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日
期、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而僅成立竊盜罪1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本案中接續4次竊取
他人金錢,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卸
責、否認犯行,顯未能悛悔,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
屬平和,行竊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200元,尚非至鉅,
並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
濟狀況、案發時職業為司機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8,200元,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5號
被 告 林后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瀅詩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
攤)之負責人,林后辰則係本案檳榔攤之常客,因經常至本
案檳榔攤消費而與張瀅詩熟識。詎林后辰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上午6時41分許、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31分許、112年11
月8日上午7時2分許、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24分許,至本案
檳榔攤消費時,見張瀅詩因招呼顧客甚為忙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張瀅詩佯稱其可自行至
收銀機找錢,並利用找錢之機會,共計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8,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18萬8,200元,應
予更正)。嗣因張瀅詩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瀅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后辰固不否認自行於本案檳榔攤之收銀機內拿取
現金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於警詢中辯稱
:因為告訴人在忙,所以請我自行拿物品及找錢云云;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我當時有向告訴人借3,000元,但
是告訴人說她現金不夠,要我分三次拿云云。然查,被告前
後翻異其詞、辯解不一,且被告上開借款之辯詞,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予以否認,而被告亦始終未提
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明,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再者,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後
,反覆打開收銀機並翻動收銀機內之紙鈔,過程中不時注意
告訴人之動態及監視器之位置(如:監視器檔案2023/11/07
,6時31分46秒處),嗣後則自收銀機內取出數額明顯多於
其放入收銀機內之紙鈔,並將紙鈔折起置於掌心放入口袋內
,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而綜觀被告自收銀機內取
出財物時之行為舉止,顯非一般購物找零、換錢或借款之舉
措,益徵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TYDM-113-桃簡-246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