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肖 瀟
訴訟代理人 林羿棻
被 上訴 人 陳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
,偕同其女前往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
○○○○美學院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進行紋繡眉毛相
關諮詢,經伊詳細說明並與被上訴人討論由其確認繪製眉型
、恢復期及恢復效果後,伊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開始為被
上訴人進行眉毛紋繡,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25分許
,分別初步完成被上訴人右眉、左眉紋繡。被上訴人因認左
眉眉頭處之紋繡顏色過淡,經伊解釋乃因其左眉眉頭處有疤
痕所致,並建議先行觀察3個月後,確認施作結果再免費調
整較妥,然被上訴人仍堅持一次完成,要求伊繼續加深左眉
眉頭處顏色,伊雖應其要求處理,但本於專業考量仍僅進行
部分強化,並於施作完畢後,當場向被上訴人強調因左眉施
作時間較長,需要時間恢復及妥善照護,待3個月後再進行
第2次調整外,亦於當日及其後數日傳送訊息提醒被上訴人
相關照護暨後續調整事宜。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傳
送訊息向伊表示欲辦理退費,於同年月30日至系爭工作室完
成辦理退費及簽立收據手續後,竟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
年1月5日止,對伊為如附表所示騷擾、辱罵及散佈不實言論
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萬6,5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工作室進行紋
繡眉毛,上訴人從未向伊出示或說明其使用藥品及顏料相關
資訊,嗣於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對伊之左眉進行降色,亦
未告知前開資訊,造成伊左眉嚴重紅腫破損,為此不敢出門
、長期失眠,身心均遭重大打擊。然上訴人毫無歉意,且於
網路發文對伊中傷,致不明真相者對伊進行人身攻擊,伊為
維護自身權益,方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至系爭工作室與上
訴人理論,嗣於網路社團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講述事
發經過,以免遭人誤解,無任何干擾上訴人上課或指控謾罵
之情事,系爭貼文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工作室名稱或
上傳任何照片,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至系爭工作室接受上訴人提供之紋
繡眉毛服務。
㈡被上訴人因不滿意左眉紋繡成果,於同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
作室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另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
5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貼文。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
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1⑴、⑵、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⑴、⑵、⑷所示行為侵害其
自由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
室教室區,最初為上訴人在教室前方對數名學生上課,教室
內有助理及學生共10人。畫面時間「18:04:27」時,被上
訴人從教室後方出現,安靜地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畫面時間
「18:25:06」時,上訴人結束授課,自教室前方邊走向被
上訴人邊對之打招呼稱:「陳姐你來了啊?你來看我的嗎?
」,被上訴人回稱:「我等到都要睡著了」,上訴人逕自走
出影片畫面外,學生陸續離開,僅剩學生及助理共7人在教
室內,被上訴人則坐在原位或起身在教室內走動或與學生交
談;畫面時間「18:39:32」時,上訴人手拿紙杯進入畫面
,被上訴人坐在原本最末排座位,上訴人將紙杯放在被上訴
人座位前桌上;畫面時間顯示「18:40:08」起,坐在被上
訴人旁邊與其交談,兩造就紋繡眉毛乙事持續爭論,並互相
以自己之手機朝對方錄影,迄至畫面時間「19:15:32」時
,上訴人離開座位至教室前方指導坐在第一排座位之一位學
生,被上訴人亦上前跟隨上訴人持續錄影及爭論,此時教室
僅有2名學生;畫面時間顯示「19:22:50」起至「20:11
:30」止,被上訴人不時對上訴人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
上訴人未加理睬繼續指導學生或與學生交談;畫面時間「20
:09:00」時起,2名員警陸續到場,被上訴人向員警抱怨
及說明原委,經員警勸告後,被上訴人約於畫面時間「20:
18:20」時離開教室區,影片結束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並有
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
,兩造對於前開監視錄影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
頁)。
⑵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於營業時間前往(見本院卷二第58
頁),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
「18:04:27」從教室後方出現時,並無遭任何人攔阻,顯
非未經許可進入,而於上訴人講授團體課程期間,被上訴人
均安靜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等候,上訴人授課結束後更主動走
向被上訴人打招呼、給水並與其交談,雖兩造對話過程中有
言語爭執,惟被上訴人表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
來給你看一下啊」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不會對
上訴人身心造成威脅,亦不至於造成危害。又被上訴人並無
對上訴人或在場他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僅對上訴人
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上訴人未再理會被上訴人而開始對
個別學生進行指導,迄至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被上訴人經
員警勸說即離開教室區,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持續
緊跟上訴人,亦未以言語騷擾。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附表1⑴、⑵、⑷所示行為,剝奪上訴人之行動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自由權云云,應屬無據。
㈡附表1⑶、2、3部分:
⒈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惟加害者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又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之教室區,辱罵其及助理「是你們無恥」,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依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先稱:「對啊,你己經同意去找別的老師做了,你已經簽了名說後續眉毛的事要自己負責了」,被上訴人回稱:「無恥,我同意了?是他在那裡逼我(手指畫面右方),我在那裡等了幾個小時你知不知道?無恥(手指上訴人),我真的不想說這句話,我…這句話…很久了。」,上訴人稱:「甚麼叫無恥啊?」,被上訴人回稱:「你問他…多久了(指手畫面右方)」,上訴人稱:「他是我的助理,有甚麼好無恥的呢?」,被上訴人回稱:「還叫我簽什麼,還叫我簽什麼切結書,不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則從客觀上觀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恥」,確實足以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係因不認同上訴人所稱其已有同意之說詞,及不滿上訴人助理請其簽具切結書乙事,乃表達其主觀意見而為評論,雖其言詞過激,造成上訴人不悅,惟並非專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1⑶所示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內容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不滿左眉紋繡成果及
上訴人處理態度,先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理論,
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始離開,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聽
從員警勸導而離去,然其該時並未認上訴人已為適當處置。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在不同之臉書社
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69-
72頁),前言表明:「為了有漂亮的眉毛,參考了店家的文
宣、po圖,我也沒敢貪便宜,重在品質,於是找到位於台北
雙連站得紋繡名師……我想要的是這樣的(如圖),老師說沒
問題,做出來之後的結果是這樣的(如圖)……」等語,表明
係慕名前往系爭工作室,並僅係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經過
及心情,分享其紋繡眉毛成果照片。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
0日在「靠北紋繡」臉書社團貼文,表示:「年關將近,敬
告各位紋繡同行,小心有心人士騷擾、損害名譽、恐嚇及攪
擾生意……,奇葩客戶在操作過程中一直干擾老師操作,一而
在再而三要求加強顏色……,之後這位客戶,已同樣敘述方式
在各大社團發布訊息,並私下聯絡有及無往來的好友、同業
,四處傳訊息毀謗。我想……,這目的應該只有一個,就是敲
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並公開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教室區與員警對話照片,該照片固
有以馬賽克方式遮蔽員警與被上訴人臉部,然未遮隱被上訴
人之衣著及髮型,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前開貼文後,復於11
1年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75-88頁),予以回應
說明,並公開去識別化後之兩造部分對話內容,有系爭貼文
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之貼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69-8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
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
僅係單純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不愉快消費經驗,於111年1
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相同內容貼文,則係為回應上訴人上開貼文而加以澄清
,復有提供其紋繡眉毛之照片及兩造對話內容供閱讀者判斷
真偽,閱讀者得自行判斷被上訴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核屬就
其接受上訴人紋繡眉毛之主觀而為評論,雖足以使上訴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並非專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
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對之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6號駁回再議聲請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299-341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侵害權益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工作室,並為如右行為 ⑴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學生,卻擅自進入教室。 自由權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一第55、63-68頁) ⑵威脅上訴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來給你看一下啊」。 自由權 ⑶辱罵上訴人及助理「是你們無恥」。 名譽權 ⑷持續緊跟上訴人,並以言語騷擾。 自由權 2 110年12月19日、26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社團娘家 、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做完之後老師的態度就變了 ,老師說他很忙、很匆忙、很急切、三言兩語打發我回去。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69-72) 氣憤的是老師的態度、言語 、語氣、表情,前後也是瞬間巨變。 名譽權 忽略了老師内心不為人知的退(應為「褪之誤繕)色,就這樣成了老師的仿真活體真人練習材料,做好了可以收費,做不好多了一次真人練習的機會。 名譽權 不理不睬 、不讀不回信息、不接電話。 名譽權 3 111年1月3日、5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情牽兩岸 、社團娘家、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我平躺被操作,明顯感受到一刀一刀劃割的疼痛,整個過程微閉雙眼,不停的調整呼吸,盡量放鬆,完全沒有看到老師是怎樣操作的,是要怎樣一直干擾老師操作,是要怎樣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加強顏色?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75-88頁) 當下我發覺眉不對,提出質疑 ,老師一句『不滿意退費給你』,噎到我無話好回。 名譽權 請問老師,你接的案子,你做的眉,你降的色,你收的錢,你怎麼不出面處理? 名譽權
TPHV-113-上-125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