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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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紜祝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紜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黃紜祝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區大觀路1段1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自上址路肩貿然迴車,適有陳昌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超速 直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自用大貨車左側,致 陳昌億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四肢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創傷性休克,嗣於同日15時1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黃紜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115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第 122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 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60 張(見相字卷第51至8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見相字卷第81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 卷第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照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被害人陳昌億駕照資料)各1份(見相字卷第91頁、第93頁 、第95頁、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見相字卷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份(見相字卷第121至131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 片20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至52頁、第55至68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部分,但業經本院於準 備、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此注意義務予以辯論(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6頁、第114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無礙於起 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85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車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因疏未注意前揭注 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陳昌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陳昌億死亡,造成告訴人陳思羽、被害人阮玉碧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現亦與被害人阮玉碧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可 佐,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陳昌億 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情狀 ,而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司機、需扶養子女、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係過失行為, 且業已與被害人阮玉碧達成調解(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 40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 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件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與案外人謝賽琴即宏源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被害人阮玉碧新臺 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含已經給付之貳佰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險)。給付方式:被告與謝賽琴即宏源企業社應於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五日前給付餘款肆佰伍拾萬元,匯至被害人阮玉碧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YDM-113-交訴-11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關於科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確指 稱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7頁)。職是,本 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 時1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3、69至73、83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於原審與被害人乙○○(下稱乙○○) 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業陸續如期支付賠償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核與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無異,請斟酌此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對被告 予以減刑,且不再重複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 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逾1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1萬元。又被告迄已 依其與乙○○所達成「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總數5萬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 以前給付5000元」之調解內容,實際賠付4期共2萬元,有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則以被告實際 賠付乙○○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 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3 、49至50頁;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 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固俱非無見。惟:㈠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迄已依其與乙○○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合計 實際賠付2萬元,而業多於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視同 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即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乙○○之事實,致「未及」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自有未合;㈡基於被告已合計實際賠付乙○○ 逾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同一事實,被告既不復享(保)有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究及此,而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同有不當。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及重複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不當,自均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 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領款車手。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 犯行於偵查及歷審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於原審即與 乙○○達成調解,而徵獲乙○○之諒解,乙○○尚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69、73至74頁所附刑事陳述狀、調 解筆錄參照),且被告嗣持續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中,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於原審中所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有月入約2萬5000餘元之正規工作、需扶養1名3歲之未成 年子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1頁)。再 考量被告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即乙○○所蒙受財產損害乃為9 萬9000餘元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四、被告於原審固曾求為緩刑之宣告,且乙○○所具刑事陳述狀亦 上載「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69頁 )。然緩刑之宣告乃附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而被告另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甫於114年2月7日確定而尚未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本 院卷第43、68-1頁),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 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 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 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 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 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 、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乙○○遭詐騙款項,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依原審之認 定,可知該等款項已全數經被告按「一三」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 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 原則。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 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1萬元, 然其迄已實際賠付乙○○2萬元,既均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26-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臻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楊子廷已達成和解,且如 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無刑事犯罪前科之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 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8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及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 第43、4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 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交簡上-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俊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 ,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於原審上訴狀中僅指摘第一 審對伊之量刑過重,然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上訴,乃原審遽以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顯有違誤。㈡、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加以 不諳訴訟程序之規定,方於調解期日缺席,衡情實難期待伊 循請假或聲請改期以保障伊自身權利,原審未察,逕以認定 伊並未真摯尋求告訴人原諒,容有未洽。㈢、伊無任何前科 ,生活正常且有穩定工作,僅國中畢業程度,與被害人發生 糾紛乃肇因於被害人拒不歸還向上訴人租賃之自用小客車, 伊因受被害人刺激方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面對犯行, 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對其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即第二審法院可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證據外,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再針對第 一審未及或漏未論述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何以不予 採納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觀諸原審卷內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判決記載之格式及內容,乃 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就第一審判決全 部加以審理,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依據上開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且已就第一審判決未及論述之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狀內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納,以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 宣告之理由,依據卷內相關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說明綦詳, 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遽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之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原判決程序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雖委由第三人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但並 未親自出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負擔和解金之給付,兼衡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之 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量刑因子,要屬 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指摘所云,俱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或程序事 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731-20250326-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妤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對被害人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 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 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 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 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已有預見,再透 網路銀行無卡提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 款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 ATM操作提領一空,致令「王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 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 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欺集團成員) 後之「間接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㈣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關係: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 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 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非可 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籠統論以一罪,此與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論述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 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 洗錢罪與幫助洗錢罪之罪數關係認為屬想像競合部分,容有 誤會,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 故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4頁)。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 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先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 人等為洗錢、詐欺取財,再將該不法所得取為己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照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於本院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且願彌補被害人等 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尚未給付所有賠償,然本院斟酌 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 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 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等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交由不詳人提領一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經其供承在案,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如前述。惟被告業 於本院中以2萬5千元、40萬元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迄本院判決前被告尚未完全履行 調解賠償,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嗣後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被告指揮執行時,被害人等倘若就此已 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黃妤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縣OOO鄉OOO村OOOOOO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妤暄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某 公司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證 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供匯款使用,再以黑吃黑之方式詐 取詐欺贓款。「王證凱」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黃妤暄旋透過網路銀行無卡提 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ATM操作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宜蓁、張鈞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妤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於案發時地 ,透過多次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予「阿海」 取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本案詐騙分子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為間接正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黃宜蓁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證凱」向告訴人佯稱:因朋友缺錢,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29日 0時1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張鈞惠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凱」向告訴人佯稱:因走頭無路,希望可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17日 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8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22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21日 22時10分許 2萬5,000元

2025-03-26

MLDM-113-苗原金簡-21-20250326-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歆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歆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歆穎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6月13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居所在本院轄區 內之基隆市仁愛區,據受刑人自述在卷(見本院撤緩卷第31 頁訊問筆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於112年6月13日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於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 院經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撤緩卷第31至32頁) 後,審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屬「偶發犯」之受刑 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於緩刑期內自我 約束、惕勵,竟故意更犯同屬詐欺、洗錢之「後案」,足認 受刑人未因「前案」所受罪刑宣告而心生警惕,無悛悔改過 之意,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2025-03-26

KLDM-114-撤緩-4-202503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95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慕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慕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書誤為依裁判時法,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 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就 學中、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剌激、手段、無前科素行尚佳、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無法 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 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 律觀念,並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就被告實際收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3號   被   告 李慕迪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迪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 Xiao Lian」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透過臉書告 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慕迪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玫 臻佯稱:要預約看屋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玫臻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嗣因陳玫臻於匯款轉帳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慕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Li Xiao Lian」指示,於113年7月2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臉書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能會令他人任意   使用為違法犯罪也未對   對方說詞為任何查證之   事實。 3、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獲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Li Xiao Lian」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玫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A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看屋真匯款之手法詐欺,並網路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Xiao Lian」指示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匯款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李慕迪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打工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73-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常彥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常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支、車號00 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後,應增 加「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詐欺未遂」,應 補充為「詐欺、洗錢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現金20萬元(已發還 黃順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常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黃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㈤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並說明如下:參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扣案車輛如我在警詢中陳述,是1個中等偏 瘦穿黑色外套牛仔褲的男子所交付,還有接觸過交付工作手 機IPHONE SE的男子,他大概175公分以上,人很瘦,留長頭 髮有瀏海等語。堪認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連同 自己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訛。又被告本 案所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該當洗錢行為,惟其 於點鈔之際遭警逮捕,應屬未遂,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所為,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 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亦應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應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 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 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 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僅認知為幣商公司工作,且不 願意提供扣案手機密碼等語,顯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同理亦不可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告訴人黃順益於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未實際受 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衡之現今詐騙橫行,國人對詐騙集 團深惡痛絕,又被告原欲額外彌補告訴人本案以外之損失惟 告訴人堅持不欲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尚未原諒 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 深化其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 告之目的。  三、沒收: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 支、車號00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為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03至108頁,本院 卷第20至21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萬常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常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 之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取款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6000元報酬。萬 常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LINE向黃順益詐稱:可 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順益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依對方指 示分別交付10萬元、110萬元、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上 詐騙與萬常彥無涉)。嗣黃順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 方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前之某 時,詢問黃順益欲換幣多少,黃順益表示欲換20萬元,雙方 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萬常彥則依同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於113年12 月22日20時30分許,黃順益坐上萬常彥之車輛後,萬常彥將 車駛至瑞芳區中山路105號前,黃順益交付20萬元給萬常彥 ,萬常彥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黃順益。嗣萬 常彥正以點鈔機點鈔時,員警上前逮捕,故萬常彥詐欺未遂 ,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二、案經黃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萬常彥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為收款行為,並每日可得5、6000元代價。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順益收取2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順益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物品認領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取 款之金額達20萬元,並可取得報酬等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仍飾詞矯辯,不願提供手機密碼供檢警 檢視,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4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佳利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韋佳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韋佳利(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罪,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59、130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 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碧娟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並予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91至40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詳後 述),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 適法原因。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 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 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 於犯罪集團中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告訴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且與告訴人王碧娟(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 113至114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晏國樑 」等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晏國樑」指定之人, 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前已敘及。復 衡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自述未獲取犯罪所得,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調解內 容,業據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過知錯之舉,並盡力補彌其 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25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亭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陳因本件獲有報酬2500元等語(偵1530 2卷第4頁),然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已 賠償之金額已達3萬元,如再加計後續須賠償5萬元之部分, 均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 益,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 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其犯罪所得 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某分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對價,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鎂、賴順忠、薛琋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為對 價,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蕙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蕙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鼎慎」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賴順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順忠提供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結清證明書照片、稅收證明書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琋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旻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某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楊蕙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23分 5萬元 2 賴順忠 (提告) 112年8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順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旭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3時36分 10萬元 3 薛琋文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薛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8時43分 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平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500元為對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吳岳修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文發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修正後僅條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旻亭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岳修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岳修佯稱:可至「鼎慎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1時43分許 20元 2 邱文發 於112年4、5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文發佯稱:可至「旭聖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發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3 蔡馨慧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馨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馨慧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5-03-25

SCDM-113-金訴-8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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