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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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吳子頡 被 告 王福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5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4-簡附民-12-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莊曾美玉 被 告 陳濰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陳濰昀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46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莊曾美玉未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 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6

TPDM-112-附民-135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殷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殷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殷朔為陳偉堅之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惟由陳殷朔出資購買及實際 負責管理對外出租,因而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應定期檢測維修相關設備與配線,以使出租房屋具可 安全使用之電源設備,避免火災發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 民國112年5月2日出租予王仕珍(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仕珍及其 配偶管利鑫(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經營「一 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設置在相鄰之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則由黃苡驊承租經 營「早安美芝城北市伊通概念店」(下稱「早安美芝城」)。 陳殷朔作為本案房屋實際管領權人,本應注意出租房屋如無 特別約定,出租人應就租賃標的維護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屋內所用供電設備如有老化或不堪使用之處,應設法汰換或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殷朔於知悉本案房屋老舊,相關線路恐早已不堪重度使 用下,仍疏未注意維護本案房屋供電設備,仍令承租人繼續 使用。嗣於112年9月1日凌晨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 線因電源線短路突起火燃燒,旋即延燒至「早安美芝城」電 表區,致黃苡驊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 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而燒燬並引發公 共危險。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 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 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 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 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 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苡驊非告訴權人,因而不能提起告訴, 而認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起 承租早安美之城房屋,對於早安美之城房屋內之設備、設施 具有管理、使用之支配力,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致 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 木質裝潢及天花板燒燬,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能提 出告訴。是告訴人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本案既經告訴人提起 合法告訴,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 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 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 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 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 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 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 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 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 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 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2年12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0102號函暨所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5至2 63頁,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殷朔固坦承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子,然其係 主要管領人,並由其將本案房屋於112年5月2日出租予證人 王仕珍,而與相鄰之「早安美芝城」店家於112年9月1日4時 14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 檢察官起訴有錯誤,因為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消防局的鑑定報 告,該鑑定報告認為火災起火不是變電器而是本案房屋電源 線,但是消防局是把電源線送到消防署鑑驗,消防署的鑑驗 報告則否定消防局的說詞,沒有否定本案房屋電源線有短路 的情形,實際上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及地點就是在電表區北側 5號1樓之變電箱內電線短路所引起的,而非電表區南側5之1 號1樓電源線短路所引起,故本案應負責失火之人是告訴人 ,而非被告,因此檢察官依據不實的消防局鑑定結果起訴我 是錯誤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偉堅之父,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由被告實際負 責管理對外出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民國112年5月2日出 租予王仕珍,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 仕珍作為經營「一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 設置在相鄰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 則由告訴人黃苡驊承租經營「早安美芝城」。嗣於112年9月 1日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線因起火燃燒,旋即延燒 至「早安美芝城」電表區,致告訴人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 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 焦黑而燒燬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 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仕珍於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 11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45至46頁、第48頁、第 167至170頁),並有本案房屋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案房屋 租賃契約、「早安美芝城」租賃契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第70至78頁、第149至155頁、第 163頁、第173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原因之判斷  ⒈本案火鑑定書意見如下(見偵卷第218至221頁):  ⑴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樓騎樓之間上方鐵皮浪 板以2戶中間交界處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並以底面受燒變 色較嚴重,5之1號1樓鐵皮下方塑膠遮雨棚以靠東北側靠下 方受燒熔、碳化較嚴重,5號1樓外觀以點餐區西面隔間牆内 電表區受燒燬,顯示火勢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 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往四周及上方屋頂鐵皮延燒。  ⑵電表區東面木板以南側上方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電表區西 面水泥牆面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經檢視固定於5之1號 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表燒燬嚴重,復原電 表區一帶,以2戶間電表區内靠南側5之1號1樓電表處牆面及 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顯示火勢由電表區南側一 帶往四周延燒。  ⑶據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接獲民眾報案,指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 樓之間(電表區)有起火情形」。經調閱臺北市○○街00巷0 號1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僅電表區內有火光。綜 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戶)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 5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南側一帶。  ⑷現場經勘察研判電表區南側一帶為起火處,經勘察起火處一 帶發現固定於5之1號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 表燒毀嚴重,經調閱5號1樓及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發現 電表區產生火光時,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隨即無影像紀錄 ,當時5號1樓室内燈光及監視器尚正常運作,又經採樣點餐 區西側電表區内5號1樓及5之1號1樓電源線經内政部消防署 鑑驗結果:熔痕1A、IB、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電表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實有可能。  ⑸本案經排除遭人縱火、燃燒金紙、遺留火種(包括未熄菸蒂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 關係人所述及監視器影像,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表 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  ⒉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的時間,我是以一名雨衣路人經過做為校正的基準 點,所以以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做為基準點,而5號1樓的監 視器時間是有經過我校正的,之後我取得有意義的資訊是在 4時13分18秒,5號1樓監視器可以拍到電表區內有火光,而4 時13分18秒時,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在這個瞬間過後就沒有 影像紀錄,在這個沒有影像的紀錄,我們當下研判除了監視 器剛好在這個時間點故障之外,另一個可能得原因是電源受 到影響,導致5之1號1樓斷電,而使監視器就沒有影像的紀 錄,然而在4時17分30秒,5號1樓監視器電源有持續供應到 這個時間點,之後才斷電。又從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照片編號 29可以看出兩戶之間電表區內以靠南側即照片中靠左的牆面 與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為嚴重,這也是我們判斷它是起 火處的依據,而從電表架設圖也說明了南側是5之1號1樓電 表處架設位置,5號1樓是架設在北側。另外,變壓器雖然有 受到火勢波及,但是變壓器本體尚保持完好,因為若是從這 個變壓器開始起燃,它的本體應該會受燒變色得更為嚴重, 而不會只有以南側而且是靠上半部變色,所以我不覺得火是 從這個變壓器開始起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 6頁)。另證人即案發後至本案房屋修繕水電之陳楊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後2、3天到本案房屋,以我所見, 變壓器燒得不嚴重,但是電線燒得很嚴重,燒到皮都掉了, 我無法判斷是從5之1號還是5號的電線燒起來,我只知道是 從那面牆燒起來,但依我看變壓器是不會無緣無故燒起來, 應該是電線先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88 頁)。是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本案起火原因不會是變壓器 ,再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各該燒燬之物外觀及內部結構、物品 燒燬情形(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第250至258頁),及監 視器畫面影像(見偵一卷第260至262頁),均與本案火災鑑 定書火災原因判斷所憑之現場勘查資料之記載情形相吻合。 因此,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所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之認定 ,確有所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鑑定書有將兩屋之電線送至消防署鑑 定,然兩屋之電源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 燒熔所造成通電痕相同,並未指出係本案房屋電線短路起火 ,故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不實云云。經查,證人即撰寫本 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驗這兩條電源 線的目的為是為確認這個電源線在火災發生的時候是通電中 的狀態,因為電源線受到通電所導致短路的高溫,才能把銅 的熔點燒熔到這個狀況,與我們一般直接拿火焰高溫去燒烤 銅線所導致的痕跡是不一樣的。因此,我們從消防署的鑑定 報告可以知道現場不論是5號1樓及5之1號1樓都是通電中的 狀態,它是因為短路造成通電痕的痕跡,但是沒有辦法直接 依據消防署的鑑定報告就直接判斷究竟是5號1樓或是5之1號 1樓哪個才是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與 證人即撰寫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之康智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鑑定報告中提到的熔痕1A、1B、2A 、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是指這兩條導線證物,鑑定後都是通電痕,代表在火 災當時都有通電狀況,形成了短路的痕跡。目前國際上無法 分辨短路痕發生的先後順序,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是5號1樓 的電源線(1A、1B)或5之1號1樓的電源線(2A、2B)先短 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以目前之科 技技術無法判斷本案兩屋的電線誰先開始燃燒,而做此項鑑 定僅係為判斷電線是否是在通電狀態下燒熔,而非判斷從何 處開始起火,至於起火原因尚須綜合其他因素方可以判斷。 是被告辯稱既然兩屋之電線通電痕相同,則不能據以推測即 係本案房屋之電線短路起火,而應認定其無罪之辯解應不可 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 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 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 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 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本案房屋是我在民國68年間買的,但是登記在我兒 子名下,我兒子都在上班,所以本案房屋的出租事宜都是我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王 仕珍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2年6月1日承租本案房屋,屋主 雖然是被告的兒子,但是房屋的相關事宜都是跟被告聯絡, 我承租本案房屋後,沒有重新裝設電表、電線以及裝潢,我 只有買新的桌椅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則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該建築物設置之配電線路、設備是否足 以因應營業用電負荷,而得安全使用,自有設置與維護之義 務。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房屋我都沒有固 定時間或期間維修或保養,我都是交給承租人處理,因為本 案房屋一直以來都是出租給他人,所以對於本案房屋之電表 相關配線裝設的過程我都不是很清楚,事發之前,本案房屋 的電表有沒有重新配線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6、286 至287頁)。可見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均未曾請專業人士檢 測、維修電氣設置與配線,亦未再委由專業人士檢查電氣線 路設備是否安全?是否足以作為營業使用?配線是否已劣化 而須更換?因此,被告於本案房屋從未請專業人士檢修線路 ,亦未確認本案房屋之配電規格,是否足以因應開設營業之 用電負荷情形下,而貿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王仕珍營業 使用,以致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產生短路,引燃電表、電閘、 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 苟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線短路故障 、引燃附近可燃物質等因素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 觀之,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 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 務,本案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 失,是被告應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又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 火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當對本案房屋及鄰近之「早安美 之城」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亦屬明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房屋樓上鄰居即證人林淑珠、劉和昌、 附近便利商店超商大夜班人員即證人陳宗賢,及本案房屋承 租人之配偶即證人管利鑫等人,欲證明事項為起火點是在變 壓器而非電源線等情。然上開證人均非在本案失火發生時, 第一時間親身見聞起火之人,縱渠等有於失火後至本案房屋 ,然火源發生在電表箱內,渠等又未將電表箱打開,則如何 判斷是變壓器或電源線起火。再者,上開之人對於起火原因 、起火點判斷均非受過專業訓練,因而認為無傳喚必要。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不予 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房屋之用電安全因而造成失火,而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 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復未積極 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 案發時被告已79歲餘;暨參以告訴人就科刑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 業為律師、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2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 生危險程度高低、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多寡、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二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卷

2025-01-16

TPDM-113-易-844-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康定路56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 人吳冠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沿同車道後方直 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簡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交易-1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埔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埔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埔力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罪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且第一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至102年3月間 、第二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底至108年6月6日止,顯見 被告一犯再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程度較高,兼 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錢埔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0

TPDM-113-聲-3126-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49號 原 告 劉家佑 送達代收人 曾雅培 被 告 王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王棋正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76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劉家佑未聲請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 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1-09

TPDM-113-附民-94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正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正與告訴人劉家佑前曾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紹他人玩線上博弈抽傭金額有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半夜至翌(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停車場,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 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復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 以「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 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簽立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 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豐於警詢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 ,與馮薏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並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語,亦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 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 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罪犯行,辯稱:112年5月13日我確實有去證 人祁劭容深坑的住家,但我去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祁劭容、馮 薏安之間的感情糾紛,而不是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 不過事實上,我和告訴人之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說這些 話的原因是要算清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至於起訴書所載 我在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 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 我都沒有說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告訴人前有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博弈而積欠被告680萬元,並於 111年1月返還被告380萬元,尚欠款300萬元,被告基於其與 告訴人間之情誼暫無請求,而至112年5月13日告訴人與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及告訴人前女友間有感情糾紛,破壞被告 與其等之間的友誼,被告認為當時暫不請求的原因不復存在 ,才會在當晚證人馮薏安與告訴人爭執完後告知告訴人會再 跟他算帳,在112年5月15日至18日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討論過去積欠款項的金額,告訴人於5月18日以後就不再回 應,被告因等不到告訴人的回應,被告才會在5月23日上午 與證人林家豐前往告訴人上班地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嗣 雙方確認告訴人未還款的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會 請其母親處理,被告擔心空口無憑才會要告訴人簽立本票, 告訴人也在簽立本票後不久,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簽立本票事 宜已經告訴他的母親,他的母親會與被告聯絡等語。綜上,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強制 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為不成立恐嚇罪: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 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 。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 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 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 」,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 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 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 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 難認為是恐嚇。  ⒉被告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證人馮 薏安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當時在場 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馮薏安、祁劭容,而被告有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3至2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證人馮薏安 、祁劭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 04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我們共同朋友家中,我有被打(被打是因為感情 及債務問題),被告也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在我被教 訓完後,當下被告有對我說「下次換我找你」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偵訊時稱:112年5月13日我遭毆打的當天,被 告並沒有動手,被告有對我說要處理我和他之間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3日晚間 我在祁劭容家外面有被馮薏安打,被打一陣子後,有人提議 要不要去旁邊停車場談,到了停車場也沒有談,而是變成第 二次毆打,全程只有馮薏安打我,其他人沒有,當時被告也 有在現場,我在停車場被打後,對方準備離去之時,被告有 對我說「今天是馮薏安找你,算你跟馮薏安的帳,下次換我 找你算我跟你之間的帳」,在我的認知,被告說這句話的意 思是要算我和他之間的錢,也就是債務,我當下聽了覺得很 害怕,而且我很困惑,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束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這樣的話,我害怕他們會再像當天 一樣打我,因為當天馮薏安和我算帳時就有打我,所以下次 換被告跟我算帳時也有可能會用相同的方式毆打我,我認為 馮薏安當天來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錢,以及我和被告之間債務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固指稱其聽到上開言論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依據上開說 明,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 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 生畏怖。  ⒋證人馮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好友關係,我 與祁劭容分手後,我也會持續跟告訴人分享我的感情狀態, 告訴人也告訴我有其他人在追求祁劭容,但是我後來知道是 告訴人和祁劭容在交往,雖然我和祁劭容已經分手,我無權 過問,但我認為這是一種友情背叛,當我的朋友知道這件事 後,大家都為我抱不平,所以112年5月13日我們確實有前往 祁劭容家去找告訴人,我主要的目的是去找告訴人問他為何 對我友情背叛,為何沒有告知我,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提及債 務,但是因為對我來說,告訴人已經不值得被我信任,所以 我想要請他還清對我的欠款,還清之後就可以避免後續有任 何的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祁劭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馮薏安已經分手了,他們發生 肢體衝突的原因除了欠款以外,應該也有因為我的關係,所 以馮薏安對告訴人不爽,當天馮薏安還有情緒激動地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前女友,跟告訴人的前女友說他現在在我家,電 話內容與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由證人 馮薏安得知告訴人在其前女友即證人祁劭容住處時,呼朋引 伴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馮薏安於案發當時氣急敗壞 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女友之舉措以觀,證人馮薏安當日前往 上址找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了感情因素,連帶因為不想再與 告訴人有瓜葛而要求返還欠款,而不存在證人馮薏安因為討 債而糾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是告訴人稱 其因歷經過證人馮薏安之討債手法後,使其認為被告陳稱之 「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 等語會使其認為自身也會遭被告毆打,應僅係告訴人自己想 像推測之情,難認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會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水錢的 債務關係最初應該是6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玩平台,有 協商用水錢來還,最後我有還被告380萬元。因為被告有玩 博弈,我是賺被告水錢,他玩的水錢我直接退他,類似退傭 ,所以事實上就是被告一直玩博弈,我就會一直有水錢進來 ,就以那680萬元一直扣,扣到一定金額後,我就和被告協 議用380萬元一次結清,最後結清的時候是透過中間人來溝 通,我和被告並沒有對話紀錄來佐證,但在這2、3年間被告 都沒有跟我討債,所以我很確定我們之間沒有債務,不然被 告一定會持續向我追討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時,雙方同意 以水錢方式退傭後,告訴人則持續地在向被告告知水錢計算 方式及欠款餘數為何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35頁)。告訴人 更於111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我這 邊有個事情想跟你談一下,今天我朋友金主,如果願意拿一 把錢出來直接給你,你願意收多少,舉例以現在464去算, 他直接拿230給你,然後跟我直接清掉…不然以現在五萬扣水 ,其實真的離464還有超級一大段路…假如你今天願意打折收 一筆,我會去調看看錢…我看你自從大爆掉那週後,後面應 該也至少贏600+了,加上我這邊230跟之前給你的,這遊戲 從頭來算,你應該也是+好幾百,看你能不能退一步,我們 解決這事,我也願意去調一筆錢給你,而且再強調一次,你 退一步,還是賺的」,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5時10分許傳送 「380…我錢給Mike,他請年輕人拿給你,他說會跟你接洽」 ,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7分許傳送「210給Mike了,他應該 週一找你對匯一次給,我們就搞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頁),由對話紀錄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 債務關係,而該債務關係最終應係以380萬元抵銷高於380萬 元之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倘出於自由意思而願意以 該價額抵銷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不管其真實原因為何, 理當對於其他金額無請求權存在;而倘被告係以附條件之契 約,暫緩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則當條件成就時,被 告理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債權(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及被告 是否仍存有債權請求權,並非屬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範疇)。 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祁劭容稱「他 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萬了」、「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 我給他少還100萬」(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雙方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 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 、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以其先前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 而要求告訴人依以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 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 薏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有告訴人112年2 月10日簽署之借據1紙、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票號CH1 37101號與CH137102號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被告對 我說若我不簽本票,他就會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以及晚上會 找三重兄弟來我住家追討更多錢,以及他又帶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過來,讓我心生畏懼,對方沒有明確的用肢體上強制力 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對外求救的自由,但有用言語恐嚇我使 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稱:112 年5月23日被告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對我說 「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 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我將簽完 的本票交給那名男子,由那名男子給被告,我在警局會說是 被告向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知該名男子是為被告 處理債務,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同事告訴我有人找我,我出去後 看到是被告與1名我不認識、相對凶神惡煞的人來找我,考 量到見面是在辦公室的門口,所以我就協議一起到附近的停 車場談,我表明我和被告的債務已經在2、3年前就結清了, 為何還有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理會我,持續要我還錢,並 要我簽署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 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晚上還要找 更多兄弟到我家找我爸媽簽,那時候的金額就會是現在的兩 、三倍以上,考量到我112年5月13日有被打的情況,及後續 工作及家人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迫不得已情形下,簽署了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脅迫其 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⒋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之證述:  ⑴證人林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天我有和被 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沒有要協助任何人處理債 務,只是因為被告想要有人陪同,實際債務問題都是他們兩 個溝通,我和被告都沒有提到「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 找三重兄弟來你住家追討更多錢」、「若不簽,會讓你工作 做不下去」等語,我記得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時是在3樓, 告訴人看到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談,告訴人就引導我們到停 車場,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95至196頁)。  ⑵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以觀,該借據業已用電腦打字 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借據立據人填寫個人資料之欄位 ,嗣經告訴人填寫借款30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本票亦係制 式規格之本票,由告訴人填寫借款金額及及個人資料,有借 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借據及本 票僅仍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無從 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⑶是以,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證人林家豐之證述又與告 訴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家豐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時,自難僅因告訴人 前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被告 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之行為,惟 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易-769-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5號 原 告 陳凱揚 被 告 盧勻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17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佑平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薛凱銘因被告駕駛上之過失行 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 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 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10%至14%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 憑。是認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致使生活受累甚鉅,且無力正 常工作賺取應有收入,先前投入家產創業更付之一炬,損失 慘重。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甚至 無任何積極尋求彌補與諒解之作為,全委諸保險公司處理, 故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失之過輕, 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係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 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予以斟酌,既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形,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檢察 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9頁、第51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佑平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牯嶺街,適薛凱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凱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 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佑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郵 政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 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堪稱嚴重,被告所為雖非故 意犯罪,惟仍怠忽至此,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過失肇事,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雖均有和解意願,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41-42、63-64頁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10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秦筱婕,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8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與秦筱婕素不相識,緣秦筱婕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1 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空地時,因懷 疑陳璟鋒竊取其所有之白鐵桌面及工作檯腳架(涉嫌竊盜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陳璟鋒發生爭執,陳璟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秦筱婕,致秦筱婕受有左肘瘀 傷2*2cm之傷害。 二、案經秦筱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3年 8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2-30

TPDM-113-簡-45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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