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6,75
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
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
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退還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5萬5,128元之3分之2(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
裁判費23萬6,752元(計算式:355,128元×2/3=236,752)。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抗告費及前所退還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