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張心獻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訴訟代理人 周宛蓉
蔡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157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508元〔即積欠工資9,337元(欠33小時工資4,
262元+遲到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112年5、6月
全勤獎金4,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日3,102元+平日加
班費37,986元+休息日加班費4,183元+例假日加班費19,381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303元+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
777元-被告已給付26,561元(延長工時費16,012元+國定假
日津貼6,936元+特休獎金3,096元+補休4小時5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180、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詎被告於112年6月因排班時數不足,以原告尚積欠33小時工
時扣除薪資4,262元,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原告於28日至30
日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卻遲未於前一天告知隔天上
班時間,竟遭被告以同年月28日未到班曠職扣1,032元。被
告自稱原告於到職上班有簽聘僱契約同意每日工作9小時(
不含休息時間),惟被告給予原告平日加班費卻係自實際工
作第10小時開始核計,自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
條第1、7項有違,被告亦未如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且未
給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原告遂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
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
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分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以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
之工資,及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至14日、6月12日至18
日、6月19日至25日等區間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事由,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等規定,裁罰各20,0
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含吃飯時間1小時,到班、下
班時間每天不同,1天做9小時,吃飯時間沒有打卡,原告請
求1小時吃飯時間加班費不合理。被告以月薪31,000元作為
計算,在原告之6月薪資中已給付3天特休獎金共3,096元。
依出勤紀錄可看出原告有遲到,遲到會扣全勤2,000元,而
原告每個月均有遲到狀況,惟被告仍有給全勤。另依被告考
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員工不能忘
打卡超過3次,否則不給予全勤獎金,原告112年1月至3月忘
打卡次數都超過3次,另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員工忘打卡一律不給予全勤、遲到1次扣全勤2,000元
,原告於同年4月亦有忘打卡、遲到情形,亦須返還該月全
勤獎金,就原告應返還部分請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1-182、269頁):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全勤獎金2,
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㈡兩造有簽訂不定期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工時係
採四週變形工時制(本院卷115、117頁)。
㈢被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以尚差33小時應出勤之工時為
由,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而
扣取4,262元,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處20,000元
之罰鍰(本院卷85-87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6月之出勤紀錄,均有於每週正常工時逾40
小時仍有出勤之情事(即休息日出勤),而被告均未給付原
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
處20,000元之罰鍰(本院卷89-91頁)。
㈤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
單等文件及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183、187-213頁
)。
㈦原告從事之餐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88年1月2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得採行2、4、8週變形
工時。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何?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
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
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
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
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
照)。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倘無意思
表示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勞工應
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
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
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
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
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所營事業為餐飲業,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為憑(本院卷47頁),依
系爭函文指定餐飲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本院卷259
-261頁),且經勞動部指定得為2、4、8週變形工時,適用
彈性工時之行業,係屬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得施行4週變形
工時之行業,屬於此公告行業之勞工除其正常工時得以4週
為單位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由8小時變成10小時,該2小時之
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而不給付加班費外(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規定),每7日應有1日之例假,可以變更為2週2日。
是以,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且原告之工作
時間,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原則加
以變更,超出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基法第24條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超過8小
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云云(本院卷157-169
頁),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記載:「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且被告於勞檢處訪談時表示無實施變形工時,若
被告無法提出採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紀錄,則被告所辯無據
云云(本院卷247頁)。然查,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未明
文賦予勞資會議之決議得當然取代與補充勞動契約內容;因
此,如勞資會議決議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例如工作時間、
加班費計算支給事項),仍須經由勞資雙方透過個別勞動契
約之約定,始生拘束之效力。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日約定工時為9小時
……」、「……,甲方(即被告)得將其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變
更(四週變形工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顯見被告已載明採變形工時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
項中,後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末頁簽名(本院卷121頁),
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又系爭契約書內容
之文字明確且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處,而原告為實踐大學食品
營養系肄業(本院卷103頁),以原告之學歷、年齡,並非
不識字或欠缺識別事物之能力,衡情應無不知被告當時係在
實施變形工時,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於全然不知及未了
解之情形下,即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理,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
2月15日到職後,上、下班時間詳如兩造不爭執之出勤班表
(本院卷187-199頁),至其於112年6月30日離職時,已經
過6個月又16日,自應知悉,實難推諉不知被告係採用每日
正常工時為9小時之變形工時制度。是兩造約定採取變形工
時,且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
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5%,是否有
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
,已如前述,則延長工作之時間,即為超過變更後9小時部
分,是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加班費應如附表「小計」欄所示
,扣除被告每月已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已給付」欄所示金
額後,被告尚無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合計
」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平日、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有特休未休3日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工資3,102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
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
前、中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16天,特別休假
應有3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離職前1個月薪資即同年5月薪
資為30,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
×3日=3,000元),惟扣除被告自承已於112年6月薪資中有給
付原告3日特休獎金計3,096元後(本院卷19、143、180-181
、213、26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47頁),
原告已無剩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得以請求(計算式:3,000
元-3,096元=-96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加倍發給云云(本院卷169
頁),經查,勞基法第39條雖規定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應加
倍發給,惟此應係指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後經雇主要求而自
願放棄特別休假並且出勤,雇主始應給付加倍工資。然依原
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本院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當月
請假:……特休0.0小時,……」,可見原告並未有排定特別休
假之記載及日期,且原告亦未提出有申請特別休假之證明文
件,是原告就上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以底薪31,0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
266頁),惟原告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5月份之薪資為30
,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殊嫌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337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為「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
、「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
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計4,000元」等項目加總之金額
(本院卷19、143、157、213、265-267頁),經查:
⒈「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部
分:依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本院卷257頁),次依被告提
出系爭公告內文第3點記載:「即日起遲到一次即扣全勤200
0元,並開始執行以分鐘扣本薪」(本院卷309頁),再依兩
造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
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總遲到:20.0(6
次)」,可認被告係因原告遲到違反前開系爭公告之內容而
遭扣薪,是被告依相關規範依比例辦理扣薪,乃非無由,則
原告請求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4,0
00元,即非有據。
⒉「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積欠工時,工時未排滿
8小時係被告的事,故積欠工時扣薪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7項
等語(本院卷157頁),依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勞檢
字第1130302343號函說明二、㈠、⒈記載略以:「……張君在職
期間均依貴公司排定之出勤時段提供勞務,其未達正常工時
之時數係不可歸責於勞工,應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工資仍應照常給付,則貴公司逕自
於張君工資中扣取新臺幣(以下同)4,262元,致有工資未
全額給付之情事發生,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卷93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於排定之上班時間出
勤,而係因被告無勞務提供予原告,形同預示不受領勞務給
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被告仍需給付已經排定出勤的正常薪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33小時工時4,262元,自屬有據。
⒊「曠職不支薪1,032元」部分:原告已自承於112年6月28日要
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本院卷159、270頁),依原告
自行紀錄之對話紀錄所示:「112.06.28-店長08:16說:今
天先11:30(下午到晚上20:47連Call原告沒連絡上),原
告當天未到班!」(本院卷159頁),可見被告已於出勤時
間前告知原告應到勤時間,並積極聯絡原告無著,縱使原告
係於112年6月28日當天始知悉出勤班表,亦難認定原告未前
去大時鐘分店報到屬可曠工之正當理由,況係原告始終未接
電話以致未知悉上班時間,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曠職不支薪1,032元,殊嫌無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至4月有遲到、忘打卡等不應領
取全勤獎金各2,000元,此部分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全勤獎
金作為抵銷云云(本院卷267頁),惟依被告系爭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忘記打卡者須請權責主管核簽並加註時間,
無補簽者當日不計薪、不計全勤」;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公司予以每半月兩次或每半月總計10分鐘內(含)之遲到
早退,超過則當月上半月或下半月不計全勤」(本院卷301
、303頁),而原告112年1月上下半月各遲到6分鐘、4分鐘
、忘刷卡16次;同年2月未遲到、忘刷卡6次;同年3月下半
月遲到4分鐘、忘刷卡5次;同年4月上下半月各遲到8分鐘、
8分鐘、忘刷卡2次(本院卷29、33、37、41、189-195頁)
,可見原告前揭期間各月之每半月遲到總計未達10分鐘,依
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得予以列計全勤。至於依系爭
辦法第5條第4項固規定「當超過三次(含)忘打卡,當月不
計全勤。……」(本院卷301-303頁),而原告雖有於112年1
月至3月忘刷卡次數超過3次之情形,惟依前揭出勤紀錄內容
,各次忘刷卡日期均有記載原告出勤時間,應係被告依系爭
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核原告上班時間而補簽,進而仍列計
原告全勤,此與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所稱未經權責主管補
簽之忘打卡情形應有所不同。另原告於同年4月固有忘刷卡2
次之紀錄,惟依系爭公告第2點內容略以「即日起忘刷卡申
請單只限於特殊情況(主管指派事務,與主管開會,廠商維
修)必須要落實打卡,以後系統只認打卡記(按應係「紀」
字之誤)錄。員工忘打卡上班、休息未打卡、下班未打卡,
一律不給予全勤。除因公務(需提前申請),或打卡機故障
導致不能打卡,需經店鋪主管及管理部核實後才能給予全勤
、計薪。……」(本院卷309頁),然被告未提出原告忘打卡
有何不符前述規定而不應列計全勤之事證,仍於112年4月份
薪資單列計原告得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本院卷27、209頁
),是其所辯自不可採,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積欠之工資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
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69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62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TYDV-113-勞小-5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