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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原 告 畢詠瀅 被 告 陳新吉即環宇工程行 葉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5,600元及遲延利息,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92 4元及遲延利息,且已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訴訟已因原告前 揭訴之追加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且兩造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復請求將本件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為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簡-18-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3號 原 告 坎蒂(DIEL ANGIELY CANDY TODA)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 前三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 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 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23條);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 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沒有 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且 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 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 無疑。 ㈢、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然在不審酌逾時提 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 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從起 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例如 本院卷第15-21、29-81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卷內 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 難要求被告負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39、5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擦傷、挫傷,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15,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23,000元(本 院卷第117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 750元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72,250元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93-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馬拉亞(MALAYA REA MAE GEOMAN)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 前三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 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 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23條);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 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沒有 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且 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 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 無疑。 ㈢、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然在不審酌逾時提 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 從起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 例如本院卷第15-21、29-81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 卷內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 ,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3、5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擦傷、挫傷併血腫,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 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22,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63,000元(本 院卷第11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含看護費) 9,099元 2 工作勞動損失 37,034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06,867元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94-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柯南西(CALMANTE NANCY ORTIZ)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民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8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鶯桃路413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 ,適有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70公里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 及,訴外人王民吉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 頭發生擦撞後,失控撞向斯時在人行道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即 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骨盆腔多處骨折、右足踝雙側骨折等傷 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進而有如 附表所示的損害,考量到訴外人王民吉已經給付部分賠償之 狀況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於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前三 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為若 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直 到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約17頁的證據) ,並以其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 明確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 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 ,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 無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 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㈡、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 從起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 例如本院卷第15-21、27-79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 卷內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 ,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5、4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多處骨折,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 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車禍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150,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550,000元(本 院卷第11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含看護費) 284,798元 2 工作勞動損失 427,247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37,955元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79-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⑷、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 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第4 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 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於交通裁決 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 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頁)。 四、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得補正之處,經本院命其補正,該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 佐,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 1、29、35、、41、43、45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4-交-74-20250220-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莊崇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 7月15日止,利息為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3.1%計算(現為4.87%),如未依約履行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 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規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 欠借款本金178,41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書、視為到期通知函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 表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5 、57至6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簡-534-20250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俊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 附帶上訴,有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69至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26,944元,嗣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第二審 律師費用9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3 萬4,961元,其中24萬4,96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9萬元自 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經核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 「艾立克商行」,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押金則為84,0 0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且系爭房 屋在租賃期間使用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清潔費 等,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承租後僅繳納111年6月份 之租金,其餘租金均未繳納,且經被上訴人催討,均藉詞拖 延,更自行認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惟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僅同意系爭租 約之合法終止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為此,系爭租約於111 年12月31日始合法終止,且就系爭租約之履行,上訴人尚有 如附表所示應負清償或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爰依附表所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應於111年10月31日已經合法終止, 之後衍生的相關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983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 用9萬元,兩造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另補陳:1 11年10月31日我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1 1年10月31日,上訴人未協調即提告,律師費用不應由我支 付,其餘費用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補陳:原判決以111 年11月15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為系爭租約終止日, 惟此乃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脅迫被上訴人若不出面取回系爭 房屋之鑰匙,將於當日棄置現場,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兩造並未見面共同完成系爭房 屋之點交,另上訴人故意不將系爭房屋牆面廣告、鏡子及展 示櫃清除,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12年2月9日始由被上 訴人代為拆除,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仍有此部分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之情形,自不能認於111年11月15日已為終止契約 之合法程序,是系爭租約應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 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始為合法終止;此 外,因上訴人未拆除廣告、招牌及清除雜物等違反系爭租約 之義務,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84,000元應作為前開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之抵償,不應另行抵充上訴人其他應給付之款 項,原判決竟以該押租金84,000元當然發生抵充效力而扣除 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即有違誤;另被上訴人執有上 訴人簽發擔保系爭租約履行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裁定准許 ,嗣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 度橋簡字第258號),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 仍與系爭租約第12條所定上訴人違反租約之損害賠償有關, 原判決既已認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本票金額30萬元應予扣除, 卻駁回此部分律師費用請求,亦有違誤,故上訴人仍應如數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第二審之律師費用9萬元等語。並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4萬4,961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萬元,及自 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艾立克商行」,租賃期間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押金為84, 00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且系爭 房屋在租賃期間使用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清潔 費等,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承租後,僅繳納111年6 月份之租金,其餘月份租金均未繳納。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分別約定契約期間內承租人即上訴 人如擬提前遷離他處(終止)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及相關義 務。  ㈢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2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㈣系爭租約除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外,尚有簽立增訂條款,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先前存放之驗光等儀器設備以 19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僅給付8,000元,餘款18 4,000元均未給付。  ㈤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退租時應卸除廣告招牌,但上訴人 經通知卻未處理,致由被上訴人代墊拆除系爭房屋廣告招牌 之費用16,500元。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案影卷第137至153 頁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㈦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表示於111年10月31日解除(應 為終止之意)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於111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之水費為147元, 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電費為1,093元,於111 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5,804元。  ㈨上訴人已清償3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1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則 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1年12月31日,並因此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租約 之終止日為何?  1.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定有租賃期間,而屬定期租賃契約, 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分別約定契約期間內承租人即 上訴人如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及相關義務( 見北簡卷第45頁、第47頁),是依該等契約意旨觀察,應可 認系爭租約屬當事人有約明於租期屆滿前,得由當事人一方 終止租約之定期租賃契約無誤,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審認,先予敘明。  2.又兩造就系爭租約何時終止固各執一詞,惟上訴人主張其於 111年10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多說無意義就 解決問題,一種是讓我繼續承租請你將電表申請分表,屬於 我的電路線路費用我出,謝文達拿出清償證明讓我知道以清 償。另一種是我到月底請你11/01來點交合約取消2個月的押 金,我跟你清完兩個月的租金(6月的租金我給你了吧)叫 謝文達把行號過戶回去,把過戶手續費給我,你想一下,再 下去我累你也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48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卷影卷】第189至191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未見上訴人有何表達其欲直接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僅屬提出建議方案之性質,且通觀兩造對話完整 內容,亦未見上訴人除上述語句外,有何表示其欲於111年1 0月31日直接終止系爭租約之對話內容(見偵卷影卷第173至 195頁),是上訴人執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謂系爭租約應 於11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並無足取。  3.然查,上訴人雖不得以前開LINE話紀錄,主張系爭租約於11 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另以111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於111年11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在上訴人已預留相當於11日之先期通知,嗣被上 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接受上訴人返還鑰匙,自堪認系爭租 約應於上訴人通知後,並於111年11月15日交還鑰匙而返還 房屋使用權益予被上訴人時,由上訴人合法終止,故系爭租 約合法終止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應可認定。  4.至被上訴人猶執詞抗辯其係被迫出面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 且兩造並未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上訴人亦未拆除牆面 廣告、展示櫃及鏡子等語。查系爭租約並無約定返還系爭房 屋時,兩造應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亦未明文約 定系爭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之方式,況兩造是否點交,僅 涉及遺留物之處理或未回復租賃物原狀所致生損害賠償之問 題,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因此無從取回系爭房屋之占用,是上 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被上訴人 ,已解除其占用狀態,則以111年11月15日作為系爭租約終 止日,應屬適當,否則豈非承租人已將鑰匙交還與出租人, 亦未再繼續使用租賃物,只要雙方仍未一同進行點交,則該 租賃物即處於無法完成返還之不合理現象,故被上訴人主張 須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共同完成點交 系爭房屋之程序,即有未合。  5.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拆除牆面廣告、展示櫃及鏡子 ,仍屬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惟上訴人辯稱:現場遺留之 展示櫃、鏡面係原本的裝潢,除了釘在牆面上的,我都已經 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承租前及搬離系爭房屋之照片比對,除牆面廣告及附著於牆 面之展示櫃、鏡子外,均已移除,而該釘於牆面之廣告、展 示櫃、鏡子係上訴人承租前已存在,此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5至127頁),上訴人自不 負有拆除該牆面廣告、展示櫃、鏡子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11年11月15日,則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均應計算至111 年11月15日止,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於111年11 月15日即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因上訴人於該日已將鑰 匙返還被上訴人而歸還占有,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自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4個月又14日之租金數額1 87,600元(計算式:每月42,000元×4個月+每月42,000元×14 /30),且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取。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返 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且願意支付,依序水費應為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1 月14日之部分共78元(計算式:147元×33/62≒7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應為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 月14日之部分共237元(計算式:1,093元×13/60≒237元)、 管理費應為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部分共3,568元 (計算式:5,804元×75/122≒3,5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3.附表編號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 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000元部分,為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7、59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附表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除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外 ,尚有簽立增訂條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先前存 放之驗光等儀器設備以19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但上訴人 僅給付8,000元,餘款184,000元均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7、59頁), 復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增訂條款存卷可佐(見北簡卷第 5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5.附表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退租時應卸除廣告招牌 ,但上訴人經通知卻未處理,致由被上訴人代墊拆除系爭房 屋廣告招牌之費用16,500元一節,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租約、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 第45頁、第125至13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且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 准許。   6.附表編號8及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而對上訴人先前擔保系爭租約 履行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115號裁定准許,然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58號),致被上訴人須委 請律師前往應訴及提起本訴,致支出第一審2案件律師費18 萬元(1案律師費9萬元)及本件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均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查系爭租約 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 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北簡卷第47頁),本件訴 訟乃上訴人未給付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退租未拆除廣 告招牌而有違約等情,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如代為拆除 、墊支費用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在本件所 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用各9萬元,業據其提出公費收 款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01頁), 為有理由,而可准許。惟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提起 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生,縱使兩造攻防內容與系爭租 約暨增訂條款有關,亦明顯核與系爭租約第12條要件,即須 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致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有別,自不得於本 件訴訟加以請求。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另案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與系爭租約相關,且原審認該本票金 額30萬元可抵充上訴人違反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但因 此所生律師費用卻不得主張,顯有矛盾等語,惟上訴人已於 112年11月14日清償系爭本票之3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經被 上訴人所自認並同意作為抵充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費 用(見北簡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31頁),是系爭本票金 額30萬元既係用於擔保及清償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 賠償金額或費用,作為抵充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亦經被上訴 人所同意,自應從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予以扣除,此與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無關,自與另案律師是否應由上訴人負 擔,實屬兩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律師費用9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非可採。  7.附表編號9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 票裁定及聲請費用共3,400元等語。然而,被上訴人聲請本 票裁定之費用,本屬被上訴人得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1 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可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此部分自無 重複透過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擔之餘地;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 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 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 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已有明文。是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循上述規定聲請 執行,而無再度透過訴訟請求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均應 予駁回。   ㈢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5 65,98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部分187,600元+附表編號2部 分78元+附表編號3部分237元+附表編號4部分3,568元+附表 編號5部分84,000元+附表編號6部分184,000元+附表編號7部 分16,500元+附表編號8部分90,000元),而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先清償30萬元,已如前述,加計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押金84,000元,並未經返還或扣除,亦據 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1頁),則考量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經扣除上開已清償30萬元暨押租金84,000 元部分後,認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81, 983元(計算式:565,983元-300,000元-84,000元=181,983 元),另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起12月29日(見北簡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 上訴。另被上訴人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 元,及自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2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租賃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始合法終止,而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2月使用系爭房屋均未給付租金,因此須給付被上訴人6個月租金或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2,000元(計算式:每月42,000元×6個月) 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民法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2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之水費147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3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電費1,093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4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5,804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5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被上訴人2個月之租金即懲罰性違約金84,000元 系爭租約第18條 6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除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外,尚有簽立增訂條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先前存放之驗光等儀器設備以19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8,000元,故應給付餘款184,000元 系爭租約增訂條款第1條 7 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退租時應卸除廣告招牌,但上訴人經通知卻未處理,上訴人因而代墊拆除系爭房屋廣告招牌之費用16,500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8 因上訴人違約所生律師費用180,0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 9 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費用3,4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 以上金額合計共726,944元,因上訴人先前有清償300,000元,爰請求餘額426,944元

2025-02-19

CTDV-113-簡上-152-20250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麗珠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李致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李致唯、郭之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與郭之凡達 成訴訟上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撤回郭之凡之訴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李致唯應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 日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對郭之凡 起訴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減縮為35萬5,00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審判,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 第92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致唯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 人,並由「家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郭之凡,而容任郭之凡 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 團為3人以上)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 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 使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致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致唯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總計35萬5,000元之財產 上損失,而被告李致唯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 萬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 李致唯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 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李致唯提供該 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而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致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李致唯前揭行為亦經本院 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 業如前述,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 原告,依上說明,被告李致唯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民 法第274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就原告所受前開 損害金額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郭之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家豪」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渠等3人內部分擔額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平均分擔1/3即各負擔11萬8,333元(計算式:355,00 0元×1/3=1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雖與郭之 凡以2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僅有同意拋棄本事件對於郭之凡之其 餘請求權,並無免除被告李致唯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且此和解金額高於郭之凡 分擔額,是該項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郭之凡係自114年3月 3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郭之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履 行,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仍 未獲清償,亦不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李致唯自仍應 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李 致唯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 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陳麗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35萬5,000元

2025-02-19

ILDV-113-簡-9-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黃寶元 被 告 林瑋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起訴聲明金額為30,0 74元(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將聲 明改為150,369元(見審附民卷第53頁),本院刑事庭則於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原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前已將聲明擴張 為150,369元已逾10萬元,則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本院雖定114 年2月18日下午三時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在監並於出庭意 願表勾選不願出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此舉尚難 認兩造有適用小額程序的合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32-20250219-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忠儒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 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 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 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簡易訴訟 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之抗告程序,自亦 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之規定。又前開確認界址案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未逾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依法自 不得抗告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8

PTDV-112-再易-2-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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