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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秀娟對被告陳龍桂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陳龍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桂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與怡安路2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同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娟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顳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合併意識昏迷、左鎖骨骨折 、左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水腦症等傷害。陳龍桂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秀娟於113年5月24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林秀娟於同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 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 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 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3 年5月24日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轉介至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 考(本署113他3377卷第9頁),且觀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為本案調解事件聲請 人,自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而告訴人於同日聲請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乙情,有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 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在卷可稽(本署113他3377卷第7、5頁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本署113他337 7卷第31-32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15-17頁),核與告訴 人林秀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署113他3377卷 第31-32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19、21-23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佐(本 署113他3377卷第11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33、13、25-27 、53-55、57-8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27960卷第95、9 7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 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 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告既係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自應注意上述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本署113偵27960卷第49-51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 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 ,認「一、陳龍桂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為肇事原因。二、林秀娟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 定)。」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2309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7960卷第85-90頁)。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署113 偵27960卷第37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易-228-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鋐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4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鋐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系爭路面刨除工程 現場之負責人,應注意道路施工處應設置施工標誌,以告示 前方道路施工,並設置管理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竟疏未注 意未設置施工標誌亦未設置交管人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操控失當,為肇 事主因;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1號   被   告 莊鋐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鋐信係漢威工程行派駐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49巷之 路面刨除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漢威工程行之施工人員於民 國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完成路面刨除工作後,莊鋐信 本應注意道路施工處應設置施工標誌,用於告示前方道路施 工,並設置交通管理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施工標誌, 且未設置交管人員,適有黃馨儀於同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南路34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刨除之路面時,不慎失控人車倒地,致黃馨儀受有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莊鋐信之供述 被告坦承事發地點未設置施工標誌,惟辯稱:有留一位交維人員,他可能站在前面那裡,我承認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黃馨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上開刨除工程現場僅設置4支交通錐,未設置施工標誌、亦未有交通管理人員之事實。 2.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刨除路面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畫面截圖6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施工單位,交通維持警示措施未完善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8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3-05

TNDM-114-交簡-390-202503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甲○○○之前述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 害。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 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松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陳黃月春行駛在同向前方,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陳松山之前述車輛,致陳松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之傷害,陳黃月春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松山、陳黃月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陳松山、陳黃月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 松山、陳黃月春、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 張、告訴人甲○○○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出 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監 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陳松山、張陳黃月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松山 之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陳黃月春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 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 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 月春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 在現場,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實施 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松山 、陳黃月春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 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甲○○○ 及陳松山、陳黃月春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 成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25-202503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朱玫陵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姜佑霖 姜瑞棋 蔡宛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 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 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 缺損等傷害。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7月15 日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9歲但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已具識別能力,故應由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損害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70,878元(住院837,727元、骨科4,010元、整形外科 16,338元、復健科2,280元、鑑定門診10,523元)、看護費用 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 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機車修理 費36,700元、未來支出1,288,000元(醫療費270,000元、看 護費用450,000元、工作損失56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總計9,129,84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12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按原告 減縮後聲明之本金為9,129,848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48 5頁〉;原告書狀所載10,407,447元〈前揭卷第485頁〉應屬誤 載)。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甲○○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事故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被 告甲○○受刑事判決確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24,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36,700元、奇美醫院(112) 奇醫字第2256、2257號、(113)奇醫字第0151號函、原告勞 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5及勞動能力損害1,415,207元、看護費 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醫療費用870,878 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均不爭執。對 於原告請求未來支出1,28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有爭執;原告已接受手術10次以上,醫療上有其極限,再行 手術對原告傷勢已沒有幫助,無再手術之必要,因此無後續 未來支出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 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 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 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 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查:  ⒈被告甲○○於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及此,行 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 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 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缺損等傷害。上開事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80,000元(得易服勞役),經被告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可供參酌,並有本院調 閱之該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所致,而被告甲○○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⒊被告甲○○00年00月00日生(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於上揭 違反注意義務所為過失行為之時為未成年人,乃具有識別能 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被告甲○○有監督之責,未舉證有可以免責之情, 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 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所負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0,878元( 住院837,727元、骨科4,010元、整形外科16,338元、復健科 2,280元、鑑定門診10,523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 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 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工作證明、交通費用計算資料為證,並有 成大醫院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6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5,805,148元,與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均有因果關係,自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 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 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此部分屬於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 定,係屬法律適用範疇,非前揭自認之標的。因此,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雖不爭執,但就損害賠償必要 性即零件折舊部分,本院仍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車損36,700元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一第229頁),核其修復內容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11月(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6,700-9,175)×1/3×(5+9/12)≒27,5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6,700-27,525=9,175】。   ⑶從而,原告就上開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 75元。  ⒊未來支出部分:   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判) 。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需支出未來的醫療費用與看 護費用,乃屬其積極財產的減少,必其在客觀上有醫療必 要性而具支出相關費用的高度可能,始足構成所受損害。 另因侵權行為而受傷無法工作獲取薪資的損失,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 要。又關於工作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 益,涉及現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 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 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進言之,工作損失之認定,既為所 失利益,本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 在單一或複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 外,仍依因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 償法原理」,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 害賠償法之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 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 能有導致被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應再進行手術次數以3次,每 次手術以90,000元評估,共計需要費用270,000元;以其 術後專人照顧期間為2個月計算,未來需看護費用450,000 元,另其每次手術需修養4個月,3次手術需休養共一年, 受有568,000元工作損失,共計1,288,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爭執,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乃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以其未來仍需接受3次手術為前提要件,依前揭關於損 害賠償法之說明,此要件必須以客觀上有醫療必要性為前 提,始屬法律允許之損害賠償範圍。就此,原告固引用卷 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朱代書事務所證明書 、工作證明為證(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225、227、259、 381、449頁)。然細觀卷附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 醫字第0151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其內容謂:「病患足部功 能大致趨向穩定,但先前修補皮瓣體積,病患仍希望形狀 更理想,且疤痕沾黏問題也一直困擾病患。若要達到病患 需求,大概需要再3-4次手術。」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一第381頁),可知該醫院所稱原告尚需3至4次手術,是以 病患需求為其條件;且由該醫院稱原告足部功能大致趨於 穩定,也可知其接受治療已在醫療上達到效果(至於症狀 固定後之抽象損害,則另屬勞動能力減少的問題,非屬未 來醫療/看護費用範疇)。基此,原告主張的未來支出,是 以達到病患(即原告)需求為其條件,無以構成客觀上醫療 必要性的假設事實,則其就此部分請求的損害賠償要件, 舉證尚難認為已足,自難准許。循此,原告未來工作損失 之請求,也缺乏上揭前提要件的存在,自亦無從准之。   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未來支出1,288,000元,並無理由,無 法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甲○○之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870,878 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 元、機車修復費用9,1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 414,32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致,已 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 車行駛至該路段的路口時,係因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 意義務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 駕車違規導致發生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 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 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570,000元乙節,有卷附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17日新安 東京海上(113)字第059號函可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50 1-5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 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44,323元(計算式:6,414,32 3-570,000=5,844,32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 9-33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32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32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 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5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25-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林資平 被 告 朱○珊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光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祺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朱○珊為104年 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朱○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朱○珊為 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以言詞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朱○光、 何○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乃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元(見本院卷第2 29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何○祺、朱○光與被告朱○珊連帶賠 償之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 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均為美 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朱○珊係在臺 南市永康區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16時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崇學路與崇學路135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惟 適有被告朱○珊在崇學路133之1號前,貿然闖紅燈並騎乘滑 板車穿越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機車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朱○珊賠償醫療費用7,868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0元、機車維修費20,950元(材料13,030元、工資7,950元) ,共計40,218元。又被告朱○光、何○祺為被告朱○珊之法定 代理人,應就朱○珊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光、何○祺與朱○珊連帶 賠償伊40,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崇德國小附近,原告理應 減速慢行以策學童安全,惟原告仍高速行駛穿越路口,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為閃避被告朱○珊,偏移機車重心而自摔 倒地,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 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過失。對 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並爭執左右 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震器及內箱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 故所生之車損無關,亦應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朱○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及 收據、臺南市私立金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勤紀錄、機車維修 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9至28、167至191、205至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0,218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及 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朱○珊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149頁)。惟原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實難諉稱不知,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被告欲穿 越道路,當時距離約10至15公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於事發前即已 發現被告朱○珊於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之 動態,且其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是可認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參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觀 之該意見書記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通過,煞車摔倒,為肇事原 因。」等語,自為可取。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 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3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朱○珊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朱○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朱○珊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朱○光、何○祺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朱○光、何○祺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 1,4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0,950元損害, 並提出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 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內箱部分,其 中工資12,580元(00000-000=12580)、工資7,920元(0000-00 0=7120),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 機車乃108年5月出廠,迄113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件機車修復費用(即材料部分)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3,145元【12580÷(3+1)=3145,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7,920元,合計 為11,065元(計算式:3145+7920=11065)。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亦僅為11,06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左右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 震器部分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自摔倒地,且倒地後因仍有動力稍有滑行,有勘驗筆 錄所附之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證機車倒地力道非輕,且衡酌撞擊力道,後視鏡 、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亦有遭受撞擊震動而毀損或失其功效 之可能性,又後視鏡、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零件需更換乙情 ,業經專業機車維修廠商在事故翌日即為檢查估價(見本院 卷第2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尚無可採。  3.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0,333元(計算式:78 68+11400+11065=3033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21,233元(計算式:30333×70%=21233,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2,200元,原告 負擔1,800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8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小-953-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 與西門路1段、2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宗 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梁 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系爭小客車因修理而支 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3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且梁佑誠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30% ,即35,259元;另就修理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請求按平均法 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過 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成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正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2號卷宗(下稱調卷)卷一第13頁、第 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 本3幀、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參見調卷卷 二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13頁至第15頁上方、第21頁 至第2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因過 失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機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林 宗輝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 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 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 ;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 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 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 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 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零件費 用為117,530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 連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 、正成公司、宗和汽車材料行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卷一第23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29頁、第53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 實在。其次,系爭小客車乃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卷一第14頁);又因僅知系爭小 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小客車為該月15 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9月8日發生,系爭小客車 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5年24日;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折舊。本院審酌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 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小客 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88元(計算式 :117,530÷(5+1)≒19,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系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19,58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 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因學者通說及 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 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害 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 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 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 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 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在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如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 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 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 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 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 因過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梁佑誠則為轉 彎車;又梁佑誠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如能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以 後,再行左轉,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 時,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2段,將駛至同一處 所,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梁佑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梁 佑誠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5頁);上開義務 應為梁佑誠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3頁);依梁 佑誠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佑誠 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系爭機 車先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梁佑誠對於前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梁佑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梁佑誠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 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均認梁佑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4.本院斟酌梁佑誠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梁佑誠應負70%之過失比例。再梁佑誠於前揭車禍事 故發生時,駕駛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且林宗輝於前 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以系爭小客車因梁佑誠於前揭時地 駕駛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 卷一第15頁),足見林宗輝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將 系爭小客車交予梁佑誠管領。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 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對於系爭小客車有管領力之梁佑誠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林宗輝承擔梁 佑誠之過失;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林宗輝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為5,876元(計算式:19,588×30%≒5,8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林宗輝投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連 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 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 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47頁),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 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及自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 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 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 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 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 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 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 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 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 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 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 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 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7%,餘 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35,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70元,原告負擔83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30元,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4

TNEV-113-南小-1569-202503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黃頎翔 被 告 賴品華即賴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8元、車輛維修費用399,851元,又身心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元。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5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1段路口,欲迴轉時,本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 注意,即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遂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腹壁、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1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 2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 08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此 部分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53頁) ,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其原告提出甲 ○○○○之估價單為憑(調字卷第29-31頁,南簡字卷第39-43 頁);細觀上開估價單,其中費用399,851元者,並非區 分零件、工資項目,無法憑以計算折舊,另一費用則為39 3,971元,將零件(314,471元)、道路救援及清潔(1,500元 )、工資(78,000元)費用予以分列,應較可採。是原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前揭393,971元估價單為據。原告 就該機車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 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471÷(3+1)≒78,6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471-78,618)×1/3×(1+0/ 12)≒7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471-78,618=235,853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道路救援及清潔費用1,500元、工 資78,000元,共計315,353元。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15,35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8,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008元 、機車修復費用315,353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合計344 ,3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之事 實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於事故當時,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情形,此與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認為被告駕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 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調字卷第23-24頁 )也可相符。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5, 489元(計算式:344,361×80%=27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簡-1616-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蔣錦津 蕭潔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蔣錦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潔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蔣錦津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 並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查詢駕照之資料1份可稽 (見警卷第81頁),是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黃蔣錦津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蕭潔 宜受傷,且其過失屬於肇事主因(詳如下述),是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59、61頁),被告二 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均合 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等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蔣錦津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致雙方均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 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 考量被告黃蔣錦津之傷勢固非輕微,被告蕭潔宜則為擦挫而 非久治難癒之傷勢,然被告黃蔣錦津係無照駕駛,且其就 本件車禍,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因,被 告蕭潔宜就本件車禍,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黃蔣錦津之 過失程度較高,又被告二人均未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 被告蕭潔宜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調解),復兼衡被告黃 蔣錦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蕭潔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0號  被   告 黃蔣錦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潔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蔣錦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無照(自始未考 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府連路326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連路312 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通行優先順序,即貿然行駛 ,適有蕭潔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府連路3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蔣錦津 受有右側膝蓋內、外側之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前、後十字 韌帶斷裂,右側膝部脫臼等傷害;蕭潔宜受有兩側膝部、右 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蔣錦津、蕭潔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蔣錦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蔣錦津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蕭潔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蕭潔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蕭潔宜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黃蔣錦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被告黃蔣錦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蕭潔宜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2人各別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026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黃蔣錦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 2、被告蕭潔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蔣錦津無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籍結果表存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因過失而致被告蕭潔宜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 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即告訴人黃蔣錦津雖指訴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乃涉過失 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黃蔣錦津之傷勢,經函詢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 黃蔣錦津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雖殘存膝活動度及穩定度不佳之 情形,雖屬難治,但尚非重大,未達毀敗、損壞右下肢機能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32059號函存卷 可佐,是要難遽認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結果, 而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3-交簡-3070-2025030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KAM WAI(李敢維)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I KAM WAI(李敢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德賢(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UG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西 往東行駛,嗣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交岔路口時,適LEI KAM WAI(澳門籍,中文姓名:李敢維)騎乘車號000–0377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謝德賢欲超越前車而任意 變換車道,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李敢維見狀緊急煞車,並鳴 按喇叭促請注意。迨謝德賢車輛行至前方停等紅燈時,李敢 維騎至謝德賢車旁,質問其是否會開車,詎謝德賢心生不滿 ,明知以逼車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竟接續數次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至李敢維後方並逼近李 敢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同日16時26分許, 雙方車輛行至臨安路2段與臨安路2段9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 ,謝德賢駕車自快車道跨越雙白線逼近行駛於慢車道之李敢 維,並朝李敢維丟擲飲料杯,李敢維突遭丟擲物品,其人、 車失控,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丁俊元協其女丁善敏行 經上址,2人併行未靠邊行走,李敢維前揭機車因而撞及丁 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 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丁俊元(下稱被害人)配偶郁佳錚(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EI KAM WAI(李敢維,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當時 在場之被害人子女丁善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9-51 頁),復有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第41-43 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偵一卷第6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一卷第71頁)、 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偵一卷第73-77頁)、現場照片19張(偵 一卷第79-97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偵一 卷第11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 3113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77-183頁 )、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03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 30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213-217頁)、 現場照片3張(偵一卷第245-2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 257-264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在卷足憑,嗣後並到庭接 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用路糾紛,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 補之傷痛,且應負次要責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 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83 -84頁)、被告家屬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匯出匯款借記通知 書及告訴人指定永豐銀行帳戶拍攝照片1份(院卷第91-95頁) 存卷供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未婚,沒有小孩,就學中,沒有工作之學識、經歷及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第1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然其既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院卷第 14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3

TNDM-113-交訴-246-20250303-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5至6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昱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   被   告 蔡孟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一街5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陳昱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西埔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2車 發生碰撞,陳昱昤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左側肘 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蔡孟嘉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昱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嘉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 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21-22頁,本署113偵21988卷 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陳昱昤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歸 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23-24頁,本署113 偵21988卷第15、29、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 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33--35、37-61頁),且 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 000卷第11頁)。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 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 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 ,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 認「一、蔡孟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昱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 940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署1 13偵21988卷第19-24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昱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 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9、19頁),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20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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