俊宏確係被 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無訛。  ⒊綜上,葉俊宏既係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則被告本 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葉俊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 所販賣毒品多達10公克、價值多達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實難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主 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㈣被告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該毒品來源,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原判決未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迭次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雖僅友人施欣儀1人,惟重量多達10公克,販毒所得 亦高達1萬3000元,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 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業據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本案所犯及有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由被告歷次所犯,亦難認其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自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訴-38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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