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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閱覽憑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 號(即廣達香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靜告知伊每月須 依民國82年5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伊並因此 繳納管理費予相對人。嗣因廖靜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伊遂 拒絕繼續給付管理費,而遭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 原法院簡易庭判決認定相對人並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而駁回 其訴在案,可知相對人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 是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帳 簿、憑證、會議資料等文件,以利釐清相對人過去之決議紀 錄、收受管理費用是否有依據、是否確實入帳等情。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⒉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⒊管理委員會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⒋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收支傳票、會計 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 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⒌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系爭文件),供伊自行閱覽及影印 (原法院卷第7-13、101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 文件得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在原訴請求 閱覽之憑證文件為可證明追加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有無理由之證據,且不甚妨礙相對人提出攻擊防禦機會,具 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對人亦於原訴抗辯相關文件並不存在 ,雖未載入筆錄,但已經原訴法官親自讀取而形成心證,由 同一法官審理追加之訴必能收訴訟經濟之功。若由其他法官 審理,僅能閱讀原訴之書面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於審理 程序所獲得的心證,相對人很容易可解釋為何有資料不存在 之主張,並提出會議資料輕易追復其前開抗辯,改主張會議 皆真實召開,其他法官大概會接受此憑空提出之文件,也往 往不樂於同意送筆跡鑑定。原訴已經成熟不須調查,原訴可 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而不應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原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自 行閱覽及影印。因此,兩造間之爭點即為抗告人是否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及得 閱覽之範圍。為此,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提出答辯狀爭執 ,原法院亦於113年5月2日、113年7月11日為言詞辯論(原 法院卷第47-51、73-76、101-104頁),抗告人並於原法院1 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要調查之證據,且於同日 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得 證明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 ,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卷第103頁),業據本院 核閱無訛。況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已如上述 ,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有無抗告人主張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 要爭點,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另系爭決議有無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均待調查及辯論,難以援用原訴訴訟資 料,亦有礙相對人訴訟防禦及使本案訴訟不能迅速終結。抗 告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在本案請求閱覽之文件即為追加之訴之證 據,原訴及追加之訴具有社會同一性云云。然原訴請求閱覽 憑證等事件,僅需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閱覽文件憑證之必要性 ,並不涉及文件憑證內容之調查,自難認本件有何訴訟資料 可資於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援用,亦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或基 礎事實同一性,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謂可採。又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在本件所主張會議資料不存在等情,於後訴訟可能提 出證據資料而為相反主張,及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僅閱讀原 訴之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心證且不願意為筆跡鑑定,而 接受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云云,查若相對人於後訴訟提出資料 為相反主張,此亦為該案應依法審理調查之事項,抗告人無 端臆測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心證,主張由本件 法官進行審理具有經濟效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原訴應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云云, 惟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既未合法,原訴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自 可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之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應為一部 判決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 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 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6

TPHV-113-抗-1422-2024121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不動 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泛稱對原裁定不服,未具體表明抗告理 由(見本院卷第17頁),且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 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 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 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 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及呂陳 月娥(下分稱其姓名,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合 稱呂明旺等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 下稱本訴)。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追加相對人漢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呂承權、呂雯琪為被告,並 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漢永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⑵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呂明旺等4人 及呂陳月娥)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抗告人對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公司 有連帶共同損害賠償存在(下稱追加之訴)。嗣經原法院於 111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並於理由中敘明追加之訴不合法。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 ,原法院遂於111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 廢棄該駁回該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原法院復於112年5月22 日作成補充判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 述卷宗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69-273、315-317、337-339、4 33-439、457-458、475-477頁),首堪認定。  ㈡惟呂陳月娥於補充判決作成前之111年11月8日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卷第53、5 5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呂明旺等4人及抗告人,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13-51 7頁),然抗告人為本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告,處於與呂陳月 娥利害關係相反之訴訟上對立狀態,非屬同造當事人,揆諸 前揭說明,不得承受其訴訟,是原裁定命與呂陳月娥同造之 呂明旺等4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呂明旺等4人為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6

TPHV-113-家抗-12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6,75 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 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 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退還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5萬5,128元之3分之2(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 裁判費23萬6,752元(計算式:355,128元×2/3=236,752)。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抗告費及前所退還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6

TPHV-113-續-4-20241216-2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謝佳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聖揚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3

TPHV-112-重家上更一-6-20241213-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6號 原 告 AW000-H112140(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 照表) 被 告 常修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W00 0-H112140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相關證人 之姓名亦將中間字以「○」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簡易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甲單位(單位名 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單位內,乘伊不及防備之際,突 然徒手觸摸伊之臀部部位,對伊為性騷擾得逞,致伊深感不 適,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性騷擾侵權行為,實際上係 原告常常就「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與伊起爭執,雙 方已有宿怨,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情事乃屬挾怨報復之舉,子 虛烏有。又原告曾就本件性騷擾情事向其服務單位申訴,經 該單位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相關刑事判決結 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 其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伊在警詢時所言都是實在 ,被告在111年9月底17時許交接班之際,在○○路的甲單位槍 械室內,伊正在領用裝備時,被告就從後面摸伊的臀部,突 然摸一下,當時分隊長呂○翔進來領用裝備有看到,當場對 被告說「這是性騷擾」,伊就回頭瞪被告,並先離開槍械室 了。案發後一兩天伊用LINE打給趙○立說這件事,說伊不喜 歡被告碰伊,想檢舉被告,可是伊不敢,趙○立勸伊說真的 不舒服的話就去檢舉,伊提告的性騷擾就是這次,因為時間 、地點比較明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5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述略以:(111年)9月23日17時,呂○翔、伊及被告,在槍 械室碰到,真正的日期伊真的忘了,可是伊很確定是9月下 旬被告摸伊屁股,是後來律師提要看9月份勤務表,所以伊 認真想過日期就是9月23日。被告摸伊屁股這件事情不是只 有9月23日,在之前就有了,可是伊真的記不起來時間,因 為他讓伊受不了,伊才在今年(112年)2月份時跟分隊長( 即呂○翔)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4-89 頁)。是原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 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9月下旬,且提及證人呂○翔亦有 在場,且於事後2日告知證人趙○立此事,並於刑事一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於看過該單位9月份值勤表後,確定案發時間 為111年9月23日17時許,是原告之指訴並無瑕疵。  ㈢佐以證人呂○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實際時間伊不記得 ,時間在下午17時許在○○路的甲單位槍械室內,當時在交接 班,領用裝備時,伊有目擊被告用手偷摸告訴人(即原告), 但實際(摸)部分伊沒印象,只是確定被告有偷摸告訴人, 伊算是幹部,馬上出言制止被告,說你這個行為是性騷擾, 被告就沒繼續其他行為。今年(112年)2月20日左右,告訴 人跟伊反應被告這個行為,希望伊出面協調,希望被告以後 不要再這樣,當時伊兼任代理隊長,有找被告當面告誡,請 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被告說其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 )。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明確的時間伊不記得,只是 在伊代理期間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摸A女(即原告),伊很 清楚的是當時大家都在一樓辦公室,被告跟A女在槍械室領 裝備時,當時伊剛好在一樓旁邊,伊在外面有看到,伊馬上 講話制止,所有伊很確定他(即被告)有摸她(即原告)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證人趙○立於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後兩天,告訴人(即原告)打LINE電話跟伊說她被被告 性騷擾,伊問她說被告摸她哪裡,告訴人說被告摸她的臀部 ,告訴人說很不舒服,問伊怎麼辦,伊說你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反應,看反應結果如何再說。當時告訴人跟伊說這件事情 的情緒、語氣很不好,感覺很沮喪,無緣無故被人摸的情緒 ,伊在電話中可以感覺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並互 核原告與證人呂○翔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向呂○翔稱: 「報告分隊長:我對你這種息事寧人的做法,感到很難過。 你明明知道他(即被告)從陳○男在就開始對我性騷擾,你 也在槍械宣看過他性騷擾我,可是我卻得不到一個道歉。」 等語,呂○翔則回覆:「我會處理的,再叫他跟你道歉。」 等語,嗣原告再向呂○翔表示:「報告分隊長,請問你3月1 號可不可以請你陪我到督察組?用自檢的方式,我要告發他 」、「我記得隊長在1樓有告誡他,小志不要手來腳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前揭時 、地,乘其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觸摸其臀部,其因被告 之舉措忍無可忍始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等語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呂○翔111年9月23日17時許不在隊上,並未 目擊任何事,且兩造間宿有嫌隙,原告係挾怨報復,且服務 單位之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依刑事一審函詢所調得之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之單位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73頁),其上記載案發當日單位 各人之服勤時段、工作內容及姓名、代號(番號)對照,依 該表記載:證人呂○翔與小隊長張○強從案發當日13時至17時 共同負責正副主管值日,呂○翔另於當日20時至24時與他人 共同值臨檢勤務。且⑴證人沈○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 天勤務表,17時伊準備要跟鄭○康一起出去巡邏,在隊上準 備領裝備,就是領槍、彈、無線電,告訴人A女(即原告) 不必領槍,但她有可能需要領無線電,還是會進去槍械室的 大門,以勤務表所示,被告當時也需要領裝備;看勤務表, 分隊長呂○翔上到17時結束,所以他17時以後應該就沒有班 ,再接晚上20時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2-117頁筆錄 )。⑵證人鄭○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 我備差上完,準備要上巡邏,按照規定,伊接巡邏不用領裝 備,我的槍跟無線電備勤時都背在身上,可是依規定伊可能 要到槍械室去做清槍,檢查清槍有無確實的動作,如果沒有 值日幹部,就是伊備勤要去,若有值日幹部在現場,應該是 值日幹部在現場,伊會在外面稍微關照一下;依勤務表所示 ,A女(即原告)17時是備勤,正常的話應該是在16時45分 到17時這中間的大概10至15分鐘要去領裝備,被告17時是查 贓,單純領無線電跟小電腦,不用領槍;呂○翔值日到17時 ,基本上如果他值日的話,應該會在二樓的分隊長辦公室裡 ,很少到各樓層看,值日無須領裝備,但值班應於同仁繳交 槍械時,督導落實清槍程序。17時要由值日的正副隊長督導 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8-124頁筆錄)。互核上開案 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與本案無利害衝突之證人沈○懷、鄭○ 康之證詞,分隊長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 從13時值到17時,勤務表顯示在此4格裡,皆經人手寫加上 呂○翔的代號,與小隊長張○強的代號並列,並加蓋職名章, 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述呂○翔只值勤到16時云云,而依前揭卷 證,槍、彈、無線電,是放在包含槍械櫃、無線電櫃的槍械 室整體空間裡,於當日17時許,兩造之勤務均有領用無線電 之需求,確有在槍械室碰面的可能,而呂○翔乃當天下午值 日的正副主管之一,依勤務分配表第六點之規定,其有至槍 械室督導執行清槍之職責,則其證述在槍械室之空間看到被 告觸碰原告之身體部位並當場出言制止,堪認屬實。況證人 呂○翔為兩造共同上級長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存 有仇隙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⒉證人劉○敏於警詢時證稱:兩造僅止於公務往來,無私交,但 是因為A(即原告)會在勤務時間跟其他同仁抱怨伙委(即 常員《即被告》、小隊長彭○偉),然後傳到伙委耳裡,所以 常員就在公務群組上面有針對A對他們的抱怨作回覆,事後A 也是主動跟常員寒暄解釋,上揭爭執是「對事不對人」,係 針對「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並不是針對常員等語( 見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即單位小隊長彭○偉於警詢時: 兩造間可能有考績的問題,可能是因為A(即原告)有說過 隊上考績被特定人(如伙委、司機)拿走,其他人做事也不 一定拿到考績等語,常員(即被告)因為本身是伙委,所以 對於前揭情形很不滿,並於112年2月18日19時27分在公務群 組裡回覆「平時不是私下講小話、喜歡搧風點火放馬後炮嗎 ?」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在工作上有過爭執,伊也沒有在警備隊 跟任何人吵過架,可是伊覺得每個人在工作上多多少少會有 抱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之考績並非伊考核,且被告之考績是甲等,伊對被告提告 並非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雖曾就考 績考核等問題有所質疑,然其無法左右被告之考績而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質疑考績評核方式亦非針對被告個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原告向服務單位申訴遭被告 性騷擾事件,雖經該單位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 (見偵字卷第83頁),然該單位之審議程序並未通知目擊證 人呂○翔參與、表示意見或作證,業據證人呂○翔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是該單位調查決 議結果非無疑義,且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防備之際,突然觸摸原告之臀部部位,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 之行為,業據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3號決被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16、25-38頁、本院簡易卷第7-20 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 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 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乃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月薪約0至0萬元,已婚,於110、111 、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 ,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父母,於 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 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本 院簡易卷第5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9-31、35-45頁)。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TPHV-113-簡易-246-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 子女(現已成年)。伊婚後全心為家庭付出,操持家務、照 顧小孩、外出工作,然只要上訴人不開心,就會打伊耳光、 罰跪、罰站陽台、趕伊至客廳睡沙發等家暴行為,且多次稱 「哪個臺灣男人不會打人」云云。上訴人自107年起還會趕 子女出門,每次都由伊陪著子女一起出去,直到接到上訴人 之電話才能返家。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斷懷疑伊之貞操 ,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復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子 女返家後即藉故將伊等母子趕出門,直到深夜才告知只有孩 子可以回家,伊無處可去又身無分文只能報警。之後上訴人 更對伊極度羞辱,甚於110年8月30日要求伊起「係以處女身 嫁予上訴人,否則伊及父母即遭車子撞死」之毒誓,且因伊 於110年9月28日拒絕離家而揮拳毆打伊,伊因在臺舉目無親 而一再隱忍。另上訴人自95年間即無工作,閒賦在家,伊自 99年間即外出工作,身兼三職的工作所得幾乎全部用在家庭 ,並無怨言,惟伊於112年1月10日不慎被燙傷,上訴人雖帶 伊前往就醫,然深夜回家後的第一件事竟是要求伊交還其所 支付的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伊辛苦工作卻換來錙 銖必較的對待。112年1月12日晚間上訴人又趕伊離家,且到 伊工作地點要求伊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伊深夜下班有家歸 不得而求助警察,同年月14日警察陪同伊回家拿取衣物、身 分證、健保卡,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5-17日開始對進行無止 盡地羞辱,持續以自己或子女之手機傳訊息污衊伊與警察同 居或貶抑伊不是處女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要求子女發送訊 息辱罵伊,兩造間婚姻生活中的互相體諒、愛護已不存在, 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十餘年來,相處尚稱融洽,未有暴力 相向、強迫被上訴人工作、深夜趕出家門之情事,縱有理念 不合時,也是冷靜些許時日即和好如初。又伊雖向被上訴人 拿取每月2萬元之家用,然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費、家中開 銷、未成年子女搭乘高鐵通勤費用等皆係伊支應,且另需繳 納房貸,家用非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伊也有提撥過往工作 收入支應。另被上訴人胞弟之越南學費、家中購置土地費用 ,也都是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所提誓言書、受傷照片、訊息 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與子女爭執,自行離 家卻說遭伊趕出家門,雖經勸說返家,翌日又表示要離婚, 離家10餘日。被上訴人在鬍鬚張上班時燙傷,伊見傷勢嚴重 ,希望其在家休養不要上班,才藉口要其返還醫藥費,然其 仍堅持去上班,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然被上訴人卻 於當晚下班後再次離家出走,並拒絕與伊聯繫,伊才於同年 1月16日晚上至其公司聚餐處,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27-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因懷疑其於婚前與 他人有性行為,以污辱性字眼貶抑其人格,要求其發毒誓如 與他人婚前有發生性行為,其及父母會遭橫死,且數度驅趕 其離家及毆打其,最近1次驅趕其離家為112年1月12日,並 懷疑其與他人有染、汙衊其與警察同居,有字據、手部瘀青 受傷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73、125-127、129、141、131-140、281頁),並 經原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65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230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12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 人稱:「但是初夜那天你沒有流血,我非常傷心,你是我的 女神,怎麼可以被幹過……十幾年來我一直不敢提,當愛你的 時候就會對你很好,當想到你被幹過時,我就又變得很傷心 ,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可是到現在我還是不能確定妳是不 是處女,這讓我痛苦了快20年,壓抑太久就會爆發,後來才 會趕妳出門……如果你真是處女,我對你的好會勝過你兒子…… 最後我還是想知道妳是處女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由此可看出上訴人長久以來懷疑被上訴人與其結婚時 並非處女,對此非常介懷,因此對被上訴人之態度反覆,並 有驅趕被上訴人離家之事實,再佐以⑴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於110年間要求其發「如非以處女之身嫁給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及其父母將被車子撞死」等語之毒誓字句(見原審卷第 127頁),及⑵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離家後,於同年月14日 經由警察陪同其回家拿取衣物,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17日 發訊息稱:妳上次為一點小事就找警察還跟一些受家暴的悲 慘下等人在一起,……這麼愚蠢的事,是誰教你的?在台灣, 警察是陰曹地府也就是地獄的獄卒,……。妳的警察同居人打 錯算盤,不是外配老公都是沒讀書的蠢蛋,……。我已經請人 轉告你媽媽,說妳跟警察同居,我明天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 ,控告警察破壞人家家庭,妳讓老公戴綠帽,將來妳怎麼面 對妳的租先,妳會有報應的。……妳的警察姦夫也不知道有一 些事情正在進行……,店長好像也是其中之一,……。以後,我 負責管理妳兒子醫院裡面的護士,我要把所有的真處女搞上 床,就像妳店長把妳搞上床一樣,我和店長都是在玩女人, 跟在妳認真,對妳這種假處女,拋夫棄子的二手貨……。再過 兩年妳兒子考上醫學院之後,我買輛車去環島旅行,之後日 本、韓國,再到泰國幹人妖,當皇帝2P,3P,4P,……最後到 越南娶一個16歲的處女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 -136、139-140頁),且⑶上訴人在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稱 :我在家裡過夜想的都是她和別人雲雨的畫面,想說我老婆 讓我戴綠帽,我112年1月16日就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3頁),綜合上情以觀 ,上訴人之言語充滿刻板、錯誤扭曲之兩性觀念及處女情結 ,不難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生活於充滿此等不 堪言語暴力之困境。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 社保字第1133895458號函附被上訴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及系爭保護令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8頁、原審卷第1 7-19、245-24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其貞操之 極度不信任而對其多次言語暴力並驅趕其離家等語,堪信為 真。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95年間即未外出工作,家中經 濟全賴被上訴人身兼3職胼手抵足賺取(台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鬍鬚張魯肉飯○○自強店、春上布丁蛋糕○○總店,見系 爭保護令),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除固定交付3萬元以供家 用,且子女補習費每次3-5萬元亦是被上訴人獨力負擔,另 子女在臺北市念高中,因不適應住在臺北爺爺家,自111年2 月間起開始通勤,被上訴人每月尚需負擔新竹-臺北之高鐵 票1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晚間8點30分至11點30分需至鬍鬚張 魯肉飯小吃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亦稱 :被上訴人自94-98年間,自行參與政府舉辦之各式職業培 訓班及中餐烹煮技術士檢定講習、94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傳 統地方風味小吃班、98年度複合式餐點班、98年度快速剪髮 創業班、99年度○○喜來登飯店洗衣部人員、台北縣新住民多 元文化及通譯人才培訓、新竹縣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新住民語言教學支援人員培訓、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志 工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且有被上訴人結訓 證明、服務證明、研習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79 、185-191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家庭生計,接受多樣職業 訓練,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勞健保資料,上訴人自95年 間即無工作,被上訴人自99年間開始身兼多職不間斷工作( 見本院卷第149-193頁),此觀上訴人及子女以眷屬之身分 由被上訴人合併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13 7頁),然依原審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 卻無任何利息所得資料,可見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悉數用於 家庭生活開銷,致其毫無個人積蓄。又兩造婚後位於○○之共 同住所(下稱○○房地)為兩造共有,○○房地之每月貸款,亦 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 卷第135-136頁),上訴人亦自承:因其無工作,故以被上 訴人作為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上訴人上 開傾盡全力之付出不但未得到上訴人基本之尊重,尚需疲於 奔命應付上訴人質疑其貞操之控制欲。  ㈣又據被上訴人所陳,其於112年1月10日於鬍鬚張魯肉飯工作 時遭不慎燙傷,上訴人代為支付醫藥費600元,深夜回家後 竟是要求被上訴人償還600元,被上訴人同年月12日白天因 傷在家休息,向上訴人反映被索取600元醫藥費心裡非常傷 心,上訴人即稱「下班後不用回家」,並於被上訴人出門上 班時搶走家中鑰匙(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乃發 簡訊稱:診斷證明書你不給我,不知道你是什麼意思,沒關 係我就不請病假就好。你最近是不是很缺錢,連600元都跟 我要回來。$600是沒關係,但是我覺得我跟你這樣下去很累 。不會幸福的。……我去上班不是做什麼壞事,每次你不高興 就賭(堵)我,把我趕出去,叫我不要回來。這次我還是跑 跟上次程序一樣,但這次我不會原諒你。房子也有我的名字 ,但是每次被趕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復依新竹縣政府函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112年1 月12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准再出門上班,否則將被上訴 人趕出門,被上訴人先收拾行李打算離家,嗣被上訴人出門 工作,上訴人復至其工作場所,要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被上訴人乃交付,惟被上訴人下班後返家發現上訴人將家中 主臥大門上鎖,故離家請求警方協助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3-114頁),且 依112年1月15日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我已經請人轉告你 媽媽,說你跟警察同居。明天我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控告 警察破壞人家的家庭,……星期三前妳沒有歸還行李箱,我會 告你竊盜罪。行李箱的錢是我出的。接著星期四我會告你遺 棄罪,訴請離婚。星期五我會替你兒子告你遺棄未成年子女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錙銖必較,且毫不體諒上訴人身兼3職,家中經濟全賴被上 訴人不間斷的工作獨撐,卻一再刁難被上訴人,只要其不高 興,被上訴人即無法返家,甚至被上訴人職場要求被上訴人 交出個人身分證件,見被上訴人不受控制則恐嚇將對之提告 ,全然未以夫妻間對等尊重態度對待被上訴人,早已習以為 常,視為理所當然。  ㈤上訴人雖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112年1月1 2日下班時已近晚上12時許,當時其已就寢,因習慣順手鎖 上房門云云,惟原審卷第137頁之112年1月16日簡訊內容, 上訴人已承認曾驅趕被上訴人出門,又縱如其所述,112年1 月12日家中大門並未上鎖,僅將家中主臥房鎖上,然其明知 被上訴人整日工作、深夜始得下班,仍將房門上鎖,被上訴 人進入家中卻無法放心休息,其上開行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 身心感受莫大壓力。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大言不慚稱 :這6年貸款都是我用被上訴人的戶頭在繳納,因為我非常 愛被上訴人,才會房子產權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亦可看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之付出完全係理 所當然,即使係被上訴人賺取之金錢所買得之房產亦係其同 意始得一人一半,完全無視被上訴人全力奉獻於婚姻之事實 ,互核被上訴人之主張,足徵兩造於婚姻中之地位不對等, 至為明確。  ㈥上訴人再辯稱卷內之LINE對話截圖皆非其所言云云,惟查:L 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 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 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 ,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儲存參與人對話 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以截圖照相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 置內之對話紀錄,在截圖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全憑機械力操作或控制 而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取得,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 未說明及舉證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顯屬無稽。況其於系 爭保護令審理時稱:司暫家護卷第39頁(即原審卷第137-13 8頁)之訊息自第6行之後不是其傳的,司暫家護卷第41頁( 即原審卷第139頁)是其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頁、11 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2頁),然原審卷第137-138頁之 對話全文係整筆傳送,並非分段、分則、分日傳送,上訴人 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截圖之舉,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其於原審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否認LINE對話截圖云云,被上訴人則聲請勘驗 上訴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僅留存原審卷第281頁對話截圖,無法 反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為虛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稱: 誰送妳上班?看來我真的戴綠帽了。我曾經說過妳讓我戴綠 帽,我會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與前開㈡所述 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互為勾稽,如出一轍,均係懷疑、指責 被上訴人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益徵卷內之LI 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並得證明上訴人長期以來糾結、不信 任被上訴人之貞操,致衍生對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足 堪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以確 認對話截圖是否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足認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而無勘驗 被上訴人手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致其壓力大 至精神科就診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控制被上訴人而於112 年1月15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牽離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不當,況被上訴人事後 亦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又對比卷內上訴人所傳送被上訴人 多則不堪入目之簡訊及恐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竊盜、遺棄云 云,已如前述,另有上訴人以子女手機所傳送「爸爸說,我 兒子不用你扶養,他以後也跟你沒關係。爸爸說,你不用想 說一個月丟兩萬元,他就會養你一輩子。爸爸說,你拋夫棄 子,你兒子只會恨你一輩子」等利用子女角色對被上訴人情 緒勒索之簡訊(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 人之心理壓力及傷害簡直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其卻未深刻自 我反省,一再指謫被上訴人云云,有失公允,反更足坐實兩 造婚姻無可維持至明。  ㈧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 貞操而對上訴人為言語暴力、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至被上訴 人職場索要證件,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重大壓力,兩造所生 之衝突長久累積致婚姻已生裂痕,喪失婚姻中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兩造已不再有情感交流與分享,恩義已絕,堪 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上 訴人。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 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 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 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 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即無庸審酌其就同一聲明所請求之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事由,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TPHV-113-家上-21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黃丞誌(原名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被 上訴人 朱佳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00 0年0月及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2名,嗣兩造於107年10 月9日協議離婚。惟伊於112年2月間始發現上訴人在婚姻存 續期間與訴外人杜昕陽發生性行為,致杜昕陽懷孕而於000 年0月產下一名男孩(下稱A童)。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故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表明不服,除上 述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有性 行為而於000年0月生下A童(下稱系爭婚外性行為),但被 上訴人在107年11月27日前或至少在109年10月12日前早已知 悉伊與杜昕陽之系爭婚外性行為,被上訴人遲至時效完成後 之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且伊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亦過高等語置 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23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結婚,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長女000年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原審 卷第13頁)。  ㈡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日結婚,所生子女(即A童)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限閱卷第5-6頁),依民法第1062 條第1項規定,該子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33-23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杜昕陽發生性行為及產子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7 年10月9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發 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並使杜昕陽受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A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臉書帳號及照片 截圖及上訴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3-31頁、原審 限閱卷第5-6頁)。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自足以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更因此產下一子,顯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育有2子, 本應共同努力相互扶持,扶養子女及維持家庭圓滿,但上訴 人卻無視在婚姻中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且於107年10月間在隱匿 杜昕陽已懷有上訴人之子之情形下,使被上訴人與其協議離 婚,旋於離婚後之1個月即與杜昕陽再婚,導致被上訴人遭 欺瞞而承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因而多次接受心理諮商( 原審卷第257-2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打擊至為 嚴重。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保母及兼職手 工裁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5-7 3頁);上訴人自承其為碩士畢業,原於大陸公司擔任綠能 環保業務人員,疫情前收入每月約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 頁),嗣改稱現在無業,且其原任職之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等 語(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為證(本 院卷第47-49頁)。然縱如上開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內容所 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經上海綠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雇 ,然其於108年11月5日即覓得蘇州博宥鑫供應鏈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博宥鑫公司)之高階主管兼監事之職務,有網路企業 信息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63、265頁),足見上訴人為有 相當工作經濟能力之人。雖博宥鑫公司於113年6月13日註銷 但仍不妨礙對上訴人經濟能力之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全球疫 情過後工作難找云云(本院卷第231頁),惟上訴人具有高學 歷,且有豐富工作經驗,若願意就業,應可覓得適當工作, 應無不能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理。因此,上訴人抗辯其 經濟窘迫,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應酌減云云,應 無可採。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原審限閱卷第9-15頁),兼衡上訴人加害程度及加害後 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數額 以50萬元為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 之2年時效,應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傳訊上訴人:「你可 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你 的孩子吧」及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明明就是 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109年10月12日傳訊 回應上訴人:「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 」等語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系爭婚外性 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訊息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 ,但否認其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而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 日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自承 離婚時並未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杜昕陽間之交往乃至發生性 行為使杜昕陽懷孕等情(本院卷第231頁)。復以上開傳送訊 息之時間,上訴人既已與杜昕陽結婚,被上訴人所稱之「你 可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 你的孩子吧」等言論,自係指上訴人與後婚之杜昕陽之婚姻 生活及未來子女而言,尚難依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上 訴人與杜昕陽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是在離婚後1個月即與杜昕陽結婚,衡以一 般常情,離婚配偶得知對方迅速再婚,於驚訝之餘自不免心 生疑竇,因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 明明就是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等語時,應僅 係猜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可能有不忠於婚姻之 行為,難謂被上訴人已經明知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該則簡訊後亦稱「我到最後 都還是再相信你」(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 上訴人外遇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杜昕 陽稱「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等語, 此時上訴人與杜昕陽已經結婚2年,縱上訴人與杜昕陽生有A 童,然在不知A童出生年月日之情形下,亦難以A童出生之事 實推論A童是上訴人與杜昕陽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 。因此,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言論仍難認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 昕陽間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1-3個月後即已從友人處知悉 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已懷孕等情並以電話向上訴人之姐黃 鈺庭打聽,因此被上訴人於此時已經知悉上訴人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應自此時起算時效,並請求訊問黃鈺庭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打電話給黃鈺庭詢問上訴人再婚及其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經查,上訴人自承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黃 鈺庭的時間,除黃鈺庭之證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黃鈺 庭確實有接到被上訴人詢問電話之事實(本院卷第232頁)。 審酌黃鈺庭為上訴人之胞姊,自與上訴人交情深厚,而與被 上訴人疏遠,已難期待黃鈺庭能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證述 ,且證人之證述本具變動性,尤以其所欲證明者為時間久遠 前之事實,則證人所述內容究竟為真實發生或為其事後經他 人提醒而形成之主觀記憶,必須依據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始 能採信。惟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確 實曾經打過電話給黃鈺庭告知已知悉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因此,黃鈺庭縱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難 以逕予採信。況且,上訴人稱電話中黃鈺庭對於被上訴人之 回答為「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上訴人 縱有打電話詢問黃鈺庭相關事情,亦非明知上訴人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行為,應僅係心存懷疑而求證黃鈺庭, 然上訴人亦自承黃鈺庭之答覆是「不是很清楚」,則難認被 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上訴人有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 行為。且兩造離婚後並非各自安好的和睦關係,而係為扶養 費之給付發生激烈爭執,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 可證(本院卷第21-26頁)。是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短少給 付扶養費而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若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其婚姻破裂,豈有隱忍而不要求 賠償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1-3個 月即明知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及黃鈺庭可證明此事云云,均不 可採,上訴人請求訊問黃鈺庭部分即無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之2年前 已明知上訴人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拒絕給付云 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1

TPHV-113-上易-70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 抗 告 人 劉陯妽(原名劉曉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如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112年4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列案113年度司執字 第33600號受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抗告人 主張之異議事由並非針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顯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抗告人所主張 係屬實體爭執,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因而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 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內容係伊之 行政責任,應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絕無對伊取得 法定債權之餘地,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執行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據該判決 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 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 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 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法院執行處亦無從重為審認。執 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 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包括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 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倘非上開事由,自不對之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 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及聲請 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經核抗告人所陳, 無非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等項所為指摘,依前揭說明 ,執行處無從重為審認,且抗告人顯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聲明異議,抗告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0

TPHV-113-抗-136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聲 被 告 蘇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泓叡不得抗告。 陳明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09

TPHV-113-訴-30-20241209-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之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 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主文漏未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09

TPHV-113-家上-87-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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