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鄭宇辰
被 告 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6、142頁),核其追加部分
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
於消費者以被告設置之雲端APP叫車後,聽從被告指派向消
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務品質,
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惟該評分機制可能
因消費者主觀喜好給分,無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嗣被告
以伊之評分不夠,先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
以伊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要求進行教
育訓練數小時,然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差,被告僅依消費
者評分對伊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亦背於善良風俗
而剝奪伊之工作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另伊遭停止派車期間無法開車營生,於112年10月24日燒炭
自殺,雖經送醫搶救倖存,但伊貸款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
15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
欠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而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
損及伊名譽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加入Q-TAXI車隊時有簽署Q-TAXI車隊隊員駕
駛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知悉Q-TAXI車隊守
則(下稱系爭守則)定有評分機制,該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
司機素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
全,而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評分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
,且於111年8月2日、112年6月25日多次遭消費者投訴接單
後拒絕載客,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得提前終約契約之要件,
然伊經考量後,採寄發警告信通知原告改善,及依系爭守則
第6條規定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派
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教育訓練等處
置,並未過苛,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又系爭契約未禁止原告
至其他車隊擔任司機或從事其他工作,亦無違約金約定,原
告得單方終止契約後另謀他職,且其自殺與伊停止派車等處
置無關,其購車之負債係其休養期間未能開車營生之結果,
伊未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聽從被告
指派向消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
務品質,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嗣被告以
其之評分不夠,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以其
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需進行教育訓練
。又其於同年月24日燒炭自殺,經送醫搶救倖存。另其貸款
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15日經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欠
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守則、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上開評分機制可能有消費者依主觀喜好評分,無
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其向消費者提供之運送服務品質不
差,被告卻以其評分不夠對其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
,亦背於善良風俗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
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須與故意之
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違法性。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就Q-TAXI車隊訂有系爭守則,原告於112年間加入Q-TAXI
車隊時曾簽署系爭契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守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應遵循Q-TAXI
車隊守則及平台社群規範之約束…。」(見本院卷第66頁),
及系爭守則第6點「評分與接受度」所載:「如果車隊隊員
駕駛的評分等級/接受度低於所在城市的最低平均等級,則
該車隊隊員駕駛帳戶會被停權/被停止派遣。如果車隊隊員
駕駛的評分/接受度始終接近最低門檻,車隊隊員駕駛將會
收到通知,若其評分仍再繼續維持低於當地最低平均評分等
級,車隊隊員駕駛將暫時被停權/停止被派遣5天(除非在特
殊情況下需要更多時間進行審查),並於下次登入帳戶前,
先於車隊聯合服務中心進行額外的培訓,以維持車隊服務品
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同意其加入Q-TAX
I車隊期間,被告得依系爭守則規定為停止派遣或進行額外
培訓之處置。
⒊被告係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消費者評分為4.62分至4.7
2分間,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4.96分,依系爭守則第6點規
定,對原告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
派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進行額外培
訓之處置,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有
駕駛服務品質改善表、全體司機與原告滿意度列表、原告停
權時間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原告就上情未為爭
執,堪認被告所為停止派車等處置係依爭契約約定,難認屬
不法行為。又審酌被告陳稱上開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司機素
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等情
(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未為爭執,並表示上開評分機制
係被告用以管理司機服務品質之措施(見本院卷第10頁),可
知該評分機制具有提昇旅客運送服務品質與安全之正面意義
,難認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有違而背於善良風俗。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守則
所為停止派車或要求原告進行額外培訓之處置,屬不法行為
,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停止派車所致工作權遭侵
害之損害10萬元,及因停止派車無法營生導致其貸款購買之
汽車遭拍賣,徒留對合迪公司負債之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11
3萬2,809元,與名譽權遭侵害之損害30萬元,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財產權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訴-197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