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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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檳榔攤(登記之商 業名稱為○○檳榔商行)前台交接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于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時間,在任職之檳榔攤內, 利用其販售檳榔等商品、收取銷售款項之執行業務之機會,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店內現金中如附件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款項侵占入己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單一行為,然皆係利用同一業務上管領之便而為,且 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其主觀犯罪意思以觀,各行 為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害人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 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被告受僱擔任檳榔攤員工,竟利用結帳收銀之機會,接續將 商品銷售價款中抽取部分侵占入己,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全部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275元,尚非至鉅,且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被告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利用其業務上管領之便,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其於偵查中雖表明願意調解,然經本院先後二次 排定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此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 復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 侵占款項之動機、目的,本案侵占之手段,所獲利益非鉅, 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接續挪為己用之銷售價款共計5,275元,為其實施 本案業務侵占之違法行為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付被害人 或以他法填補,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洪于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絜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2日期間,在位在花 蓮縣○○市○○○路00號之○○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包檳榔、賣 檳榔及收款等工作,詎洪于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意,於上述期間在該檳榔攤之營業額中,先後於 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1 日、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8日、112年9 月29日、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日,陸 續侵占渠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各535元、460元 、570元、670元、250元、860元、360元、280元、255元、6 35元、400元,共計侵占5,275元入己。嗣該檳榔店長林○琪 清點營業額,並與洪于絜對帳後發現上情,洪于絜坦承侵占 上述款項供己吃飯、使用等情後,隨即逃離、失聯,店長林 ○琪始報警查辦。 二、案經林○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于絜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擅 自取用上述該檳榔攤之營業收入購買早餐及午餐供己食用等 侵占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證人林○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訴及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上述遭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整理帳 目1份:佐證被告確有為上述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花原簡-130-2024121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劉羽鏡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前往何○婷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小吃 部」點購啤酒,致何○婷誤信陳劉羽鏡確有支付款項之資力 及真意而陷於錯誤,依陳劉羽鏡所指提供啤酒共15瓶(每瓶 新臺幣〈下同〉180元);而陳劉羽鏡飲用該等啤酒後,於翌 日(26日)1時30分許,即藉故離開上開小吃部後逕自離去 ,嗣經何○婷催討,亦未依約將上開啤酒之費用匯入何○婷所 指定之帳戶;經警循何湘婷所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劉羽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何○   婷之指證、證人鄭○劭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於上開小吃部點購之啤酒及飲酒消費之照片、告 訴人向被告催討消費金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1 4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被告前往前開小吃店消費之際,本無資力,亦無意支付消 費金額,竟仍點購啤酒,而告訴人即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啤 酒共15瓶予被告,被告本案施用詐術所詐得之財產客體既為 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即該等啤酒,且被告僅點購啤酒,並無點 購其他餐點,於飲酒消費過程中,雖有店內女性員工與被告 聊天,然此非收費項目之一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該當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法條如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本案詐欺之非法手段騙取財物,法治觀 念淡薄,迄今仍未支付告訴人受騙而提供之價值非微之啤酒 價款,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白承認,然其偵查中屢屢託 辭卸責,於檢察官訊問雖供稱承認犯罪,然又推稱因不想在 上法庭,故全部承認云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以及其除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外,尚有多項與本案性質 相同之詐欺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中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啤酒15瓶之總價額為2,7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即屬被告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賠付告訴人,復無其他可認有過苛或其他 不得或不宜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HLDM-113-花原簡-72-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發送起訴書所 載之簡訊內容並持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嘉瑜,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而以起訴書所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雖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一時情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千元 ,需扶養9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3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筆錄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12月8日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4千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HLDM-113-簡-161-20241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核犯欄倒數第6行至第4行所 記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誤載,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6頁)、證據補充「被告蔡銘祐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換取金錢而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使他人得隱匿真實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助長不法份子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風氣,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告訴 人謝智翔之財產權益損失,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賣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出賣本案門號取得之價金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祐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而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7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以本案門 號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進而刪除原認證號碼, 再重新以該號碼驗證並設定密碼,致謝智翔於112年5月29日 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使用其手機欲 登入其原來之帳號時發現已無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於謝智 翔。嗣謝智翔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翔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智翔上述帳號遭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重新認證設定密碼,致其本人無法登入使用之事實。 3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單調閱資料。 告訴人謝智翔上揭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確在112年5月29日7時53分許,遭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無故登入竄改認證密碼而致停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加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 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妨害電腦使 用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12

HLDM-113-原訴-36-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6 號、第8307號、第83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50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鐵條肆條、不鏽鋼水溝蓋貳個、斜背包貳 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之「2萬900元 」更正為「10,300元」(詳後沒收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117、201、22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均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黃鳳蘭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3頁之調解筆 錄);兼衡告訴人何昱達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為慣竊請重 判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及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派遣工 、須扶養生活無法自理之親戚(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 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 ),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 當得利之法理。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白鐵 鐵條4條、不鏽鋼水溝蓋2個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實質發還黃鳳蘭且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已變 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多元等語(見花警27548卷第3頁, 偵8306卷第106頁),惟此售價與黃鳳蘭於警詢時主張白鐵 鐵條4條共8,000,水溝蓋長的一個約5,300元、短的約1,15 0元等語,相差甚大(見警27548卷第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竊得之水溝蓋尺寸長短,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 共計約10,300元<8,000+1,150*2=10,300>,起訴書誤載為2 0,900元,爰予更正),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 為沒收之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6,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私章等物品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實質發還 何昱達、被害人葉家春:    1.上開物品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斜背包1個, 據何昱達於警詢中指稱價值約2,500元等語(見警31086卷 第41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 ,據葉家春於警詢中指稱價值約600元等語(見警31087卷 第41頁)。上開斜背包2個及分別內含之現金6,000元、2, 000元(現金共計8,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上開物品中之身分證、健保卡、私章等物,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已隨手丟棄(見偵8306卷第107、108頁),考量 該等物品或具備可輕易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或其價 值並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倘申請註銷、補發,該等證 件、私章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 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黃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7日13時2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3號花蓮縣身心障 礙福利服務中心,侵入該中心並竊取該中心內白鐵鐵條4條 及不鏽鋼水溝蓋2個(據該中心指出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9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並將上述竊得物 品以100多元之價格出售給花蓮市美崙地區不詳之回收廠 ,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該中心管理人黃鳳蘭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黃文祥於112年8月9日14時2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113之6號前,見何昱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擅自打開車門,竊取該車 內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 上述竊得物品中之現金6千元供己花用,其餘斜背包1個及 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則隨意棄置在上述行竊地 點附近之草叢裡。嗣經何昱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㈢黃文祥於112年8月14日13時2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113之6號前,見葉家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擅自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內 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2千元、私章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並將上述竊得物品中之現金2千元供己花用,其餘斜背包1 個及其內印章物品,則隨意棄置在上述行竊地點附近之草 叢裡。嗣經葉家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昱達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⑵被告各次行竊後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被告黃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徵被告確有為上述3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僅辯稱係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㈠水溝蓋2個,非4個等情。 2 被害人兼證人黃鳳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為㈠所述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兼證人何昱達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告行竊前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述之竊盜犯行。 4 被害人兼證人葉家春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證述,被告行竊前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犯罪事實一之㈠另2個水溝蓋遭竊部分,除證人黃鳳蘭 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佐證,罪嫌不足,如成立犯罪與本件為 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4-12-06

HLDM-113-簡-63-20241206-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21時2分許」 更正為「20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113年8月4日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3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玉警刑字第1130009730號卷第9、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許起至20 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之某宮廟內,飲用啤酒約3瓶 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學富路由南往北行 駛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之現住處,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學田橋北端時,經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1時5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48、案 號27)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HLDM-113-玉交簡-37-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昌明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羿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昌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邱羿順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 緣孫昌明、邱羿順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11年3至4月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自薛國慶處取得李OO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2張,共計面額30萬元。孫昌明、邱羿 順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至16時31分許間,前往位於花蓮縣新 城鄉(地址詳卷)之李OO、劉OO住處前,向李OO索討上開30萬之 票據債務,然李OO拒絕承認該債務,孫昌明、邱羿順知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仍為損害李OO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強制等犯意聯絡,由 孫昌明以腳阻擋在李OO、劉OO住處鐵捲門下方之強暴方式,致李 OO、劉OO無法關閉鐵捲門,而共同妨害李OO、劉OO自由關閉鐵捲 門之權利;孫昌明、邱羿順於阻擋鐵捲門關閉之同時,復共同對 在場之李OO、劉OO以「明天會在你家門口烤肉,並會請其他人三 天兩頭來敲門」等加害居住安寧自由之事恫嚇李OO、劉OO,致李 OO、劉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孫昌明、邱羿順同時亦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住處門前,以四鄰皆得聽聞之 音量,大聲吼叫、指摘包含李OO欠錢不還、李OO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李OO住處地址、戶籍地之縣及村、票據 上所記載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 OO之資訊隱私權。嗣於同(4)日21時許,孫昌明、邱羿順即承 前恐嚇之同一犯意聯絡,召集不詳之人前往李OO、劉OO上址住處 前,以烤肉、站崗並聚眾在上址處處前烤肉持續15分鐘許之方式 ,恫嚇李OO、劉OO,致李OO、劉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李OO、劉OO報警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員警到場後,孫昌明 、邱羿順及其等所召集之眾人始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昌明、邱羿順(下稱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36頁)且互核 一致,並經證人薛國慶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OO、劉OO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21至25頁,核交 字卷第9至11、87至89頁,偵卷第67至72頁)。此外,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OO、劉OO指認被告2人)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支票外 觀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至3、13至19、29至35、53至73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戶籍地」、「財務情況」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大聲指摘告訴人李OO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住處地址、戶籍地 之縣及村、票據上所記載告訴人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 等資料,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李OO同意使用 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核交字卷第10頁,偵卷第69頁)。而告訴人李OO就 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2人蒐集該等 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2人蒐集告訴人李O O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李OO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李OO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李OO 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鄰里,已侵害告訴人李OO之資訊隱私 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四)被告2人於111年4月4日15時至16時31分許間,在告訴人上 址住處前,向告訴人李OO、劉OO恫稱:「明天會在你家門 口烤肉,並會請其他人三天兩頭來敲門」等語,與被告2 人於同日21時許,召集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站 崗、烤肉之行為間,兩者皆係出於被告2人同一恐嚇之犯 罪計畫,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行為。又被告2人為索討票 據債務,繼而先後為強制、恐嚇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其等行為時、地 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 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 李OO拒絕承認票據債務,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 而接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李OO、劉OO關閉鐵捲門、恫 嚇告訴人李OO、劉OO,復以外洩告訴人李OO個人資料以侵 害其隱私權之手段向告訴人李OO索討票據債務,被告2人 所為實屬不該;2.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OO、劉OO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非差;3.併審酌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角色 分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等素行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孫昌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孫昌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OO、劉OO調解 成立,並取得告訴人李OO、劉OO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孫昌明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 訴人李OO、劉OO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孫昌 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孫昌 明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孫昌明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邱羿順雖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邱羿順前業經本院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11年6月27日而告確定,緩刑期間為111 年6月27日至115年6月26日乙情,有被告邱羿順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無從給予被告邱羿順緩 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昌明、邱羿順於111年4月4日15時至1 6時31分許間之某時許,見告訴人李OO、劉OO之上址住處前 鐵捲門未關,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意圖散佈 於眾而誹謗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李OO、劉OO之同意,擅 自侵入上址車庫內,向告訴人李OO索討上開票據債務,並在 告訴人李OO、劉OO上址住處前,以四鄰皆得聽聞之音量,大 聲吼叫、指摘包含告訴人李OO欠錢不還、李OO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李OO住處地址、戶籍地之縣及村 、票據上所記載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足以 毀損告訴人李OO之名譽。因認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就該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李OO、劉OO於112年10月2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可參,依前開說明,就本 案被告2人所共同涉犯之前揭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誹謗 等罪嫌,爰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HLDM-113-訴-58-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秭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秋妹 住處,向陳秋妹佯稱:伊為鄉公所之人,可以幫忙申請福利 云云,致陳秋妹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何秭萱。何秭萱取得上開物件後,隨即於同日 14時45分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前往同上鄉○○○O○OOO○○○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何秭萱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 不正方式,自陳秋妹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供己花用。嗣於翌(21)日上午,陳秋妹發現帳戶內款項 遭人領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何秭萱因東窗事發,於 同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陳秋妹住處,於陳秋妹不知情之情況 下,趁隙將上開金融卡及5千元放回客廳茶几上。 二、案經陳秋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秭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1、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包括兩部分,一為被告 佯稱係鄉公所之人向告訴人陳秋妹施詐,客觀上被告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採目的性限縮理論,認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恐非允洽;一為被告詐得 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後,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 備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被告所為之詐得財物及提領告訴人之 存款間,應屬不同犯意所為不同構成要件犯罪,應依法論以 2罪,並分論併罰,原審認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1罪,認 事用法,恐非妥當;另就量刑部分也認為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 意認罪,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每期(每月)賠付告訴人2千元,目前已賠償6千元, 日後必定誠實履約,按期給付,直至完全付清為止,告訴人 也願意原諒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 51頁),不再為無謂之辯解;而案發被害情節則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9、29至33 頁,原審卷第118至134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行經 路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 35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與 事實相符,已足信實。  ㈡被告於其施詐之過程中,雖隨口向告訴人陳稱,其係鄉公所 之人或曾在衛生所工作乙情,惟並未身著所屬公務員單位外 衣服飾,亦未提出任何假造或過期之足以識別公務員身份之 證件或資料等冒充公務員之具體行徑,加上告訴人關於此節 之陳述亦前後含糊不清,雖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30日已 從光復鄉公所離職(偵卷第15、17頁),然其曾在鄉公所服 務乙節,確屬不虛,是不能僅憑其於案發時已離退,遽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兼此敘明 (另詳後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例如:以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詐欺取得告 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又按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其立法理由為: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 、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 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 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 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項第1 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 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行為人所為詐騙行 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如行為人 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 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 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如與公權力之行使 無關連性,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求 罪責衡平,不致過苛。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陳稱自己曾在衛 生所上班,然被告重點是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請福利,所 為詐術內容與公務員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是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上訴意旨仍執前見,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並無理由。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普通詐欺罪與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罪,本質上均屬詐欺罪,僅加重構成要件有所差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㈢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詐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再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係 在同一犯罪最終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要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在牽連犯刪除之後,應可納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範疇,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和解並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 (詳下述),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刑度之斟酌上,稍失 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精神狀 況不佳,竟假意為告訴人申辦福利,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 密碼,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本院 程序進行中,一改先前否認卸責之態度,不但坦白認罪,亦 進一步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除先前因東窗事發即歸還5千元 及金融卡外,另更依據和解書(本院卷第81頁)按期陸續給 付共8千元(本院卷第139、141、157、159頁),並蒙告訴 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責(本院卷第14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昔有詐欺前科,素行有瑕等有利及不 利於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追徵宣告之說明   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告訴人1萬1千元, 且更在陸續誠實履約中,可得預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將獲填 補,為免沒收不法所得,卻產生過苛現象,爰不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HM-113-上訴-55-20241206-2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時起至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 ○○路000巷0號處飲用啤酒1罐及伏特加1杯半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陪同友人 外出;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與莊敬路口時,因行駛有 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 日4時2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 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輝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 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前有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性自 主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又曾於102、104年間多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4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 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112-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貿然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瓶多,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吉警偵字第1130018245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黃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至14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多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其 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8分 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145巷46弄口時,因行車至 巷弄口未減速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 日15時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春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序號A160160、案號581)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被告行車未減速為警拍照蒐證 及酒測之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HLDM-113-花原交簡-19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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