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91號、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1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6號、113年度
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聖就附表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陳宗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被害
人等受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均無減輕;暨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
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附表
編號2竊得之隨身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鑰匙1串,價值約
3,000元);附表編號5竊得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且
均未發還被害人,核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車上另有食材1組
【價值約2萬5,000元】),業經員警尋獲;就附表編號6所
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之機車
行照1張,具有屬人性,且此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倘
予以以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
院認上開機車行照1張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背包壹個(內含錢包壹個、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宗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1號
第13214號
第13219號
第13424號
第13426號
第13547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兆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珂岑、江坤
霖、黃嬌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ㄧ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聖之戶籍地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
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39號通常保護令所限制不得接近之處
所,現已居無定所,雖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欽柱、江柏岑之警
詢指述情節及告訴人黃兆瑛、林珂岑、黃嬌榮、江坤霖之警
詢指訴情節及證人黃燈權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據扣
案如附表編號1、2、5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
附表編號3、6等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機車行照,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該證件於掛失後即失其效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5月12日凌晨4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水田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珂岑所管領、置放於該店結帳櫃檯後方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現金1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13219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2 113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GAME+網路電競館中華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江柏岑置放於該店電腦桌上之隨身背包1個得手,旋即離去。 隨身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機車行照1張及鑰匙1串【價值共計約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3 113年6月2日上午7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台灣小館前 見被害人林欽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復徒手竊取車內食材1組得手。 自用小貨車1輛(內含食材1組【價值約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991號 已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柱 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被告另案受逮捕照片1張。 4 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 見告訴人江坤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懸掛在後車廂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欲駕車離去,惟經告訴人當場制止而未遂。 無 113年度偵字第13426號 無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 5 113年6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五指山盤古廟) 見告訴人黃兆瑛所管領之廟外捐獻金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捐獻金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0張、被告於廟內睡覺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6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見告訴人黃嬌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 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已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黃嬌榮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
CPEM-113-竹北簡-41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