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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啓良 相 對 人 李啟田 關 係 人 李福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啟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啓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李福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啓良(下稱李啓良)為相對人李 啟田(下稱李啟田)之弟,李啟田因智能障礙,現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李啓良請求由其擔任李啟田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李福居(下稱李福居)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李啟田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李啓良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李福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李啟田之最佳 利益,依法准予對李啟田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李啓良為監護 人,李福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李啟田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李啟田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7

MLDV-113-監宣-290-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獲兒少保 護通報,相對人因偷竊、說謊、玩火等多種行為議題,頻繁 遭相對人母同居人責打或施以精神暴力,以拖把抹相對人的 臉,要求相對人跪在酒瓶蓋上及以鐵棍責打,聲請人開案處 遇,並聲請保護令核發在案。開案以來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 管教與親職照顧有諸多爭議,且處遇期間成效有限,故聲請 人於112年11月24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 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 對人母及同居人現穩定居住於新竹縣,聲請人於114年1月22 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接回安置及管轄權移轉,然因新竹縣機構 床位不足,尚須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寄養家庭。114年2月11 日電聯新竹縣李社工追蹤相對人母生活狀況,仍無意願接回 相對人,觀察相對人母精神狀況尚佳,與社工會談未像過往 抗拒,相對人母同居人穩定陪同相對人母就醫及服藥;㈡相 對人母因過往婚姻關係積累高額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7 0萬元,現與同居人從事貨車司機協助清點貨物,月收入15 萬元,債務已償還一半,相對人母同居人對相對人母工作能 力稱讚有加。綜上所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經同居人照顧下 逐漸穩定,然對於接返相對人及後續照顧意願低,無意願配 合親子會面維繫情誼,又因相對人母過往積欠高額債務,長 期仰賴同居人提供經濟支持及工作時間長,相對人返家仍有 遭受疏忽及暴力之疑慮,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 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身心狀況雖較穩定,但照顧能力有限、親子關係疏離, 將未成年子女接返照顧之意願低,經濟上長期依賴同居人, 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7

MLDV-114-護-36-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饒運珍 徐嘉倫 徐嘉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按遺產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嘉姈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77,34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 總額247,418元(含本金71,280元、違約金176,138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7,41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上興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徐嘉姈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1 302地號土地 448.24 2,700元 1/2 1/3 201,708元 2 303地號土地 132.65 2,700元 1/2 59,693元 3 308地號土地 213.74 3,400元 1/1 242,239元 4 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21,100元 1/1 73,700元 合 計 577,340元

2025-03-07

MLDV-113-補-1386-20250307-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3-聲再-698-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其母CA00000000M獨留於竹南租屋處,經聲請人開案處 遇,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多次疏忽照顧及獨留通報。111年5 月13日起,相對人母無故離家失聯,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評 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居無定所,案家親屬照顧意 願不高,為避免相對人母循過往模式,將相對人交由不適當 之人照顧,因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不穩定因 子高,工作、生活及居住地變動大,仍有經濟之議題,對於 相對人及其手足無照顧計畫,無法負荷相對人返家事宜,相 對人父於113年12月假釋出監,與相對人外祖父一同從事磨 石工程,工作及住所尚穩定,然仍需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 其餘親屬無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妥適協助。綜合上述,為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接返態度不積極,且無計畫,相對人父雖態度積極,惟 甫出獄,工作及住所尚未穩定,其餘親屬無照顧意願及能力 ,建議延長安置,再觀察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審酌相對人父處遇 態度積極,親子會面互動良好,出監後穩定與家庭處遇社工 配合,與相對人外祖父一同從事磨石工程,然親職能力有待 評估,相對人母之親職及經濟能力仍待改善,且照顧意願反 覆,缺乏具體之照顧計畫與支持系統,目前相對人仍有延長 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 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4-護-38-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 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因持有槍械及吸毒入監服刑,刑期5年4 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2日派員與其會談,相對人父雖有 思考照顧相對人事宜,然因生活狀況不佳、親屬資源不足, 同意出養相對人,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 雖已恢復意識,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 另有家庭,且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 能照顧相對人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 長期療育課程,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 變故,致案家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 源,因於113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 案。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 相對人母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 相對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母親發生嚴重車禍,雖已治療,仍需時間復原 ,外祖母恰逢病逝,舅舅一人操辦家中事務,無力照顧相對 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 ,相對人母因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受照顧, 認知功能仍有疑慮,無法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 資源,相對人父母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3歲之嬰幼兒, 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 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4-護-35-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CA00000000B1、CA00000000B2(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接獲通報, CA00000000F(下稱案父)酒後心情不佳,相對人CA0000000 0(下稱案主)不洗澡,遭案父用釣魚竿責打背部與大腿多 處瘀青,聲請人前往調查並開案提供服務,服務期間復接獲 通報,案父母多次嚴重爭執,案主及其手足皆全程目睹,案 父母甚至沒有發現案大弟與案二弟發燒,評估案父母親職功 能與知能薄弱,於112年11月22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等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情 形如下:㈠案母未定期就醫,領有中度多重障身障證明,113 年1月23日至2月27日因案母出現幻想、自言自語等症狀,入 住身心科病房,3月21日至4月3日再度出現幻想症狀,近期 因案家經濟不彰、案父母關係不和致案母無穩定就醫,亦無 動力工作;㈡案父平均每月花費飲酒、抽菸約上萬元,近期 因酒駕被抓,且案父自7月起皆無親子會面,處遇配合度低 ;㈢案大弟確診為H3-3A基因缺陷,恐有全面性發展遲緩,亦 有配戴助聽器和眼鏡需求,案父母10月22日原同意與主責社 工陪同案大弟就醫,聽取醫囑說明,然案父母無故爽約,後 續亦無關心案大弟醫療狀況。㈣114年1月20日社工協助案大 姑與案二姑親子會面,,案姑們關心案主及其手足,亦有意 願定期親子會面。綜上所述,案父母尚無能力照顧案主及其 手足,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 ,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母親領有多重障身障證明,無業且未穩定就醫,父親 酗酒、未積極完成保護令之親職教育課程或配合社工處遇, 難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有發展遲緩議題 ,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父母系親屬能否提供協助需 再予評估,故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5

MLDV-114-護-34-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謝海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金榮 張金富 謝金鑫 張秀彩 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來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6人,各依1/6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榮、張金富、張秀彩、謝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來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死亡,兩 造為子女,應繼分各1/6,本請求附表編號2土地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單獨取得,按比例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嗣因無法 取得被告一致同意,更正均依應繼分比例1/6分割保持共有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 三、被告張金榮未表示意見,被告謝金鑫本同意就附表編號2土 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補償金為每人新台幣100萬元,嗣因原 告不再主張,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亦表同意(卷第405 );被告張金富、張秀彩、謝英先前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原所 提就附表編號2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取得補償金之分割方 案,但原告當庭不再主張,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因未到 庭未能表示意見。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航照圖   、相片2張,堪信為真。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依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 已滅失,不列入分割標的,此有原告所陳及向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提出建物滅失申請書可佐(卷第87、179、221頁)。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由兩造共六人,依應繼分各1/6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同上

2025-03-05

MLDV-113-家繼訴-42-202503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永茂肇事後,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駕照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函告被告變更法條要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推撞前方由告訴人 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考量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苗栗縣竹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惟未 履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徐子雲,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盧奕錡所駕駛並搭載 林玟妗,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 推撞前方由邱靖倫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再推 撞前方由張耕嘉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邱靖倫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及腰部扭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靖倫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 案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3-苗交簡-543-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G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人接獲 相對人祖父CA00000000GF來電求助期待聲請人協助出養相對 人CA00000000,經聲請人派員訪視得知相對人祖父健康狀況 不佳,須定期回診追蹤,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開案提供 家庭處遇服務。處遇期間,相對人父CA00000000F於112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刑期7年10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長年 行蹤不明,多筆毒品前科,又相對人祖父年邁難以再照顧相 對人,且經確認父系親屬系統均無意願協助照顧,故聲請人 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 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現於台中監獄服刑中,刑期 尚有7年餘;相對人母仍遭通緝、行蹤不明;相對人祖父年 邁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負擔照顧之責,加上相對人疑似有智 能障礙及過動症照顧不易。綜上所述,考量本案無親屬照顧 資源,又相對人尚年幼且身心狀況需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執行監護事項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5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住在寄養家庭,同意安 置;相對人父入監服刑、母失聯,無法照顧相對人,又相對 人祖父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其他親屬亦無願意照顧相 對人,未來預計出養,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4

MLDV-114-護-3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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