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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超群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8號、第11131號 、第11132號、第11133號、第13295號、第14802號)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明杰、王超群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施明杰、王超群經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杰、王超群(下稱被告施明杰、被告 王超群)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315-31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原判決認 未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王 超群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販賣毒品僅一小包,且只足夠1人 施用兩次之數量,販賣數量非鉅,販賣金額1,400元;何況 被告王超群原係單純之購毒者,因原審共同被告趙永漢(下 稱趙永漢)臨時有事,才要求其順便幫忙交付毒品給王姿文 ,趙永漢才是以販毒為業之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量 刑時與原審之趙永漢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非妥適,且 縱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與趙永漢相同,顯 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自應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就被告施明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其 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福文及共同被告趙永漢(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而適用刑法第59條、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為審 酌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就被告王超群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7部分),依其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王姿文 及共同被告趙永漢之證述,而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固非無見。   四、惟查: ㈠被告施明杰、王超群於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施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11年6月10日1 6時30分許,受趙永漢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燦 坤力行店」,交付海洛因給林福文?)是,是當天中午時分 ,趙永漢來我居所找我,說有一個朋友下午會到《燦坤力行店 》拿東西,因此交付給我一個以類似電話卡匣的東西給我,我 沒有打開來看。我先將該卡匣放在家裡,先到義大醫院回診 後,才回家將之持往上述《燦坤力行店》,交付給一個斷臂男 子,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偵查卷一第57頁);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後轉交給趙 永漢之情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被告王超 群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中坦承有111年5月9日受原審共同 被告趙永漢之託,於當日下午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 院對面洗衣店前,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並 收取王姿文所交付之價金,及於數日後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 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價金交付給趙永漢(偵查卷一第4 1頁、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施明杰、王 超群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 分別與趙永漢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林福文、王姿文之事實無訛。原判決就被告施明杰部分認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定偵審均自白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即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施明杰、王超群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其等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 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施明 杰、王超群雖係與趙永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依被告施 明杰於警詢中所述:「(趙永漢何時在何處,將上記『卡片』《 按係指裝海洛因之容器》交給你?)當天的中午在我的居住處 拿給我。告訴我說他朋友下午下班會到燦坤來拿。」、「( 你當日下午是否有與趙永漢以LINE通話?通話內容?)有。 第一通說他到了。第二通說他己經到了那裡,要我快過去。 因為當時我剛從醫院回來。」等語(警二卷第8頁);核與趙 永漢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26頁),核與購毒者林 福文於警詢中陳稱稱:是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 付地點(警卷一第101頁)。足見係購毒者林福文係先與趙永 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後,始託被告施明杰 前去交付毒品。被告王超群部分,依購毒者王姿文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111年5月9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 市慈惠醫院對面的洗衣店,向被告趙永漢購買海洛因,過程 如何?)是。我也是以電話先聯絡被告趙永漢,問他方不方 便出來見面?他答應後,我們原本約見面,但後來趙永漢跟 我說他無法等我了,會找另一個「阿弟仔」拿海洛因給我, 叫我去慈惠醫院對面等。於是我依約前往,就有一個男生前 來叫我,我就知道他就是趙永漢派來的人,該人就給我以夾 鏈袋裝填的海洛因,我則是給他1400元現金,海洛因重量我 不清楚,大概足夠我施用2次。」等語(偵查卷一第19頁), 亦係購毒者王姿文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毒品 之地點後,因趙永漢不能久等,始再轉託被告王超群前去交 付毒品,且被告二人各均僅參與1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 有與趙永漢約定給付金錢上之報酬,則如判處被告施明杰、 王超群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實誠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衡 情不無可憫,原審就被告施明杰、王超群部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如經依偵 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後,被告二人關於徒刑部分最低 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其等僅係單純各受主犯趙永漢之 託,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且僅為一次犯行 ,顯係臨時受託而為之,且毒品數量甚微(分別為0.3公克、 僅供施用2次之1小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與趙永漢 約定報酬,而可獲取不法之利益,被告王超群部分更係向趙 永漢購毒時臨時受託代為上開行為,雖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均 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究其實質僅係 代趙永漢履行買賣契約後之後階段之行為,再參以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之趙永漢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僅各量處有期 刑7年8月,本院認為如對其等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7年8月,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上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酌減其刑。原判決就被告施明杰部分 ,參照上引憲判字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認被告王超群部分不符合憲判字判決 意旨,而未再酌減,即有未洽,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 ㈣被告二人累犯但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施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101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 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 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 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超群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原判決已說明:關於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衡酌被告王超群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情 節均不相同,而被告施明杰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逾4 年,且被告施明杰係偶一受被告趙永漢所託交付本案毒品, 是難認被告施明杰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審酌為已足,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經核所為說明及裁量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憲判字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二人關於附表1、7部分有關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下本犯行,代為交付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個人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王超群交付之毒品較被告施明杰為多,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刑。   六、原審共同被告吳安民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共 同被告趙永漢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審理中撤回其上訴, 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原審共同被告吳安民及趙永漢所犯部分,因與被告施明杰及王超群無關,故予刪除) 1 趙永漢 施明杰 林福文 111年6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力行店」後面巷子 由林福文先打電話給趙永漢,趙永漢即知林福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趙永漢並稱會另派人送海洛因前往。林福文依約前往左址等候,施明杰即前來,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林福文,林福文則是交付現金給施明杰轉交給趙永漢。 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0.3 公克) 1000元 原判決關於施明杰宣告刑部分撤銷。 施明杰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 7 趙永漢 王超群 王姿文 111年5 月9 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對面洗衣店前 由王姿文先打電話給趙永漢,趙永漢即知王姿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但趙永漢旋即又去電王姿文告知改由綽號「阿弟仔」(即王超群)之人代替前往會面。王姿文與王超群兩人依約見面後,王超群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王姿文則是交付現金給王超群,王超群隔幾天後,始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現金交付給趙永漢。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2 次) 1400元 原判決關於王超群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超群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668-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黃執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忠孝 訴訟代理人 唐俊隆 羅瑞昌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就本判決第四項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 有過失,並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遂提起反訴,並聲 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而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均與本訴部分 相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其提起反訴,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致與沿峰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而穿越峰山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就兩造間之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987 元、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原告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 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對於 事故之可歸責性顯然較高,此部分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其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98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 中之30,085元,但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8,910元醫療費用,明 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再者,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看護1個月,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在111年 7月28日出院後即入住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此部分從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3 8,380元被告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否認;至於原告請求從1 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院費用部分,因無專人終生照護 之必要,被告均否認。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 骨折,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 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 已經本院調取兩造因系爭事故互告過失傷害,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之案 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9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8,987元之 損失一情,雖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5至45頁),然而,除其中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 對數額無誤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0,085元,應可准許外(見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 計18,910元部分,則各有如附表「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 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0,085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⑵、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111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共1個月看 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一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雖已提 出與其主張看護期間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7頁),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出院後,即入住臺 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從111年7月29日至同 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僅38,380元,既有該照顧中心 之收費收據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損失 金額自當以其實際支出數額計算,且被告對於上開38,380元 之支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原告請求1個 月看護費用損失38,380元,尚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 ⑶、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1,56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 ,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 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所受傷勢是 否有5年期間須專人照護之需求,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確認 後,據覆以: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傷勢到111年10 月13日已稍有改善,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不須終生專人看 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既經專業醫師判斷無長期專人照護之需求,且原告亦未 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其有何5年期間仍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其請求被告賠償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 1,56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未曾念書、 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 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憑。 ⑸、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 48,4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85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 38,3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亦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卻貿然跨越雙黃線以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更認原告應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64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雙向各兩車 道之寬敞筆直道路,視線良好,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已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5至104頁),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在事故發 生時,顯均可無礙注意到他方之行車、步行動態,又原告在 禁止跨越之道路處,橫行穿越,雖屬不當,但依被告在事故 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所述:伊在10多公尺距離前就看到對方 從對向步行過來,為了讓行人通過,有往內車道閃避,但仍 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106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早可預見並有相當時間採取迴避手段,且此等可事先注 意並迴避情況,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區別,然而,兩造卻各 自疏忽,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引車禍發生當下之動態 並輔以各自可得注意情形以觀,可歸責性應大致相當;稽以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後,鑑定機關參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 ,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5至206頁),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互吻合。因此,參 酌前述一切注意情況,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速度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尚無足取。又循此以析,原告 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23 3元【計算式:248,465×50%=12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 為124,23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並使反訴原告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使反訴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 號碼MJE-8195號(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又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10,2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050元之損失,且從111年7月21 日至8月14日須專人看護2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 護費用損失70,000元。另反訴原告在事發前從事自銷蔬果工 作,因傷2年無法正常工作,此部分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列費 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主張折舊 、醫療費用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則請法院審酌。另對於反 訴被告需專人看護2星期、休養1個月之期間均不爭執,但看 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 因反訴原告傷勢較反訴被告為輕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反訴被告有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且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均已如 前述,於此不贅。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各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依此,反 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過失穿越馬路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 屬有憑。 ㈡、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 通費用10,200元之損失一情,已有義大醫院、高新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反訴原 告既確實有前往義大醫院就醫3次、高新醫院就醫7次之情形 ,復其主張之單趟車資亦與網路查詢計程車資之數額相符( 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 0元,自均有憑,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18,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壞,既如前述,且該車 修繕費用共18,050元,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2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前述修繕費用 ,雖屬有據。然而,前述修繕費用均為更換更換零件費用之 費用,既經反訴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7頁),計算 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5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8,050÷(3+1)=4,513】;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⑶、從111年7月21日至8月1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28日,以每 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云云。然而,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 有從受傷日起2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79頁),且反訴被告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既經 反訴原告抗辯應以入住安養院1個月期間之38,380元作為損 失計算基礎,有如前載,則在反訴原告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其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前開費用計算方式之情況下,本 諸公平法理,反訴原告因傷休養2星期之看護費用,自當為 反訴原告所受損失之半數即19,190元(註:因傷休養2星期 即為1個月通常以4星期計算之一半,見本院卷第284頁); 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⑷、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3 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云云。然而,反 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有 從受傷日起4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79頁),是其請求超過4星期即1個月之時間,自難 認有憑。其次,反訴原告請求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 ,雖有提出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但該 紙證明書乃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並據反訴被告否認為真(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反訴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證明書之真正,則此部分 在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且遍觀卷附事證,均無其他證據足 佐反訴原告確實在事發前有工作,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情事下,因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使本院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判斷。況且,反訴原告為27年生,於事發時,屆齡84歲, 亦非一般會有正常工作並賺取收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同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反訴原告自陳學歷為 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 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再參酌反訴被告陳述其未曾念 書、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等情事(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反訴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 ⑹、基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 計為156,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 0,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13元+看護費用損失19,19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 負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同如前載,則反訴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8,417元【計算式:156,83 3×50%=78,417】。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78,4 17元。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17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不應准許之原因 備註 醫療費用數額(新臺幣) 111年8月2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510元 111年8月11日 眼科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惠萍,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190元 111年8月16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580元 111年8月23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600元 111年8月24日 急診 原告並未提出其在111年8月24日需急診治療之傷勢相關證明,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820元 111年8月30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 446元 111年9月1日至9月13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急診並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 158元、6,096元 111年9月14日至9月27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乃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158元、7,352元 111年9月5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 1,000元 111年9月22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 1,000元

2025-02-20

GSEV-113-岡簡-75-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世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世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因不滿張家瑜處理電腦故障問題,田世宏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瑜,致張家瑜因而受有臉部及 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世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20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張 家瑜為其安裝電腦,而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自108年車禍傷殘至今,尚 在治療中,被告右腳無法支撐力量,需要輔具行動,被告沒 有傷害告訴人的能力,告訴人好手好腳,他只要一移動,被 告就會跌倒,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 從何而來,當下告訴人沒有報警,沒有大喊救命,沒有人阻 攔他外出,且告訴人離開時,剛好有客人至被告店裡,也沒 有見到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是被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告訴人是在醫院驗傷後才報案,並為傷勢之指訴,其 指訴與傷勢符合是必然,其指述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不具 適格的補強證據。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被告因腿疾 無法自力站立,被告無法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移動、追打之傷 害行為,且告訴人就案發情狀所述前後不一,與常情不合, 具有合理懷疑之瑕疵,卷內亦無適格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指 述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為其安裝電腦, 而與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2樓;告訴人當日受有臉部及上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 ,原審審易卷第46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 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75 至92頁)、證人王琨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 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2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張家瑜)(見警卷第15頁)、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 至我朋友田世宏的住家幫忙維修他的電腦,我向他表示他的 電腦螢幕有問題,他就說這台電腦他已使用數十年都沒有問 題,但我向他解釋電腦是電子零件,本來使用的壽命就不一 定,我又幫他做更詳細的檢查並且仔細向他說明可能的問題 ,他卻完全不想聽我的解釋,一邊飆罵三字經一邊不斷毆打 我的面部數下,他毆打的過程中我叫他冷靜聽我說,並且試 圖將他推開我的身體,但他還是緊抓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扯 我的頭髮繼續痛毆我的臉部,我持續口頭請他冷靜不要再打 了,雙手也持續阻擋他的攻擊,直到他自己停手才結束,接 著他就撥打電話叫別人馬上過來這邊,掛掉電話後他就對我 說等一下看要怎麼處理我;他毆打我後,我因為感到害怕所 以還是繼續幫他修理電腦,我跟他說我幫你處理過那麼多的 電腦問題,你都不曾跟我說聲謝謝,卻一直怪罪我是我把他 的電腦用壞的,你毆打我我也沒有還手,甚至你毆打我後我 還幫你把電腦修好,至少要對我說聲對不起吧,聽我說完後 他就突然爆怒並且作勢要再毆打我,我就沒有再繼續說下去 了,後來我就離開他家了;他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沒有拿 武器,我沒有還手,因為他的腳有開刀裝支架,再加上他的 年紀跟我爸爸差不多,所以我就沒還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 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他把自己的舊電腦移 到二樓裝好,但開不了機,他就怪我把他電腦用壞了,我去 幫他看的時候,他就動手打我,他當時是站著的,雖然他平 常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但是他站著不需要用拐杖,他可以 自由走動,也可以騎機車,他說他的腳還在恢復中,還是坐 輪椅比較好,他是用拳頭往我的頭部打,還一直說他的螢幕 用了十幾年都沒有壞。他的身高比我高,一直朝我的頭打, 我當時看他的腳不方便,年紀也跟我父親差不多,我只有抓 他的雙手阻止他,他還有把我往旁邊的床甩,結果是他自己 倒在床上,我是站著抓住他的手,一隻腳靠在床邊,他掙脫 一隻手繼續打我。打完我後還要我繼續修電腦,我就跟他說 主機正常只是螢幕壞了,才會沒辦法顯示,他就說要打電話 叫小弟來,說如果我今日沒有修好,我會走不出這個門等語 (偵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在賣中 古車,我想跟他學習,平常有在聊天,某天我就跟他說我在 賣電腦,我懂電腦的東西,所以我幫他買了一台電腦,但當 天他把原本一樓的電腦拿到二樓去使用的時候,因為沒有畫 面,他要求我上樓幫他檢查,檢查後我推斷可能是電腦螢幕 的傳輸線,或者是電腦螢幕本身老舊了,導致有可能故障, 當我這樣跟他講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人;他就情緒無法控 制,他就朝我怒罵說「所以你現在說,我用了十幾年的電腦 螢幕,現在會壞掉嗎?怎麼可能會壞掉?」;被告動手時, 我們都是站著,被告抓著我的衣服、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跟 下顎,以及我的頭部、一直用拳頭打、我有這樣抓著制止他 (告訴人當庭擺出伸起雙手於額頭處,示意用雙臂制止的動 作),因為他的腳有受傷,而且年紀相差,我在過程中都沒 有動手打過他;那時候一直打,被告也把我的眼鏡打掉了, 打掉之後,還是一樣繼續打,我有把他這樣(告訴人當庭做 出雙手舉起於額頭上方的動作)稍微制止;我有試圖去抓他 的手,因為他的手就一直要往我的臉跟我的頭揮拳,我就這 樣阻擋(雙手舉起在臉部前方,十指朝前的動作);我有把 他的手抓住,但後來被告又掙脫,繼續打我;後面被告就往 床那邊倒了,被告是後仰倒在床上,把我一起拉下來,把我 一直拉下去揍我;被告當時是一隻手拉著我的衣領,一隻手 繼續打我的頭部;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 後退到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他還是一樣一直打我 ,後來他打累了才停止攻擊我;後面事情結束,我從樓上下 來之後,被告打電話叫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剛好來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75至92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對於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並以拳頭朝告訴人之 臉部、下顎以及頭部毆打,造成其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而 難以採信之情形,亦與被告自陳當天與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 執之緣由、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 ,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告訴人為了逃 避責任才興訟云云,但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張家瑜購買 電腦設備,東西送達後我請他來我家幫忙組裝,因為他對電 腦不慎專業,因不黯操作而亂用,將我電腦内安裝的程式洗 掉,又將電腦內的攝影機資料刪除,我有責怪他不會還裝懂 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沒有把電腦弄好 ,他賣我電腦,他說裡面軟體他也不懂,我說你賣電腦也不 懂,這樣如何售後服務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7頁),可見被 告於當日確有因電腦維修問題對告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堪信屬實。  ㈣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亦有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 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及遭被告以手抓住上衣領口而 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證述大致吻合。佐以依 上開急診病歷,告訴人遭毆打後,當日旋即前往大昌醫院驗 傷,由醫護人員拍攝傷勢照片,並於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告 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 ),距案發均僅有數小時之隔,可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徒 手毆打成傷情節,並非虛假;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 、位置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抓住上衣領口及毆打頭部所 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身體之傷害,確因被告徒 手毆打所致,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已堪認定。  ㈤證人王琨銘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8時30分左右前往該處 ,我到田世宏家時並沒有聽到爭吵或其他吵雜的聲音,田世 宏跟友人走下樓後還跟我有說有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剛好要過去跟田老闆買東西,我過 去的時候就看他們走下來,他們下來的時候都笑嘻嘻的下來 ,還在那邊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但證人王琨銘 於警詢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1樓等,沒有上去2樓 ,等了10幾分鐘被告與告訴人才從樓梯走下來,我沒有注意 看告訴人,我都在滑手機;沒注意看他的臉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以證人王琨銘當日雖有出現 在被告住處1樓,但證人王琨銘既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於2樓 所發生之情形,復就告訴人下樓後其臉上是否有遭被告毆打 之傷勢,證人王琨銘亦證稱沒注意看告訴人的臉等語,則證 人王琨銘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前因車禍傷殘,尚在治療中,無能力傷害告訴 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 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腿部開刀而行動不便,顯然無 法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攻擊行為,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境亦與 常情不合云云,並提出被告全身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田世宏)(見警卷第2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9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5頁) 等在卷,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 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 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依卷內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大昌醫院急 診,檢傷時間為同日20時38分許,依檢傷記錄,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陳述「一小時前被友人徒手毆打頭部」(原 審審易卷第99頁),對照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伊於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家幫忙維修電腦( 警卷第7頁),考量告訴人幫被告維修電腦所需時間、雙 方發生爭執時間至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就醫之時 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8分到院檢傷,並於急診時陳 述「一小時前」被毆打,在時間序列上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陳述部分縱認屬與 告訴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上開醫療資料所記錄 病患主訴以外之關於告訴人到院治療時間、醫師診斷之病 況、檢傷記錄、治療過程與用藥及檢傷照片等,均為醫療 人員本於其專業於執行業務之客觀記錄,非屬告訴人指訴 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若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可佐證告訴人 指訴之真實性者,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或診斷 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僅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家後兩 小時始至醫院驗傷(此2小時實為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時 間至告訴人至大昌醫院急診之時間),辯稱驗傷內容非適 格補強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因右側小腿骨折處傷口不癒合,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造 成慢性骨髓炎及骨不癒合於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術後 應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且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並經鑑 定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5頁,原審易卷第43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 示:病患(即被告)因骨折處尚未癒合,在此期間必須拿 柺杖走路,也一定要用手支撐才可獨立站立及移動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3102199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固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右側小 腿開刀需持續復健,而有日常使用柺杖、輪椅方便移動之 需求,或用手支撐才可站立或移動。惟由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可以站」,但行走困難,需要輔具和攙扶,扶著樓 梯把手和牆壁、輪椅等等,我家在2樓,我可以自己攙扶 樓梯扶手上下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 王琨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常在家裡走動時就慢慢走,他 從樓梯下來的時候是扶牆、上樓不用拐杖,兩隻手撐著上 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足見證人張家瑜於 原審證稱:被告原本從1樓走上來之後坐在他的床上,然 後講到電腦螢幕的時候,他就生氣「站起來」跟我講說這 螢幕已經用了十幾年了 ,根本就沒有壞掉過,我一按就 壞掉,講完就打我、被告打我時,我是站起來跟他對話; 被告平常在家,可以自己移動,可是時間不能太長,他腳 會痛,被告從一樓到二樓是他自己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87至89頁)應屬可信。是縱被告腿部患有上開疾病, 需持柺杖或以手支撐才能移動,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以站 立之姿勢與告訴人談話,並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一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一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時,既可藉力支撐,是被告所患之腿部疾病實際 上不影響被告得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原審 雖有證稱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後退到 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等語,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 上址2樓照片(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上開證詞所述雙 方移動位置,僅屬短距離,且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 藉力支撐,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 述,後來被告有倒在床上,把告訴人拉下去揍,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僅為短距離移動,故後來被告仍重心 不穩倒在床上。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前往醫院就診所 測量之身高約185公分,體重約76公斤(見原審審易卷第8 2頁);以及告訴人為本案急診驗傷時所自述體重為61公 斤,被告之身型顯然較告訴人為高大壯碩,具有身型上之 優勢,呈現站姿之被告如要出拳攻擊、壓制告訴人並非難 事,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受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而受傷, 尚非無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較告訴人高大壯碩,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述之防禦情狀,告訴人所阻擋之攻擊應係被告 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與告訴人所述攻擊部位為下顎及依 急診病歷所載之上胸部傷勢有所不合;又告訴人於遭受攻 擊時,竟未離開2樓逃往1樓或向鄰居或路人求救,顯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查:⑴由卷內檢傷照片觀之,告訴人臉部 受傷之位置除下顎及上胸部外,尚有左眼角及其附近、左 耳上方及其附近(原審審易卷第113、115頁照片),此與 告訴人所證述阻擋被告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情狀相符。⑵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質問其「被告既 然腳的部分有殘疾,為何你不選擇跟他拉開一個安全距離 ?跑到一個安全距離就好?」、「你當時有無考慮過,直 接往一樓跑?」答稱「因為他抓著我的衣服」、「我要往 後的時候,他就拉住我」、「可以掙脫,可是會想去跟他 講道理,就是我說他螢幕可能有問題」、「沒有,因為我 覺得我沒有錯,我沒有錯為什麼要往一樓跑」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78至79頁),已說明其未與被告拉開距離及未往 一樓跑的原因。佐以卷內檢傷照片,告訴人之下顎、右耳 下方、上胸部靠近頸部有多處抓痕(原審審易卷第117、1 19頁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述其要往後退時遭被告抓住其 衣服,並非無據。再參酌告訴人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可見被告之攻 擊力道非強,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既因遭 被告抓住衣領,又顧忌被告的腳有受傷,且執著於自己沒 有錯、想跟被告講道理,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選擇 容忍,未用力掙脫被告、離開二樓往一樓避險,難謂其舉 動與常情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下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數下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將其電腦安裝、維修妥善,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衡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等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到 被告家中協助其安裝、維修電腦,僅因未達預期結果,被告 即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前亦有因傷害等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詳見原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SHM-113-上易-27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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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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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傑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興帆 謝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高 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楊岳蒼變更為王鼎傑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 險人,分別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投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 碼:130509IGP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1日24 時起至110年7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20 0萬元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1002字第09GP000255號), 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0時起至110年7月31日0時止(下稱 系爭第一產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法定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訴外人劉江花 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東往西朝岡山路方 向行駛,行至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多岔路口處,於左轉過 程中,撞及騎乘自行車由維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之謝申忠 ,致謝申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 盆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死 亡。系爭事故屬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及系爭第一保險契 約第5條所稱之「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上訴人自應給付 保險金。至上訴人雖主張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121.4mg/dl 超過交通道路法規之標準,然謝申忠並無飲酒,義大醫院所 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Kineticmethod)檢測方式易受謝申 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體乳酸干 擾其準確性,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 ,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保 險契約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車,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保 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新光產險 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約定,及 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新光 產險高雄分公司及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目前全國各區域級醫院幾乎都採用生化分析儀 ,透過酵素法進行酒測,其過程係採全自動化,樣本被污染 機率及受傷害、死亡因素干擾之可能性甚低。本件被保險人 謝申忠騎乘自行車至維仁路與岡山路之多時相路口時,於錄 影光碟中並未發現謝申忠有刹車減速情事,顯然因體内酒精 濃度過高,導致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失衡,且謝申忠送義大醫 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載有聞到酒精味 道,加以謝申忠過往有多次酒駕紀錄,故謝申忠確係酒後騎 乘自行車,因其酒精含量過高影響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因而 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 款、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自 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 光產險投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第一產險投保系爭第一產 險契約,謝申忠均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  ㈡被上訴人為謝申忠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  ㈢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時5 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謝申忠 係因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致多重創傷而為引起死亡結 果,死亡方式為意外。  ㈤謝申忠發生之事故屬於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保 險契約第5條所稱意外事故。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 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 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 毫克/每分升)。  ㈦謝申忠送義大醫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羅英哲於急診 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 」。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新光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300萬元 本息、請求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按慢車種類包括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103年3月27日修正後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0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3月29日修正移列至第3款)、103 年1月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第73條第2項,均分別規定明確。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 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時,保險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除外責任,見原審審字卷第53頁、第 60頁),則本件除外責任包括騎乘自行車一事,自無疑義。 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雖認保險附約未就 除外責任所載之「車」予以定義,依保險附約第1條約定、 保險法第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關於保險契約 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 情,自不應將該約款中「車」之定義擴張解釋包含(人力) 自行(腳踏)車」,惟此係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是否包括自行車所生之疑義,於修正 後已無此項不明確之處,自無從再認為騎乘自行車不在除外 責任規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 車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 時5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 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毫克/每分升,即0.121 4%)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謝申忠酒後騎 乘自行車,並主張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檢測方式 易受謝申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 體乳酸干擾其準確性,而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惟查:  ①按採集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兩種方法。前者,無法排除因乳酸或 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而影響酒測值之可能(有偽陽性之可 能)。義大醫院僅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設備,並 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設備。謝申忠於109年11月2 0日因車禍事件由119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僅依「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1.4mg/dl。 如單純因飲酒導致其檢測結果121.4mg/dl,當然會造成其車 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情形等節,有義大醫院11 1年12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1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6頁)。又義大醫院無留存謝申忠之血液檢體,無法 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亦經該院以111年9月16 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96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嗣原審將謝申忠病歷送請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鑑定後, 該院雖認為無論是酒精本身,或身體的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 質在體内代謝,都有可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 檢驗時,檢測出「酒精」,故無法得知血液中真正酒精濃度 ,也無法判斷其是否真正有飮酒與否,且根據文獻所提,創 傷病人可能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無法正常呼吸,或是出血 造成低血容積、末端器官血液灌流不足(即休克),無論是 缺氧或低血容積,皆會使得身體進行無氧呼吸而產生乳酸, 乳酸進一步利用乳酸去氫酶產生丙酮酸與NADH。而導致利用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藉由檢驗血液中NADH的變化, 間接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數值呈偽陽性,且身體尚有 其他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質在體内代謝會產生NADH,都有可 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時,檢測出「酒精 」。溶血亦可能會影響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 液中酒精濃度的正確性,但影響程度如何,無法得知,「生 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不具特異性,無 法確定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無法得知案發當時真正的血液中 酒精濃度,所以無法認定對車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 能力的影響,有台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12日醫字第112002 801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因本件死者謝申忠血液係以生化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已在結 果註記有溶血情形,因本件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結果, 故無法研判本案是否有飲酒可能,有該所111年8月9日法醫 毒字第11100052560號函及111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 7899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214頁)。  ②然查,本件義大醫院係使用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D RI酒精分析試劑」與「自動化學分析儀器」,有義大醫院11 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 225頁)。經原審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表示Lactate乳酸或LD H乳酸去氫酶不足以干擾以上開試劑、儀器採用生化酵素免 疫法之分析,即使係大於200倍以上之ADH酵素及LDH及Lacta te貢獻之酒精濃度上升結果僅1/200,在急診室就診的活體 患者中進行酶乙醇測定時LDH和乳酸升高會產生假陽性血清 乙醇結果,這些數據不支持這樣的論點。各干擾原因造成10 9年11月21日個案121.4mg/dL酵素法酒精分析結果為偽陽性 範圍及數值是”Negligible”微不足道的),有該公司以112 年9月28日醫業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至第243頁)。而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發 生系爭事故後,旋即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急診醫師羅英哲 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零時28分57秒於急診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即有聞到酒精味(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 頁),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僅不足1小時,義大醫院亦於109 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謝申忠血液,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21.4mg/dl,此時亦僅距系爭事故發生不足2小時, 且謝申忠尚存活,縱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在結果註 記有溶血情形,且函覆本院本件有發生偽陽性之前提條件, 並表示難答覆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之最大數值(見 本院卷第235頁)。惟依上述,本件在謝申忠發生系爭事故 後不足1小時仍有酒精味飄散出體外,且在發生系爭事故後 不足2小時即行採取血液檢測,相隔時間短暫,謝申忠於採 取血液檢測時復尚存活,則上述偽陽性因子可能影響酒測值 ,即難認會使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逾法定容許值3倍以上達到0 .0914%(計算式:檢測值0.1214%-法定容許值0.03%=0.0914% )。故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雖有偽陽性之可能 而影響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確數值,惟謝申忠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定不得騎乘自行車之標準,仍堪認定。再參以本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99號劉江花過失致死刑事判決,亦認定謝申 忠酒後騎乘自行車,另謝申忠過往有二次酒駕紀錄並經判決 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原審審保險卷第27 5頁至第279頁),則上訴人主張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 自值採信。又謝申忠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從而,上訴人援引 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雖主張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 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云,惟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發生系 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援引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 絕理賠,係屬有據,業如前述,則此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亦無庸再行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保險上-1-2025021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聖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莊聖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11月19日14時0分許起至同時3分許止,在高雄市燕巢區 義大醫院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9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113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 與博學路口時,因莊聖正騎乘機車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 其有酒後駕車情事,復於113年11月19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10-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王勇凱 被 告 李明宏 天立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筱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5,4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原告負擔1,15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48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在國道10號快 速道路載客前往義大醫院途中,在東向7.6公里處遭前車即 被告甲○○駕駛之被告天立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板號000-0000號半拖車掉落石塊擊中,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16萬0,900元 、營業損失4萬9,588元、系爭車輛折舊損失3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萬0,488元。 二、被告抗辯:修車費用需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 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 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所駕車輛掉落石塊,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壞,而被告甲○○當時係駕駛被告天立汽車貨運行車輛 (見本院卷第8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受指示執行職務載 運貨物,則原告當可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天立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相關之損害。 四、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受損,支出維修費16萬0,900元之事 實,已提出估價資料、服務明細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6月27日,車齡約為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7,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450÷(4+1)=28,490;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45 0-28,490) ×1/4×(1+7/12)≒4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45 0-45,109=97,341】,再加計工資1萬4,375元、油料2,575元 、外包1,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1萬5,791元。至原告所稱要 其負擔折舊部分屬原罪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上開說明, 折舊係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不當得利,並非懲罰系爭 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原罪,併予敘明。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23日無法營業,平均日營業額2,15 6元,故因系爭車輛之維修造成其營業損失4萬9,588元,原 告主張之維修無法營業日數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但因日營業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是自難作為營業損 失之計算標準,而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統計處所編印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節本顯示,112年間南部地區之專職計程 車駕駛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每月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 為2萬5,684元(48,999-23,315=25,684,見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本院認宜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為基準計算本件之營 業損失,則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萬9,691 元(25,684×23/30≒19,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折舊損失: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能證明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雖仍得請求賠償,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差額存在,即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車輛維修後仍存在損失,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之折 舊損失,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3萬5,482元(115,791+19,691=135, 482)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2850-20250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謝○○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 國108年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記憶力嚴重衰退,無法 辨識親友,時空混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無法與他 人溝通,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丙○○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 乙○○○之監護人,甲○○(乙○○○之媳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乙○○○之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8

KSYV-114-監宣-1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力,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推 擠並攻擊等情節,及影響警員值勤之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警員陳怡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 8萬元,並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橋頭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 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 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 ,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 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黃義筌願給付陳怡芬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3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匯款。 ㈡餘款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黃義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筌因酒後與其同居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46分 前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發生 口角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陳怡 芬、沈玉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表示上開地點,疑似有 家暴案件,遂前往現場處理。詎黃義筌於同日14時2分許, 在上開住處外,明知警員陳怡芬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在場喧嘩表示不滿,並不斷要求 警方逮捕自己,後徒手推擠並攻擊陳怡芬,進而與陳怡芬發 生拉扯,致陳怡芬因而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怡 芬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怡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警員陳怡芬、沈玉雯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17

CTDM-113-簡-3273-20250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榮輝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34 2巷2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崔財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前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崔財銘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右側顳骨骨折合 併外耳道血腫、肢體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輝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崔財銘之證詞,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  ㈡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經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3-4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 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告 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1735-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肇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慧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2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舊法審理。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白麗真,新 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 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 )96萬5,778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69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 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併頸 神經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胸壁挫傷、頸椎第4至6節椎 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與肢體乏力等傷害。原 告於109年9月3日檢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7日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被告經參酌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後,於11 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複檢。高雄榮總於110年5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檢送失能複檢診斷書及 檢查報告,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90 3101917301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前處分)。原告乃申 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10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 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爭議審定)。 (二)被告遂於11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高雄榮總關於前 揭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後,仍以111年1月26日保職失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 分)。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6月7日勞動 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 定)。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11月17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 與肢體乏力」而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   ⑴依前爭議審定記載:「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之病歷資料顯示,訴願人術後雙上肢肌力4至4-分;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肌力為5-分,頸椎為退 化病變。」已明確指出被告認原告未受有永久失能之判斷 顯屬違誤。前處分遭前爭議審定撤銷後,被告要求原告前 往高雄榮總複檢以確認是否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高雄榮 總失能複檢診斷書記載原告「左肩肌力為4分、左肘及腕 肌力為3分,右肩肌力為4分,右肘肌力為3分,右腕肌力 為2分,雙下肢肌力為4分」。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函詢高 雄榮總原告失能複檢診斷書所載肌力分數與檢查報告不相 符之原因,經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函)覆被告,原 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其肌力分 數係該院門診理學檢查測得,足見被告以上下肢誘發電位 檢查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認定原告未受有永久 失能之損害,顯屬率斷。原告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判定原告「第4、5、6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 壓迫與肌躍症影響上肢全人障害減損15%、步態全人障害 減損5%、神經性疼痛或頭痛2%;合併計算全人障害減損21 %」,足證其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   ⑵原告自費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神經內科實施所有電氣生理學檢查及加做全身表面肌電圖 、腦波圖,發現確因脊髓損傷所致「肌躍症」之客觀事實 ,足證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之診斷證明、高雄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成大醫院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作專 業判斷均無不妥。原告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於高雄市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檢查後,同樣有「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創傷性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損傷術後並導致 肢體乏力,雙上肢乏力(肌力4-分),雙上肢震顫及前胸 不自主抖動,睡眠障礙,心律不整因頸椎損傷所致……」之 病症,處置意見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神經痛併肌肉不自主抽搐,症狀固定,輪椅使用,日常 生活勉強自理但需專人照顧,終身僅無工作能力工作」, 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 表失能種類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之失能等級第3級相當。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 髓損傷,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100多天公傷假,仍無法順 利返回職場;公傷假後繼續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2年育嬰 假,遲至112年4月9日始申請返回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原職 保險業務員。然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 裂併脊髓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偶爾會 全身性震顫抽搐,對物品操作或拿握均有困難,無法安全 騎乘機車,手握油門有時會無法施力、有時又會大轉油門 ,遑論開車拜訪客戶,致收入遞減。原告每週需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3次物理治療 及職能治療,對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不能單以原 告申請返回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原職之事實,反推原告並無 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受有永 久失能之損害」之結論,否則豈非原告須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方符向被告申請本件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資格 ?原告遲至113年5月21日仍因肌躍症、神經痛及神經炎需 至奇美醫院就診治療。原告於113年4月間甚至因肌躍症、 神經痛及神經炎加劇而住院觀察治療,住院期間經奇美醫 院以神經電器儀器檢查得知肌躍症、神經痛及神經炎之病 情並無根治。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4、5、6椎間盤 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 ,經常性發生全身性震顫抽搐等症狀,即便每季皆須施打 藥劑、每週須至奇美醫院進行3次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 終究僅能減緩症狀而無法根治。    ⑷原告因前揭病狀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重度障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保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明確記載重大傷病類別為「18脊髓 損傷或病變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 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卡證有效起訖日記載「113/08/0 2~永久有效」,足證原告因脊髓損傷致神經受損,已達到 永久失能之程度。   ⑸依前揭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高雄 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 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足證原告因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而永久失能,屬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之失能狀態。     2、依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3年6月27日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足證肌 電圖及傳導檢查正常,不能排除原告因頸椎第4、5、6節 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而受有永久失能之結論:   ⑴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記載:「(一)是,不能僅因『肌 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隨損傷所導致 之肌力變差症狀。……(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 邊神經功能,脊髓損傷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原告失能之 原因若係脊髓損傷所致,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有可 能測得結果正常;無法導出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測得結 果正常,即代表脊髓未損傷之結論。   ⑵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鑑定』乃考量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 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經實地醫療評估與現有之病歷 資料評估:個案受傷前並無上下肢抖動無力或身心科之就 醫紀錄,傷後受有頸椎椎間凸出並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評 估時個案仍受有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 無力影響手部功能與步態,與『第4、5、6節頸椎椎盤突出 合併脊隨壓迫與肌躍症』之診斷較相符,據此進行評估並 提供鑑定意見供貴院參考。」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方 產生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無力影響手 部功能與步態之狀況,經評估係因頸椎第4、5、6節椎間 盤突出所致之脊髓壓迫與肌躍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患未達失能給付標準:   ⑴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第4、5、6頸椎 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其於109年9月3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檢附阮綜合醫院109年8 月27日失能診斷書、大同醫院、義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病歷等資料。被 告將上開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 病人原有頸椎骨刺,椎間盤與之同步突出,受撞擊後雙手 略無力,經大同醫院,長庚、義守最後至阮外科手術,術 後未改善,肌力4或5分,病歷都是複製,不知實際情況; 複檢至高榮,請做上下肢誘發電位(感覺運動)。」經被 告函請原告至高雄榮總複檢後,將該院出具之失能複檢診 斷書及檢查報告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 意見為:「複檢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而理學檢查反 而變無力加重;其電氣生理檢查正常,應無無力,不符失 能標準。」被告乃據全卷資料及參酌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作成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嗣前爭議審定撤銷前處分並命 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函詢高雄榮總失能複檢 診斷書第3頁所載,其雙肘肌力為3分,右腕肌力為2分, 惟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卻正常之原因。高雄榮總函覆: 「原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神經 傳導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其肌 力分數係於本院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測得。」被告又函請 原告至成大醫院複檢,惟久未見復,被告乃依既有資料審 查並作成原處分核定其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 都正常,未達失能給付標準,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檢附成大醫院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申請審議,被 告為求慎妥,又函詢成大醫院未檢送原告複檢資料之原因 。成大醫院函覆:「原告有至敝院複檢,110年10月8日執 行神經傳導檢查與肌電圖檢查;110年10月13日執行了上 下肢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10年12月23月執行了頸椎神經 核磁造影檢查,上述檢查報告提供貴局參考。」被告將檢 查報告、成大醫院病歷併全卷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其審查意見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發電 位檢查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 正常,也無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被告乃據以維 持原處分之認定。   ⑵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 書函說明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 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 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 認定。」被告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審查。被保險人請領 失能給付須以發生失能之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應具備「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診斷永久失能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等要件。惟被保險人之失 能狀態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及失能等級之認定,常涉及 醫理專業領域,尚難僅憑失能診斷書為唯一審查依據,且 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被告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失能給付案件時,除依被保 險人檢附之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 有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審查。被告為盡職權調查證據 義務,遇有醫理上疑義時,自得委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 醫師依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 解以為審核依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衛生福利部審 定合格具有專科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被保險人之失能診 斷書、檢查報告及病歷等資料提供審查意見,是依其醫學 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而非恣意推斷,被告參酌其 提供之醫理見解並依職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⑶被告為查證原告所患是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先後函請原 告至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複檢醫院以釐清失 能複檢診斷書所載之肌力分數與檢查報告間之差異,及未 檢具複檢失能診斷書之原因,全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及 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檢查報告(含高雄榮總、成大 醫院、原告自費至義大醫院所做之檢查報告)、就診病歷 (含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成大 醫院)、光碟片、2份失能診斷書(含複檢失能診斷書) 等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神經傳 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 受傷,且原告之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亦均屬正 常,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 請領規定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不 予給付。   ⑷原告以其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成大醫院職業及環 境醫學部111年8月5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 告,主張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然該評估報告係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之評估方式, 係被保險人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整體失能程度經被告審查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至第7等級,惟未符合該附表所 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被告據 以查明其是否符合「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 回職場」之年金請領條件,送請被告委託之專業醫院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之評估方式,被告並非以該評估方式審查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原告申請一次領取神經部位失能之 失能給付,自應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神經失能審核基 準第1點規定,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予以審核其神經失能程度是否已達給付標準。原告之主 張顯係誤解請領規定。其檢附不同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 證明書」僅為醫師囑言,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明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之書 件,須於符合開立該種診斷書規定之條件時,醫師始得依 病人病情及病歷記載據實開立,無法以一般診斷書或就醫 紀錄替代。        2、高雄榮總回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均無法證明原告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     ⑴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內容略為:不能僅因「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力 變差症狀,及肌電圖、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 脊髓損傷可能測得結果正常等語。惟未說明其他神經相關 檢查亦無法測其脊髓損傷之情況,原告於肌電圖、神經傳 導檢查正常且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亦正常,即說明原告脊 髓部分應為正常;又原告肌力部分,前經高雄榮總於110 年10月20日函覆係門診理學檢查所得,即徒手肌力檢查, 係由醫生或治療師施予阻力的情況下,測試受測者的肌肉 為抵抗阻力所產生反應大小,徒手測試受測者上下肢3大 關節肌力;而神經學各項檢查報告利用儀器電流刺激四肢 神經檢查神經有無異常及病變較具客觀性。   ⑵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明確指出,若缺乏客觀檢查 結果支持,則脊髓性肌躍症也可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 ,即肌躍症之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未必與外傷或第4、5 、6節頸椎椎間突出直接相關。原告各項神經學相關檢查 (含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運動、感 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均屬正常,即原告所患脊髓性肌 躍症也可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實難謂原告已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   3、被告並非僅以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論斷原告未達失能給 付標準,尚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依2份失能診 斷書(阮綜合醫院及高雄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5家醫 院就診病歷(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 庚及成大醫院)及多份神經學相關檢查報告(含感覺神經 傳導、肌電圖、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神經傳導速度及肌 電圖檢查、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報告、頸椎神經核磁造影檢 查、磁振造影檢驗報告、表面肌電圖)等資料綜合審查, 咸認原告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運動 、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結果均屬正常,始認定原告於109 年8月27日診斷失能時未達給付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於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 年9月3日申請書及阮綜合醫院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 1頁至第5頁)、被告110年3月30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0頁)、高雄榮總110年5 月20日函暨失能複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 頁至第19頁)、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3頁)、前爭議審 定(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110年10月8日保 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4頁 )、110年10月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 分卷第55頁)、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5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爭議 審定(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 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 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 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 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 拒絕。」   ⑵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⑶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⑷第54條之1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 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56條第1項:「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 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 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⑵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 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 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 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 紀錄或診療病歷。」    3、失能給付標準   ⑴第2條第2款:「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   ⑵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⑶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審核基準「一、神經失 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 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 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 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九、『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 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 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 ,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 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 等級:(一)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 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 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 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二)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 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7等級、第13等級審定之。十一、『脊 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 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 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 13等級審定之。……。」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   1、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經治 療後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檢附失能診斷書等書件向保險人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而勞工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 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 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核 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 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 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 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 意見等作為審核依據。準此,行政法院原則上認為行政機 關就此等專業性判斷事項享有判斷餘地,然倘其審查程序 或其判斷存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瑕疵 ,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2、查原告以其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車禍受有第4至6節頸 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為由,於109年9 月3日檢附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7日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 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依特約審查醫師( A06)意見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總複檢,再將該院檢送之 失能複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併送特約審查醫師(A06)審 查後作成前處分駁回其申請;前爭議審定則以勞動部特約 審查醫師(A03)醫理意見,原告神經傳導肌電圖為正常 ,不至於雙上肢間以下肌力只有2至3分,建議送醫學中心 鑑定後再議為由,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等情,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A06)審查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A03) 審查意見(見訴願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見在前處分爭 議階段,各特約審查醫師間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之疑義而有不同處置方法。被告依前爭議審定於110年1 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高雄榮總關於 該院所出具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後,被告於111年1月 26日即以成大醫院逾期迄未見復,乃依既有資料審查,以 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未達失能 給付請領規定,仍作成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此觀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即明,足見被告作成 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時,實際上未及審酌原告前往成大醫 院複檢之結果。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爭議審議,被 告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複檢結果,成大醫院於111年4月19 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07010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 及相關報告予被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被告 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06)進行第3次審查,其審查意見 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正常,所 以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也無 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 26頁)嗣經勞動部參酌其特約審查醫師(A03)審查意見 :「……依阮綜合醫院失能證明『雙上肢肌力4,雙下肢正常 ,自力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依高 雄榮總於110年5月14日失能證明『雙肩肌力4、肘腕肌力3- 2、雙下肢肌力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申請人頸椎 經椎間盤手術,椎間盤置入,雖兩家醫院肌力均顯示受損 ,但依成大醫院客觀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上下肢誘發電 位檢查均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勞保局依其結果不予 核付尚為合理。」(見訴願卷第67頁)而駁回原告爭議審 定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原告不服爭議 審定結果,於111年7月7日檢附義大醫院表面肌電圖檢查 報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等情,有其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9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乃將原告所補充資料送請特 約審查醫師(A06)審查,其111年7月30日審查意見為: 「診斷肌躍症須有電氣生理學檢查,有正向異常波形,而 他的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神經傳導都正常,有異於一般 肌躍症。脊髓受傷可能致此,但為極極微罕見。一般人也 偶而肢體突然跳動一下,就是myoclnus,中文譯明肌躍症 ,而不會造成失能。因為其電氣生理檢查與肌躍症不符, 難以認定此疾病,不符失能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7頁 至第28頁)原告則於111年9月2日再檢送成大醫院病歷含 檢查報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表面肌電圖檢查報告、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運動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 要及成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等資料作為訴願補充理 由等情,有其訴願補充書狀及附件(見訴願卷第40頁至第 62頁)在卷可考。嗣經勞動部以被告參據專科醫師醫理意 見、原告之就診病歷及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詳予審查,認 定原告所患不符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其於醫理係有所 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將其訴願駁回 ,此觀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即明, 足見被告及勞動部駁回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均係 參酌其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以原告之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 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其運動、 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均屬正常而認定其未達失能給付 標準。   3、被告固辯稱: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 有專科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被保險人之失能診斷書、檢 查報告及病歷等資料提供審查意見,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 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而非恣意推斷;全案經被告及勞動部 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檢查報告、就診病歷、失能診斷書等 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神經傳導 、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 傷,且原告之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亦均屬正常 ,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請 領規定不符,並非僅以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論斷原告未 達失能給付標準;高雄榮總回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被告 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自屬有據云云。然按勞工保險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護勞工、第155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定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 國策而建立之社會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 進社會安全。觀諸兩造間前述爭議過程及攻防意旨,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前,實已因前爭議審定 參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建議送醫學中心鑑定後再議而 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亦於11 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複檢,惟被告僅因成大 醫院逾期未檢送原告之複檢結果,即於111年1月26日基於 既有資料審查認定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 都正常,未達失能給付請領規定;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 申請爭議審議,被告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複檢結果,成大 醫院即於111年4月19日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報告予 被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見成大醫院實際 上已就原告執行複檢,被告未審酌其複檢結果即依既有資 料作成原處分當時之判斷,顯然仍存有前爭議審定所指摘 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9月3日向 被告提出系爭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時,已檢附阮綜合 醫院109年8月2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5頁),後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依前爭議審定意 旨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總複檢後,高雄榮總亦出具110年5 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複檢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 1頁),前後2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載明原告失能評估 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 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且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 久失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並非毫無所據,否則豈能輕易取得2家特約醫 院所為相同評估結果之失能診斷書。惟被告既迭以原告之 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顯示正常 ,難以認定其脊髓確有損傷已達失能給付標準為由而否准 原告之申請。本院乃就上開疑義分別函詢曾經實際就原告 進行複檢之高雄榮總,以及曾實際就原告進行複檢並於原 告相同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 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成大醫院。高雄榮總就原告病情狀 況於113年6月27日函覆稱:「(一)不能僅因『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力 變差症狀。(二)頸椎損傷是病人病史(長庚就醫記載) ,不完全損傷是因病人非感覺運動功能完全受損。(三) 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脊髓損傷可能 測得結果正常。」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7日函(見本院 卷第267頁)在卷可稽。成大醫院則於113年8月6日發函檢 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載稱:「一、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結果 正常代表從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路徑 ,在神經電生理訊號上沒有發現異常,僅能說明目前之客 觀檢查結果,無法解釋個案功能性的障礙。而個案於108 年7月20日接受之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第4、5、6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情形,遂於108年8月16日接受 第4、5、6節頸椎手術,後續持續有頸部疼痛與上、下肢 震顫無力情形,並積極就醫接受復健治療。且依據111年6 月7日於義大醫院神經科門診病歷提到表面肌電圖(surfa ce EMG)檢查結果,記錄胸壁與腹部肌肉有肌躍症之表現 ;臨床上觀察個案在接受身體檢查時,會誘發胸椎周邊肌 肉局部震顫,該震顫趴姿較仰躺明顯且合併心率上升,該 表現與個案於其他醫療院所之觀察描述相近,且影響個案 生活功能。考量事故時序性與臨床表現之一致性,實無法 因為檢查結果陰性即完全排除上述診斷。二、上下肢誘發 電位檢查,有助於了解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 經傳導路徑,是否存有傳導異常;但脊髓性肌躍症(spin al myoclonus)患者,可因位於特定區段脊髓之傳遞神經 纖維受損,影響脊髓反射相關動作,而誘發肌躍症(參考 資料1),且部分個案可能僅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 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的情形(參考資料2),較具爭議的 部分是:若缺乏客觀檢查結果支持,則脊髓性肌躍症也可 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即部份學者會認為個案肌躍症 之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未必與外傷或第4、5、6節頸椎 椎間突出直接相關。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乃考量 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 綜合診斷,經實地醫療評估與現有之病歷資料評估:個案 受傷前並無上下肢抖動無力或身心科之就醫紀錄,傷後受 有頸椎椎間突出並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評估時個案仍受有 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無力影響手部功 能與步態,與『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與肌躍症』之診斷較相符,據此進行評估並提供鑑定意見 供貴院參考。」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744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70頁)在 卷可憑。依高雄榮總前揭函覆及成大醫院前揭病情鑑定報 告書意旨,足見在醫學專業判斷上並不能僅因肌電圖及神 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即當然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 力變差症狀,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 ,脊髓損傷仍可能測得其結果正常;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 結果正常僅表示從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 導路徑在神經電生理訊號上未發現異常,尚無法解釋個案 功能性之障礙。對照被告曾將高雄榮總110年5月17日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檢查報告及先前資料提供予特約審查醫 師(A06)審查,其醫理意見為:「複檢神經傳導、肌電 圖都正常,而理學檢查反而變無力加重(戲演太過份); 其電氣生理檢查正常,應無無力,不符失能標準。」(見 原處分卷第23頁)堪認該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意見僅以神 經傳導、肌電圖與理學檢查之結果出入,即認原告不符失 能標準,未能充分說明如何在系爭個案排除前揭高雄榮總 及成大醫院函覆所述脊髓損傷所致肌力變差之可能性。且 被告在前爭議審定撤銷前處分後曾於110年10月8日函詢高 雄榮總關於該院所檢送之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見原 處分卷第55頁),高雄榮總亦曾以110年10月20日函覆被 告:「原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為正常 ;其肌力分數係於本院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測得。」(見 原處分卷第57頁)更見高雄榮總經實際執行檢查原告後係 診斷原告肌力差之原因是脊髓損傷所致。而被告經成大醫 院於111年4月19日函送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報告(見原 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後,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06 )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 發電位檢查正常,所以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 肌電圖都正常,也無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見 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該審查意見仍僅以上下肢 誘發電位檢查正常,即認原告並無脊髓受傷問題,又以神 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即認原告無脊神經問題而 得出其不符失能標準之結論,亦未能充分說明前揭高雄榮 總及成大醫院函覆所述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僅係了解腦部 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路徑是否存有傳導異 常,仍可能因位於特定區段脊髓之傳遞神經纖維受損,影 響脊髓反射相關動作而誘發肌躍症,且部分個案可能僅有 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的情形。此 外,原告於111年間前往義大醫院神經科檢查結果,其診 斷為「肌躍症影響包括頸部、軀幹前側胸肌及腹直肌,連 帶影響四肢動作,病人症狀引發靜態及動態活動障礙。」 其診斷證明並記載:「……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頸部、軀幹 前側胸肌及腹直肌肌躍症,依臨床症狀及電生理檢查結果 ,可能為上運動元神經疾病所致,所謂上運動神經元神經 為中樞神經(腦部及脊髓等)。」等情,有義大醫院111 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53頁)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在其111年7月30日審查意見就肌躍症 之診斷亦曾表示:「診斷肌躍症須有電氣生理學檢查,有 正向異常波形,而他的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神經傳導都 正常,有異於一般肌躍症。脊髓受傷可能致此,但為極極 微罕見。……因為其電氣生理檢查與肌躍症不符,難以認定 此疾病,不符失能標準。」等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並不否認確有罕見 個案會發生成大醫院函覆所述部分脊髓受傷所致肌躍症僅 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之可能性 。本院審酌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均曾實際就原告身體狀況 進行複檢始分別出具前揭失能複檢診斷書、評估報告及病 情鑑定報告書,且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更經綜合實 地醫療評估與現有病歷資料評估原告此個案病況,並將其 判斷依據及所引用醫理參考文獻詳加說明,亦與義大醫院 依臨床症狀及電氣生理檢查結果之診斷與高雄榮總函覆之 專業意見相符,堪認其醫學專業鑑定意見說理充分且提出 明確專業醫學文獻報告作為依據,應較為完備可採。執此 對照前揭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 及其審核基準內容。原告主張依前爭議審定、高雄榮總失 能診斷書、110年10月20日函、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高雄榮總113年6 月27日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義大醫院及奇美醫 院檢查結果,其因頸椎第4至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 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之失能狀態,尚非無據。被告前 揭抗辯,則未能充分考量確有罕見個案仍會發生部分脊髓 受傷所致肌躍症僅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 表現正常之可能性,而使此種醫學專業上認定歧異之不確 定風險全歸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承擔,難認符合 首揭國家建立勞工保險制度本在藉由保險團體分散風險以 達成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較無可採 。  (四)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 申請,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 2、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業 如前述。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列失能等級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4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加發職業傷害50% 後,共計660日。而原告於109年8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 能之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情,有原告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其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3元。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 ,被告應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萬5,778元【計算式:1 ,463.3×660=965,778】;被告亦陳明若原告符合前揭失能 等級,則依其申請應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萬 5,778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兩造間僅對原告是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 級有所爭執,而對該職業傷害所致該失能等級所應核付金 額並無爭執,故堪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從而, 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申請,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命被 告對於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被 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之申請,即非適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4

KSBA-112-訴-8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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