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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純 輔 佐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 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 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 偵字第1397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3年 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 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純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 卡、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 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 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戶。 又起訴書誤植帳號,應予更正)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係「皮老闆」 、「神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證明林彥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他人得以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林彥純則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而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彥純之前揭帳戶,以及魏如婕( 魏如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各於如附 表編號1至8「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 受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被害金額匯至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復以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 過水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將前開被害款項轉匯至林彥純 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擔任車手(李 芸妍、李城慵等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並提供李芸妍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芸妍之臺企銀帳戶)、李城慵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城慵之合庫帳 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迨贓款輾轉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後, 即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依指示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則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金額匯至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 戶後,旋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彥純因涉及前開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 時許,經通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並由該處調查官吳孟蓉對其執行詢 問、製作筆錄之犯罪偵查勤務。然林彥純因一時心生不耐、 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出拳搥擊吳 孟蓉左胸,並攻擊其右大腿,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吳孟蓉,並 致使吳孟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彥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林彥 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㈢本件被告林彥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A1卷第115-117頁、B5卷第35-36頁 、第99-100頁、本院卷㈠第375-381頁、卷㈢第479-507頁), 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彥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彥純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彥純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之成年 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數名告訴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件被害人部分,雖漏未提及告訴人葉 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其已於起訴書附表五、六載明告訴 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受詐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各層收款帳戶與提領金額等情節,顯見起訴書就此部 分僅係單純漏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113年度偵字第1 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告訴人周慕賓、梁文娟、廖國光、王啓原,以及葉人 豪、林献蘭等人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亦漏 未提及告訴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已於附表五、六載 明其等受騙、匯款等情節),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林吳秀枝、張育銓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彥純於事實欄一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 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林彥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 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純因貪圖小利,竟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另其明知吳孟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強暴,蔑視國 家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林彥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並利用該等帳戶詐得金額共計4,379, 05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微,然被告林彥純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25,000元;兼衡以被告林彥純 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此有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載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9-51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係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代班的工作,日薪1,50 0元,有做才有領薪,其為單親媽媽,與其母親一起養育一 名5歲稚子,其母親已經退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 輔佐人亦陳稱:被告林彥純是自己養自己,小孩八、九成是 由伊在撫養,伊領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暨 被告林彥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再查,被告林彥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林彥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幫助犯行,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其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可認被告林彥純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林彥純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前述精神症狀等生活情況,併審酌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 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 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 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 告林彥純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彥純宣告緩刑2年。又被 告林彥純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 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林彥純遵守法律規 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林彥純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純因提供前揭帳戶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報酬共計25,000元,業經 被告林彥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卷㈢第480、503 頁),自屬被告林彥純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羅韋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 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 號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併辦意旨書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 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被告林彥純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明細表

2024-11-27

TPDM-113-金重訴-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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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被 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前有多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林毅峰 ,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該共同正犯實際分配之犯 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與該共同正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價值 犯罪時間 1 電線(規格:22平方) 1卷 新臺幣(下同)1萬120元 民國112年6月14日 2 電線(規格:14平方) 1卷 6,555元 3 電線(規格:8平方) 1卷 3,680元 4 電線(規格:5.5平方) 4卷 1萬396元 5 電線(規格:3.5平方) 2卷 3,404元 6 電線(規格:2.0平方) 10卷 1萬4,490元 7 電線(規格:1.6平方) 2卷 1,932元 8 電線(規格:1.2平方三芯) 1卷 2,573元 9 電纜線(規格:8平方三芯) 20米 2,300元 10 電纜線(規格:5.5平方三芯) 20米 1,600元 11 電纜線(規格:3.5平方三芯) 20米 1,200元 12 電纜線(規格:2.0平方三芯) 20米 800元 13 廢電線 40公斤 5,000元 14 廢電線 300公斤 4萬5,000元 112年6月1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40分許、6月18日3時 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00號林毅峰居所倉庫,共同竊得電線22平方1捲、14平方1 捲、8平方1捲、5.5平方4捲、3.5平方2捲、2.0平方10捲、1 .6平方2捲、1.2平方三芯1捲、8平方三芯20米、5.5平方三 芯20米、3.5平方三芯20米、2.0平方三芯20米、廢電線40公 斤及廢電線300公斤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9,050元)。 嗣林毅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毅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毅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淡水區崁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7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不詳之人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2-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38分許 」更正為「12時36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建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鉅、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陳彥文領回,此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   被   告 張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8258室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2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見陳彥文所有之Uber Eats外送袋(內有深色杯架1個)放 置在該處汽車停車格旁地上,即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彥文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 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上開Uber Eats外送袋及杯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見該Uber Eats外送袋放在停車格旁邊,內僅有杯架1個,認為應是廢棄物,可裝重物亦可兼差外送使用云云。惟查:本案Uber Eats外送袋外觀完整良好,且緊靠牆邊放置,顯非他人棄置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彥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10張 佐證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彥文,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陳彥文指訴被告張建安於上開時、地,尚有竊盜其 項鍊、拖鞋、催收郵件乙節,然經被告否認,且此部分未據 告訴人提出其項鍊、拖鞋、催收郵件遭竊之證據供參,尚難 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 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8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李韋彤 杜東駿 吳冠翰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 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哲豪、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 (下稱被告等5人)以「X-PORKER」網路APP供不特定賭客以 國際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之賭博方式下注簽 賭,以此具射倖性之輸贏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 等人明知上開網站供會員簽賭仍參與其中,使不特定賭客得 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利,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 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5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5人以上開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 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 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等5人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等5人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查被告張哲豪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張 哲豪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5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 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 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賭博 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張哲豪擔任賭博網站總代理、記 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格,被告李韋彤、杜 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則邀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處理上游及 下游賭博間之收轉帳;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等5人係以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投注,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腦及手機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 杜東駿所有(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 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至16頁),而違犯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 張哲豪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豪 3 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豪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6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7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8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未提供密碼而無IMEI碼) 李韋彤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杜東駿 10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李韋彤 11 現金新臺幣498萬6千3百元 張哲豪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 第92號 第94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東駿(原名:杜宗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晨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與李韋彤、杜東駿(原名杜宗倫)、吳冠翰、黃晨祐(下稱 張哲豪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均明知「X-Poker」網路APP( 下稱「X-Poker」)可用來進行網路賭博等情,竟因欲取得經 營「X-Poker」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 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止,由張哲豪擔任「X-Poker」 賭博網站總代理,記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 格,並輾轉下放代理會員資格予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 黃晨祐等人,由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負責邀約 不特定賭客至「X-Poker」賭博網站下注及處理上游及下游 賭博間之收轉帳等工作,賭客賭博方式為以具射倖性之國際 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若賭客賭輸則扣除其 下注點數,若賭客賭贏則轉換點數現金退還賭客,張哲豪等 5人則自賭客下注之碼數損益做為獲利。嗣經警方分別於112 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5分許,持法院簽發 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之李韋彤、吳 冠翰、黃晨祐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張哲 豪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4杜東駿居所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李韋彤之手機5支、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張哲豪之電腦主機1組、手機2支、贓款498萬6,300元及杜東 駿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11212H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數 位鑑識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哲豪等5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哲豪等5人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顯具有反覆性及持 續性,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張哲豪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張哲豪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 案物,為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犯罪所得,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尚有於上揭期間內,經營 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供不特定人簽賭,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罪嫌。惟查,扣案之 手機對話紀錄及電腦主機截圖中,僅述及以總統大選相關賠 率乙節,並未以總統大選相關之下注內容,尚難認被告張哲 豪等5人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犯行,自無從遽將被 告張哲豪等5人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TPDM-113-簡-3459-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永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1 、1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1時1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 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分別擅取告訴人何立暐、陳佳薇 放置於住家前之盆栽,固屬可議,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不高,且均經被告交付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告訴人2人 分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0521卷第29頁, 偵13372卷第29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患有適應障礙症、 邊緣型人格疾患等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身心狀況,除據輔 佐人林永樹陳明屬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並有卷附之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見偵10521卷第 61頁)可資覆按,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究不能 與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身心狀態,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有相當家庭支持予以輔 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品,雖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等, 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1號                   第13372號   被   告 林麗敏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號11              樓825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何 立暐居所大廈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立暐放 置在該處紫蘇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逃逸。 (二)於113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陳佳薇居所門前,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佳薇放置 在該處梔子花盆栽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何立暐、陳佳薇發覺上揭紫蘇、梔子花盆栽遭竊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林麗敏到案說明,林麗敏 主動交付上揭盆栽予警方(業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暐、陳佳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拿取該些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些盆栽皆是我所撿到 ,並因這些盆栽植物看起來均快要死掉,我要拿回去澆水、養活這些盆栽云云。 2 告訴人何立暐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薇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紫蘇盆栽照片1紙、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被告家中盆栽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被告行竊上開紫蘇盆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1張、遭竊梔子花盆栽照片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竊上開梔子花盆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何立 暐、陳佳薇,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8-202411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 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冠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犯行而詐得之iPhone14 Pro 128G手機1支,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 予武商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 文書上所偽造「李俊諺」之署名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本票發票人 「李俊諺」署名1枚 申請人簽名 「李俊諺」署名1枚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簽章 「李俊諺」署名1枚 空白處 「李俊諺」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曾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後方,向李俊諺佯稱:要幫李俊諺賣殯葬產品「生基位 」,需要李俊諺的國民身分證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交 付國民身分證予曾冠傑。曾冠傑旋持之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武商企業社」,佯稱自己為李俊諺,欲分 期付款購買iphone14 pro 128g手機1支云云,並交付李俊諺 之國民身分證予「武商企業社」店員掃描存檔,而在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者欄位、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本票 上、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署「李俊諺」署押共4枚, 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曾冠傑。曾冠 傑得手後,於同年7月1日下午12時30分許,將國民身分證交 還予李俊諺。 二、案經李俊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傑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賣「生基位」為名義,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列印紙本、被告於購買手機現場之拍攝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李俊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   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原簡-86-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錫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錫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錫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 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換 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 訴人陳國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汪錫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錫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松河街與興華路口,於停車格暫停後欲起駛時, 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同向有陳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致汪錫安所 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陳國明上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陳國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臉部擦挫傷、肢體多處 擦挫傷、右側第3蹠骨骨折等傷害。嗣汪錫安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錫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國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錫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7-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湘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湘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湘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 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反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告訴人劉志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朱湘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湘穎於民國113年4月2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外便道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下涵洞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直行,適劉志慧騎乘腳踏車,沿五分吊橋旁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朱湘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撞及劉志慧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尾,致劉志慧人車倒地,受 有尾椎骨折之傷害。朱湘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湘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志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告訴人為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葫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湘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于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超商店員,因故與告訴人即顧客史靜芬發 生口角,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爭執過程,被告為阻擋告訴人 錄影,過程中而出手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挫傷、擦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意願商談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被   告 楊于霈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0號             (○○○○○○○○○○)             現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8 時2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因與史靜芬就協助 查看手機內軟體紀錄咖啡寄杯事項有所爭執,史靜芬遂拿起 手機攝錄楊于霈,楊于霈為阻止史靜芬對其側錄,遂前去遮 蓋史靜芬手上之手機,並於阻止史靜芬拍攝時,明知其所使 用之方式,可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身體之未 必故意,徒手揮及史靜芬,造成史靜芬受有左側肩部挫傷、 左頸部挫傷及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事 發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4-11-22

TPDM-113-簡-3648-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芯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部分,補充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公仔3個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 3頁),雖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已非未竊取前之原來狀態, 但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   被   告 李芯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芯平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彰所有、擺放在店內第14 號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航海王、雷姆手辦及QP等3個公仔(共 計約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黃國彰發現 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芯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黃國彰所有娃娃機台上航海王、雷姆手辦及QP等3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11張、第14號夾娃娃機台兌獎規則手機翻拍照片1份 佐證: ⑴被告當日及當次並未先投幣至告訴人所有第14號夾娃娃機台,即竊取該機台上方3個公仔後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將上揭所竊得3個公仔交予警察查扣,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國彰,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簡-131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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