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 聲請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玲芳即劉采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與尊王路口附近之大大卡拉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7時10 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而 不慎撞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黃素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素英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經送往 郭綜合醫院,於員警前往該院時,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員警於同日8時23分,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 上情。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NDZ-1277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黃素英失能給付10 萬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因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系爭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 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素英對被告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告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訴外人黃素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TNEV-113-南小-1565-20250320-2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參點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741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76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4-單禁沒-14-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沁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沁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石沁霖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   愷他命濃度達8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150ng/mL, 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未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石沁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沁霖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 點,以將愷他命糝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113年7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 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因其違規超速遭警攔查發現 車內瀰漫愷他命氣味,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為8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50ng/mL)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沁霖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情,惟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 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愷他命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30日 2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886ng/mL、去甲基愷非命濃 度為3150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N381)、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N381)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原交簡-18-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浚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因上開車 輛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後方補充「為警察覺其車內 散發愷他命氣味,」,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 命濃度值為(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 g/mL。查被告趙浚維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 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8號   被   告 趙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浚維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住處,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復於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 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地點友人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摻入香菸後吸食,而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詎趙浚維竟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113年9月6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公園南路口,因上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77公克),復經兆 浚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 卡西酮濃度達3874ng/mL、愷他命濃度達658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848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浚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44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行 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扣案物品照 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交簡-65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高 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法律論處,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供稱尚未領到報酬,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 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1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前加入「陳崢豪」(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及TELEGRAM 「金庸小卡作業」群組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瑜庭(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中)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蔡惟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孜諭、陳怡靜、陳宥蓁、蔡玉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洪孜諭、陳怡靜、陳宥蓁、蔡玉旋於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A、B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崢豪」、TELEGRAM「金庸小卡作業」群組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 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金融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一 洪孜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49,089元 A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7分、57分、58分、59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二 陳怡靜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匯款25,050元 A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3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6,010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同上 三 陳宥蓁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29,985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5,9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賢門市 四 蔡玉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2,001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許,提領12,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2025-03-19

TNDM-114-金訴-29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育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郭育材應履行其與蕭雅云、王玟 涵、蕭元泰在原審成立調解的給付義務(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31、132、133號)。   事 實 一、郭育材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及邱東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雖然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云云,然 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且有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 、邱東毅於警詢的指述,被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的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四、刑的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被告的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坦承犯罪,表示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3名 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提出3份調解筆錄附 卷),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更何況, 被告雖然已與3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均是自114年3月3 1日起才開始分期付款,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一定款項,因 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 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 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者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於原審 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不宜寬待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外送工作為業, 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3名被害人在原審 民事庭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及保障已調解成立被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佯裝成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王玟涵,並向王玟涵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其目前在使用之中信信用卡可能會遭到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王玟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販賣PANASONIC電視訊息,迨蕭元泰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蕭元泰訛稱:可低價出售上開電視予其,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出貨云云,致蕭元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15,000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佯裝成買家聯繫蕭雅云,並向蕭雅云謊稱:先前在POPCHILL二手精品拍賣網向其購買一個LV短夾時,付款有發生失敗之情形,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 49,97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邱東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成買家聯繫邱東毅,並向邱東毅佯稱:先前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向其購買音箱鑰匙座,並以賣貨便交易時,有發生遭凍結之問題,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邱東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 99,98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99,989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4-金上訴-30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遠離被害 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暨其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1號   被   告 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且曾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前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王○○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王○○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甲○○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0○0號5樓)、甲○○之工作場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效期間 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7月17日20時50分對王○○執行 ,詎王○○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 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21 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以此方式接近甲○ ○之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7月17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7月17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19

TNDM-114-簡-969-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胡筆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洪○○)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三段與西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並填掣南市警交第S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車主洪○○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23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4款(誤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 定,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8日前繳納。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民權路三段之西河路口,由東往西要繼續行駛 民權路四段,地理上須右轉右前方,而不是左轉,原告停在 右轉車道並無違誤;次查在該處路口交通標示不明確,於路 口未設置告示牌或路面繪設「右轉西和路」或「左轉民權路   」等字樣,以提醒用路人,系爭路口左側有一個大型公設停 車場,該路口僅以左轉、右轉箭頭指示用路人,造成用路人 以為左轉車道是要進入停車場使用,因此,要繼續行駛民權 路四段之用路人大部分都會選擇停靠右轉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前已繪設有分向標線,指示用路人前往 下一路口時欲右轉者須使用外側車道,欲左轉者須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且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時間2023/06/23 16 :55:18〜16:55:26系爭路口地面以白實線劃分左轉專用 道及右轉專用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左彎專用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車道,而後未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即左轉前往民權路三段。復經被告向轄下交通管制科查詢 ,系爭路口現況劃分為左、右轉車道,駕駛人自民權路往中 華西路方向行駛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路口時,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地面標線繪設清晰 ,並無不能判斷之情事,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4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3條第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 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 通管制設施。   ⑶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 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   ⑷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 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第2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 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6971   97號函、採證光碟、便簽、Google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9頁),堪 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6/23 16:55:16 — 16:55:28 16:55:18可見檢舉人所在車道標示向左轉之箭頭;而系爭 車輛稍向前駛出後,可見其所在車道標示向右轉之箭頭。 16:55:24—16:55:28可見系爭車輛穿越路口,行駛於民 權路三段,影片結束。 (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2 、105-107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行車 時,其通過系爭路口之行向係向左轉彎,且於系爭路口前方 之內側車道明確標示左轉彎白色弧形箭頭之標線,外側車道 則標示右轉彎白色弧形箭頭之標線,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 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 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 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繼續行駛 於民權路三段,自有過失。  ㈢另系爭路口之標線於案發後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規當時, 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繪有前揭所指示右轉彎之白 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系爭路口左轉繼續行 駛民權路三段,自應遵從標線之指示,先駛入內側車道後再 行進入路口左轉。故原告以案發後之標線有所變更,主張標 線設置不當,原處分違法,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 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9

KSTA-113-交-55-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妙珍 萬金璋 被 告 林宛榛(原名林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妙珍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金璋新臺幣18萬9,9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宛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含有上開資料之訊息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 之其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3月7 日晚間8時21分許致電原告萬金璋,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 員,因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付款等語 ,致萬金璋陷於錯誤,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9,953元 至系爭帳戶,致萬金璋受有損害。㈡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 許前某時,加入原告徐妙珍之LINE好友,復以LINE傳送訊息 與徐妙珍佯稱欲寄送保險箱至徐妙珍處,須由徐妙珍先行支 付海關費用等語,致徐妙珍陷於錯誤,匯款共計55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徐妙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徐妙珍5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萬金璋18萬9,953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為 證,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附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徐妙珍55萬元、萬金璋 18萬9,953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妙珍 55萬元、萬金璋18萬9,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原訴-5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其中106年5月17日6時2 5分許之匯款金額「4,275元」更正為「4,26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唐東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連結網路刊登虛偽販賣訊息行騙 ,並由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自己或借用之帳戶,犯罪情節明 顯較詐欺集團或隱匿網頁的犯罪者為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因 此本院認為本案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喜好玩具收藏者買家對購買玩具之嗜好與期 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預售後藉故拖延出貨再以延期 退款方式,以2帳號於網站交互使用,自買家詐取金額,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分期 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然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5日前某日 ,以帳號「a0000000」、「abc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預售玩具模型之訊息,致陳世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李淑貞(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唐東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惟唐東明收款後 ,一再推諉不交付商品,陳世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合夥生意使用,惟不清楚被告事後收款後未出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唐東明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世靜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4,34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1月10日22時21分許 2,56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 3,0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1日11時55分許 2,2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80元 郵局帳戶 106年5月17日6時25分許 4,275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TNDM-114-訴-18-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