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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被 告 曾子文即台灣空調營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04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年8月4日間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惟被告分別自113年8月 27日、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為證(卷9-18),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50萬 8萬3,926 2.723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50萬 20萬2,119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28萬6,045

2024-12-23

CLEV-113-壢簡-1926-202412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許瑞梅 姚文軒 姚文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葉澤煌 訴訟代理人 葉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512,11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另原定庭期(即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40 分)亦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CLEV-113-壢簡-2031-20241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吳秉諭 翁資博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又熙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甲○○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4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 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5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869元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 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 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停放在路 旁之原告甲○○、乙○○、丙○○等人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A、B、C等車輛因此受損,修 復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3萬5,100元、2萬4 ,950元(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1萬5,9 00元、3萬5,100元、2萬4,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3人主 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路旁停放之機車,而發行碰撞, 致生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A、B、C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㈠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一),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二),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4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三),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系爭A車): 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5,9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甲○○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2,720元 、3,18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98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 8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45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0.536=6,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0-6,818=5,902 第2年折舊值    5,902×0.536=3,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2-3,163=2,739 第3年折舊值    2,739×0.536=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9-1,468=1,271 附件二(系爭B車): 系爭B車修復費用3萬5,100元,原告乙○○雖自陳零件與工資分別 占8成、2成,然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上已記明工資為1,200元,其 餘3萬3,900元則為零件,故系爭B車工資部分應以系爭B車維修估 價單為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 0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58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0.536=18,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0-18,170=15,730 第2年折舊值    15,730×0.536=8,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0-8,431=7,299 第3年折舊值    7,299×0.536=3,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99-3,912=3,387 附件三(系爭C車): 系爭C車修復費用2萬4,95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丙○○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9,960元 、4,99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C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99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6,98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0×0.536=10,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0-10,699=9,261 第2年折舊值    9,261×0.536=4,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1-4,964=4,297 第3年折舊值    4,297×0.536=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2,303=1,9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38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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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元鼎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金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 6月30日止,前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伊於 1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來函通知終止租約,伊依系爭租約第 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其片面終止租約生效日為112年11月 11日止,且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租約後 ,以押租保證金給付同年10月份租金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之1個月賠償款後,尚積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 11日止之租金9萬5,333元,並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 該函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 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原告曾於113年4 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請求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3年 度司促字第4862號),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臺北地院 開調解庭時,原告未到,其後撤回上開訴訟。其又於113年5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 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重複三次提 起本件相同事實之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法無 據。又伊尊重系爭民事判決,由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無誤, 兩造合意提早解約,並訂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伊提早於 112年9月30日將系爭廠房點交還給原告接管,且原告同意提 前於112年9月30日點交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前3 年每月租金26萬元,嗣其於1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來函通知 終止租約,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其片面 終止租約生效日為112年11月11日止,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租約後,以押租保證金給 付同年10月份租金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1個月 賠償款,復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112年11月1日至同年 月11日止之租金9萬5,333元,該函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系爭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卷5-12),佐以被告未曾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 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具狀抗辯原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請求裁 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3年度司促字第4862號),聲明異 議後,視為起訴,臺北地院開調解庭時,原告未到,其後撤 回上開訴訟,又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重複三次提起本件相同事實之訴訟等情。查, 原告前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臺北地院訴訟,此有臺北地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7月31日北簡英民昌113年北小字第2756號函 可佐(卷26),是原告於撤回臺北地院後,更行起訴本件訴 訟,非屬訴訟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非 屬法所禁止之重複起訴。又原告於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 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提本件訴訟,而上開裁定駁回之 訴,並無既判力,而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提本件 訴訟,亦非屬重複起訴之情節,是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 等情,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 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 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被告前以原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訴請原告返還保證 金,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又兩造均為系爭民事判 決之當事人,而依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寄出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通知,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該契約於112年11月11日依原告 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並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有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卷7-10),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判決卷宗核 閱屬實。  ⒊又系爭民事判決認『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有記載「雙方合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該契約」 之字樣。然此部分記載既為被告預擬並提出,應認屬被告向 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至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何時 終止,仍視視雙方合意情形而定。且系爭協議書除有上開記 載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有以手寫記載「依約需至11月11 日止,同意提前於9月30日完成點交」。由被告特別於系爭 協議書以手寫加註「依約需至11月11日止」,及註明同意提 前於9月30日「提前完成點交」而非「終止租約」,應認原 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同意被告提前完成房屋之點交, 並未同意系爭租約提前至9月30日終止,而係認為應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在收到被告書面通知後2個月 方為終止。』(同上),佐以系爭民事判決未據被告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爭點效之適用。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民事判決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亦未說明上開確定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斷有何 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值此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1日方為合 法終止,自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再者,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業已作為被告清 償其積欠之112年10月份租金及賠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民事判決可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 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即9萬5,333元(計算式:26萬 元÷30×11=9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函催被告收 受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728-2024121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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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謝丞家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附民字第8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0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葉進益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葉進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贓款 上繳集團上游(俗稱車手),被告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 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以此獲取不法報酬。被 告與葉進益、「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收受被 告轉交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 46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對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 2,015元至訴外人黃招仁申設之郵局帳戶,再由葉進益提領 後,交與被告,被告再將該等款項層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6萬2,015元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5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自白)、訴外人葉進益證述、郵局帳戶明細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向 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之角色,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 騙所受之6萬2,015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審附民卷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CLEV-113-壢簡-187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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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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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永得以次九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 ,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先例參照); 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 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 鍵琮、賴琮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啓榮、林成嶽(下逕稱姓 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中之決議行為為無 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林啓榮、林成嶽均未提起上 訴,並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5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本院限 閱卷第37頁)。而其等與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 承,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啓榮、林成嶽間之訴訟程 序,即當然終結,不待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 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 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 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 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 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 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 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 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 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 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 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 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 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 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地方法 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 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 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 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 ,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就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之民 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 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法院陳容蓉法官(下稱陳法官)於109 年3月3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周玉羣法官擔任審判長,陳 法官為受命法官(見原審卷㈠封面、第65頁),並已由陳法 官行書狀先行程序,且相繼於同年4月14日、6月2日、6月16 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195至198 頁、卷㈡第5至7頁),嗣由紀榮泰法官(下稱紀法官)接辦 ,其所屬合議庭於109年8月28日簽請該院院長同意以裁定撤 銷合議審判(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理由略謂依據100 年11月1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4號研究結果,認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 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本件原由無法獨任審判 之候補法官為受命法官,嗣續辦該案件之紀法官,已為實任 法官,得獨任審理案件,且本件復非屬重大亦無合議之必要 ,擬以合議庭之裁定撤銷原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將本件改 分為獨任審判等語,有卷附簽呈及系爭撤銷裁定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3、47頁),足認並非依原審法院事前所訂一般抽 象規範(如事務分配規則或分案要點)處理,即難謂無違反法 官法定原則,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嗣紀法官獨任行審判 程序,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告知兩造準備程序終 結,即由紀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而於109年12月1 7日、110年2月18日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 於110年3月18日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141至142、1 63至170頁),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院於113年 11月28日發函通知請兩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 自為判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37至338頁),雖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353頁),惟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374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 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 五、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 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 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永得以次9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0-上-536-20241216-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雲清 胡吳瑞馨 胡素娥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雲燈 受 告 知人 胡雲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胡雲城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 院92年度促字第673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北簡字第28938號和解筆錄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 文錦死亡後,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由受告知人胡雲城及被告胡雲清、胡吳瑞馨、 胡素娥、胡雲燈等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9397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實行分配後,尚可發 還胡雲城及被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951,317元(下稱系爭 分配款)。因系爭分配款仍由胡雲城及被告4人公同共有,且 未為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胡雲城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 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卷第 56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黃胡雲城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397號發還原債務人胡文錦之繼承人胡雲清、胡吳瑞馨、胡素娥、胡雲燈、胡雲城之分配款 新臺幣951,317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胡雲城 1/5 附表三: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原告 1/5

2024-12-16

CLEV-113-壢簡-1762-202412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陳順遠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755-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被告于○○等,未明確表 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 料,並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 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調閱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過戶相關資料等在卷,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CLEV-113-壢簡-198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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