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魏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魏汝靜
被 告 林愷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4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
一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訟代理人魏汝靜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8
21元及系爭車輛毀損期間之交通費用12,000元之損害,且本
件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也有責任,系爭車輛左轉
彎時應該要靠左邊車道,但系爭車輛靠右邊,且原告提供的
悠遊卡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
料查明無訛,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屬實,是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
是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而需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8,821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
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
活所需,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維修必要,則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
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交通方式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且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維修
所需之期間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所
需時間,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
件明細等節,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時間以7日計算,應屬合
理。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尋找之交通方式為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業據原告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所載之交易場所,及
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供上下班通勤使用(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日
應以臺鐵汐科車站至臺鐵基隆車站來回之費用42元計算(計
算式:21元×2趟=42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
交通費用為294元(計算式:42元×7日=294元),逾此範圍
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悠
遊卡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云云,惟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原告本得請求另行尋找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已得證
明屬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之合理費用金額,被告辯稱原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與本件交通費用認定無涉,不足為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
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此
由原告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對被告請求就其傷病之支出負
賠償責任等情,即可明瞭。是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侵
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
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38,821元、交通費用294元,以上金額合計39,115元。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亦有左轉彎未靠左邊車道之過失云云。
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一輛貨車停於該路口,完全遮
住原告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告行向車流的視線,且原告所駕車
輛於左轉甫進行中,旋即在左侧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
此有本院擷取孝一路與孝一路23巷口、愛一路與仁四路口行
車照片可證,是以原告於左轉時無法看到、亦無法注意是否
有被告行向的車輛未依規定停讓,且亦無被告所稱未靠左邊
車道行駛之情事,對於肇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無過失,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1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44元(
計算式:1,000元×39,115元/88,000元=4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小-225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