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84、41350、48685、54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至11月間,擔任布丁手遊代儲代打工作
室(下稱布丁工作室)之遊戲代打員,復於111年10月間,
經由布丁工作室向客戶己○○承攬代打傳說對決手機遊戲(下
稱本案遊戲)之項目,並因而得知己○○藉以登入本案遊戲之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詎丙○○明知其經授權使用己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之範圍僅用於本案遊戲登入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
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入己○○之社群軟體FACE
BOOK帳號及密碼後,使用該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與他人進
行網路交易,並竄改己○○社群軟體FACEBOOK密碼之電磁紀錄
、綁定不知情之彭彥文所申辦、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使己○○無法順利登入其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
,致生損害於己○○。嗣己○○接獲異常登入通知,欲以其原使
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時無法登入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在網路E-PLAY
銷售平臺下單MYCARD之1萬點點數卡(卡號:MFXMJT007036
號,下稱本案點數卡),並取得購買本案點數卡給付價金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購買本案點數卡
之虛擬帳戶)後,另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Du Tin」
公開刊登出售BMW排氣管之不實廣告,使辛○○於111年11月29
日11時許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200元至丙○○所指定、購買本案點數卡之虛
擬帳戶,因而使丙○○詐得價值9,200元本案點數卡之利益。
嗣辛○○遲未收受排氣管商品,報警追查虛擬帳戶金流,查得
本案點數卡係不知情之余開用(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1年11月29日12時7分許,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暱稱「江冠慶‧收MYCARD序號8折」之丙○○購買、並匯款8,00
0元至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取得之商品,始循
線查知上情。
三、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
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向戊○○(98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佯稱:支付酬勞即可代抽本案遊戲之造型等語,使
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使用超
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1,500元之代抽費用存入丙○○所申辦
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丙○○因而詐得1,500元。
㈡丙○○因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而得知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帳號及密碼後,明知戊○○告知其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僅限於授權丙○○用於本案遊戲登入,竟另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下午5時
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其所申辦之網路IP(位址:2401:e180:88b2:364a:d0b0
:a4cf:9370:b693)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
入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後,將其社群軟體FA
CEBOOK所綁定之電子信箱刪除,變更綁定其他電子信箱及重
設密碼,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
點數,嗣戊○○發現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無法登入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至
57分許止間,明知其並非甲○○、其子乙○○(97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亦未獲授權使用甲○○申辦、其子乙○○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門號小額付費服
務,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用以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之
手機驗證碼,復使用電子裝置在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門
號小額付費功能中輸入前揭手機驗證碼,以向Apple Store
網路商店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
)表彰丙○○所使用之電子裝置已獲甲○○、乙○○授權使用綁定
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乙○○、Apple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
大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後,再佯以甲○○、
乙○○之名義,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購買共計4,870元
之虛擬點數卡,致Apple Store網路商店與台哥大電信公司
均陷於錯誤,誤信甲○○、乙○○有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
消費購買虛擬點數卡之意,且同意將購買虛擬點數卡之價金
,併計入本案門號之帳單中,丙○○則因此詐得價值4,870元
虛擬點數卡之利益。
五、案經己○○、辛○○、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92至93、140至145、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辛○○、戊○○、甲○○、證人彭彥文、施智騰、陳昱安、殷
于皓、廖易瑾、余開用、庚○○、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㈠〈
下稱偵26784卷㈠〉第27至30、43至47、127至130、175至176
、211至213、229至232、249至252、275至277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0號卷〈下稱偵41350卷〉第9至
21、43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85號
卷〈下稱偵48685卷〉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672號卷〈下稱偵54672卷〉第11至15、161至162頁
),並有證人余開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MYCARD
點數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被告與告訴人辛○○間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8張、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智法字第1120605001號函暨附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714號函暨
附件、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己
○○社群軟體FACEBOOK遭盜用之資料截圖7張、被告與布丁工
作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
片5張、布丁工作室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告
訴人己○○委託代打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臺灣公司網查詢結
果-布丁電子商務、證人施智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3
張、證人陳昱安與證人殷于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證人
陳昱安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264號函、證人
廖易瑾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甲
○○提供之交易明細、APPLE公司應用程式消費訂單明細、App
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紀錄截圖2張、電信費用帳單、台哥
大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操作流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26784卷㈠第11、35、51至57、107至109、131至135、17
7、179至195、203至210、219至225、233至241、261至263
、265至2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
卷㈡第5至385、387至389頁;偵41350卷第13至18、23至27、
33、35至39、59至61頁;偵48685卷第11至12、13、17至23
、25至26頁;偵54672卷第9、21、23、25、27至30、31、33
、1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第65
至85、89至109、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
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
,爰逕行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係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辛○○將
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E-PLAY銷售平臺所取得之帳戶內,用以
消滅己身對於E-PLAY銷售平臺所負應給付購買MYCARD點數之
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就此部分犯行,應
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所詐得之物乃告訴人戊○○之金錢即委託代抽之費用,此部
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所
詐得之物為虛擬點數卡,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故就
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
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
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及三、㈡部分,被告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論處。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㈡、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
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復未曾繳回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
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私慾,利用他人委
託之信任,詐取他人財產或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任意竄
改他人電磁紀錄,又以網路三方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戊○○、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然均迄
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207頁),而
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被告如未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另被告與其餘告訴人亦未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
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
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後因另案受羈押而
失去工作,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146、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竄改告訴人己○○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之密碼,係為將其帳號變賣獲利,其並將該
帳號以5,500元出售予他人,後來告訴人己○○有把該帳號找
回去,但伊並未將款項退予買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
),故應認該5,500元屬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法
所得之不義結果,尚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帳號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向
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還或賠
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由本院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5,5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自陳有獲得價值9,200元之MYCA
RD點數1萬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辛○○,爰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先向告訴人戊○○
詐得1,500元後,又將戊○○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變賣予他
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
),以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戊○○,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已
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50
0元及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仍應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因而獲得價值4,870元之虛
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乙○○,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
惟迄未履行,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即價值4,870元之虛擬點數,亦應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㈥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均係以手機操作實施,惟當時
使用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至145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手機現仍存在,且沒收該手機
對於本案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訴-77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