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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丞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丞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丞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 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翁繼詩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⒊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 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詎猶不 知悔改而再以相似手法為本案犯行,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他 人,嗣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 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 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得財物之價值 、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2萬2,985元至本案帳戶,該筆 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阿華」約定以5萬元作為交付本 案帳戶之報酬,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那5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寬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0號   被   告 孔丞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丞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全家便利超商,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華」, 並告知密碼。該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12月間,冒 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翁繼詩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 帳戶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翁繼詩配合操作, 翁繼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22時3分許,匯 款2萬2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翁繼詩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繼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丞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繼 詩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匯款 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孔丞淵前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06

PTDM-113-金簡-48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緯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解除委任) 陳敬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緯為任職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 預防詐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 看一下,如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 場、路邊、飯店、KTV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 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務。…」、「代買代付,注意3 要點…可疑的操作指示:如遇到超商代領包裹、代碼/條碼繳 費(如:電話費、水電費等等)、代買遊戲點數、至置物櫃寄 取件等非實體商品,請拒絕服務並回報客服處理」,且知悉 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受僱 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轉送至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顯 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 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志緯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情,詳後說明),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刊登博弈平台之訊息,徐秀 喜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與Telegram暱稱「Molly 」聯繫,致先後遭「Molly」、LINE暱稱「陳專員」向其佯 稱:投資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6分許,將裝有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 裹(下稱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 樓「326櫃16門」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璇」(下稱「璇」)即指示李 志緯前往上揭置物櫃領取甲包裹,並提供置物櫃密碼,李志 緯領取甲包裹後,再依據「璇」之指示,送往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公園草地之消防送水口下方,而以 此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包 裹內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 徐秀喜、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經查,被告李志緯於112年10月6日依據「璇」之指示, 先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 物箱,拿取不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之告訴人 賴怡心所置之包裹(內有告訴人賴怡心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乙包裹),再由被告 依據「璇」之指示傳送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而以11 2年偵字第4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095號卷【下稱偵42095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二第6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326櫃16門」之甲包裹及「10櫃17 門」之乙包裹均係由「璇」於同一時間所派發,被告亦一併 領取及配送,時空均具密接性,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 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而請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被告係於接近之時間接獲「璇」之外送派案,然被 告所涉詐欺取財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置物 櫃、轉送包裹之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接受「璇」之不同 指示後,進行不同之外送任務,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難認本案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故本院仍應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院 卷二第158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其 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自LALAMOVE手機外送APP軟體上 接獲「璇」之訂單後,先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行領取包裹後,再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統一超商拿 取包裹,復將該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某置物箱完成該次派 送,之後私下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璇」之指示 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分別自「326櫃16門」取得甲包 裹、於「10櫃17門」拿取乙包裹後,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教 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再將甲包裹送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外送工作, 對於客人的要求習以為常且使命必達,有時客人也會要求我 將東西放在腳踏車上,所以當「璇」要求將包裹放在置物櫃 、安全錐下方、公園某處時,我沒有多想,也不覺得奇怪, 況且我不能將客戶包裹打開,我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 ,我並無詐欺取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LALAMOVE 外送平台接單後,與「璇」加為LINE好友,始依「璇」之指 示,代對方領取、轉送包裹,而「璇」之指示於外觀上並無 明顯涉及不法,也未允諾額外支付高額報酬與被告,難期被 告以外送員之身分,對「璇」之指示提出質疑,且被告為能 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實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 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故 被告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而誤信「璇」之指示為領取、轉 送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未悖於常情。另被告 雖違反LALMOVE平台規定,私下承接「璇」之請託,然其外 觀上仍與外送員之正常業務相去不遠,並無明顯涉及不法, 亦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前往超商取貨而擔任取簿 手之情形有別。此外,倘被告若知悉或可預見自己領取包裹 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應會隱密行動,不會騎乘自己 母親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甚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璇」 轉帳之運費。且自被告與「璇」之對話內容、被告領取包裹 後旋即拍照傳送給「璇」確認之截圖,可見被告於領取並寄 送之過程中均未拆開包裹,難認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能僅 憑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又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前案偵查卷宗所附對話截圖上LI NE暱稱雖有不同,惟細觀兩者之對話內容及所傳送之照片, 完全一致,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應係被告接受警詢 筆錄時間不同,因客戶LINE暱稱變更,導致員警先後截圖時 ,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不應以此遽認「12(兩個笑 臉)」與「璇」非為同一人。且被告從接單至完成外送及獲 取運費,均僅與「璇」聯繫,此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或 見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徐秀喜等 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 人數,故本件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 許,接獲「璇」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後,私下 與「璇」加為LINE好友,接受「璇」之委託,先前往台北火 車站地下一樓K區地下街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物 箱內拿取乙包裹,之後又前往同樓層之「326櫃16門」置物 箱拿取甲包裹,並依據「璇」之指示,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 教育大學門口,將乙包裹放置於校門口旁安全錐下面,之後 又依「璇」之指示,將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 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其中甲包裹 (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實係告 訴人徐秀喜前於112年10月3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投資 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置放,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徐秀喜 前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佳霖、李婕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 人秀喜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 婕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 【下稱偵1309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35頁至第140頁),復有告訴人徐秀喜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徐秀喜與詐欺集團之聯繫資料、「326櫃16門」 置物箱之收據、告訴人周佳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婕 語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明細及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徐 秀喜擺放甲包裹及被告領取甲包裹時之周邊路口及置物箱周 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使用手機內與「璇」之對話內容截 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覆資料暨被 告112年10月6日下午承接配送相關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偵 1309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 、第85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2頁至第167頁 、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有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 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 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 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 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從事LALAMOVE、 UBER、熊貓等外送工作約3至4年,從事LALAMOVE約1年。112 年10月6日我先查看LALAMOVE外送員手機APP程式,約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有客人下訂要去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貨運 行及某超商領取貨物,再指示送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過 程都是透過LALAMOVE 手機APP程式附加聊天功能聯繫,後來 對方詢問我還有兩張單子要不要接單,並說手機快沒電,我 因此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傳訊息 請我去臺北火車站K7出口,進去後,我馬上就看見「10櫃17 門」置物櫃,對方告知我密碼,打開後是一個土黃色紙盒, 對方要我將該紙盒送至臺北教育大學的門口,我抵達現場後 有拍照給對方,對方再指示我將該紙盒放在門口前面地上安 全錐前方後要求我離開,我沒有開拆該包裹,不清楚裡面是 什麼,只知道東西很輕,我也沒有見到來領取或撿拾該包裹 的人等語(偵42095卷第8頁至第9頁);於112年11月28日本案 警詢中供稱:對方是透過LINE傳送訊息要求我去台北火車站 地下一樓靠近西出口「326櫃16門」置物櫃拿取物品,對方 有提供置物櫃密碼給我,我替對方代墊新臺幣(下同)90元 費用,我有先拍攝置物櫃外觀,並打開置物櫃拍攝裡面的紙 袋包裹,該紙袋包裹是上面白色及底端桃紅色樣式,上面應 該有登載寄件人、收件人聯絡方式,但因我趕著去外送,所 以沒有特別注意,我拿完包裹後,依客戶指示拿到台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與文林路交叉路口旁的草地,該處有設置消防水 箱,我將該紙袋包裹放在該白鐵製消防水箱蓋子與草地間之 縫隙內後,依照客人指示離開,我沒有見到是何人來領取。 我沒打開包裹,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偵1309卷 第37頁至第39頁);於112年11月29日本案警詢中供稱:112 年10月6日大約下午2時,我接獲LALAMOVE訂單,對方請我去 新北市○○區○○○街○○0號貨運行領快遞,之後又請我去台北市 忠孝東路的統一超商領取小包裹,對方要我將那兩個包裹送 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還有兩 筆訂單是要去台北火車站置物櫃領東西,分別是「326櫃16 門」、「10櫃17門」,分別送去不同的地方,「326櫃16門 」是送去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 下方,對方傳訊息請我放下包裹後離開即可,而「10櫃17門 」則是送至台北教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也是請我放下後 離開。因對方是用LALAMOVE的內建訊息與我聯繫,請我幫忙 跑其他訂單,訂單上雖會顯示編號、送單地址,但不會顯示 訂單人的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我是跑完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該筆訂單後,才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後續去 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都是用L INE聯繫,我知道LALAMOVE代買服務條款中有「代買服務禁 止且不包含以下項目,於便利商店取件及付款服務、購買處 方藥、購買未指定品牌的非處方藥、購買菸草及酒類產品」 、「僅提供代買服務於實體店面,其定義不包含無店鋪銷售 之場所,例如住家、飯店及攤販」等規定,但為了迅速完成 訂單且持續跑單,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些包裹會有問題,且我 不能違反規定打開客戶的包裹,我只是依照客戶指示,將「 326櫃16門」的包裹送至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旁公園草地 消防送水口下方,放置完畢後,我就離開,我不清楚是何人 去拿走包裹,我也是第一次遇到客戶有這種指示,但當下我 累了,沒想這麼多,我放完後就離開,後來之所以會於112 年10月9、10日詢問對方有無訂單,只是單純想多接單賺錢 ,我沒想過對方會利用外送員做壞事等語(偵1309卷第19頁 至第24頁);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接到訂單去 新北市三重區、超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在公館捷運站之 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要我去台北火車站的置 物櫃拿取物品,總共拿了2個包裹,分別送去不同的地點, 其中一個送到士林區的消防送水口下,一個則是送到教育大 學正門口安全錐下,我只是從事訂單送貨,當下不知道自己 涉嫌詐欺等語(偵1309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則依被告歷 來陳述可知,其係在LALAMOVE 手機APP軟體接獲訂單,先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獲取行領取包裹,復前往 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之後將上開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 某置物櫃內,之後即與對方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據對方指 示至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後 ,分別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士林區某消防送水口下,一個送到 台北教育大學校門口旁安全錐下,然被告與「璇」素不相識 ,雙方並無信任基礎,而被告卻違反LALAMOVE公告之服務條 款,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在公館捷運站置物櫃,之後 又與「璇」私下加LINE,且依指示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置 物櫃領取包裹後為遞送,被告一再違反LALAMOVE服務條款進 行外送服務,所為啟人疑竇。  ⒊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 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 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 要。另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人 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 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 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遭詐 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均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而 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已41歲,且從事外送工作已有多 年(偵1309卷第36頁、院卷第17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更非與社會脫節之人 ,其對詐欺集團派人領取不明內容包裹後,再行轉交,該包 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以此種迂迴方式 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被告於112 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先係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統 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置物櫃, 之後又分別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層不同之置物櫃拿取包裹, 再分別轉送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旁安全錐下及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旁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被告自 始均受同一人之指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 分別轉送置物櫃或其他處所,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 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 有所不同,且自被告取得包裹後,先後依「璇」之指示將包 裹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學校正門口旁安全錐下方,甚至是 路邊公園草地上消防送水口下方等處所,被告轉送包裹給他 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式,且 包裹放置之處所,亦非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而與常人 之生活經驗相悖,上開種種情形,均有可疑。再觀諸被告放 置包裹之地點係在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或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該等處所均係公共場所, 然從被告與「璇」之LINE對話內容中,可知「璇」不僅請被 告尋找可將包裹放置在得掩蓋或是沒有燈光之地方,甚且於 被告將包裹放置到特定地點後,未請被告於原地等待收件人 前來領取,以避免包裹遺失或遭其他不明人士取走,反而是 多次催促被告離去等情(偵1309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徵指 示被告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之目的,顯係為掩飾真 正取得本案包裹之人之身分,而與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隱瞞真實身分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再佐以被告於113 年2月5日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其交易方式是LALAMOVE公司 禁止或明令宣傳恐為犯罪行為之交易方式一節時,被告亦自 承自己當下也覺得很疑惑,但因自己已經工作到很晚,且其 詢問對方後,對方也不回答,其因此照著對方指示去做等情 (偵1309卷第19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預見其所領 取包裹及轉送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而可預見所 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與違法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所得 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指示其領取、轉送包裹之「璇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然被告仍依「璇」之指 示拿取及轉送包裹,益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⒋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 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依據「璇」之指示進行外送工作 ,與被告所從事之外送工作相去不遠,外觀上並無明顯不法 ,被告也未因此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當時是為了及時 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而誤信對方,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LALAMOVE平台上,客人可 選擇用以信用卡或現金付款,而我每完成一筆LALAMOVE的任 務,公司就會抽一筆款項當作佣金等語(院卷二第168頁) ,可見被告若係從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LALAMOVE公司會 因此向被告收取佣金,惟自LALAMOVE公司所提供之訂單紀錄 (院卷二第9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原自L 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行領取貨物之該筆訂單業經取消,則LALAMOVE公司就該 筆訂單應無法從中抽取佣金,且自被告之後即與「璇」互加 LINE好友,被告因此協助「璇」進行其他包裹之領取及轉送 ,足見被告有意避開LALAMOVE外送平台,而藉由私下接單獲 取更多之外送服務費用,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於過程中雖未 開拆包裹,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然眾所週知違法行為多係 隱匿秘密進行,「璇」既在實行不法犯行,其自無可能讓被 告明確清楚知悉包裹上有告訴人徐秀喜之提款卡,否則被告 因察覺犯罪而報警,將使詐欺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然自被告 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自己曾對「璇」之指示感到 疑惑,也有因此詢問對方,但對方不回答,所以被告因此照 著對方指示處理等情,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被告主 觀上既已懷疑案發當時所從事之外送包裹恐涉及違法,且經 其詢問「璇」後,均未獲回應,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 不法情事已有預見,然其卻為圖能獲得遞送包裹之對價,仍 依「璇」之指示放置包裹,而容任不法詐欺情事之發生,其 主觀上確有與「璇」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 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 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若知己身涉及犯罪,應不會騎乘母親 之機車,甚以自己銀行帳戶受領外送費用,認被告並不知悉 ,也未預見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云云, 然實務上犯罪者使用自身所有之交通工具或銀行帳戶收取款 項,比比皆是,而此與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亦無直接相關,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者,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 有三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 識,方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 其僅與「璇」聯繫領取、轉送包裹事宜,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實施詐術之人,被告主觀上雖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領取、轉送包裹事宜 ,惟對於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婕語等人係遭「何人」 (一人或數人)施用詐術詐騙,及其等係遭何方式詐騙等情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至於公訴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中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 璇」,與前案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12(兩個笑臉)」 之人,應屬不同之人,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璇」、LINE暱稱「12(兩個笑臉)」之人間之對話內容(偵42 095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1309卷第29頁至第34頁),該等 對話內容一致,無法排除該LINE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僅係 因事後更改暱稱,方導致被告提出對話內容時所顯示之LINE 暱稱不同,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與「璇」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 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依「 璇」之指示實際分擔拿取包裹及轉送包裹此等重要工作,堪 認被告與「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能預見受託取送之 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其只因圖取利益, 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璇」之指示取送,顯然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須扶養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71頁 )、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後所接受之兩筆外送任務,快遞費 用約為1,000元等情(院卷二第169頁),且費用業經被告收取 ,故本院估算被告就其依「璇」指示為甲包裹領取及傳送, 至少獲利500元,而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領取甲包裹(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3張提款卡) 後已依「璇」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就此部分對其 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與「璇」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3 09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霖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假投資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3分許 49,985元 2 李婕語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假網路拍賣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1分許 49,983元

2024-12-31

TPDM-113-易-98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SYIKA SUCI CAHYANI(中文名:伊卡)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SYIKA SUCI CAHY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SYIKA SUCI CAHYANI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3015號   被   告 ARSYIKA SUCI CAHYANI(印尼籍,中文名伊          卡)             女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SYIKA SUCI CAHYANI(中文名:伊卡,下稱伊卡)可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2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哲、李旻珍、張義群委由張皓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伊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有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伊沒有去掛失或報案云云。惟查,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未多加思索即能流暢答覆密碼為181092,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寫在紙條後一同放入保護套內之必要,顯非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告訴人蔡宜哲、李旻珍及告訴代理人張皓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宜哲、李旻珍、張義群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蔡宜哲 113年6月26日12時許 買賣詐欺 113年6月28日19時49分許 1,860元 2 李旻珍 113年6月28日11時54分許前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3年6月28日19時2分許 9萬9,968元 3 張義群 113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 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3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 號、第1183號、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慧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電信詐欺行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得利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就如附表一「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發行之遊戲帳號(下稱 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 限,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汪 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施以詐術,致 汪郁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渠等個人資 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詐欺成員,推由不 詳詐欺成員以渠等名義及個人資料,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註 冊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 子支付帳戶),經綁定汪郁玲等人持用之金融帳戶並匯款至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再為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 過」欄所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等值遊戲點數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 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嗣因汪郁玲 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吳虹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翁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顏嘉慧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 :伊對於門號沒有印象,如果被人家拿去用,要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其並未釋明卷附供述證據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擔憂證據恐不利於被告云云,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申設 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其中1支係因失業無法繳錢而停用, 其餘2支門號係插用在雙卡行動電話,伊已繳電話費,因該 行動電話故障,伊始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一起丟棄在通 訊行門市內,伊當時看門市有行動電話回收,員工表示可以 丟到門市回收,始而一併丟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申辦時間」及「行動電話門號」欄 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且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持用乙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偵查卷宗(下 稱27393號偵卷)第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274號偵查卷宗(下稱42274號偵卷)第61-6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宗(下稱2142號 偵卷)第73-76頁】;又告訴人汪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確有 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拍賣設定錯誤、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加 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將其等所執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經不詳詐欺成員以渠 等名義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 欄所示橘子支付帳戶,再經綁定告訴人3人持用之金融帳戶 ,且以被告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如附表一「遊戲帳 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再為 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過」欄所示轉帳1,000元 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等值遊戲點數 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 橘子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汪郁 玲、吳虹穎與翁明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憲明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汪郁玲部分:見27393號偵卷第11-12頁; 吳虹穎部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28、29-32頁;翁明璋部 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32頁;陳憲明部分:見42274號偵 卷第21-25頁),且有通聯記錄截圖(汪郁玲)1紙、橘子支付 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汪郁玲)、樂點GASH會員帳號交易 明細(汪郁玲)各1份(見27393號偵卷第17-18、19-21、25-27 頁)、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吳虹穎)1張、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吳虹穎)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吳虹穎)1紙、橘子 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吳虹穎)、樂點GASH會員帳號 交易明細(吳虹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42274號偵卷第33、35-37、39、51-53 、57-59、67-6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 執字第112000883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橘子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翁明璋)、樂點GASH會員 帳號交易明細(翁明璋)、遊戲橘子公司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 認證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翁明璋)各1份(見21 42號偵卷第49-57、59-61、63-65、67-69、103-106頁)、遊 戲橘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訛詐告訴人3 人過程所使用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辯稱:伊之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沒有錢繳,已遭停話, 現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但不知道門號號碼,後來沒有錢繳就遭停話,伊也忘記是 哪幾個門號,伊親辦門號都是自己使用,想不起來有無提供 給他人使用,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有印象,伊之前申辦使 用,沒錢繳,已遭停用;另外2支門號沒印象,如果係伊申 辦,也是因為沒錢繳,已遭停話;因為前1支門號遭停話後 ,要申辦其他門號始有辦法與家人聯絡,後因沒錢繳,又遭 停話,伊應該有申辦這3支門號,沒錢繳,陸續遭停話;伊 持用行動電話係雙卡設計,行動電話壞掉,伊就將行動電話 拿去某個門市回收;行動電話壞掉後,申辦第三張SIM卡就 借用友人之行動電話使用,又沒有錢繳電信費,第三張SIM 卡就放在友人行動電話內,遭停用後,伊不知道友人有沒有 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35-3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反稱:伊 根本不認識那些門號號碼,之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 道那些門號發生什麼事,時間過很久,若資料顯示是伊申辦 應該就是伊申辦,行動電話壞掉已丟棄,SIM卡放在行動電 話內沒有拿出來,伊認為停用與壞掉是相同,停用就不能使 用,所以就丟棄,有1張丟到回收桶,係與垃圾車一起丟,1 張丟在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門市,伊不知道係哪個門市 ,另1張丟在垃圾車,每次都是連同SIM卡與行動電話一起丟 掉,當時失業,沒有收入,沒有辦法繳納電信費,行動電話 就遭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 辯稱:門號係臺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伊根本不知道有什麼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號碼,伊住在勝利路居所當時,曾申辦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後來因失業無法繳電信費,該門號遭停話; 其餘2支門號係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插用於雙卡行動電話 ,伊已繳完電信費,因為電話壞掉,伊將該行動電話丟到通 訊行門市,當時看門市可回收行動電話,員工表示可以丟到 門市回收,遂將行動電話交給對方,當時不知道要將SIM卡 拿出來,伊將該行動電話連同其餘SIM卡同時間一起丟棄云 云(見本院卷第279、289頁),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曾申辦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連 同行動電話丟棄至通訊行門市,第三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係因行動電話故障,插用於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皆因無法繳納電信費,陸續遭停話而無法使用,復 於本院訊問時反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一丟棄於垃 圾車附載之回收桶,其一則連同故障之行動電話一併丟棄於 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之不詳門市,更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均為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通訊行門市,已連同故障之 行動電話加以回收,徵明被告前後供詞已屬不一,又被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實屬有疑;參以一般電信公 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 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 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亦恐將因使用該門號通聯時陷於遭追蹤或鎖定之 處境,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 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或遭追蹤、鎖定之虞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停話之SI M卡加以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必要。又被告 對於原本為其所管領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該等門號SIM卡如何 脫離本人持有之前後經過,始終未能提出詳細或合理說明, 堪認被告應有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是被告雖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經丟棄云云置辯,既 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一般社會常情顯有未合,要難採信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進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 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 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 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 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 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取被害人交付或提供財物、財產 上不法利益過程加以使用,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或於詐騙 被害人過程中使用,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 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本身具高職 畢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 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 ,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 知悉將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恐將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風險, 仍貿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 然毫無在乎該他人將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取得詐欺告訴人3人過 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然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3人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顏嘉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 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得利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 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認為被告前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8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打零工維生,賃屋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90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既以否認曾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云云 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對價 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詐欺 得利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遊戲帳號 認證時間 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Hthq3erfUsPe」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11秒許 2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1年12月9日 「bhfzqEHjEgg3」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44分34秒許 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el4wjiq97x」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2時47分26秒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經過 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經過 儲值遊戲帳號 1 汪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汪郁玲聯繫,佯稱:係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恐將重複扣款云云,於同日15時14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汪郁玲施以詐術,致汪郁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2日16時29分許及同日16時31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2日16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存入1萬元(3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3.再於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1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5萬元、1萬9,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2日16時46分47秒許、同日16時46分51秒許、同日16時46分54秒許、同日16時46分57秒許、同日16時47分1秒許、同日16時47分4秒許、同日16時47分7秒許及同日16時47分10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Hthq3erfUsPe」號帳戶 2 吳虹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吳虹穎聯繫,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先前在平臺購物,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購物記錄誤設為重覆購買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欲行協助攔阻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虹穎施以詐術,致吳虹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及同日19時1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2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53分36秒許、同日19時53分41秒許、同日19時53分44秒許、同日19時53分47秒許、同日19時53分51秒許、同日19時53分54秒許、同日19時53分58秒許及同日19時54分1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bhfzqEHjEgg3」號帳戶 3 翁明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與翁明璋聯繫,佯稱:係家樂福總公司店員,先前以信用卡購買鞋子,須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翁明璋施以詐術,致翁明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及同日19時4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4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1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4.再於112年2月18日19時53分許及同日19時54分許,分別存入3萬9,000元、5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8日19時51分56秒許、同日19時52分1秒許、同日19時52分4秒許、同日19時52分7秒許、同日19時52分10秒許、同日19時52分13秒許、同日19時52分16秒許、同日19時52分20秒許、同日19時52分33秒許、同日19時52分36秒許、同日19時52分40秒許、同日19時52分43秒許、同日19時52分47秒許、同日19時52分51秒許、同日19時52分54秒許及同日19時52分59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16次。 「el4wjiq97x」號帳戶

2024-12-31

TCDM-113-易-25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嘉倫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就其所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Facebook上看到求職廣告,斯時對網拍有興趣之被告 因而認識暱稱為「註」之人,兩人互加Facebook好友,並於 Facebook上對話,彼此後亦有加為Line好友。「註」告知被 告玉石拍賣很好賺,且自稱其有豐富之網拍經驗,希望能與 被告合作。因為玉石買賣之金額較大,被告依「註」之指示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約定轉入之帳戶。被告多係透過 Line與「註」語音通話,並有將帳號告知「註」,惟密碼則 無。後續因「註」稱開公司需要,是以被告有提供存摺予「 註」(按:被告僅提供存摺,並未提供提款卡),雙方約在 中華電信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的門口交付 ,被告並有在「註」之要求下進入門市辦理易付卡(按:「 註」稱係作公司登記用),「註」尚因被告並無現金可作押 金,而要求被告簽立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作押金,該本 票於被告簽立後,為「註」所收受。被告係因對網拍而認識 暱稱為「註」之人,並因約定一起經營事業而將存摺交付予 「註」,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該帳戶交付予「註」不 久後,即遭凍結,然被告對於何以帳戶遭凍結毫無頭緒,被 告與「註」之聯繫,自始均係與網拍、商業合作相關,僅係 為求一營生之職,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治療精神 疾病之藥物,身心狀況均欠佳,實無心力參與詐騙活動,被 告自始亦均無任何參與或是幫助詐騙、洗錢之認知或是犯意 ,亦無相關之犯行,甚可說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者。  ㈡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 之規定(修正後為同條例為21條),即無正當理甶交付帳戶 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 處以刑事處罰上開規定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行政罰法 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法第4款所指之『告誡』 警告性處分該項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有再 犯者,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 罰之立法政策。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類型事 實應涵攝適用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法及裁判時法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於認事用法後 ,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不得遽以刑事處罰。該「先甶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之要件,即屬提起公訴之程式規定,然本 案被告自始未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檢察官即就本案提起公 訴,因前開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3款規定,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詎料原審無視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第3款之規定,仍對被告為有罪之宣判,顯有不適用法 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 合庫東基隆分行),將其向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 失補發晶片金融卡後,至民國111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爭執 。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註」,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基隆海 事學校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 本案帳戶已申辦多年,且前曾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 對於帳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 經被告掛失補發,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函檢送 之回覆表格資料可稽。是以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2.被告僅提出與「註」聯絡之語音通話之畫面,並無文字對話 之細節,且聯絡畫面始自111年11月4日,被告於該日即已申 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晶片金融 卡,然均未見有其對於合作網路拍賣玉石各項事宜之合作查 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後追蹤等節,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合作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 ,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 1月7日分別以網路轉帳存入50元、轉出50元後,帳戶結餘僅 48元,本案帳戶存款不滿百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足認 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 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 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戶之初 ,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  3.況被告於本案帳號申辦網路銀行時一併新增OTP轉帳、SSL轉 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輝揚2 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方式提領轉出,顯見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 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綜合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 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 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主張: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修正後移至第22條),為 不受理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修正後條次移至第20條,並 刪除現行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 第1項罰金刑上限。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 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3 款文字。第2項未修正,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 實質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2條, 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 及第5項規定,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 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2.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註」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 ,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獨立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 定,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難謂係因法律修正變更 ,即認為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 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㈤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居服員,先 生需其扶養,家境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 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 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 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輝揚2人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郭輝揚2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現行法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 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 定事實之違誤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以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表明其因重症肌無力發作,以及多年受有精神疾病困擾,需 長期就醫,而犯本案等節,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 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 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係 幫助犯,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 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倫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嘉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依指示前往基隆 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合庫東基 隆分行),將其向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失補發晶 片金融卡後,至111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 「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註」或所屬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郭輝揚、 吳雅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該欄位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迅由「註」 或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匯 該欄位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 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出而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 康嘉倫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輝揚、吳雅惠等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入、匯入之款項,康嘉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郭輝揚、吳雅惠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輝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嘉倫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亦有申請網路銀行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 註」,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伊求 職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伊是在FB上看到要找合作玉石拍 賣的人,伊在FB問對方,對方說不用去公司上班,只要有電 腦或手機就可以做網拍交易,就可以有收入,對方表示玉石 是大陸進口,對方有給一個網站但不確定是否他們的,對方 給伊看在大陸當地的流量,在當地賣玉石喊價錢的直播,表 示很安全,其等是合法公司,只是需要在台灣額外直播可以 幫他們做銷售,伊與對方約在基隆仁一路見面,見面的是成 年男性,向伊表示如果要做合夥人,要有網路銀行,要去銀 行申請約定轉帳,方便大筆金額運轉,並要求伊辦理預付卡 以方便聯絡,合夥內容就是伊於臺灣在其等建立的網站幫其 等做網拍直播,對方沒有告知可以獲得多少報酬,只表示賣 出去時再結清,對方說玉石進來要成本,因伊沒有現金,故 而要求伊簽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表示玉石賣出去多 少算多少,當月再結清。伊沒有提供密碼,亦無留存上開對 話內容的訊息或畫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 告於111年11月4日在FACEBOOK看到求職廣告,因而認識「註 」。「註」告知被告玉石拍賣利潤豐,且「註」自稱有豐富 之網拍經驗,希望能與被告合作。因玉石買賣金額較大,被 告依「註」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 號告知「註」,惟並未告知密碼。之後並依指示交付存摺、 辦理預付卡、簽發本票。被告持續治療精神疾病,可能服藥 過程對於網路求職並未深思熟慮,被告係與「註」約定要一 起經營事業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乃係遭詐 欺利用之被害者,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等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意旨,認為應依洗錢 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等規定採 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就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是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1年11月4日申請網路銀 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嗣將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註」等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查卷第13 7頁至第139頁);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 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函暨檢送之回覆表格、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異 動申請書、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 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郭輝揚、被害人吳雅惠( 下稱郭輝揚2人)確係遭詐騙方始各自匯款18,800元至第一 層帳戶(即曾彬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由檢警處理),嗣再連同其他款項分別轉 匯至本案帳戶一情,亦據郭輝揚2人及曾彬維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25頁至 第30頁);且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郭輝揚2人因遭詐騙,分別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旋即由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各 該金額(連同其他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以網 路轉帳匯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 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 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 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 驗,基隆海事學校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 第103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本案帳 戶已申辦多年,且前曾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對於帳 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經被告 掛失補發,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 第1130000729號函檢送之回覆表格資料可稽(見本院外放資 料卷第3頁至第5頁)。是以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於FACEBOOK結識「註 」,「註」邀其合作玉石拍賣云云。惟被告提出所謂與「註 」聯絡之內容,僅有語音通話之畫面,並無文字對話之細節 (見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換言之關於所謂合作拍賣玉石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商品 樣式、網站資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 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 ,被告提供之聯絡畫面始自111年11月4日,而被告同於該日 即已申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晶 片金融卡,未見其有對於所謂合作網拍之查證。可見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所謂合作重要事 項顯然毫不在意,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輔以,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7日後之網路銀行交易均非其操 作(見本院卷第80頁),即令如被告所辯,則111年11月7日 分別以網路轉帳存入50元、轉出50元後,帳戶結餘僅48元一 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是以本案 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不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 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 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 戶之初,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被告係以開戶建檔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OTP專屬門號,該專屬門號並無變更,而網路銀行轉出並 有使用密碼,且於111年11月4日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時, 一併新增OTP轉帳、SSL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一節,亦有 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 函檢送之回覆表格、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異 動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外放 資料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7頁)。而郭輝揚2人遭 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 許、中午12時5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5萬6 ,000元、14萬8,000元,嗣迅即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下 午1時5分許,再以網路銀行方式提領轉出17萬4,015元、14 萬5,015元(應均含手續費15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9頁),觀諸本案帳戶甫於款項匯入即迅速轉出之情形, 佐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轉出交易時,已有使用密碼之措施 ,顯見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使用者確實已獲得被告應允使用 該交易密碼。互參上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 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後,該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 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且依被告 自陳其斯時之情狀,亦不可能臨櫃或以其他方式提領)。換 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 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 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亦確有 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 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等判決意旨,認為依卷存證據,就本案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上開各該案例中,帳戶提供者均 能提出彼等與交付對象之完整對話紀錄,以核實彼等辯解; 或係提供帳戶者原已有正當工作,且收入不差,並無提供薪 轉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理由,抑或徵收帳戶者,利用頗具知 名度之公司名義並假藉合約書等為由徵求帳戶,核與本案情 節並非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 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 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 (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 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 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 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本罪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 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 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 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 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 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 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註」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 難謂係因法律修正變更,即認為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有誤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付予「註」或所屬 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郭輝揚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旋即遭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迅即轉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 郭輝揚2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 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三、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郭輝揚2人施以詐術,致郭輝揚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輝揚2人之財 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居服員,先生需其扶養,家境勉強維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 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 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 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並斟酌郭輝揚2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 額,被告尚未與郭輝揚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 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曾彬維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輝揚 (告訴) 郭輝揚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瀏覽股市投資教學廣告,聯繫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並加入投資群組,復由某詐欺成員以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張建宏」向郭輝揚佯稱:可協助購買未上市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郭輝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曾彬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800元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6,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輝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926號函暨檢附曾彬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登入網銀IP紀錄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730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248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雅惠 吳雅惠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觀看YOUTUBE影片後,聯繫暱稱「金牌助教郭涵莉」並加入投資群組,復由某詐欺成員以暱稱「金牌助教郭涵莉」、「瑞傑(RJF)林安雄」向吳雅惠佯稱:可下載「瑞傑金控」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曾彬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800元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8,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926號函暨檢附曾彬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登入網銀IP紀錄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730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248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70-20241231-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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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淮澤(原名:李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淮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淮澤與告訴人楊安婷前係夫妻,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登記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V oice Holding Group Co.,Ltd.(中文名稱:易思控股有限 公司,下稱易思公司)及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起 訴書誤載為Boutiqur) Co.,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 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奕公司),各持有易思公 司50%股權,再透過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各40%股權,然2 人於103年間商討離婚事宜期間,告訴人擬將透過易思公司 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份出售予Fly Star Int'L Ltd.(中文 名稱:翔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遂邀同被告於 103年6月20日,與翔星公司代表林星宏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約定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及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 有新奕公司40%股權之事宜,由翔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2萬6,102元,翔星公司需於股票過戶後5日內支付價 金。為使上開股權順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則於103年8月25 日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先移轉易思公司50%股權予被告,以 利被告協助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告訴人以易思公 司持有新奕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告 訴人持有之易思公司股份。嗣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對 翔星公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於該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翔星公司是買了別人的股份等語,再經林星宏 主張告訴人已無新奕公司股權,告訴人方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榮怡平、林星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證明書暨檢附 之易思公司股權紀錄、告訴人與榮怡平103年6月10日簽署之 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103年6月20日公司股權轉讓 同意書、易思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權移轉證明書、新奕公司 股權證明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 事案件全卷影本、告訴人與林星宏於103年10月5日、於108 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 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 函文、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 股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移轉 易思公司的股份給伊,是基於伊跟告訴人離婚的口頭協議, 因為易思公司的股份是伊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無法出售, 也沒有要繼續經營,就轉讓回來給伊,告訴人把公司股份都 歸還給伊,伊給告訴人現金約2,00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將易思公司50%股份移轉給被告係因處 理離婚事宜所為,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 認定在案,並非因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㈡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始會與告訴人、林星宏共同簽署公 司股權轉讓合約云云,然依該合約第7條文義,並無任何被 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意,被告之所以共 同簽署該合約是因為被告為易思公司之唯一董事,易思公司 持股之轉讓必須經被告同意。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商討 離婚事宜期間,彼此關係緊張,告訴人如欲履行與林星宏及 翔星公司間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只要直接將新奕公司 股份移轉至翔星公司即可,無須將易思公司股份轉讓至被告 名下,再委任被告轉讓新奕公司股份,此舉不但徒增風險, 也與交易常情有違。㈣本案林星宏代表之翔星公司係自GOLDE NSTEP公司取得新奕公司20%股份,而非自告訴人或被告取得 ,不可能給付股款給告訴人或被告。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 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之事實, 及於103年8月25日前,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易思公司50 %之股份,並由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80%之股份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偵卷第133頁)及審 判中(易字卷二第2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易思公司股權轉讓證明(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10 9年4月24日函(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09年10月6日函 (新北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109年12月8日函(新北卷二 第53頁至第61頁)、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他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並持有易思公司 股份,及易思公司為新奕公司之控股公司等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受讓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之原因,係 受告訴人委任,藉此移轉新奕公司40%股份予林星宏所代表 之翔星公司云云,並提出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他 卷第183頁)、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 年6月24日授權書(他卷第47頁)為憑。惟觀諸上開被告、 告訴人及林星宏共同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 至第12頁):「轉讓方:楊安婷(Voice Holding Group Co .,Ltd)(甲方)、受讓方代表:林星宏(Fly Star Int'l Ltd.)(乙方)、第三方:李鑫(丙方),甲方為經Voice Holding Group Co.,Ltd同意本合約之股份轉讓代表人。乙 方代表為經授權代表林星宏、梁漢章、林忠翰、楊政夫等人 或其代表之國內外投資公司。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誠信 原則,經友好協商,就轉讓英屬開曼群島新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英文名: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 Co.,Ltd. ),以下簡稱:新奕公司)的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 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⒈甲方同意將持有新奕公司40% 的股權,以新台幣10,026,102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 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⒉乙方同意於甲方股票過戶完成 後五日內,以同額或等值之新台幣支付甲方設於匯豐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之帳戶。若乙方延遲支付,乙方須按年 利率15%支付延遲利息。…」,其文義明白約定係由「告訴人 」轉讓「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及其所代表之人」, 均未有任何提及要先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持股公司易思 公司之50%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新奕公司之40%股份予 林星宏等人之約定。至於上開合約有關「第七條:就前該各 條款,如有需要丙方配合處理者,丙方亦願全力配合處理」 之約定,被告辯稱其作為上開合約之丙方協助,係指同意易 思公司辦理新奕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務等語,則依當時被告 為易思公司之登記董事(他卷第83頁),及告訴人係透過共 同持有易思公司股份方式持有新奕公司股份,即與被告所辯 並無不合。至證人榮怡平於偵訊時僅證稱:告訴人當時要賣 新奕公司之股份,林星宏及告訴人在新奕公司會議室有簽署 文件,但簽何東西我不清楚。(問:股權確實有轉讓?)都 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09頁), 既非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相對人,且對於告訴人是 否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一無所知,自無從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藉此 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存在。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於103年8月25日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被 告一事,係為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以履行 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然告訴人因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告訴人之 指述及其所提出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及股權轉讓授權委託 書,其僅係欲移轉出售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則告 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而疊床架屋將易思公司股權先轉讓予彼時與之有離 婚糾葛之被告,再由被告轉讓予林星宏等人,而徒增交易上 之風險之理?何況以告訴人所稱之以移轉易思公司之方式使 林星宏等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權之迂迴方式,縱有必要,亦 應係約定直接將易思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林星宏等人,再由林 星宏等人直接向告訴人給付股份價金,始符合其交易之目的 ,何有先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林星宏等人之需?毋 寧,多次移轉不僅徒增交易成本,亦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未提及要一併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一情不合。況且,依告訴 人於審理時自陳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在經營易思公司之 前,於22歲時單獨創立JoyceShop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服飾 事業之工作經歷(易字卷二第196頁),顯係通常智識,且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然其於共同簽立上開公司股權 轉讓合約前之103年2、3月間與被告之關係即已破裂,而開 始洽談離婚(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即更無 由通過彼時與之尚有離婚糾葛之被告中介交易以移轉易思公 司或新奕公司股權予林星宏等人之理,況依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間已無信賴關係,縱確有依告訴人指述之迂迴方式移轉新 奕公司股份之需求,必也將上情載明於契約文字中,始符常 理,豈會於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中對此隻字不提?告訴代 理人固主張告訴人已經不想參與經營易思公司及新奕公司, 故直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無法達到脫離與前 夫曾經營之事業之目的云云,然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易思公 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捨此不為,顯有異 常,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要與常情不符。依案發當時告訴人 係正在與被告進行協議離婚及商討財產分配、清算事宜,2 人復於103年10月6日協議登記離婚,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易 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被告之1, 700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之事實(偵卷第137頁),亦有2人 後續就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所提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判 決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卷二第63頁至第69 頁),則被告辯稱受讓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之股份係基於2 人關於離婚財產分配之口頭協議,即非無據,自無從遽謂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與林星宏間於103年10月5日、108年8月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 傳送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Star我尾數是和你拿 嗎?給alan是710萬。林星宏:我已經給他了啊!他也簽了 名。我上星期三就跟妳說,當時說要再拿合約給妳簽以再確 定,只是忘了拿給妳簽。如果妳是指26102,那妳可能要跟A lan拿了喔」(偵卷第159頁)、「告訴人:(傳送上開公司 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這是我們當時合約。你說匯的那個 戶頭。對不起喔!打擾你休假。但帳戶沒進錢。林星宏:沒 關係,但如果沒有妳應該就追著我討了吧,不過我回台灣再 查一下是怎樣的金流吧…」(他卷第295頁),主張告訴人與 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以移轉新奕公司之約定云云。 惟林星宏並非自告訴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份,而係於103年9 月17日以翔星公司代表人名義向GOLDENSTEP公司購得新奕公 司20%股份,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函 (他卷第11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 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 林星宏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意 願,也有簽立合約,但是履行是我要有股權,我才會給告訴 人錢,但是後來告訴人遲遲沒有轉讓股權,所以我就沒有給 錢,因為我們這邊有人覺得有疑義。(問:【提示偵卷85頁 】這是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查看告訴人手機, 擷圖時間是103年10月5日,可以代表的是,告訴人在103年1 0月5日有跟你對話,對於該對話紀錄有無印象?)STAR是我 沒錯。告訴人傳給我看的部分文件是我跟告訴人的合約內容 ,但是其餘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 我並沒有給被告錢,中間談的是什麼錢,這麼久,我也不知 道等語明確(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則其與告訴人於10 3年10月5日間之對話究為何指?尚難確認,且依上開108年8 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星宏尚需確定金流,並非肯認有向 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股份且付款一事,亦無從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提出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 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受文者: 楊安婷小姐…主旨:為代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停止於社群網 站及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販售衣飾之行為…說明:…二、茲據前 述當事人委稱:…楊安婷小姐原為本公司創辦人之一…嗣楊安 婷小姐將其於本公司名下股份轉讓他人後,繼續於本公司擔 任創意總監乙職…」(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於107 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貼文內容:「⒉{股權轉讓書} 對方造謠我侵占公司把她趕走,事實是她自己執意要賣股份 ,勤業會計師仲介,她自己談的價錢,當時律師在場,他買 賣的對象現在也還是我的股東」(他卷第297頁)等為憑, 主張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股份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函文 及被告貼文內容之文義,均與告訴人曾與林星宏、被告共同 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合約,而欲出售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 事無違,僅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均未詳述及最終林星宏與告 訴人之交易未完成而已,尚難憑此逕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確 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股份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股份仍 屬告訴人所有及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 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2-易-29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楊汶翎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徐歌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當時41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楚楠-Mike」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8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及 被告現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造成伊之損害,並保有85萬元 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同為誤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而以 系爭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伊本身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 騙293,000元,亦係詐欺受害者。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經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轉匯,已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伊既 未保有該利益,免負返還責任。至原告所稱伊與「楚楠-Mik e」對話紀錄提及之「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是伊要求「楚楠-Mike」歸還所代墊之轉帳手續費,並非詐 騙之報酬,最終伊亦未收到該款項,並無受有利益。伊以系 爭帳戶代「楚楠-Mike」轉帳之行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 欺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33082號、第5141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是原告主張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負賠償責任或返 還利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Claude」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14日透過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 ,「Claude」邀請其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使其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Claude」指定 之帳戶(包含系爭帳戶),但一直未有任何獲利通知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詢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原告與暱稱「Claude」間IG、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 泰達幣轉出紀錄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82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 45頁、第4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3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轉帳6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國內外不 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等為餌,甚至以情 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求國際情人之幌子 ,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群軟體招攬,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芳心寂寞之民眾, 騙取錢款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且一般人對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而異。又販賣或出 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 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現今藉 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幫貸款、攬投資、 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勢者或社會經驗不 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融資、一夕致富 、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騙取錢款或 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 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及查證匯款來源, 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  ㈡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 致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 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況不法之徒 或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 他人財物,或利用其失察而假為犯罪工具,手法亦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屢見不鮮,行事慎思熟慮、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雖可能較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 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致誤信其話術而交付金錢或 帳戶資料,甚或代為轉匯款項之可能。是被害人主張之財產 損失是否有理,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臺中地檢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偵查卷所附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訊息,可見暱稱「楚楠-Mike」傳 送:「話說,美女你還是單身嘛」、「如果你著急睡覺的話 ,我想我們可以打電話聊聊」、「不要急著去拒絕,你可以 用晚上這段時間去想想我和你說的那些話」、「好啦,我先 去操作下我投資的外匯」、「今日小賺6000美」、「所以說 ,這就是為什麼我說在你的閒暇之間你可以學習些金融知識 」、「投資所給你帶來的被動收入是任何一項工作都無法比 擬的」、「所以你現在有時間的話,你可以先去下載一個幣 安」、「我們通過投資賺錢的話,最少都需要1萬台幣」、 「寶貝、有收到16000嘛」、「還有16000,收到了嘛?買32 000的幣」、「寶貝,有收到5萬嗎?」、「買5萬的幣 寶貝 」、「老婆,又給你轉了10萬」、「好的,還差30000哦, 老婆」等語。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楚楠:寶貝、看下 有沒有三萬到賬」、「被告:有」、「楚楠:等下一會兒應 該還有2萬、轉完了我告訴你」、「被告:好」、「楚楠:2 萬到了,寶貝」、「被告:好」、「楚楠:繼續轉賬,寶貝 」、「被告:好了」、「被告:一次全部?」、「楚楠:對 」,編號3所示:「楚楠:老婆、我朋友有給你轉3萬,你收 到了嘛?」、「被告:有、還會再轉嗎?」、「楚楠:應該 不會了吧」、「被告:那我現在轉哦」等語。   足認被告主觀上基於與暱稱「楚楠-Mike」之人交往,而配 合「楚楠-Mike」之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轉至虛 擬貨幣錢包位址非虛。  ㈣參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暱稱「楚楠- Mike」傳送:「晚一點幫我朋友買下幣」、「等訂單完成」 、「返回點擊訂單」、「你打開你的Max訂單看買完了嗎」 、「然後選擇幣安的地址」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再對照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暱稱「Cl aude」傳送:「老婆先轉五萬到這個帳戶裡面」、「一定要 用你綁定MAX那個帳號」、「那先提領到你的幣安賬戶裡面 」、「你點開你的幣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楚楠-Mike 」所騙,誤認是先幫他人代購虛擬貨幣,才提供系爭帳戶讓 他人(包含原告在內)匯款轉入,以及其先前投資虛擬貨幣 亦係將資金先轉入「楚楠-Mike」提供之第三人帳戶,第三 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回其所開立之「幣安帳戶」屬 實。佐以被告亦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4日、11 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 7日合計轉帳273,000元(含後述2萬元手續費合計293,000元 )至「楚楠-Mike」指定帳戶,有被告與「楚楠-Mike」之對 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二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78頁 至第8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3 頁),足見答辯意旨以其同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應可 採信。  ㈤原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接到「Claude」IG私人訊息,與之 加LINE聯繫後,在「Claude」稱呼其「老婆」等花言巧語下 ,即使未曾見過「Claude」,僅透過網路上與之聯繫,即誤 信「Claude」之「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繼之到「fx」網 站申請帳戶儲值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及 其他人頭帳戶,上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而遭到詐騙(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5頁)。核與被告 所經歷於111年10月3日接到自稱為「楚楠-Mike」之人之IG 私人訊息,並與之加LINE聯繫後,為其甜言蜜語所惑,未曾 謀面即互相稱呼「老公、老婆」,繼而誤信「Mike楚楠」之 「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上網至「fx」網站申請帳戶儲值 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被告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上 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並誤信「楚 楠-Mike」之「幫朋友買虛擬貨幣」等騙詞,而將其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以「楚楠-Mike」,聽從「楚楠-Mike」指示代為 轉匯其帳戶內包含原告所匯之外來款項,以致涉及本案情節 相同。足認被告與實務上常見交付帳戶資料,但無法具體說 明理由及提出佐證等故意參與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或所在之情節有所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提供系爭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轉帳之用,逕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受2萬元作為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之代價云云。然由附表二編號3被告與暱稱「楚楠-Mi ke」間之對話紀錄:「楚楠:老婆,上次留給你那2萬還在 麼」、「被告:還在呀」、「楚楠:那這次先買5萬的嘛, 過幾天我在讓我朋友給你轉2萬」、「被告:好、還好裡面 手續費夠扣」等語,可見被告已聽從指示將該2萬元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是其辯稱實際並未收到等語亦可採信,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亦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楚楠-Mike」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原告為 求交友關係維繫,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貸款款項 借款,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是難認被告 共同或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前 遭原告及訴外人林豔芳、田湘齡、陳雨欣分別提起詐欺告訴 ,亦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33082號、第5 1414號,113年度第3808號以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 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同此認定,有各該 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並經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又被 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對原告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被告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中60萬元係轉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 001245號函覆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案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觀諸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2、3之對話紀錄,可知該60萬 元已經全數轉出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從而,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如附 表一所示之60萬元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自 非最終保有該利益之人,其既未保有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 要無受有利益,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負返 還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60萬元之利益,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25萬元, 係匯入其他詐騙集團帳戶,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31頁)。被告既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匯款之25萬元,自為本案詐 騙集團所取得,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即無應返還該25萬 元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汶翎 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aude」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以IG及LINE與楊汶翎聯絡,並佯稱可合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汶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分別轉帳5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又於111年12月16日、17日,分別轉帳5筆5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帳戶,轉帳款項共計85萬元。 附表二:被告與詐騙成員「楚楠-Mike」間IG及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1年10月3日 楚楠:「嗨,我是楚楠,很想認識你。但是沒有好的方法,於是就主動和你發信息了。如果您看到這條消息的話,記得回復我嗷」。 被告:「嗨」。 楚楠:「你賴ID多少,我加你~」。 被告:「yi.1009」。 本案偵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2 111年12月6日 楚楠:「晚一點幫我朋友買下幣」。 被告:「好的」。 楚楠:「60W」。 被告:「這麼多」。 楚楠:「上次不也是60多麼」、「55W」、「寶貝」、「你看到了沒」。 被告:「55W」。 楚楠:「對」、「55萬」。 被告:「一口氣轉?」、「我等等要出門一下」。 楚楠:「你留2萬」、「轉53」。 被告:「2萬 第二回合轉嗎?」。 楚楠:「笨蛋~」、「那是留給你的」。 被告:「留給我的?」。 楚楠:「對啊」、「你打開你的Max」。 被告:「哦」、「我先轉」。 楚楠:「等訂單完成,寶貝」、「返回點擊訂單,寶貝」。 楚楠:「你打開你的Max看買完了嗎」。 被告:「沒有動靜耶」、「還是一樣」。 被告:「好了」。 被告:「地址呢?」。 楚楠:「選擇你幣安的地址,寶貝」。 被告:「金額全部?」。 楚楠:「選擇地址」、「然後選擇幣安的地址」、「對哦」。 楚楠:「寶貝」、「看下有沒有三萬到賬」。 被告:「有」。 楚楠:「等下一會兒應該還有2萬」、「轉完了我告訴你」。 被告:「好」。 楚楠:「2萬到了,寶貝」。 被告:「好」。 楚楠:「繼續轉賬,寶貝」。 被告:「好了」。 被告:「一次全部?」。 楚楠:「對」。 本案偵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5頁、第203頁、第205頁 3 111年12月14日 楚楠:「老婆」、「我朋友有給你轉3萬,你收到了嘛?」。 被告:「有」、「還會再轉嗎?」。 楚楠:「應該不會了吧」。 被告:「那我現在轉哦」。 楚楠:「老婆,上次留給你那2萬還在麼」。 被告:「還在呀」。 楚楠:「那這次先買5萬的嘛,過幾天我在讓我朋友給你轉2萬。」。 被告:「好」、「還好裡面手續費夠扣」。 本案偵卷第215頁、第217頁

2024-12-31

TCDV-113-訴-1715-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雅婷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第372號、第3 75號、第721號、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829號、第30153號、第32016號、第3311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 、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 1641號、第30416號、第7704號、第18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雅婷(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前後所稱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均為同 一人;而無論對方借帳戶之用途為何,聲請人僅需要確認屬 合法用途即可,非必然需要過問生意細節;再聲請人只要理 解郭欣河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才有借用需求、借用為合法用途 即可,毋庸探究真實原因,是聲請人前後辯解並無反覆不一 致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聲請人自始皆 因信賴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男友,且相信郭欣河係將其帳 戶作為精品代購生意貨款之用,方出借其帳戶予郭欣河使用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卻逕以有罪心證認定 聲請人對於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借用 帳戶用途(蝦皮賣家、網路拍賣、精品代購生意)、收取之 款項(貨款、代購金額)、借用人無法以自己帳戶收款之原 因(帳戶無法領款、帳戶遭政府扣款)等節,歷次辯解反覆 不一,基此而錯誤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與郭欣河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聲請人與郭欣河相識,係基於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之男友 身分而信賴郭欣河,並未收取任何報酬,非將其帳戶出借給 毫不熟識之他人,原確定判決未對「聲請人與郭欣河有一定 交情情誼」之已存在事實詳加調查,逕以有罪心證不採信聲 請人因情誼而出借帳戶給郭欣河之辯解。 (三)聲請人提出與郭欣河(暱稱「李東」)對話紀錄擷圖之新證 據,證明聲請人遭郭欣河以話術欺騙才出借帳戶供代購精品 生意之用,且郭欣河為賺取個人利益,順利獲得報酬,並不 讓自己陷入被發現帳戶用途不法之風險,原確定判決對於已 存在之「聲請人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未詳加調查。 (四)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檢方曾聲請函詢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及詰問證人翁世凱等證據,未調查斟酌「聲請人自始不知 道所提領帳戶的金錢來源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已存在事實 。請求傳喚證人翁世凱、函詢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證 明聲請人臨櫃提領款項時,行員有無做溫馨關懷、有無記載 在取款憑條上等資料、翁世凱非監督領款之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 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 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 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 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欣河 之證述、聲請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聲請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及9月間某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均交予郭欣河,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純 純等18人後匯款之用,再由郭欣河或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聲請 人領取上開2帳戶內款項轉交郭欣河或不詳男子,聲請人與 郭欣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而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如何聲請人 基於與好友情誼而信賴其男友郭欣河,相信郭欣河從事精品 代購生意方出借帳戶、聲請人歷次辯解並無反覆不一致乙節 【即聲請再審理由(一)、(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乙、壹、二、(一)、(二)及(四)1】,堪認原確定 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 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 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暱稱「李東」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該 對話係「李東」因網銀無法使用而詢問聲請人有無修改網銀 密碼,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曾告知「李東」其網銀密碼、將 帳戶交付「李東」使用一事,且由聲請人所述「……你們在用 網銀的人我會知道密碼?」、「東西都你們在用怎麼會問我 改密碼」等語,由聲請人係使用「你們」之字眼為陳述,益 證聲請人知悉其提供之網銀帳戶係供非僅「李東」一人使用 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 壹、二、(五)】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 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三)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職,請求函詢遠東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詰問證人翁世凱云云,然聲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已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並經原確定 判決依據聲請人前後陳述矛盾之違常及明顯不合理之領款行 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行,說明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乙、壹、二、(六)】。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 調查之事項再予聲請調查,本院核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455-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 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 ,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 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 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 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 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 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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