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璋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各壹枚)壹張,及未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7行: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加入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台灣取現通道
」群組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冒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即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
2、第1頁第7至10行:甲○○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7至18行:先在群組內下載已蓋有「璋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檔案
後列印出。
4、第2頁第1至2行:甲○○佯裝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向乙○○收取36萬元,並將該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在經手人處蓋用「甲○○」印文後,即交予
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依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乙○○、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之取款明細、
交易紀錄、庫存等紀錄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擴張、減縮或法定刑
度變更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變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⑤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接
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6萬2416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
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
錢犯行所處之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修正後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其
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
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
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均相符,則經比較相關洗錢防制
法歷次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等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
稱「食人鯨」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為順利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提出偽造蓋有投資公司大小章之收
據,填寫不實現金儲值36萬元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確為偽造之
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
,可認被告與負責上傳偽造收據、指示收取詐欺款之暱稱
「食人鯨」、負責收取詐欺款擔任收水之暱稱「天公爐」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欺款轉
交上手成員等犯行屬本件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天公爐」等所為為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食人鯨」、「天
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所犯洗錢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
刑規定,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
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
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璋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順利收
受詐欺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
有偽造上開文書在卷可按,上述偽造文書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上蓋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
」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據被告所陳其申辦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件犯行使用,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業經另案扣案諭知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亦不另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2、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所
派收水成員「天公爐」之財物為36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至8000元
不等之金額,但迄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天公爐
」、「食人鯨」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報酬為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甲○○與「天公爐」
、「食人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6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偽以「胡睿涵
」及其助手名義與乙○○聯繫後,將乙○○加入「股市導航」群
組,並對其佯稱:下載「璋霖」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5月3日至臺北市○○
區○○街0號路易莎通化門市交付投資款,甲○○遂依TELEGRAM
群組「台灣取現通道」中「食人鯨」之指示,先在群組內下
載與影印「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由甲○○於11
2年5月3日依約至前開路易莎通化門市,並以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8
xxx051號(詳卷)聯絡,佯裝該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收取36
萬元後,旋依「台灣取現通道」群組中「天公爐」之指示,
至附近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暱稱「天公爐」之人,而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嗣因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面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取款明細列印資料1份、112年5月3日「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面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28xxx051號通話明細表1份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聯繫收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天公爐」、「食人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訴-121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