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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即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陳冠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運 不會遲到」、「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招募車 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可預見此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冠羽 、「江淑玲」、「好運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15時前某時,刊登投資廣 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 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江淑玲」之 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告訴人乙 ○○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0月6日1 4時3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6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嗣陳冠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年10月6日22時13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 得仟元鈔40張、百元鈔6張、「徳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三星手機1支(陳冠羽涉嫌洗錢等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案)。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a 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瀏 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陳冠羽再依「被告」之指示,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 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陳冠羽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判決在案)。   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陳冠羽不是我招募的等語。 經查: 一、陳冠羽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即附表一編號1及2)犯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陳冠羽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上游的名字叫「丁○○ 」,大概90幾年次,是我高中夜校的同學,是「丁○○」使用 Telegram叫我前往收款,通常是拿去附近的超商交給「丁○○ 」指定交付之人,我都是受「丁○○」指示,收款時會由他直 接撥打Telegram電話給我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3370 5號卷頁15,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8-10)。惟經 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陳冠羽之對話紀錄(見南 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31-34),內容僅涉及被告與 證人陳冠羽談論金錢借貸相關處理事宜、被告向證人陳冠羽 詢問Telegram之帳號等情,並無隻字片語可認被告有何招募 證人陳冠羽為車手,或指示證人陳冠羽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 相關字句,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 人陳冠羽前述證詞之憑信性。 伍、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 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以下時間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對象 轉交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乙○○ 投資詐騙 10月6日22時13分許、 4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冠羽(未遂) 無 2 告訴人 丙○○ 投資詐騙 10月2日10時10分、 1,2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冠羽 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超商、1,20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被 告 丁○○ 1.被告丁○○警詢及訊問筆錄 2.被告丁○○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羽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另案被告 陳冠羽 1.另案被告陳冠羽警詢及訊問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002號鑑定書 4.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陳冠羽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3 告訴人 乙○○ 1.告訴人乙○○警詢及訊問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丙○○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另案被告陳冠羽所簽立予告訴人丙○○之預存股款收據

2025-03-05

TNDM-114-金訴-220-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俊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綵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與黃綵瑄聯繫,佯稱:下載「HSBC」APP,透過匯豐銀行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綵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10萬元 2 蔡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江淑玲」與蔡哲宇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蔡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0時20分 5萬元 3 李珮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珊珊」與李珮彣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並加入「論股思維商學院」、「Q3金牌計畫」群組,可小額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 5萬元 4 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算利教官-楊禮軒」、「江淑玲」、「德樺」與朱惠雯聯繫,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8時5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0日8時55分) 5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5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0日8時56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40號   被   告 張俊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 之不詳時、地,將其向樂天國際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黃綵瑄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俊偉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黃綵瑄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綵瑄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俊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樂天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綵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HSBC」APP網頁截圖。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 3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德樺」APP網頁截圖。 網路ATM轉帳明細。 4 告訴人李珮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德樺」APP網頁截圖。 網路ATM轉帳明細。 5 告訴人朱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轉帳明細。 6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張俊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 稱:樂天銀行提款卡密碼「0000000」,擔心忘記密碼,我 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背面,112年8月間,我發現提款 卡遺失,就去掛失云云。經查:提款卡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 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 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 存摺、印章、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 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 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 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同放在一處,又一起遺失,顯有違 常理。況且,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 000」,「0216」係其出生日期,「987」為個人容易記憶號 碼,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 ,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殊難想像有何需另行將密碼書寫在紙 張上之必要。再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 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 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張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綵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與黃綵瑄聯繫,佯稱:下載「HSBC」APP,透過匯豐銀行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綵瑄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10萬元 2 蔡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江淑玲」與蔡哲宇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蔡哲宇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 112年8月29日10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3 李珮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姍姍」與李珮彣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並加入「論股思維商學院」、「Q3金牌計畫」群組,可小額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 5萬元 4 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算利教官-楊禮軒」、「江淑玲」、「德樺」與朱惠雯聯繫,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惠雯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8時55分 113年8月30日8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2025-03-03

CTDM-114-金簡-82-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均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亭志」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2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陳亭志」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 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4「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款之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 至4「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 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蓉、胡舒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孫偉真、張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岳蓉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孫偉真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世宗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胡舒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2年4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68號函附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昱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 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回覆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然被告自述有 犯罪所得10萬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0頁),卻未自動繳交 ,則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得款項匯款及隱匿贓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並致 其陸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 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 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 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 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被告上 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並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是該10萬元 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靳 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被告提供之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被害人 蔡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假投資網站誘使蔡岳蓉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並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提領獲利須另外繳款云云,致蔡岳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匯款5萬元至賴昱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昱綸土銀帳戶)。 ②於112年3月28日11時35分,匯款5萬元至賴昱綸土銀帳戶。 於112年3月28日12時36分,自賴昱綸土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於112年3月28日12時3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岳少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岳少聰(其涉犯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在案)於112年3月28日12時55分,提領100萬元。 2 告訴人 孫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曉雅」與孫偉真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3月29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賴煜綸(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045 號刑事判決在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昱綸中信帳戶)。 ①員於112年3月29日10時43分,自賴昱綸中信帳戶匯款199萬9,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8時53分自賴昱綸中信帳戶匯款3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於112年3月29日10時48分、10時51分、13時02分、13時05分,自被告土銀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9萬9,900元至不詳帳戶。 3 告訴人 張世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李佩恩」、「李佳琪」與張世宗聯繫,佯稱:加入「信康投顧」網站會員,可進行理財投資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30日9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賴昱綸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0時6分,自賴昱綸土銀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0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跨行轉帳35萬元至不詳帳戶。 4 被害人 胡舒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程鴻生」、「李佳琪」與胡舒堯聯繫,佯稱:加入「一路長紅群組」,並下載信康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胡舒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31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至賴昱綸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0時10分,自賴昱綸土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0時2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跨行轉帳80萬元至不詳帳戶。

2025-02-28

CTDM-113-金簡-702-202502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即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旻成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郭俊宏」【即「陳書涵」、「裕東國際平台營業員」 】之成年人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郭俊宏」指示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設立「旻成工程行」,並於同年3月6日 以旻成工程行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郭俊宏」使用。嗣「郭俊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股票投資 廣告【無證據證明劉旻成知悉「郭俊宏」以網際網路散布訊 息對公眾詐欺】,陳忠輝瀏覽該廣告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陳書涵」互加好友,「陳書涵」向陳忠輝佯稱「我是股 票老師曾咨瑋助理,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 陳忠輝下載安裝裕東APP,指示其註冊後點選申購競拍購買 「攸泰科技公司」股票,其後陳忠輝自平台發現抽中股票遂 與「陳書涵」聯絡,「陳書涵」指示其另與暱稱「裕東國際 平台營業員」聯絡儲值申購新股,致陳忠輝陷於錯誤,依「 裕東國際平台營業員」指示於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鍾佳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提起公訴)所申辦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佳安帳戶),再 由「郭俊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鍾佳安帳戶轉匯含 陳忠輝被騙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劉旻成 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方式提領含受騙款項在內之 88萬元後,依「郭俊宏」指示在嘉義市北港路附近某統一超 商將款項存入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旻成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11頁、偵504 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陳忠輝指 訴(警卷第41頁至44頁)及證人鍾佳安證述(警卷第31頁至36 頁)大致相符,並有旻成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警卷第1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15頁至第17頁)、鍾佳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頁 至第30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930號起訴書(偵504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佐,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至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 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郭俊宏」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而於111 年12月17日出監,此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 第79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轉匯上繳贓款予「 郭俊宏」之行為分擔,使「郭俊宏」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務農,與祖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尚 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轉匯交付「郭俊 宏」,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64-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丙○○則係庚○○之特助兼財 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庚○○及丙○○(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 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庚 ○○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庚○○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 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卻自 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店、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 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庚 ○○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作室 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 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電 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 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之紅 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A至I 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報酬 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庚○○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tosh 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下稱 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10 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繳 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於 庚○○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則於上開期 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 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 ,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庚○○即以前開方式招攬不特定 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與本金金 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丙○○前開分工行為,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庚○○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 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 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 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庚○○因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巳○○、林筠彤、林嘉伶、鄭安妤 、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賴 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惠 、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張 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琪 、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許 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弘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戊○○、癸○○、己○○、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㈣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辰○○及辰○○、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辰○○、卯○○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庚○○對壬○○、丑○○、寅○○、子○○、辛○○、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 ,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 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庚○○追 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 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難認庚○○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 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庚○○、丙○○(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第3 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 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 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 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 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 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 即庚○○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 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 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 品介紹頁面、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 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丙○○)、案關金流 圖、庚○○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7博臣 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丙○○)、黃健雄 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退保申 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 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庚○○所 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及合約 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簡悌豐 )、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能設備 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丙○○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庚○○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9 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號函暨所 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字第1110 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12年6月1 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提自首說 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專頁「通 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號函暨所 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0881 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12號函暨所 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61號函暨所 附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 紀錄、丙○○、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水力發電詐欺 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 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投資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綠能發電設備 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20730 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綠電設備新知 說明會簡報資料、庚○○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99、107至116 、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477、497至 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卷㈣第273至 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396頁、他278 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㈡第69至71、7 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203至279、 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卷㈡第3至7頁、 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22076卷第125 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第245、247至3 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頁、金重訴卷㈠ 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 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 ,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 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 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 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 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庚○○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 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 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 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堪認庚○○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 ,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 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庚○○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 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 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 ,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 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庚○○提供之前開投資方 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丙○○所為 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 、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及 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庚○○遂行本案吸金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丙○○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行 等情形,亦堪認定丙○○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 ,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 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察 官當庭陳明丙○○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見金 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丙○○為 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具體分工行為,故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 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庚○○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罪數: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庚○○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 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 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 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 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 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丙○○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丙○○雖與庚○○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項均由庚○○取得,丙○○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之權 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盈 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第133頁) ,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 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 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庚○○復另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 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丙○○ 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庚○○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 不佳,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任助 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庚○○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 、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丙○○、庚○○所有,且係供其等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第 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庚○○與被害人和解之 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因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 、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丙○○則未因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 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庚○○已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庚○○ 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 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庚○○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 、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 ,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庚○○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 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庚○○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 (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庚○○所申設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 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庚○○所有 ,亦非由庚○○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庚○○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2-金重訴-2116-20250227-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5 日18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113年5月8日8時49分、113年5月1 2日10時33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8日8時50分、113年5月1 2日10時3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呂 姿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一時無法籌措股票交割款之資金缺口,而佯以販賣 餐券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易字 卷第44至45頁);另考量被告前亦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同樣 佯以網際網路販賣餐券之詐術詐取他人之財物,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竟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尚非良好等情,有上 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 、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惟衡以被告業已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前,將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 項全數分期返還告訴人完畢,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7 頁),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92,250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前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8號   被   告 藍新傑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新傑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孫 達伍」(原帳號「達伍」)刊登販售販售王品集團、陶板屋 、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呂姿儀曾多次向其購買餐券而與藍 新傑有交易往來。迨於113年5月間,藍新傑因投資股票失利 而產生資金缺口,明知其並無持有餐券,亦無力依約轉購餐 券出售予呂姿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㈠於113年5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姿儀佯稱:有 50張「陶板屋」之餐卷(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615元,合 計3萬750元)可資出售等語,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誤認藍新 傑仍有履約之能力,而分別於113年5月4日17時26分許、同 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750元至藍新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3年5月8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呂姿儀佯稱:急需用錢,要將手頭上的100 張「陶板屋」餐券出售等語,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誤認藍新 傑確實持有100張「陶板屋」餐券可得出售,而議定以每張6 15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隨後於113年5月8日8時48分、113年5 月8日8時49分、113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 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3萬元、2萬元、1萬1500元轉至前揭帳 戶內。藍新傑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挪為他用,嗣呂姿儀因 藍新傑遲不依約交付餐券,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姿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新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想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作為股票交割款,等股票資金缺補足後,再去購買餐券,並交付予告訴人,但後來投資失利,無法如期交付餐券等語。 2 告訴人呂姿儀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被告前以同一犯罪方式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騙,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65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佳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證明放置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騎樓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為其所有,亦對該冰箱 之取得來源、載運方式交代不清,復未證明系爭冰箱乃其徵 得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擺放,且被告就本案交易不成立 後即未再回覆告訴人郭○聰訊息,亦未退款,佐以被告曾涉 有多起財產犯罪遭判刑,足徵其民國110年間需錢孔急,且 其另案亦有透過臉書網頁刊登商品販售訊息,但於被害人匯 款後未出貨而遭判刑之紀錄,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益徵被 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復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 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 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 ,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依被 告所提供之地址前往查看,系爭冰箱確在現場,只是因為尺 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系爭冰箱取走, 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實物冰箱與告訴人之作為,雖告訴 人因該冰箱尺寸與其需求不符而未收受該冰箱並最終解除該 次買賣契約,嗣被告對於該契約解除後應負之返還價金債務 存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然無從憑此契約解除後之 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反推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販售冰箱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 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 成犯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亦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確信,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證人即花蓮縣○○市○○街000號地主康○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於112年中風後記憶力受影響,已不記得110年9月間是 否曾同意被告將1台冰箱暫時放置在上址騎樓等語,但亦證 稱:被告曾是其租客,其會允許租客將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 ,時間大約不超過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供述其因認識康○松,故於徵得康○松 同意後,將系爭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等待告訴人取貨之辯 解為真實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取消系爭冰箱交易後即未再回覆告 訴人訊息,亦未立即退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 延之民事責任問題,但債務人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 事後未履行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刊登販 售冰箱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 術。  ㈢至被告雖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前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惟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 」,自不得以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 刊登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系爭冰箱 之來源與載運方式表示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冰箱為其所有,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無權處分之民事 責任問題,但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表示決定購買冰箱1台而 訂立買賣契約並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通知告訴 人至上址騎樓自行搬運取走系爭冰箱,僅告訴人到場取貨時 ,認該冰箱尺寸過大欲更換標的而未取走,此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 訂立冰箱買賣契約後,確有履行交付貨物之作為,雖嗣後因 告訴人更換標的未果,致衍生被告後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情事,然究難謂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廣告訊息及與告訴 人訂立冰箱買賣契約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 出售冰箱之真意。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縱被告對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要 請求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而被告於告訴人解除冰箱買賣契約後 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原因多端,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出售冰箱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原審未 就被告辯稱當時所使用手機因已於110年9月27日遭項○怡取 回,故無法回覆告訴人訊息乙節是否屬實,再為無益之調查 ,核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14年1月8日返還價金2千元與告訴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附卷可參,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物品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項○怡(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之前某時,先 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綽號「阿克」之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以暱稱「項羽」刊登售物廣告,佯裝販賣冰箱、洗衣 機等物,經告訴人郭○聰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以臉書之messe nge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給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項○怡上開花蓮○ ○郵局帳戶後,隨即由項○怡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 上開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被告 ,以此方式隱匿自己詐欺所得。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 ,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 ,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 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 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稱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 告,並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購買 冰箱之定金2000元,然未交付告訴人冰箱及退還告訴人定金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 認我有收到告訴人的定金,告訴人也有來店裡看過冰箱,我 也確實有賣冰箱,只是因為賣的東西太多,我也忘記,加上 110年間因為我的店遭竊,而當時我聯絡的手機跟金融帳戶 都是跟項○怡借的,我還給項○怡後,就無法跟告訴人聯絡, 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也不是不回告訴人電話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資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定金2000元,惟未交付物品或退還定金予告訴人之客觀事 實:   被告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並販 賣冰箱、洗衣機等物,告訴人瀏覽廣告後以臉書之messenge 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雙方有互相聯絡留下對話紀錄,告 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匯入定金2000元至項○君之花蓮○○郵局 帳戶內,並由項○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受,告訴人因未收到 冰箱,亦未收到被告應退還之定金2000元,故前往警局報案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項○怡花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9頁至第61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憑 認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對方有刊登賣 電器的廣告,並有點一下商品,就出現「請問此商品還有存 貨嗎?」的罐頭訊息,我就是依據右上角我所看到那個冰箱 的照片來問的,我覺得我還可以,我滿喜歡的,所以我就支 付2000元定金給對方,後來我有要求對方要送貨,對方都一 直推託沒送貨,之後我就跟對方說我自己開車去載,對方給 我一個花蓮縣○○市○○街000號地址。我去現場的時候一樓是 房仲,我有看到一樓剛好有放有一台大冰箱,冰箱是放在旁 邊出租套房的一樓樓梯門口,當時在現場我沒有遇到被告。 後來我覺得冰箱太大台,所以我跟對方說我不買了,要換一 台比較小的,後來我有再跟對方聯絡,但後來對方就都沒有 回訊息了,我有打對方提供給我的那個電話,有通但是沒有 人接,三天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我過去載不 用等他們」;「(被告即暱稱「項羽」)福建街145號」、 「在一樓了」;「(告訴人)好」;「(被告即暱稱「項羽 」)騎樓下」;「(告訴人)冰箱好大台」、「太大台了啦 」、「我看我還是買洗衣機好了」等文字(新警刑字第1110 006132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前 往查看並載運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冰箱,現場確實有一台冰箱 ,只是因為尺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放 置之冰箱運走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確實有提供實物冰箱供 告訴人選購,然雙方係因以網際網路商談商品規格,對於實 物之認知難免有誤差出入而導致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 之需求不符,因而使得買賣無法成立之情,自難據此買賣不 成立,即遽此推論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被告是 否如起訴書所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至被 告未退還告訴人2000元之定金及事後失去聯絡一事,不能排 除被告所辯係其因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係向項○怡商借 使用,項○君向被告索討後,被告即無法再聯絡告訴人等情 之抗辯為真,故亦難以上情遽此論斷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於於締約之初是否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 無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方面,檢察官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另依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 使用等方式來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之「 犯罪所得」為必要,其需以「犯罪」成立為前提,而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尚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成犯罪,既無犯 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論 以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3-上訴-13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 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秀英被訴詐欺告訴人顏盈婕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24號起訴書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該 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判決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38頁)。而被告本案被訴詐欺 告訴人顏盈婕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3、3-1一致(其中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雖載被吿收款金額202萬4,000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金額載稱2,035,225元,二者略有不同,但依本案警卷第61 頁被吿總取款紀錄表之記載,二者係指同一筆款項),二案 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 ,此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則檢察 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 ,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 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7號   被   告 楊秀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 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與LINE暱稱「興張」、「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顏盈婕,並向顏盈 婕佯稱:要從國外寄包裹到臺灣,但包裹因稅金問題卡在海 關,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顏盈婕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等待面交後,楊秀英遂依「經理」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楊秀英佯稱其為船公司代理人,藉 以取信顏盈婕,並向顏盈婕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楊秀英復依「經理」之指示,持上開款項至臺中市某處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經理」所指定之不 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因顏盈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盈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盈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被告車輛照片、被告 與「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興張」 、「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95萬元 2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35,225元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1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矩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一一三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一三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二一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 第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臧蘇陶、施姵如、簡 文山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朱矩廷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 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上看到貸款廣告,即撥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聯絡,並依指示同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2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23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及中信銀行、渣打銀行 、土地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 併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朱矩廷提供之上揭 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呂建昇、簡文山、邱建雄、郭暖柔、施姵如、臧蘇陶、廖峻 德、徐敏芝、游承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嗣呂建昇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昇、簡文山、邱建雄、郭暖柔、施姵如、臧蘇陶、 廖峻德、徐敏芝、游承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矩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昇、簡文山、邱建雄、郭暖柔、施姵如、 臧蘇陶、廖峻德、徐敏芝、游承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①告訴人呂建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建昇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交友網站個人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購物網站頁面截圖照片;②告訴人簡文山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簡文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③告訴人邱建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建 雄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茶餅網站頁 面、Instagram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④告訴人 郭暖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郭暖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郭暖柔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⑤告訴人施姵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施姵如提出之轉 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告訴人臧蘇陶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臧蘇陶提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收 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⑦告訴人廖峻德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峻德之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峻德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博弈網站頁面截圖照片;⑧告訴人徐敏芝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敏 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寫轉帳明細;⑨告訴人游承 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 承蕙提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 車手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又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 限為2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7年,下 限降至2月未滿,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仍為2 月未滿;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 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上限為5年,下限降至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規定。  4.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朱矩廷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幫 助該不詳人士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建昇等9人之財產法 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惟因其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4頁),核與修正前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 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 用,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且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呂建昇、施姵如、臧蘇陶、廖峻德、簡 文山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呂建昇、廖峻德部分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91至92、127至128、133至134頁,本院金簡卷第15、 29頁),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邱建雄、臧蘇陶、簡文山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酒行業務 人員,與女朋友同住,個人經濟狀況不好(參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呂建昇、施姵如、臧蘇陶、廖 峻德、簡文山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呂建昇、廖峻德部分已 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且其餘 告訴人等則係經通知未到場,則該部分調解未成難以歸責被 告,本院綜核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促 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臧蘇陶、施姵如、簡文山調解成立 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臧蘇 陶、施姵如、簡文山之權益,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 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 28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 序筆錄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臧蘇陶、施姵如、簡文山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 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獲取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3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餘地。 (三)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 帳戶內之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該不詳人士所轉出,非屬 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呂建昇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建昇後,再以暱稱「雨晴」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建昇佯稱:在「新達城購物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再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可在網站上販售物品,完成交易後會有額外10%之利息云云,致呂維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5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0月24日16時11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0月24日17時13分許 1萬7000元 2 簡文山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底某時以暱稱「李璟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簡文山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簡文山佯稱:推薦加入「馳康財富」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致簡文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3 邱建雄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邱建雄後,再以暱稱「Lisay芸芸」、「曉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建雄佯稱:推薦購買普洱茶茶餅之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邱建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 4萬元 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1時24分」應予更正) 4萬元 4 郭暖柔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以暱稱「青峰」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暖柔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暖柔佯稱:其工人之兒子因病開刀,需要向郭暖柔借醫藥費,之後會還款云云,致郭暖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姵如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5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施姵如後,再以暱稱「Feng」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施姵如佯稱:在推薦之ACE等交易所交易,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可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施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6 臧蘇陶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臧蘇陶佯稱:推薦加入「智禾投資」、「怡勝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臧蘇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 16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峻德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峻德後,再以暱稱「陳慧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峻德佯稱:推薦至「澳門倫敦人娛樂城」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儲值云云,致廖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徐敏芝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敏芝後,再以暱稱「陳洪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敏芝佯稱:在「Ptt Shop」網站申請,並依照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儲值後,可以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徐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游承蕙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承蕙瀏覽該廣告後與該不詳人士取得聯繫,該不詳人士再以暱稱「當沖班長」、「李雨彤」、「魏民森」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承蕙佯稱:依群組內老師之分析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推薦使用「怡勝」應用程式,依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即可下單云云,致游承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2時55分許 25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簡-541-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 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上卷第37頁)、和解書 (同上卷第45、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家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係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收過15 至20個含金融卡的包裹(見警卷第3至23頁、偵卷第21至23 頁),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並 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 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所犯,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余○達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自陳 其尚在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其撫養(同卷 第37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初次犯罪,為 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八、沒收: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3棟5樓之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灰色豪門企業」,由不詳之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其未成年女友曾○家(00年0月生,另 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 某時起在臉書社群「南投人工作平臺(正職、兼職~臨時工 )」刊登提供金融卡即可賺取現金資訊。余姓民眾瀏覽網站 發現上開貼文,即依貼文所附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洪元 昊」聯繫,並約定由余姓民眾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金融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放置在南投縣○○ 市○○路0000號前,即可獲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余姓民眾察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即配合余姓民眾前往約定交易地點 埋伏。甲○○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之指示,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其女友曾○家、曾○家之表妹翁○鈞先至約定之南投市○○ 路0000號查看,因察覺有異旋騎車離開,經余姓民眾再度與 「洪元昊」聯絡而取得信任,甲○○及曾○家、翁○鈞受「黑神 話悟空」之指示再度返回欲收取金融卡,到場後仍起疑後欲 轉身離去,立即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縣道13 9線公路37公里處(屬南投市轄境)逮捕,並扣得甲○○持用 之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致甲○○上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余○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曾○家、同案被告翁○鈞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余○ 達於警詢指證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地圖、車行 軌跡、被告與「黑神話悟空」對話紀錄截圖、余姓民眾與「 洪元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曾○家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現場照片7張、車辨照片1張、金融卡及包裝照片1張附卷可 參,另有OPPO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少 年曾○家、「黑神話悟空」、「洪元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另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家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 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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