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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勝凱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 各判處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中附 表編號1至3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有卷附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楊勝凱所犯附表各罪,侵害法益、被害人 之損害、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2/12/2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 113/05/17 同左 113/06/19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5116號(已執畢) 編號1-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應予更正)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3/01/20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113/11/01 同左 113/11/01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429號(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50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3/01/20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113/11/01 同左 113/11/01 4 竊盜 拘役40日 113/05/23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315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113/10/25 同左 113/12/07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242號

2025-02-13

TNDM-114-聲-6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瀚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93號),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年8日第一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瀚霆(下稱受刑人)參酌 實施新法以來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530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等裁判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且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均屬詐欺、竊盜,犯罪時間密集,惟因 法院管轄權之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讓受刑人有別於同一法 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受刑 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感到後悔,知道錯了,懇請重新審酌受 刑人所犯之案件及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例,並考量受刑人本身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 合判斷,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以能早日回歸社會,努 力工作回饋社會,做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及回到家中孝順年 邁父母、照顧家人(母親單獨照顧患有老人痴呆症之父親) ,以免留下遺憾,並絕不再為違法行為,令父母難過。請重 新裁量給予受刑人更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以符合內部界限、 比例原則,以及符合受刑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較輕量刑 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9 3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 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 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並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在民 國110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17日,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 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但犯罪時間之跨距非短,暨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 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 刑7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已經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詐欺、竊盜,犯罪時間 密集,惟因法院管轄權之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讓受刑人有 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 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較不 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 、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受 刑人權益。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重 新審酌量刑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 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難以比附援 引,受刑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受刑人此部分 所陳,難可採憑。另受刑人所指其個人家庭狀況等節,亦經 附表所示各案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非定應執行刑 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受刑人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 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112年12月30日、112年11月26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110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47等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62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23日 112年7月3日、112年7月22日、112年6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7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6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7月13日 113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5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11日 113年1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68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42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7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8號

2025-02-12

TCHM-114-抗-8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楊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依據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②同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申113執642 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臺南地檢已經為否准抗告人楊 宗德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且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檢 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客體,所提異 議難認適法有據。又執行係依據國家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 容,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之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是在此範圍內,其法律關係為檢察官 以指揮者而為執行機關與特定受執行人之關係,原非屬訴訟 程序之一環,然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定有刑之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其事涉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之剝奪 ,仍應以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 8條之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之形式為之,以昭慎重,惟倘檢察官對受有期 徒刑宣告裁判確定之受刑人於傳喚後,非逕發出「入監執行 」之指揮執行,而係先為易刑處分否准之決定,則該否准易 刑處分決定之執行指揮,以其他書面或以言詞為之,亦無不 可;然易刑處分與否之決定既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僅為檢 察官與特定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他人權益無涉,原無公 告之必要,而檢察官縱未以正式製作指揮執行書之方式為易 刑處分之決定,仍應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受刑人知悉,如以 書面為之,亦應將該文書送達予受刑人,俾使受刑人知悉上 情而得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資為救濟,如檢察官僅於機 關內部審查之過程中以審查表或進行單批示之方式表示其否 准易刑處分之意思,未以適當方式讓受刑人知悉其易刑處分 之聲請業經其否准(例如在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其易刑處分 之聲請不予准許或另以執行機關對外之文書或檢察官當庭諭 知其不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等旨),難謂檢察官已為執行指 揮,即無聲明異議客體存在之可言。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條所定執行作業流程第2款 已指明,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 書,併同傳票寄送;另同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執行科應於 傳喚受刑人到案後製作訊問筆錄,訊明前述文件資料是否已 經閱覽、了解及填載,並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提出 相關文件資料供檢察官審查;再同條第5款則明定,執行科 應檢具前開所示相關文件簽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其易服社 會勞動,是依前述部頒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作業 流程以觀,執行科在前述要點第14條第4款之訊問受刑人之 流程結束後,始可能檢附相關文件簽請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在此之前,檢察官預先填載審查表批示擬不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舉措,核屬機關內部在本案刑罰執 行前之審查過程所留存之文件,在檢察官未以書面表示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將書面送達受刑人,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檢察官之決定前,難謂檢察官已經為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要 旨,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有據,受理聲明異 議之法院,在無任何執行指揮之情形下,即無從就「是否有 違法、不當之指揮執行情形」為實質審查。 三、依本院調取之本案執行卷宗所附資料:①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之進行單上批示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1 日到案執行,然該次傳票僅註明「執行傳票1件」,並未註 明檢察官「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旨;②抗告人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9 月2日於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旨,然該署並未將前開審查之結果以任何形式告知 抗告人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遭駁回;③抗告人於前述時間 到案執行後,書記官雖然根據前開審查結果告知抗告人:「 檢察官不准你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該次之訊問筆錄,並 未記載該書記官有提示檢察官所為之前揭審查表或其他檢察 官所製作關於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文書;④檢察官固於113 年9月11日另行製作「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等文書,然檢 察官並未於該指揮執行命令狀內勾選「發監執行」,而係勾 選「受刑人楊宗德請回」乙項。以上各情,有該署113年度 執字第6422號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回證、 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可參。倘均無訛,則 檢察官所製作之指揮執行命令既為「請回」,自難等同於「 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且抗告人到案後非由檢 察官直接訊問,而係由書記官告知抗告人「檢察官不准許其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書記官並未將蓋有檢察官日期章及 內容載有檢察官批示「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旨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正本或影本交付抗告人收受或提示予抗告 人及告以要旨,則可否以書記官於113年9月11日當庭向抗告 人表示「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即認為本案檢 察官已為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又臺南地檢固於113年10月2 8日以南檢和申113執642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說明本 案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原因,然該函文係為回復原審 法院之查詢,能否依該公函之內容即謂檢察官已經為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均非無疑,因上情攸關抗告人是否 能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 明釐清檢察官究有無在何時作成何種執行指揮,即逕認檢察 官已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認為該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非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8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宏(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此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犯附 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係於 民國111年7月18至同年10月21日間、復參以抗告人於各案中 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 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 價,暨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原審法 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各案之時間均相近,惟因先後起訴 故分別判決,且如各案判決書內容所載,抗告人於各案之偵 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不諱,且客觀上的犯罪所得微乎其微, 抗告人僅為作欺集團中的一枚棋子,也並非於網路上散播投 資廣告之核心人物,懇請納入量刑之考量。  ㈡又抗告人家中有65歲以上高齡長者需照護,亦有一名年幼孩 童需要父親的愛與關懷,且抗告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望鈞 院本於情、理、法,給予抗告人一個最有利的判決。  ㈢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書,抗告人並未收到,然原裁定中 所載「受刑人對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院」之內容 與實際情況不符,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之審判 。  ㈣請鈞院參照所列舉案件之定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各罪總合刑 期5年11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 僅減少2年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絕不再犯,改過向善,懇請鈞院從輕量刑 ,或發回更裁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 度執聲字第344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1頁至第40頁、本院 卷第18至21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即附表編號1),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即5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裁定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內 部性界限(即4年,合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之範圍 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一再犯詐欺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 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 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 稱: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各案之時間均相近,惟因先後 起訴故分別判決,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僅減 少2年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並未收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書 ,原裁定中所載「受刑人對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 院」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惟原審法院業已發函並檢 送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一份,請抗告人於函文到後5 日內就檢察官聲請書陳述意見至原審法院,如屆期未陳報, 則視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刑甲113 聲4680字第113000468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 惟抗告人親自捺印收受該函文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有原 審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刑甲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113年12月18日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堪認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抗告人,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原審裁 定前均未收受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書狀,甚為明確。是原裁定 此部分所載,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顯與卷證 內容不符,實無足採。  ㈣抗告人固主張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本案亦應參照前揭案例予以寬減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 告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各案之偵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不諱 ,且客觀上的犯罪所得微乎其微,抗告人僅為作欺集團中的 一枚棋子,也並非於網路上散播投資廣告之核心人物。又抗 告人家中有高齡長者及幼孩童需照護,且抗告人為家中之經 濟支柱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 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0/21 111/07/18、 111/08/01、 111/10/04 111/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2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64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09 113/08/09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2/12 112/12/20 113/10/15

2025-02-10

TPHM-114-抗-31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雄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21至25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及4所示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 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 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 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連,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2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5月10日 備註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5-02-10

TPDM-114-聲-209-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敬(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 壞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114中分 慧刑慶114聲55字第132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 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重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02/12 112/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判決日期 113/03/19 113/1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2 113/11/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9號

2025-02-10

TCHM-114-聲-55-202502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炯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957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04、24457、 2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炯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炯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其兄不 知情之蔡炯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巫佳鴻、羅子晨、陳思文、侯茂州、郭宛臻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蔡炯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97至101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95至103頁),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 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被騙才把帳戶交出去,臉書上的人和我說欲買虛擬貨幣、 要向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 等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審金訴 卷第3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3.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先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一個人,說要買虛擬貨幣,叫我去辦本案甲帳戶,申辦 好後我便連同本案乙帳戶,一起將網銀之帳號、密碼傳送給 對方,對方說1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並稱 :「(你當初辦本案甲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對方說要給你 錢?)是,但我後來沒收到錢。」(偵卷第90頁);復於原 審改稱:我看到臉書上有人在找老公,我就加對方的LINE, 對方說她離婚,需要把錢匯回臺灣而和我借帳戶,我就去申 辦本案甲帳戶,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們有說 好若我做好這件事會給我2500元,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在交付資料前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有問題,可能是 非法或是騙來的,但對方提供金管會的證件取信於我,我一 時財迷心竅才會相信他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於本院 則稱:我在臉書上亂點就把本案帳戶交出去了,對方說要買 虛擬貨幣需要和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出去,我也是被騙的,我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95、 96頁),是被告就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與原審 、本院所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4.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64歲之成年人,工作經驗約50年,從事 過司機、臨時工等工作,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 第90頁,原審金訴卷第44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 歷練,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僅在臉書上聊天,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卻在此情形下將自己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詳人士,豈有 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亦表示曾經懷疑可能存有不法情事,( 原審金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不詳詐欺 者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5.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交付後有前往報案,並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佐證之(本院卷第109頁),惟衡諸常情,被 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卻始終無法獲得對方所稱之報酬 時,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然被告卻俟銀行通知,方 知悉在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於112年9月6日 始前往報案,已距交付帳戶之時間長達近半年之久,實與常 情有違,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往來之對話紀錄以圓其 說,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報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後或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均 無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04 、24457、21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原審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至被告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共計3個,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 人計5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1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金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3.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變更密碼,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楊舒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巫佳鴻 (起訴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或4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黃嘉欣」、「小薰」,向巫佳鴻佯稱加入LINE群組「籌碼大師 李忠興」,並使用「聚寶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巫佳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炯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5月22日10時43分許 140萬元 1.告訴人巫佳鴻證述(偵59579卷第31至3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579卷第59至76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59579卷第47頁) 2 侯茂州(偵21993附表二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陳睿智」,再使用LINE暱稱「小草莓」(ID:1jfhr)、「華強北客服@1」,向侯茂州佯稱使用「Kashop電商」網站至「華強北客服」買賣賺取差價可獲利等語,致侯茂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 ①3萬946元 ②3萬元 ③2萬3,945元 1.告訴人侯茂州之證述(偵21993卷第55至59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71至8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69、72頁) 3 郭宛臻(偵21993附表二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王海峰」,再使用LINE暱稱「登峰」、「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向郭宛臻佯稱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公司可獲利等語,致郭宛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1.告訴人郭宛臻之證述(偵21993卷第85至86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99至10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97頁) 4 羅子晨(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張政鳴」,再使用LINE暱稱「張政鳴」(ID:13ZM0513)、「Mily」、「汪福」,向羅子晨佯稱需其協助購買「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之網站點數等語,致羅子晨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4日11時52分許 24萬659元 1.告訴人羅子晨之證述(偵23504卷第43至5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3504卷第61至6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3504卷第59頁) 5 陳思文 (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Lin Sweet」,再使用LINE暱稱「custom...ice 886」,向陳思文佯稱使用「slimtransfer5」、「MA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思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思文之證述(偵24457卷第37至4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4457卷第49至51頁)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炯同113.1.13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39-42頁) 2.證人巫佳鴻之112.8.29警詢(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1-35頁) 3.證人侯茂州112.12.31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5-59頁) 4.證人郭宛臻112.12.8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5-86頁) 5.證人羅子晨 (1)113.1.10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3-45頁) (2)113.1.11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7、49-50頁) 6.證人陳思文113.1.25警詢(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37-4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巫佳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7-76頁) 2.侯茂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手機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63-83頁) 3.郭宛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9-105頁) 4.羅子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53-67頁) 5.陳思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轉帳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陳思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95-97頁、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43-5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5317號函暨蔡炯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23-27頁) 7.蔡炯同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3頁、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蘆竹分局書面告誡單、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蘆竹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22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93頁,金簡上卷第105至147頁)

2025-02-10

TYDM-113-金簡上-134-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114年度執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林宇軒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1/19 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 判決日期 113/01/30 113/11/0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9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2號(已執行)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號

2025-02-08

TNDM-114-聲-86-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114年度執字第1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30日,且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於5日內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113年10月30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1號 2 竊盜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113年10月25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8號

2025-02-07

TNDM-114-聲-4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南 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㈣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 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 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 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 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 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 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異議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下稱A裁定)、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C裁定)確定,依法 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1年9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初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 規定,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 ,原A裁定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 20年,再加上C裁定7年10月,三者接續執行結果,其上限為 28年1月(即3月+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B、C裁定接 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8月,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 重新依異議人所主張之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也不會造成異議 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如依上開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所定之刑期衡情不會接續執行長達31年9月。  ㈥異議人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按上開方式更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113年12月30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 50號函文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本院98年度聲 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號1至12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30以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 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 ,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第1139 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 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 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 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參 。  ㈡再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月21日」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 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異議人請求另擇定A裁定其中編號2、3部 分作為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 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再者,如依聲請意旨欲另擇取 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係95年初,確定日均 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 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雖相較於原本A、B裁定接 續執行之情形,較有利於受刑人。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 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 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 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 「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 異議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 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異議人 之請求,即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2-07

TNDM-114-聲-6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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