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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佳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 午2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 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上開4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 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我 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40至54頁)、上開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4個 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表 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4個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 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 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要評估財力,要美化我的帳戶 金流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 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 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 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上開4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款顧問 張晉豪」 、「林天助」等情,而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然此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該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與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尚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貸款顧問 張 晉豪」、「林天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 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許佳蘋依「林天助 」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款項後,交給「林天助」所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 圖54張、交易紀錄截圖24張、翻拍照片9張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 貸款,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有附表所 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4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40至54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 113年5月4日報案時提出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康派出所,此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可 參,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與「貸 款顧問 張晉豪」以LINE聯繫後,「張晉豪」即傳送「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33932元、2年(2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7246元、3年(36期)總 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1685元、4年(48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8907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3% 40萬月繳7241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3% 40萬月繳6131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 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 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 資訊予被告,並可見被告陸續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照片、工作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予對 方(警卷第43至44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足認被告確實意 在申辦貸款,其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㈢再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對話紀錄,「張 晉豪」要求被告提供「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 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 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手機、關係」,被告上傳「 貸款人姓名:許佳蘋、手機:0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7、室內電話:無、現居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室內電話:無、公司名稱:心 之谷、公司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街 000號4樓之1、親屬聯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陳淑 卿、手機:0000000000、關係:母女、親屬聯絡人(請填寫 直系親屬)姓名:許啟焜、手機:0000000000、關係:父女 」(警卷第44至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張晉豪」再要 求被告加「林天助」為LINE好友(警卷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 圖);嗣被告與「林天助」以LINE聯繫後,被告即上傳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警卷第47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 」提供取件編號QRCODE,要求被告列印合約書後,被告上傳 其填寫合約書用印照片、個人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警卷第48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於11 3年5月3日以LINE指示被告為附表所示提款或轉匯,「林天 助」並先後通知「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貳拾伍 萬元整」、「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肆拾壹萬柒 仟元整」(警卷第50、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則被告既 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另同時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訊,是 倘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只需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已足,實無須先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 傳送給對方,更無必要提供如此詳細之個人隱私資料,可見 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 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至親之隱私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 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情節,顯有不同。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自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帳戶,並將此筆交易明細上傳通知「林天助」,此有警 卷第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該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 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可憑,並 據被告供稱「(提示永康警卷P51,下方左邊截圖,有一筆 轉帳6000元的截圖,這是什麼?是從妳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去 的嗎?)對方說是幫我辦貸款,所以要求跟我收6000元服務 費,是從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轉出去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 ;益徵對方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美化金 流以利申辦云云,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受理流程降低被告之 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受騙等節,並非無據。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希冀藉由對方所提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獲得貸款,雖不無有使用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 作法亦與一般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 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 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 ,對方自稱貸款專員並指示被告配合填寫說明之項目,難以 辨認有何與專業機構客服人員形象明顯不符之處,客觀上確 足以誘使因錢孔急之人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被告自有可 能因誤信對方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對其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 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又縱令被告認識 到「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 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 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 視之。準此,本件尚不能因對方告知被告需配合美化帳戶而 需依指示提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何秀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何秀美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典育」佯稱:欲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何秀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7分許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58分許至中午12時1分許 臺南市○○○○路00號(永康郵局) 分5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2被告轉匯之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提領15萬元;另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張錦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張錦城之子「張原維」,向告訴人張錦城佯稱: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張錦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5分許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35分許至39分許;同時上午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分3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另轉匯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3 呂柏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Zheng-Ting Chen」向告訴人呂柏紘佯稱:有存錢筒商品出售,欲購買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呂柏紘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8分許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號(統一超商東江門市) 提領11萬9000元(含編號1被告轉匯之3萬元、3萬元)。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7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蓁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鍾佳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向合作 金庫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李翰祥貸款專 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李翰祥貸款 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鍾 佳蓁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 、佯稱急用之手法詐騙呂健一、李秀貞,使呂健一、李秀貞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鍾佳蓁上揭合庫、玉山帳 戶內。而鍾佳蓁在經由「李翰祥貸款專員」、LINE暱稱「謝 錦誠」之人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生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及另名暱稱「張志傑(陳 竣傑)」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依照「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其合庫 、玉山帳戶內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照「謝 錦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將甫領得之詐 欺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與「謝錦誠」 派來取款之收水「張志傑(陳竣傑)」,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呂健一 、李秀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佳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合庫、玉山 帳戶帳號予「李翰祥貸款專員」,並依「謝錦誠」之指示, 將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與「張志傑(陳竣傑)」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他們的廣告,說不需要 提供任何存摺、印章、提款卡、簿子,我以為是正派的公司 ,對方說要讓金流漂亮才能辦貸款,之後我從網路銀行看到 款項匯入,覺得不對勁,就提領出來還給對方派來的專員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背負數筆銀行貸款 、週轉不靈,自身申貸條件不佳、曾遭銀行拒絕,方在需錢 孔急之情形下誤信「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協助辦 理貸款之話術。且「李翰祥貸款專員」對申貸所需之資料、 貸款期數、利率、月繳金額等均有詳加說明,「李翰祥貸款 專員」、「謝錦誠」亦於被告產生懷疑時再次以話術卸除被 告防備,況如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應不至甘冒遭追緝之 風險自行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並依 其等指示取款,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查:  ㈠本案合庫、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李翰 祥貸款專員」使用後,其依「謝錦誠」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後,交予「謝錦誠」所指 定之「張志傑(陳竣傑)」,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 轉匯至第三人張倖旗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至3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47、50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出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65頁; 本院卷第87至96、99至104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假冒親友、對被害人呂健 一、告訴人李秀貞(下合稱被害人2人)佯稱有急用等語, 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後,而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26萬元、36萬元匯入本案合庫、玉山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 頁),並有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健一提出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101至10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要我再還公司,以此幫我做金流資料,這樣才能辦貸 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款、轉匯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3 7至138頁),基此,被告顯然明知「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所稱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 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 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再者,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辦理,我只有對方的 LINE,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1、31頁),顯示 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難認雙方間有相當信賴之基礎,由此可見,被告實無 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能夠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地,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相關貸款經驗,並提出既有貸款資 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先前兩次貸款(房貸、個人信貸)銀行都沒有請我 做美化帳戶的動作,這次才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認被告當應瞭解一般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 金交易紀錄之必要之情甚明。且就「李翰祥貸款專員」此一 協辦貸款者之身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依「李翰祥 貸款專員」傳送之名片查詢名片上之公司是否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頁),顯示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 道辦理借貸,且對方欲藉由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 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存有一定不法風險 ,卻仍對此全然不以為意,而未加多方查驗,則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可疑。  ⑶復觀諸本案被害人2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係於 被害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未久,「謝錦誠」 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 ,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 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則以本案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 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且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合法之 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 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 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甚而,被告於被害 人2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其中57萬元部分提領出來 並交與「謝錦誠」指定之「張志傑(陳竣傑)」,而該人稱 係代替胞姊即銀行人員前來收取款項,收款地點卻在非銀行 之修配廠附近樹下隱蔽之處交付款項,交款後「張志傑(陳 竣傑)」復未提供收據或相關憑證與被告收執,此一收受、 交付款項之過程與一般銀行行員與客戶間金錢流動會由第三 人(例如會計)紀錄、或交付收據等以釐清責任之常規有重 大歧異,更凸顯被告為圖己身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 不合理之處。  ⑷另參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傳送「我們都沒見過面」、「 不解決覺的是詐騙集團」等訊息予「李翰祥貸款專員」(見 本院卷第96頁右上角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見被告為本案提 款、轉交贓款前,即已對「李翰祥貸款專員」產生懷疑及不 信任(被告此部分解釋不可採之原因詳後述)。綜上事證以 觀,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 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理應有所預 見,惟為獲取貸款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不合理之指示內容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 何損失,將自己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李翰祥貸款專 員」,並依「謝錦誠」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與「 張志傑(陳竣傑)」,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先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 戶內後,即由「謝錦誠」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謝錦誠」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張志傑(陳竣傑)」,以遂行其等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 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張志傑(陳竣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提出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要我再還公司,以此行為幫我做金流資料,以便日後去 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 要幫我做進出貨的買賣才能辦貸款,他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對方說要跟我買儀器、設備,有金流讓帳戶漂亮一點,之 後再依他的指示把錢提出來,目的是為了辦貸款等語(見偵 卷第137至13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當時沒有跟我 說美化帳戶這件事,也沒有跟我說金流進出的作法,但我從 網銀看到我的帳戶有錢進去,我發現異樣,才跟謝錦誠聯絡 ,對方叫我把錢匯還給他們,所以我才去提款及轉帳(見本 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就當時是否有與「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合意美化金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 齬,是其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⒉次查,稽諸被告所提供113年4月11日與「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之對話紀錄(按先後時間綜合排序如下,見本 院卷第96、102頁): 傳送時間 傳送者 內容 上午7:00 謝錦誠 佳蓁,早安週四,工作順心,平安快樂,南無阿彌陀佛 上午8:02 上午8:03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佳蓁 上午8:12 上午8:28 上午8:29 上午8:30 上午8:34 上午8:34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佳蓁 上午8:44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8:45 李翰祥 姐姐早安 貸款要撥款到哪一個戶頭 你在拍封面給我喔 上午8:46 上午8:58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上午9:01 謝錦誠 佳蓁啊 上午9:09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9:15 上午9:17 李翰祥 (未接來電) 被你打敗 你手機怎麼空號 上午9:25 李翰祥 (未接來電) 上午9:44 李翰祥 被你害死 上午9:50 上午9:51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上午10:07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11:59 李翰祥 (未接來電) 中午12:02 李翰祥 什麼情況也不說一下的嗎 沒想到你是這種人 中午12:02 中午12:03 鍾佳蓁(傳送給李翰祥) 我們都沒見過面 不解決覺的是詐騙集團 中午12:03 中午12:04 中午12:05 李翰祥 今天都約定好 還派專人去找你 你來拜託我們 然後大家協調好 抽空來幫忙你 昨晚還跟你在確定了 然後直接不回 放大家鴿子 合適? 要辦貸款的是你不是我誒 來拜託幫忙的是你 不是我要逼你貸款誒 要詐騙你還會派人去找你? 太搞笑了吧 中午12:28 中午12:30 謝錦誠 佳蓁,剛剛翰翔這邊有跟我講,說為什麼是詐騙集團的這種問題呢? 佳蓁,究竟是發生了什麼問題?,怎麼會這樣子說 我相信,人在做,天在看,飯能亂吃話,絕對不能亂講,我去動說今天我在幫你,你自己有大腦能夠去思考想一下,如果今天有像你所說的是詐騙集團的話,我相信今天你肯定是查得到問的到看得到的,我相信我公司絕對沒有這一方面的負面的問題。 下午2:50 下午2:51 鍾佳蓁(傳送給李翰祥) 我有跟舅舅道歉 因為我有被騙過 下午6:57 下午6:58 李翰祥 又不是我騙你的 要騙你也沒有錢 東西也都讓你自己保管好 舅舅那邊一開始就不想做你案子 也是一直拜託他才願意的 因為你我還莫名其妙被罵一頓 我真的吃飽太閒沒事幹 早知道不去找舅舅了   交叉比對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間之對話 內容,就被告係因何事而對其等產生懷疑、產生懷疑後復向 何人進行提問、對方又係以何說詞消除被告之疑惑等節,相 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錦誠」是用訊息及電話 指示我去提款及轉帳,他當時一直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 幾筆錢匯進我的帳戶;「謝錦誠」也有拍一個名片,有一個 女生的帳戶,叫我轉帳給她;我到約定時間、地點見到「張 志傑(陳竣傑)」後,我不確定是不是本人,我就用LINE打 給「謝錦誠」開擴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惟依被告提出與「謝錦誠」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此部分訊息 紀錄;而如未經使用者自行「刪除」或「收回」,LINE聊天 室內之對話紀錄並不會無端消失,或僅保留部分內容,而隨 機自動刪除其餘部分內容,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係由報案時之承辦員警協助儲存,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衡諸常情,承辦員警亦無動 機及理由於截圖時刪除部分訊息,以使自身陷於湮滅證據之 刑責風險之中,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刪除或收回訊息等語,自 難憑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當時要承擔家裡費用,要繳貸款 、車貸、店租、保費,所以我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然依被告於案發時仍經營美髮工作室,可見其非無 業或無收入之人,暨其合庫帳戶持續有客戶刷卡入帳,累積 獲利不少,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翰祥貸款 專員」、並依「謝錦誠」指示提款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 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如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需錢孔急,且依被告自陳與「李翰祥 貸款專員」、「謝錦誠」素不相識,則何以「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在與被告並無特別熟識或信賴關係之情形 下,竟願意為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更在知 悉被告缺錢孔急、匯入之款項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等前 提下,動用「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足 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所屬之不法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而非辯護人所稱被 告事前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應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雖於案發後即113年5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但依其所述可知,其係因於113年4月25日接獲玉 山銀行之帳戶警示通知始主動報案,並非本件案發後即時察 覺有異而主動報案,且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且有參與,亦與 被告事後是否有主動報案無涉,非謂被告有主動向警方報案 之舉,即可認定被告無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係於其 帳戶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可徵斯時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 事實業經警方知悉(警方始因而通知金融機構警示帳戶), 則被告報案之動機亦無法排除係因其犯行遭查獲而為規避其 刑事責任,始以被害人之姿而向警方報案。準此,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謝錦誠」有指示其前往指定地 點,並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張志傑(陳竣傑)」時,其 當場有以電話聯繫「謝錦誠」確認交付款項事宜等節(見本 院卷第16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指示其提款之「謝錦誠」,及前來收款之「張志傑(陳竣 傑)」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張志傑( 陳竣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率然 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害 人2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 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本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 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併衡酌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62萬元(計算式:260,000+360,000=620,00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中之57萬元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另5萬元亦已遭被告轉匯至第三人張倖旗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 ,本院考量前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匯款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呂健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17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呂健一,佯稱係其大舅子女婿黃運興,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健一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4月15日1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合庫帳戶                     26萬元                           臨櫃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9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 玉山帳戶 5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25分 玉山帳戶 1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 張倖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796600) 4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7時56分 張倖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元 匯款 2 告訴人李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秀貞,佯稱係其兒子,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秀貞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4月15日15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0分)               玉山帳戶               36萬元                     臨櫃匯款 113年4月15日15時35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8萬 8,000元 臨櫃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48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49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000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右列2筆款項係自合庫帳戶轉入(被害人呂健一匯款部分金額)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被害人呂健一 鍾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李秀貞 鍾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3167-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宗永豐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家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 曾將本案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主 張其係因遭詐騙而提供云云,並未坦認犯行,難認已符合自 白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提供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惟迄 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 ,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   被   告 陳家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啟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為申辦貸款 ,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帳號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 」及「謝錦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陳 凱駿」、「謝錦誠」)聯繫,上開2人要求陳家啟提供其名 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陳家啟依其智 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 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 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 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謝 錦誠」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連 同其原有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依次稱陳家啟將來銀行銀行帳戶、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 、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錦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詹益全等4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 所示款項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謝錦誠」對陳家啟稱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其吩咐提領返還公司云云 ,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 ,為同表所示之提轉及交付贓款行為,以此等方式詐騙詹益 全等4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詹 益全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詹益全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詹益全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益全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告訴人詹益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林宜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林宜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與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范春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范春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范春燕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蕭任宏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蕭任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蕭任宏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編號往前) 「陳凱駿」、「謝錦誠」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暨「謝錦誠」對被告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渠指示提領返還公司云云,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提轉贓款等事實。 8 陳家啟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左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本案中,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被告所涉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他人及轉出贓款等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觀諸其所提出與「陳凱駿」 、「謝錦誠」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 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未交出帳戶管理使用權,且本 案並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又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之警詢筆錄、所 提事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 證明被告有著手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 ,則被告是否確有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行一節, 已非無疑。再依常理判斷,倘被告確曾著手行騙,依現行犯 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當無甘冒民、刑 事訴追風險,指示告訴人將贓款轉匯至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帳戶內而自曝犯行之理。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 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 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人會因詐 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為詐騙集 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又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是被告為辦理貸款,信賴「陳凱駿」、「謝錦誠」說 詞,提供其帳戶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及轉出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之款項,自屬可能。至被告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為上 開提供帳戶、提轉款項等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確信此 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及歸還公司製造金流之匯款,並非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且由被告提領、轉出,即逕令被告擔 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吸收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陳家啟提轉及交付贓款情形 1 詹益全 (提告) 自113年5月6日9時36分許起,冒充告訴人詹益全姪子詹斐欽(LINE帳號暱稱:「平安」),向詹益全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 於113年5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15分許、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路旁,將上開現金交予「謝錦誠」稱之公司會計人員。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29分許、30分許、30分許、32分許、39分許,各轉出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宜宗 (提告) 自113年5月1日14時53分許起,冒充林宜宗外甥林文蔚,向林宜宗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2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朝陽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將來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3 范春燕 (提告) 自113年4月2720時50分許起,冒稱范春燕姪子范良宇,向范春燕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2時54分許、13時1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58分許、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4 蕭任宏 (提告) 自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冒充網路平臺「交貨便」買家及台銀人員,向在交貨便開設賣場之蕭任宏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欲協助其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3時50分許、1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4萬9,000元、900元,並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2025-01-13

CHDM-114-金簡-10-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俊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韻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邱俊育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高韻淇、邱俊育並與 陳世明(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陳威穎(已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林主任」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韻淇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 同年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本件玉山、中信帳戶 (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提 供予「林主任」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高韻淇再經「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所提領 款項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邱俊育、陳威穎;嗣邱俊育取得 高韻淇所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之款項後, 隨即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58號之「越美麗小吃部 」,將此等款項悉數交予陳世明,高韻淇、邱俊育及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邱俊育並 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查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提供本件玉山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 團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偵卷第113至116頁,院卷第15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未 及斟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始函調之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393號函暨所 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下稱系爭證據,見偵卷第85-1至85-5 頁),而系爭證據既可作為被告高韻淇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之 佐證,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高韻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 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 裁判,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主張系爭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高韻淇臨 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曾回答行員取款目的為「家 用」之事,前已經被告高韻淇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林先生告訴我,要回答行員這是買房子的頭期款或是家人借 貸」而有所述及(警卷第4頁),此等供述並經檢察官為上 開不起訴處分所參酌,則系爭證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然該法條所規範之「新證據」, 揆諸前揭意旨,客觀上僅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或 未及參引,且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屬之,而不問該證據所 能證明之事實,是否尚須為不起訴處分未及審酌之「新事實 」,此觀該條文規範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亦明。 是縱使系爭證據所能證明事實,與被告高韻淇前於警詢時供 述之內容相類,仍不因而推翻系爭證據形式上係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遑論依系爭證據所示,被 告高韻淇提領上開款項係答覆行員取款目的為「家用」,更 與被告高韻淇前開警詢時所稱之取款目的為「家人借貸」, 並不完全相同,當難據此逕認系爭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至明。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 前揭所稱,礙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高韻淇、邱俊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5、77頁,院卷 第53至54、18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俊育部分   上開被告邱俊育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審 金訴卷第75頁,院卷第185、210、216至217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高韻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69至71、75至7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俊育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高韻淇部分   訊據被告高韻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玉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轉匯款項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交此等款項予被告邱 俊育、同案共犯陳威穎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為辦理貸款,誤信假冒「 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及提款、交款,以為能因而製造帳戶金流及美化帳戶 財力證明,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 絡等語。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高韻淇辯護稱:被告 高韻淇係誤信詐欺集團關於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順利辦理 貸款之說詞,始依指示前往提款、交款,且被告高韻淇所提 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信帳戶,係平時有在使用之薪轉帳戶, 均徵被告高韻淇應無預見所為有涉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可能等語。然查:  ㈠上開被告高韻淇不爭執之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 韻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9至71、75至77頁,院卷第48至51、54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6至1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 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 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 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 許貸款。查被告高韻淇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美容及保險業工 作(院卷第214至21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其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高韻淇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貸之 經驗(偵卷第76頁,院卷第51、211至212頁),堪認其對於 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具相當程度理解。是被告 高韻淇供稱其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僅須提 供帳戶號碼、配合提款交款,即可美化帳戶金流,輕易經「 國泰世華銀行」核貸而借得其向其他銀行無法借得之款項乙 情,苟若屬實,被告高韻淇基於其上開個人條件,應能自該 美化金流之申貸程序悖於過往貸款經驗,甚且具「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未久即領出,卻能提高申貸人信用條件」、 「國泰世華銀行委請申貸人製作虛假金流後,再同由明知申 貸人資力條件係虛假之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予申貸人」、「 申貸流程並無簽訂契約以約定貸款數額、利率」(院卷第21 0、212頁)之違背常理情節,而合理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 戶號碼進而提款、交款一事,非但與貸款無關,實際目的乃 係藉其提供帳戶號碼暨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㈣此外,依向被告高韻淇取款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育所證: 我並不認識被告高韻淇,交款時亦無與被告高韻淇對話,而 是將我的手機交給被告高韻淇,請指示我取款之人與被告高 韻淇自行聯繫,我當下沒有攜帶識別證,也沒有給被告高韻 淇交款相關之收據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7至192 頁),被告高韻淇亦供承取款、交款過程中,均對指示其取 款之人、收款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院卷第211頁),則 自被告高韻淇依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號碼並隨 意將所提領高達70餘萬元高額款項交予互不相識之被告邱俊 育,更毋須向被告邱俊育索取收據確保款項付訖或確認取款 者真實身分,即可提高申貸之信用額度等本件情節,核與一 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而依據被 告高韻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上開個人條件,對於上開 提款、交款程序異於常態,暨所為可能係參與類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 難諉稱毫無預見。況被告高韻淇於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時,更曾以「家用」、「買房」等虛偽理由回應行員之關懷 提問(警卷第4頁,偵卷第85-5、89頁,院卷第33、43頁) ,足徵被告高韻淇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特意隱瞞提領事由係「 製作帳戶金流」之動機及必要。  ㈤然被告高韻淇既已預見所為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僅為以假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 造不實之個人資力,仍執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提領款項 並予以轉交,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 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高韻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過程中,曾實際接觸取款者被告邱 俊育及同案共犯陳威穎,並於與被告邱俊育會面交取款當下 ,曾以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通話,在在顯示被告高 韻淇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 自己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後,固曾續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詢問貸款進度,並於察覺本件玉山帳戶遭凍結後,於111年6 月17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高韻淇供承在卷( 院卷第202、211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次警 詢調查筆錄可稽(警卷第1至5頁,調警卷第25頁);然此等 被告高韻淇於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無從推翻其於提供帳戶 號碼暨配合取款、交款當下,業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並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認定。另詐欺集 團車手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贓款再予提領、轉交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可自行保管帳戶,未必僅會提供自身閒置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難僅以被告高韻淇所提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 信帳戶,係其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逕為有利於被告高韻淇 之認定。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 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 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 自白規定)。  ㈣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邱俊育部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無論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 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 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因被告邱俊育並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㈤被告高韻淇部分,因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暨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得 宣告之刑之範圍同舊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亦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所 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㈥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間暨與同案共犯陳威穎 (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世明、「林主任」間,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俊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 訴後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偵卷第23頁,院卷第161頁),復為被告邱俊育所 不爭執(院卷第214頁)。被告邱俊育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依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2罪均 與前案同屬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等2罪即均無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均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俊育主張此等2罪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然其未依本院諭知而遵期繳回 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7,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紀 錄科查詢表、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209、225 至233頁),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當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因被告邱俊育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業同前述。  ㈢被告高韻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韻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被告 邱俊育則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所為均侵害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 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邱俊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高韻淇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且被告2人迄今均分文未賠 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 位,然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邱俊育有收取 報酬7,000元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院卷第213頁 ),被告高韻淇則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未收取報酬 ,堪認被告邱俊育之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較被告高韻淇為高 ;另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 被告2人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 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邱俊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渠等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2人本件各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 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邱俊育因本件犯行獲取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2頁,院卷第208至209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育所犯主文第二項後 段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高韻淇所申設本件 玉山帳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00元未及經被告高 韻淇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業據被告高韻淇供認在卷( 警卷第4頁),並有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調偵卷第9 5頁),該款項核屬被告高韻淇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款項,其中經被告高韻淇提領暨轉交予被告邱俊育、陳威穎 部分,業經此等收水者再層轉交予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2人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另上開留存於本件玉山帳戶內而未及由被告高韻淇提領之10 0元,亦因被告邱俊育非該帳戶所有人,非其所能實際支配 ,是倘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非渠等實際保有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高韻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高韻淇提款時間、方式、金額 高韻淇交付所提領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19時42分許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麗琴佯稱:須更動其先前捐款部分之款項,並配合指示匯款,否則恐遭盜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9分許 28萬7,100元(公訴意旨將手續費15元納入而誤載為28萬7,115元) 本件玉山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7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現金28萬7,000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7頁)。 ⑵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8頁) ⑶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⑷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 ⑸新臺幣取款憑條(院卷第43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8分許,以ATM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 廖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向廖鳳英佯稱:涉嫌詐騙須配合匯款以做比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 8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公訴意旨誤載為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45萬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廖鳳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告訴人廖鳳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9至13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及截圖(警卷第123至128頁、133至156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警卷第165至177頁) 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33、35頁) ⑹提款畫面擷圖(警卷第7至8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以ATM提領10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交付左列35萬元予陳威穎。 附表三: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21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 偵卷 3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調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 調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 審金訴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院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131-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3分前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26號1樓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 月間,假冒業者致電原告佯稱:其購買之餐券多刷款項,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 月4日10時41分、同日10時4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 萬元、200,123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不是我去詐騙原告的,我是被騙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當時 我要辦理貸款,他們拿我的帳戶、金融卡說要做金流,我不 知道那些錢怎麼來的,刑事部分我有提上訴。如果真的要賠 償,可以與原告私下協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侵權 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併辦意旨書為證(附民 卷第9-12頁)。且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按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為社會大眾所深知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 之學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31頁),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時,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請 貸款人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 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核貸條件,倘若申貸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於刑事 偵審中供稱:伊曾經辦過貸款,之前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有透過代辦公司貸款,但代辦公司不做了,不需要 美化金流等語(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32頁、 刑事一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對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 驗,亦當知悉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不需 要製造金錢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然被告為取得貸款,仍選 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 為,惟其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44 0,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 成原告受有440,123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 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663-202501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22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87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昱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供稱曾有   辦過信用貸款(見偵卷第15頁背面),而一般金融機構是否   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   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殊難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   收支證明即核准貸款;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金融機構所能   輕易查悉之今日,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尚難以   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縱對方宣稱美化金流,惟此   無異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對方自始   動機即不純正,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對方   係以造假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遑論委請   代辦,理當知悉該代辦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貿然提供予無法   確知之他人而具有相當風險,主觀上亦非確信該帳戶必不會   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足徵其乃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甚且,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卷第50-51 頁   ),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   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3 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7頁筆錄所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51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YDM-114-金簡-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承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峻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峻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前開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謝峻承 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 項至謝峻承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己○○、卯○○、辛○○、庚○○、申○○、子○○、丁○○、 壬○○、癸○○、酉○○、戊○○、丙○○、寅○○、乙○○、辰○○、午○○ 、巳○○、甲○○、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峻承(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219至22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2 0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見貸款廣告貼文,就與對方商家聯 絡,對方稱會指派業務員與我聯絡。我就與LINE暱稱「張凱 威」業務員聯繫,「張凱威」傳送一些表格要我填,接著再 叫我找一名LINE暱稱「蔡昊哲」的代書,後來「張凱威」要 我列印「貸款委託契約」並簽章,再將「貸款委託書」拍照 用LINE傳送給「張凱威」。接著去找「蔡昊哲」,「蔡昊哲 」說我的狀況不漂亮,他有找到廠商配合美化帳戶請我提供 本案4帳戶資料給他,我才將本案4帳戶資料依指示寄給對方 。是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才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事宜,於網路誤信「倍富理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 助順利通過核貸。「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於112 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被告接觸,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估貸 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張凱威」並擬妥 一份「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 稱代書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代書「蔡昊哲」接觸,「蔡 昊哲」詢問被告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 適合貸款之金融機構。1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與「蔡昊哲 」聯繫,「蔡昊哲」再次表明將協助並規避掉不利核貸之因 素,並與被告透過LINE直接通話,要求被告寄出其所有之本 案4帳戶資料。被告不疑有他,依約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 蔡昊哲」還威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後 續「蔡昊哲」同樣陸續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洽談代辦貸款事 宜,直至112年11月9日被告再聯繫「蔡昊哲」,「蔡昊哲」 均未讀取訊息。  ⑶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依循「蔡昊哲」指示,再與「張凱威」 聯繫,詢問撥款帳戶事宜,「張凱威」回復於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款項核貸下來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須要回 匯10%的費用予「倍富公司」。綜合上情,被告與「倍富公 司」接觸,確係為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該公司協助,順利 通過金融機構核貸,並於「張凱威」與「蔡昊哲」代書之合 謀指示下,將本案4帳戶資料寄送予「蔡昊哲」代書、「倍 富公司」。被告本身係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 昊哲」等詐欺集團詐欺本案4帳戶資料,「蔡昊哲」還威嚇 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益可證被告係遭詐騙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作為證據,率爾論斷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自與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等判決意旨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是透過代辦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提出其與「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惟又另辯稱對方取走本案4帳戶資料是為了美化帳戶內之 金流等語。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 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 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 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 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及 美化本案4帳戶內金流,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 明之人使用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難信 對方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確係供申辦貸款或便利金融機構核 貸使用。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 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 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 民間業者自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 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 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 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 以撥款。被告自陳其之前申辦貸款要提供工作年資在職證明 及薪轉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82頁),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 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應知之甚詳 。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貼文, 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 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 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 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依被告所述,其之前辦貸款亦是找代辦 公司,但之前代辦公司有跟其說明是為哪間銀行作代辦,還 有教其怎麼照會銀行等語(原審第284頁)。則依被告先前 貸款過程及經驗,被告顯然可以知悉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名稱 為何,並會歷經簽約、確認擔保、照會等流程而獲得撥款, 經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審核其個人財務、信用等條件後,最終 貸得較其原本申貸金額為低之款項,且其於該次辦理貸款時 僅有提供存摺封面,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及 美化帳戶金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代辦貸款 人員即「張凱威」、「蔡昊哲」等人,顯然與其先前申辦貸 款之經驗及一般人辦理貸款之過程不符,自屬不合常理而有 可疑之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取得其本案4帳戶資料, 絕非供申辦貸款使用,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全然未經過簽 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僅以美化 金流之短暫資金進出之紀錄,作為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重要 依據。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之匯入、提領 、匯出,並非作便利貸款之美化金流或美化帳戶使用,而匯 入被告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難信確屬正當合法款項僅供便 利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極可能係來源不明款項,亦可認定 。  ⒋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或委託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而係委請媒介者代辦,應知悉該媒介 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 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或所交付之資 料遭他用而求償無門,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 被告自承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為何公司行號,也不知向其 收取本案4帳戶資料者「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真實 身分、年籍,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外,別無其 他聯絡資訊或管道,堪認被告與「張凱威」、「蔡昊哲」等 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經34歲,依其智 識程度、生活歷練、過往貸款經驗等,當可輕易發覺與其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對方所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要提供本 案4帳戶供對方使用以美化帳戶之說詞,顯屬異常,被告主 觀上應可知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非供美化帳戶、代辦貸 款使用,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 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美化帳戶以便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4 帳戶資料,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 應可輕易察覺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極可能是虛偽之詞。 再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亦可預見取得本案4帳戶之身分不明 者,得以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 ,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於他人,形同將本 案4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 本案4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4帳戶可能因此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 以轉帳、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被告既可預見本案4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4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 用本案4帳戶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該等 人受騙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再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客觀上已有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在申辦貸款之過程中,「蔡昊哲」曾威 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云云,並未詳述有關 遭人「威嚇」之細節及過程,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又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本不屬於被告所有,縱認「蔡昊哲」曾 因此提醒被告不得去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無從徒 憑「蔡昊哲」曾告以被告上開事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 號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與 本案之案情細節及相關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 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 本案4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本案4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 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 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 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然依本案卷 證可見本案4帳戶資料均交由同一對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同一對象,其各次交付帳 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再被告接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該部分洗錢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 第2425號、第3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 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於 網路誤信「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助順利通過核貸 。「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 估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並擬妥一份「 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稱代書 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蔡昊哲」詢問被告 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適合貸款之金融 機構。「蔡昊哲」要求被告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係為 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倍富公司」協助,順利通過金融機 構核貸,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昊哲」等詐欺 集團詐騙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9 、20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 中。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 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 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 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亦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本案4帳 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取 財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 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 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參諸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 部分,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伍、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復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目前沒有考慮調解」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辛○○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及到庭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 於被告,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林朝文、黃銘瑩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未○ (提告) 向未○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39分 同時40分 10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己○○ (提告) 向己○○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卯○○ (提告) 向卯○○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5分 同時27分 112年11月8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辛○○ (提告) 向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24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庚○○ (提告) 向庚○○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2時27分 112年11月9日23時8分 6萬9123元 3萬2022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申○○ (提告) 向申○○佯稱:健身房扣款有誤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3時9分 8萬1234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子○○ (提告) 向子○○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 112年11月6日9時1分 112年11月7日9時8分 同時9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丁○○ (提告) 向丁○○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38分 3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壬○○ (提告) 向壬○○佯稱:須簽署網路商城交易協議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12分 同時19分 同時21分 同時25分 3萬9316元 1萬9316元 2萬316元 8316元 郵局帳戶 10 癸○○ (提告) 向癸○○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59分 20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 酉○○ (提告) 向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11分 同時12分 5萬元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2 戊○○ (提告) 向戊○○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丙○○ (提告) 向丙○○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寅○○ (提告) 向寅○○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6時38分 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5時43分 28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午○○ (提告) 向午○○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56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7 巳○○ (提告) 向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 8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辰○○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並向其佯稱:其所申請貸款因帳號輸入錯誤而鎖定,須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9 甲○○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58分 112年11月8日11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 丑○○ (提告) 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3時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謝峻承】部分  1.113年1月15日警詢(警一卷P3-9)  2.113年2月29日檢事官詢問(偵一卷P27-29)  3.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65-176)  4.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63-292)  5.113年7月17日警詢(警四卷P3-6)  6.113年10月15日警詢(警五卷P3-6)  7.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39-153)  8.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15-241) =========================== ◎證人部分 一、證人【未○】(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一卷P33-3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3.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41、148-149、151) 二、證人【己○○】(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61-62) 三、證人【卯○○】(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一卷P85-87) 四、證人【辛○○】(告訴人)  1.112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警一卷P177-183)  2.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警詢(警一卷P184-186)  3.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38-239) 五、證人【庚○○】(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13-214) 六、證人【申○○】(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39-244) 七、證人【子○○】(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273-27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八、證人【丁○○】(告訴人)  1.112年12月1日警詢(警一卷P291-293) 九、證人【壬○○】(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321-324) 十、證人【癸○○】(告訴人)  1.112年11月11日警詢(警二卷P345-349) 十一、證人【酉○○】(告訴人)  1.112年11月15日警詢(警二卷P379-381) 十二、證人【戊○○】(告訴人)  1.112年11月18日警詢(警二卷P417-419)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十三、證人【丙○○】(告訴人)  1.112年12月4日警詢(警二卷P439-441) 十四、證人【寅○○】(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489-491) 十五、證人【乙○○】(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513-516) 十六、證人【午○○】(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P543-546)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5)  3.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91) 十七、證人【巳○○】(告訴人)  1.112年12月28日警詢(警二卷P575-576) 十八、證人【辰○○】(併一被害人)  1.113年1月5日警詢(警三卷P7-9) 十九、證人【甲○○】(併二告訴人)  1.113年6月8日警詢(警四卷P13-19) 二十、證人【丑○○】(併三被害人)  1.113年9月1日警詢(警五卷P11-15)  =========================== ◎書物證部分          【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3-18)  2.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9-24)  3.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5-27)  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9-31)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告訴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51-52)  6.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7)  7.告訴人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P99-105)  8.告訴人辛○○提出之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P201-206)  9.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25-226)  10.告訴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63)  11.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313)  12.告訴人癸○○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業影本(警二卷P365-366)  13.告訴人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05-406)  14.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29)  15.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53)  16.告訴人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06)  17.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28)  18.告訴人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59)  19.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11月9日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警二卷P587、593)  20.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P35)  21.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P37)  22.被害人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警五卷P29)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23.告訴人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一卷P47-49、53-54)  24.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75-76)  25.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07-168)  26.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97-200)  27.告訴人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截圖(警一卷P255)  28.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03-310)  29.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369-371)  30.告訴人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二卷P395-406)  31.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429-432)  32.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警二卷P456-481)  33.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03-505)  34.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33-534)  35.告訴人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63-565)  36.告訴人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89-591)  37.告訴人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P23-31)  38.被害人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P31-3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一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二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98944號卷【 警三卷】(併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卷【本院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14063號卷【 警四卷】(併二)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17472號卷【 警五卷】(併三)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769-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 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資料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M aicoin虛擬貨幣電子帳戶(綁定前揭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進入中信帳戶後,賴俊男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內以其手機將詐欺款項轉帳至「Bito」、「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該USDT虛擬貨幣轉 移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經周芳榆、楊金澄、呂芷苓、王萬棟、吳宜 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榆、呂芷苓、王萬棟、吳宜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賴俊男(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 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周芳榆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周芳榆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 周芳榆與詐騙集團成員「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呂芷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呂芷苓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呂芷苓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 金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被害人楊金澄與詐騙集團 成員「Cai D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金澄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吳宜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宜甄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吳宜甄「富邦金融」詐騙簡訊截圖 照片、告訴人吳宜甄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晏汝」、「在線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萬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施雅寧」、「吳聖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萬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 萬棟與詐騙集團成員「蔡宜珈」、「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7至25、31至43頁、警二卷 第6至10頁、12至17頁、18、20頁、警三卷第6頁、7至14頁 、15至16頁、警四卷第35至39、43頁、55頁、69至73、161 頁、75至159頁、警五卷第37至40頁、41、47至5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男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 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之「吳聖齊」、 「施雅寧」,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所 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為起訴效力所擴張及變更 後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予被告賴俊男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 被告賴俊男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吳聖齊」、「施雅寧」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實際利得為1萬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儲值/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芳榆 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芳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5時26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3日5時29分 19,975元 112年5月23日5時32分 19,975元 2 楊金澄(未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22時,以網路詐騙楊金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5日10時52分 19,975元 3 呂芷苓 於112年5月30日10時35分,以網路詐騙呂芷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萬棟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王萬棟佯稱:須美化金流始能順利核貸等語,始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宜甄 於112年5月31日7時,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晏汝」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吳宜甄佯稱:須提供個資作為信用證明,並誆稱輸入資料有問題,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7時48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41-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張瑞先 被 告 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 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 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將其向台新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期間並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16 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 日,以LINE暱稱「助理-楊文峮」身分,傳送訊息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其答辯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事 件中的理由。並補充其之前因遭投資詐騙,受有千萬財物損 失,甚至將住家出售還債,後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金流,但因沒辦法提領,承辦人說其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 帳戶美化,其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其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在本案帳戶被凍 結找不到人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00,000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影本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 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3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職為學校行政人員(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 事卷宗第185頁、第196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 識能力,並曾於112年5月4日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約定轉帳(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1號刑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32頁),且被告亦自 陳其有多次貸款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 宗第75頁、第194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 用、貸款流程,當非陌生,被告亦自陳其曾遭詐騙集團詐騙 並受有損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刑事卷宗第167頁),依被告上述個人生活經歷綜合判斷,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前,屬於無存款之狀況,此情形與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 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 通常措施相符,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係由其主動交付予詐欺 集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認識 ,始會提供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犯罪應可預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被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抗辯其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單貸~林會計」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85頁至 第94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3日警詢中稱其「在網路辦理 貸款,有給對方證件影本,但對方提出要提供個人帳戶時, 就拒絕交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 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此與被告已承認有交付本案 帳戶及密碼等陳述不符,是若被告的確係因詐騙而交付帳戶 ,被告應無需於警詢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資料,再被 告亦曾否認其有於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4頁), 此情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而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 單貸~林會計」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 亦無被告遵循詐騙集團指示美化金流後,要求詐騙集團給付 貸款之對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 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可採。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已預見可能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原告遭被告幫 助犯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 300,000元損害之事實。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 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 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06

KLDV-113-基簡-1030-20250106-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林秀梅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王力行(原姓名:王年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 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林秀梅(下稱聲請人)為被 害人陳詩閔(已歿,下稱被害人)之母,以被告王力行(下 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9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 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 聲請人代收人,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 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 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 年8月9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3年8月23 日)之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固表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 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障眼法、詐術行 為。被告空言遭海鮮廠商所騙,但並未提出任何其個人相關 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原檢察官除未命被告進一 步提出上開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外,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對 該海鮮廠商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在案,即採信被告之單 方說詞,而其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 竟仍誤信被告所言,實有所偏頗,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等 諸多重大違誤。  ㈡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究竟有無逸脫被害人之 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是否 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以上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說明。縱 使 被害人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其目的亦是為了使邑 品尊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 善,絕不會同意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個人身 上之私人用途,更不會同意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跳票之情 事發生。被害人更無在知悉被告亂開立相關支票後,還繼續 放任其開立之情形,本案之狀況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384號判決所述略有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誤用,與斷 章取義之錯誤情形。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美化金流」之 做法,未引用任何判決為依據,而「美化金流」常見於詐騙 集團騙取帳戶之說詞,被告兌現部分支票款項及支付一小部 分金額予陳詩閔,亦為詐騙慣用手法。聲請人曾於苗栗地檢 署證稱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不 起訴處分書卻未予審究。既然已經具結擔保作證之聲請人已 清楚具體明白證述,被告確實有向其等承認為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此情,亦與被告先前多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 紀錄相同,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原不起訴處 分書竟未採信,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重大違誤。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被害 人詐稱:其有會計師資格,與其一同投資海鮮進出口,保證 每月可獲取5%紅利,若將公司及個人帳戶交給他,可作帳美 化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間將其擔任 負責人之邑品尊公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 大小章、支票簿及被害人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 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並持上開物品 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提領一空。嗣被告取得 前開支票簿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1 月至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之 名義,接續簽發多張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消費而行使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謊稱可處理債務並虛構投資項目,向被 害人詐得450萬元之款項及被害人與邑品尊公司之存摺、印 鑑及支票簿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 :陳詩閔投資王年泰450萬元之內容,我都是聽陳詩閔轉述 的,不清楚投資什麼等語;證人熊木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不清楚陳詩閔為何會去投資海鮮生意等語。是就被告是否確 有虛構投資標的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乙節,除被害人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在場之證人、對話記錄或契約等客觀證據相佐 ,自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 :108年10月與王年泰認識時,王年泰說我的營業額高,但 其實沒賺錢,建議我做海鮮電商,因為他有認識海鮮的大盤 商及進口商,我一開始半信半疑,王年泰有帶我到桃園的進 口商拜訪,提到他那邊的廠商負責供貨,我負責賣,具體經 營方式我沒問很清楚,最後我給他450萬元等語。參以被害 人於案發時,本身亦為邑品尊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及商業經營知識,其本對該投資項目半信半疑,係於 拜訪進口商後始決定參與投資,應屬其個人衡量投資風險後 之決定,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2.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 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 授權 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 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 社會法益 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 證券持有人 ,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 信用,是以票 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 ,實施制作有價 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 制作有價證券之默 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 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 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 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47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82年度台上 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邑品尊公司於108年時財務不穩定, 我透過熊木基介紹認識王年泰,王年泰說要美化帳戶金流, 我便將邑品尊公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簿都交給王 年泰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幫被害人美化金流,始取得被 害人及邑品尊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等情,應值採信。被害 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沒有授權王年泰開立支票等語,惟若 被害人確無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之真意,當無須將支票簿及大 小章一併交付予被告。且司法實務常見「美化金流」之作法 ,即係以頻繁之金錢流動增加帳戶交易紀錄,製造帳戶活絡 、收入正常之假象,使金融機構誤認帳戶持有人具有相當資 力,而願意核貸或提高核貸金額,是美化金流過程中所增加 之交易紀錄多非帳戶持有人本身之交易,帳戶持有人亦不在 意該等交易之內容、款項來源及去向,僅須在帳面上製造出 頻繁交易之紀錄即可。是被害人將相關存摺、印章及支票簿 交付予被告之目的既在美化金流,自不可能未授權被告開立 支票,或將開立支票之用途限縮於支付邑品尊公司或被害人 之一般交易款項,否則難以達成被害人欲美化金流之目的。 準此,被告辯稱其開立上開支票確有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及授 權等語,難謂無稽。   ⑶又被告辯稱其開立支票支付個人消費,均有給付款項予被害 人以兌付,僅係嗣後週轉不靈,始致支票跳票等情,業經其 於偵查中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證人傅振煌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曾幫王年泰送錢到陳詩閔在饒和夜市開的童裝店,及送到 松山區的華南銀行給陳詩閔,讓陳詩閔可以過票,也曾幫王 年泰匯款至陳詩閔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有部分 確已兌現,非均遭退票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附表A、B在 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有支付支票款項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並由被告 自行兌付以美化金流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事 後跳票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  1.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虛構投資項目,向被害人詐取 金錢:  ⑴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 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 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 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 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 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情,並 非無據。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海鮮廠商乙節, 則有誤會。  ⑵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 、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 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 ,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 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2.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之授權而簽發 支票:  ⑴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個人之印章、存摺、支票簿,均係被害 人親自交付被告,被告復堅稱被害人確有同意其簽發支票以 製造金流,俾利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而被害人於提出本件 告訴後死亡,則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被告究竟有無逸脫陳 詩閔之授權範圍?陳詩閔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 ,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已難以查證。  ⑵曾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於苗栗地檢署具結證述略以:被 告曾叫我到辦公室,當時陳詩閔也在辦公室,被告說陳詩閔 拿存摺、支票簿、印章給他,要我登記起來,之後有要開票 才看得出來是誰要開票及用途,但陳詩閔沒有說被告可以用 在哪些地方、或開給誰,我不清楚陳詩閔的授權範圍,支票 開出後,被告會匯錢入陳詩閔的帳戶,我有幫忙被告去匯款 到陳詩閔的帳戶內等語,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 ,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 之可能,且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並無授權。  ⑶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縱使被告與聲 請人協商過程中曾坦言偽造,在無相關佐證之情況下,仍無 法憑此遽入人罪。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詐術行為,實不得僅以被告有帶被害人去過進口商拜訪一事,即據此認定被告所言相關投資海鮮一事為真,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其個人之相關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等語。觀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業已敘明「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陳詩閔之紅利等情,並非無據」、「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陳詩閔施用詐術」,逐一細節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星燦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所主張之林瑞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海鮮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偵續29卷第92至96頁反面)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事實之敘述,並非完全無所依據。從而,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請人關於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一節之指訴,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2.聲請意旨復主張應審究被告究竟有無逸脫或逾越被害人之授 權範圍以及被害人於知悉被告在開立以其個人即私人用途之 各項支票後,是否仍有繼續放任其使用之狀態。且縱使被害 人當時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也絕不會同意將必須美化金流 之帳戶,讓任何人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是支票出現跳票 等交易信用不良紀錄發生。且本案被告假借美化金流之名目 來騙取被害人之相關金融存摺與支票簿等,進而開立相關支 票供被告自身花用。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為了騙 取被害人之帳戶,來作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 利洗錢之用,常以所謂美化金流帳戶,來訛詐取信需要貸款 融資之被害人如出一轍。又縱使被害人當時有所謂概括授權 ,也是為了使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善,絕不會同意 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之個人身上之私人用途 ,更不會同意有任何跳票或無法支應之情況發生。然查:  ⑴被害人於11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間將邑品尊公 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大小章、支票簿及 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 物親自交予被告美化帳戶金流、「(問:為何要交付支票簿 給他人)我沒主動授權,但王年泰說要作金流,需要支票簿 、存摺、印章。」(110年度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卷》第69 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為憑(他132卷第38至48頁),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中,被害人於109年7月1日發訊稱「現在我這邊出現一個 很大問題,大哥(按指被告)1-4月用邑品尊跟陳詩閔連續 跳票嚴重,造成我這邊信用受損,我已經無法申請支票... 」(他卷第40頁)、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發訊稱「我可以動 用的金額大約2,000,000現在只差支票的部分讓他們照會如 果沒問題星期一下午就可以放款」(他卷第42頁),被告及 被害人均有提到被告使用被害人及邑品尊公司支票等情。又 被告簽發部分支票用以支付個人消費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偵7011卷第44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 我們都被林瑞棉騙了,林瑞棉沒有給我錢,讓我沒有錢可以 軋票;我用陳詩閔支票來支付我個人應酬費,順便做金流, 但我都有支付過票,一開始的支票我都有過票,是之後我周 轉不靈才跳票等語(偵續29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傅振 煌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支票開出後會將錢匯入陳詩閔 的帳戶,有幫忙被告去匯款到陳詩閔支票帳戶之證述相符( 偵續29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於行使支票後,再將 現金存入被害人支票帳戶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主觀上認為 支付其個人消費之支票係為被害人製作金流,且均有支付票 款,係因遭自稱林瑞棉之人詐騙周轉不靈才跳票,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自稱林瑞棉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此與詐騙份子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情形亦屬有間。  ⑵聲請意旨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略 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 行使,並交付印章,可認僅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 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 其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 生超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0號 判決意旨略以:「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 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 ,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 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 票據 ,得否執該概括授權免責,自非無疑」。惟綜合前揭事證, 可知被害人與被告間就投資海鮮進出口以及貸款事宜間之金 錢關係牽涉甚繁、並涉及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被害人被害 人之證述自應有所補強始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至被 告開立支票前,有無經被害人同意或默示授權,被害人於11 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5月時我有拿回邑品尊公 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我沒有主動授權,但被告 說要做金流,需要支票簿、存摺、印章;邑品尊公司從109 年2月10日開始跳票,被告沒有告知要簽發支票,我是接到 銀行通知才知道跳票,跳票前,我就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 元進去,金額也是銀行通知我的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32號 卷《下稱他132卷》第70頁及反面),雖被害人稱並未主動授 權,但被害人亦知悉被告取得支票簿等係要作金流,且被害 人尚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元進入帳戶以支付票款,卻未在 銀行通知時立即向被告要求取回存摺、大小章、支票簿等重 要物品,如被告開立支票違背其本意,豈有讓被告繼續保管 相關支票之印章及支票簿,並任由被告可能繼續開立支票之 理。故被害人是否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該等支票, 尚非無疑。而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被害人提 出本件告訴後已於110年4月24日死亡,則「被告究竟有無逸 脫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 途後,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實難以查證,無 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可能 ,自難遽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開立上開支票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又以:被告先前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相同,亦足資作為被告供詞可信性極低及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之證明等語。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而本案依前所述,縱使被告確實前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情事,亦與聲請人本案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尚不相符,兩者並無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以該前案素行而為被告有無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6

MLDM-113-聲自-2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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