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10、25096、25107、26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陳睿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睿駿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李腊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李腊春承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房屋(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
,850元,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且未經
李腊春同意不得轉租他人。陳睿駿明知其並非本案房屋之屋
主,亦無轉租本案房屋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591
租屋網站」上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出租本案房
屋之不實訊息,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庭瑄等3人(下稱吳
庭瑄等3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看屋後,
表示欲簽約承租本案房屋,陳睿駿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李仁慶」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李仁慶」之簽名及以偽造之「李仁慶」印章加蓋印文,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各1份,用以表
示「李仁慶」同意出租本案房屋之意,分別交付予吳庭瑄等
3人而行使之,吳庭瑄等3人因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押
租金款項與陳睿駿,足生損害於李仁慶及吳庭瑄等3人。
(二)陳睿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
年2、3月間之某日,未經房東李腊春同意,將所承租本案房
屋內李腊春所有之冰箱、床墊搬走變賣而侵占入己。嗣因李
腊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腊春、顏珮妮、江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吳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睿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591租屋
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本案房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李
仁慶」是我隨意想的名字,身份證也是隨意寫的等語(見偵
字第26763號卷第66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又被告偽造上
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
)、侵占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
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等部分全
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侵占財物,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5096號卷末存放袋內)、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偽造之
「李仁慶」印章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
之押租金款項為9萬3,000元、3萬元、9萬3,000元;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所侵占之冰箱及床墊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給付款項 (新臺幣) 1 吳庭瑄 113年3月20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2枚及印文3枚 9萬3,000元(租金3萬1,000元、押金6萬2,000元) 2 顏珮妮 113年3月20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3枚及印文10枚 3萬元 3 江偉凱 113年3月2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3枚及印文7枚 9萬3,000元(租金3萬1,000元、押金6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瑄於警詢時證述(第7至9頁) 2、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證述(第11至15頁) 3、告訴人吳庭瑄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第47至5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第89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妮於警詢時證述(第7至9頁) 2、告訴人顏珮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影本及正本各1份(第23至34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107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洪於警詢時證述(第9至10頁) 2、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證述(第11至13頁) 3、告訴人江偉凱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第39至59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76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腊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4頁) 2、告訴人李腊春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17至51頁) 陳睿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及床墊各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審訴-54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