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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7號 原 告 郭家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58-ZAC153477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5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00公 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476號、第ZAC15347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 AC1534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ZAC1 534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6號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7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 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 車道,適有一台聯結車,駕駛疑似打瞌睡,致該車一直向內 側車道靠近,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半個車寬,伊為保護自身 之生命安全,始加速駛離聯結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魏光興擔服11 2年8月23日0至2時巡邏測照勤務,當日勤務表排定於國道1 號北向55.7公里避車彎測照,因避免用路人習慣同一執勤地 點,心存僥倖心態,出勤前報備勤務中心將測速地點變更至 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避車彎,以手持式雷射槍(編號TC007 987)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2時55分40秒測得本案違 規車輛(行駛内側車道)行速達148公里/小時、測距為154. 4公尺,加計測速點距離里程牌之距離約30公尺,換算實際 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54公里284.4公尺(違規地點前方 『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檢視違規車輛 後號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 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魏員持續錄影轉身 追瞄至該車車尾(檔案時間為0時55分46秒),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特此說明…」。 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798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 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 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 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 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15.6公尺(55公里處-54.1公里處-儀 器測距154.4公尺-警車距離3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法律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 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 本件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原告所為之違 規行為【以超過速限48公里(即行速148公里)之行速,高 速行駛於道路上】,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 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㈣另原告稱1個月以後才收到罰單,惟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 23日,舉發單位製單時間為112年9月6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 0條2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30845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單位112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34915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3002253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測速現 場示意圖、勤務分配表、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 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08/23/2 023、02:55:40、速限:100km/h、車速:148km/h、地點 :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序號:TC007987、合格證號:M0G 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 (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1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 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 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巡邏 車停在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測速點距里程牌約30公尺, 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716.6公尺,有舉發單 位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及測速現場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 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 而為主張,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有何緊急 狀況,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確有緊急危難 之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447-20250219-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5號 原 告 翁家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而於113年8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 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 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8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口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為桃園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於112年8月 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9月16日前,並於112年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2年8月1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即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 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 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 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 縱即逝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典型如超速),或 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花費時日追逐攔停, 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 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再者, 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乃「得」逕行舉發,而非一概均「應」逕 行舉發,裁處細則第10條後段亦規定:「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駕駛人不服警方稽查 ,警方仍可尾隨前往攔停開單。由上推知,警方取締須以「 當場攔檢」為原則,然後以「逕行舉發」為例外;另觀諸警 政署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其取締之標準 作業流程均需先以「攔檢稽查」為「前提」要件,兩者規定 相互呼應且並無二致。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 之附屬空地,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警方自可 在該處加以取締,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上述所謂「當 場不宜或不能」之情形;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照片「角 度」觀之,警方在加油站「內」錄影蒐證,然後再返回派出 所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系爭機車車號舉發,本件之裁 處程序,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有違。員警不在道路旁確實「守望」執勤攔檢,卻寧 可躲在加油站裡頭側錄蒐證取締交通違規,如此之國家警察 執法方式,當不符所謂誠信原則,違規者亦無從當場得知違 規事由及情狀,舉發機關無從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對 「當時」究竟有無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從詳查得知,故對人 民之基本權有所侵害,實不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㈡又個人駕車在公共道路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 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不得將個人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外,因此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監視器畫面將原告駕車過程儲存集 合,自屬於第2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被告自舉發機 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使用,當然屬於同 條第3、4款所指之「蒐集」與「處理」。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法定 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法第16條有 明文規定,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例外情 形,否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不得為蒐集目的以外而為利用 。因之,以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之證據 者,顯然違反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監視器畫面作 為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證據,尤不得引為「佐證」,抑或「 補強證據」,故被告據以佐證之監視器畫面,其取得並無法 源依據,已侵害原告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不得作為 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況105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所公 布施行的「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即開宗明義規定:「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 ,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 條例。」揆諸其立法意旨,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維護社會治 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絕非是提供交通裁罰機關作為舉發交 通違規駕駛人之用。此外,舉發機關與被告均對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個人資料,在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即「不 當越權」而為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其於正當行政程序 上,在在均具有瑕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 銷以符法紀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照片內容,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 爭機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依此可見,系爭機車顯 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 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 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 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 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㈡原告主張員警應先以攔停稽查為前提要件一節,交通員警是 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 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 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 原則。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 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 逐攔查。  ㈢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系爭車輛等 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 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 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 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 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 係目睹原告違規後錄影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 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其影像應有助於釐清事實以維護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係符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目的,且與道交條例 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 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8 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114頁)、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本院卷第1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29-13 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449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10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1:54秒許,桃園市大 園區三民路1段往竹圍方向有3線車道,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08:41:55秒至08:42:07 秒許,可見有多輛遊覽車、小客車及貨車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交通流量大;08:42:08秒許,見一大型遊覽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至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內側之禁行 機車車道,於行至機車停等區時放大畫面可見其車號為「OO O-OOO」;08:42:09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駛至大型遊覽車之左側,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08 :42:11至13秒許,有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通過系 爭路口,並見有機車於畫面右方之加油站出口看向三民路1 段後方有無車輛,欲駛入三民路1段;08:42:15秒起,有多 輛汽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3線車道均有車輛通過系爭路 口,原於加油站出口停等之機車於08:42:20至21秒陸續駛入 三民路1段,至08:43:07秒許影片結束,三民路1段均有汽車 、機車行駛經過鏡頭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38頁、第253-301頁)。原告亦陳明當日確 為其騎乘系爭機車(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內 側車道,違反前揭規定,要屬明確。另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依法 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之附屬空地,員警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可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施咏宗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加油站出口處守望,坐在警車上查看外面的狀況,有看到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的瞬間,但我要左轉切出時,另見三民路有直行車輛過來,以當時的車流量,我無法從最外側車道切到最內側車道,所以就沒有前去攔停,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後,08:42:11至13秒許即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08:42:15秒起另有多輛汽車、機車駛來行駛於各線車道等節相符。足認舉發員警固見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三民路1段之內側車道,然因斯時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包含外側車道等各線車道均有車輛駛來,倘員警貿然自路旁空地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能碰撞直行而來之車輛反肇生車禍事故,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主張警用監視器攝得畫面不得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 之證據,否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 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 ,尚無相違(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 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以手機攝錄違規 畫面蒐證後,為確認系爭機車車牌後面2英文字母,即依符 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維 護治安及公務使用的必要」之規定,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系 統以查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員警施咏宗證述明 確在卷(本院卷第240-242頁),則本件既係舉發機關員警依 職權調閱沿途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資補強佐證系爭機車車 牌號碼,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警用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 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容屬事後舉證行為,尚不生濫用原告 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再者,舉發機關就該等資料 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 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另無同法 第9條告知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警用監視 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8

TPTA-113-巡交-95-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品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ZDC42698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 10.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26979號、第ZDC42698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7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 -ZDC42698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DC4269 8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 第51至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車上載有高血壓之黃姓友人,黃姓友 人高血壓症狀發作,頭痛以及呼吸不順,需要用藥,希望能 快點回家用藥,所以原告因過度緊張而超速駕駛。原告前10 多年駕駛紀錄並無危險駕駛,且原告之父親曾因高血壓症狀 而導致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所以原告才對此狀況緊張而加 速行駛,並非惡意行為。原告因投資失敗需要資金故而轉賣 車輛,但因扣牌車輛而無法售出,故請從寬處理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7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 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 限110公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距原告 仍以每小時141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 ,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因車上友人身體不適導致超速等語,然查原告向被 告提出之陳述單皆未提及此事,直至起訴時方提及,顯為臨 訟置辯之語,並不可採;退萬步言,若真有緊急危難事故, 原告亦應報警或通知救護單位,並遵從相關單位指示駛離交 流道尋求協助,而非以超越速限高達41公里之危險速度於高 速公路上橫行,置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是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324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69至105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 示:「日期:2023/07/30、時間:01:04:35、速限:110k m/h、車速:151km/h(車尾)、器號:TC008010、測距:102. 2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8010、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 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 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 處(本院卷第97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9頁)可知 該雷射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尺 (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射測速儀器與 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02.2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 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 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102.2 公尺=802.2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 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 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中陳述略以:「實際上此案時間為半夜1點,民眾只 是想要早點回家,並無影響他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07頁),絲毫未見原告提及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等情,是 原告起訴後始稱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云云,是否屬實,已 顯有可疑。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 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 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 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 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 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 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提黃姓友人藥袋照片 (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記載之服用方法為飯後服用或定 時服用,均非緊急或必要時服用之藥物;況一般高血壓患者 ,如有避免生命或身體健康緊急危難之必要,通常係隨身攜 帶緊急情況時所需服用之藥物,縱一時疏忽未攜帶,亦應立 即送醫急救,非由他人緊急載送返家取藥,故原告所提事證 不僅無從證明確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其主張亦與常理有違 ,自非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221-202502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蔡承彣 田智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蔡承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2分,駕駛上訴人田 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東縣關山鎮臺九線321.17K處(下稱系爭 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超速 41公里,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 記3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小隊(下稱舉 發機關)以112年8月16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A2614157號、第TA 2614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的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蔡承彣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田智娟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蔡承彣患有嚴重鼻竇炎,手術後未久 於112年7月16日17時12分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鼻孔大失血 ,鼻血量很多,引起心理恐慌,然原判決竟要求當下應理智 應對,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止血而非繼續駕車,實為強人所 難。上訴人於事發後48日始收到舉發通知單,可見舉發機關 行政效率緩慢,否則上訴人即能提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證明 所言為真。近日看到新聞報導,有駕駛於國道飆速229公里 ,法官撤銷罰單的原因竟是因為「樹木長太快」遮擋測速警 告標誌,該駕駛玩法後竟得到法官認同而撤銷罰單,上訴人 規矩駕車在緊急危難的情況下無意觸犯交通法規,也無危害 其他用路人,為何不可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蔡承彣於上揭時間,駕駛上訴人田智娟所有系 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 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為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承彣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 部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蔡承彣駕駛上訴人田智娟所有 系爭汽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 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上 訴人蔡承彣主張當時係因大量流鼻血,為儘速找地方止血才 超速云云。然縱使其流鼻血之情屬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 2張(原審卷第71頁),系爭路段非不得立即臨時停車於路邊 止血,上訴人蔡承彣以超速40公里以上之方式行駛,不僅無 助於緩解流鼻血,反而因高速行駛而提升發生事故之風險, 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與必要性,自不合於緊急避難之要 件,其所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洵非可採。舉發機關依 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亦無違 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 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 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 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蔡承 彣罰鍰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6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 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 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 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蔡 承彣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 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7

TPBA-113-交上-203-202502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浩維 李翊菱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翊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山路131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 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 嗣經上訴人李浩維陳述意見(未辦理歸責於李浩維),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1 13年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3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1)對李翊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3年4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對 李翊菱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等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翊菱係重度地中海貧血患者,需定 期至醫院進行治療與回診,系爭車輛為李翊菱日常生活及醫 療需求之重要工具,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李 翊菱之健康管理及基本生活需求。且系爭違規係因李翊菱健 康狀況突然不適,當時李浩維為協助李翊菱回家服藥,故在 情急之下,未能完全遵守速限規定,此情況並非蓄意,應屬 於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請求法院酌情滅輕或免除相 關處分,僅維持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免予吊扣汽 車牌照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李浩維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⒉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1、2之受處分人皆為李翊菱,並 非李浩維,是李浩維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原判 決第2頁第20至第22行)。是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就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判決理由,其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觀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 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李翊菱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李翊菱位於○○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7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9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 1月20日(星期三)即屆滿,上訴人李翊菱遲至113年12月2日 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131頁),顯已 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14

TPBA-113-交上-381-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浩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縣快速公路東向4.2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3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9月2日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J080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80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於畫面時間09:27:12至09:27:1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加速車道行駛,並於駛至該加速車道末端時,系爭車輛之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駛入路肩,並沿路肩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外側車道有大型砂石貨車,致其出於自我保護而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原告係行駛至加速車道末端後行駛到路肩,並非有意行駛使用路肩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而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2至153頁)可見,㈠於畫面時間09:27:08至09:27: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加速車道行駛,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之訴外大貨車(即原告所稱之大型砂石貨車)已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已可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仍行駛在加速車道繼續直行。㈡於畫面時間09:27:11,系爭車輛行駛接近加速車道末端,但仍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於畫面時間09:27:12至09:27:13,系爭車輛仍在加速車道行駛,且於系爭車輛駛至加速車道末端時,其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駛入路肩,並沿路肩繼續向前行駛;而在上開畫面時間09:27:11至09:27:13期間,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均可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等情,足見在原告從加速車道駛入路肩前,已有充分時間、空間可供原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有大型砂石貨車,致其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況縱認當時原告左側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致其無法變換車道,並不意謂原告即可任意行駛該路段之路肩,原告本應在逐漸接近加速車道末端前,提早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上,而非等至駛入加速車道末端時見無空間可變換車道後即任意行駛於路肩。原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不得違規行駛於快速公路路肩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其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係檢舉人惡意檢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有 違比例原則;且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未經過 定期檢定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等語。  ⒈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 ,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 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 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 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 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得檢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 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包括第3 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 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 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 7月2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資料,於113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9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 於法自無不合。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 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 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 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 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 其隱私權保護範圍;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 以及立法者以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授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得接受民眾檢舉,而該管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 像之檢舉後,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 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⒉再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其在 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 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 事實,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 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 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 行車記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 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 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 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駛快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 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2至153頁),上開影 像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上開行車記 錄器未經過定期檢定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 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1064-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建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 近力行五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2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提出檢舉,復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 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U00696291號 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9月 1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被告函復原告 依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委託訴外人於113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開立竹監裁字 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當場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然此被告部分撤銷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1月22日第50-U0069629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減速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被告以該款及同條第4項裁罰無理由,本件係因舉發人突以 高強度遠光燈直射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因無法看清路況之突 發狀況而減速,並非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原告不該當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不須以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為要件,被告亦未行使其裁量權,構成裁量怠惰而具裁 量瑕疵,因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情節,故應認被告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晝面,系爭車 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 實明確。有關「突發狀況」之性質應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 狀而言,惟本件違規由採證影像可知,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 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 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 。原告行駛於竹科力行路近力行五路時,驟然減速至幾近靜 止狀態,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且險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已難認適法,其行為所鑄之危險狀態,自應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 以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5.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 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 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 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 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 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110年5月31日發布,同年6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記載,關於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 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 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93 至95頁)、舉發機關函2份(本院卷第99、107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採證照片及連續採證 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被告 函文(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參以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可知,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路況良好;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9時,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並頓挫停於道路中間,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 停,險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突然發生之車禍或道路塌陷等「 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中確有煞車、減速並頓挫停於 道路中間之情事,觀諸前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 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另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 卷第187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LINE_MOVIE_1724834672751.mp4,本案影片下方 開始時間00:00:12(下同)。 勘驗內容: 00:00:12:系爭車輛出現。 00:00:17:系爭車輛後方出現強光。 00:00:18:系爭車輛後方強光消失。 00:00:20: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亮起。 00:00:22: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減弱。 00:00:23: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再次亮起。 00:00:25: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亮起。   是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後方確 實有3次出現強光或遠光燈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後方車輛違 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線,縱有原告所 稱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前 方並未見有眾多車輛行駛,該影響當不至使原告需驟然減速 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衡以原告減速並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 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 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輛之情,縱原告確有受後方燈光影響 ,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將進行減速,原告未 先依規定顯示警示燈光即驟然減速並暫停,尚難認可據原告 所稱上情而逕認為原告免罰之事由。另檢舉人縱有違規,亦 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若檢舉人真有違規,則屬於被告 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當不影響系爭車 輛是否有違規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 情節,故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按被告為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 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而會銜制訂,且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 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 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裁罰 原告18,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3

TPTA-113-交-35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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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 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 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 「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 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 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 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 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 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 、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 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方如附圖A1、A2、B1、B2所示法 定空地(下分稱A1、A2、B1、B2部分,合稱系爭空地),違 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請求其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土地共有人前已約定由伊專用系爭空地,伊未違反使用目 的等語置辯;經本院調取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全卷,核閱其中 1樓平面配置圖標示A1、B1部分為防火巷,則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此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曉諭兩造 為必要之陳述並辯論(見本院卷第311、339-340頁),上訴 人即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占用A1、B1部分違反防火巷之使用目 的,並聲請測量占用面積及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見本院 卷第347-351頁),核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就上訴人未主張之之事實認作主張、違 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17號5層樓公寓(下合稱系爭公寓)其中17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17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公寓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15地號土地,系爭公寓前方A1、A2、B1、B2部分為法定空地,其中A1、B1部分在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為防火巷(下合稱系爭防火巷),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應作為系爭公寓之採光、通風、美觀、緊急避難、防火等目的使用。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於民國104年間在系爭空地上搭建A1與A2部分面積29.72平方公尺、B1與B2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合稱A、B增建物),其內裝設門鎖、上方搭設瓦皮屋頂、天花板、燈具、地板鋪設磁磚,且有隔間、水電、冷氣,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顯已違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目的,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及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B增建物拆除,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65年間由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周四全與其他親屬共同起造完成並分配各樓層予各親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均同意在系爭公寓2至5樓住戶進出1樓大門之共用通道兩側搭建圍牆,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分別為各該1樓房屋之所有人專用,嗣系爭公寓於80年間因鄰損進行整修時,將2至5樓所有人共用大門、15號1樓大門、17號1樓大門施作為一體成形之三面大門,歷有年所,其他區分所有人從未干涉或異議,是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空地由17號1樓所有人專用一事,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伊於取得17號1樓房屋所有權時繼受該分管協議,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伊在系爭空地上搭建A、B增建物,不妨礙系爭公寓2至5樓之通風、採光、美觀、緊急避難或防火功能,符合使用目的。上訴人為系爭公寓起造人之一,明知上開分管協議存在,基於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伊拆除A、B增建物及返還系爭空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空地上之A、B增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空地為區分所有 人共有,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7號1樓房屋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現況係由其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空地及其上之A、B增建物等情。又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卷 附1樓平面配置圖標示A1、B1部分為「防火巷」、A2、B2部 分為「空地」,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全卷並囑託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見外放1樓平面配置圖彩色影本、本 院卷第411-415頁),而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之「建築基地」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土地及其應保留之 「空地」,嗣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法定空地」,故系爭 公寓取得建造執照時適用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留設之 「空地」即為修正後之「法定空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空地, 違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目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共有 人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系爭空地由伊專用,未違反使用目的等 語置辯。按債權行為具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 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 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區分所有權人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者,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並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倘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 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者,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公寓係於64年間經主管機關核發64 建字第069號建造執照,由上訴人與其父周四全等15人共同 起造,於65年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65使字第1984號使用執照全卷核閱明確,是系爭公 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 建物,則依上說明,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系爭空地非不得約定為17號1樓區分所有人專 用,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而為使用。查 :  ㈠系爭公寓2樓至5樓共用樓梯間通往大門之共用通道、15號1樓 之大門、17號1樓之大門係一體成形之3面大門及圍牆,門楣 、門柱鋪設相同磁磚,且2樓至5樓進出1樓大門之共用通道 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之間,堆砌水泥牆壁區隔等情 ,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又2樓至5樓之門牌設置在中央大門 上,15號1樓、17號1樓之門牌則分別設置在自己前院之大門 上,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均有搭設鐵皮屋頂連接至大 門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149-161 、165-173頁、北司補字卷第23-25頁),堪認系爭公寓以3 面大門及水泥牆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分隔出各自獨 立之空間,供1樓所有人排他使用,此等工程應已得全體區 分所有人之同意始能進行施工。參以上訴人與其父周四全均 為系爭公寓之起造人,17號1樓第一次登記為周四全所有, 嗣由周四全之長女即上訴人之長姊、被上訴人之母親周淑珍 於89年間分割繼承取得,周淑珍再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登記清冊、勘測成果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63-65頁、原審卷第241-242 、274-276、281-284、69、45頁),是上訴人與其父周四全 、長姊周淑珍、甥女被上訴人關係親密,溝通無礙,其主張 就系爭空地專用狀況僅單純沉默,未明示或默示同意云云, 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包括上訴 人與當時17號1樓所有人周四全合意約定系爭空地由17號1樓 所有人專用等語,衡情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取得17號1樓房屋所有權時,即繼受該分管約定,上訴人亦 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空地長久以來有設置圍牆、大門、鐵皮 屋頂,作為前院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惟主張: 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另行增建A、B增建物裝設門鎖、瓦皮屋 頂、天花板、燈具、磁磚地板、隔間、水電、冷氣而變更為 室內空間使用,違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目的云云。按 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 之專用使用方法,自應符合上開規定。查A1、B1部分雖標示 為防火巷,但前方為現有巷道,故被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設 置A、B增建物後,前方與鄰房仍留有相當距離(見外放1樓 平面配置圖彩色影本、北司補卷第23頁、原審卷第一頁149- 153、159、161之現場照片),而系爭公寓2樓至5樓住戶可 經由中央樓梯、通道及大門通行進出,尚無妨礙系爭公寓2 樓至5樓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用途,亦無妨礙消防之 蓄、供水設備或消防安全設備使用或操作之情形,此據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89頁)。至於被上訴 人就該空間內部進行裝修,無從認有妨礙全體區分所有人之 使用目的及公共利益,或違反約定專用使用方法之情形。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共有人約定專用之方法使用系 爭空地,自不能終止該分管協議,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 增建物並返還坐落之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上之A、B增建物拆除,將系 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2

TPHV-112-重上-521-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長發 CHRISTIAN(吳虎旻)印尼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長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CHRISTIAN(吳虎旻)無罪。   事 實 一、羅長發、CHRISTIAN(吳虎旻,下合稱被告2人)為同棟公寓 同樓層之鄰居,前已有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許, 吳虎旻返家經過羅長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住處門口前時,羅長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吳 虎旻脖子、左手、腳部及身體多處,並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 掌,使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 雙上肢挫傷、左手擦傷、左髖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虎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長發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要進去 我家裡面,我問吳虎旻為何要罵我三字經,結果吳虎旻把我 從家裡面拖出來打,我被吳虎旻壓在地板打到受傷,我沒有 打吳虎旻,吳虎旻的傷勢是與我拉扯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 49頁)。經查:  ㈠證人即吳虎旻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下班回家欲返回5樓住處 ,羅長發拿鐵棍站在他家門口等我,他一看到我便用左手掐 我脖子,用右手持鐵棍打我,途中我抓住鐵棍並跟羅長發說 「你是老人,不要打我」,但他還是揮拳打我。後來我要搶 羅長發手中鐵棍時,他還咬我手,最後我受不了才還手打他 左臉2次。我還手後羅長發還把我推下樓梯,害我摔在樓梯 平台,我摔下去後馬上跑下去1樓外面求救,但外面沒人我 便打電話給我朋友求救,後來警察和我朋友就來了等語(警 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回家一定會經過羅長發 家,我回家時羅長發就在那裡等我了,羅長發用鐵棍打我脖 子、左手、腳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案發當天我剛下班,我要回家需要經過羅長發住處門口,且 羅長發家門打開擋住去路,我無法回到我的家。他一直瞪我 ,有拿鐵棍,就突然掐我的脖子,我問羅長發「你怎麼了」 等語,問完羅長發就用鐵棍一直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 及左大腿,我就用我的左手拉著鐵棍在我的胸口前,羅長發 就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我為了要阻止羅長發繼續咬我,在那 時候用我的右手打羅長發左臉2下。之後羅長發就推我,我 跌到樓梯間,我就跑出去1樓。我是跌倒時順勢拿著鐵棍跌 倒,跑到1樓時把鐵棍拿到1樓,我出住家1樓門口外,就將 鐵棍丟在地板上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9頁)。足認吳虎旻 就案發當天之案發時間點、羅長發攻擊之手段及部位、其還 手之時機及方式等情節,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 或不一致之處。再衡以本院勘驗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外路口 監視器之勘驗內容:畫面時間18:18:30,吳虎旻騎乘機車 回來,車輛停放好後,戴著安全帽上樓,手上並未持任何物 品。嗣經過約5分鐘即畫面時間18:23:49至18:28:57, 吳虎旻步態不穩從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走到停放機車處之機 車旁,坐往地上拿出手機撥打電話,二度往地上趴,嗣後曾 試著站起,但又隨即坐往地上,倚靠在機車旁。畫面時間18 :28:57至18:31:28,吳虎旻站起來,朝被告2人住處1樓 門口方向以手指比劃、講話後,又跌坐地上,坐在道路中央 ,接著吳虎旻又走回機車旁坐著,倚靠在機車旁,直到畫面 時間18:36:26至18:43:51吳虎旻友人及警察到場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第293至296頁),足見吳虎旻返家停放機車後即 步行上樓,手中並無持任何工具或長條形物品,而僅約5分 鐘之短時間後,步態不穩跑出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外打電話 求救,且無法穩定站立僅得坐下倚靠在機車旁等待友人到場 ,核與吳虎旻前揭證述其返家即遭羅長發毆打,嗣後即跑出 住處1樓門口求救等情相符。  ㈡又本案係因被告2人之鄰居向員警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此 有高雄市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11至313頁)。員警到場時吳虎旻坐在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 外機車停放處之地面,倚靠在機車旁,左手呈現彎曲無法出 力之狀態。旁邊有4名路人,其中一位女子手指地板一長棍 向員警稱:你看旁邊棍子。他(吳虎旻)手不能動,幫忙叫 救護車等語等節,此有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拍攝吳虎旻受傷照片3張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287至288頁;警卷第31頁),是本 案確係於案發後經吳虎旻在住處1樓門口外向其友人求救, 為友人、鄰居之協助向警方報警,並可認警方到場時,被告 2人住處1樓門口外地上確實有一長棍,吳虎旻仍坐在地面上 無法站立,前情亦均核與前揭吳虎旻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反 觀羅長發於員警到場後,神態自若、反應正常與員警對話, 並能自行行走與員警自5樓住處走下樓梯至1樓門口外,及再 從1樓陪同員警上樓至5樓住處找尋吳虎旻之背包及安全帽, 此亦有前開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擷圖、案發照片2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288 至289頁;警卷第35頁)。衡情案發時羅長發已為高齡76歲 之年長者,而吳虎旻則為23歲年輕男性,若非羅長發持鐵棍 毆打吳虎旻,難以想像吳虎旻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諸多之傷 勢,以及案發後吳虎旻即逃往住處1樓外向友人求救,且與 羅長發上揭之精神及身體反應、狀態,呈現明顯截然不同之 落差,是綜合上情,足認吳虎旻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再參以吳虎旻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8日19時17分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接受診療,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 挫傷、左手擦傷、左髖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其左手 大拇指處明顯可見有紅腫流血之傷口,此有吳虎旻之高醫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高醫113年8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 106491號函暨吳虎旻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參在卷可佐(警 卷第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157頁、第215至241頁),且 所受傷勢之類型、部位,核與吳虎旻前揭證述指稱:羅長發 用鐵棍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及左大腿,及用嘴巴咬我 的左手等語大致相符。綜合上開各情,足認羅長發確有持鐵 棍攻擊、毆打及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致吳虎旻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  ㈣羅長發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羅長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 指(證)稱:案發當時是吳虎旻經過我住處門口罵我三字經 ,我問他為何要罵我三字經,吳虎旻就把我從家裡面拉出來 壓在地上打,我被打到昏過去沒有意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拿鐵棍打我。嗣後我係先前往派出所做完筆錄,從派出所走 路回家,再從我家騎機車去高醫驗傷等語(警卷第5至7頁、 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8至333頁)。然衡諸常情及前述案 發時被告2人之年齡情狀,若羅長發前開所述遭吳虎旻壓制 在地或持鐵棍毆打致昏迷乙情為真,實難想像倘遭受較其為 年輕力壯之年輕男性強烈攻擊而昏迷,羅長發於事後員警到 場處理時,尚能神情自然、意識清楚、對答正常,並能自行 來回上下樓梯1樓至5樓多趟,且亦得以先前往警局做完筆錄 ,自行從派出所走路回家,再從住處騎機車去高醫驗傷,而 已先可見羅長發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又羅長發就有無持鐵 棍毆打吳虎旻一事,先於偵訊時稱:我沒有拿鐵棍,該鐵棍 不知道哪裡撿到的等語(偵卷第25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那支鐵棍是放在大樓的1樓,我沒有拿過那支鐵棍(審 易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鐵棍應該是藏在地下 室,吳虎旻回來就直接去地下室拿上樓去等語(本院卷第28 2頁),亦可見羅長發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閃爍其詞。 另吳虎旻確於距案發時間相近即同日19時17分即至高醫就診 ,經醫師客觀檢視、診斷受有前揭等傷害,亦附有傷勢照片 ,業如前述,堪認吳虎旻指訴其傷勢為羅長發傷害行為所致 ,應可採信。是羅長發之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羅長發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羅 長發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羅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羅長發於 上開過程中多次持鐵棍毆打、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之行為 ,致吳虎旻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羅長發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和睦相處,僅因鄰 居吳虎旻進出觸碰其家門而生嫌隙,即以鐵棍毆打、嘴咬吳 虎旻,且攻擊對方頭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致吳虎旻受 有前揭傷勢,已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羅長發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理解 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吳虎旻和解,填補 吳虎旻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犯後態度非佳。末衡以羅 長發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可認係供羅長發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亦無法證明為羅長發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虎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羅長發頭部並將羅長發 壓制在地上,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 傷害,因認吳虎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吳虎旻涉有傷害罪嫌,乃以吳虎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羅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高醫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虎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羅長發頭、 臉部,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之 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係因羅長發持鐵 棍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出手毆打羅長發,但沒有把羅 長發壓制在地上,並無傷害羅長發之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 語(本院卷第49頁)。吳虎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係因 羅長發利用吳虎旻下班返家之機會,先以鐵棍毆打吳虎旻, 吳虎旻是在抵抗過程中才造成羅長發受傷,主觀上並無傷害 意思。又吳虎旻所為核屬對繼續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相較於羅長發以鐵棍毆打之傷害行為 ,手段尚屬輕微,亦無防衛過當情事,不具有刑事不法性, 不構成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297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吳虎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羅長發左頭 、臉部,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羅長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警 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28至 333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羅長發受傷照片2張(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33頁 )、臺灣醫學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羅長發病歷資 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75至155頁)、高醫113年8月23日 函文暨羅長發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57至213頁) 在卷可憑,且為吳虎旻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吳虎旻徒手毆打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 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 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 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 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 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 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 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 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 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 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 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 ,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 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 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 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 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 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 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 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⒉經查,吳虎旻因遭羅長發持鐵棍毆打,且於吳虎旻抓住鐵棍 阻止攻擊之際,羅長發復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等情,業經 吳虎旻指(證)述明確,亦已認定如前,且羅長發所持鐵棍 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該鐵棍之照片(警卷第37頁),可見該 鐵棍長度非短、粗細度略為常見掃把把柄之程度、質地堅硬 。衡諸吳虎旻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羅長發用鐵棍一 直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及左大腿,我就用我的左手拉 著鐵棍在我的胸口前,羅長發就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我為了 要阻止羅長發繼續咬我,在那時候用我的右手打羅長發的左 臉2下等語之當時情境,核對羅長發所受左側顱內出血、左 側顏面挫傷等傷勢及受傷部位,可認吳虎旻確係於左手為抓 住鐵棍以避免再遭羅長發毆打,而又遭羅長發以嘴咬左手之 際,僅得以右手抵抗、防衛。  ⒊是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加以綜合判斷,吳虎旻在赤手空拳之 情形下,突遭羅長發持鐵棍毆打,並於抓住鐵棍阻止攻擊之 際,羅長發復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之 情況下,始為前揭以右手徒手毆打羅長發之左頭、臉部之舉 措,且羅長發經吳虎旻抓住鐵棍阻止、以右手出手反抗後, 仍出手推倒吳虎旻,足見當時羅長發整體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吳虎旻處於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屬得以 即時排除之現在侵害。又衡以吳虎旻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 持鐵棍之羅長發,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左手已抓住 鐵棍為阻擋攻擊,亦遭羅長發以嘴巴咬其左手掌,在已陷入 恐再遭鐵棍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 、防免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以右手徒手毆打羅長發 左頭、臉部,依一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相同之緊急防 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衛行為,以免繼續 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即 令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勢,惟在 吳虎旻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已先為抵抗行為及情急情況 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難認吳虎旻防 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吳虎旻所為既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 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 要件,且並無防衛過當情事,雖造成羅長發受傷,依法核屬 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11

KSDM-113-易-27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4號 原 告 陳 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118 號(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搭載配偶至系爭地點2樓日照中心上課,因當時車多人 多會擋到他人危險,所以由紅燈停留區往右前駕駛到路邊, 被認為闖紅燈,因原告停留處看不到燈號,認為是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9:08:39~42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 形黃燈;於畫面時間09:08:42,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09:08: 42~49,系爭車輛於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跨越過 停止線。綜上事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另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 不得已而有闖紅燈之必要,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 難之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24352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佐。又細繹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於 畫面時間09:08: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 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09:08:42,原 告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 線之前;於畫面時間09:08:44、09:08:47、09:08:50 ,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後,暫停 在路邊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38187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 本院卷第57頁、第59-61頁、第63頁),已可認定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號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 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依前述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面對其行向車道之 圓形紅燈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上開法規,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轉換成綠燈再往前行駛, 惟原告卻仍闖越紅燈後暫停在路邊,其所為確已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2-11

TPTA-113-交-31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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