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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梓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梓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被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黃金蓮受有傷害,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履行內容 一、許梓豪應給付黃金蓮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黃金蓮指定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金蓮)。 二、給付方式如下:   許梓豪應於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許梓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長興街4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欲進入長興街43巷 ,適有黃金蓮亦疏未注意不得妨害他車通行,而酒醉坐於長 興街43巷道路上,見狀閃避不及,許梓豪所駕駛之汽車因而 撞擊黃金蓮,致黃金蓮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 血胸、左側連枷胸、左側薦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骨折、膀 胱破裂等傷害。嗣許梓豪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黃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梓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黃金蓮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0張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梓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2-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壹點壹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 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1.1705公克,驗餘淨重1 .167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AC2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 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廖泉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 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 8號、1726號、毒緝字第448號、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20時26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吸食燃燒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泉華因遭通緝, 而為警於113年9月19日18時43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二 段與福安街口前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2公克),並經蕭明倫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 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 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50-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惠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何惠霞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日本山梨溫室水蜜桃 2盒、空運生鮮山竹2盒、長野麝香葡萄1盒、菜1包、飯糰烤 物區1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95 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金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按(見 本院審易卷第32、35頁),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罹患重度鬱症,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查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核屬被告 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 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2),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仍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何惠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MiaCb on)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蕭明乾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上之日本 山梨溫室水蜜桃2盒、空運生鮮山竹2盒、長野麝香葡萄1盒 、菜1包、飯糰烤物區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95元,藏放 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蕭明乾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明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蕭明乾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 實。 2 告訴人蕭明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商品價格標籤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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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欽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許智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肌研保濕精華乳1瓶、 Lovita瑪卡膠囊食品2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日本花 王涼感濕巾1包、GATSBY操澡濕巾1包、NIVEA MEN爽身乳膏1 瓶、三花紳士休閒襪2雙、SKIN AQUA防曬乳1瓶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尚未使告訴人受 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 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 19、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暨前述犯罪動機 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 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 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許智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民族西店)店內,徒手竊取經理程清標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 上肌研保濕精華乳1瓶、Lovita瑪卡膠囊食品2瓶、善存男性 綜合維他命1瓶、日本花王涼感濕巾1包、GATSBY操澡濕巾1 包、NIVEA MEN爽身乳膏1瓶、三花紳士休閒襪2雙、SKIN AQ UA防曬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91元),藏放於衣 服口袋內。嗣經店員郭晉煒發覺許智欽形跡可疑上前詢問, 許智欽則往店外逃跑,郭進煒從後追趕並攔阻其離開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程清標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程清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放入衣服口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程清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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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婷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 、5782、5360、87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婷婷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即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 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 實,為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賴翰緯 」之記載,應予刪除。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6關於「五月花面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⒊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之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7關於「五月花極柔秀 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⒋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五月花及柔袖珍包面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  ㈡證據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 名稱」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賴翰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害人賴翰緯」。⒉補充:被告紀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困難,即擅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各次竊得 財物均屬消費物品,價值尚非高昂、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 和,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門市小姐, 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自陳患有強迫症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 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非均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乃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婷婷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各編號與㈡至㈣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案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1至8及㈢、㈣部分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各該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9及㈡部分所示之物品,則業經警方扣押後分別合法發還 告訴人趙德志、被害人賴翰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 偵2000卷第43頁,偵5782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叁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壹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壹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壹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叁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壹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壹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叁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壹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壹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貳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蘿麵包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面紙3入貳個、舒潔迪士尼紙手帕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紀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寶 雅淡水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 架上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帕3包 、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賴翰緯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貨架上波蘿麵包4個(價值共計11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廖俊成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四)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在商品貨架上舒潔袖珍面紙3入(2個)、舒潔迪士尼紙手帕2 個(價值共計6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余明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德智、賴翰緯、廖俊成、余明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 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趙德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廖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余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物品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如附表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俊成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余明駿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婷婷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扣案 之系爭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 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 ,已發還予告訴人趙德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餘所竊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系爭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 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帕3包、鹼性離子水1瓶,已發還予告 訴人賴翰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一、( 三)、(四)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2月9日20時12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價值共計198元) 2 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5包(價值共計740元) 3 112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價值共計580元) 4 112年12月14日20時21分許 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1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1包(價值共計810元) 5 112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價值共計694元) 6 112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五月花面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價值共計794元) 7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3包、五月花極柔秀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1包(價值共計929元) 8 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價值共計515元) 9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價值共計61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   告 紀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洪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    5782、5360、8724號起訴書。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洪股)。 (三)原起訴事實:    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00號之 寶雅淡水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 品貨架上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 帕3包、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店員賴翰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波蘿麵包4個(價值共計112元),得手 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廖 俊成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⒋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貨架上舒潔袖珍面紙3入(2個)、舒潔迪士尼紙手 帕2個(價值共計6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余明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德智管理置放在櫃架上之舒潔袖珍包 面紙10抽26入共3包、五月花及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共2 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 ch 18片10用23公分共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 28公分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2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 攜帶之袋內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紀婷婷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德智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署勘驗報告1份。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5782、5360、8724號起訴書1份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紀婷婷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00、5360、5782、8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嫌, 與前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號之事實同一,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有同一案件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2月9日20時12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價值共計198元) 2 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5包(價值共計740元) 3 112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價值共計580元) 4 112年12月14日20時21分許 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1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1包(價值共計810元) 5 112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價值共計694元) 6 112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五月花面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價值共計794元) 7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3包、五月花極柔秀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1包(價值共計929元) 8 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價值共計515元) 9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價值共計610元)

2025-01-17

SLDM-114-審簡-3-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信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林賢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 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 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周寶珠,使之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6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0號   被   告 林賢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信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69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逕 行左轉,適有周寶珠沿市民大道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走,遂遭林賢信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過程中撞 及,致周寶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疑似臂 叢神經創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挫傷、兩足挫傷及瘀傷 、右臉鈍挫傷伴隨皮下血腫、右遠端肱骨外踝骨折、右肩挫 傷併肩旋轉肌韌帶破裂、牙斷等傷害。嗣林賢信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寶珠委由周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彎,造成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寶珠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寶珠及告訴代理人周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雅術牙醫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SLDM-114-審交簡-9-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製麵工廠,月入約新幣(下同 )9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雙手多處鈍挫傷、左膝多處 鈍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勢,案經路過之行人報警,警方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犯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 關係,恐嚇罪名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朝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且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告訴人手機而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及報警之權利。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查:  ㈠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把手機拿出來錄影並且 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告訴我說他有肖像權,請 我不要拍攝他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告訴人要 拍攝我,我說我有肖像權,所以我就搶告訴人之手機,並把 手機放在旁邊機車椅墊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 主觀上乃係基於主張自身肖像權之理由,而阻止告訴人繼續 使用手機拍攝,以排除肖像權遭侵害情狀之可能,是自難以 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且被告既係為了維護自身 人格權,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手段與目的間非毫無任何 之相當關連性,其客觀上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者而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靠北,我才會下車跟告訴人理論 ,我只是因為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罵三字經等語。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被告搖下車窗罵我說不好好騎車之類的話,我 有口出「你是在靠北」之言詞等語,堪認被告於對告訴人口 出三字經之前,即已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並非無端向告 訴人口出上述之話語,而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先辱罵, 方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由於告訴人亦坦承其 有罵「你是在靠北」等語,則主觀上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在辱 罵伊,非毫無依據,又爭執及爭吵之過程本就無好話,被告 辯稱其僅是一時情緒激動,並沒有侮辱之犯意等語,尚非無 稽。再者,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慣用語或發語詞,雖有不 雅,然客觀上未必在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倘行為人無侮 辱他人之意,僅係一時脫口而出,亦非「侮辱」行為,自不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於 爭吵中發洩各人負面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本身 之名譽,縱使被告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告訴人感 到不快,然此應係其個人修養及文字表達能力不佳,於社會 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尚不致於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貶抑,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82-202501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信成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與觀海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曹福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A車前車頭與B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使曹福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雙膝、雙肘、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3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交易卷第4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福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6頁),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2至23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4至29頁、第44至46頁)、車輛、駕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33至34頁)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復製有勘驗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欲直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再告訴人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負責。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 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 騎乘B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前,被告即已開始迴轉,迴轉中 並未減速;B車通過該路口期間亦未減速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則雖被告迴轉 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有來往車輛時應暫停至來往車輛 通過後始得迴轉。但在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被告已經開始迴 轉已甚明顯,斯時被告仍維持相同速度,並無停止迴轉之跡 象。而此情係發生在告訴人車前,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有充足 時間注意被告正在迴車之狀況,在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下,告 訴人見被告違規迴轉之情,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與被告碰撞發生危險,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告訴人疏未注意,而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自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前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告 訴人前開疏失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 。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㈣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 ,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 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曾對 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 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現雖已滿80歲,但行為時尚未滿80歲,無從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迴轉車輛,在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至無來往車輛時,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節違反義務 之程度;與被告雖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但 告訴人能注意被告上開違規情狀,竟未注意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亦有過失等情。   ⒉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膝、雙肘、 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之所生損 害。   ⒊被告犯罪後,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曾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 犯行,終能知悉己過;然經多次調解,仍始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以填補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曾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但長子重病需其扶養,現無業,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交易-13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74、21740、22323、223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淑娟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關於被告 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經過,均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接續於同年5月22日17時46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洗錢 之去向,均補充為「旋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  ⒊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整合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娟於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 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 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 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 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 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丁于茹等10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10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 詳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17 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3、84頁),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 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 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張耕逢、張書函、黃慧文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 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至96頁),及因與告訴人王靜華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為1個、告訴人丁于茹等10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未獲取犯罪 所得,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陳其患有焦慮症,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63號卷第137頁),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銀行業,目前待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丁于茹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或提領一 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 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丁于茹 113年5月29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5月29日 17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靜華 113年5月27日 15時3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5分許) 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3 張耕逢 113年5月28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4 張書函 113年3月5日 21時53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3月5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 22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款項) 1萬6,718元 5 張郁訢 113年5月28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6 林美珠 113年2月26日 9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4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7 蒲紹文 113年5月29日 11時29分許 1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8 黃慧文 113年5月27日 16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2分許)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9 張有良 113年2月23日 14時19分許 6萬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 11萬元 10 孫尚瑋 113年5月27日 19時44分許 5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41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 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淑娟所申設之上 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 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暱稱「謝飛飛」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與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且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 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 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況。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㈡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2年10月先遭詐騙集團詐騙新 臺幣(下同)674萬元,之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 秢」之人聯繫我,說可以幫我取回遭詐騙的錢,我知道暱稱 「陳一秢」是詐欺集團同夥,但我想看有沒有機會可以拿回 遭詐騙的錢財,後來暱稱「陳一秢」跟我說只要提升自己的 信用就可以拿回錢財,對方又指示我與暱稱「謝飛飛」之人 聯繫,暱稱「謝飛飛」跟我說只要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密碼 ,就可以提升我的信用,所以我就提供等語;於偵查中自承 :我之前曾經遭詐騙,當初暱稱「陳一秢」聯繫我時,我就 覺得奇怪,怎麼會有陌生人願意幫我錢討回來,但我急著取 回遭詐騙之錢財,所以姑且一試,之後暱稱「謝飛飛」之人 要求我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奇怪,而 且對方還跟我說不可以再使用網路銀行,也不可以改密碼, 但我那時候只想拿回我的錢,所以我就還是相信並且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勾稽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供述,可知被告於接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秢」 、「謝飛飛」之際,業已察覺不對勁,並且懷疑何以有陌生 人願意幫忙取回遭詐欺之錢財,且取回之方法更係提供自身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懷疑, 惟其為了取回遭詐騙之錢財,仍執意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雖 有前揭預見,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回遭詐騙之錢財,可徵其確 實係因自身利益,而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 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基上,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9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于茹 假親友 ⑴113年5月29日17時19分 ⑵113年5月29日17時20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2 王靜華 假交友 113年5月27日15時15分 500,000元 3 張耕逢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9時57分 50,000元 4 張書函 假投資 ⑴113年3月5日21時53分 ⑵113年3月5日21時55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5 張郁訢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10時25分 50,000元 6 林美珠 假交友 113年2月26日8時44分 50,000元 7 蒲紹文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1時29分 140,000元 8 黃慧文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15時32分 200,000元 9 張有良 假交友 ⑴113年2月23日14時19分 ⑵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 ⑴64,000元 ⑵1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淑娟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 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孫尚瑋佯稱可以收費幫孫尚 瑋找回之前遭詐騙之錢財等語,致孫尚瑋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7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淑娟 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尚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574號、第21740號、第22323號、第22341號起訴, 現由貴院(賢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審理中,有前 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LDM-113-訴-1133-20250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吳庭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商家和解賠償損失, 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未 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麒麟BAR啤酒(500ml)4瓶,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而該啤酒市價為新臺幣145元乙節,業據告訴人 即被害商家副經理李哲豪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20頁 ),並有相同商品標價照片(同上卷第35頁)附卷可按,又 被告供明已將該啤酒飲用完畢(同上卷第11、51頁),顯有 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吳庭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地下 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 之麒麟BAR啤酒(500ml)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 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李哲豪 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李哲豪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 實。 2 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4-審簡-2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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