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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介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金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介斌係被繼承人李金美之配偶,其上開主張,固 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本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 第2927號函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何時 參加等,聲請人具狀表示「1、李金美於民國於民國113年6 月1日病逝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113年6月11日舉行 喪禮」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15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 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日在醫院因病死亡,聲 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 第2927號案卷內,臺北○○○○○○○○○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 係聲請人向該所申請,並於113年6月3日完成申登自明。是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聲請人既 於113年6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 同年9月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4 年1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4

TPDV-114-司繼-39-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㈡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以下),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 在咳嗽,婆婆有給我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 用止咳藥水,一次服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 偵查程序中即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然曾經抗告至本院 後,不為本院所採認,故將該案發回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更行 裁定後,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 號裁定(偵一卷第49頁)及其前科表可參。是被告經歷前案 偵查及裁定過程應可確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 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 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 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其答辯顯悖於常情,已難遽採。  ⒉被告於前述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案件之調查中(聲請 意旨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及109年2月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堅稱其該案中之三次驗尿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陽性反應,都是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參見偵一 卷第55頁裁定理由),然被告於112年8月7日針對上開事實㈠ 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卻供稱:「 (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約 於108年上半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於家中施用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警一卷第4頁),等於承認於上開本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施用毒品期間(107-109年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一直 施用海洛因直到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該次觀察勒戒並非冤 枉,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供承本院 上述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兩次採尿時間前,其 確實都有施用海洛因;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案件中 ,我確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辯解顯 然一再反覆矛盾,無從採信。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 ,可見被告於上開111年間之案件中所辯不實,並可見其慣 常以「服用甘草止咳水」作為其施用毒品後被採尿檢驗陽性 時之抗辯。  ⒊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號 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本 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2 5至1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 所開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被告雖 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處所取 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癌手術 ,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如果有 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藥丸。 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著,我 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但忘記 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拿給家 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開藥水 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4至216頁),比對國 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原審函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劉 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 ,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是 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的 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上之 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狀況 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醫院 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不 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 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止咳 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時所稱: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3-4次,連續喝4、5 天等語(原審易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66頁)之服用方 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以上,且證人即被告的 婆婆劉陳秀菊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原 審易卷第211頁),則即使只有被告一人服用證人劉陳秀菊 所領取並交付給被告之甘草止咳水,證人劉陳秀菊既然是因 被告劇烈咳嗽才將自己領取之甘草止咳水交給被告,衡情當 是在112年1月間,亦及被告應該當時、該次咳嗽期間就已經 幾乎將證人劉陳秀菊所交付之甘草止咳水服用殆盡,故於本 案第一次對被告採尿之同年6月30日時,被告手上是否仍有 取自證人劉陳秀菊之甘草止咳水,顯有可疑。  ⒋又原審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 咳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 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 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 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 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且尿 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 0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原審易卷 第85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 驗結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 大學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 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 結果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 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 果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 陰性」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 呈現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 對比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 2次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 形,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 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 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卷第226頁),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易卷第 233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且所定之執行刑僅就最長之宣告刑增加1個 月,顯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HM-113-上易-509-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卷第45 至69頁)」及被告褚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負責人而未注意維護 、確認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賴琪文受 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中告訴人表示私下和解願撤回告訴等語,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9號卷第13至14頁),然嗣後並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 安排調解庭及發函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亦聯繫不 上告訴人等情,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足見悔意及 彌補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褚春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春來為艾爾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蘭公司)負責人,其本應 注意在愛爾蘭公司經營之「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搭設遮雨棚時,應維護、確認該設 施及安全裝置之完善,經疏未注意及此,致顧客賴琪文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遮雨棚下戶外區用餐時 ,因風大導致該遮雨棚倒塌,而遭遮雨棚鐵條壓傷並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琪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褚春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負責人。 2.證明該遮雨棚因風大倒塌而壓傷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賴琪文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琪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店長彭義晏於警詢中之 證述 1、證明本件「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倒塌而壓傷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係由愛爾蘭公司管理之事實。 4 證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紀錄擷圖、現場照片2張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倒塌遭鐵條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PDM-114-審簡-98-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徐紫容 選任辯護人 吳宇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紫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彥、徐紫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搭乘 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爭執博愛座而發生口角糾紛,李秀彥竟基 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徐紫容右手、後 背包之強暴手段,將徐紫容拉離座位,妨害徐紫容行使乘坐 之權利,並致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而徐紫容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駛中公車上,徒手拉 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 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彥、徐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秀彥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是 對方傷害我,造成我傷害的結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依 據原審卷證資料,告訴人徐紫容沒有傷害的結果。雖被告李 秀彥有拉扯告訴人徐紫容,但只是短短1、2秒,告訴人徐紫 容並沒有被拉離座位,充其量是強制未遂罪。再者,雙方會 發生拉扯原因,是告訴人徐紫容不肯讓座給被告李秀彥之幼 女,被告李秀彥為了讓告訴人徐紫容讓座,才發生本件衝突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59條減輕 刑度,併就被告李秀彥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  ㈡被告徐紫容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出的證據,我的右手、 左手都有受傷,我是受到傷害的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依據卷附之影片內容、2名證人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李秀 彥有拉傷告訴人徐紫容,傷勢是很明顯的挫傷,而被告李秀 彥傳喚來的證人,也指證被告徐紫容沒有動手。另從影片內 容,可知被告李秀彥拉扯告訴人徐紫容達數分鐘,不是只有 發生1、2秒,且告訴人徐紫容身體也有離開座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秀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強制、傷害告訴人徐 紫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紫容於警詢中指訴:112年9月25 日16時10分許,在政大附中站搭上棕11公車,上車後不久, 我看見博愛座上一位小朋友離開位置,我便坐上該博愛座, 之後有一位婦人(即被告李秀彥)說我搶走了她小孩的位置 ,所以我們發生了爭吵,被告李秀彥拉我頭髮、也用力拉著 我的手,試圖把我從座椅上拉起,造成右上手臂泛紅等語(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卷《下稱偵41776卷》第24至25 頁)。復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坐在我的座位上,被告李秀 彥強力把我從座位上拉起來,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 卷第80頁)。並有徐紫容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41776卷第33頁);徐紫容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51至55頁 );徐紫容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卷第47至5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徐紫容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至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 本院指訴:另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乙節,惟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勢(見偵41776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提出之左手前臂挫傷之影片擷圖 (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 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紫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李秀彥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秀彥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2年09月25 日16時16分許,搭乘公車棕11,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車站牌,在公車上與一名綠衣服女士(即被告徐紫容) 發生口角爭執;我們過程有拉扯,對方有推到我胸口,因為 我站不穩,並且傷到我的腰,可能推擠過程造成對方手臂受 傷;我的胸口有撞擊到,腰部舊傷復發,手臂有抓痕等語( 見偵41776卷第12至13、14頁)。復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徐 紫容拉扯我,讓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卷第80頁)。並有 李秀彥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見偵41776卷第27至31頁);李秀彥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 )(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李秀 彥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  ㈢另據⑴證人謝旻忻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同學何心茹 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3個位子他們都要坐, 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來站起來了,徐 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跟她起爭執,還有拉扯,李秀 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樓家秀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跟同學照常的放學, 我站著跟同學在聊天,就突然發現周圍就很安靜,就聽到兩 個人的聲音特別大聲,就發現兩個人在鬥嘴,鬥嘴内容我忘 記了,我也不清楚在吵什麼,但是就突然看到有一個大媽站 起來,抓住那個同學的頭髮,把她從位置上兩隻手這樣拉起 來,周圍的乘客可能看不下去就把那個大媽架開,我就發現 事情好像不太對,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⑶至證人郭龍興未親見親聞被告2人之爭執 過程,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無 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再經原審勘驗「拉人影像」、「IMG_3436」等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勘驗光碟筆 錄及翻拍照片之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 131至136頁)。依據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及附圖一 至二、八至十一所示內容;參以上開證人謝旻忻具結證述: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 上開證人樓家秀具結證述:突然看到大媽把她從位置上兩隻 手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徐紫容遭被 告李秀彥拉扯右臂、後背包,且確實被拉離座位,而被告李 秀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徐紫容之乘坐權利,造成告訴 人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是以,被告李秀彥具 有強制、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 李秀彥所犯強制罪,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因被 告李秀彥所為強制犯行,已將告訴人徐紫容拉離座位,顯非 未遂犯,所辯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經查:被告2人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拉扯、推擠,已 如前述,被告徐紫容應可預見行駛中之公車上重心搖晃、空 間狹小,在拉扯過程之肢體接觸、推拉出力,極可能跌倒或 撞擊他人、公車設備,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徐紫容仍容 認告訴人李秀彥發生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秀彥 互相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 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徵諸上開之規定、說明,被告 徐紫容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李秀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徐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李秀彥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秀彥之強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 李秀彥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李秀彥之傷害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及本院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李秀彥可能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55、92頁) ,業已保障被告李秀彥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權,本院依法併予 審理。  ㈤被告李秀彥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 刑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⒉經查:本案爭端起源於被告李秀彥之幼女離開博愛座,徐 紫容坐下後,被告李秀彥遂以強制、傷害之手段,將徐紫 容拉離座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傷害罪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李秀彥所為本案犯行,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均難予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2人均無傷害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於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並當庭補充被告李秀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同為公車乘客,不 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博愛座之歸屬,被告李秀彥先出手以強制 、傷害之手段,強拉徐紫容拉離座位,並造成徐紫容傷害結 果;另被告徐紫容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施力拉扯、推擠李秀 彥,容任李秀彥之傷害結果,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案名稱為「拉人影像」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頁) 編號 勘  驗  內  容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衝突部分經過。 2 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紫容被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1頁之附圖一、二) 3 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附圖三、四) 4 徐紫容:她拉我頭髮 5 徐紫容:你又打我、又拉我 6 一旁乘客:還好嗎 【附表二】:檔案名稱為「IMG_3436」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爭吵部分經過。 2 徐紫容坐在公車座位上,李秀彥站在其座位前方。(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附圖五、六) 3 徐紫容:他下來就是下來了 4 李秀彥:誰說下來就是下來了 5 徐紫容:下來就是下來,你有寫你的名字嗎,(無法辨識)你就說有,啊名字在哪裡 6 李秀彥:有有有 7 徐紫容:名字在哪裡 8 李秀彦:(無法辨識) 9 徐紫容:喔真的喔,我沒有看到,我瞎了(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附圖七) 10 李秀彥:你沒有看到(無法辨識) 11 徐紫容:我瞎了、我瞎了 12 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之附圖八、九、十、十一)

2025-02-20

TPHM-113-上易-197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黎 輔 佐 人 陳瑞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嘉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 之黑色犬隻3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 171巷之T字型岔路,沿辛亥路2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 南前進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 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 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以繩索牽引上開其中1隻黑犬(下稱甲犬),或施加輔 具予以監督管束,任由甲犬自行奔跑穿越前揭行人穿越道, 適有黃雍牽引其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乙犬)行走在同向 前方,至該路段安全島時,因發現甲犬未上牽繩,並與乙犬 互吼,黃雍為免犬隻發生衝突,遂伸腳阻隔,因而遭甲犬撞 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並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 二、案經黃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彭嘉黎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 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 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時,有沿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行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不記得我當日是帶領3隻還是2隻黑色犬隻外出散步,但我確 定當日我的犬隻沒有與其他犬隻互吼、發生衝突,況且依告 訴人黃雍傷口的位置及大小,與我所飼養的黑色犬隻體型不 一樣,我的犬隻根本不可能咬到告訴人的大腿,她當天受傷 應該是其他犬隻或是她自己的乙犬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 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 字型岔路時,適有告訴人牽引其所飼養之乙犬行走在同向前 方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 同(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且有本院 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及補充截圖共34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72頁、第193至199頁), 堪可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遭黑狗撞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乙節,有下列證據可 資認定:  ⒈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12月20日晚上8時 許,我牽著乙犬要從臺大後門走到星巴克時,在靠近星巴克 的分隔島草地時,有一隻黑狗從我的後方過來,我發現牠沒 有上牽繩,而主人則還在等紅燈,乙犬當時有點害怕,我擔 心兩隻狗起糾紛,便將乙犬往前拉,但是黑狗還是跟了過來 ,兩隻狗互相吼叫後,我怕乙犬受傷,就面向黑狗,將我的 右腿伸出去擋在兩隻狗的中間,乙犬則是躲在我的右後方, 我想要把黑狗趕走,因此採取身體略為前傾,右腳向前微屈 膝的姿勢,後來黑狗兩隻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 朝我撲跳過來,當時我只覺得被黑狗撞了一下,大腿有點痛 ,並沒有感覺是被咬到,後來行人穿越道轉為綠燈,黑狗的 主人才走過來,用牽繩把黑狗牽走,直到我走到半路時,覺 得腿有點怪怪的,回家脫下褲子才發現有兩個洞,就趕快去 臺北醫學大學急診打破傷風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 卷第135至149頁)。  ⒉佐以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告訴人確有於1 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10秒許牽引乙犬至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並沿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時,於16秒因乙犬舉止而轉向畫 面左側,嗣略為朝星巴克方向前行,並消失於影像畫面中等 情,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及補充截圖共34張 在卷可考。復參以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旋即前往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大腿淺 部穿刺傷,而當日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右腿傷勢照片亦呈對稱 小孔狀傷口等節,有該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 11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是以告訴人就 診時間及傷勢部分、傷口狀況,均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信而 可徵,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為避免乙犬與黑狗 發生爭執,而遭黑狗前撲咬傷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攻擊告訴人之黑狗應為被告飼養,並於案發當日牽引至案發 地點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黑狗撞擊後, 黑狗的主人有過來,將黑狗的牽繩掛回牠的胸背帶並把牠帶 走時,我有看到黑狗主人的面部特徵,但不知道是誰,而派 出所的員警告訴我說,且沒有拍向案發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建議我自認倒楣,後來我在臺大又遇到牽著兩隻狗的中年男 子,該男子還有一隻沒有上牽繩的狗,當時我就已經確認這 個男子就是案發當日那隻黑狗的主人,也就是在庭的被告, 而當日除了咬我的黑狗外,黑狗的主人當日還有牽兩隻體型 再小一點的黑狗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7至1 49頁)。且經當庭播放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後,被告亦自承 :監視器影像中穿深色上衣、牛仔長褲的乙男,是我本人, 因為那個季節我一定會穿羽絨背心、戴防水的漁夫帽,而案 發地點的分隔島是我的黑犬們習慣過馬路時會上去聞草皮味 道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3頁)。而輔佐人亦 陳稱:監視器影像中最後出現牽狗的人確實是被告本來,因 為戴著漁夫帽跟至少牽兩隻黑狗的人並不多,所以我可以確 認是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佐以被告所飼 養3隻黑狗,均為台灣犬,第1隻體重為15.5公斤、身高57公 分、身長79公分,第2隻體重為19.5公斤、身高60公分、身 長89公分,第3隻體重為17公斤、身高65公分、身長為77公 分,足見不論以體重、身高、身長相較,確有其中一隻略大 (以體重而言,第2隻略重;以身高而言,第3隻略高;以身 長而言,第2隻略長)等節,有碩聯動物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益徵證人確係依憑其案發 當時所見聞黑狗主人面部特徵而為指認,是當發當日撲咬告 訴人之黑狗即為被告飼養之甲犬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告訴人早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於分隔島 草地停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114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雖記載,畫面顯示時間20:32:31告訴人及乙 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等語,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片 顯示時間32分29秒的時候,我開始轉向星巴克的分隔島草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比對編號補充截圖12、13照 片(即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32:31及20:32:32照片)後, 可見告訴人於31秒時位置雖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然32秒畫面 僅見黑色物體,是否為告訴人已非無疑,尚難憑此推認告訴 人有繼續朝畫面下方走向星巴克並通過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 道。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辯稱:案發監視器影像未錄得甲犬未繫牽 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影像,難認告訴人所述為 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因 角度關係而未實際攝得甲犬撲咬告訴人之瞬間,亦未錄得甲 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等影像,然錄影畫面之範圍本有其 侷限,亦可能因拍攝角度、解析度等有所差別。且:  ⒈本院使用PotPlayer播放軟體,將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放大1. 5版後進行勘驗,可見告訴人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16因 乙犬停止前進並面對畫面左方(對照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 即為分隔島草地方向),畫面顯示時間20:32:20告訴人及乙 犬轉向星巴克方向並繼續沿著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前進等情 ,經對照編號3截圖照片、編號1至14補充截圖照片(見本院 卷第164頁、第193至199頁),足見告訴人係緊靠左側近分 隔島草地邊緣之行人穿越道南行。稽諸影片之初有不少行人 及自行車行走於該處,因拍攝角度、距離及影片解析度不佳 (詳後述),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現場附近情況,僅可 認畫面左側即星巴克綠色招牌前面方道路應為行人穿越道, 並未攝得案發地點即告訴人遭甲犬撲咬之分隔島草地處。  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32:25辛亥路二段171巷東西向之行人 穿越道有一黑影從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星巴克快速移動,畫 面顯示時間20:32:28該黑影為一騎乘自行車之人(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65至166頁),足見該影片解析度不佳。況被 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44出現之影像亦模糊不清,直至面 顯示時間20:32:52見被告著深色衣物牽引黑色犬隻,然犬隻 數量亦模糊不清,而畫面顯示時間20:32:58可見犬隻數量非 僅1隻,待被告走至星巴克右側人行道上時,可見其牽引3隻 黑色犬隻,其中靠近被告右腳的2隻黑犬因監視器拍攝角度 關係稍有重疊(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67至172頁)。是以 上述監視器影像內容及截圖照片,足認該影片影像在特定角 度、範圍內無法影示正確顯示。則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質關 係,縱而此未能錄得詳細經過,要無悖於常情,況告訴人與 乙犬沿行人穿越道南行時,斯時告訴人附近亦有其他行人, 致影像交疊(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93至200頁),是 尚僅以未錄得甲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 過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其輔佐人又以告訴人未即時報警、其傷口咬痕平整等 語置辯,並執此認告訴人蓄意誣陷訛詐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然告訴人何時提起告訴,乃告訴人本身利 益權衡及抉擇是否提告進入訴訟程序之結果,無從憑此即謂 告訴人指述必然不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案 發當日右大腿確受有淺部穿刺傷乙節,已詳前述,參酌證人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甲犬撲撞時,是在分隔島路緣石的上 方,乙犬在分隔島後面的草地上,甲犬在地面上,但我無法 確認被咬傷的瞬間我的腳是踩在地面上,還是站在路緣石上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經本院命告訴人指 出案發時遭撲撞時所採取屈膝姿勢後,並測量地面至其傷口 位置約62公分(見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飼養之黑色犬 隻分別高57公分、60公分、身高65公分乙情大致相符。被告 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陳報分隔島路緣石高度為28公分,然該 照片並未顯示拍攝地點,已難輕採,況證人已明確陳述其無 法確定遭撲咬瞬間右腳究竟係在地面或分隔島路緣石上,縱 其右腳已在分隔島路緣石上,以其前開證述:當時甲犬兩隻 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朝我撲跳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甲犬有撲跳動作,亦可能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位置高於甲犬身高之情。又本案告訴人與甲犬衝突時屬 瞬間,其等位置亦可能隨當時衝突狀況而發生變動,甲犬撲 跳時,究竟是蓄意張嘴撲咬、抑或撲跳時適有張嘴動作致犬 齒碰撞告訴人右大腿,均可能因不同情形造成輕重不一之傷 勢,自難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撕裂傷,或其傷口大小與 甲犬犬齒距離不同,而認其所述不實。  ㈦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動物保護法第7條 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 、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 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 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被告為大學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等情,業經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其有足夠之智識理解上開 規定,及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詎其仍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除未有效訓練甲 犬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外,亦未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 嘴套施以管束、防護措施,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 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遭受甲犬攻擊,造成其受有 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等傷害,是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甲犬飼主,應善 盡管束義務,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 傷之傷勢,法益侵害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陳稱:我自109 年間開始同時養3隻黑色犬隻,每天早上及晚上都會固定帶 牠們出去散步,向來不具攻擊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本院審易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應有效訓練甲犬以防止其 無故攻擊他人、或對以其施以繩索牽引、其他適當之嘴套等 管束、防護措施等節,避免甲犬傷及他人之違法性意識較低 ;然遍觀全案資料,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 主、客觀特殊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之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幅 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傷口平整、未及時報警、未 保留證據等情指述告訴人誣陷,復爭執監視器未拍攝案發當 時甲犬撲咬告訴人等畫面等情,其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 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⑵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本案是告訴人捏造虛構,意圖心存僥 倖,利用一般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息事寧人自認倒楣的心 態,預期被告會願意無條件花錢消災,才會蓄意誣陷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205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 訴人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 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軍人退休、每 月退休金約新臺幣6萬元,需撫養尚就讀大學之已成年子女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雖已退休,但 生活狀況堪稱穩定,且本案由其配偶擔任輔佐人觀之,亦見 其等關係維持緊密,對子女亦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 ,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 非低,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303-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名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于名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名威未領有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 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與師大路 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夜間行駛應依規定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王幼珍自師大路59巷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至68巷口前 倒垃圾,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逕自行走跨越師大路,于名威見狀閃避不及,上 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王幼珍,致王幼珍倒地,受有右肘鷹嘴突 粉粹性骨折、右第5蹠骨頸骨折等傷害。嗣于名威於事故發 生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對至事故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幼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于名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王幼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幼珍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撞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共7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有行穿線)及被告①未注意車前狀況、②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③無照駕駛之事實。 4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被告領有之重機駕照亦經註銷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斟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 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 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與前揭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易-698-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 原 告 張宸偉 訴訟代理人 廖浼清 被 告 王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燈桿編號:0030 30號)時,因超速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受傷且系爭機車 受損,被告車輛亦有受損,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 員處理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  ⒉工作損失98,536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9日(事故發生 當天)至111年12月27日(醫囑恢復),共計109日。月薪為 27,121元,工作損失為98,536元(計算式:904元×109日=98, 536元)。  ⒊醫療費用3,552元。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收驚、失眠、挫傷購買保健食品、藥品   、喪失實習機會、課業損失、精神壓力等。  ⒌交通費用2,000元:搭乘計程車回診。  ⒍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家人陪同看診請假費用、家人請假 照顧費用,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  ⒎以上共計207,736元,請求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捨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1、29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9、53- 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200 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9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 ,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466元(計 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 4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98,5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11年9月9日至111年12月27日,共10 9日之工作損失98,536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9-109頁),查該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病歷固分別記載「建議休 養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因此而受有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552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  ㈣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能准許。  ㈤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回診,並支出交通 費用2,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 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搭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家人陪同看診請假費用、家人請假照顧 費用,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而增加生 活費用13,448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 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家人陪同看診照顧之必要性。又 原告請求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而增加 之生活費用,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包含材料 費(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在前揭醫療費用請求之列,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466元、醫 療費用3,55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1,018元(計算式 :7,466+3,552+30,000=41,018)。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超速行駛, 而原告涉嫌不依標線指示及超速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減為12,305元(41,018元×30%=12,3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05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536×(6/12)=2,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2,734=7,466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096-202502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6號 原 告 李順興 宋金絹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順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宋金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 (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 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對原告李順興、宋金絹准予 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原告李順興、宋金絹之起訴及上訴, 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順興、宋金絹負擔 。又關於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應負擔之歷審歷審裁判費,分 別為:  ㈠李順興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4 ,6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又其第二、三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24,059元,原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5 0,950元,合計為136,362元【計算式:34,462元+50,950元+ 50,950元=136,362元】。  ㈡宋金絹部分: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3,01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1 ,048元,合計為162,795元【計算式:40,699元+61,048元+6 1,048元=162,79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6, 362元、162,795元應即由原告李順興、宋金絹分別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3-司他-47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華 陳威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崇華、陳威辰等2人(下合稱告訴人 兼被告2人)互相告訴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 告2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成立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 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29、31、33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張崇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華於民國113年7年1日晚間11時,搭乘陳威辰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信義區紫雲街住處,嗣於翌(2) 日凌晨0時12分許,於信義區紫雲街18號前,雙方因送回遺 落手機費用等問題而起口角,張崇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 手進入駕駛座內拉扯、毆打陳威辰,陳威辰亦不甘示弱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推打張崇華,進而互毆至跌倒在地。張崇 華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陳威辰因而受有雙肘挫 擦傷、左上臂挫瘀傷、右手挫傷、鼻血等傷勢。    二、案經張崇華、陳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崇華之供述。 (二)被告陳威辰之供述。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監視器影像「ch02_00000000000000」光碟暨擷圖、手機 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圖。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5-02-14

TPDM-114-易-148-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殷家慧 被 告 殷家旦 被 告 殷家凌 殷林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嵩容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殷林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殷林梅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由繼承人丁○○、乙○○、 丙○○、甲○○之公同共有物,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裁判分 割為分別共有。動產由原告取得新台幣566,652元之喪葬及 遺產管理費代墊款,被告甲○○有權取回金融存款、開啟華南 銀行保管箱、取回保管箱內物品全部,結清帳戶權利,並分 得349,876元以供未來祭祀佛事費用。」(見本院卷1第9頁 );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殷林梅(下逕稱被繼承人)所遺如 本院卷1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另補充分割方法為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2第3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4。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系爭遺產,消極遺產截至114年1月20日有以房養老貸款455萬元、遺產管理費141,212元(含公同共有登記1,893元、遺產分割裁判費12,673元及貸款利息)、喪葬費554,257元(含醫療費2,177元、治喪費156,180元、塔位30萬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慈濟法會5,000元、法會超薦1萬元、祭拜用品3,000元、往生助念25,000元、作七法會2萬元、百日法會15,000元、秋季法會2,000元)、長照支出4,111,456元、老宅修繕470,105元、長照借住607,660元,合計10,434,690元,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因被繼承人以房養老所貸款項,係用於支應晚年生活、長照、日間公托、居服照顧、就醫及後期聘僱外傭所需費用,並無不當。茲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遺產存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乙○○則以:伊不同意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甲○○有意隱瞞被 繼承人住處且製造伊失蹤假象,其等應提出被繼承人於五股 公托所有花費明細及合庫與郵局存簿提領支出明細證明用於 被繼承人身上或與五股公托費用相符。被繼承人為榮眷,應 符合榮眷喪葬補助,原告未列舉被繼承人喪葬費明細,要求 被告分攤高額喪葬費,此與被繼承人節儉勤勞持家個性有違 ,顯為不當,且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費用明顯有帳務不清 疑慮,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說明及佐證。又依原告及被告甲○○ 所言被繼承人屬意五股公托而起意購買新北市○○區○○○路00 號A3棟14樓新屋(下稱五股房屋),並自105年入住安享晚 年直至逝世,且被告甲○○於113年7月26日答辯狀提到103年7 月房屋進行裝修,則為何112年還需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木柵房屋)?且被告甲○○所提修繕資料未 有承包商合約及統編用印之相關文件佐證,其墊款明細令人 存疑,被告甲○○應提供112年木柵房屋修繕所有相關發票及 修繕合約(含前後對照照片)。另被告甲○○訴狀提及被繼承 人近10年失能無法自理,自被繼承人辭世往前推算應為103 年,被繼承人不識大字幾個,以當時狀況能否明白以房養老 貸款內容?且貸款契約亦無被繼承人簽名或指印,該貸款效 力有疑。再者,被告甲○○所述經常性收入明細金額均與被繼 承人存摺有出入,所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亦有誤, 且醫療費用支出及看護雜項均未提供正式發票或免用發票收 據,況已申請長照,政府均有補助,嚴重失能應可轉由其他 長照機構專人照顧,被告甲○○根本無需辭去工作,應由專業 照顧人員照顧被繼承人較妥,被告甲○○要求繼承人負擔其照 護勞務費用,顯非合理等語置辯。  ㈡丙○○則以: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按基準 日價值或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及黃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蓋系爭房地屬老舊透天厝,面積不大,倘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 自獨立之門戶出入,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以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 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 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 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至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消極遺產部分,被繼承人生活一向單純,有定期存款、 租金收入及其他津貼補助,足以支應生前所需生活費及死亡 後喪葬費用,縱扣除每月租金收入,自105年7月至112年11 月間總收入約1,462,522元,扣除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新北市)2,064,665元,僅不足602,143元,兩造分 擔即可,並無晚年貸款負債必要,而在加計貸款放款後,應 足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故貸款利息應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所列代墊費用金額甚高,其中有收據未填 載金額欄、多筆支出未有發票或收據佐證,且可請領勞保家 屬死亡給付,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繼承人原居住透天木 柵房屋,白天於市場做生意數十年,已習慣於熟悉環境,被 告甲○○於105年間並未經由家屬會議或告知繼承人等,擅自 同被繼承人搬遷至五股房屋,不僅衝擊老人對原居住環境依 賴,身後又衍生每月需負擔管理維護費2萬元及原告之子之 租屋債權607,600元,均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費用等語置 辯。  ㈢甲○○則以:伊同意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同原告主張,並同意 扣除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消極遺產。被繼承人長年患有糖尿 病及心臟病,80歲年紀仍賣花為生,適政府推動「以房養老 」政策,被繼承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了解詳情,嗣在律師 見證下辦妥以房養老貸款手續,待銀行完成程序撥款後,被 繼承人確知有收入有房住翌日即不再賣花。伊與被繼承人相 依為命,被繼承人近10年因失能生活無法自理,伊無怨無悔 照顧被繼承人,自105年12月搬入五股起至112年12月過世間 ,被繼承人經常性收入包括以房養老銀行撥款4,096,901元 、房租收入16萬元(房租每月22,000元扣除借住姊夫王家五 股房屋使用借貸維護管理費2萬元)、敬老津貼315,292元、 健保補助2萬元、委發款項11,000元、重陽禮金6,000元、榮 眷補助0元(榮民死亡日起終止),總計4,609,193元,扣除 新北市政府公布五股地區平均家庭經常性支出共計7,868,74 5元,尚不足3,259,552元由伊支應,此期間伊罹患癌症治療 費用被繼承人交代由郵局定存領出支付。被繼承人於105年 由於生活失能有長照需求至過世期間,長照醫療費用包括公 托費用437,170元、居家服務費用878,903元(廣恩)、63,1 82元(恩揚)、居家沐浴費用61,891元、輔具21,281元、外 傭費用42,452元、醫護消耗品571,410元、營養品332,667元 、住院看護費用38,500元,總計2,447,456元,均由伊先行 代墊,加計被繼承人於110年達到極重度失能需有人隨時照 料,伊於110年3月起辭去每月52,000元工作專職照護,此期 間照護勞務費用以原薪資計算共1,664,000元,合計4,111,4 56元,依法應由全部繼承人分攤。又木柵房屋年久失修,11 3年9月由於被繼承人失能達到最嚴重等級,五股公托無法再 收托,伊在原告資助部分費用下,花費470,105元修繕木柵 房屋讓被繼承人可以安住,並聘僱外傭照料被繼承人生活, 被繼承人為木柵房屋所有人,此部分修繕花費為被繼承人必 要支出,伊代墊性質上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即系爭遺產, 如附表一),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丁○○(長女)、被告乙 ○○(長男)、丙○○(次女)、甲○○(三女),應繼分各1/4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42頁),且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 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13年10月30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及核課卷宗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至43頁、本院卷2第133至154頁) ,自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 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 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 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5年7月18日經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 幸福滿貸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於113年1月22日貸款終止到 期,貸款本金為455萬元,截至113年11月6日貸款應償還 金額為4,566,480元(下稱系爭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4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 部113年11月6日函及所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收入傳票、幸福滿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81至184頁),自堪採認 。參以系爭貸款契約上被繼承人與見證人丁○○、甲○○之簽 名,固可認被繼承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然其上確有被繼 承人之印文,且國內銀行受金融相關法規規範,各銀行設 有內部稽核單位進行內稽、內控機制,並受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嚴格監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系爭貸款 債務,灼然甚明。被告乙○○空言爭執系爭貸款契約效力, 應非可採。至被繼承人有無辦理上開貸款之必要,此乃繫 乎被繼承人當時之主觀意思與判斷,因之,被告乙○○、丙 ○○以被繼承人無貸款必要及質疑被繼承人貸款所得資金流 向,抗辯系爭貸款本息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非足採。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支 出登記費用1,893元,及繳付系爭貸款之利息10,103元,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到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1第57、5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兩筆費用核 屬前述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代為墊付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 被告乙○○、丙○○爭執該等費用並拒絕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 除,要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部分,因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原告其餘代墊遺產管理費部分,均為被告乙○○、丙○○ 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177元,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支出治喪費156,180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塔位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49、51頁,本院卷2第211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收據、通宵塔信眾晉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43至247頁),原告復無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軍眷喪葬或任何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217、271頁),自堪採信。而上開治喪費、火化場地費、塔位費用,均核屬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且並未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顯不相當,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前述醫療費用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均應由遺產支付之,原告代為墊付,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被告乙○○、丙○○爭執該等費用並拒絕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尚非足採。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喪葬費部分,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關於慈濟法會5,000元、法鼓山法會1,200元、法會超薦1萬元,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53、55頁),然觀諸前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上之日期、項目係記載「2022年12月30日」、「捐助」,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上之日期、項目係記載「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捐贈項目:供養三寶」,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上之日期、用途係記載「113年3月3日」、「用途:護持道場」,實難認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祭拜用品3,000元、往生助念25,000元、作七法會15,000元,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長照支出4,111,456元、 老宅修繕470,105元,並經被告甲○○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付款證明、恩揚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 恩揚居家長照機構長照服務-服務明細、明曜醫療儀器有 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大樹健康購物網頁資料、發票、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 領據、估價單、銷貨明細、發票、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搬運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55至85、8 9至115頁),然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觀之前開 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上記載學步帶總金額雖 為1,280元,然其中896元係地方政府補助,實際支出金額 為384元,而凝膠座墊及輔助特製改規訂製費合計8,001元 ,但身心障礙補助8,00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1元(見本院 卷2第73頁),至木柵房屋修繕明細乃被告甲○○自行製作 (見本院卷2第87頁),領據、估價單、報價單等書證之 證明力亦顯有不足。況原告以書狀自承被繼承人以房養老 所貸款項,係用於支應晚年生活、長照、日間公托、居服 照顧、就醫及後期聘僱外傭所需費用,並無不當,原告與 被告甲○○並均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起遷居五股房屋直至1 12年12月間等語,被告甲○○復以書狀陳稱被繼承人80歲年 紀仍賣花為生,其照顧被繼承人期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 被繼承人交代由郵局定存領出支付等語,且觀諸被繼承人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1第191至239頁),均可見其中有多 筆大額提領情形。基上各情,實難認原告、被告甲○○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確有以自身之金錢支出前述長照費用4,11 1,456元、老宅修繕470,105元,且木柵房屋之修繕事實存 否及其必要性亦均屬有疑。此外,原告、被告甲○○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及抗 辯,均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長照借住607,660元,係 以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借住原告夫家五股 房屋,該屋係原告之子所有,其於111年結婚後有住屋需 求,然其外婆(被繼承人)在五股獅子頭公托受長期照顧 有借住並設籍於其名下房屋之必要,於是在外租屋直至被 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五股,此期間(111.4~113.1)租金 花費計607,600元,被繼承人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性質 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原告之子依民法第294條規 定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據,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憑(見本院卷2第299頁),然均為被告乙○○、丙○○所爭 執,且原告上開所陳衡情亦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⒍基上,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亦即該貸款本金455萬元及未清償之利息均屬之。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即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費用1,893元、系爭貸款利息10,103元、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177元、喪葬費用即治喪費156,180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塔位30萬元,該等費用總計478,253元(計算式:1,893元+10,103元+2,177元+156,180元+7,900元+30萬元=478,253元),本均為應由遺產支付之,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被告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等情,請求系爭房地按基準日價值或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及黃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乙○○雖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其於書狀內曾表示同意被告丙○○之分割分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原告丁○○、被告甲○○與乙○○、丙○○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迭生爭訟,且系爭房地尚有系爭貸款本金45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有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告代墊之費用478,253元等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金以原物分割方式易生爭執,是就系爭房地、黃金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應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黃金變價所得應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478,253元,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存款、保證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殷林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274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⒋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13,528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⒌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保管箱(保證金新臺幣700元) 左列保證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⒍ 其他 黃金443.8克 變價後,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478,253元,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甲○○ 4分之1

2025-02-14

TPDV-113-家繼訴-12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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