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再審被告 儲康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儲康寧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抗
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陳明對本院前開
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