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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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張」,應更正為「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靜宜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 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歐峻瑋,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09號   被   告 胡靜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金 園門市,徒手竊取架上店長歐峻瑋所管領並擺放之健達繽紛 樂1條及健達白繽紛樂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隨後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商品後發還歐峻 瑋。 二、案經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靜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峻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張、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簡-525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接班問題發生糾紛,乃對告訴人辱 罵「你娘破機掰,耖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 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1號   被   告 陳韋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至與鍾至璿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內,因交接班 問題發生糾紛,陳韋至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下,對鍾至璿辱罵「你娘破機掰,耖機掰」等 語,足以貶損鍾至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獲報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至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至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1-26

PCDM-113-簡-4719-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榮發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4弄往中和路 305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05巷4弄與30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和路305巷(往中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中和路305巷,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邱儀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305巷往 雙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王榮發騎乘之機車遂撞及邱儀 萱左腳,邱儀萱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王榮發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儀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就告訴人邱儀萱之陳述稱「陳述不實」外,其餘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於警詢時稱:「(問:進入路口前有無於停止線前停等?) 我只有減速就轉彎‥對方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9頁),於偵 訊時供稱「承認疏失」等語(偵緝卷第35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稱「‥我是左轉車,我沒有讓她是我錯,我承認檢察官起 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45、48頁),且被告於本院對 上開自白任意性均無意見,其稱「筆錄記載屬實,皆如實陳 述,出於任意性‥」、「我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 至47、72頁),足認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而依被告所述其 為支道車,未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告 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等情,被告並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陳不 諱,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已認罪,復有 後述事證可佐,自堪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駕駛普重機車J5J-833號沿中和 路305巷往雙和路方向行駛,我靠右行駛,對方沒有打方向 燈,對方沒有減速‥他就撞到我了」、「‥我有聽到我的狗嚎 叫就滑下去,我的左腳有被對方車輛撞到‥」等語(見他字卷 第2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騎機車直行,車速約3 0公里,靠近路口我有看到燈光所以有減速至快停止,我靠 右邊直行,對方左轉時左斜切過來,撞上我。我當時右邊有 車輛,我無處可躲」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 損及受傷照片共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員職 務報告暨查訪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5、25至27、30至38、40、45至50、57至69 頁),均可資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上載1隻狗,是 狗跳下來所以告訴人受傷,伊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 受傷與其騎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如上述,告訴 人於案發時即證稱:其係遭被告所騎左轉車撞及左腳,至於 機車上的狗是因被撞後嚎叫後滑下機車等情明確,並非如被 告所辯:告訴人受傷是因狗跳下機車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左 踝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衡酌常情,告訴人上開 傷勢,亦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機車撞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要不足取。至被告請求調取監視器影像乙節,業據永和交通 分隊隊員出具職務報告載:已調得新北市○○區○○路000巷○○○ 號誌桿上監視器(公家天眼)及往305巷內攝錄車牌之監視器( 編號3、4之照片)隨案檢送並有該路口監視器架設位置照片 附卷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及卷內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是 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 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和路305巷4弄支線道與中和路305巷幹線 道路口時,竟疏未禮讓屬於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撞及告訴人左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313卷第85至86頁)。至告訴 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 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 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則 否認犯罪),且其對賠償告訴人數額於原審亦明確表述,僅 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經濟情形(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5、49頁亦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 上訴本院一反其偵查及原審認罪之態度,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然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交上易-35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有麻將東風圖案衛生紙壹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有麻將發圖案衛生紙壹包、 酷洛米玩偶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所載「印有麻將圖案」應更正為「印有麻將發圖案」、「價 值48元))」應更正為「價值48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仲毅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竊得之麻將東風圖案 衛生紙、麻將發圖案衛生紙各1包、酷洛米玩偶髮夾1只,均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程偉豪,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0號   被   告 黃仲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夾娃娃 機店內,以徒手搖晃程偉豪所承租之娃娃機台之方式,使機 台內商品衛生紙1包(印有麻將東風圖案,價值新臺幣《下同》 48元)掉落出口後,便將商品竊走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重機車離去。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8時40分許 ,在相同地點,以徒手敲打、碰撞程偉豪所承租之娃娃機台 之方式,分別使機台內酷洛米玩偶髮夾1個(價值100元)、 商品衛生紙1包(印有麻將圖案,價值48元))掉落出口後, 便將商品竊走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嗣經警 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偉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18張、商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PCDM-113-簡-5208-2024112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10、25096、25107、26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陳睿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睿駿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李腊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李腊春承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房屋(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 ,850元,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且未經 李腊春同意不得轉租他人。陳睿駿明知其並非本案房屋之屋 主,亦無轉租本案房屋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591 租屋網站」上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出租本案房 屋之不實訊息,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庭瑄等3人(下稱吳 庭瑄等3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看屋後, 表示欲簽約承租本案房屋,陳睿駿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李仁慶」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李仁慶」之簽名及以偽造之「李仁慶」印章加蓋印文,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各1份,用以表 示「李仁慶」同意出租本案房屋之意,分別交付予吳庭瑄等 3人而行使之,吳庭瑄等3人因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押 租金款項與陳睿駿,足生損害於李仁慶及吳庭瑄等3人。 (二)陳睿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 年2、3月間之某日,未經房東李腊春同意,將所承租本案房 屋內李腊春所有之冰箱、床墊搬走變賣而侵占入己。嗣因李 腊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腊春、顏珮妮、江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吳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睿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591租屋 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本案房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李 仁慶」是我隨意想的名字,身份證也是隨意寫的等語(見偵 字第26763號卷第66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又被告偽造上 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 )、侵占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 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等部分全 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侵占財物,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5096號卷末存放袋內)、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偽造之 「李仁慶」印章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 之押租金款項為9萬3,000元、3萬元、9萬3,000元;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所侵占之冰箱及床墊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給付款項 (新臺幣) 1 吳庭瑄 113年3月20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2枚及印文3枚 9萬3,000元(租金3萬1,000元、押金6萬2,000元) 2 顏珮妮 113年3月20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3枚及印文10枚 3萬元 3 江偉凱 113年3月2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3枚及印文7枚 9萬3,000元(租金3萬1,000元、押金6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瑄於警詢時證述(第7至9頁) 2、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證述(第11至15頁) 3、告訴人吳庭瑄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第47至5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第89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妮於警詢時證述(第7至9頁) 2、告訴人顏珮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影本及正本各1份(第23至34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107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洪於警詢時證述(第9至10頁) 2、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證述(第11至13頁) 3、告訴人江偉凱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第39至59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76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腊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4頁) 2、告訴人李腊春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17至51頁) 陳睿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及床墊各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PCDM-113-審訴-542-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博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3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we play」認識 鄒予晴,復使用LINE暱稱「Wei Xie」對其佯稱需要湊齊哥 哥學費云云,使鄒予晴心生憐憫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9月9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謝博 偉胞兄謝博強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獲得抵償其積欠謝博強之債務5,300元之不 法利益,並請謝博強將差額700元提領後交還謝博偉。嗣鄒 予晴無法聯繫謝博偉,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鄒予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兼證人鄒予晴於警詢之指訴、證述、證人謝博強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2份、匯款明細截 圖1張、謝博強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借據翻拍 資料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1-19

PCDM-113-審易-3121-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1張 」。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葉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為 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 胞妹「葉淑美」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葉淑美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 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甲「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甲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4日0時38分受測人葉淑美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9頁) 被測人 以草書方式書寫不詳文字之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掌字第C4TD60431號(見偵查卷第41頁) 違規地點欄右下方空白處、具有本人親自簽收意思之性質 「葉」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7號   被   告 葉金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熱炒店內飲用含酒精性飲品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3月14日0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 重區信義街與中央北路口,為員警攔檢,復於113年3月14日 0時38分許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詎其為規避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胞妹「葉淑美」之身分證號而冒用 「葉淑美」之身分,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附 表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美」及刑事偵查機關調 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葉金珠經警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察覺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金珠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報出胞妹「葉淑美 」之身分證號、飲用半杯啤酒情不諱,復有員警隨身錄像器 錄影擷取畫面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應無忘記自己之身分 證號而誤報之理,且起初員警攔檢時,被告還一再否認有飲 酒之事,故顯有規避責任之意,況被告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 文書上分別載有「葉淑美」之身分證號、姓名及年籍資料, 被告仍於其上簽名,並刻意以難以辨識之草書簽署方式簽名 及僅簽「葉」1字,有欲掩飾身分之意,故被告犯嫌仍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記載身分證號「Z000000000」) 被測人 以草書方式書寫不詳文字之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葉淑美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收受人簽章欄 「葉」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2024-11-19

PCDM-113-審交簡-46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車貸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置器具 。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示其與 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語後, 蔡慧心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銀行查到 ,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行帳戶, 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云云,致錢 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於同日1 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待 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萬元款項 ,予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 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不見面,錢 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 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 院酌以證人錢瀛生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有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錢瀛生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行的款項,是 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戶所得資料也 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告訴人知道被 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 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情,所述難以 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告賴帳,應會 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及袋子拍照, 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嗣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 許,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68、69、93、94、201至203、213至215、243、244頁、本院 易字卷第101至114頁),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 鹿羽松」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 錄影截取畫面(員警截圖時間111年12月13日,偵卷第33、3 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臺 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33991號 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卷第189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 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 中和中山路2段228號馬路旁,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 ,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 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 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 的等語(偵卷第68、69頁);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們 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 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 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那邊可以讓我們營業咖啡廳 的地方,看妳有沒有興趣?」,她表示有興趣,我們就一起 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她,由她去買 一些器具。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 。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錢,我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 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題,叫我拿現金給 她,存到她那裡,後來我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80萬元 現金給她,由她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大小的袋子 ,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袋子也一起 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了之後就聯 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不到人,我 才發覺不對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復於同日稍 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 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21 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95至97頁) 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 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 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有照片4張(偵卷第205頁)足 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據上而論,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 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 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之住處出發,步 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迪卡儂中和店之正門前 、大潤發中和店靠中山路之出入口前),先進入告訴人所駕 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持前開淺紫色便當袋 ,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距上開車輛所停位置對向約130公尺處),而於同日15時40 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另有監視 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此情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如前,則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 時間緊接,且被告存款當時係持告訴人用以裝盛現金之便當 袋等情,並佐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 人之車輛,方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 告訴人所提供,允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 名下金融帳戶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 項資料乙節,有其臺灣銀行(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 行(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 暨彰化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偵卷第125、 133、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 年11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 金融機構無訛。  ㈣此外,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 即無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 接獲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 告音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另有告訴 人與「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 至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 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而 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續 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即有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 行動電話之紀錄1紙到院,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此外其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參佐,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①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以證其資金來源;暨②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③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④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 拍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云 云。然①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多數發生於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 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 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 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②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 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 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 無涉。③再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縱 或有其事,然此間情感因素,繫諸雙方認知,並非如血緣、 婚姻關係有客觀標準,告訴人否認其情,未必與本案訴訟有 關,況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之款項,而非爭執被 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有何情誼,實與爭點 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④又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基於此信任 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即白之極端模式,本 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收據,他方面卻對款 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行車紀錄器一事,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後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 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沒有留下來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 ,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 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難以認定 與本案有關或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即屬無據,並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 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 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 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偵卷第89頁,惟因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不生撤回效力),惟嗣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 程中以種種顯然無稽之詞置辯,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暨其自稱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易-59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九湯屋日本拉 麵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8萬1,858元。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2年6月12日21 時16分,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收銀機內3,000元,因店長 田逸帆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翰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田逸帆於警詢、偵查指證; (三)對話紀錄、自白書(即訴訟外和解約定)、監視器錄影畫 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的2次竊盜犯行,時間存在相當的間隔,竊取的財 物範圍也可以明白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避免評價不 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該論以接續犯(即一罪) ,並非正確。 (三)刑罰減輕事由:    竊盜未遂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身為拉麵店員工(不負責管理店 內營收),竟然竊取收銀機內款項,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 益,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且有1次竊 盜行為未成功取得財物。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大學肄業的智 識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已經清償9 萬6,000元等一切因素,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 的標準。   四、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依照訴訟外和解約定給付9萬6,000 元,超過被告竊盜取得的款項8萬1,858元,可以認為被告的 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 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進行沒收宣告。至於被告還沒有按照訴訟外和解約定 給付款項的部分,則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民事借貸糾紛, 與本案無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CDM-113-簡-4717-20241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有竊盜等之科刑紀錄,且目前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業 經偵查、審理在案,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綁鐵為業、月收入如有工作可賺取約新臺幣9萬元,無須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5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黃詠駿所有之倉庫內放置之冰箱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破壞冰箱(涉 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銅管2支、乾燥 過濾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以腳踏車載運 竊得銅管、乾燥過濾器離去之際,為黃詠駿發現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銅管2支、乾燥過濾器1個(已發 還)、美工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黃詠駿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1-08

PCDM-113-審易-312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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