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雄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21至25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及4所示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
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
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
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連,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2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5月10日 備註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TPDM-114-聲-20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