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竹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晚間,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某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告以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語蓁、黃馨儀,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祥竹(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提供予對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要我提供帳戶供核對資料,過幾日就會把帳戶歸還,後來
帳戶沒有拿回來,對方將我封鎖,我手機有換過,我無法提
出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告、寄出提款卡
之單據為證,我也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開戶,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江語蓁、黃馨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
字第534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618
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並有江語蓁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29-30頁)、黃馨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1
5-1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
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3年12月27日合
金蘆竹字第1130003470號函暨所附開戶日期及111年11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5-27頁、
偵卷二第81-8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61-65頁、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在社群
網站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我當時為了找工作,對方叫我
把卡片寄給他,我跟對方都是用電話連繫,沒有訊息往來等
語(偵緝卷第29-31頁),復於113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
我交出提款卡前,已經將錢提領出來,帳戶內只剩幾百元,
對方說卡片寄出後,他馬上會寄代工的錢給我,後來沒有將
卡片、材料寄給我等語(偵緝卷第59-60頁);於本院中供
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是要核對資料,我當時跟2個人聯
繫,1個是用臉書訊息,1個是用LINE,並稱過幾天核對完資
料就會還給我,本案帳戶原本是薪轉戶,我在交出帳戶前,
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沒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一空等語(本院
卷第60-61頁、第68頁),關於被告與對方究竟僅以電話聯
繫,還是以LINE及臉書訊息往來?提供帳戶是供對方核對資
料還是寄代工的報酬?交出提款卡前有無將帳戶內之錢提領
出來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已難憑採。
㈢依卷內之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55頁)顯示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前,已將本案帳戶的餘
額提領一空,與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詞相佐,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資料予被告觀覽後,終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我將帳戶的錢提
領一空,並跟老闆說薪水改用領現金的方式,不要再轉帳等
語(本院卷第68-69頁),此與行為人交出帳戶前先將帳戶
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以免帳戶交出後自身受到經濟上損失
之典型手法相同;又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若依
被告所辯,其預期本案帳戶數日後即可取回,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特意變更其領取薪資之方式,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於
交出後可能無法取回,而對於其交出之本案帳戶將供對方用
以作為收取匯款並提領款項之用途有所認識。
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並無公司於
應徵工作時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69頁)
,衡諸常情,公司若為發薪而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亦僅
需提供匯款帳號即可,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本即用以提領帳
戶中之款項,與發放薪資及核對帳戶資料全然無關,依一般
理性之人之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受對方要求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時全然未起疑。縱使被告交付帳戶當下沒有懷疑,然
對方在數天後,並未依約將本案帳戶歸還時,被告已然覺得
奇怪(本院卷第69-70頁),卻完全未做任何處理,亦未報
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7-40頁),此舉亦與常情不合。況被告至
今仍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內容、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
告,以及自己寄出提款卡之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
㈤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
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能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在佳運物流、北臺實業擔任司機,目前則在
國靖擔任物流司機,顯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已預見被用作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將
流向不明,而無從追索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
惟被告為圖獲得工作或報酬之利益,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此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39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
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並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
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2位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
、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應無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
6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
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江語蓁(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新北市林口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江語蓁佯稱其帳號尚未實名制認證將被停權,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江語蓁操作網銀APP,致江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23,456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2 黃馨儀(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臺北市士林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黃馨儀佯稱欲購買黃馨儀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無法成立訂單,須進入提供之連結開啟網購金流協定服務即可讓買家下單進行交易,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7分許 ①49,987元 ②31,602元 轉帳明細1份
PCDM-113-金訴-241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