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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芝庭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被 告 許純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翰音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分公司(下稱遠百豐原分公司)業務範圍內選任、監督分 公司員工之事項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見解,遠百豐原分公司 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勞訴字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簡字卷第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起任職於遠百豐原分公 司,擔任生鮮部熟食課營業員,原告之直屬主管為被告許純 馨(即生鮮部熟食課儲備課長),原告於工作期間屢屢受到許 純馨欺壓,其中主要係許純馨所為下列行為:㈠原告因子宮 內膜異位症於111年5月16日至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原告評估 身體狀況後,向許純馨表示因傷口未痊癒不可搬重物,但許 純馨仍安排原告於同年6月1日進行換油之工作。㈡原告於111 年7月24日向許純馨詢問可否自選一天假回診看醫生,許純 馨回覆原告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但原告等待許久皆未得 到許純馨進一步答覆,後來許純馨才冷冷告訴原告,當天無 人排休。㈢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在工作時跌倒,訴外人吳瑞 婷(即原告同事)帶原告至急診就醫,原告就醫結束回公司上 班時,許純馨在原告面前謾罵吳瑞婷並摔東西;嗣原告於同 年月30日再次跌倒,但因為許純馨同年月10日之行為,吳瑞 婷已不敢帶原告去就醫,最後是由原告父親帶原告去就診。 許純馨在職場上種種欺凌行為,讓原告有很大的精神壓力, 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原告曾向遠百豐原分公司申訴許純馨之 欺凌行為,但遠百豐原分公司卻沒有盡到督導許純馨的責任 ,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許純馨所為欺凌行為,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111年6月1日熟食課油炸區當班人員,更換新油為其份 內工作,許純馨體恤原告身體狀況,已事先告知原告會指派 其他同仁協助,原告無須進行秤油、倒油等粗重工作,僅須 從旁指揮、說明換油流程。  ㈡吳瑞婷於111年9月10日陪同原告就醫後返回公司上班,許純 馨指示吳瑞婷清洗蒸烤爐,但吳瑞婷之工作態度不佳,許純 馨乃指正吳瑞婷工作上缺失;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跌倒時 許純馨有主動詢問有無就醫需求?是否要至休息室休息?但 原告均拒絕,許純馨遂讓原告在工作區坐著休息,後續也未 安排其他工作,並無任何刻意刁難之情事。   除此之外,許純馨並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任何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 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遭許純馨欺凌,致原告受有很大精神壓 力,開始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並提出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病歷、病歷用紙等件為證(見勞訴字卷第23、153至15 9頁),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許純馨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  ⒈原告主張許純馨明知其身體不適,仍安排原告從事粗重之換 油工作部分。查:  ⑴證人吳瑞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一次原告動完手術,有 跟許純馨表示剛開刀完回來無法搬重物,但因為炸鍋要換油 ,許純馨還是排了原告去換油,許純馨雖然有請別人幫忙換 油,但後來那個人也沒有來幫原告,最後變成原告自己弄, 我不知道許純馨是否故意,還是只是跟原告講,讓原告安心 等語(見勞簡字卷第55至56頁);然證人吳瑞婷又證稱:(問 :關於剛剛提到換油的事情,是如何知道的?)是另外一個 同事跟我說的,並非我的親身經歷等語(見勞簡字卷第57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在熟食課油炸區工 作時,吳瑞婷並未在現場,僅事後聽他人轉述當天情況,是 無法依該證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而據以認定許純馨有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  ⑵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熟食課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勞訴字卷第41 頁),可知許純馨傳送「明天要換油,不然端午連假也沒時 間換,有請阿谷大哥把廢油搬出去(時間:下午6時48分)」 等文字,原告則回覆「@許阿馨(許純馨之Line暱稱)關於明 天換油我媽媽有話要跟你說」,此外,許純馨另有傳送「.. ....上班時請評估自己的身體狀況,若真的做不來的,請找 人幫忙(時間:上午6時37分)」、「上班時請評估自己的身 體狀況,若真的做不來的,請找人幫忙(時間:上午6時57分 )」等文字訊息;復佐以被告所提出許純馨傳送予訴外人李 玉珍(即遠百豐原分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勞訴 字卷第187頁):「明天要換油,不然接下來端午連假也沒時 間換,芝庭(原告)身體狀況還沒復原要請你幫忙一起換」、 「我有請阿谷大哥幫忙把廢油搬出去倒,他13:00上班,你 們再一個人跟他出去秤油跟倒油」。堪認許純馨有請「阿谷 大哥」及李玉珍於111年6月1日協助原告進行秤油跟倒油之 工作,且2次在熟食課Line群組提醒原告工作時要評估身體 狀況,若負荷不了可以找人幫忙;衡情,若許純馨刻意於原 告身體不適時,安排粗重工作予原告,應不會再請人協助原 告,至「阿谷大哥」、李玉珍是否有依許純馨指示協助原告 ?即便沒有,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等未協助原告係受到許純 馨相反之指示,是難認定許純馨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欺凌行 為。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向許純馨詢問可否自選一天假回診 看醫生,許純馨回覆原告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但原告等 待許久皆未得到許純馨進一步答覆,後來許純馨才冷冷告訴 原告,當天無人排休之部分:   許純馨為生鮮部熟食課儲備課長,確保遠百豐原分公司熟食 部正常運作為其責任,若一天有2人請假,將使未請假之員 工工作量增加而影響熟食部正常運作,是原告欲自選一天請 假回診,許純馨回覆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之行為,尚屬合 理,且事後許純馨確認之結果為當日無人排休原告可以請假 ,難以認定本件許純馨先確認有無他人排休之行為,係刻意 刁難原告請假。原告雖主張「等待許久才得到許純馨冷冷地 答覆」,然許純馨有其自己之工作需要完成,不能即時確認 有無他人排休亦屬正常,又原告等待時間是否許久?許純馨 答覆是否冷冷地?均屬個人主觀感受,不能以此認定許純馨 上揭行為係欺凌行為。  ⒊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0日在公司跌倒,吳瑞婷說要帶原告 去急診,後來看完醫生回到公司,許純馨就立即當著原告的 面謾罵吳瑞婷還摔東西;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再次跌倒時 ,許純馨有拿藥布給原告,但吳瑞婷已經不敢帶原告去看醫 生等語,並提出與吳瑞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勞訴 字卷第67頁)。然查:   細觀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傳送「人資一 直叫我去看醫生」、「誰敢去」等訊息文字予吳瑞婷,吳瑞 婷回覆:「真的不舒服還是要去看醫生,叫人資找值班主管 帶你去,這樣許(應係指許純馨)就沒話說了;對阿上次的事 ,我今天也不敢問你說帶你去看醫生;等等又要說我們的不 是,所以都讓她去處理」;嗣後原告又傳送訊息問吳瑞婷「 我9/30又跌倒的時候,你不敢帶我去看醫生,是不是怕許純 馨又藉故這個來刁難你欺負你」,吳瑞婷回「對阿」。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對話紀錄,能推知原告此部分係主張許純馨刁 難吳瑞婷,則原告何以得主張權利受到侵害?不無疑問;再 者,上揭對話紀錄中雖提到「刁難」2字,但未具體提到究 竟許純馨有何刁難舉動,尚不能依該對話內容據以認定許純 馨有為欺凌行為。  ⒋除上列原告主張之⒈至⒊外,許純馨是否有對原告為其他欺凌 行為?   證人吳瑞婷證稱:(問:許純馨是否利用課長之權壓迫、故 意針對與他意見相左的下屬,並常常以往上報的名義,傳大 量訊息告狀,利用經理郭名堂的手打壓、懲處下屬?)是。 有時候我跟許純馨意見不合的時候,她都會說是經理講的, 但我事後求證,經理並沒有這樣說。至於具體事實部分,我 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問:許純馨在跟下屬溝通時,是 否會用謾罵或用不當的言詞?是否曾經聽過她當面講原告? )她有沒有對原告謾罵或是諷刺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問: 是否還有其他覺得許純馨在找原告麻煩的例子?)我沒有什 麼印象。(問:有一次原告在公司昏倒,許純馨是否用刁難 你請病假的方式而刁難原告請病假?)當天原告在公司人不 舒服,沒有到昏倒,整個人很虛弱,當時許純馨有問原告是 否要去看醫生,原告表示會請家人來載,當天我們經理也在 ;後續請假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當天的班,是我幫原告 的,後面請假的假卡,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沒有什麼印象; (問:許純馨是否有因為跟經理發生爭執,命原告、吳瑞婷 在限時之內做好清潔的工作?)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 勞簡字卷第54至56頁)。依上開證詞,足見吳瑞婷雖證述許 純馨會利用訴外人郭名堂(即遠百豐原分公司經理)的手打壓 、懲處下屬,但卻無法陳述具體細節,也沒有印象許純馨有 對原告謾罵、諷刺或刻意找原告麻煩,故無法認定許純馨在 職場上有欺凌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許純馨有不法侵害行 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許純馨對原 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從而,遠百豐原分公司自無須與許純馨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29

TCDV-113-勞簡-31-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暉馭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之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圑成員「曾柏霖」、「輝」使用(密碼則以LINE提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人群恐慌症與焦慮症,所以才 在臉書找不用面對人群的工作,我因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導致認知功能受限,我也是被對方詐騙,我不知道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欠缺正常社交生活,導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所示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曾柏霖」、「輝」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23歲,且曾在大學讀書,並非毫 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有所聞,被 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給他人,應 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提供一個帳戶就可以輕易獲得6萬元的 利益,被告不可能毫無懷疑。  ⒊從被告提供的「求職」對話看來,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 賭博網站(娛樂城)作為「流水」使用,這裡至少涉及洗錢 ,被告知悉對方使用的目的,仍在毫無查證的情形下,貿然 提供帳戶,而對方在對話中清楚提及:「我們也怕便衣和釣 魚的啊 這樣不是對大家都有保障嗎」,如果是合法求職, 何必懼怕警方查緝。   ⒋此外,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 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 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 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 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 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 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 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 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 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然經診斷為:「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與嚴重失 眠」,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雖然比較害羞,但沒 有任何幻想、答非所問等情形,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將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甚高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 能力賠償,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的身體也不好,無法工作 ,因為本件我很内疚,病情也加重,會自殘、自殺逃避,醫 生及家人都有建議我出來面對等語之和解意見,難認被告於 犯後已經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江皓翔、傅佳儀於表示希望獲得全額賠償、刑度依法 判決等語之意見,被害人蔡閔則表示希望被告全額賠償,如 果被告願意賠償,可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詞之意見,其餘被害 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為作為減輕 之量刑因子。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但經診斷:「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 與嚴重失眠」,此一精神狀態,確實讓被告的認知能力有所 下降(並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 精神鑑定),得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⒍被告以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因為大四需 要實習,但我患有人群恐懼、焦慮等疾病,所以無法工作實 習,但學校沒有給我替代方案,我免役也是因為身心的狀況 ,所以不用當兵;我與父母同住,尚積欠學貸30萬元;當時 剛出社會,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極人群恐慌症,有多 次自殘行為,不願家人擔心才急著謀求不需面對人群的工作 ,又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判斷力下降,才會在臉書 找工作被騙;我對遭詐騙的被害人感到深切的歉意,也深自 反省、面對我的過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   ⒎檢察官請求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⒏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的身心狀態,目 前也因此沒有工作,經濟能力欠佳,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七、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雖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但 被告身心狀態不佳,一旦入監服刑,恐造成病情加重,若選 擇易科罰金,將惡化經濟狀況,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八、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因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無法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10582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江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電話與江皓翔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江皓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同日晚間10時16分、17分、19分許,轉帳9,988元、9,989元、5,12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 (被害人林文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與林文硯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林文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1萬6,358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3 (被害人鄭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鄭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14分、14日凌晨0時11分、14分、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4 (被害人蔡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閔聯繫,佯稱欲向蔡閔購買潛水衣,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蔡閔表示需操作網路ATM認證等語,致蔡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24分、30分、35分、38分許,匯款5,799元、2萬3,324元、5萬元、5萬元(此4筆匯款起訴書漏未記載),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8分、57分、58分及6時3分許,匯款7萬1,138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5 (被害人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個資、沖正等語,致陳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10萬4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6 (被害人傅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佳儀聯繫,佯稱欲向傅佳儀購買童鞋,但交易要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再佯裝為蝦皮客服,向傅佳儀表示需操作土地銀行APP認證等語,致傅佳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7 (被害人陳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李俊毅」與陳明雪聯繫,表示因資金周轉需借款等語,致陳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48分、55分、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4-11-29

CHDM-113-金訴-214-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 辯稱」之前補充「於偵訊時」、第7列記載之「監視器」之 後補充「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王信凱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告訴人谷曉鳴承租之UBIKE腳踏 車1輛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 借騎一下,會還回去,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時腦袋會一 片空白云云。然倘若被告係要暫時借用,衡情理應留下自身 聯絡資訊才是,且本件腳踏車為共享單車,如欲使用需依照 一定程序付費承租,而依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11頁),其對於UBIKE腳踏車需付費才能承租使用 ,應無不知之理,再參以本案係值勤員警於案發當日16時10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980巷口前見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 於馬路上,而攔查被告始查獲本案,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照片(偵卷第41頁)可佐。足徵被告並非暫時借用,而係以 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腳踏車,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確 實有服用其所稱之精神科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已屬有疑,且從被告尚能取走前開腳踏車,並騎乘該腳踏車 於馬路上,為警查獲之後,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 能針對員警提問之問題,一一予以回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可稽(偵卷第11-14頁),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 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 與支配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承租之UBIKE腳踏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6號   被   告 王信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谷曉鳴承租並停放在該處之UBIKE微笑單車 (編號H06596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單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谷曉鳴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谷曉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信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借騎 一下,會還回去等語,嗣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有 騎走別人的腳踏車,因為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時腦袋 會一片空白,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谷曉鳴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單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YDM-113-桃簡-223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坤政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扣案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657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於原審始改口 否認,辯稱:該包毒品係陳韋杉所有,被搜索查獲後,陳韋 杉在警察局叫我認,我因為初犯,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我就 認,我根本不知道那包是甚麼,陳韋杉沒有說要給我好處, 我和陳韋杉只是朋友,有一起施用過毒品,搜索後才知道他 本名,之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殺手」等語。然被告自民國 111年起即涉嫌多件毒品案件,於112年3月9日甫因施用、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移送,已非初犯,對於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之嚴重性應有所認知,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 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於本件查獲前甚僅知陳韋杉綽號而不 知本名,在無甚好處或利益交換下,為何願意替陳韋杉頂罪 而於警、偵中虛偽承認本案毒品為其持有? (二)被告未受何不正訊問,亦能拒絕警方採尿之要求,應係在完 全自由意志下接受警詢,當日移送檢方偵訊時,亦未提出何 抗辯,同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又表示希望能在毒品包裝上 驗到其指紋,嗣相隔約4個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為認罪陳述,雖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 ,但於案發當下神智思慮清醒,係至原審審理時,對於一年 多前所涉多件毒品案件,方出現記憶不清、時空混淆之跡象 ,尚難僅以其空言推翻自白,遽認其先前自白有瑕疵而不可 採。   (三)證人陳韋杉自97年起,即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有罪確定,對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會被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節,應有認識,其於本案偵 訊時坦認在被告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實無否認持有本案 毒品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四)本案經警搜索被告居處所扣到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坦 承屬其所有,而在陳韋杉的包包或其管領範圍內,並無扣得 毒品吸食器,可補強陳韋杉證稱係在被告居所,使用被告之 吸食器,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為避免遭 搜索,將本案毒品塞入陳韋杉包包之證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難認有自白之真意:  1.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查獲當日警詢時,雖坦承扣案之吸 食器2組為其所有,但對於警方所詢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 、有無精神方面就醫紀錄、陳韋杉證稱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 、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問題,均答 非所問(詳偵卷第16-18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未有自白持有 本案毒品之情。  2.被告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毒品是否為其持有一 節,供稱:「(問:陳韋杉包包內扣到本案毒品,陳韋杉說 是你丟到他的包包裡的,有無意見?)是,他說是就是。那 是明礬,我沒有吃怎麼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我承認, 都承認,我希望上面要查到我的指紋」等語(偵卷第83頁)。 於113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問:你過去有 無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我前2天才 觀察勒戒結束,(問:警察112年5月10日去平等街搜索是不 是在汽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察有去,但東 西是從陳韋杉那裡拿出來。(問:...陳韋杉說是你放進去的 ,是否正確?)不是這樣。(問:...陳韋杉說是因為你對他 說警察不會搜他所以才放進去?)不是這樣。(問:是否承認 持有第二級毒品?)如果要算在我身上我承認。」等語(交查 卷第8頁),觀其所述,除2次否認陳韋杉所言外,且有前後 矛盾(如:是明礬、我沒有吃怎麼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請 求再調查證據(如:希望上面要查到我的指紋),或語帶保留 (如:他說是就是、如果要算在我身上我承認)之情,更未就 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如何會由陳韋杉持有等 事實為相關說明,依其前後用詞、文意脈胳、語氣等判斷, 實難認有自白或認罪。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既未自白,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述空言推翻先前自白之可言 。  3.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11年起涉有多件毒品案件,已非初犯, 與證人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在無好處利益交換下,何以願 為陳韋杉頂罪而虛偽承認,與一般經驗有違等語,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警、偵訊時尚難認有何自白或承認本件犯行之 情,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可採。  4.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68、70頁),對於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 嚴重性理應有所知悉,且與證人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其何 以於偵查中為前揭含糊不明之供述,動機、目的為何,雖非 明瞭,然證人陳韋杉亦有相類情形,無須讓被告將本案毒品 置於其背包內(詳下述(四)2.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足 以被告所辯有疑資為證人陳韋杉所述較為可採之理由。  5.基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受有不正訊問,且 均坦承本件犯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認罪,其於 原審空口推翻自白為不可採等語,核與前揭警、偵訊時之供 述內容難謂相合,且不足以其所辯有疑或與常情不合即推認 被告本件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本案毒品無證據證明曾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本案毒品是在證人陳韋杉所有之背包內查獲,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客觀上本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 ,應認陳韋杉之犯罪嫌疑相對較高。又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驗後其外包裝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 指紋,有該局113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190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9-87頁),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四)證人陳韋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信用性底下,尚難遽 以採信:  1.證人陳韋杉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 係,被告說我沒有前科,不會被搜索,當時背包背在我身上 ,拉鍊沒關,被告就將本案毒品直接放到我的包包內,當時 沒有拒絕;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10多年前 等語(偵卷第22頁)。然證人陳韋杉於查獲當日驗尿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 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其警 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一節,與事實不合,顯有推諉罪責之情, 且本案毒品既在陳韋杉持有中被查獲,其利害關係非淺,則 其為脫免罪責而諉責他人之可能性不低,證詞可信度非高。  2.證人陳韋杉於97年至101年間,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9-38頁),所述因被告說其沒有前科 而將本案毒品放在陳韋杉背包之原因,可信性堪慮。且案發 前數日陳韋杉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任由被告將 本案毒品放置其背包內,極易為警懷疑其施用毒品而再受牽 扯,應知其中利害,何以任由被告放置,亦不說明或取出另 放他處?俱見證人陳韋杉所述有疑,難以遽信。  3.證人陳韋杉於偵查中改口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但仍指 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酌以其警詢時已經指述本案毒品為 被告所有,則其擔心另犯誣告罪嫌,而仍與警詢為相同之證 述,實非無可能。況陳韋杉於原審及本院經傳喚均未到庭, 在其證詞可信度堪慮之情形下,自難以其嗣後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即認其無繼續否認持有本案毒品之必要,反推其證述屬 實。  4.警方於被告居處雖查獲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然本 案毒品係在證人陳韋杉之支配管領範圍內被查獲,實務上亦 常見吸食器與施用之毒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犯罪態樣,自不 足憑在被告居處查扣之吸食器2組推論證人陳韋杉警、偵訊 所述被告將本案毒品塞入陳韋杉包內等情為真。況扣案毒品 經檢驗後其外包裝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指紋乙節,已如前述 ,可見該客觀事實亦無法擔保印證證人陳韋杉證述(被告就 本案毒品直接放到我的包包内)的信用性。又證人陳韋杉前 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及於本案前不久有施用毒品犯行,並 無法推論出他即不會卸責嫁禍,且關於施用、持有競合關係 ,僅係實務上的法律適用操作,與行為人是否會因此坦然承 認持有毒品,或是否會嫁禍他人,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 證人陳韋杉前案紀錄及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應 亦難以提高證人陳韋杉供述的信用性。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韋杉所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放在其背包內等 語,可信度不高,復未有其他事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 ,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難認已經自白犯行,原審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均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6

HLHM-113-上易-4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朕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第28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朕國處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用鐵撬1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 簡上字第38號犯行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82頁 ),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未提起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 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朕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編號1:被告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新臺幣〈下 同〉1萬7,377元均沒收,編號2: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鐵撬1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沒收,並均諭知沒收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關於沒 收部分則諭知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沒 收)併執行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明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下同)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爭執沒收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8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 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2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所 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對所涉犯行感 到後悔,雖然所持身心障礙手冊為上開犯罪後所發,犯案時 沒有準時吃精神科藥物,但不能當作犯罪之藉口,但被告深 感後悔,與配偶因此離婚,目前母親罹患癌末重症(涉及隱 私病名詳卷),被告真的不能被關,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供稱其會依原審調解筆錄成立 條件,將全額餘款匯還被害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竊盜2罪,各罪均罪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1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1萬7,377元;編號2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諭知沒收追徵(不含未扣案 犯罪工具鐵撬1把,詳後述),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又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  ⒉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乙○○、及 告訴人丙○○(已歿)之繼承人楊宇侑及陳玉臻經原審調解成 立,而承諾分期賠償乙○○2萬元、分期賠償楊宇侑及陳玉臻 共4萬元,且均各當場給付首期2,000元(共計4,000元),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2 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乙○○協議將調解金額降至1萬5,000元並已付迄餘額、已再給 付3萬8,000元餘額予陳玉臻,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各1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3份在卷(本院卷第123、131、133、 135、155至15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 審酌及減輕之量刑情狀,及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有實際 返還被害人損失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部分,自均 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依與本案2被害人間之調解 條件及嗣後之協議賠償渠等損失,請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罪從輕量刑及重為審酌沒收必要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所處刑 之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 則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 之繼承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內容及 與告訴人乙○○之協議履行餘款給付,被害人等損失已獲實質 補償,又斟酌被告具有輕度障礙等級之第一類障礙之身體狀 況(見原審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一名7歲之子、與母親、哥哥同住,受僱於系統傢俱 店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信封1個、1 7,377元、編號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 分別為沒收、追徵及併執行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 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 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 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 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 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 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乙○○以20,000元、告訴人丙○○之繼承人以40, 000元之金額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於調 解成立當時已分別給付上述告訴人、繼承人各2,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乙○○協商將餘額降為15,000元( 原為18,000元),業均已付迄,有上述原審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已給付告訴人乙○○金額計17 ,000元、告訴人丙○○繼承人金額計40,000元,應認此部分金 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被告賠償之金 額已逾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28,336元犯 罪所得之額度),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附表 一編號1被告之相當於19,377元犯罪所得額度(原審依據被 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信封1個、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 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依112年7月 24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3點95元、美 金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0點96元計算〈參照11 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89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顯 示之買入匯率〉,上揭歐元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185元、上 揭美金200元相當於新臺幣6,192元,則上開被告竊得之外幣 共計相當於新臺幣19,377元之值),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乙○○ 計17,000元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差額即2,377元(19,37 7-17,000=2,377)部分,固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 該17,000元係經告訴人乙○○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應認告訴人乙○○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 得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原判決諭知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 鐵撬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部 分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刑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 乙○○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翻越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入內,以盆栽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公事包內之信封1個【內有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得手。 王朕國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 112年8月2日4時24分許 丙○○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電動門而入內,再持上開鐵撬破壞櫃檯收銀機及搬走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8,336元得手。 王朕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024-11-26

TNHM-113-上易-47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贏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贏政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吳宇翔咆嘯,再徒手揮向 吳宇翔,因吳宇翔閃躲而未受傷,繼之葉贏政再持續進逼吳宇翔 並作勢毆打,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吳宇翔,使吳宇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葉贏政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則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德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員警112 年5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21頁)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 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個人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因遭母親趕出家門、連續 3個月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疑似幻聽告訴人對其嗆聲始為 本案犯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07至248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自述正 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403-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 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 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謝○ ○清點店內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 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 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 5頁、易字卷第101-102頁),並有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易字卷第103-111頁),是被告 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 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4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13 年9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所相關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7-28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 精神疾病,至為顯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12 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進行警詢時,觀看監視器截圖後先 承認是其本人,嗣又稱監視畫面裡的都不是其本人,復稱其 是因為跟蘇貞昌一起吃早點才拿「全家超商嘉義○○店」內的 商品,又再改稱其都沒有出現在「全家超商嘉義○○店」等語 (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無法切題回應、答稱 「是蘇貞昌叫我拿的」、「我是被馬英九人馬害的」、「我 走到哪,我的手機會被偵測,這是國防部在偵測的」等等言 行(易字卷第379-383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 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患,病識感不佳且 未規則治療,持續有妄想、幻聽症狀以及認知功能退化,以 致判斷能力低落,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 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當下受精神症狀影 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憑(易字卷第353-37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 、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 瑕疵,與本院於訊問、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等情況 ,亦有若干相符之處,是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堪認被 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應令被告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精神症狀明顯,且缺乏病識感,依過往紀錄,皆未規 則就醫導致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評估未來再犯機會高,建 議安排適當監護處分,維持必需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期未 來有機會以穩定的精神狀態回歸社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73頁)。佐參被告前於106、10 7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於111年10月21日監護處分執行期 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足見令被告自主接受醫學治療之具體成效似乎 有限,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言語、舉止, 被告顯然缺乏病識感及自我約制能力。交互以觀,被告之精 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 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實難期待獲得 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具危險性, 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陳稱其事後已付款,且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並無類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從而,因檢察官聲請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椒麻飯糰(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 個 1 35元 35元 2 鮪魚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0元 30元 3 雞肉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5元 35元 4 茶葉蛋(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1分) 個 2 13元 26元 5 義美奶茶(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2分) 罐 2 45元 90元 6 燕麥棒(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6分) 條 2 35元 70元 7 優格(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38分) 個 1 28元 28元 8 咖啡廣場(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 罐 1 15元 15元 合計 329元

2024-11-22

CYDM-113-易-186-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4、5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610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部分,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怡如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並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 ,是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之事實、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㈡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民國112年3 月1日竊盜部分及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二罪所處之刑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關於112年3月1日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7分許」,應予更正),在 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量販店基隆店(下稱愛買基隆 店)內,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售價新臺幣〈下同〉1,990 元之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以不詳方式卸除 該慢跑鞋上之防盜磁扣,再將該鞋盒及防盜磁扣藏放在雜貨 爆米花商品區之貨架底下縫隙,而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嗣 因擔心遭發現遂基於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而將該雙慢跑鞋 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 騎乘機車離去,其竊盜行為始未能完成。  ⒉案經愛買基隆店委由課長林文程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能力:   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 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 鞋,嗣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 來,在選完衣服跟褲子後,就忘了拿鞋子,我是把鞋子放在 男性褲子區商品貨架下方,但我沒有破壞防盜磁扣,也沒有 拆鞋盒云云(見112易524卷第211、243頁、本院卷第210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拿取貨架上之 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嗣將該雙 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而於結帳其他商 品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易524 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安全課課長林 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103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 符,並有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檔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POS後臺系統查詢 結果、112年3月1日失竊清單、證人林文程庭呈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112偵6103卷第25至43、45頁、112易524卷 第261至307頁)、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112易524卷第245、323至331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 員盤點少1雙慢跑鞋,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 死角,但沒有鞋盒,經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看,被告 只拿該雙鞋至更衣室並沒有拿鞋盒,被告結帳時沒拿那雙鞋 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我們依照軌跡,於112年3 月2日在爆米花區貨架底下找到鞋盒及磁扣,該雙鞋價值1,9 90元。後來請員工到男性褲子區貨架下面尋找,有找到該雙 慢跑鞋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2、245頁),足見該雙慢跑 鞋及鞋盒、磁扣,遭尋獲時係放置在不同貨架下方。  ⒊復經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 間19:18:14,被告至運動用品區拿取慢跑鞋(含鞋盒)。 畫面時間19:22:23至19:25:46,被告至雜貨爆米花區貨 架前停留。畫面時間19:38:22,被告於提籃中拿取慢跑鞋 (已無鞋盒)進入試衣間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 卷可稽(見112易524卷第211、245、325至329頁),足認被 告確有自鞋盒中取出該雙男慢跑鞋,並於雜貨爆米花區貨架 前停留約3至4分鐘後,攜帶該雙慢跑鞋進入試衣間,此時其 提籃中已無鞋盒。觀諸該鞋盒及磁扣於112年3月2日被尋獲 之照片(見112偵6103卷第39頁、112易524卷第261頁),該 鞋盒係被拆開、壓平,並與磁扣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 架底下之縫隙,可見被告有以不明方式,卸下該雙慢跑鞋上 之磁扣並將鞋盒拆開、壓平,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架 底下縫隙,被告將貼有商品條碼之鞋盒藏匿,並將慢跑鞋上 之防盜磁扣拆除,其所為之目的當係為竊取該雙慢跑鞋,其 有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之客觀行為甚明。  ⒋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去更衣室,鞋子 (防盜系統)有嗶嗶叫,把我喚醒,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 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 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4頁),堪認 被告原意在竊取該雙男慢跑鞋,僅因擔心其犯行遭發覺,始 決定不再繼續行竊,遂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 貨架下方,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 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 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 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後,既已 將鞋上之防盜磁扣破壞並連同鞋盒一起藏放在店內貨架下方 縫隙,此時被告若將該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 似無明顯之障礙,惟被告因擔心遭發現而不再繼續行竊,乃 將該雙慢跑鞋藏放在男性長褲區貨架下方,而未放入隨身背 包或攜出賣場,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出 於其己意中止,而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符合 中止未遂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竊盜既遂,尚有誤會。  ㈤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著手竊取該雙男慢 跑鞋後,在未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前,即因己意而自行 中止其竊盜行為,其所為應認屬竊盜未遂罪,原審論以竊盜 既遂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 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思悔改, 再著手竊取賣場內之男慢跑鞋,所幸尚知自行中止而未將該 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離賣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判中向告訴人愛買基隆店道歉,經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同意 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112 易524卷第349頁),暨另案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11 3年7月18日完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曾就讀高中補 校(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我有2名子女,兒子 半工半讀,會照顧妹妹,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見112易524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男慢跑鞋1雙,已由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尋獲,被 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 損失,但告訴人寶雅新豐店要求原商品價格5倍的賠償,實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考量其有賠償之意願,暨罹患憂鬱症及 服用精神科藥物成癮等情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 何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並表 示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意願,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賣場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寶雅新豐店商品 之行為(見112易524卷第244至245、309至322頁),惟被告 在第一份上訴狀仍否認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商品(見本 院卷第29頁),其後雖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 未返還所竊商品或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實際作為,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對其就業及生活所 生之影響,亦經原審於量刑理由載敘審酌及此,從而,被告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竊得之蛋糕,嗣已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陳雅萍代其支付 該蛋糕之售價(85元)予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此有 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辯護人陳雅萍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021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27、215頁),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 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此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 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代其支付所竊蛋糕之價金(85元)予告 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身心狀況(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前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 號、第61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B 0之寶雅新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簡信慧管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課長林文程管領之慢跑鞋1 雙,得手後將該慢跑鞋自鞋盒中取出,以不詳方式卸除繫於 鞋上之防盜磁扣,再藏放該鞋盒及防盜磁扣於其他商品之貨 架底下。嗣因擔心觸動防盜系統曝光犯行,又藏放該慢跑鞋 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並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1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孝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黃騰逸管領之巧克力&咖 啡雙拼蛋糕1盒,得手後藏放於其身著雨衣內未取出,僅結 帳其他商品後離去,旋為店員查覺有異,追出賣場門口攔下 林怡如,並自其身著雨衣內取出前開蛋糕。 二、案經簡信慧、林文程、黃騰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怡如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524卷第211-2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524卷第371-37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竊取粉餅2個、 口紅2個、指甲油1個、髪飾3個、腮紅刷1組之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等語(偵3744卷第12頁,本院524 卷第211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上址寶雅新豐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時供述無訛(偵3744卷第7-14、75-76頁,本院524卷 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偵3744卷第23-27頁,本院524卷第238-241頁), 並有寶雅新豐店商品條碼、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 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空盒照片(偵3744卷第31-49頁,本 院524卷第333-344之1頁)、本院113年2月5日寶雅新豐店監 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09-322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項目,證人簡信慧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在彩妝區整理貨架時發現很多店內販售商品之空盒及外包裝 ,發現這些空盒後,會確認是不是客人所買,經查有很多樣 都是當天所未銷售,後經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名陌 生女子進店有拿取該區貨架之物品,該女子所拿取之商品有 與我們發現之空盒相同,且沒有銷售,起訴書所載之清單為 我們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行經之區域加以盤點後所短少之商 品,所發現的空盒包含如彩妝類,刷具,指甲油,粉餅等商 品,髮飾是用吊卡,店內是早晚班都要整理貨架,因為客人 會把東西弄亂,在下班前要先把東西整理好,在整理過程中 即會發現異樣,例如商品有空盒或夾雜其他商品,然髮飾類 較小,故我認為髮飾的部分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但其 他化妝品或工具之部分比較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本院524 卷第238-241頁)。  ⒊經本院勘驗寶雅新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524卷第30 9-322頁),畫面時間14:14:06至14:14:09,畫面中女 子於彩妝區拿取彩妝品並持於手中;畫面時間14:32:48至 14:33:17,該女子於彩妝區將商品從包裝內取出,將商品 包裝放回貨架上;畫面時間14:37:23至14:38:28該女子 於美材配件區拿取商品後持於手上;畫面時間14:49:00至 14:51:33該女子拿取貨架上商品後,將商品包裝拆除,並 將包裝藏於貨架下;畫面時間14:53:59至14:56:25,該 女子於髮飾區拿取商品,將商品藏於隨身包包內,將商品包 裝塞至貨架下方等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偵3744卷第11頁)。而附表所示物品 俱屬彩妝、美材配件及髮飾等商品,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在店內之行經動線一致,且被告確有拿取商品後拆除 包裝,並將包裝塞至貨架下之動作,是簡信慧前開證稱其是 發現商品空盒,經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經過之店內區域,並 比對空盒及盤點短少之商品後,所列如附表之失竊物品清單 等語,應值可採,足信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彩妝品及工具 等物品,均為被告竊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⒋而112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61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40所示髮飾類商品,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行至髮飾 區竊取髮飾類商品之畫面,然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數量,且 該類商品並無空盒可供簡信慧比對,簡信慧亦證稱髮飾類體 積較小,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等語如前,參之被告自承 其有竊取髪飾3個,擇對被告有利之價值較低之髮飾,是認 被告有竊取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3(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28至30)所示髮飾3個。其餘如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29、32、34至40所示髮飾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得此部分物品,自難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拿取慢跑鞋1雙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 來,但我沒有拿走,我整個放在賣男生褲子位置的下面,我 沒有破壞防盜磁扣,我也沒有拆鞋盒等語(本院524卷第211 、24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愛買量販店基隆店內,拿 取慢跑鞋1雙後,放置在販售男性褲子之貨架下面等情,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524卷第211頁),並有 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檔案 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電腦後臺資料(偵6103卷 第25-43頁,本院卷第261-307頁)、本院113年2月5日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23-3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員盤點少1雙鞋, 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死角,但沒有鞋盒, 被告結帳時她沒拿那雙鞋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 我們依照軌跡有找到鞋盒及磁扣,目前沒有發現鞋子放在褲 子下面等語(本院524卷第242-243頁)。經本院113年2月5 日審理時請林文程當庭致電店內員工即時確認,於賣場男性 褲子商品區貨架下,是否有尋得本案慢跑鞋1雙,林文程確 認後證稱:有找到鞋子,在男生褲子區下面,磁扣和鞋盒是 在112年3月2日爆米花區底下找到的等語(本院524卷第245 頁)。復經本院勘驗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524卷第325-329頁),畫面時間19:18:14畫面中有 一女子在挑選鞋子,畫面時間19:38:22畫面中之人身在試 衣間內,伸手自放在試衣間外之購物籃中取出鞋子,此時鞋 子未裝載在鞋盒內等情,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本院524卷第211頁),足信被 告於拿取慢跑鞋後,確有先自鞋盒中取出鞋子,並卸除防盜 磁扣,再將鞋盒及防盜磁扣一同棄置在其他商品貨架底下。 又自112年3月2日林文程發現鞋子遭竊時至本院113年2月5日 審理期日尋獲鞋子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有任何人發現該 雙鞋子所在,且觀之該慢跑鞋113年2月5日尋獲處所照片( 本院524卷第257頁),可見被告係將該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 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致難為其他消費者或員工所查見 。而一般消費者於選擇商品後,若改變心意不欲購買,或會 將商品放回原來展示之貨架上,或是隨手放在目視可及之處 ,應不會刻意藏放商品在難為人察覺之隱密處,故被告藏放 慢跑鞋之舉動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迥異,已有可疑。再參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去更衣室,鞋子的防盜系統BB叫,把我 叫醒了,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 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 本院524卷第244頁),堪認被告原意在竊取本案慢跑鞋,因 擔心觸動防盜系統,唯恐犯行曝光,始將該慢跑鞋藏放在男 性褲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於 離店前將慢跑鞋放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迄於案發 將近1年後,始為林文程依被告所供地點指示員工尋得,足 認被告已將該慢跑鞋移歸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其後因故未將慢跑鞋攜離賣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 影響。被告辯稱其未偷竊慢跑鞋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另竊取斜口鉗 1支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取斜口鉗之犯 行(本院524卷第243頁)。查被告雖於竊取慢跑鞋前,有停 留在店內放置斜口鉗之工具用品區挑選商品之舉動,惟受限 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自工具用 品區取走任何商品,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524卷 第323頁)。且林文程於發現慢跑鞋遭竊當日,雖同時在店 內找到斜口鉗之包裝袋,然發現該包裝袋之地點,與發現失 竊慢跑鞋之鞋盒及防盜磁扣之地點並不相同,此觀前開包裝 袋、鞋盒及防盜磁扣發現地之照片自明(偵6103卷第39-41 頁)。則被告於竊取慢跑鞋之當日,是否有同時竊取斜口鉗 ,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竊得斜口鉗1支,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偵10021卷第96頁,本院524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黃騰 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10021卷第21-25頁),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偵10021卷第35-39頁)、全 聯福利中心孝東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發票、商品標籤 及照片(偵10021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 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佐(本院 524卷第37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524卷第374-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慢跑鞋1雙、巧克力& 咖啡雙拼蛋糕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 30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慢跑鞋1雙、巧克力&咖啡雙拼蛋 糕1盒,均已分別經告訴人林文程尋獲及返還告訴人黃騰逸 ,此據林文程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524卷第245頁),並 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偵10021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媚點潤透上質無暇粉餅(亮膚色) 1 230元 2 媚點勻透煥光粉餅(健康膚色) 1 280元 3 媚點水灩光脣膏 1 230元 4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蕊)21 1 330元 5 Za妝自然無暇粉餅EX蕊-P010 1 380元 6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22 1 380元 7 凱婷唯我血色護唇膏02 2 180元(2支360元) 8 MEKO柔紗唯霧氣墊粉餅03(自然膚) 1 399元 9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1 1 89元 10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2 1 89元 11 ARTiS di Voce 保養指甲油53玫瑰莊 1 180元 12 ARTiS di Voce 濃厚型上層指甲油 1 150元 13 Ellie x ARTiS di Voce 好事也近了EA05 1 150元 14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483 1 150元 15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258 1 150元 16 艾森絲限定愛戀星空刷具組 1 399元 17 艾森絲凝膠指甲油 07 1 79元 18 妮維雅香榭紅唇護唇膏 4.8g-熔岩玫瑰紅 1 189元 19 小蜜媞修護唇膏10g 3 118元(3支354元) 20 NOYL 安定感無痛眉夾 1 139元 21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椿/紅色 1 285元 22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花櫻/粉色 1 285元 23 貝印Kitty 指甲刀-M 1 215元 24 時尚短卡包-粉9630-4C2 1 299元 25 貝印貓咪附套細毛拔 1 249元 26 蠟筆小星不織布購物袋-春日部店-特大 1 120元 27 雙面變臉章魚Key 圈-紅-000-000-0C1 1 159元 28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綠 1 69元 29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粉 1 69元 30 飄帶圈束圖騰-紅 00000-00-0C3 1 89元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87-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9 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零錢罐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 市○○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 吳梅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 ,乃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九份派出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交付竊得手機1支由 警發還吳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逸文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梅於警詢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660 4號卷第13至1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113 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甫因2件竊 盜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 ,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 勵,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境貧寒、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罐1只、現金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未經許可,無 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該民宿員工即被害人温麗娥所有、放置於 1樓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被害人温麗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被 害人温麗娥於警詢之證述,⒉證人即被害人温麗娥同事陳品 妍於警詢之證述,⒊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各1份,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⒌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 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遭竊民宿我沒有去 過,我從小在九份長大,有可能行經那間民宿,但我真的沒 有進去那間民宿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而且 我罹患重度憂鬱症與重度躁鬱症,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經 常會渾渾噩噩地在路上漫無目的閒逛,我住在九份地區,所 以常在九份附近的街道及小巷閒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温麗娥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發現其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 現金30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13時50分、13時56分,有1 名平頭、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深色牛仔長褲、 側身背著黑色斜肩包之男子路過,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樓梯花圃發現遭棄置之黑色斜肩包,經被害人温麗娥指認 為其所有後發還被害人温麗娥等情,業據證人温麗娥於警詢 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現 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1、33至41 、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 本人,而觀諸卷附該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3 、191至216頁),畫面中之男子戴有口罩,僅能看見該名男 子鼻梁以上之面容,且解析度一般,尚無法遽為判定是否為 被告。   ㈢證人陳品妍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至14時 、14時至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1號,曾兩 度看見1名穿深色上衣、平頭、約4至50歲、未戴口罩之男子 行經,但未看見該名男子行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卷第19至21頁),除未指證目睹該名男子行竊,更未指證所 見之可疑男子為被告,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2月22日14時7分、8分 ,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頂,與遭竊 地點不遠,固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27、130頁),惟查 ,被告之住處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距離新北市○○區 ○○路00號僅約500公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G 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於下午時分,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 在其住處500公尺附近之範圍,並無何違常,自亦無從以此 逕認上開進入光斑民宿行竊之人為被告。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本案之 竊盜模式並無何特殊之處,不得以被告犯有上開113年6月18 日竊盜犯行,即推認本案類同之住宅竊盜亦為被告所為,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易-811-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 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韓士偉與其母親王春宏、胞姐韓小曼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士偉於民國111年 7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春宏、韓小曼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 業於111年8月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韓士偉保護令之內容。韓士 偉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 干擾,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 11時36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王春宏、韓小曼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 棒)1枝朝韓小曼之後腦攻擊,並捶打韓小曼之頭部(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韓小曼及在場之王春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韓士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王春宏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韓小曼於警詢 中(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 偵卷第77-81頁)、韓小曼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5頁)、韓小曼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 雖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是針對韓小曼,並無對韓士偉違反保護 令之意思等語,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韓士偉、韓 小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 知之甚詳。則被告在韓士偉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 之山羊角對韓士偉女兒即韓小曼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 行為除使韓小曼受傷外,其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韓士偉 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諉為不知,而由韓士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打韓小曼頭部心理上會感到 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韓 士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持山羊角攻擊、搥打韓小曼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韓士偉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韓士偉、韓小曼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韓小 曼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 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 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 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 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韓士偉、警衛陪同上樓,且韓 小曼丈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 段、時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之診斷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 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 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 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 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 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韓士偉和解,並取 得韓士偉、韓小曼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4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韓士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 3、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韓士偉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 3-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 為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 其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 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韓小曼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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