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培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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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游○○ 游○○ 游○○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游○○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改定監護人再審 事件,為聲請人游○○之法定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游OO就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 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抗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再審聲請人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丙○○、丁○○、 戊○○、己○○、乙○○及甲○○等6人承受(游雅瑞、游雅詩2人已 拋棄繼承),惟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已無完全之意思 及意思表達能力,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並由本院以甲裁定改定甲○○擔任其監護 人,然甲○○為系爭事件之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利害關 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 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承受訴訟事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丙○○、丁○○、戊○○、己○○、乙○○及甲○○ 等6人(游○○、游○○2人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游OO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又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以 甲裁定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業經本院於系爭事件 中認定明確,而甲○○在系爭事件中為再審聲請人之對造,與 其利害關係相反,在再審聲請人死亡後,然其尚可以丙○○監 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替丙○○決定是否承受訴訟,自難 期客觀公正,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 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 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特別代理人 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甲○○則希 望選任配偶吳○○擔任,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審酌游○○雖 已拋棄繼承,然畢竟其與丁○○等3位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吳○○則為甲○○配偶,游○○、吳○○均與一造有上開至親關 係,立場難以中立,參以本件特別代理人選任後之事務涉及 承受訴訟及之後最高法院法律審事宜,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 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王佑銘律師(已電話徵得其同意) 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理丙○○行使權利,應 符合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於系爭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家聲-186-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聲請 人甲○○。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 請人甲○○單獨決定,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丙○○應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常有情緒起伏過大以離婚要脅之情事,兩造理念上有重大差 異,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向本 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後兩造於113年0月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其餘事件尚在審理中。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申請育 嬰假在兩造位於00之住處照顧,於113年3月間因聲請人需照 顧其弟之子,故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00娘家一起照顧, 孰料相對人於113年0月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往00過夜後,於 同年月0日聯合家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樓上鎖上房門,迄今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 常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實有不利影響。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不具幼兒照顧專業知識,任 意將未成年子女安全座椅置放於副駕駛座,且時常以手機、 平板電腦方式育兒,亦不願正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協調問題,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顯不適宜;另目前聲請 人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提起先位聲明:⑴相對人 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於00市○○區○○路000號(下稱00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⑵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 其主要照顧者;⑶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35元。倘法 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則提起備位聲明:聲 請人得於每週五晚上8時前往00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 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送回00住處交予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聲請人亦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 往高雄00生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00居住時間較高雄為久 ;於113年7月21日後其有同意聲請人得在00住處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一次約2至3小時,但聲請人不可以帶離未成年 子女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 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⑴命 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 要費用。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 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規定 甚明。經查,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 ,後兩造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以及扶養費事件改分案號尚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已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 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本案事件終結前,命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㈠、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即親權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法院所為酌定 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而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司法院茲就學者提出之見 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整理各種參考原則,其中「照護之繼 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指依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 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 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 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 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 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照護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善意父母原則」係指評 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倘欲爭 取親權者,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 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 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反之如父或母有妨 礙他方會面、隱匿子女、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灌輸子女 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釋 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0年0月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申請育嬰 假、留職停薪,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餵哺母乳至其8個 月大;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先在相對人父母之00住處居住,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4個月,3人一同搬往00市○○區○○街0號0樓 之2租屋處居住,平日晚間或週末會前往00住處與相對人家 人同聚。後聲請人於113年0月間為協助照顧其弟之子,而攜 同未成年子女至高雄00居住,週末則由相對人帶回未成年子 女前往00住處,然於113年0月間兩造再因婚姻、未成年子女 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暨其家人欲帶走未成年子女,經聲 請人報警後作罷,相對人父親後告知聲請人同年0月0日00有 廟會活動,邀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參加,聲請人遂於 同年0月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00住處,但其於同年月0日 預備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00時,遭相對人暨其家人阻止, 自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暨其家人在00住處照顧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兩造11 3年0月0日訊問筆錄)。而過往聲請人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 ,會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未成年子女約於早上7至9時間起 床,聲請人會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中午用餐後聲請人會陪 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午休,下午會帶未成年子女散步,搬往高 雄00後,聲請人會在下午帶未成年子女以及小姪子外出到鄰 近公園或步道散步,偶爾會到親水廣場玩水,用完晚餐後約 於晚間8至9時就寢;聲請人現居房屋為家人租賃,空間尚充 足且明亮整潔,社區生活與交通機能便利,評估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充足生活與教育所需,以及充足的起居空間與良好生 活環境;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現況與喜好,也會 依照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為其規劃就學期程,聲請人同時也 進修保母課程,具有專業育兒知能,評估具有良好親職功能 ;聲請人母親及弟妹皆可從旁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等 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書 附於本案卷可稽。 ㈢、綜上堪認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全 職照顧者,至相對人於0年0月0日阻止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 女之前,亦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並無發 現聲請人有明顯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形,然相對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於113年0月0日阻止其帶回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 子女原本由聲請人照顧之穩定生活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變 動之生活型態恐將引發未成年子女不安定之情緒以及分離焦 慮,更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相對人復未考慮聲 請人有正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在其阻止聲請人 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向其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僅消極表示請聲請人自己與相對人父親聯絡、在法院沒有 裁決之前絕對不可能讓聲請人帶走未成年子女過夜、聲請人 僅能每日下午5至7時在00住處門口自己吃完飯後才可以看小 孩,且也不同意聲請人進入00住處一樓後面客廳內等語(本 案113年0月0日訊問筆錄),可見相對人未能積極與聲請人 討論平行溝通的管道與方法,無法聚焦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未有納入目前非同住方之 角色任務,其僅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十 分限制之會面方式,其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故至本案確定前,自有命相對人盡速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 請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順利依照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接受 照顧之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本案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有 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重要監護 事項之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此部分應認有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聲請人 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節, 因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的遷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其他事項亦須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相對人雖辯稱當初聲請人亦同樣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高雄00生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00居住時間較高雄 為久等語。但縱認聲請人早前有此行徑,相對人亦須經由理 性、平和方式與聲請人討論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方式,即使討 論未果,亦得經由合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報復性地未經聲 請人同意恣意阻止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此部辯稱 自無理由。 五、聲請人主張本案事件終結前,命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㈠、兩造自113年0月間起分居至今,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 宜屢生齟齬,難以達成共識,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 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歷經多次調解,足見兩造短期內難以 期待可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達成共識,而本案事件尚需 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用,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 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有以裁定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又聲請人經本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359,878元薪資所 得、112年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年度、 112年度分別申報363,600元、387,500元之薪資所得,足見 目前相對人賺取所得較聲請人為多。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所 得情形,及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其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 當。 ㈡、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復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 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 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但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就讀幼兒園,生活花費不若學 齡兒童為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2 ,000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8,00 0元(計算式:12,000元×2/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狀態,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自113年7月 21日至今,相對人並無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之意願, 並片面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不得攜回等會面交往 之方式,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其最佳利益,避 免相對人切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造成常態,有為本件 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 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 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相對人須主動 與聲請人約明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 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八、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7

KSYV-113-家暫-229-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甲○○之居留證 號碼「E」之記載,應更正為「S」。關於聲請人代理人「呂育斌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郁斌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

2024-11-26

KSYV-113-家調裁-112-2024112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叔叔,相對人戊○○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訴外人李祥 泰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離婚,約定由李祥泰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嗣李祥泰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自與李祥 泰離婚後就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 用,而有未盡其父母之義務情事,並構成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未成年子女之父死亡,相對人經停止親權,祖父母亦年事 已高,無法肩負監護人之責;外祖父已死亡,外祖母則久未 聯繫,反觀聲請人自李祥泰死亡後,均由其全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瑣事、就學事宜及給予經濟上之協助。爰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甲○○即未成年子女之堂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 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 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李祥泰之胞弟,即未成年子女之叔叔,李祥泰與相 對人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離婚後由李祥泰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李祥泰於113年8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06號卷第9至13頁,下 稱家調2106號卷),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高雄○○○○○○○○113年9月19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家調2106號卷第25至40、71至82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相對人自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時與李祥泰離婚,此後便無與未成 年子女聯繫,亦無支付扶養費用。現從事臨時房務,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收入有限,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 在台東市區租屋,較不適合2人居住,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 丁○○○居住環境為透天厝,但房屋所有人為相對人之弟,丁○ ○○無法決定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人無法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居住環境;相對人陳述無意願擔任親權人,且 對未成年子女無特別教育規劃,丁○○○則無回應。綜上所述 ,相對人與丁○○○皆已逾10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情感連 結薄弱,以及相對人與丁○○○各項能力、意願評估均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10月21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 卷第91至99頁)。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部分, 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步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 居、人格及人際發展上,仍需借重家人在旁協助教導其成長 ,聲請人在爭取改定親權之意願上積極,另在探視意願看法 上亦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彼此對 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維護為考量。然訪談期間聲請人在親職 功能發揮項目上優於相對人,故未成年子女在表達其受監護 意願時,明確表示願意接受聲請人照顧,從訪談中觀察得知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屬互動確實親密良好,而社工 從訪談及觀察中,可感受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頗 為用心,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維持現狀原則考量, 聲請人確實有行使未成年人個別親權之條件及能力等語,有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暨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卷第101至106頁)。審 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對 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未盡母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 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查,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 序定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 時,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是以,未 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目前均未與其同住,且已年邁,身體健康 狀況亦不佳;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因與未成年子女疏離,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不瞭解等情,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上開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核均非適任之法定 監護人,是有為未成年子女另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 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監護動機良善,經濟 條件、支持系統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佳,具相當 親職能力,核無不適任之情形,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 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堂姊,與其互動良好,並知悉其等生活 情形,且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情,認無 不當,爰指定由甲○○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4-11-26

KSYV-113-家調裁-120-2024112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2歲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拋棄家庭, 聲請人母親鍾雪櫻僅能帶著年幼之聲請人到處租屋,並依靠 兼職維持家中經濟來源。租屋期間,相對人積極打聽聲請人 母女之住處,且常於酒後至兩人租屋處騷擾,對聲請人母親 施暴,聲請人母女僅能被迫更換租屋處以躲避相對人。又聲 請人由母親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 以相對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2311號卷),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鍾雪櫻到庭證稱如 下:聲請人出生時三人同住,當時其無工作,由相對人不定 時拿現金補貼家用。約在76年底後,相對人就再無負擔家用 ,只會偶爾回家住,那時家用都是靠其積蓄,或是其向兄弟 姊妹借錢維持生活。又房子於78年間遭查封,之後其有做兼 職工作,約81、82年開始全職工作扶養聲請人至成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 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之照顧趨近於無,亦缺席聲 請人絕大部分成長過程,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扶養照顧長 大,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 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 ,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 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5

KSYV-113-家調裁-119-2024112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其監護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胞兄,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提出印鑑證明, 且於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註記「聲請監護宣告中」,致 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經發函通知補正已 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以及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補正,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故抗 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急性腦梗塞等疾病送醫,經治療 後持續昏迷,已無行為能力,其胞弟甲○○(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遺產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事件准予 備查)乃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2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 監護人,甲○○乃依法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 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之規定即明。故無意思能力之人,因 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 法院選任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 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則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 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因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王文龍、母王翁金雞又 已分別於79、85年間過世,抗告人依法為繼承人,另因抗告 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該裁 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號之住所而生效,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高雄○○○○○○○○113年1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0675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至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  ㈡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已成年,但其因急性腦梗塞 等疾病,於112年10月22日送醫治療後持續昏迷,嗣經鑑定 因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意識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有前揭民事裁定可參,實無法期待抗告人可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為維護 其權益,應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代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 ,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駁回聲請, 固非無見;然本院於113年6月3日方以上開裁定宣告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甲○○亦已於該 裁定於同年月18日因送達而生效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5日當 庭陳明要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旨,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復核被繼承人自109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則 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堪認拋棄繼承對於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 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法定期 間,復對抗告人有利,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已 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5

KSYV-113-家聲抗-34-20241125-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000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相 對 人 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如主文)。兩造婚後居住在相對人 父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1房屋(下稱明湖路 房屋),但聲請人不斷遭受相對人父母之責備或羞辱,致聲 請人身心俱疲,壓力甚鉅,而相對人卻不會為聲請人發聲或 僅消極以對;因相對人具有00公民身分,兩造前為辦理聲請 人之00永久居留證,於113年10月2日共同前往00居住在相對 人父母所有之房屋,但期間相對人母親仍不斷責備聲請人, 聲請人不願再因相對人父母提供房屋居住之恩惠而受委屈, 故向相對人提出返回臺灣後搬出00路房屋之提議,但相對人 仍不願面對此事,聲請人失望至極而於113年10月25日返回 臺灣後向相對人提出離婚,相對人亦表同意,兩造自隔日起 即分居至今,實無一般夫妻正常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聲請人因此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用等訴訟(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另相對人具有00 公民身分,依00法規,相對人可為未成年子女申辦00公民身 份以及護照,且兩造於分居前,相對人即表示將為未成年子 女辦理00身分並一同至00生活,再參以相對人母親亦為00公 民,相對人父親具有00永久居留證,在00並擁有不動產,且 現未成年子女護照尚由相對人持有中,則如相對人於本案事 件審理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利用未成年子女護照而單獨 決定將未成年子女帶往00,將可能使聲請人無法知悉未成年 子女所在而有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亦致本案事件調解與訴訟 難以進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於本案事件關 於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行使之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 應經聲請人同意或陪同始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 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8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 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本案事件,刻 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家事起訴狀、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具有00公民身分,且兩造於分居前,相對 人即表示將為未成年子女辦理00身分並一同至00生活等情, 有相對人護照影本、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證。又查相 對人持有00護照,曾多次往返臺灣與00,而未成年子女亦曾 於113年10月2日隨同兩造出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證,再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 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 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嗣因 兩造共同創業生活忙碌,故未成年子女平日交由住在臺南之 聲請人母親照顧,假日方接回高雄,兩造於113年10月26日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隨聲請人同住00至今,但兩造無法就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取得共識,確有先行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部分,將待本院調解時 協助兩造達成會面交往共識,或進行後續調查方為准駁,附 予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2

KSYV-113-家暫-228-2024112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按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中駁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丙○○、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抗告,另其請求原審之相對 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據乙○○抗告,業已確定,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使無謀生能力,但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 計。相對人甲○○之3名子女皆事業有成,其女兒亦在外交部 任職,3名子女長期提供相對人甲○○生活費,顯無從免除扶 養義務;另相對人丙○○早年任職電信局退休後,在仁武地區 購置房地產,並將名下不動產無償過戶於3名女兒名下,現 均由3名女兒供應其生活,且其中1名女兒亦在法院任職,工 作收入穩定,因此相對人丙○○並無不能給付扶養費之情事。  ㈡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係以:按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 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 ,僅可減輕其義務。況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稱每月願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可見相對人甲○○亦 同意減輕扶養義務。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 求,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除均引用原審之抗辯外,相對人甲○○並補稱:其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起因小腦中風、肺積水、肺炎,目前僅能以 呼吸器輔助呼吸,目前雖有意識,但不知何時病危,也需要 他人看護等語。並均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相對人有無扶養能力此節,相對人丙○○主張其為慢性精 神疾患者,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因患有下肢靜脈曲張,雙腳嚴重腫脹、出血,致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尚皆仰賴子女照料,並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 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3頁),且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附之鑑定資料及高雄 長庚醫院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33頁、第263頁);又相對人丙○○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69歲之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 ,另依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109、110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 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對人丙○○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均 僅為1,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又相 對人甲○○主張:其於多年前即罹患子宮頸癌,需要化療,即 未再工作,現已逾70歲,除年金收入每月5,000元外,其餘 不夠部分,尚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多餘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實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等語,查相對人甲○○係00年0月00 日出生,現為71歲之齡,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依原審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本院卷第73頁 ),相對人甲○○109至111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 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足見相對人均無財產,依 其等年齡、健康狀況,又俱無謀生能力及所得收入,顯然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此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血親卑親屬及配偶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並無扶養 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 、10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參)。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 以有「扶養能力」為前提,具有扶養能力者始有扶養義務, 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有所謂減輕扶 養義務之問題;如其根本不具有「扶養能力」,即不生「扶 養義務」,自無需再探究得否減輕「扶養義務」之問題。承 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 維持生活,且依其等年齡、健康狀況,亦無從以自己之勞力 工作以維持生活,均已無扶養能力,自不對抗告人負有扶養 義務,據此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引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 主張「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 義務」,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仍係指該親 屬係有扶養能力之情況下始有所謂「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 減輕其義務」,並非謂無扶養能力者僅能減輕扶養義務之意 ,是抗告意旨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不 得免除,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目前均由其等子女扶養,而有經濟來源 ,自不能免除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其抗告理由。 然相對人目前是否由其等子女扶養,抑或相對人之子女是否 對相對人具有扶養義務,與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 務,乃屬二事。依上開說明,負扶養義務人需以有扶養能力 為前提,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自係以其等自身之 扶養能力即能否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為斷, 不能以相對人現由其等子女扶養而有經濟來源此情,即推認 為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進而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 務,抗告意旨將相對人本身受其等子女扶養之權利與相對人 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混淆,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曾稱每月願給付抗告 人5,000元,可見相對人甲○○亦同意減輕扶養義務等情。然 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 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令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曾稱每 月願給付抗告人5,000元等情屬實,然兩造嗣後既然調解不 成立,而為本案裁判程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相對人甲 ○○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此 部分抗告理由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已無扶養能力,即對抗告人不負 扶養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關扶養費之請求,尚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 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 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另按共同訴訟,由同造之一人或數 人先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 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 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上訴利益逾150萬 元,即各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因分別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 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90歲,依112年高雄市地區女性簡 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6.65年,抗告人於 原審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1,050元,是以抗告人對相對 人甲○○、丙○○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各為881,790元(計 算式:11,050元×12月×6.65年=881,790元),是抗告人如僅 就相對人中1人提起抗告,因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 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20-2024112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乙○○得 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嗣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0年0月 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 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五、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惟自112年0月起,相對 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 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因此而產生恐懼而有半夜驚醒之情 況,且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充足支援系統,故聲 請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 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 需,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相對人依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暫時會 面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突然擅攜未成年子女搬離 原住處,搬離到高雄後才通知相對人,以致相對人需承擔驟 增之會面交往成本;且聲請人拒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 讓相對人無從攜未成年子女赴0探視親友,顯然剝奪相對人 探視女兒權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0年0月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 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五、所示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 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並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作成 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養、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當月前,就 其戶籍遷移及國內就學事項,如在高雄市十一個區(鳥松區 、左營區、三民區、新興區、苓雅區、楠梓區、鹽埕區、前 金區、前鎮區、鼓山區、鳳山區)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另外就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且聲請人同意至遲於113年0月0日前申辦取得未成年子女 護照,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解筆錄內容,且聲請 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調 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 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因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攜同未成年 子女搬至高雄,以致相對人需南來北往而承擔驟增之會面交 往成本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屬實。本院審酌兩造目 前尚有本案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 明確向本院表示不願意續行調解以討論會面交往方案,足見 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具體之方式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本院依兩造之前於調解時、本件暫時處分開庭時數次提出以 及討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9-185頁,第263-269頁,本案 卷㈡第91-97頁)、兩造目前居住地點、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 漸進式過程、相對人有需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0國探親之必 要等,預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建議方案,並於11 3年0月0日將該方案函請兩造於收受後20日內表示修改意見 到院,後僅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提出建議修改意見版本, 相對人則無任何回覆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 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造 於民國0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筆錄 五、㈡至㈧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即該月第四個週二)起至114年6月30 日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㈠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三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三 個週六為第三週,以此推算)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 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㈠⒈⒉之日期外,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亦由乙○○與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 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 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 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航程 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 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4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七),丙○○ 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㈠⒈⒉之會面交往期間者,乙○ ○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㈡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即丙○○開始就讀國民 小學)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㈡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㈡⒈⒉之乙○○與丙○○會面日期外,乙○○另得於115年、116 年,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21日,乙○○應至遲於30日前告知 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 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 下午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 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 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5年、116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   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㈡⒈⒉之   會面交往期間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㈢自民國116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即丙○○年滿14歲)止 :  ⒈乙○○得於每週之週三、週四,每日下午5時至丙○○就讀學校或 補習班,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送回兩 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㈢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自丙○○就讀國民小學起,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如就讀學校無 固定暑假期間,則為每年7、8月),上開㈢⒈⒉之會面交往暫 停,改為乙○○得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40日,乙○○應至遲於 30日前告知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 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 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在此段期間(除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 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6年起至123年之每年12月24日起至隔年1月2日止,丙○ ○與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 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 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⒌民國117年起至12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 初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會面交往期間 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㈣於124年7月1日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時間與接送地點 ,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乙○○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甲○○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乙○○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於上開乙○○得攜同丙○○出境之情形,甲○○應提前交付丙○○之 護照予乙○○,以利乙○○辦理會面交往活動安排。乙○○並應於 返國後交付丙○○予甲○○時,同時交還丙○○之護照。  ㈣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甲○○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乙○○,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立即通知甲○○,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 健保卡予甲○○。  ㈤乙○○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 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 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 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但如有急迫情形,至遲應於預定 會面交往時間4小時前告知對造。  ㈥除上開約定乙○○得帶同丙○○出境之日期外,除經甲○○同意, 乙○○不得擅自攜同丙○○出境(包括擅自延長出境日數),如 有此情形,視同乙○○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之 拐帶子女(child abduction)或不法移置之行為,而應負相 關法律責任。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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