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曾秀娟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13年度偵
字第3625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22號、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丙○○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 Vuitton」)與戊○○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為夫妻;辛○○(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通訊軟體LINE暱稱「Qiu Xiao
qiu」)係丙○○之友人。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有錢」、「萬事順利」、「宗
介」、「AJ」、「有U」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將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為「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之群組,擔
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轉交詐欺贓
款(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詳後述)。丙○○、戊○○則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
、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戊○○亦負責確認人頭金融帳戶
是否為警示帳戶、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及帳戶餘額,確認
無誤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丙○○或指定
之人,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丙○○、戊○○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及辛○○於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戊○○、辛○○、少年杜○叡(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劉○宥(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杜○叡依「萬事順利」之指
示,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巿桃園區經國路3
69號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內,拿取李○恩(所涉幫助詐欺
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巿楊梅區新農街6號晚安
旅店,將李○恩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戊○○即
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款卡是否為警
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檢測;另由辛○○於113年6月21日前
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思婷(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
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依指示以丟包在晚安旅店附近某處之方式經由丙○○轉
交戊○○,戊○○再以前述方式檢測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
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子○○、己○○、庚○○、壬○○及癸○○等5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至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丙○○依指示將上開李○恩聯邦
銀行帳戶及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付少年杜
○叡、劉○宥,由少年杜○叡、劉○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
額,丙○○則在旁監控把風,少年杜○叡、劉○宥於領款後將
款項交付丙○○,由丙○○將詐欺贓款交由辛○○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陳思婷臺灣銀
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丙○○、戊○○、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凱」之成年
人、少年杜○叡(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智凱」於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臺(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
另行移送偵辦)佯稱:以36萬元對價租借金融帳戶避稅等
語,致林鈺臺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下午
2時5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
智凱」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丙○○、少年杜○叡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上開家樂
福經國店置物櫃內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再交由戊○○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
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俟提款卡檢測完成
後,再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詐術
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㈢丙○○、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辛○○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冠佑(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
丙○○、戊○○,戊○○再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
測試提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同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丑○○及
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盧
冠佑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丙○○、戊○○依「萬事順利」之指
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丙○○、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邵仲華(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
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及紀隆華(所涉
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隆
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丙○○、戊○○,
戊○○再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款卡是
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四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至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及紀隆
華郵局帳戶;再由丙○○依「萬事順利」之指示於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金額,丙○○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付戊○○,由戊○○依
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辛○○及其餘證人),就被告丙○○
、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丙○○、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惟被告辛○○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
被告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且有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另記載少年杜○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
晚間8時50分許,自李○恩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等旨(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然依李○恩聯邦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少連偵281卷第99至10
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97至199頁),尚難認少年杜○叡
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
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該款項係何特定犯罪所得,是少年杜
○叡於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無關聯,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則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⑷至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定,本次修正
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酌修文字,僅為條項及文字
描述之更動,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3人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丙○○、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4至5及事實欄二㈢、㈣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核被告辛○○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2、4至5及事實欄二㈢、㈣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部分,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敘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
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
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立
法者係為防堵刑事處罰漏洞,乃將洗錢預備行為(即行
為人甫收集金融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依本
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
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⒋公訴意旨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認被告3人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取得他人帳戶罪,惟依證人林鈺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
係遭「林智凱」以詐術徵求金融帳戶,並佯稱若金融帳
戶測試正常後,將可獲取36萬元作為林鈺臺提供金融帳
戶之薪水(113偵36257卷第25至28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以施用詐術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難認係以期
約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
庚○○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
有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3少連
偵281卷第103頁),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庚○○之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
分犯行亦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
犯與未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少年杜○叡、劉○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林智凱」、少年杜○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㈢、㈣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子○○、壬○○、癸○○、丑○○、甲○○、乙○○遭詐騙後,
分由少年杜○叡、劉○宥、被告丙○○、戊○○數次提領前揭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二㈠、㈢、㈣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邵仲華安泰銀
行帳戶後,由被告丙○○陸續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
、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八德
更寮腳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等犯罪事實(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部分),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3人就告訴人乙○
○部分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就告訴人子○○、己○○、庚○○、壬○
○及癸○○等5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3人係成年人,少年杜○叡、劉○宥分別為96年12月、
00年00月出生,業據其陳明在卷,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杜○叡、劉○宥未成
年,一個15歲,一個16歲等語(113偵36257卷第79頁)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杜○叡、劉○宥有說他們是未
成年等語(113偵36257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丙○○、戊
○○知悉少年杜○叡、劉○宥為未成年人。被告丙○○、戊○○
與少年杜○叡、劉○宥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另與少年杜○叡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加重其刑。又依少年杜○叡、劉○宥於警詢時所述(
113偵46169卷第103至114頁;113少連偵281卷第115至1
31、173至183頁;113偵36257卷第131至137頁),均未
曾證述其等有與被告辛○○接觸過,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對少年杜○叡、劉○宥之實際年齡
有所認知或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自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各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
、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
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洗錢未
遂犯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品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㈩被告3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筆電充電線、行動電話,分屬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前述扣案物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雖認扣案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被告丙○○、戊
○○等人就此部分扣案物涉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當屬另案之證物,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合計約2、3萬元
,分據被告丙○○、戊○○供述在卷(113偵36257卷第78頁
;113偵36257卷第93、94頁),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報酬,應認被告丙○○、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2萬元,而依卷內並無被告丙○○、戊○○就上開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之證據資料,衡情被告丙○○、戊○○就為夫妻且
共同分擔詐欺財物,其等對於犯罪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合計約6、7萬元,為被
告辛○○供陳明確(113偵46169卷第93頁),依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
三、四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
被告丙○○、戊○○或少年杜○叡、劉○宥提領,並由被告3
人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3
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
告3人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
,招募同案被告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因認
被告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辛○○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
案於113年9月12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經同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審理並判決有罪
(下稱前案),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5至2
88頁)。觀諸前揭臺北地院判決,被告辛○○於113年6月17
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
am 群組「康橋幼兒園」相互聯繫,且車手劉○宥於113年6
月17日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將該贓款交予被告辛○○,再
由被告辛○○轉交上游成員,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均有車手劉○宥參與提領詐欺款項,堪認本案與前
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戳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
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應
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
審理,不得在本案中重複評價,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子○○,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5分許 29,985元 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杜○叡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 10,000元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己○○,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9元 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杜○叡 113年6月20日 晚間9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13,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0日 晚間9時4分許 6,000元 3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以Instagram訊息與庚○○聯繫,佯稱庚○○參加活動中獎,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認證且先行匯款方能領獎,事後會將其匯款退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 3,015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無 因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壬○○,先後假冒為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佯稱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123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劉○宥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17,056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 20,000元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以臉書私訊癸○○,先後假冒為買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31,103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 7,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03至207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39至14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17至219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49至15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29至23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55至15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39至245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63至169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55至257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75至177頁)。 ⑹證人李○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6169卷第131至134頁)。 ⑺證人杜○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6169卷第103至114頁;113少連偵281卷第115至131頁;113偵36257卷第131至137頁)。 ⑻證人劉○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173至183頁)。 ⑼李○恩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少連偵281卷第99至10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97至199頁)。 ⑽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281卷第103、375頁)。 ⑾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晚安旅店及自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他5750卷一第19頁;113少連偵281卷第69至81頁;113偵46169卷第55頁)。 ⑿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少連偵281卷第107至108頁)。 ⒀李○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擷圖(113偵46169卷第135至152頁)。 ⒁晚安旅店住宿旅客名單及訂房紀錄(113他5750卷一第67至68頁)。 ⒂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主文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資料 ⑴證人林鈺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6257卷第25至28頁)。 ⑵林鈺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6257卷第41至45頁)。 ⑶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6257卷第31至35頁)。 ⑷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6257卷第63至71頁)。 ⑸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以臉書私訊丑○○,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 29,985元 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 戊○○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信店) 1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19,985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丙○○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20,000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以臉書私訊甲○○,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 49,985元 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 戊○○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 20,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3222卷第53至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3222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等擷圖(113偵43222卷第73至76頁)。 ⑷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3222卷第49至51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3222卷第47至48頁)。 ⑹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39分許起,以臉書私訊乙○○,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8元 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 丙○○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 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大溪僑愛郵局)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9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區農會崎頂分部)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49,985元 紀隆華郵局帳戶 丙○○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崎頂郵局) 6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58分許 40,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8444卷第259至267頁)。 ⑵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444卷第125頁)。 ⑶紀華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444卷第121至123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38444卷第101至117頁)。 ⑸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備註 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偵46169卷第41至42頁)。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讀卡機 1個 3 筆電充電線 1組 4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6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偵38444卷第89頁)。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少連偵281卷第65頁)。
TYDM-113-金訴-148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