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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0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軍孝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之27日前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志琴」、「老馬識途」、綽 號「小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 逸雯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進 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林軍孝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樓內面交款項。林軍孝 遂於113年5月27日14時0分許,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在 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李逸雯出示「老馬識途」提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再 向李逸雯收取現金20萬元後,依「老馬識途」指示搭乘計程 車至不詳停車場,並自前揭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支應林軍孝食宿、交通、其他雜費之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軍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㈡第29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㈡第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6 0至63、85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第70至82頁)、面交現 場照片及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E卷第31頁)、聚奕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㈠第79至82 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E卷第35至41頁)在卷足參 ,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8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 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舒志琴」、「老馬識途」、「李書妍0」、「聚奕 營業員」、「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卷㈠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稱因尚 涉嫌其他案件,本案已無力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㈡第21 至2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防 水學徒,之前從事模板、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形 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俱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他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其他潛在被告 或共犯(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 遮隱),而可能得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  ㈣、被告自述於113年5月27日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8,000元 ,係其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作為支應自花蓮北上取款之食 宿、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P卷㈡第 4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不扣除 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E卷第31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E卷第31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7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2025-03-03

TPDM-113-原訴-58-20250303-3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大庭」更正為「大廳」。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工作證」後補充「,並交付偽造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蓋有偽造之『欣林 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予鄭秋 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鄭秋萍出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起訴,本院自 得加以裁判。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XX科技」、LINE暱稱「張曉玲」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就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部分漏未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又 依上開說明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既未繳回告訴 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始 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因缺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人經營之檳榔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弘裕、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2 偽造之113年8月2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DEPOSIT」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XX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玲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玲」之成員 ,於113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秋萍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使鄭秋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學園區T2棟1樓 大庭,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謝至凱,謝至凱則為取信鄭秋萍,行使出示未經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 作上有謝至凱頭像卻署名「陳弘裕」之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鄭秋萍。迨謝至 凱取得前開鄭秋萍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 得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案經鄭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至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秋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工作證、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4-審原訴-1-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 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 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 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 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 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 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 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 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 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 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 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 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 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 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 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 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 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 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 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 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 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 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 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 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 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 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 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 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 、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 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 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 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 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 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 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 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 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 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 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 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 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 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 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 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 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 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 )、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 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 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 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 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 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 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 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 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 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 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 【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 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 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 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 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 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 、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 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 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 、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 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 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 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 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 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 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 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 、【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 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 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 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 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 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 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 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 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 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 。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 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 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 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 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 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 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 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 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 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 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 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 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 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 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 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 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 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 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 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 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 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 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 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 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 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 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 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 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 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 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 ,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 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 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 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 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 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 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 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 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 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 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 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 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 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 「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 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 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 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 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 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 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 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 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 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 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 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49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 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 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 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 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 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 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 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 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 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 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 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 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 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 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 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 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 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 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 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 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 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 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 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 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 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 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 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 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 、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 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 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 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 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 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 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 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 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 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 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 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 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 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 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 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 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 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 )、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 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 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 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 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 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 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 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 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 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 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 【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 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 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 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 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 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 、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 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 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 、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 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 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 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 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 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 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 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 、【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 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 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 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 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 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 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 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 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 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 。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 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 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 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 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 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 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 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 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 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 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 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 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 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 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 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 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 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 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 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 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 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 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 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 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 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 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 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 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 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 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 ,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 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 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 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 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 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 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 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 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 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 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 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 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 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 「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 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 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 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 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 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 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 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 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 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 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 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389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謙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丑○○、己○○、卯○○(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 及少年陳○勳(未成年人,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 符號」、「下一站」、「張民」等人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即少年陳○勳(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子○○、辛○○知悉為未成人)向詐 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卯○○負責在旁監視車手即少年 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子○○、丑○○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向少年陳○勳收取詐欺款項;丑○○、己○○並擔 任水房人員,負責將子○○收取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 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辛○○ 即指示少年陳○勳搭載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 卯○○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陳 ○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 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 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 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子○○或丑○○ ;子○○、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 款項金額後,由子○○、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嗣因附表二編號3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 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 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至第190頁),且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告子○○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辛○○、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辛○○、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辛○○、子○○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辛○○、子○○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被告子○○除打幣外均 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承認參與組織、詐欺、 洗錢,其他伊都否認,伊沒有指示他們等語;被告子○○辯稱 :伊主觀上認為是幫共同被告丑○○買賣虛擬貨幣,伊對於這 件事情會放心是因為之前的買賣都在公共地方,但本案共同 被告丑○○說客人會在廁所交易是因為客人擔心在公共場所人 太多,伊自己沒有被搶過,但伊也會擔心被搶等語;被告子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單純是共同被告丑○○的朋友, 共同被告丑○○係幣商,被告子○○純粹是協助共同被告丑○○之 指示,如果有人要買虛擬貨幣時會跟共同被告丑○○聯絡,共 同被告丑○○太忙會請被告子○○協助,已有提出之買賣虛擬貨 幣的紀錄供參,又因係透過廁所收款,故亦不知悉交易對象 實為少年陳○勳,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任何犯行,且實際上 被告子○○係向被告丑○○學習虛擬貨幣之知識,僅能被動接受 被告丑○○傳遞之知識,此外被告子○○並非實際打幣之人,且 共同被告己○○亦甚少與被告子○○接觸,綜上以言,被告子○○ 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少年 陳○勳搭載被告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被告卯○ ○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 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 間內交付予被告子○○或共同被告丑○○;被告子○○、共同被告 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 後,由共同被告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丁○○發覺遭騙 ,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勳,經警循線查悉等情,有附 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辛 ○○、子○○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共同被告己○○、被 告子○○合夥買賣虛擬貨幣,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比如客人 喊需要100萬,伊看誰身上100萬或帳號上有100萬,準備好 就去交易所購買,我們全部都用自己實名帳號去交易所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85頁、第19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購買虛擬貨幣給共同被 告丑○○,被告子○○角色跟伊比較像主要是一起去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出金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OKLink關於電子錢 包【地址:TBDiKEpC8PrsnfoqD3hcith6jYSX8Jn9AB】【地址 :TDZ3hQetCvsrTjCo8d1ALjWhZMwviYCYot】查詢結果各1份 (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38頁、偵16817卷一第255頁、第257 頁至第265頁)可佐,足徵被告子○○亦有負責換購泰達幣並打 幣予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子○○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子○○未負責打幣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做過修車等 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 見被告子○○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子 ○○雖辯稱係幫共同被告丑○○開設之阿波羅專業幣商收取款項 ,然無法確認向其繳款之人係何人,僅稱都是共同被告丑○○ 叫伊收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 派員收受客戶款項時,會先告知客戶姓名、所簽署之文件內 容、交易條件及相關資料,顯有不同。  ⒊又參諸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 收款方式,係共同被告丑○○叫伊從廁所縫隙收受其他交付之 款項,且並使用工作機而非使用自己手機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7至第2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共同被告丑○○、己○ ○都有請伊去廁所拿過錢,拿完後也會轉交給共同被告丑○○ 、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1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 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 使用工作機,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予他人,再者 ,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 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子○○為之;而由共同被告丑○○ 或己○○請被告子○○透過於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之方式,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其交款之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 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⒋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子○○對於詐欺集團之詐 術應有所瞭解,被告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共同被 告丑○○雖稱要做KYC、要簽契約,金管會有一些流程,要到 公開場合交易,變成在廁所拿錢,伊有跟共同被告丑○○講這 樣好不好,伊一直都有在反應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7頁) ,足徵被告子○○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亦有所懷疑;而共同被告 丑○○刻意支付對價委託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子○○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共同被告丑○○本可自行為 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 ,是依被告子○○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共同被告 丑○○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⒌況被告子○○自陳款項都是自廁所縫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拿取,亦不知悉所謂虛擬貨幣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至今 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之交易金額共計高達448萬元(計算是:20萬+100萬+90萬+7 0萬+20萬+50萬+40萬+58萬=448萬),交易之雙方本不具任何 信任基礎,何以被告子○○所稱之買家可放心在未見到被告子 ○○本人之情況下,以不合於常情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子○○ ,並讓被告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全然不擔心被告子 ○○將款項收受後未繳交共同被告丑○○,若非被告子○○已知悉 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交付款項不詳之人亦掌握有關被告子 ○○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子○○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子○○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等語,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共同被告丑○○指示向不詳之 人(即少年陳○勳)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 更足徵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子○○依共同被告丑○○或己○○之指示,前往向少年陳○ 勳收取先前遭詐欺集團行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子○○與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被告子○○自應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子○○不知悉交易對象實為少年 陳○勳,且與共同被告己○○甚少接觸,僅大致知悉被告子○○ 係幫共同被告丑○○處裡虛擬貨幣,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語,然縱使被告子○○不知悉其交易之對象,或是共同被 告己○○與被告子○○不熟識,亦不影響被告子○○與該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已如前述,尚難以與其餘共同被告不熟識為由,即執為對被 告子○○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子○○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子○○認為共同被告丑○○是 幣商,只是在做買賣等語,經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子○○辯稱共 同被告丑○○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⑵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 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 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 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 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 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 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 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 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 。又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 買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 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 虛擬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經查,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子○○於11 3年5月15日至30日向車手陳○勳至廁所收取款項,其對象是 客戶即暱稱「下一站」、「張民」之人,是同一組人,前者 是老闆,後者是員工,網路上認識的,都是用Telegram聯繫 ,在廁所面交是「下一站」要求的,伊不知道「下一站」、 「張民」之資金來源,亦僅與上開之人碰過面,因為有吃過 飯所以相信,就沒有做KYC認證,也沒有對交付款項之員工 作身分查核,在廁所交錢時,亦不會看到給錢的人的臉;有 時伊會先收錢再打幣給「下一站」、「張民」,所仰賴的就 是雙方之信任,伊亦無事前準備好足夠的幣,去交易所一定 買的到,但有時候伊看到價格漂亮也會先買等語(見偵16818 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可見共同被告 丑○○並不知悉「下一站」、「張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 有任何之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僅憑吃過飯即與 上開年籍不詳之人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之交易,本難認係有為 充足之KYC程序,共同被告丑○○與此情形下未選擇拒絕交易 ,反係在未經查證「下一站」、「張民」所派遣之員工身分 下,並以完全看不到對方之廁所隔間與其交易,其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又共同被告丑○○僅稱與「下一站」、「張民 」吃過飯,並不知悉其姓名年籍,又有何種信賴基礎能使「 下一站」、「張民」先行將現金交付,卻全然不擔心共同被 告丑○○或其所指派收款之人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倘依共同被 告丑○○自陳,其既為幣商,有時卻是與所稱買家達成合意並 交付現金後始買進虛擬貨幣,致其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 形,又如何確保與「下一站」、「張民」達成合意之價格必 定高於其至其他管道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亦與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見共同被告 丑○○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等情 ,自堪認定。  ⑶另被告子○○固提出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15份(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至第125頁),惟觀諸前揭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 ,不僅經手人並非被告子○○,亦非共同被告丑○○,已難認係 共同被告丑○○經營之幣商所開立之證明。再者,上開姓名均 非本案附表三之告訴人,且共同被告丑○○亦自陳並不知悉「 下一站」、「張民」之姓名年籍即行交易,已如前述,自難 認前揭核對表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而為被告子○○有利 之 認定,併予敘明。  ⑷是以,共同被告丑○○顯非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子○○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X」、 「新PK1」之成員包含伊、被告辛○○、少年陳○勳,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就伊與少年陳○勳部分,係被告辛○○ 於「新X」群組指示伊將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少 年陳○勳聯繫被害人,並要少年陳○勳下車向被害人領款,伊 與少年陳○勳都是透過被告辛○○於「新X」之指示轉交給上游 收水等語(見偵1681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 稱: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一個叔叔介紹上游即被告辛○○ 給伊認識,被告辛○○稱如果伊跟少年陳○勳一起行動,就將 伊的手機與少年陳○勳之手機交換,伊去找被害人拿錢之前 就知道在做詐騙,係被告辛○○叫伊做,就叫伊明天(即112年 5月14日)跟少年陳○勳一起去,之後轉交上游部分,基本上 都是被告辛○○會跟伊們說,包括哪裡與被害人收款,群組中 還有「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除了被告 辛○○、少年陳○勳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6817卷一第71 頁至第89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辛○○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為之行為等證述,前後 均屬一致,而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 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辛○○素有仇隙,是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 要,其所述應可信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亦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PK1」 ,成員有「庫里南」、「雙節符號」、「王仙芝」、「科尼 賽格」還有伊,上開之人都是上面的人,會指示伊與共同被 告卯○○去收款、交款,112年5月14日時伊拿著共同被告卯○○ 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相符,並 有陳○勳之iPhoneXR數位採證報告、Telegram群組名稱「新X 」對話紀錄、陳○勳與「科尼塞格」、「王仙芝」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取紀錄、陳衍成等人指使陳○勳取款Telegram擷 取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偵16817卷三第1 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偵24696卷一第29頁 至第41頁)足資補強,況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群組中暱 稱「王仙芝」之人傳的訊息是自己傳的等語(見偵24956卷第 65頁),並有「王仙芝」指派其他工作予少年陳○勳 (非112 年5月14日)之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資佐證,足 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下車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 受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辯稱不 是伊指示的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由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收取款項,已如前述,另依 卷附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僅有被告辛○○於上開群組中以暱稱「王仙芝」之人 傳送「公牌收據印一印」並提及向告訴人庚○○(即附表三編 號5之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多寡、地點、時間等情(見他卷第3 7頁左上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 間、地點及相關資料均無暱稱「王仙芝」之人傳送之相關截 圖為證,然被告辛○○既於偵查中坦承於Telegram「新X」、 「新PK1」群組之中,並稱「科尼賽格」、「庫里南」有個 盤口群組,伊沒有在裡面,會有單子,就是會有公司名稱、 客戶名稱、收款金額、時間、地點,它們會私下傳給伊,基 本上都是「科尼賽格」在傳,除非它們忙不過來會叫伊幫忙 貼在群組,伊知道少年陳○勳去收錢,但是伊不知道少年陳○ 勳是誰等語(見偵24956卷第61頁至第71頁),是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及㈢部分,除告訴人庚○○外,雖非由被告辛○○親自 指示少年陳○勳領取款項,然被告辛○○既係上開群組之成員 之一,且亦會將領取款項之相關資訊貼於群組予少年陳○勳 ,其對於其餘不詳之人發送相關訊息予少年陳○勳領取其他 告訴人款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辛○○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單一被告 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 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辛○○與其 餘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 ,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告 辛○○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共同被告丑○○、己○○,另請 求勘驗共同被告丑○○之扣案手機查詢是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同被告丑○○、己○○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 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4 頁)可佐,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客人溝通,並使用 max交易平台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等情相符,有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Telegram群組「OTC-薛貓(內湖搬U團隊)」、「OTC -白眉鷹王」、「海產批發零售交流」對話紀錄(見偵16818 卷一第143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丑○○並未 使用官方LINE帳號販售虛擬貨幣,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子○○、辛○○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子○○、辛○○所犯,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陳○勳或 卯○○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 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子○○、辛○○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 ○、辛○○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被告辛○○部分詳後述),自不得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子○○、 辛○○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子○○、辛○○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辛○○、子○○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 示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所示,分別為被告辛○○、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 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辛○○雖因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6號、第3 6956號起訴,其中被告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並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 前揭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間,所 組成之成員亦異,自非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同一組織,併予敘 明。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子○○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辛○○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1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均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子○○、辛○○與共同被告3人、陳○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被告陳○勳尚未向告 訴人丁○○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子○○、辛○○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勳係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然被告辛○○於偵查中 自承不認識陳○勳,僅認識共同被告卯○○等語(見偵24956卷 第63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陳○勳,只認識共 同被告丑○○、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63頁),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子○○、辛○○得預見陳○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子○○、辛○○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㈨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亦 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 辛○○固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亦自陳其他伊都不承認,伊沒 有指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指示少年陳○勳的是 「庫里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以被告辛○○既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難認係自白本案犯行,自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 敘明。  ㈩至被告辛○○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餘被告取款之金額、對象及 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辛○○竟仍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辛○○之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正值青年,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擔任收水、 指示車手領款之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子○○、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素行,及被告子○○所附工作出勤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 99頁),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 審酌被告子○○所犯上開8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 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辛○○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辛○○、子○○參 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子○○或共同被告陳○勳領取後上繳 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 、子○○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辛○○、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辛○○、子○○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子○○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取得報酬31,000元至32,000元,為期兩 個月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39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計算式31,000x2),此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真正拿走錢的是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辛○○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2之100萬元現金,為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 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 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 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 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 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 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 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 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 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 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 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 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 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 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 ,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 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 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 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現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時間為被告子○○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而被告子○○先於警詢時辯稱係 共同被告丑○○臨時找伊借款100萬元要去做虛擬貨幣買賣, 這100萬是伊自己的100萬,錢都是放在伊房間等語(見偵168 18卷一第443頁),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 之100萬是伊自己的存款,伊從新光銀行領的,是共同被告 丑○○跟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子○○之辯護 人又辯稱係被告子○○自己投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頁),是上開扣案之100萬元究竟係被告子○○原置於家中或 從新光銀行提領,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子○○之辯稱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被告子○○之辯護人所辯稱之內容,亦與被告 子○○所述不符,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輕,且被告子○○並未 提出其相關提款紀錄或與共同被告丑○○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 參,仍未能證明係其借貸或是投資之金流,是本院審酌被告 子○○從事修車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無從事高收 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前揭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應為被告子○○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 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子○○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 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 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2327號(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一(偵16817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二(偵16817卷二) 4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三(偵16817卷三) 5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一(偵16818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二(偵16818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卷(偵24956卷) 8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一(偵24696卷一) 9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二(偵24696卷二) 10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三(偵24696卷三) 11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一) 12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午○○ 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1頁至第356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偵24696卷二第486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未○○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1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 2.告訴人未○○提供之收據及員工證(偵24696卷二第253頁、第26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癸○○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5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223頁至第227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49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巳○○○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世景店 10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29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丁○○ 113年5月17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8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6818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 2.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3.113年5月17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寅○○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 2.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偵24696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5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戊○○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員工證、收據(偵24696卷二第40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乙○○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464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丙○○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 2.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庚○○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29頁至第336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據(偵16818卷一第385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7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5頁) 5.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辰○○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少年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含將款項交到內湖財經大樓之訊息)(偵16817卷三第63頁至第8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申○○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503頁至第504頁) 2.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51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32頁至第144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壬○○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301頁至第304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據、員工證(偵24696卷三第352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45頁至第161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編號33(本院卷一第319頁) 2 新臺幣100萬元 1.被告子○○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本院未收管入庫(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2025-02-27

SLDM-113-訴-1041-202502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志銓 義務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祥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哲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指定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112 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113年度 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所處之刑暨閔徵 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處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 附表編號8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閔徵文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閔徵文、 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上訴(本院卷第59、393、60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閔徵文、粘志銓、 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 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閔徵文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與曾振哲之毒品來源為車明 鴻等語,似車明鴻與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犯行無關 ,然此係因該次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即為「你所販賣予曾振哲 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14 至15頁),並未及於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來源,而 觀諸被告閔徵文於另次警詢時即稱:我的毒品來源就是車明 鴻等語明確,並未稱車明鴻僅為販賣與曾振哲之上游(原審 卷1第308、313至315頁、本院卷第443頁),自應從寬認定 被告閔徵文已供述車明鴻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又警方 依被告閔徵文供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訊息,查獲車 明鴻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與被告閔徵文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 05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6號起訴書可稽(原審卷1第371至 373、377至393頁、本院卷第277至283頁),而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均係 在112年10月7日、9日之後,是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被告閔徵文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車明鴻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閔徵 文於本案之其餘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10月7日、9 日之前,在時序上較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 毒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 閔徵文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調車明鴻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閔徵文以其郵局帳戶多次匯 入購毒款項至車明鴻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所有毒品之來源 均為車明鴻。惟查,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即令被告閔徵文 有多次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為毒 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待證 事實而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李玉婷於警詢時雖亦有指稱其所販售與被告曾振哲之毒 品來源為車明鴻(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24頁),然車 明鴻遭查獲之犯行為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如上述,而本案被告李玉婷經認定 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9 月16日,在時序上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李 玉婷聲請函查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無被告李玉婷或其母親 之帳戶匯入車明鴻帳戶之紀錄,待證事實為車明鴻確為被告 李玉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李玉婷或其 母親帳戶如有款項匯入車明鴻帳戶,此部分被告李玉婷可自 行清查其自身或其母親帳戶之明細即可提出相關資料,本院 並已諭知被告李玉婷自行查明何筆明細為所稱其與車明鴻毒 品交易款項(本院卷第402頁),惟被告李玉婷並未提出相 關資料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且即令被告李玉婷或其母 親之帳戶有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 為毒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 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郭紀祥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其與被告閔徵文 、張珈瑄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 方為因被告郭紀祥供述查獲被告閔徵文、張珈瑄等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 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31991號函檢附113年1月 2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00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共同 被告張珈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第371至373、4 21至442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郭紀祥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閔 徵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 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高達13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犯行部分,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 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 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粘志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以 觀,其與參與該次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均非至微,已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郭紀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且其本案犯行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最 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 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 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李玉婷前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曾振哲、李玉婷均 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將造成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參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數量非微,所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哲、李玉 婷本案犯行即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已 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 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等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 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 哲、李玉婷各合於前述之減刑要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 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閔徵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閔徵文於羈押期間之113年1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到臺北看守所 進行第4次警詢筆錄當下,被告閔徵文立即向員警告知願供 出上游車明鴻,並立即以證人身分製作另份「證人筆錄」, 告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賴 政佑、葉坤典、黃勁翔、秦郁喬、余敏姿等之毒品來源為車 明鴻,而於113年2月20日,因僅承辦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 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至臺北看守所進行警詢筆錄, 故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詢問毒品上游為何,原審因而 誤認被告閔徵文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游 ,顯有違誤,另請求從輕量等語。  ㈡被告粘志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志銓僅針對量刑上訴,被 告粘志銓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然被告粘志銓僅係基於朋友 關係,受被告閔徵文之託,因返家順路而順手協助遞送,並 無獲得任何利益,更無關心或介入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等 核心部分,款項亦未經手,具體行為態樣與被告閔徴文顯然 有別,且犯罪動機純係就近代為遞送,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以減刑,並考量被告粘志銓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 語。  ㈢被告郭紀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度甚重,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1包,僅代被告閔徵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 ,數量及價額均不高,且出售毒品對象亦僅止於秦郁喬1人 ,次數僅有1次,並無實際獲利,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以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顯然 有別。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㈣被告曾振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哲係因被告閔徵文為其 購毒施用之上游,為期能持續向閔徵文購毒施用,才會依被 告閔徵文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公克、1公克交 付予購毒者余敏姿,並於代收價金各3千元、1,500元後,用 自己九州娛樂城網路遊戲帳戶轉帳遊戲娛樂幣給被告閔徵文 ,惟被告曾振哲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足認被告曾振哲參與之 程度甚輕,且本案屬少量且未獲得報酬之販賣,此情節較諸 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㈤被告李玉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婷於原審時已經詳實把 上游車明鴻供出,請協助調查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㈥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 所處之刑暨被告閔徵文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 1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之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 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自 有未當。故被告閔徵文此部分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閔徵文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閔徵文為圖私利,販 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閔徵文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閔徵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 子女,先前從事廚師、在家中幫忙,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閔徵文所犯均為同性質之毒品案 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被告閔徵文經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㈦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部分 及被告閔徵文除前揭經撤銷外之部分):   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閔 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就被告閔徵文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郭紀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5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 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 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5人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 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閔徵文亦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 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 、3至6所示毒品,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毒品種類非屬單一, 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閔徵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6至7萬元、尚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被告粘志銓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 生活狀況,被告郭紀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曾 振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 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李玉婷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 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閔徵文、李玉婷供出毒品上游車明鴻 有助檢警偵查,及被告5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角色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粘志銓、曾振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酌定被告粘志銓、曾振哲之應執行 刑。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雖以上 詞提起上訴,惟被告閔徵文其餘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李玉婷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本案均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閔徵文、李 玉婷供出車明鴻而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行為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低度刑,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 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是被告等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粘志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閔徵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6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7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8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9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10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1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3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15 閔徵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一之㈦ 16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7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8 郭紀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9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21 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9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丞明知利用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資料消費係不法行為,且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出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在陳威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仁愛街居處聊天時,得知陳威憲在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找到賺錢機會,遂與「TELEGRAM」群組內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認證註冊第三方支付「支付連」帳 號(屬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下稱拍付公司) 「appleapple」(註冊人徐嘉丞,下稱本案支付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 資料(信用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於110年10月1 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 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 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 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 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 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 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撥款新臺幣(下同)8,490元、 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各筆手續費均10元),徐嘉丞旋即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 0分許至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上開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拍 付公司。嗣因部分持卡人發覺遭盜刷,遂向發卡銀行提出否 認交易,經發卡銀行通知拍付公司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嘉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第三方 支付帳戶實名認證不是我辦的,當時是在跟陳威憲喝酒,他 是我表弟,之後證件就被別人拿走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信用卡資料於110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 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 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 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 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 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 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 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 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 撥款8,490元、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 元至本案帳戶(各筆手續費均1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新北偵卷第81-87),並有 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180283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拍付公司113年7月26日拍付113法字第020號函暨其附 件、拍付公司113年8月13日拍付113法字第024號函暨其附件 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宜蘭偵卷第10-17頁;本院卷第 45-67、91-135頁)在卷可稽,故拍付公司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盜刷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0年中有註冊過支付連,但註冊完後沒有使用。我不知道我的帳號是多少。會註冊是聽朋友說的,在網路上也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要註冊這個帳號。本案支付連帳戶我不知道是誰註冊的,我忘記是誰幫我用的。我不記得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喝酒,加上時間太長了,所以我記不清楚。不是證人陳威憲要我去註冊支付連帳號,我不認識叫我註冊帳號的人。我那時候在醫院上班,半夜發現網銀提示有一筆幾萬元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内,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但很開心,我也沒有多想。我知道戶頭多了一筆錢,這筆錢後來被我用掉了,我沒有確認這些錢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新北偵卷第62-64、67、69);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本案支付連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當時有搬家,我的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全部都遺失了,我不知道支付連是什麼。我當時在醫院上班,證人陳威憲有叫我幫他領錢,次數忘記了,我領完錢就交給他了,我也沒有問他這筆錢的來源,他說他的卡掉了。證人陳威憲有沒有跟我借支付連的帳號我忘記了,可能有可能沒有。我確實有提領款項,但是是交給證人陳威憲,因為他是我堂弟,所以我才信任他。證人陳威憲跟我說他有一筆錢,要我幫忙領一下,我下班後,就把領的錢交給他了。我記得我幫他領2、3次,大概幾萬塊,不超過3次,我沒分到錢,我是信任他;我不是整個帳戶都交給我堂弟證人陳威憲,他說可不可以請我幫他領錢出來,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證人陳威憲,我不知道領錢的來源,我全部領出來就全部交給他。好像只有領一次,大概5、6萬塊。我於112年4月19日新北地檢偵查中是說領2、3次,那應該是2、3次沒錯。我當初是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租屋處,租屋處有三層樓每一層都很多人住,我住3樓,證人陳威憲有來找我喝酒聊天,那時候喝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證件有沒有被拿去幹嘛,我不記得當初跟證人陳威憲喝酒時有沒有被動到我的帳戶跟身分證資料。我應該有是經由和證人陳威憲喝酒聊天,知道有證人陳威憲所述打工賺錢的機會,申辦虛擬帳戶時,有證人陳威憲的朋友,會說我的電話號碼借他們一下,可不可以幫忙收一下驗證碼,我再提供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要驗證什麼,我後面覺得很奇怪。我提領出來的錢我真的忘記有無交給任何人或自己使用(見新北偵卷第325-327頁;宜蘭偵卷第40【背面】、41【背面】-4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跟身分證資料給別人,本案帳戶的金額都是我提領,支付連帳號應該不是我註冊的,我連那是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個人資料是喝酒時掉了,不知道被誰撿走。支付連帳號不是我辦的,但是後來有數筆款項匯到本案帳戶,因為證人陳威憲請我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274頁),則被告原稱其曾註冊過支付連帳號,卻於嗣後改稱不清楚支付連帳號是什麼,或是不清楚有無註冊過,且被告對於其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之後續流向,先稱是其自己花用,卻又改稱係為證人陳威憲提款,對於本案支付連帳戶之認證程序,曾稱有收過手機驗證碼,然又改稱其個人資料曾經遺失,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戶註冊支付連帳號所填輸之資料,平台驗證真偽方式分為4種,電話、E-mail、身分證資料、銀行戶驗證,電話使用otp簡訊驗證、E-mail會寄送連結請用戶點擊、身分證資料會向戶役政系統確認發證資料是否正確、銀行帳戶則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確認開戶人身分證號與用戶相同等語(見新北偵卷第85頁),可見本案支付連帳戶之申請之認證方式尚須透過申請人本人之手機認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手機號碼(見新北偵卷第61頁),上開號碼亦與本案支付連帳戶內電話號碼相符,有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可證被告稱其對於註冊本案支付連帳戶毫不知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證人陳威憲,然被告不僅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有以轉帳之方式轉出款項,且被告所稱提領之次數、金額,亦與交易明細表不相吻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係表1份在卷足參(見宜蘭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所述均不實在,難以採信。  ⒋證人陳威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利用支付連帳號產生代收款訂單,並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上開訂單不是我做的,但帳號是我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在網路找打工,就提供帳號賺錢,後來才知道那是詐騙。款項提領出來後我自己收起來,後來知道出問題,我就沒有把錢給網路上找我做這件事情的人,我就把他花掉了。我沒有跟被告借用支付連帳戶及金融帳戶,但我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因為當時被告跟許偉森在我仁愛街70巷15號現居地一起喝酒聊天,他們有看到我利用這個方式賺錢,他們有問我,我們都不知道這樣違法,他們覺得是被我騙。我沒有叫被告幫我領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這樣做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64-465頁);證人許森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認識證人陳威憲,被告我不認識,證人陳威憲是我朋友。有看到證人陳威憲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賺錢,詳情我忘記了等語(見新北偵緝卷第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於網路上發布提供帳號賺錢之相關資訊,再盜刷信用卡並自拍付公司取得款項後,由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繳回,且證人陳威憲於網路上獲取相關資訊後,確實有分享予被告、證人許森偉知悉,則本案被告應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申辦本案支付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致拍付公司撥款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目的,將偽 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送予「支付連」平台 而行使之,因而輾轉詐得由拍付公司所撥付之款項後提領或 轉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以網路刷卡消費之方式,進而詐取 金錢,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及真正 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拍付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6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拍付公司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則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3-訴-452-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郭金賜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編號3原載原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單」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及第二層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張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 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 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 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張智昇願給付郭金賜新臺幣25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2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23萬元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給付4000元,至115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均於每月7日以前匯入郭金賜指定帳戶:台北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金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11號   被   告 張智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勇」之男子,再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張智昇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並綁定張智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而取得 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入金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郭金賜,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入胡守勝(另案辦理)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後,該詐騙款項經附表 所示順序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用於購入USDT虛擬貨幣 而轉出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5至6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賺錢廣告,並在桃園八德區附近的玉山公園,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綽號「阿勇」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377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77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現代財富公司MAX、MaiCoin虛擬入金帳戶對照資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順序,輾轉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7月4日13時48分 19萬2540元 陳忠原(另案辦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分 18萬8000元 邱煜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9分 18萬8000元 邱煜庭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7月4日13時50分 141萬9880元 111年7月4日13時55分 138萬7202元 吳文棋(另案辦理)之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8分 78萬7000元 同日14時25分 48萬7000元 同日14時33分 48萬3000元 同日14時36分 37萬1000元 張芷瑄之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 邱煜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隴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智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8分 78萬7000元 同日15時32分 48萬6500元 同日14時38分 48萬3000元 同日16時 49萬8000元 張芷瑄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煜翔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楊隴賜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智昇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1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延昶」、「林筱雪」、「鄧豬豬」、「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 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 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甲○○擔任收取 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甲○○、「陳 延昶」、「林筱雪」、「鄧豬豬」、「滬」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林筱雪」與乙○○聯繫,佯 稱:下載長興APP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民生 街口附近見面交付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並由「鄧豬豬」指示甲○○ 前往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工作證及在收據上簽立「蔡宜庭」 之署名後,於上開約定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乙 ○○見面,向乙○○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理財顧問專員「蔡宜庭 」,並向乙○○收取新臺幣287萬元現金,收訖後甲○○再提出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表彰「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蔡宜庭」已向乙○○收受287萬元, 旋於上開地點附近之不詳處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滬」,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2頁至第6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 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面交款項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5頁、第10頁、第14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長興公司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長興公司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㈢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押、印 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私文 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與「陳延昶」、「林筱雪」、「鄧豬 豬」、「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為本 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嗣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順利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滬」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參與犯行 、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 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 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 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 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 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 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 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 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 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 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 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 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 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 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 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 至第66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套 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㈢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 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與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928號判決之詐騙集團,均為暱稱「鄧豬豬」之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亦由被告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等情,此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2頁、第21頁至第3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所示之犯行,均為我加 入TELEGRAM群組「喬丹工作群」後,群組內的人指示我去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與上開案件為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 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則於113年10月28日繫 屬於本院,現已判決確定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宜檢智勤113偵8773字第114900 0208號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是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最先繫屬之案件,應為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該案雖未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被告於該案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並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 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不能再為其他實體上裁判,即 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蔡宜庭之工作證(如偵卷第5頁所示)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如偵卷第5頁、第21頁所示)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蔡宜庭」署名各1枚 3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5-02-27

ILDM-114-訴-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康東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蔣丹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 號、第157號),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 康東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蔣丹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石家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且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5行「【興富發國際23 .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 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 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應更正為「【興富發國 際23.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倒數第5至4行「將 附表一【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欄所示583人之偽造連署 切結書」應更正為「將如附表三【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 欄所示576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倒數第1行「層層轉送予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 性。」。 ㈡、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被告張崇銘與同案被告蔣子皓「明鏡止水」間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3387號搜索票、證人侯益恩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0114號搜索票、被告 張崇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 蔣丹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 片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張崇銘、 康東榮及蔣丹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石家瑋於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冒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㈡、被告4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4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崇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張崇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崇銘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張崇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 崇銘辯稱: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不一樣,應無累 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 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 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求郭台銘、賴佩霞 順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偽造 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及附表三各被 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 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康東榮與被害人王長久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19第369至370頁),兼衡其等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 告4人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 邱羽均、陳玥耒、林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 ,及被告張崇銘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卷19第125 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2至563頁 、第565頁,卷18第401至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被告康東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 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 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 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被告康東榮應向公庫支付19萬元,及其等均應 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張崇銘、蔣丹萍及康東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供承在卷(見卷19 第548至54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卷7第353至 392頁、第393至398頁、第415至449頁,卷18第319至359頁 、第365至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張崇銘、康東榮及蔣丹萍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 被告4人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該物已非被告4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及16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張崇 銘、蔣丹萍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卷19第549至550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白A4紙3張,顯與本案犯罪無 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淺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張崇銘 (卷1第41至45頁) 5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康東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康東榮 (卷9第129至135頁) 6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蔣丹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愷他命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咖啡包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K盤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新臺幣5800元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空白A4紙3張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信件1封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本票4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行照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當票2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16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2-27

TCDM-113-訴-7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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