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俊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韻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邱俊育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高韻淇、邱俊育並與
陳世明(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陳威穎(已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林主任」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韻淇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
同年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本件玉山、中信帳戶
(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提
供予「林主任」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高韻淇再經「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所提領
款項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邱俊育、陳威穎;嗣邱俊育取得
高韻淇所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之款項後,
隨即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58號之「越美麗小吃部
」,將此等款項悉數交予陳世明,高韻淇、邱俊育及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邱俊育並
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查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提供本件玉山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
團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偵卷第113至116頁,院卷第15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未
及斟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始函調之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393號函暨所
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下稱系爭證據,見偵卷第85-1至85-5
頁),而系爭證據既可作為被告高韻淇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之
佐證,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高韻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
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
裁判,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主張系爭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高韻淇臨
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曾回答行員取款目的為「家
用」之事,前已經被告高韻淇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林先生告訴我,要回答行員這是買房子的頭期款或是家人借
貸」而有所述及(警卷第4頁),此等供述並經檢察官為上
開不起訴處分所參酌,則系爭證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然該法條所規範之「新證據」,
揆諸前揭意旨,客觀上僅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或
未及參引,且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屬之,而不問該證據所
能證明之事實,是否尚須為不起訴處分未及審酌之「新事實
」,此觀該條文規範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亦明。
是縱使系爭證據所能證明事實,與被告高韻淇前於警詢時供
述之內容相類,仍不因而推翻系爭證據形式上係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遑論依系爭證據所示,被
告高韻淇提領上開款項係答覆行員取款目的為「家用」,更
與被告高韻淇前開警詢時所稱之取款目的為「家人借貸」,
並不完全相同,當難據此逕認系爭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至明。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
前揭所稱,礙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高韻淇、邱俊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5、77頁,院卷
第53至54、18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俊育部分
上開被告邱俊育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審
金訴卷第75頁,院卷第185、210、216至217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高韻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69至71、75至7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俊育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高韻淇部分
訊據被告高韻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玉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轉匯款項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交此等款項予被告邱
俊育、同案共犯陳威穎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為辦理貸款,誤信假冒「
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及提款、交款,以為能因而製造帳戶金流及美化帳戶
財力證明,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
絡等語。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高韻淇辯護稱:被告
高韻淇係誤信詐欺集團關於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順利辦理
貸款之說詞,始依指示前往提款、交款,且被告高韻淇所提
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信帳戶,係平時有在使用之薪轉帳戶,
均徵被告高韻淇應無預見所為有涉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可能等語。然查:
㈠上開被告高韻淇不爭執之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
韻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9至71、75至77頁,院卷第48至51、54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6至1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
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
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
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
許貸款。查被告高韻淇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美容及保險業工
作(院卷第214至21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其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高韻淇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貸之
經驗(偵卷第76頁,院卷第51、211至212頁),堪認其對於
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具相當程度理解。是被告
高韻淇供稱其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僅須提
供帳戶號碼、配合提款交款,即可美化帳戶金流,輕易經「
國泰世華銀行」核貸而借得其向其他銀行無法借得之款項乙
情,苟若屬實,被告高韻淇基於其上開個人條件,應能自該
美化金流之申貸程序悖於過往貸款經驗,甚且具「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未久即領出,卻能提高申貸人信用條件」、
「國泰世華銀行委請申貸人製作虛假金流後,再同由明知申
貸人資力條件係虛假之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予申貸人」、「
申貸流程並無簽訂契約以約定貸款數額、利率」(院卷第21
0、212頁)之違背常理情節,而合理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
戶號碼進而提款、交款一事,非但與貸款無關,實際目的乃
係藉其提供帳戶號碼暨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㈣此外,依向被告高韻淇取款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育所證:
我並不認識被告高韻淇,交款時亦無與被告高韻淇對話,而
是將我的手機交給被告高韻淇,請指示我取款之人與被告高
韻淇自行聯繫,我當下沒有攜帶識別證,也沒有給被告高韻
淇交款相關之收據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7至192
頁),被告高韻淇亦供承取款、交款過程中,均對指示其取
款之人、收款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院卷第211頁),則
自被告高韻淇依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號碼並隨
意將所提領高達70餘萬元高額款項交予互不相識之被告邱俊
育,更毋須向被告邱俊育索取收據確保款項付訖或確認取款
者真實身分,即可提高申貸之信用額度等本件情節,核與一
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而依據被
告高韻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上開個人條件,對於上開
提款、交款程序異於常態,暨所為可能係參與類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
難諉稱毫無預見。況被告高韻淇於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時,更曾以「家用」、「買房」等虛偽理由回應行員之關懷
提問(警卷第4頁,偵卷第85-5、89頁,院卷第33、43頁)
,足徵被告高韻淇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特意隱瞞提領事由係「
製作帳戶金流」之動機及必要。
㈤然被告高韻淇既已預見所為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僅為以假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
造不實之個人資力,仍執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提領款項
並予以轉交,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
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高韻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過程中,曾實際接觸取款者被告邱
俊育及同案共犯陳威穎,並於與被告邱俊育會面交取款當下
,曾以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通話,在在顯示被告高
韻淇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
自己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後,固曾續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詢問貸款進度,並於察覺本件玉山帳戶遭凍結後,於111年6
月17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高韻淇供承在卷(
院卷第202、211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次警
詢調查筆錄可稽(警卷第1至5頁,調警卷第25頁);然此等
被告高韻淇於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無從推翻其於提供帳戶
號碼暨配合取款、交款當下,業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並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認定。另詐欺集
團車手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贓款再予提領、轉交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可自行保管帳戶,未必僅會提供自身閒置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難僅以被告高韻淇所提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
信帳戶,係其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逕為有利於被告高韻淇
之認定。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
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
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
自白規定)。
㈣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邱俊育部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無論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
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
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因被告邱俊育並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㈤被告高韻淇部分,因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暨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得
宣告之刑之範圍同舊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亦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所
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㈥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間暨與同案共犯陳威穎
(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世明、「林主任」間,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俊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
訴後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偵卷第23頁,院卷第161頁),復為被告邱俊育所
不爭執(院卷第214頁)。被告邱俊育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依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2罪均
與前案同屬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等2罪即均無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均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俊育主張此等2罪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然其未依本院諭知而遵期繳回
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7,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紀
錄科查詢表、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209、225
至233頁),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當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因被告邱俊育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業同前述。
㈢被告高韻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韻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被告
邱俊育則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所為均侵害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
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邱俊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高韻淇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且被告2人迄今均分文未賠
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
位,然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邱俊育有收取
報酬7,000元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院卷第213頁
),被告高韻淇則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未收取報酬
,堪認被告邱俊育之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較被告高韻淇為高
;另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
被告2人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
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邱俊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渠等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2人本件各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
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邱俊育因本件犯行獲取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2頁,院卷第208至209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育所犯主文第二項後
段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高韻淇所申設本件
玉山帳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00元未及經被告高
韻淇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業據被告高韻淇供認在卷(
警卷第4頁),並有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調偵卷第9
5頁),該款項核屬被告高韻淇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款項,其中經被告高韻淇提領暨轉交予被告邱俊育、陳威穎
部分,業經此等收水者再層轉交予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2人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另上開留存於本件玉山帳戶內而未及由被告高韻淇提領之10
0元,亦因被告邱俊育非該帳戶所有人,非其所能實際支配
,是倘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非渠等實際保有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高韻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高韻淇提款時間、方式、金額 高韻淇交付所提領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19時42分許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麗琴佯稱:須更動其先前捐款部分之款項,並配合指示匯款,否則恐遭盜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9分許 28萬7,100元(公訴意旨將手續費15元納入而誤載為28萬7,115元) 本件玉山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7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現金28萬7,000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7頁)。 ⑵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8頁) ⑶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⑷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 ⑸新臺幣取款憑條(院卷第43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8分許,以ATM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 廖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向廖鳳英佯稱:涉嫌詐騙須配合匯款以做比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 8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公訴意旨誤載為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45萬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廖鳳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告訴人廖鳳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9至13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及截圖(警卷第123至128頁、133至156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警卷第165至177頁) 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33、35頁) ⑹提款畫面擷圖(警卷第7至8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以ATM提領10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交付左列35萬元予陳威穎。
附表三: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21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 偵卷 3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調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 調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 審金訴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院卷
KSDM-113-金訴-13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