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5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下午1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
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思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
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蕭啓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
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陳思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以縱有人持渠個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渠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假冒身分聯繫蕭啓源,並對其
謊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於錯誤,遂於112年
8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本件詐欺贓款)匯入邱湘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本件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
時30分許,接續轉匯至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以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蕭啓源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啓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簡-1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