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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遠慧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相 對 人 華威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源 相 對 人 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馬 伸一郎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19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 人給付損害賠償等5,534,108元本息乙節,有本案起訴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 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V-114-救-17-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雪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吳大衛 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 華民國11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36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請求將被告於民 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與傷病給付併案審核、給付。」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 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 期間照護補助事件,應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元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第4、5 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於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 間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以下稱住院照護補助)。案經被告審 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以下稱職業傷 病給付),業已於112年8月9日以保職傷字第11210075290號 函(以下稱112年8月9日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在案,即不符合請領住院照護補助之規定,乃以112年8月21 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0090號函核定所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0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 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為獨居老婦,做脊椎骨滑脫重建是個重大手術,手術 住院期間當然有聘請專人照護,並續由專人照護1個月,並 無違背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併案申請傷病 給付及住院照護補助,並於111年11月23日再呈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補件,且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 事故,雖於原告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音樂田有限 公司(下稱松興公司)退保,車禍發生仍在保險期間內;本 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無逾越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勞 動部對於原告之申請程序似有誤解,傷病給付尚在審理中並 未定案,本件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㈡按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號函(下稱勞 動部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下稱勞委會76年1 2月2日函)於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則勞工在職所受職 業傷害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時,應得請領給付,是本件住院 照護補助(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之申請應核予 給付等情,並聲明:⒈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 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事件,應作成給 付新臺幣13,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112年8月9日函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 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住院照 護補助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 申請書及補助收據(原處分卷第3頁)、112年8月9日函(原 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 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4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 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被告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⒈災保法 ⑴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 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⑵第80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42條第1項規定 ,且住院治療中。」  ⒉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住院治療,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照護補助:一、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本法第42條第1項 之傷病給付。二、經應診醫院之醫師診斷住院治療期間需人 照護。但不包括入住具有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第3項 )第1項補助,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得請領本法第42條第1 項之傷病給付之日起,按日發給新臺幣1200元。」  ⒊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 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日起二年內均 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 ,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 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 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 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 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⒋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下稱災保法)於 111年5月1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 系,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規定逕予退 保職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 險給付。四、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65年10月15日臺內 社字第704189號函、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7731號函、本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 號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 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 間住院照護補助,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以勞工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 實為要件,始得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可知,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情形下,為 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維護其權益所 為之放寬規定,特予1年內之期間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 故該條所謂「保險效力停止」,乃係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 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亦即,該 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與已「終止」之勞工保險 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倘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自 不適用該條規定;又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 為社會安全制度重要一環,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 得以藉由保險給付以獲得適足的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惟被保 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給付,造成社會資源的 重複配置及國家財政的負擔,與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有違,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 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 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 傷病給付。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示:『 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 相符,尚不牴觸憲法。」闡釋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然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於當日即已終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6項規定可知,原告(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不得再加入勞工保險,故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及勞動部76年12月2日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甚明(即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此,原告既未符合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且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被告以112年8月9日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50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86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等語,查觀諸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係指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非全部停止適用。而又本件原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且非於災保法施行「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本件領取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消滅等語,然本件係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 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 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原告既未符合災 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 院照護補助,已如前述,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無涉,則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並無理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05

TCTA-113-簡-65-20250305-1

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祥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諾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網路電商平台助理,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匯款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9,8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生意不佳為由,請原告於1 13年2、3月休假不用上班,同年4月方恢復營業,但於同年5 月又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後於同年6月10日又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通知原告其要「跑路」,請原告不用上班直 到6月底,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30日 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 資遣費3萬7,313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合計14萬3, 447元,經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原告前開郵局帳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 表(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 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1130296692號函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案全部資料(本院卷第47至6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限制閱覽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已 有明定。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及依原告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萬7,313元,以及原告於被告繼續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萬3,447 元(計算式:79,600元+37,313元+26,534元=143,447),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4

NTDV-114-勞簡-1-2025030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濱 抗 告 人 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 吳昆穎 相 對 人 周信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 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 為當事人。又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 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 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經營 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 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 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 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41年台上字第1 040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合泰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為蘇怡賓(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審更正裁定誤載為蘇 怡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相對人所提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雖列「被告合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蘇怡 賓」,且另併列「蘇怡賓」為被告,然合泰工程行為蘇怡賓 獨資經營,應以蘇怡賓為當事人,其亦係以「合泰工程行即 蘇怡賓」之名義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於當事人 欄內改列其名為「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又蘇怡賓既已為 當事人,自無重複臚列「蘇怡賓」為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基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基乙公司),因職業災害請求抗告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 償費用,然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抗告 人吳昆穎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係相對人未申請 通行證擅自騎乘機車下塢,並試圖超車吳昆穎駕駛之堆高車 而生本事故,對陳文濱、吳昆穎為不起訴處分,陳文濱對相 對人之損害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且相對人主張之職災事故 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與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及原事業單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職災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及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原事業單位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堆高機作業安 全指引、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理賠簡易明細等為證,為勞 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其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非顯無勝 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吳昆穎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損害欠缺過失與因果關係,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相對人此該訴訟顯無勝訴 之望,吳昆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3776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雇主應負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又相對人對吳昆穎等人所 提過失傷害告訴,係因逾越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且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無 理由,猶待法院調查辯論以為判斷,不能逕以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作為相對人勝敗之依據。又抗告人稱相對人起訴罹 於時效,然微論相對人主張於111年9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 其係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 狀收狀章戳),且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屬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事項,亦有待法院調查審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 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4

KSHV-114-勞抗-1-2025030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 原告與被告蕭廣義、富陞鷹架工程行、郭育昌、能誌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周德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鑫百晟股份有限 公司、林盈旭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4

KSDV-114-勞補-21-202503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威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被 告 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桂芳 被 告 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冠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旺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自民國1 13年5月28日、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0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將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 由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殿公司)承攬施作,東殿 公司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施 作(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再與冠宜公 司(下與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合稱被 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 、意成企業社、冠宜公司稱之)簽立人力派遣合約,由冠宜 公司指派自民國107或108年間所僱用之原告,至系爭新建工 程擔任臨時工,接受陳淑菁指揮監督,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700元。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在系爭新 建工程工區內結構體屋突一層從事系爭模板工程整理及相關 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時,因跌倒而撞擊頭部受創(下 稱系爭事故),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其嚴重 度分數16分、急性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 語和右側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 告自111年9月5日迄今,曾至天晟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住院 治療、看護及居家照顧,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共計19個月期間,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建,為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241,129元、工 資補償710,600元及失能補償1,413,400元,合計2,365,129 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被告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供正確配戴、未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下稱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 第32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71 0,60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未來預計之看護費用合計5 ,305,267元、勞動能力減損1,896,034元、就醫交通費用3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512,281元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依誠信原則暫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 而請求5,107,368元,而前揭損害賠償請求與職災補償請求 為訴之重疊合併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2項、第63條之1第1、3項、職安 法第2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 )第8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10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下合稱威旺公司等3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仍以前述方式逕稱其名)則以:原告除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外,111年當 年度僅有2月7日曾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其餘日期原 告均無提供勞務。又陳淑菁與冠宜公司成立要派契約,原告 受冠宜公司僱用,與陳淑菁、東殿公司及威旺公司間均不存 在勞動契約。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個人癲癇之痼疾發作跌 倒所致,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連 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0號(下稱 系爭刑案)調查結果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訪談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安全帽並每日指示告知原告 正確配戴,並無違反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且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威旺公司等 3人對系爭傷害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再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 如附表「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210、2 12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21、27、85頁;卷二7頁) 。  ㈡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系爭 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  ㈢原告為點工,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薪資均為領現,日薪 為1,700元(本院卷一197頁;卷二63、84頁)。  ㈣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曾經指 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  ㈤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經冠宜公司指派至系爭模板工程現 場進行結構體屋突一層之系爭工作時,因發生系爭事故,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徐凱柔曾以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冠宜 公司負責人乙○○、陳淑菁為刑案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其等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刑案為不起訴 處分,徐凱柔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本院卷○000-000頁 )。  ㈦冠宜公司負責人乙○○曾分別於111年9月2日、7日分別匯款31, 500元、13,000元予徐凱柔(本院卷二25、29頁)。  ㈧原告以系爭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等,經勞保局核給職災傷 病給付151,532元、照護補助27,600元。失能給付部分,因 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自冠宜公司退保後逾1年以上之112年11 月8日診斷失能,不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 (本院卷二93-95、212頁)。  ㈨原告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為「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力 減損程度為80%」(本院卷二133頁)。  ㈩威旺公司等3人不爭執原告下列金額之計算方式:  ⒈醫療費用:241,129元。  ⒉交通費用:380元。  冠宜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二18-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㈠至㈩等事實,併此敘明。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參酌職安法第2條 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可認為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 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 ,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 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 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威旺公司等3人固爭執原告係因癲癇之痼疾發作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傷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有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訴外人即意成 企業社領班詹勳徵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 工區其他位置從事作業,之後便聽到有人呼喊說有人受傷了 ,我隨即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斜躺在鷹架旁的地上,頭 部有明顯外傷,臉部有流血、擦挫傷,現場未見原告安全帽 ,經詢問現場其他人表示,他們在系爭模板工程現場從事系 爭工作時,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但未看到事發經過,我看到 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39 頁;桃檢他字卷○000-000頁);訴外人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 負責人歐陽鑫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略以:當時我在 屋突1層交代完工作事項離開後,隨即接到現場監工通知說 有人受傷,我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已經被攙扶至一旁休 息,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在場人員表示,他們在屋突1層 從事系爭工作時,聽到了聲響,前往查看時發現原告跌坐在 地上,且我看到他頭部受到撞擊有擦挫傷流血,原告被其他 人扶到室內等陰涼處休息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 字卷一13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由冠宜公司指派至 現場進行系爭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顯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處於冠宜公司支配下向意成企業社提供勞務狀 態中,並因從事系爭工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滿足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⒊威旺公司等3人固抗辯原告係因個人癲癇發作跌倒而致系爭傷 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並舉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 結果表、歐陽鑫、詹勳徵、訴外人即東殿公司監工黃朝珈於 勞檢時之陳述、訴外人即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於系爭刑案 偵訊時之陳述及天晟醫院112年5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205180 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349頁;卷○000-000頁)。惟查,前揭 調查結果表係記載略以「……在場人員表示,甲○○疑似癲癇發 作重心不穩跌倒……」(本院卷一145頁),並未認定原告確 係因癲癇而致系爭傷害。另黃朝珈於勞檢時陳稱:「……徐員 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且腳部明顯在發抖……事發經過當時沒有 人目擊到……」(本院卷一135頁);歐陽鑫、詹勳徵則於勞 檢時均稱:疑似是癲癇發作(本院卷一130、140頁),亦均 未確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癲癇發作而跌倒所致。另周基賢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趕到現場時,原告已經從樓上下 來,準備上救護車就醫,當時我發現原告臉部有抽筋的感覺 ,我詢問情況如何,領班告知我原告先前就有癲癇病史,有 在服用癲癇藥物等語(桃檢他字卷二98頁),可見周基賢僅 係事後於原告送醫過程,發現原告有抽筋現象,經他人告知 原告有癲癇病史,亦未能確認系爭事故係原告癲癇發作所致 。參以天晟醫院前揭函文固提及原告到院時有癲癇發作情事 (桃檢他字卷一157頁),惟原告癲癇發作乃腦出血所致, 受創在先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 00號、114年1月8日天晟法字第114010802號函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123、157頁),可證原告確係因頭部先受創而 後發生腦出血,進而導致癲癇發作,則原告進行系爭工作時 頭部受創而發生系爭傷害,益證系爭事故具業務起因性,故 威旺公司等3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2項、第63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工資及失能合計1,211,14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 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 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又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 系爭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而原告為點工 ,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 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則原告雖係派遣 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程度未必低於對承攬人 之勞工,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其因職業 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與對承攬人之勞工同,從整體保護 需求考量,仍應認原告屬意成企業社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冠宜公司僱用原告並指派至要派單位意成企業社所承 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 及第3款規定,請求冠宜公司負補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威旺公司等3人連帶 負勞基法第7章所定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求威旺公司等3人負連帶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等規定( 本院卷一11頁),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3款、第62條 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範圍:   按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 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 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41,129元,並 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清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德仁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必須品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3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⒈、〕,堪予採信。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出工統計表、派工單(本院卷○000-000 頁;卷二212頁),顯示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僅有同年2月7日、同年9月1日前往系爭 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之收入資料以資證明其確實有每日1,700 元之薪資收入,亦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為零。  ③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9元(原告於6個月內之 工資總額為1,700元,除以111年3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總 日數183天,即1,700元÷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 款後段亦規定:工資係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百分之60%計。原告係按日計 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9元,既小於該 段期間內工資總額(1,7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日)之 60%即1,020元(1,700÷1×60%=1,020元),則原告之平均工 資自應按1,020元計算,並得據以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日就醫接受 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並自該日起至華揚醫院住 院進行復健治療,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於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迄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而無法獨立自理等節,有兩造 不爭執之天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111 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27 頁;卷二116、120、212頁),參酌原告經手術後追蹤1年2 個月內症狀確已固定一情,亦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 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足 見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手術後追蹤1年2個月之112年10月 31日止,經復健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 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⑤原告受僱於冠宜公司係擔任臨時工,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 惟原告未舉證有無約明每周工作時間,審酌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經扣除每月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其不能工作期間 共計291日(111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20日+同年11月為2 2日+同年12月為22日+112年1月為16日+同年2月為20日+同年 3月為24日+同年4月為17日+同年5月為23日+同年6月為21日+ 同年7月為21日+同年8月為23日+同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 2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96,820元(1,0 20元×29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七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66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 款訂有明文。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雖經該局審查認因原告於111年9月1 日到職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再返回投保單位而保險效力 業於該日停止,距112年11月8日診斷失能已逾1年以上,不 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依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職失字 第1146001688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原告失能部位為右 半身,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走,但大部分日常生活與工作有 明顯限制,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但可自行翻 身,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屬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本院綜合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就醫、看護情形,並參酌前揭失能診斷書內 容,認原告失能程度較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2 (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級七)之狀態(本院卷○000-0 00頁),則原告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第七等級660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失能補償673,200元(計 算式:1,020元×660日=673,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理。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211,149元(計算式:24 1,129元+296,820元+673,200元=1,211,149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威旺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冠宜公司、意成企業社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 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安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及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是雇 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另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 有符合規定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分別立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 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進入系 爭新建工程工作場所勞工正確配戴安全帽,以維護勞工作業 之安全。另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基法第63條之1 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查,詹勳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到現場時看 到原告坐在地上頭部有明顯外傷,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 再看到時,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每天 從事作業前,皆會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 備,惟過程中他是否有脫下安全帽這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原 告有無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桃檢他字卷一140頁);歐陽鑫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 時陳稱:原告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四肢及嘴巴有明顯抽動 但仍有意識反應,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我每次去看時, 工人都有依規定戴著安全帽,我離開後他們就會拿掉安全帽 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字卷一137頁),可見原 告前往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前,意成企業社、冠宜公 司均未確實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另依歐陽鑫所述,原告等 工人於施作時,既常有發生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情事,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未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護具,冠宜公 司、意成企業社理當予以制止或給予相關懲處,惟冠宜公司 、意成企業社並未舉證有何確實督導並確認原告工作時有正 確配戴安全帽,難認其等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從而,冠宜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 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冠宜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派遣單位意成企業 社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冠宜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部分:  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職安法第27條亦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亦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⑵查,系爭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為威旺公司,而東殿公司、意 成企業社則為承攬人、再承攬人,揆諸前揭規定,威旺公司 對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負有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惟歐 陽鑫於勞檢時陳稱:未確實協助及指導意成企業社對其所僱 勞工完成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一130 頁),佐以原告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威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範圍內,並未實際 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 關法令之規定,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又勞 檢處113年5月22日桃檢營字第1130006752號函固檢附記載告 知單位為東殿公司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本院卷一149頁 ),惟參以該告知單之內容,除僅有填載告知單位為東殿公 司、承攬商為意成企業社、日期為111年8月30日及作業人數 4人並經詹勳徵簽名外,其餘並無東殿公司相關人員核章、 備註,難認東殿公司確有實際對意成企業社為施工危害因素 之告知。準此,足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確均有違反前引保 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 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威旺公司、東殿公司亦未舉證彼 等各已善盡注意義務,復觀諸卷附其等工程承攬契約書就此 部分亦無相關約定(本院卷○000-000頁),則其等違反前述 相關職安法等保護他人規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具體計算及說明如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卷一 15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 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1,129元部分之具體計算及說明詳如醫療 費用補償(本院卷一16-17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 如前。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經送醫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 同年月14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等情, 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189頁),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6日入住楓樹護 理之家,至112年3月份支出看護費用共154,307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51頁; 卷二212頁),堪可認定。  ③原告另主張於112年3月31日出院後,現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 顧,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薪資表為憑(本院卷一53-60頁;卷二212頁)。查,原告 於111年9月1日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 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 入住楓樹護理之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另於同年9月27日 住院復健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自112年4月12日起聘 用外籍看護,至113年3月12日止共約12個月合計支出299,50 9元,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就醫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 人照護,無法獨立自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 薪資表、華揚醫院111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一59頁;卷二116、120、212頁),可見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仍需他人持續照護而 支出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份 止支出之299,509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殊嫌無據。  ④原告另於112年11月8日經天晟醫院診斷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 輪椅代步、暫時需人餵食,失能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 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 之前述失能診斷書為證(本院卷○000-000、212頁),可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確有終生需他人照護之必要 ,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即屬有 據。又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7、61頁),並於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13年3月出院時為58 歲,且依最新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 算(本院卷二219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47年 ,原告主張每月支付約24,502元看護費用,並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ㄧ59頁;卷二212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571,863元【計算方式為 :24,502×186.00000000+(24,502×0.64)×(186.00000000-00 0.00000000)=4,571,863.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47×12=281.64[去整數得0.64])】 。  ⑤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楓樹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54,307元 、自112年4月迄113年3月看護費用299,509元,及未來看護 費用4,571,863元,合計5,025,679元(計算式:154,307元+ 299,509元+4,571,8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天晟醫院之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所載,考量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 斷為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語和右側無力 ,門診理學檢查遺存言語困難、右側上肢及下肢肌力減弱,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0%(本 院卷二133頁)。審酌天晟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 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評估 原告失能比例,應認天晟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可採,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信屬實。 ②準此,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一般情形推 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8月14日,是原 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即112年11月1日至119年8月14日間勞動 能力受有減損(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業經原告請 求原領薪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自屬有據。按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約30,600元計算(計算式:1,020元×30日)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4,480元(計算式:30,600元 ×80%=24,4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9,289元【計算方 式為:24,480×69.0000000+(24,480×0.00000000)×(70.0000 0000-00.0000000)=1,719,288.0000000000。其中69.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故認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719,289元。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詳如附表「損害賠償」欄編號4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損害賠償」欄所示之「計算式」欄編號4 所示之車資收據,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380元,自屬有據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 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1年以上,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 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於發生 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020元,業如前述;威旺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54,000,000元、東殿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3,000, 000元、冠宜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意成企業社為資 本額200,000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一69-73、89頁),本院 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45,348元(看護費用 5,025,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719,289元+就醫交通費38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根據詹勳 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每天從事作業前,皆會 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備,我在發現他受 傷在地上時,未見他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已掉在離他6、70 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40頁;桃檢他字卷一140頁), 另參歐陽鑫製作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表記載略以:「 甲○○於屋突一層平面作業時,監督人員告知甲○○需戴上工程 安全帽,當下甲○○有依規定戴上工程安全帽,約過三十分鐘 後,同仁告知監督人員甲○○受傷……且事發時後(按應係「候 」字之誤),沒有發現甲○○的工程安全帽……」(本院卷一14 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配戴安全帽,惟作 業過程中應係原告未能戴妥或未配戴安全帽,否則其頭部分 應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系爭傷害。又原告自陳於107、108年 間受僱冠宜公司而派至各工地擔任臨時工,可徵其應有相當 工作經驗,對於在營建場所從事系爭工作,應確實配戴安全 帽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相當之認識,原告於施 工作業過程中,若未確實配戴安全帽,本有頭部受創之危險 ,惟其於未確實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致發生系 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 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於此 範圍內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核屬妥適,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5,071,744元(計算式:7,245,348元×70%≒5,071 ,74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威旺公司、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自113 年5月28日(本院卷○000-000頁)起算,冠宜公司自113年8 月14日(本院卷二18-5頁)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威旺公司與東殿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依勞基法 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賠 償責任,上開各組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組人對原告為給付時,他組人於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依前引說明,威旺公司和東殿 公司之連帶債務,與意成企業社和冠宜公司之連帶債務間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對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冠宜公司與威旺公司等3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冠宜公司曾匯 款合計44,500元予原告之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冠 宜公司已清償44,500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綜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冠宜公司已補償原告44,500元 ,自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據此計算,原告於本 件得請求連帶補償之金額為1,166,649元(計算式:1,211,1 49元-44,500元=1,166,649元)。  ㈦至於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合 計為5,071,744元,業述如前。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 、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職災補償合計1,166,64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905,095元(計算式:5,071 ,744元-1,166,649元=3,905,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威旺公司、 東殿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冠宜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自113年5月28日、冠宜公司自同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第1、2項,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 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威旺公司等3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原告起訴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2頁) 241,129元 (本院卷一12頁) 原證3、原證4、原證5 (本院卷一37-49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本院卷○000-000頁)。 2 原領工資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1、13-14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3-14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對其等不曾提供勞務,亦未受領工資報酬(本院卷○000-000頁)。 3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4-15頁) 1,413,400元 (本院卷一14-15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第4等失能等級,每日薪資1,700元,月薪37,400元,月投保薪資應適用級距為38,200元,給付標準1,110日(38,200元÷30×1,110)。 原告平均工資為零,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失能程度(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241,129元+710,600元+1,413,400元)=2,365,129元 損害賠償                                         1 薪資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5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 2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5,305,267元 (本院卷一16-17頁) 原證6、7 (本院卷一51-60頁) 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有須終身由專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本院卷一221頁)。 3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1,896,034元 (本院卷一17-18頁) 原證2 勞動能力減損61.7%(計算式:1,110÷1,800) (本院卷一27-35頁) 原告以每月原領工資37,400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提供勞務及受領工資(本院卷一221頁)。 4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38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10 (本院卷一65頁) - 5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600,00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認定威旺公司等3人無過失,且原告自身有癲癇痼疾仍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亦輕忽自身安全不聽從威旺公司等3人指揮配戴安全帽,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8,512,281元,依誠信原則,暫以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請求金額為5,107,368元。

2025-03-04

TYDV-113-勞訴-42-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進入 其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綜合上訴人急診就醫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酌以各該病症之發生時程,參 互以察,上訴人罹患之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 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 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 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疾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未參酌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未分析說明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 狀,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另依目擊證人羅卿瑋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施有 欠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 開疾症而自106年10月2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8869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工資損 失補償109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628元(含失能補 償12萬89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632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340萬31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就勞工所 受之傷害、失能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法獨立審判,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並 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 事人或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顯有誤會。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8-20250227-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 ,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 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 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 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 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 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 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 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 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 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 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 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 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 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 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 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 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 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 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 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 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 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 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 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 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宋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俊明即鼎盛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 佰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政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鼎 盛水電工程行擔任電信工程人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500元。詎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 夾傷,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 行急救,經診斷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 及指骨暴露」(下稱系爭傷害),因進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致 有失能之情形。而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 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且被告未給付原告111 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共60,000元,兩造遂於111年12月2 9日結束僱傭關係。從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且原 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38日共57,000元 。又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 肢手術治療後,判定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 能部位:左中指),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10項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150日,是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 償費225,000元。為此,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000元自民事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的雇主,亦未承包維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之工程,兩造同為維品公司點工, 是領取維品公司的薪資,當初是原告沒有錢去工會投保勞保 ,但被告江俊明有「鼎盛水電工程行」行號,原告的勞保才 會先寄在「鼎盛水電工程行」,依現今一般工程實務,點工 要負責處理好自己的勞保,兩造等一群點工想要做維品公司 的工程,因向維品公司請領薪資需要發票,所以被告才去申 設公司行號,幫原告及其他2人一起投保,再向維品公司請 領薪資,原告的薪資僅是被告代為請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所稱「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 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每日 薪資為1,5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 鉤環夾傷,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因進 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而導致有失能之情形,發生上開職業災害 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等 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雇主乙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之 勞工保險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確係投保於「鼎 盛水電工程行」乙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雄院卷 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函詢維品公司,該公司 稱原告並非該公司員工,鼎盛水電工程行曾於111年9月至同 年12月間承攬該公司工程施工(口頭契約),付款條件為每 月5日依施工內容及進度現金給付工程款,施工人員為江俊 明等4員,維品公司僅針對該工程施工內容掌控,鼎盛水電 工程行應為施工人員盡投保責任及分配施工等情,有維品公 司113年10月9日113維科字第0314號函、114年1月14日114維 科字第0017號函及所附鼎盛水電工程行發票、施工簽到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3至185頁);參以鼎盛水電工 程行係於104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江 俊明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高市經發 商字第113012726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雄院 卷第83至86頁),可見鼎盛水電工程行早於104年10月間即 已成立,並非為了承攬維品公司之工程而臨時設立之商號, 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再承包維品公司之工作, 其為被告員工、領取被告發放之薪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乙情,被告 對於上開兩個月之工資未完全給付予原告乙節並無爭執,但 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之工作天數有記載在簽到簿 上,但簽到簿已交付維品公司,故不清楚原告於111年10月 、11月之實際工作天數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在施 工簽到表簽到共18日(111年10月27日重覆簽到,僅算1次) ,於111年11月簽到共15日等情,有維品公司114年1月14日 回函所附施工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則原 告於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應領工資共計49,500元(計算 式:33日×1,500=49,500),惟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給付工 資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無爭執,且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 間之工資逕予扣除5,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基此,被 告尚積欠之工資應為44,500元(計算式:49,500-5,000=44, 5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500元,應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即明。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於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及保護法)自111年5月1日 施行。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 給付。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保條例第54條有關職 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不再適用,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1條及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 3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職災保險及保護法失能一次金,保 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依失能等級之 給付日數計算之。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 付日數如下:第12等級:15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有明文。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夾傷,於同日 上午11時43分許送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於翌日(23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入手術室,接受局部麻醉 清創及左中指縮短手術(縫合傷口約3公分),術後於翌日 (23日)下午6時35分許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週 ,而原告自出院後至112年2月3日間持續在義大醫院、高雄 市路竹區高新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高新醫院112年1月4日 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807號函及所附病歷、失能診斷書 等件存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3、15頁、第31至41頁)。又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乙節,被告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 ,應屬有據。又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乙情,被告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為57,000元(計算式:1,500×38日=57, 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肢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2月3日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之傷病名 稱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能部位:左中指) 等情,有前開義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病歷、失能 診斷書附卷可參,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 1-1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失能等級,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為150日等節,有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 95頁),足見至112年2月3日止,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已穩 定,再經治療無法期待醫療上具實質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能補償金為225,000元(計算式:1 ,500×150日=225,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另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7,000元、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 26,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原領工 資補償57,000元及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26,500元,暨 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 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126,50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27

CTDV-113-勞簡-16-20250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6號 原 告 盛灃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陳明其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中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中 ,包含被告113年2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301816442號裁處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是本件即屬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6

TPTA-114-地訴-4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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