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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及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且前已因酒 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 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然 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實際傷亡、本案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後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1.39MG/L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 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悟反省,再考以被告已因本案酒後騎車自摔受 有嚴重傷勢,可謂已付出慘痛代價,此有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可憑。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鉅,且依戶口名簿 影本、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家庭生活情況,可知被告無犯罪習 性,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又有正當職業,本院考量若強 令其入監執行,不僅影響原本家庭生活,亦可能不利未成年 子女生長,且有在監所感染惡習之風險,不利歸復社會,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 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酌以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被告小康之經濟情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 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㈣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曾德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中正路旁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員警到場 將曾德泰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診治,經本署檢察官同意施予血液酒精濃度檢 測後,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1.3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事組查獲曾德泰公共危險案 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處處理交通事故案件 缺件報告表、A1類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顯無記取 教訓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2-04

HLDM-113-花交簡-238-20250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麗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北富村富 田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山 路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一段與敦 厚路口,因不慎與林春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旋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6時 12分對呂麗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酒測前即對警員坦承酒後駕車 犯行,且警員於被告自承酒駕前未發覺被告有飲酒情事等節 ,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可證, 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 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113年5月16日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聽力64分貝、左耳66 分貝,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告既係113年5月16日始經診斷 患有聽力障礙而無證據足認其自幼瘖啞;且被告於警詢中得 自行回答問題,有警詢光碟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自 無刑法第20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假使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與被害人林春財和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患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HLDM-113-花原交簡-288-2025020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支 付被害人王明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司法 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因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王明國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勢,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 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3)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5)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從事工、育有2 未成年子女及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業如前述 ,而本次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同時為保障告訴人 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係以139,000元達成和解,並分14期給付,遂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 付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其中被告於宣 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又本院所命被告前 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志學村忠孝56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明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在花蓮縣○○鄉○○村○○00號 附近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王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口挫傷合併第7及第8肋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王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現場狀況及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2-04

HLDM-113-交簡-38-20250204-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8,7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被告 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其鄰居住處飲用米酒 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應 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 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於同日16時許,自花蓮縣瑞穗 鄉住處(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 里鎮省道台9線271.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在前方,被告竟疏未注 意,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 故),並受有左額皮質區急性腦梗塞、頸椎第6、7節、腰椎 第1、2節及腰椎第5節與薦椎間半脫位合併神經、右胸第11 、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肋膜積水、左側脛骨及腓骨 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 、脊髓損傷伴有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現下肢無力,需坐輪椅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害(下稱本件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醫療費用73 萬7,78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5 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527萬7,482元)之損 失,原告僅請求509萬7,786元。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駕車 並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9萬7,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6-58頁),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法院 依法酌減,且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駕車、行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 傷勢,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修理費用5萬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9,100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1萬9,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必要醫療用品費及救護 車費用共59萬4,86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 車收據等件為證(詳附表二),且被告就原告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9萬4,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原告將附表三之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6萬6,900元重複列 計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嚴重傷害,至本件起訴前, 因臥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由看護或親人全日照料,故 請求看護費用共46萬6,700元(其中①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同年 7月9日止,由看護全日照料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聘請看護 支出費用共16萬6,900元,有附表三所示收據為證。②附表三 以外之其餘時間由原告配偶、子女輪流全日照顧,並比照附 表三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54,600元。③自112年7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全日看護費 用以3萬元計算,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為證)等語。查被 告就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文已載明:「依告訴人(即原告)之住 院期間醫師紀錄、門診紀錄及居家訪視醫護人員紀錄,原告 於112年受創前意識清楚、活動自如、生活可以完全自理, 因腦傷合併脊椎骨折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出院後身體機能 衰退。113年2月7日本院居家醫護人員訪視時意識清楚可以 溝通,雙手可以自行取食,但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 立,只能乘坐輪椅,語能、味能及嗅能尚存,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113年3月16日因肺炎、心衰 竭住院,當時評估神智清楚可以溝通表達意思,但偶爾有意 識混亂、譫妄情形,住院時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下床,生 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原告受到前開傷勢 後,目前身體機能未能恢復至受傷前,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 遺症影響日常生活,但仍需長期觀察。目前下肢無力、身體 虛弱、無法站立、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24小時在旁照顧」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 第1139902405號函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第133-13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 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堪認原告因本件 傷勢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共46萬6,700 元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本件傷勢嚴重,需有專人24小時 看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以原告平均餘命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52萬元等語。本件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預期會有永 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業經前開醫院函覆明確,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有將來由他人24小時照顧之 需求。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提出之外籍看護薪 資表後,認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且被告對上 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出生,其於113年起訴時為82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7年,以每月支付看護費 用3萬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22 0萬8,096元【計算式:36萬×6.00000000=220萬8,096.4248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很有活力之長輩,但卻因本 件事故造成本件傷勢,使其本可享受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 現在卻生活、大小便都無法自理,還需臥床,身心受到極大 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 、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其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 法站立,生活、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且需經歷相當期間之治 療,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 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陳之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件事故係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原告機車 ,又被告對於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5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08萬 8,7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 式:原告機車修理費1萬9,100元+醫療費用59萬4,867元+已 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20萬8,096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408萬8,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原告機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3,000×0.536=28,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28,408=24,592 第2年折舊值    24,592×0.536×(5/12)=5,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92-5,492=19,1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日期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住院醫療費用 125,096元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2 住院醫療費用 17,111 元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康祐居家長照 3,203 元 112年7月份 花蓮私立康祐居家服務收費單 (附民卷第27頁) 4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82,900 元 112年5月15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29頁) 5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23,800 元 112年10月13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31頁) 6 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3,900 元 112年5月24日 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附民卷第37頁) 7  全國救護車 6,200 元 112年7月9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上圖) 8  全國救護車 5,700 元 112年5月20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下圖) 9  醫療費用收據 21萬0,671 元 112年4月至5月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第51頁上圖) 10  醫療費用收據 31元 112年4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第51頁下圖) 11  醫療費用收據 170 元 112年4月2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5頁上圖) 12  醫療費用收據 785 元 112年4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55頁下圖) 13  醫療費用收據 24 元 112年5月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上圖) 14 醫療費用收據 975 元 112年5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下圖) 15  醫療費用收據 1,116 元 112年5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上圖) 16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下圖) 17  醫療費用收據 31 元 112年5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上圖) 18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下圖) 19  醫療費用收據 183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3頁下圖) 20  醫療費用收據 1,800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家醫科) (附民卷65頁上圖) 21 醫療費用收據 1,145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5頁下圖) 22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7頁上圖) 23 醫療費用收據 10萬8,728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67頁下圖) 24 醫療費用收據 133 元 112年7月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1頁下圖) 25  醫療費用收據 107 元 112年7月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上圖) 26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7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下圖) 27 醫療費用收據 101 元 112年6月3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上圖) 28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112年6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下圖) 29  醫療費用收據 125 元 112年6月2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上圖) 30  醫療費用收據 132 元 112年6月2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下圖) 31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21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上圖) 32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2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下圖) 33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上圖) 34  醫療費用收據 110 元 112年6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下圖) 35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1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上圖) 36  醫療費用收據 130元 112年6月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59萬4,86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照顧服務期間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4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7頁下圖) 2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5月2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上圖) 3  慈濟照顧服務費 36,400 元 112年5月2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下圖) 4  慈濟照顧服務費 10,400 元 112年5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上圖) 5  慈濟照顧服務費 13,500 元 112年6月5日17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下圖) 6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6月10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上圖) 7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下圖) 8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7月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上圖) 9  慈濟照顧服務費 7,800 元 112年7月6日13時起至同年月9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16萬6,900元

2025-01-24

HLEV-113-玉原簡-16-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明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與其他酒客發生糾紛,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員警李文傑獲報到場處理,郭俊 明明知員警李文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李文傑到 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基於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在上開KTV店門外,對員警李文傑比中指、小指 等不雅手勢,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李文傑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郭俊明對員警李文傑所犯傷害罪嫌,業據李文傑撤 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而足以貶損員警李文 傑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3-4頁),復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7-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因被告酒後在KTV與他人發生紛爭,告訴人獲報前往處 理,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勸戒之際,仍稱「你們…也贏不了我 」、「你希望我…襲警?」等語,復對告訴人比出前揭不雅 手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譯文在卷為憑(警卷第17-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侮辱、 攻擊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 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對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院卷第45-49 、57-58、61-63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3 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 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簡-156-202501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上訴人 LE THE H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世黃) 胡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黎世黃、胡秋翠(下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胡秋翠明知黎世黃未取得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借與黎世黃使用。詎黎世黃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2號前,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向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加油站,且未顯示方向燈;適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因煞閃不及,撞擊肇事車輛。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及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8,142元、就醫交通費31,641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6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2,76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共計944,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44,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胡秋翠與黎世黃熟識,故未曾 過問黎世黃有無機車駕照,即將肇事車輛借與其使用。不爭 執黎世黃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勢,傷 勢非重,黎世黃已與上訴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無力再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亦為本件車禍造成 ,且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黎世黃 就本件事故所生債務,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因而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33元(計算式:醫療 費187,318元+交通費30,698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62,761元+機車維修費2,60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542,58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2,550元、 黎世黃已部分賠償25,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335,0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5,943元(即交通費差 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40萬元+慰問金25,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 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有關上訴 人主張之車禍及受傷事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車禍事故無 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不能 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等部分,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交通費差額、精神慰撫金及應否扣除 黎世黃已給付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B傷勢,陸續自其住處往返羅東博 愛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 院等院所就醫5趟,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3,793元等情 ,業據提出購票證明、臺灣鐵路局乘車票卷及交易憑證等件 為證(見原審收據卷第89至91、99、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為治療該傷勢至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3,793元,自屬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認應以上訴人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570元計算各趟費用,容有所 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差額943元(計算 式:3,793元-570元×5=943元),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 傷、右頸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於111年7月6日急診治療,其後數次門診治療,並於111年 11月25日接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 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 及各醫療院所門診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94、263至2 65頁)。又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具右大腿肌肉輕度萎縮與右 膝活動受限情形,致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 頁),可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綜衡上訴人所受傷勢、被 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外,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賠償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至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為重度障礙 云云。然觀之該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b 147.2】【b152.2】【b160.3】」(見本院卷第97頁),依 衛生福利部制訂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可知上訴 人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b122:整 體心理社會功能、b147:心理動作功能、b160:思想功能)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其所受右下肢傷勢無關,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自黎世黃受領之25,000元屬獨立之慰問金,而非侵權行為賠償金,不應自本件請求賠償數額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欲以25,000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1頁)。且據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伊於事故發生當下跟黎世黃要求賠償,黎世黃原本只願賠償2,000元,後來黎世黃撥打電話給一名女子(即胡秋翠),該女子詢問伊是25,000元,伊回稱對。伊收完25,000元就未再向黎世黃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可見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與上訴人,係為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該筆款項,不自損害賠償數額扣除,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943元 (即交通費差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70,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就醫院所 交通費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9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2 111年7月21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3 111年8月5日 大林慈濟醫院 666元 4 111年8月18日 羅東博愛醫院 768元 5 111年11月15日 花蓮慈濟醫院 859元                合計 3,793元

2025-01-22

CHDV-113-簡上-16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王郁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郁青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邱子瑄成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又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而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就待 證事實之證明程度,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卷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明白載敘上訴人就該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雖上訴人在 第一審就檢察官所提邱子瑄、胡雅茹、邱靜玄(下稱邱子瑄等 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無意見,而第一審判決 誤載為同意,惟此無礙上訴人依前開記載已知悉就證人審判外 之陳述,如未聲明異議,將使該等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效 果。然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其對本案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依舊陳稱:「對於這些證據資格我沒有意見,但 她們講的話內容不實在」等語,僅對其等證言內容之證明力有 意見,並未爭執邱子瑄等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原判 決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 力,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未曾認同邱子瑄等3人審 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其亦不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邱子瑄等3人、洪燕如(於第一審) 之證述,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手機蒐證畫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邱子瑄 之指訴,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邱子瑄至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時,該院雖未拍攝邱子瑄之傷勢照片,然如何無 從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信用性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 由前述急診病歷之「客觀說明」欄記載「6×1cm redness(紅 腫) and A/W of right thing」,及「診斷」欄記載「Contu sion of right thing(右腳挫傷);Superficial injury of right thing(右腳表淺性傷勢)」等情觀之,顯然該6×1公 分之傷勢係挫傷所導致之紅腫,則原判決認邱子瑄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勢,要無採證違 法可言。又邱靜玄、洪燕如雖未稱看到上訴人踢到邱子瑄之證 言,惟邱靜玄上前查看時,衝突已結束,而洪燕如則係因擋在 上訴人與邱子瑄中間而無從看到,是洪燕如、邱靜玄此部分證 詞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邱子瑄、胡雅茹所證上訴人 踢邱子瑄之次數雖互有齟齬,惟其等2人就當時上訴人與邱子 瑄發生爭執,上訴人先踹椅子,再踹邱子瑄身體,並踢到邱子 瑄之腳之供述均相一致。則原判決斟酌其他證據資料,採納邱 子瑄、胡雅茹相一致部分之陳述,自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漫謂「6×1cm redness and A/W of right thing」係被尖銳 物刮到造成,其當天所著之護士鞋無造成此傷勢之可能。且邱 子瑄、胡雅茹證述其踢之次數互不相同,洪燕如、邱靜玄且稱 沒有看到其踢到邱子瑄。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不利之 認定,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於犯罪事 實,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並未聲請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以其案 發時所穿之護士鞋踹人,能否踢出本案之傷勢?亦未聲請傳喚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醫師,以證明邱子瑄之傷勢與其無關。因 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 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上開事項,及囑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為鑑定,依前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空言質疑原判決所審酌之犯罪動機與 犯後態度,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件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 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91-20250122-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即臺9線公路)北上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新興路8號統冠聯合超級市場新城店前之路口處( 即臺9線公路170.7公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94-98公里之車速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有吳玉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欲 在上開路口左轉迴車,然其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嬌遂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 全身多重鈍創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延至同日12時18分許不治死亡 。李豪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豪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51、54-1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紀錄截 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0799號函檢送之本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41-47、53、55-61、65-123、139-1 48、153、157-227、231頁;偵卷第17-19頁)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移請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待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 (見相驗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3 歲小孩,以貨運司機為業(見院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閃光號誌路口左轉迴 車,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而與被告同為肇 事因素(見偵卷第19頁)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家屬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HLDM-113-交訴-23-20250122-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元豪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元豪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 實 一、金元豪與代號BS000-A112114(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晚間,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社區友人B男( 姓名詳卷)家飲酒後,因A女要前往表姊C女(姓名詳卷)住處 ,金元豪便主動向A女表示可載A女前往。嗣金元豪於同日21 至2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惟於 途中將車暫停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往加灣之產業道路 旁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違反A 女之意願,將A女壓在副駕駛座躺著,強吻A女嘴唇,並隔著 衣服撫摸A女胸部,再強行脫下A女之短褲及內褲,並以手將 A女大腿撐開,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以滿足、發洩其性慾 。嗣因A女感到嫌惡恐懼而反抗挣脫後下車大哭,金元豪始 住手,而未繼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開車載送A女至C 女住處,A女於翌(28)日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金元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58-59、63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 指述及證述、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7頁、偵卷第53-59頁; 偵卷第57-58頁;警卷第31-33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證物採集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26022421號 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警刑字第1 12001902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 生字第1126054132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彌 封卷第1-3、9-13、15-19頁;警卷第5、29、35-37頁;偵卷 第20-22、39-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違反A女 之意願,先強吻A女嘴唇,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再強行 脫下A女之短褲及內褲,並以手將A女大腿撐開,對A女強制 猥褻得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駕車搭載A女之際,無視A 女已以言語及肢體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 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仍能將A女載往C女住處,以避免A女在夜間獨自一人在產 業道路上行走,堪認其於犯後當下已有所醒悟;及其於警詢 中雖飾詞否認(偵查中未傳訊),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終 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予A 女(見院卷第41頁和解書)以彌補A女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目前離婚 ,需扶養1名3歲稚子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9頁) ;參以被告並無前案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須扶養稚子 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提之工作、 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 警惕之效果。而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HLDM-113-原侵訴-11-20250122-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   犯罪事實 乙○○知悉代號BS000-A11207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3日17時、同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陽光 網咖國聯店之包廂內,接續以其生殖器進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 外,就A女就讀學校、代號BS000-A112074B號男子即A女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父親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 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 、A女手繪現場圖、經A女簽名指認被告之被告IG個人介面 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112年4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頁,其餘證據置於偵卷 彌封卷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等 語。經查:  ⒈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到陽光網咖去找乙○○,他有跟我 說包廂號碼,我就進包廂去找他,我看到他在玩他的遊戲 ,我原本坐在沙發扶手上,後來我就跟他一起併坐在沙發 上,當時我們覺得太擠了,我就說那我坐你大腿上,當時 他就打他遊戲,我就自己坐上去,我當時就問他說:你會 跟怎樣的女生打砲,他說女朋友,我當時就沒有再問話了 繼續看他打遊戲,過程中他有教我玩遊戲,過程中,他突 然親我嘴巴一下,我當時有嚇到,我就跟他說你嘴巴太臭 了,他就去買水跟口香糖,他回來時他就說:我想吸你的 奶,我就說不要,他就將我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直接 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就坐在扶手旁,當時他就跟我說他 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他就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 我做(指做愛),我就回答他不要,他就又再問一次你不 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我就說好,當時我穿的 褲子比較寬,他就將我的褲子拉起來,他將他的褲子脫掉 ,在這期間,我就反悔,跟他說我不要,將他推開,腳有 阻擋他,但他還是持續將他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內持續 抽插,過程中他有跟我說要射精在我肚子上,我就說不要 ,他就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在本院審理 中證述時則改稱:見面之後,發生事情前,我和被告在做 什麼,記不太清楚,跟被告在網咖時座位的相對位置也忘 記了,(檢察官問:警詢時你有陳述與被告併坐在沙發上 ,後來你稱你要坐在被告大腿上,是否有此事情?)(證 人A女沉默),我沒有和被告聊到男女朋友的事情,印象 中被告有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撫摸我的胸,及把手指伸進我 內褲裡,放進我的私密處裡面,我當時以手推動被告,並 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檢察官問:對被告說完「我不想 要」之後,被告接著有什麼反應?)(證人A女答:想不 太清楚)(檢察官問:被告除了用手進入你身體以外,有 無用性器官跟你接觸?)(證人A女答:有)(檢察官問 :是什麼樣的情況?)(證人A女沉默),記不清楚被告 是怎麼跟我講要發生性行為,然後我就拒絕,被告有強吻 我,我有跟他講不要,被告站在沙發椅前面對我,我坐在 椅上,被告抓著我的手,當時我沒有辦法踢被告,被告用 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時,被告還是用手壓制我的手, 被告是手先放進去,再用生殖器放進去,後來被告射精到 我肚子那裡,我用衛生紙擦拭,事後沒有再跟被告傳訊息 ,因為害怕之後會發生在網咖那時候的性行為,之後也沒 有跟被告在訊息上講到要去網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至183、185、186、188至189頁)。   ⑵觀諸A女歷次證述,就與被告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前,是否 有談及男女朋友的事情、案發前是否曾經表示過同意、是 否有以腳踢表示反抗、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射精在A女肚子 等節,其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 生殖器之前,被告究竟有無先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乙節, 其先後之證述亦不相符,足證證人A女上開之證詞,存有 先後不一致之瑕疵,甚或有所矛盾,則A女指訴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⑶又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 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然經審判長質以:(提 示警卷第12頁)警詢時你稱被告說如果你(指A女)不讓 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指A女)就回答說,不要, 被告再問一次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A女 )就說,好,警詢時的回答與你剛剛回答的不同,有何意 見?,A女則證稱:當時(即接受警詢時)是因為事發的 時間很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問我,時間過有點久,不 太記得,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先用嘴巴吸吮我的胸 部,當時(被告)做這個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審判 長再質以:警詢時你回答警察說「被告回來時就對我說, 我想吸你的奶,我就說不要,他就用手將我的衣服及小可 愛拉起來,他就直接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坐在旁,當時 他跟我說他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當時你所述是否 為事實?A女則答:「事實」。審判長進一步訊問:既然 被告吸吮你的胸部是違反你的意願,被告停手之後,為何 你不讓他回家或者趁隙逃離現場?(A女則沉默,後表示 不願意回答)(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A女指訴 情節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於被害後,急欲逃脫被告掌控之 常情相悖。   ⑷再者,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一再證稱:網咖的事情 之後沒有再與被告有對話的訊息,因為害怕之後會再發生 網咖時候的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86頁)、事後沒有跟被 告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復證稱:卷附之IG對話紀錄是我擷圖的,我是依照時 間順序由早到晚擷圖,擷圖上面有時間,第1、2張擷圖時 間為8點42分,第3張擷圖是8點45分,所以第3張對話時間 比第1、2張對話時間還要晚,被告傳訊息跟我說「我在樓 上128,可是我是一台電腦而已」,你說「我到了」,是 指我們在4月3日見面的時候,我在網咖樓下丟的訊息,而 後面的第3至第6張的對話擷圖,都是在4月3日之後的對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亦可觀A女提供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已見A女先前證稱其案發後未再與被告傳訊息聯繫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序觀諸上開第3張至第6張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傳送:「看要不要來找我,我明天會去網咖」, A女則答以:「然後打破喔」,被告答:「沒有,沒有要 啦,打遊戲而已」,A女答:「哈哈為什麼」,被告答: 「你想嗎,哈哈哈」…(與本案較無關係,中間略)…被告 問:「明天幾點起床你,我們約中午要嗎」,A女答:「 很晚,看我心情」,被告則於4月5日上午2時5分許傳送: 「還是我明天先去開,你再來找我」,A女答:「好,可 以啊」等語,且證人A女證稱:然後打破喔,是跟被告說 與性行為有關,打破是打砲的意思,(審判長問:剛剛你 稱被告在112年4月3日性行為是違反你的意願,但該次擷 圖時間在4月3日之後,為何仍跟被告聊有關性行為的事情 ?)(證人A女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是A女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復於被告提及 是否再次前往網咖時,A女竟主動談及與性行為有關之詞 彙,且於被告再次邀約A女前往包廂時,A女則答以:「好 ,可以」,益見A女前開所證,案發後未再與被告聯繫, 因為害怕再度發生本案情形等詞,亦與事實不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節,足認A女指訴除有所矛盾、不一外,尚有 違背常情之處,且已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A女 所證尚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A女之驗傷診斷書、個案匯總報告等證據均不足補強A女有瑕 疵之指訴:   ⑴A女雖曾於112年5月16日,因本案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疑似 性侵事件驗傷,並向診斷醫師表示係於112年3月26日至同 年月31日下午,被告將其生殖器未戴保險套,放入被害人 體內抽插,並於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驗傷結果則發現A 女之陰部7點鐘方向有菜花樣突起約1*0.5cm,且於112年4 月7日經診斷罹患急性膀胱炎、淋病雙球菌感染等情,此 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16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前引診斷證明書(置於偵 卷密封資料袋內)附卷可參,淋病雙球菌感染固主要係透 過性行為或接觸到受感染黏膜的分泌物等方式而傳染,縱 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但是否得以執此作為證人A女 指證其遭違反意願乙節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   ⑵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主(即A女)稱對於2次案件經 相對人強制性交情形感到害怕、恐懼及懊悔(即本案妨害 性自主案件),主因是染上性病造成身體損傷及令家人擔 憂…(中略)…案主對於本次事件感到自責,及對於相對人 行為感到害怕,然整體情緒狀況尚屬穩定,且願意配合學 校輔導及司法流程,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尚可等詞(見花蓮 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30135793號函暨所附個 案匯總報告第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A女於警詢 中復證稱:我跟他(即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經歷月經期 間,在結束後我的肚子感到不明疼痛,到醫院檢查才得知 我感染淋病雙球菌感染,我會害怕懷孕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是就A女害怕、恐懼等情緒,與因性行為而罹病、 受家人擔憂等情之關連性較高,而與創傷反應之關連性較 低,尚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情節之真實性。   ⑶本案查獲經過係因A女罹患與性行為高度相關之傳染病,經 主治醫師詢問,A女始供述本案等情,有前引個案匯總報 告可參,得認本案並非A女主動告知他人,而可排除A女惡 意誣攀被告之可能性,然查A女之證述已有前述之重大瑕 疵,復無足資補強A女所證遭違反意願乙節證述之客觀證 據,是實難僅憑A女證述其遭違反意願之證述,而證明公 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 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與前揭刑法第227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 170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求自己性慾之 滿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 權尚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 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父親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 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3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案發時年僅19 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2

HLDM-113-原侵訴-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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