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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追加原告 劉丁綺 被上訴人 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劉連發死亡後,劉連發 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街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執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登記予己,再以新 臺幣(下同)2150萬元出售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已侵害伊繼 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本息(見原審士司補卷第11頁);上 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除侵害繼承權利外,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該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被上訴人並應將所得價金全數返還,爰 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6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7、158頁);核上訴 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聲請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還款予伊;嗣於本院為 前述追加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 訴之變更、追加,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劉連發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留 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相關遺產,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嗣經再轉繼承,現係由伊等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 人於94年1月間乘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之便,竟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執無效之偽造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予其單獨所有,並於111年間以價金2150萬元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盧韻雯,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從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本屬兩造公同共有,卻 經善意之盧韻雯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獲利所為不 法侵害伊等權利致生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 萬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同上訴聲明 請求給付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劉連發之配偶即兩造母親劉姚 明月進行協調,依劉連發生前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伊, 並已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伊持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己所有並非無效,其後將之出售得款,亦屬有權處分, 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或不當受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配偶為劉姚明月,生前共 有育有長女劉力瑄、次女劉維綺、長男即被上訴人、三女即 追加原告,四女即上訴人;㈡劉連發死後劉維綺拋棄繼承; 劉力瑄嗣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由劉姚明月繼承;劉姚明月 復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㈢劉連發死時遺 有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以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系 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㈣被上訴人其後於111年 9月間以21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盧韻雯,隨於同年10月1 9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士司補卷第23至31頁、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 發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為無效,是否有理?㈡如是,上訴人、 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追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同意 故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查,劉連發死時其配偶劉姚明月尚存,彼等子女則為劉力瑄 、劉維綺與兩造,已如前述;又除拋棄繼承之劉維綺外,劉 連發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於93年10月1日系爭協議上用印,約 明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悉歸被 上訴人取得,另廣達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後連 同劉連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有存款亦均由被上訴人繼承 ,其他繼承人則各繼承1000元,有系爭協議可考(見原審卷 第46頁),所列遺產項目並與卷附93年10月18日發給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33頁);足徵斯時有權繼承遺產之人,確已於劉連發死後 就以上遺產部分,透過系爭協議達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劉連發有權繼承之人共同議定, 伊與劉姚明月、劉力瑄皆未同意將劉連發之前開遺產分歸予 被上訴人,故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時 已與有於系爭協議上蓋印之其他繼承人,就包括系爭不動產 在內數項遺產歸由伊取得乙事達成共識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 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書上印文為真 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事人否認有為授 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 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協議上所留劉姚寶月(改名後即 劉姚明月,見原審士司補卷第55頁)、劉力瑄、劉維芬( 即改名前之上訴人,見原審士司補卷第65頁)、追加原告 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核與卷存臺北市士林、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承 上說明,已足推定系爭協議之真正。又劉姚明月前即曾以 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劉姚明 月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 523號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下稱系爭刑 案);參以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父親出殯後, 母親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上訴人,欲辦分割協議書,伊常 回家吃飯,母親便一直提醒伊要去辦印鑑證明;母親通知 伊們,誰申請好誰就回家蓋,伊二姊劉維綺因有欠債,所 以拋棄繼承,妹妹即上訴人在菲律賓,母親就通知上訴人 先生;伊於某天吃飽飯後當著母親的面在系爭協議上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益徵系爭協議之擬立, 及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分歸予被上 訴人乙事,斯時當係在劉姚明月主導下,於徵得各繼承人 同意後議定作成無誤。   ⑶上訴人固引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 內容,主張其等均不曾為遺產分割相關討論,欲用以證明 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無權製作云云。惟查,劉維綺因個人 債務問題,於劉連發死後早已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 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並在系爭 刑案作證時自陳不清楚劉姚明月如何處理劉連發之遺產( 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難憑其含糊所言認定上訴人所述 為真;又劉力瑄雖於系爭刑案證稱:父親生前的財產伊知 道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伊有將印鑑章交給母親或是給被 上訴人,好像說是要領父親的勞保費(見原審卷第133頁 ),然對照上訴人於該案所稱:母親說要辦理繼承的東西 ,要伊們交出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知劉連 發死後,劉姚明月就繼承辦理甚為主動積極,其對後續遺 產歸屬處理必會留心注意,倘系爭協議真係被上訴人取得 眾人印鑑後越權作成,並擅自藉此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劉姚明月與其他繼承人卻未取得合於繼承比例之遺 產權利,劉姚明月豈能從不起疑?上訴人與劉力瑄親自交 出個人印鑑,又怎會毫不關心繼承辦理實際狀況?則從93 年9月間劉連發死後,歷時多年至101年前後始因系爭刑案 重行爭執,已現可疑。   ⑷其次,劉姚明月於系爭刑案中當庭聽聞追加原告證稱之: 父親是很傳統的人,他吃飯時會提到系爭不動產就是要給 被上訴人,不用讓他承受房貸壓力;父親在臨走前的意思 是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要給被上訴人;父親桃園○○的土地, 他則說要給伊及上訴人,因為劉力瑄去美國讀書,已花了 父親不少錢,劉維綺作生意則賠了父親不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後,雖另表示:即使劉連發同意要把財產 給被上訴人,也要經過伊同意,這是伊們夫妻一起賺的, 伊還沒有死,至少等伊死,才讓小孩去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但其顯未否認追加原告所述之劉連發曾經 表明欲以如前方式分配遺產乙情,此恰與系爭協議內容多 所吻合,適可證劉連發死後,劉姚明月當係為尊重其遺志 ,方會邀集有權繼承子女凝聚共識,進而主導建議將系爭 不動產等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且依劉姚明月以上抱怨 情節,不難推知其應係事後漸感過往與劉連發共同攢累財 產,卻無法分得該有部分致生不平,方會就既定協議否認 反悔;況縱連劉姚明月亦不爭執劉連發生前並非屬意由其 繼承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劉力瑄、劉維綺卻反於此情, 於系爭刑案猶稱劉連發曾說要把財產給劉姚明月(見原審 卷第131、133、137頁),顯係刻意附和劉姚明月之指訴 情節,其等所述之可信性既均有欠缺,自難採憑。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3年10月1日,其 人仍在國外,無參與討論可能云云,並以護照入出境紀錄 戳章為據(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然於斯時劉連發遺產 之有權繼承人均係由劉姚明月進行接觸,為與上訴人取得 聯繫尚曾通知其配偶等情,業經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 明確而如前述,因此輾轉徵得上訴人先行同意系爭協議, 約以其返國後再補用印,本無違情之處;況上訴人回國以 後,並不否認係自行申辦取得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6頁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亦屬真正無誤,則其上所載書立日 期,既非表示眾人必曾於當日同聚達成共識,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內容確存偽造情事,仍無足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⑹又兩造雖不否認劉連發另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土地)之實質權 利,且此未經系爭協議一併論及如何處理。惟按遺產分割 ,原則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但繼承人間若另有約定 ,即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劉連發死時尚有○○土地 相關權利乙事對其家人並非秘密,在系爭刑案劉力瑄、劉 維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亦均有提及(見原審卷第126 、128、132、136頁),且因○○土地購入後原係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汪陳阿菊、汪信穎所有,係至94年3月間才在劉 姚明月指示下要求其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5頁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堪證於 系爭協議擬定當下,○○土地尚未及回復為劉連發繼承人共 有之狀態,劉姚明月斟酌此情,乃就已可直接處分之系爭 不動產,連同劉連發之汽車、存款、股票,於繼承人間商 議先為部分分割,非僅於法無違,經核亦屬合情;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未將劉連發全部遺產納入處理,實有偽造 之嫌云云,殊非有據。至上訴人稱迄未取得系爭協議約定 其可受分配之1000元乙節,果若屬實,亦為得否據以向其 他繼承人請求給付之另事,無由執以反推系爭協議非真。   ⑺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劉連發死後, 兩造與劉姚明月、劉力瑄應已成立系爭協議,並作成書面 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之事證,各人自 應受此拘束,要無任憑己意反悔之理。  4.依上所述,在劉連發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劉姚明月、劉力 瑄與兩造確曾達成特定遺產之分割共識,並授權製作系爭協 議及完成用印;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 偽造而為無效云云,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協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隨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適法有據;嗣於111年9 月間將之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處分,無侵害劉連 發繼承人之權利可言;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 涉有侵權,因無法就有利於己之所指侵權行為存在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確實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再本其權能出售換價,經核應具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 追加原告未能同獲價金分配,或被上訴人處分所為是否真如 追加原告所述,違反劉連發希望被上訴人留下系爭不動產自 住之期待,均無足影響以上判斷;是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主 張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 得利故應返還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丁綺 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3-重家上-6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106年度審易 字第311號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然附表 編號1物品受刑人已轉與他人使用,編號2至4、16物品受刑 人竊得後已隨手丟棄,已無犯罪所得;編號5、6、17、18物 品受刑人僅賣得共約新臺幣1萬8,000元,編號7、8物品經受 刑人變賣得利,編號20受刑人僅賣得約2,000元,編號19、2 2物品受刑人僅賣得2,000元至3,000元,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新品價格追徵2萬元。 檢察官未調查受刑人竊得之上開物品嗣後業經受刑人丟棄或 以低價售出,而逕行核定追徵價額,其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說明,該條第1項所稱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物,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 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19之物,於106年5月1日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20至22之物,嗣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經上訴駁回,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本院為 諭知裁判之法院而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指價格,就附表編號1至4物品 核定追徵7萬6,000元、編號5至15物品核定追徵8萬元、編號 16至18物品核定追徵38萬元,有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 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 在卷可佐。復就附表編號19物品,依告訴人所指價格核定追 徵2萬6,000元,有該署106年10月17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0 09字第1069004039號函及106年11月6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 009字第1069006896號函可憑。就附表編號20至22物品,參 考同廠牌型號物品之訂價及告訴人所指價格等資料核定追徵 共5萬2,665元,有該署107年3月8日士檢清執丙107執沒337 字第1079010915號函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可 參。又士林地檢署據上開核定追徵價格對受刑人執行追徵, 亦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號、106年度執沒字 第1009號、107年度執沒字第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㈢本件受刑人竊盜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物品,惟因受刑人竊得該等物品後,辯稱已將其變賣或拋棄 而已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追徵其價額。又有關追徵 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說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依其在一般消費者常用之網購平台平台查得同廠牌 型號定價及參考告訴人指述之價格等資料,核定本件應追徵 之價額,自為合法適當。至受刑人稱其竊得附表所示物品後 將其丟棄或以低價變賣,乃受刑人本身議價之決定或自願丟 棄財物之問題,無礙於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之認定,且非核定 追徵價額所應考量之因素。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 核定追徵之價額及據以執行扣押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 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 犯罪所得 1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 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2 SONY牌電視盒1個 3 保險箱1個 4 橘色大垃圾桶1個 5 金飾項鍊1個 6 戒指1個 7 MP3 1臺 8 相機1臺 9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鑰匙1個 10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1個 11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1個 12 汐止農會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3 上海銀行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4 合作金庫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5 中國信託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6 勞力士男女對錶1對 17 翡翠觀音墜子1個 18 黃金手鍊1個 19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 LG廠牌42吋電視1臺 20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 珍珠項鍊2條 21 新臺幣4,000元 22 LG牌47吋電視1臺

2024-12-24

SLDM-113-聲-1272-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涂佑謙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匯款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4萬9,959元、4萬9,96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乙○○接續提領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雖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然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22 2、245、271頁),然僅被告乙○○、甲○○於審理時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憑( 本院卷第122、124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又於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較不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查,被告丁○○前開 洗錢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丁○○前有因詐欺等案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被告甲○○前有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乙○○本案行為前無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 告甲○○於本案之犯行擔任收水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 丁○○於本案之犯行擔任車手頭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及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3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18元之 損害;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及祖母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均業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提領並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仙女他媽)、甲○○(綽號:川普)、乙○○(綽 號:胖文)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泰國代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乙 ○○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4090號等起訴書提起 訴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擔任提款車手、甲○○ 擔任收水、丁○○擔任車手頭。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Messenger暱 稱「Aurelie Bastin」之人,於113年4月2日某時,向丙○○ 詐稱:伊想購買丙○○之華碩手機,但下單匯款異常,需向7- 11賣貨便客服人員「張專員」進行匯款認證,確認完就會歸 還匯款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6時1 分、7時3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4萬9, 959元,至Line暱稱「張專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甲○○即於113年4月4 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附載乙○○ ,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 」,由乙○○於113年4月4日0時14分至1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款項5次,合計提領 10萬元。乙○○提領完畢,即離開店內返回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內,將10萬元交付予甲○○, 並取得2,000元報酬。甲○○再駕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 「名間夜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在車內先自行抽取2,00 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丁○○。丁○○再自行抽取4,000 元作為報酬,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 ,將所剩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 之人。丁○○、甲○○、乙○○以上開分工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被騙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4月4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 、乙○○涉嫌詐欺案ATM影像擷圖、乙○○、甲○○詐欺案監視器 影像擷圖、名間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 轉帳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A urelie Bastin」、Line暱稱「張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丁○○、甲○○、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丁○○、甲○○、乙○○與「泰國代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於接續提領,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丁○○、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沒收部分:被告丁○○、甲○○、乙○○分別獲得4,000元、2,000 元、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直承 不諱,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金訴-51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曾秀娟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13年度偵 字第3625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22號、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丙○○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 Vuitton」)與戊○○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為夫妻;辛○○(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通訊軟體LINE暱稱「Qiu Xiao qiu」)係丙○○之友人。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有錢」、「萬事順利」、「宗 介」、「AJ」、「有U」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將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為「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之群組,擔 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轉交詐欺贓 款(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詳後述)。丙○○、戊○○則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 、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戊○○亦負責確認人頭金融帳戶 是否為警示帳戶、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及帳戶餘額,確認 無誤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丙○○或指定 之人,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丙○○、戊○○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及辛○○於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戊○○、辛○○、少年杜○叡(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劉○宥(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杜○叡依「萬事順利」之指 示,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巿桃園區經國路3 69號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內,拿取李○恩(所涉幫助詐欺 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巿楊梅區新農街6號晚安 旅店,將李○恩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戊○○即 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款卡是否為警 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檢測;另由辛○○於113年6月21日前 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思婷(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 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依指示以丟包在晚安旅店附近某處之方式經由丙○○轉 交戊○○,戊○○再以前述方式檢測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 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子○○、己○○、庚○○、壬○○及癸○○等5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至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丙○○依指示將上開李○恩聯邦 銀行帳戶及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付少年杜 ○叡、劉○宥,由少年杜○叡、劉○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 額,丙○○則在旁監控把風,少年杜○叡、劉○宥於領款後將 款項交付丙○○,由丙○○將詐欺贓款交由辛○○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陳思婷臺灣銀 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丙○○、戊○○、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凱」之成年 人、少年杜○叡(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智凱」於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臺(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 另行移送偵辦)佯稱:以36萬元對價租借金融帳戶避稅等 語,致林鈺臺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下午 2時5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 智凱」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丙○○、少年杜○叡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上開家樂 福經國店置物櫃內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再交由戊○○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 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俟提款卡檢測完成 後,再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詐術 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㈢丙○○、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辛○○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冠佑(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 丙○○、戊○○,戊○○再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 測試提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同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丑○○及 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盧 冠佑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丙○○、戊○○依「萬事順利」之指 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丙○○、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邵仲華(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 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及紀隆華(所涉 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隆 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丙○○、戊○○, 戊○○再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款卡是 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四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至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及紀隆 華郵局帳戶;再由丙○○依「萬事順利」之指示於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金額,丙○○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付戊○○,由戊○○依 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辛○○及其餘證人),就被告丙○○ 、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丙○○、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惟被告辛○○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 被告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且有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另記載少年杜○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 晚間8時50分許,自李○恩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等旨(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然依李○恩聯邦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少連偵281卷第99至10 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97至199頁),尚難認少年杜○叡 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 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該款項係何特定犯罪所得,是少年杜 ○叡於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無關聯,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則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⑷至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定,本次修正 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酌修文字,僅為條項及文字 描述之更動,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3人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丙○○、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4至5及事實欄二㈢、㈣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核被告辛○○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2、4至5及事實欄二㈢、㈣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部分,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敘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 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 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立 法者係為防堵刑事處罰漏洞,乃將洗錢預備行為(即行 為人甫收集金融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依本 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 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⒋公訴意旨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認被告3人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取得他人帳戶罪,惟依證人林鈺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 係遭「林智凱」以詐術徵求金融帳戶,並佯稱若金融帳 戶測試正常後,將可獲取36萬元作為林鈺臺提供金融帳 戶之薪水(113偵36257卷第25至28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以施用詐術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難認係以期 約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 庚○○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 有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3少連 偵281卷第103頁),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庚○○之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 分犯行亦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 犯與未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少年杜○叡、劉○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林智凱」、少年杜○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㈢、㈣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子○○、壬○○、癸○○、丑○○、甲○○、乙○○遭詐騙後, 分由少年杜○叡、劉○宥、被告丙○○、戊○○數次提領前揭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二㈠、㈢、㈣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邵仲華安泰銀 行帳戶後,由被告丙○○陸續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 、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八德 更寮腳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等犯罪事實(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部分),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3人就告訴人乙○ ○部分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就告訴人子○○、己○○、庚○○、壬○ ○及癸○○等5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3人係成年人,少年杜○叡、劉○宥分別為96年12月、 00年00月出生,業據其陳明在卷,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杜○叡、劉○宥未成 年,一個15歲,一個16歲等語(113偵36257卷第79頁)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杜○叡、劉○宥有說他們是未 成年等語(113偵36257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丙○○、戊 ○○知悉少年杜○叡、劉○宥為未成年人。被告丙○○、戊○○ 與少年杜○叡、劉○宥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另與少年杜○叡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加重其刑。又依少年杜○叡、劉○宥於警詢時所述( 113偵46169卷第103至114頁;113少連偵281卷第115至1 31、173至183頁;113偵36257卷第131至137頁),均未 曾證述其等有與被告辛○○接觸過,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對少年杜○叡、劉○宥之實際年齡 有所認知或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自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各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 、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 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洗錢未 遂犯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品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㈩被告3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筆電充電線、行動電話,分屬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前述扣案物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雖認扣案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被告丙○○、戊 ○○等人就此部分扣案物涉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當屬另案之證物,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合計約2、3萬元 ,分據被告丙○○、戊○○供述在卷(113偵36257卷第78頁 ;113偵36257卷第93、94頁),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報酬,應認被告丙○○、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2萬元,而依卷內並無被告丙○○、戊○○就上開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之證據資料,衡情被告丙○○、戊○○就為夫妻且 共同分擔詐欺財物,其等對於犯罪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合計約6、7萬元,為被 告辛○○供陳明確(113偵46169卷第93頁),依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 三、四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 被告丙○○、戊○○或少年杜○叡、劉○宥提領,並由被告3 人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3 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 告3人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 ,招募同案被告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因認 被告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辛○○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 案於113年9月12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經同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審理並判決有罪 (下稱前案),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5至2 88頁)。觀諸前揭臺北地院判決,被告辛○○於113年6月17 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 am 群組「康橋幼兒園」相互聯繫,且車手劉○宥於113年6 月17日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將該贓款交予被告辛○○,再 由被告辛○○轉交上游成員,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均有車手劉○宥參與提領詐欺款項,堪認本案與前 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戳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 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應 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 審理,不得在本案中重複評價,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子○○,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5分許 29,985元 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杜○叡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 10,000元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己○○,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9元 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杜○叡 113年6月20日 晚間9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13,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0日 晚間9時4分許 6,000元 3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以Instagram訊息與庚○○聯繫,佯稱庚○○參加活動中獎,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認證且先行匯款方能領獎,事後會將其匯款退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 3,015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無 因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壬○○,先後假冒為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佯稱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123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劉○宥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17,056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 20,000元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以臉書私訊癸○○,先後假冒為買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31,103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 7,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03至207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39至14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17至219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49至15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29至23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55至15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39至245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63至169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55至257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75至177頁)。 ⑹證人李○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6169卷第131至134頁)。 ⑺證人杜○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6169卷第103至114頁;113少連偵281卷第115至131頁;113偵36257卷第131至137頁)。 ⑻證人劉○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173至183頁)。 ⑼李○恩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少連偵281卷第99至10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97至199頁)。 ⑽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281卷第103、375頁)。 ⑾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晚安旅店及自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他5750卷一第19頁;113少連偵281卷第69至81頁;113偵46169卷第55頁)。 ⑿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少連偵281卷第107至108頁)。 ⒀李○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擷圖(113偵46169卷第135至152頁)。 ⒁晚安旅店住宿旅客名單及訂房紀錄(113他5750卷一第67至68頁)。 ⒂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主文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資料 ⑴證人林鈺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6257卷第25至28頁)。 ⑵林鈺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6257卷第41至45頁)。 ⑶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6257卷第31至35頁)。 ⑷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6257卷第63至71頁)。 ⑸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以臉書私訊丑○○,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 29,985元 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 戊○○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信店) 1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19,985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丙○○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20,000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以臉書私訊甲○○,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 49,985元 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 戊○○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 20,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3222卷第53至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3222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等擷圖(113偵43222卷第73至76頁)。 ⑷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3222卷第49至51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3222卷第47至48頁)。 ⑹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39分許起,以臉書私訊乙○○,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8元 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 丙○○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 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大溪僑愛郵局)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9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區農會崎頂分部)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49,985元 紀隆華郵局帳戶 丙○○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崎頂郵局) 6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58分許 40,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8444卷第259至267頁)。 ⑵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444卷第125頁)。 ⑶紀華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444卷第121至123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38444卷第101至117頁)。 ⑸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備註 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偵46169卷第41至42頁)。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讀卡機 1個 3 筆電充電線 1組 4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6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偵38444卷第89頁)。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少連偵281卷第65頁)。

2024-12-23

TYDM-113-金訴-1482-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柏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台 灣土地銀行帳戶1次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當面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ㄟ」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千紅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陳千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紅、呂佩蓉、廖堂合、胡仕煜、林素卿於 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呂佩蓉所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告訴人廖堂合所提供之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告訴人胡仕煜所提供之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轉 帳紀錄、告訴人林素卿所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 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千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廣告與告訴人陳千紅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為其介紹一款穩定獲利的投資管道云云,致告訴人陳千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2月19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呂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呂佩蓉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珠寶云云,致告訴人呂佩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1月4日14時31分許 5萬6,580元 土銀帳戶 3 廖堂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廖堂合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玉石云云,致告訴人廖堂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4 胡仕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胡仕煜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aiyfpr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胡仕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2月18日21時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素卿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碩」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素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2月19日9時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140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9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 M-0021B12700H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銘於本 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潘 柏豪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筆記型 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0021B12700H號) ,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而對 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品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 :並無與被告調解、直接接觸被告之意願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 自述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 子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簡字卷第9至1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 0021B12700H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李宸銘(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三井3C店前,見潘柏豪將所運送筆記型電腦暫放於 店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ASUS華碩FX507ZM15.6吋電 競筆電、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潘柏 豪清點貨品時發現貨物短少,遂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閱案 發地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運送之筆記型電腦 2 告訴人之指訴 其所運送之筆記型電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23

TPDM-113-簡-3042-202412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傑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租 金損害賠償,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恢復契約服務之提供,並不得 有終止或停止提供服務,或妨礙使用服務之行為,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超過減價後部分不存 在,第2項請求同先位聲明第2項。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聲明第 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不當得利暨買賣價金,第2項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所主張之權利迥異,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 之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各按其 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86,800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電池 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之價額為準, 合併計算提起反訴前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 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5,8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經合併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629元 (計算式:1,586,800+3,555,829=5,142,629),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反訴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額(新臺幣) 備考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220顆 924,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65顆 693,000元 本院卷一第68頁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90顆 37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2座 436,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座 21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小計 2,649,000元 附表二 反訴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提起反訴前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 (計入營業稅)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316,312元 924,000×1.05×119/365=316,312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237,234元 693,000×1.05×119/365=237,234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29,400元 378,000×1.05×119/365=129,400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49,255元 436,000×1.05×119/365=149,255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74,628元 218,000×1.05×119/365=74,628 小計 906,829元 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 2,649,000元 合計(反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3,555,8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0

SLDV-113-重訴-306-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家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3、12138、14277、15827、16051 、17525、17989、1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力家達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都是否認 犯罪。如果大門有上鎖,我故意用特殊工具或是叫人家打開 ,就是成立竊盜罪,如果故意引誘人家犯罪,人家只是順便 用一下,就被提告竊盜,那是他們引誘人家,有幾個香煙、 零錢50元的我已經歸還,我們當面有講清楚,我有還他們東 西,卻要派出所提告我竊盜罪,有些小題大作,竊盜有東西 上鎖故意打開這叫做竊盜順手拿東西不叫做竊盜,我沒有企 圖貪第三人的財物。例如汽機車上鎖,故意打開就是竊盜罪 ,他們不小心給人家機會,人家歸還了,就不叫竊盜罪。把 錢放在桌上你沒有上鎖,順手拿不是竊盜。我不是有利得我 希望到社會工作,我還有家人母親,未婚,希望能出人頭地 ,希望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三、惟查: (一)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竊取」係指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因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物之新持有,不以秘 密進行為必要,公然竊取,亦可成立本罪。 (二)查,被告未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之同意 (允諾)而破壞被害人持有之物,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 持有,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詳附件)。是被告前揭上訴理 由所辯,與竊取之意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其詭辯 之歪理,自不足為憑。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 犯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 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 判決以如原判決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 聯性,均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家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現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力家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戊○○、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 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 ○○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力家達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自己,並未竊盜,附表 編號7是拿一包衞生紙,不算竊盜云云。 二、經本院查,前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足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要無疑義。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上之人不是自己云云。惟查,本案各次犯行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其特徵(附表編號1之左手固定繃帶、附表 編號2之穿著及臉部、附表編號3之迷彩帽及衣褲、附表編號 5臉部、附表編號6左手固定繃帶、附表編號7之臉部、附表 編號8之臉部及所戴安全帽),均核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照片相同,益見行竊之人確是被告無疑,被告辯稱非監視器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公訴意旨固載 被告另竊得附表編號6尚有「工具」失竊,惟此僅有告訴人 一人非具體之指訴,本院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竊盜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一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2年簡上字第78號判處 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處罰金200 0元確定,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撤銷,並於112年11月16日接續 執行完畢,復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拘役10日確 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並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肄業、羈押前從事○○○○○○工作 、家中有○○、○○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4、6所示失竊之腳踏車、新台幣50元及普通重 型機車均業已歸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不再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6告訴人失竊之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可再聲請補發,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及 證據方法 主文 1 丁○○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廟」,徒手竊取廟內許願池內零錢後,至外殿竊取桌上擺放之一對貔貅嘴中之紙鈔,共計竊得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經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移送案號:南市警偵歸字第1130012311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9至3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0妤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南○○○○中學」圍牆外,徒手竊得未滿18歲少年郭0妤(無證據證明力家達明知郭0妤未滿18歲)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力家達住處,扣得失竊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90331號) 1、告訴人郭0妤指訴(見警卷第7至14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5至26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5至5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9時3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戊○○住處,侵入戊○○住宅,竊取虎爺錢水內零錢數枚,復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再至該處竊取媽祖佛像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及虎爺錢水零錢數枚。共計竊得零錢400元及金牌一面。嗣經戊○○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817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住宅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29至47頁)。 力家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佛像金牌壹枚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力家達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府」,徒手竊取虎爺公前之零錢50元,並將之置入褲子口袋得手。嗣經己○○發覺,當場要求力家達交出並報警前來,經警扣得力家達竊得之50元(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582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11453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1至19頁)。 3、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力家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國立○○○○○○○○中學後門,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上之背包一只(內有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美工刀1支,共約3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發現是力家達取走並背在身上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24141號) 1、被害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 11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置物箱內有500元、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雨衣)。嗣經丙○○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尋獲前開機車(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7525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60207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 2、證人即被告母親庚○○警詢證述內容(證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即是被告;見警卷第11至12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5至3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壬○○機車上香菸1盒,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6579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路人行道上,竊取辛○○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9800元),並駛離該處而得手。嗣經辛○○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比對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64258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及比對照片1份(見警卷第13至31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NHM-113-上易-57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王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鋒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伍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詐欺取得原告之技嘉RTX3080顯示卡、華碩RTX3080 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華碩RTX3090顯示卡4 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 ,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09,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得之系爭顯示卡價值為304,050 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4,05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據 前揭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4,050元部分,仍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4,050元部分即604,950元( 計算式:909,000-304,050=604,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30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19

KSDV-113-訴-1434-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前,將其所申辦之北辰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子琪」向李 安玲佯稱:在華碩股市網站下單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 李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十九分許及十三時三 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及一百 四十八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隨遭轉出。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瑋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楊子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39912457號函附之企業網路銀行開戶約定書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警 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通訊軟體 LINE自稱「陳威勝」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因 有貸款需求而點選通訊軟體FACEBOOK之貸款連結而與通訊軟 體LINE自稱「陳威勝」之人聯繫,「陳威勝」表示可協助其 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密碼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北辰工程行大小章並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嗣「陳威勝」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來協助 其辦理上開事項後,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前一週,在其住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指派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前與「陳威勝」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見面簽立文件及拍照並收取車馬費一萬元。隨後其持續詢 問「陳威勝」關於青年貸款之申辦進度,因「陳威勝」未回 覆,其即報警處理。又其若有幫助他人實行詐騙或洗錢,不 會使用以北辰工程行開立之本案帳戶,因目前本案帳戶遭凍 結,無法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李安玲因遭「楊子琪」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後,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 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被告戴瑋辰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 ,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戴瑋辰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可見「陳威勝」表示被告可貸款「一百萬元,月繳本利一 萬三千元,七年」,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備 妥公司紙本證明文件(市府經發局核准文、國稅核准文、商 業抄本)、公司大小章、公司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網 路銀行憑證載具(KEY)、網路憑證密碼函、預付卡、合約 書用以美化帳戶據以檢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陳威勝」並 指派助理協助被告與銀行人員接洽。嗣被告除親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交付上開資料外,更分別持身分證及書寫「 本人確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住友蘊金幣商作為購幣驗證 本人身份使用 113年1月2日」之文件、持健保卡、持本案帳 戶存摺拍照證明等情明確,是依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資料及北辰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與大小章悉數交予「 陳威勝」之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洵為圖求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順利進行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 換言之,苟被告對「陳威勝」協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所要求 備妥之文件、物品存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實無逕將 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及大小章、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之理。蓋此舉若涉不法,其所經 營之北辰工程行必將蒙受鉅大之損害,影響所及不僅個人而 係擴及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故可據此推知被告主觀上確 係相信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係「陳威勝」為美 化本案帳戶藉以辦妥青年創業貸款之必經過程甚明。末依卷 附被告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益見被告察 覺似遭詐騙後,旋向「陳威勝」表示「你詐完我可以把資料 還給我嗎?」、「我不會怎麼樣的」,顯見被告察覺遭詐騙 後,旋欲取回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與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 、大小章、本案帳戶等資料、物品藉以停損。總上,被告於 主觀上應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勝」使用,「陳威勝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即依卷附證據,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行,尚難遽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戴瑋辰自始均係基於以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與「陳威勝」聯繫並依指示備 妥所需文件、資料、物品,更配合要求拍照佐證,主觀上實 難認其業已認知且可預見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 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從而,公訴意旨所列卷存 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訴-5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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