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松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 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 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關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昕宇(原名胡志緯)有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53分許前 某時,在臺中市東區住處內,藉故收取其女友即告訴人廖怡婷 之手機,旋於同日22時53分20秒許,以網際網路登入廖怡婷下 載之臺灣銀行應用程式,並趁廖怡婷熟睡之際,以上開不正方 法接續於同日23時8分、22分及49分許,使用該臺灣銀行應用 程式,自廖怡婷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35,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明 鎮開立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要求吳明鎮領取交付 ,吳明鎮分別於同日23時17分、21分、24分及59分許,共提領 6萬元後交予上訴人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一 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且量刑時 未審酌上訴人已深切反省,並與廖怡婷達成調解、取得原諒等 情,於法有違等語。 ㈢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關於上訴人 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分別稱:「原審(按:指第一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是量刑上 訴」、「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按:指上訴人)是針 對量刑上訴」(均見原審3156號卷第167頁),並據上訴人提 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嗣檢察官、上訴人與其原審 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原審(按:指第一審)犯 罪事實一部分是量刑上訴」、「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告 (按:指上訴人)是針對量刑上訴」(見原審3156號卷第273 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均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是以上訴意旨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認事用法)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已 與廖怡婷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僅較法 定最低度刑高2月,已屬從寬,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 形,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 決第19至20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按: 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 更電磁紀錄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對於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無故入侵電腦 設備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關於洗錢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6罪刑(均累犯,俱一行為觸犯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編號1至6部分,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已綜合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變態」之人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依「變態」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超商,領取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 運站放置在置物櫃內,再通知「變態」領取,「變態」乃於附 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呂子翎、劉緁彤 、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我只是幫「變態」一個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 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沒有拆開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 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且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將包裹予以拆 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應涵攝過廣,上訴人就代為領取包裹 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犯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改判於科刑時,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雖曾認罪,然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以及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有部分告訴人不願意或無法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 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酌定上訴人應執行刑 ,自無所謂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各情可 言。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已坦承過錯並 悔悟,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實無意圖不 法,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動機、目的及其後發展等,非上訴人 所能知悉,然原判決於量刑及定刑時未審酌上情,於法有違等 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㈤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 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洗錢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詐欺取財罪 名部分之上訴亦均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7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雅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暱稱「張長興」 、「Mark Chen」、「Tony林」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 己之本案帳戶供詐欺匯款所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 訴人謝玲玲匯款後,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往臨櫃 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交予「Tony林」所指派之不詳男子,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為要貸款,被騙需做存款證明,遭詐欺集團利用才 提供本案帳戶,雖是因上訴人的無知,造成被害人損失,但在 原審審理時,即已積極向被害人提出分期補償,惟被害人不同 意,嗣在等待原審判決期間,與親友商量後,決定與被害人進 行全額1次補償之調解,原判決刑期太重,請念在上訴人係初 犯,且積極面對處理之情,再次開庭審理此案。 ㈡原判決有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上訴人刑之 違法;且於科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之犯罪動機,以 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另未予上訴人緩刑,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之意旨及範圍?)判太重,希望 刑度減輕一點;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希望跟對方和解」(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上訴要旨?)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 下同)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有機會與對方和解」、「( 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依照被告【按:指上 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是否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認定、法律之 適用,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是的」(見原審卷第60 、61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在與該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是以上訴意旨猶 稱是遭詐騙才犯本案等關於事實、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收 受第一審之調解通知時分別已逾期或調解當日,而均無法到場 調解,不能歸責上訴人,第一審以之為上訴人量刑不利之參考 因素,自非允當,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然 上訴人並非處於本件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經手款項僅新臺幣 30萬元,尚非大宗財物,本人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認 罪而深知悔悟,第一審量刑稍嫌過重,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並說明上訴 人如何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至2頁);再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至告訴人於原審既經通知 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 無違法。何況,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調)解,固可納入犯 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 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莊閔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閔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 而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分別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且 此部分犯罪時間歷時1年3月,此外尚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違反保護令、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 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罪質迥異,再參佐前已 就附表編號1至19、24至25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0月、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 ,暨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敘明衡酌抗告人所陳述希 能酌情排除先前曾定刑之框架,而定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10 年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使抗告人可符合看護證 照班及國、高中監獄學生隊之就讀資格,為抗告人之利益從 輕定應執行刑,以符數罪併罰之恤刑思想等意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定應執行刑不應受既有已定之應執行刑框架拘 束,以純數學方式加計其總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使抗告人於符合陳報假釋之時已至45歲之半百年紀,有 違恤刑目的之不當,應予撤銷,請重新改定為有期徒刑16年 11月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刑詳 為論述,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主觀之意見與單純學理之說 法,請求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 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9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桂霜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證據名稱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主張伊受有冤抑,且現 罹重病,而以上所提之資料,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1.抗告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論以抗 告人犯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 公權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訂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威儀 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則該內政部說明意見自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2.附表編號7之⒉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 收據憑證、編號8關於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經費結構成本分 析表等資料,係佐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幣250萬 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3.另其餘有 關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 13、14雖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 之文字,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 ,均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 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 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屬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新證據,而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 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或係以同一原因事 實重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仍有冤抑 ,原審未詳為調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 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尚無違誤 。且縱將先前已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後,因 或係已經原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徒持個人不同意見指為違法,均無從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就本件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之結論而言,原裁定之理由固稍有粗疏,然其應予 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 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1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以 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以上3人合稱為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林辰翰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刑(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②仝祐嘉、范宇翔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仝祐嘉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范宇翔處有 期徒刑7月【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是否構成「脅迫」之行為態樣,應具體評價,被害人蔡子右證 稱其係自願上車,且上訴人等有向蔡子右提及是否要報警處理 ,報警既係合法行為,顯見蔡子右跟隨上訴人等乘車離去,並 未違反其意願,上訴人等自無脅迫情事。原審以蔡子右被通緝 ,為免遭警逮捕被迫上車,非出於自願,棄蔡子右之證詞不顧 ,將上訴人等揚言報警之合法行為汙以脅迫手段,自屬判決違 法。 本案起因係林辰翰與蔡子右個人租車糾紛,自僅會針對蔡子右 個人,而無波及他人之可能,且蔡子右乘車與上訴人等離開並 未違反其意願,而蔡子右上車後,上訴人等也離開,亦未逗留 ,難認有外溢造成該場合之公眾危害、或使他人遭波及之可能 。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形,逕以地點位於路口,且係附近住戶 聽聞騷動而錄影拍攝報警始啟偵查為由,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已 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顯 係將看熱鬧群眾之行為誤為評價,亦屬速斷。 原審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等係徒手毆打蔡子右,並未認定有脅迫 行為,與事證未合為由予以撤銷,顯已重新認定犯罪手段,且 既認上訴人等未毆打蔡子右,犯罪情節理應較第一審輕微,然 原審就上訴人等仍分別諭知與第一審相同之執行刑,未就無毆 打蔡子右之量刑基礎重新評斷與說明,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 罪刑不相當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林辰翰與蔡子右有租 車糾紛,乃透過張耀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蔡 子右約至○○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之公共場所,林辰翰竟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業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乙) ,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欲圍堵蔡子右,嗣蔡子右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訴人等、葉昌洋及甲、乙即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蔡子右左右手,欲將蔡子右拉 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圍繞蔡子右,防止蔡子右逃脫,蔡子右掙扎不欲上車,甲 、乙中1人上前踢踹蔡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 要毆打蔡子右,令蔡子右上車,蔡子右見其等人多勢眾,無力 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蔡子右離去,以此共同對蔡子右實施強 暴、脅迫,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蔡子右 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 打他等語,以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上訴人等均 否認有毆打蔡子右,而蔡子右歷次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到毆 打,卷證資料中並沒有蔡子右的驗傷單,唯一之證據僅係蔡子 右突然在事發2、3年後之第一審時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證 詞前後矛盾,足認蔡子右前揭改稱遭受毆打,尚有可議,且上 訴人等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蔡子右說要報警處理,而 蔡子右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以要求 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上訴人等離去去找車,加上警方提出 的錄音檔也有錄到上訴人等有提到報警處理,足認上訴人等並 無妨害蔡子右離去之情,從而,上訴人等所為應沒有達到強暴 、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如 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 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 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 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 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 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 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 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 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 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說明:臺中市 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處,自 屬公共場所,上訴人等糾眾在此,又以上開抓住蔡子右左右手 強拉、踢踹及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 ,迫使蔡子右上其等所駕之車離去,致附近居民聽聞騷動聲響 而錄影報警處理,客觀上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且該強暴、脅迫雖係對蔡子右而為,但已外溢到該處附近 住戶、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等旨,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報 警處理為脅迫蔡子右之手段,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 相違背。又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 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 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已如前述 ,縱上訴人等未對蔡子右以外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亦不足以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 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學 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 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而其既謂「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可見僅在禁止第二審法院 加重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禁止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且藉由前述拘束第二審法院之刑罰裁量,即足以保護被告利益 ,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倘謂第二審法院僅得諭知 較第一審判決更輕之刑,無異積極鼓勵被告上訴,已逸脫該原 則保護被告上訴決定自由所必要之程度。是以,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應僅限於禁止加重,而非必然減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業以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 ,對其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加以審酌 ,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及有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等與葉昌洋、甲、乙係共同正犯,而本件係以范 宇翔、葉昌洋分別挽住蔡子右左右手,甲、乙其中1人踢踹蔡 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命令蔡子右上車 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子右曲從,上車離去,其餘之人並 無毆打蔡子右(見原判決第2、17頁),雖未如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其等均徒手毆打蔡子右,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犯本案, 較之第一審判決僅認定有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已有擴張, 原判決將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均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刑度,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無違,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 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徐德益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 ,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德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共同殺人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徐德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 罪、共同殺人罪【下稱殺人2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 人罪、共同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 年人與少年對少年犯殺人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㈠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即事 實欄二之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行動自由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 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 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 旨尚屬無違」;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 ,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 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76 】」,又「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 ,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 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情形……【77】」,「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 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 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 後手段……【83】」等旨。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法院於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選擇量處其最重本刑之死刑 者,除須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外,亦須於量刑時衡酌 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 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已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 可能。而此既係法院量處死刑之重要審酌因素,自應詳予調查 、釐清,並就其審酌情形,記載於理由項下,始稱完足。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死刑,而其於量刑 審酌時,理由欄敘明係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 書為主要依據。但:依卷內資料,上開量刑鑑定報告書之「第 三部分結論與建議」記載:「在兩件殺人案之前,徐員已多次 違法,依照差別強化理論來看,以過去數次監禁等矯治方式, 並無法有效的防止徐員再犯,惟其是否具有賦歸社會可能性, 仍需有進一步資料(如教誨師、監所人員、出獄所後之觀護人 、及歷任司法調查人員對其之觀察)方能判斷,建議詢問矯正 教化專家為之。以此說明形塑徐員的性格,以及在其所處的環 境中,造成其觸法行為的可能原因,可以提供給法院作為量處 其行為刑度的參考」(見原審卷六第132頁),固指以監禁等 矯治方式,無法有效防止上訴人再犯。然此之所謂「再犯」是 否指「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尚有未明。又上開量刑鑑定報 告書業指上訴人之賦歸社會可能性尚涉及矯正教化領域,建議 另徵詢相關矯正人員意見,惟卷內並無就此相關調查之資料可 參,原判決亦未說明該建議事項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僅於 量刑綜合論述時謂:「本院認被告徐德益上開犯行,其行為極 端惡劣,泯滅人性,教化可能性低,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 日後重返社會,恐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 能性極高」(見原判決第66頁),遽對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均 量處死刑,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首開說明,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然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為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符法秩序理念之 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適正裁量。依事實欄二之㈡所認定之上 訴人此部分殺人犯罪事實,係其與其他共犯對被害人黃秋淵注 射「不明液體」,並因見黃秋淵尚未死亡,遂持槍射擊黃秋淵 頭部,造成黃秋淵死亡(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並說明依 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對黃秋淵所注射 者係「高濃度海洛因」及對黃秋淵亦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原判 決第44頁)。惟於科刑時,所審酌告訴人代理人就黃秋淵部分 之意見,則敘稱上訴人及共犯等人「殺害的過程用了手槍、海 洛因」等語(見原判決第63頁),似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 為責任有所出入,此部分即非無瑕疵可指。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殺人2罪部分有 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科刑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事項之事實認定與科刑裁量,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遺棄屍體2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⑴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⑵撤銷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遺棄屍體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由張集喬 幫助而與林宥廷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 有子彈,並與趙子真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 及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所載,分別與少年陳○婷(姓名詳卷) 、王閔正對被害人蔡○軒(少年,姓名詳卷)共同犯遺棄屍體 ,與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陳○婷、王 閔正對黃秋淵共同犯遺棄屍體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否認事實欄二之㈠犯行所持辯解:伊未授意林宥廷購買殺 害黃秋淵之槍、彈,係林宥廷自行購置,且伊並未持有該槍、 彈,亦未委託趙子真出售該等槍枝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 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此部分 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 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73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黄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論以上訴人黄宇慶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2罪,依序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然漏未考量上訴人取得之影像只供自己觀賞而未轉售牟 利並無不良之動機,且係經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 同意之和平手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和解之 意願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等一切因素妥為量刑 ,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 年2月6日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法院上之和解,願以新臺幣400萬餘元賠償其等損害,此 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新生量刑因素,原審未予衡酌,致原有之 量刑已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已於判決理由詳 敘上訴人於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之能 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告訴人 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訴人 之意願,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對 其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於成長過程留下難 以抹滅之陰影,復以告訴人年幼可欺,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 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另 考量上訴人迄於第一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 人於第一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上開之宣告 刑,並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計 入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考;至上訴人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而聲請排定調解期日,惟經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結果,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故至原審判決時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 刑事由,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定之刑適洽,而予維持之旨。經 核原審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相關侵害情節,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之情致量 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人雖提出於原 審判決後達成法院和解之新事證,然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成 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項 ,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可指。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成立之法院和解筆 錄為證,本院自不予斟酌,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屬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 三審之前揭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2罪部分上訴,則應 認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原 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針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4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張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該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仁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正當,乃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 所犯罪名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其前遭羈押之期間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僅稱 其於附表編號2部分前受羈押之5個月期間應能折抵刑期等語 。惟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然抗告人前曾受羈押之具體日數為何,以及 其應如何折抵刑期,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依其職權應予處 理之問題。至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4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張英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英旗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引誘使 少年、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害主體不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以及抗告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前述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情形,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緩刑期間有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撤銷 緩刑後亦按時報到服刑,就犯行深感悔悟,伊母親領有重大 傷病卡、哥哥領有殘障手冊,伊希望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人 及回饋社會,彌補所犯錯誤。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 間緊密、罪質相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過度 評價,有違恤刑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介於附表所示最長期刑3年2月 以上,2罪合併宣告刑4年11月以下,且已考量各項定應執行 刑因素,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96-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