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29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
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3/2/6 113/2/6 113/9/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判決 日期 113/10/15 113/10/15 113/12/16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11/18 113/11/18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編號1~2已於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92號
TCDM-114-聲-56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