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佳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於 民國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取得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7袋(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17.4790公克,取樣0.032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 淨重17.4466公克,純度84.1%,驗前純質淨重14.699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5包 (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upreme」字樣;驗前總淨重96.43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20%,驗前總純質淨重19.28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tussy」字樣;驗前淨重0.83 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12%, 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經鑑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5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是前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 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見偵卷第39頁),並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柒點肆肆陸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肆點陸玖玖捌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拾伍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upreme」字樣;驗餘總淨重玖拾伍點玖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玖點貳捌公克) 三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tussy」字樣;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零玖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3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愷他命7袋、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下與愷 他命7袋、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合稱本案毒品)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7袋(總淨重:17. 479公克、純質總淨重:14.6998公克)、外包裝「Supreme 」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9. 2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 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純質淨重:0.09公克 ,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3時13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左肩背有裝有本案毒品之腰包之事實。 4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白色結晶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4.6998公克。 ⑵扣案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經抽樣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9.28公克。 ⑶扣案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為0.09公克。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5時52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 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純質總淨重:14.6998公克)、 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推估 純質總淨重:19.2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純 質淨重:0.09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26

TPDM-113-審簡-2732-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螞蟻王檳榔攤門口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在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嗣林冠宇於112年12月2 9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彥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因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冠宇…於112年12 月28日20時30分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0 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6988公克 )、毒咖啡包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翌(29)日1時10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536公克,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 件偵辦中,並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0.0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 .69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毛重共12.94公克、驗 餘淨重10.394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0.8524公克)」,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1日以中檢介洪寧11 3偵53250字第001960號函表示:「本件聲請被告林冠宇簡易 判決處刑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5包,再黃彥棟持有5包咖 啡包於他案偵查已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內(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冠宇持 有之毒品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 詐欺犯行,本案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 被告前案係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5月以上,已有相當 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 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 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向綽號「 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得等語,然據偵查佐114年2月21日 偵查報告所載:被告所述交易地點未設置監視器設備,鄰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時隔多日,影像已遭覆蓋,無法續行溯源 追查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驗結果 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單禁沒字第76 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送驗標示「GIFT」黑色包裝5包(總毛重12.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並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檢驗前淨重5.210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4272公克。 ⑵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0.39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524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36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7頁)〉 3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2351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38.698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4 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冠宇 扣押時間: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1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年路1段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9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中簡-293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0 指定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第9551號 、第1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冠智(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52、63、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 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販賣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取 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 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 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偵5714卷第23頁、 原審卷第76頁),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於本院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5714 卷第27、117頁),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三級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雖未於偵查中坦承,固值非難,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酌以其販賣對象僅有連芷萱1 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核 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惡性顯然不如組織嚴密、階層龐雜 並銷售大量毒品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 較小,並綜合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本案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母親中風後已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與被告同住之姐姐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均無謀生能力,而仰賴被告照顧,另請考量被告因謀生方式 有限,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誠心悔過,量處較輕刑度 ,以啟自新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擴張毒害,並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價格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犯行之毒品數量,復參以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尚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本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主張於市場與妹妹擺攤之 工作狀況,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提 出其母親、姐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工作狀況照 片,欲說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然此等情節除為原審業已考量 ,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復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審理中,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猶不 知悛悔而再犯本案,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審量處刑度已屬 低度,應已適當反應上訴意旨所舉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並 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輕判,實難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80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之黃色粉末貳包(驗前總淨重玖佰玖拾肆點參零公克,驗餘總 淨重玖佰玖拾參點柒柒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拾玖點捌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鄭育鑫(綽號「小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倫」之人委託,收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994.30公克,驗餘總 淨重約993.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毒品微量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起訴書誤載僅其中1 包之驗餘淨重為489.90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而無故持有之,此間因尤羿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發財8D」、綽號「紅中」、「阿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罪刑確定)與該暱稱「小倫」 之人,相互聯繫達成協議以泰達幣4,000顆為對價,買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由尤羿智先以不詳方式支付對價 之後,隨即指示黃炳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確定)出面取貨,並由該「小倫」之人 委託不知買賣實情之鄭育鑫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 適逢鄭育鑫仍在出國期間而無法親自交付,乃又委託不知情 之游凱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自行與黃炳勳聯繫後,旋於112年4 月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由游凱卉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交付予黃炳勳。嗣因警方於112 年4 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 小旁)查獲黃炳勳,且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 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內,除查扣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外,另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 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磅秤3台、計算機1台 、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又於112年9月26日下午 2時4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育鑫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游凱卉聯繫 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供述證據之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且迄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9-14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與另案被告尤羿智聯繫後,委由不知情 之游凱卉於112年4月8日將1只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該提袋內之東西是什麼,那是在112 年3月份時,尤羿智的朋友掉那袋東西在我車上,我詢問尤 羿智問是誰掉的,後來我人在國外,尤羿智本人打給我說有 找到掉東西的人,所以我才請游凱卉把東西交還給尤羿智的 朋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唯一的證 據是證人黃炳勳指述,但其指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内證據不 符合,又警方查獲該手提袋的内容物是黑色的,與黃炳勳證 述是黃色的內容物不合,且黃炳勳於原審法院證稱其向游凱 卉拿到該手提袋之後,在回到臺中租屋處之前,有去苗栗跟 另外一位藥頭拿毒品,可見黃炳勳在112年4月9日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原料,顯然不是游凱卉所交付,黃炳勳是為了獲 得供出上游的減刑條件,才誣指係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炳勳前因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小旁)為警方逕行拘提而當場 查獲,除當場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130包、SUPER STAR包裝 咖啡包10包、天皇包裝咖啡包10包、愷他命7包等物外,嗣 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號5樓住處內,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游 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時所使用之提袋1個,另有大 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 磅秤3台、計算機1台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央鏈袋1包等物 一情,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他卷第2 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6號 鑑驗書(僅送驗1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65-73頁、第89-91頁、 第75-76頁、偵36601卷第261-2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 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上開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確係由另案被 告黃炳勳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之指示,先與游凱卉取得聯繫後 ,再於112年4月8 日晚上7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取得一情,除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 尤羿智及游凱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一致指證明確外(參見 他卷第36頁、偵36601卷第423-424頁、偵28252卷第160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28252卷第19-22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見他卷第79-81頁、偵28252卷 第379-400頁)、Google Map及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參 見他卷第83-88頁)附卷可佐,且該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顯示之游凱卉手持之提袋(參見他卷第84-85頁),其外觀 亦與黃炳勳為警查獲時在現場發現之手提袋完全相同(參見 他卷第89頁),自堪佐證其等所言非虛。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另案被告黃炳勳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並非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然查: 1、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女 子就是交給我毒品原料的女子(指游凱卉),警方於112年4月 9日在我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扣得之兩包毒品原料 ,就是該名女子給我的等語(參見他卷第36頁、第4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晚上在 新店跟你見面,把毒品原料交給你的是否是女生?)是。」、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偵卷第49頁黃色粉末查獲現場照 片》當時你從新店跟那個女生拿到的那個提袋,裡面裝的就 是查獲現場的這兩包黃色粉末?)是。」、「(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同偵卷第29、30頁對話紀錄》這是否就是跟你在新 店面交那個女生與你的iMessage的對話記錄?)是。」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此間經辯護人當庭詰問之結果, 亦能進一步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中間有無去哪裡停留 過?)中間有去苗栗。」、「(辯護人問:去苗栗做什麼事情 ?)拿毒品咖啡包。」、「(辯護人問:那個毒品咖啡包跟你 在新店拿的有何不同?)都不一樣,一個是原料,一個是藥 。」、「(辯護人問:你去苗栗拿的咖啡包,是用什麼裝起 來的?是何外觀?)外觀是迷彩的包裝。」、「(辯護人問: 也是提袋?)他是分裝好,新店拿的是原料,還需要再分裝 。」、「(辯護人問:東西放在哪裡?)放在租屋處。」、「 (辯護人問:你的租屋處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 。」、「(辯護人問:你離開租屋處去汽車旅館的中間時間 ,有無人可以進到你的租屋處?)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70-171頁),由是可見,證人黃炳勳所指述本案毒品咖啡 包原料2包係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情節,前後一貫,並無任何 態度反覆、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其並未因當日又前往苗 栗之不明地點取得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即與本案 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產生混淆而有錯誤指認之情事,自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2、又證人尤羿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黃炳勳扣案手機之對話 記錄中,「發財發D」是我所使用之帳號,依照上開對話記 錄,黃炳勳提到要去新店拿東西,就是我指示他去拿本案毒 品咖啡包原料2包等語(參見偵36601卷第423-324頁),此不 僅核與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相 吻合,且證人黃炳勳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拿取物品之期間,確 有傳送:「我剛那個約好了,我先出發,完成後回報」、「 哥完成」、「準備回程」等訊息予尤羿智一情,亦有通訊軟 體截圖附卷可憑(參見偵36601卷第419-420頁),堪信上開 取貨過程中,證人黃炳勳曾將其欲動身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 啡包原料2包,以及嗣已向游凱卉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後準備返回臺中之情況,即時通報尤羿智使之全程掌握, 足徵證人尤羿智、黃炳勳所為上開一致證詞,其可信性甚高 。 3、準此,則辯護人僅以黃炳勳向游凱卉取得該提袋後,在回到 臺中租屋處之前,又去苗栗跟另一不明人士拿取毒品之事實 ,即主張證人黃炳勳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提袋內物品,並非查 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尚非可採。此外,證人黃炳 勳於另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另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犯行,則 迄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自無辯護人所指證人 黃炳勳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取減刑之機會,因而有誣指其 係向證人游凱卉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情事,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再者,證人游凱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證其係受 被告之委託,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將該只「手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 勳一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屬實,且另案被告黃炳勳向證人 游凱卉所拿取之該手提袋內,其內確實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觀諸卷附證人游凱卉前往交 付該提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參見他卷第84-85頁) ,該提袋內之物品具有相當重量,以致於游凱卉提在手上之 時,該提袋的底部呈現明顯下垂之狀態,且該提袋之頂部亦 無任何彌封之跡象,衡情應可輕易察覺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 ,另參酌證人黃炳勳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時之 外觀狀態(參見他卷第91頁現場查獲照片),僅係以透明塑膠 真空袋包裝,且體積非小,如放入同遭查扣之該提袋內(參 見他卷第89頁),所餘空間甚為有限,只要拿取該提袋時稍 加留意,不難察覺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之不明物品 ,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有拿取該提袋之行為,且 持有時間並非短暫,且稱攜返女友住處房間後放在臥室衣櫃 上方一情(參見偵28252卷第197頁、偵36601卷第232-233頁) ,豈有不知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物品之理? (五)況且,被告一再辯稱其委託游凱卉交付予黃炳勳之提袋,係 尤羿智之友人遺落在車上,其後因尤羿智告知已找到提袋所 有人,乃委託游凱卉將提袋歸還予尤羿智友人等語,然證人 尤羿智最初於113年2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與被告在 112年3月聚會之時,有遺失包包,是1個「後背包」大小的 背包,後來我年輕人有找到,丟在我的招待所内,被告說他 在車上發現有1紙袋遺留之事,好像有提過,但我不是很清 楚,有可能是我年輕人留的,當時向我提到這件事時,我叫 柯和榮去問底下的年輕人是誰遺留在別人車上的,之後就交 由他們去處理了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70頁),顯與被告 所辯尤羿智友人遺落「提袋」之在車上及事後尤羿智有打電 話來告知已找到提袋所有人之說法不同,已難以輕信;又證 人尤羿智於偵查中雖改口證稱:112年3月鄭育鑫與女友出國 前有來找我吃飯,當時應該是我年輕人的東西遺失,不是我 的,但我忘記是哪一個年輕人等語,然已隨即明確證稱:這 件事與我指示黃炳勳去拿本案毒品原料2包沒有關係,是兩 件事情等語(以上參見偵36601卷第424頁),仍與被告所辯交 付提袋原因係為了歸還遺失物之情節不合;另證人尤羿智於 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那次聚會結束後, 是否有跟你一起去的你所謂的弟弟們或者是你的朋友,有無 跟你說掉了一袋毒品原料在被告的車上,請你趕快跟被告聯 絡?)有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檢察官問:你所 稱有 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可否跟我們解釋清楚?)因 為那 時候看是一個揹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頁),益 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若非 其於收受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該黃色粉 末狀之物含有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何需 推稱不知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且針對該提袋之來源又以上 開不實之情詞塘塞置辯? (六)另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稱其 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再由黃炳勳與「小倫」聯繫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66- 367頁、偵33601卷第423頁、原審卷第176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進一步明確稱:我1、2年前認識被告,我之前在自己交 易時見過小倫本人1、2次,但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且證人黃炳勳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從未指認其曾與被告直接聯繫有關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之事宜;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完 全沒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再參酌證人尤羿智委 託黃炳勳於112年4月8日出面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之時,被告本人仍在國外一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5 -81頁),則衡諸一般常理,考量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重量非 輕,價值不低,在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自需高度警 戒並提防買賣雙方取交毒品時被查獲之風險,設若被告為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出賣人或即為「小倫」之共犯,自 無可能與尤羿智約定其不在國內期間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之交易,益見被告雖非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卻仍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另行委託不知情久 游凱卉出面,將之交付予尤羿智指示到場取貨之黃炳勳,在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小倫」之人間之關係為 何,以及其就「小倫」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販賣予尤 羿智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參與其間之犯意聯絡;但以游凱卉 為交付而聯絡之過程,極盡遮掩而有刪除聯絡紀錄之舉,當 係被告特別交代,有以致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受「小倫 」之人委託而將其所收受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 透過不知情之游凱卉轉交予尤羿智所委託到場取貨之黃炳勳 ,合於其情。 (七)此外,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知悉 黃炳勳係向何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原料?)我只知道他會去向 小鑫(指被告)拿,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但尤羿智有說我們的 毒品原料是來自於小鑫。尤羿智會指示黃炳勳去向小鑫拿。 」、「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小鑫?)有 ,有一次聚會有看到 。聚會中也有提到他是負責出原料的人」等語(參見偵36601 卷第356頁),然其僅係聽聞證人尤羿智所述有指示黃炳勳去 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原料,並未親自見聞有無買賣之事,參 酌尤羿智堅稱係向「小倫」買賣,然賣家與交貨人未必同一 ,為販毒實務上經常可見,自難謂「出原料的人」即係指毒 品咖啡包原料之出賣人,此所以柯和榮未使用一般較為常見 之「上游」或「藥頭」稱呼「小鑫」,從而證人柯和榮於偵 查中之陳述,可以補強黃炳勳所證何以與游凱卉聯絡拿取內 含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乙情,亦足以憑認被告委託將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由游凱卉轉交之過程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其所持有而轉交之該提袋內為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詞,實不足採信,且辯護人所 另行主張警方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非由被告 委託游凱卉所交付之物,亦非有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原料 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994.3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93.77公克,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 一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定字第1120076536號鑑定書鑑驗 結果如上)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業如上開理 由欄貳、二(六)及(七)之說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比,其法 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先後指證:我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 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原料,而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 語,是即便被告於收受及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予黃 炳勳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黃色粉末狀之物含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證人尤羿智於原 審審理時及警詢時指證不符 ,即直接認定證人尤羿智所言 不實,並逕自推論被告即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上游 出賣人;②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曾指證被告為「出原料的人 」等情節,固未親自見聞買賣其事,但已足認定被告即係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交貨人,以上俱詳如前述。從而,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案發時委託游凱卉轉交之提 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法,顯不足採,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3-44頁),素行不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法定之 第二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收持有而伺機轉 交予他人,除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外,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參以被告於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同時考量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原料數量 非少,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不高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專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有開餐廳,月收 入平均大約5、6六萬元,生意好一點大約到10萬元左右,沒 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有媽媽要扶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案 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磬部分, 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按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於案發時曾作為委託游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原料之聯繫使用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參見偵28252卷第1 99頁),並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參見偵28252 卷第216-2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902-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元碩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住處 ,受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所交付之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49.1976公克, 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並將之 藏放在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開制式手槍、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嗣員 警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毒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及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3頁、第9 7-103頁、本院卷第83、13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聲搜卷第4-10頁)、被告 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前案毒品照片(聲搜卷第19-21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卷一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35-41頁)、搜索現場圖(偵卷一第63頁)、執 行搜索照片、扣案毒品及槍彈照片(偵卷一第65-7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一第29-31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1頁)在卷 可證,復有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足憑,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內含物成分均經送鑑驗,前者 鑑定出具有殺傷力,後者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 分(所含毒品成分、驗前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 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 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 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 既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的委託代為保 管藏放附表一所示槍彈,依照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槍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 判期日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4 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制 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槍枝罪、寄藏子彈罪與持有子 彈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 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 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 槍各1把、子彈9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行為 違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槍枝罪處斷。  ㈡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黃睿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搜索時我有在場,我們是持毒品案之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之住處,在本案之前,被告曾被查獲持有防彈背心,且有線民通報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但該線民並未說明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的種類、數量及性質,只是懷疑,沒有講到有目擊被告持有槍彈,當天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員警已經在其中一間房間(不是主臥室)之椅子上搜到一把槍,該把槍放的很明顯,就放在椅子上,只是用類似毯子或棉被遮蓋而已,掀開就發現了,員警搜到該把槍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械,被告才坦承,讓我們在另一間房間搜得第二把槍械,警詢筆錄內容會記載均是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可能是同仁在溝通過程中資訊傳遞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30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足認員警固在搜索前,尚未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然在被告主動供述持有槍彈之前,業已搜索扣得一把槍枝後,被告始向員警坦白供出並帶同警方扣得其餘槍彈,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槍彈各係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具 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本 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擅為本案犯行 ,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及寄藏槍彈之數量、 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 110年2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法院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分別為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手槍,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 訛,又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 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 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 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9顆,均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 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零 件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非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除因經鑑 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槍枝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沒收 3 子彈 9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 均已試射擊發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零組件(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插銷) 1包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19.7858公克、淨重19.2283公克、驗餘淨重19.14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包 毛重分別為66.3427公克、1.6332公克。 淨重分別為65.3809公克、1.4657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65.3055公克、1.4094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9.1976公克(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 同上 沒收 3 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2支 淨量1.2114公克、驗餘量1.2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驗純質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頁) 沒收

2025-03-25

PCDM-113-訴-1027-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4及8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偉德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 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處向不成年詳男子購買如附表所 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9分 許,為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票至曾偉德位於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偉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卷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 票(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警卷第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 10953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第43頁)、咖啡包55包外觀照 片(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愷他命與K盤照片(警卷第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6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55、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 頁)可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 ,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 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 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 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自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曾偉德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曾偉德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 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足以助長毒品 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油 漆工作,與父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45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惟此部分僅有 被告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外持 有其餘45包毒品咖啡包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㈤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 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4及8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5包 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沖泡飲品,黑色壹包(2包抽1,編號1-49)。 ㈠轉碼編號:B00000000。 ㈡檢驗前毛重2.264公克、檢驗前淨重1.425公克、檢驗後淨重1.3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61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1-49)。 ㈠原送驗編號:B00000000 ㈡轉碼編號:B00000000 ㈢檢驗前毛重2.264公克、檢驗前淨重1.425公克、檢驗後淨重1.22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㈤單包純度約14.2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二、送驗證物: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1-50)。 ㈠轉碼編號:B00000000 ㈡檢驗前毛重2.182公克、檢驗前淨重1.403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㈣單包純度約19.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抽測單包純度約14.27%,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55包檢驗總毛重118.52公克(總包裝重約46.14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72.37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2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係總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2 愷他命 1包 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頁) 一、送驗證物:結晶,白色。 ㈠轉碼編號:B00000000 ㈡檢驗前毛重1.478公克、檢驗前淨重1.250公克、檢驗後淨重1.2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㈣單包純度約77.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K盤 2盒 4 愷他命瓶 1罐 5 電子菸桿 2支 6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8 毒品咖啡包空盒 1盒

2025-03-25

CYDM-114-易-116-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另更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毒品吸食器,但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宣告沒 收,惟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檢察官問:扣案物品是否還要 )不要等語(見毒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已拋棄該扣案 物,則應由檢察官就該扣案物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2.7543公克,驗餘量:2.7530公克) ⑴114年安字第0090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鑑驗編號:AA509-01號。 2 吸食器 2組 ⑴114年保字第0273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⑷鑑驗編號:AA509-02號。 3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0包 ⑴114年安字第0089號。 ⑵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637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4 電子磅秤 1個 ⑴114年保字第0272號。 ⑵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葉治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85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毛 重145.47公克,純質淨重6.40公克)後而持有之。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超 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0包、吸食器2組 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AA509-01)、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壢簡-48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壹拾伍點零參柒玖公克,含外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盧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5.0379公 克,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 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 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15日21時50分許,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3-25

TPDM-114-簡-736-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3萬5,00 0元」應更正為「3萬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崇 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 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 歸社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及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送驗後確實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01000163號)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自承供施用毒品所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273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9.4275克) 3 夾鏈袋 1包 4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簽結在案。詎猶不知戒斷毒癮,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 生路82之5巷附近某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持有之。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8日14 時2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崇葆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 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 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9 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崇葆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63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5張、監視器鏡頭4 支及手機1支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及 持有毒品之行為有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NTDM-114-易-55-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 參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 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參捌壹公克)、吸食器貳組、塑膠管貳支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板橋」更正 為「板橋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書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 之,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驗餘淨重7.8381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6號   被   告 蕭書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光復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以 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後因故將置有上開毒 品等物之咖啡色皮包置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工地內。嗣 於翌日11時45分許,經民眾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 處理,經警到上開工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33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7 .8381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書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7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發覺上開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⑴證明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物送DNA型別鑑定,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之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書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5

PCDM-114-審簡-93-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