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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竹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晚間,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某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告以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語蓁、黃馨儀,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祥竹(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提供予對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要我提供帳戶供核對資料,過幾日就會把帳戶歸還,後來 帳戶沒有拿回來,對方將我封鎖,我手機有換過,我無法提 出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告、寄出提款卡 之單據為證,我也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開戶,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江語蓁、黃馨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 字第534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618 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並有江語蓁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29-30頁)、黃馨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1 5-1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 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3年12月27日合 金蘆竹字第1130003470號函暨所附開戶日期及111年11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5-27頁、 偵卷二第81-8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61-65頁、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在社群 網站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我當時為了找工作,對方叫我 把卡片寄給他,我跟對方都是用電話連繫,沒有訊息往來等 語(偵緝卷第29-31頁),復於113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 我交出提款卡前,已經將錢提領出來,帳戶內只剩幾百元, 對方說卡片寄出後,他馬上會寄代工的錢給我,後來沒有將 卡片、材料寄給我等語(偵緝卷第59-60頁);於本院中供 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是要核對資料,我當時跟2個人聯 繫,1個是用臉書訊息,1個是用LINE,並稱過幾天核對完資 料就會還給我,本案帳戶原本是薪轉戶,我在交出帳戶前, 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沒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一空等語(本院 卷第60-61頁、第68頁),關於被告與對方究竟僅以電話聯 繫,還是以LINE及臉書訊息往來?提供帳戶是供對方核對資 料還是寄代工的報酬?交出提款卡前有無將帳戶內之錢提領 出來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已難憑採。  ㈢依卷內之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55頁)顯示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前,已將本案帳戶的餘 額提領一空,與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詞相佐,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資料予被告觀覽後,終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我將帳戶的錢提 領一空,並跟老闆說薪水改用領現金的方式,不要再轉帳等 語(本院卷第68-69頁),此與行為人交出帳戶前先將帳戶 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以免帳戶交出後自身受到經濟上損失 之典型手法相同;又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若依 被告所辯,其預期本案帳戶數日後即可取回,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特意變更其領取薪資之方式,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於 交出後可能無法取回,而對於其交出之本案帳戶將供對方用 以作為收取匯款並提領款項之用途有所認識。  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並無公司於 應徵工作時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69頁) ,衡諸常情,公司若為發薪而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亦僅 需提供匯款帳號即可,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本即用以提領帳 戶中之款項,與發放薪資及核對帳戶資料全然無關,依一般 理性之人之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受對方要求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時全然未起疑。縱使被告交付帳戶當下沒有懷疑,然 對方在數天後,並未依約將本案帳戶歸還時,被告已然覺得 奇怪(本院卷第69-70頁),卻完全未做任何處理,亦未報 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7-40頁),此舉亦與常情不合。況被告至 今仍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內容、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 告,以及自己寄出提款卡之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  ㈤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 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能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在佳運物流、北臺實業擔任司機,目前則在 國靖擔任物流司機,顯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已預見被用作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將 流向不明,而無從追索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 惟被告為圖獲得工作或報酬之利益,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此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39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 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並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 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2位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 、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應無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 6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 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江語蓁(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新北市林口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江語蓁佯稱其帳號尚未實名制認證將被停權,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江語蓁操作網銀APP,致江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23,456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2 黃馨儀(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臺北市士林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黃馨儀佯稱欲購買黃馨儀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無法成立訂單,須進入提供之連結開啟網購金流協定服務即可讓買家下單進行交易,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7分許 ①49,987元 ②31,602元 轉帳明細1份

2025-01-21

PCDM-113-金訴-241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一帆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及SIM卡後,即以該門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 請帳號「f6drgso97n」,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楊富雄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道具云云,致楊富 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 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楊富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 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 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被告前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8樓住處樓下,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金簡 上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金簡上字 第20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一申辦完就交給對 方了,而且是與前案的兩個帳戶同時交付的,在我家樓下一 起交給對方的,對方綽號叫「滷蛋」、「阿元」等語(本院 卷第82頁),衡酌前案兩個帳戶係於110年11月間交付,本 案門號亦是於110年11月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卷第37頁正反面),時間極為接近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交付本案門號 及前案兩個帳戶,則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唯 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目的,於同 一時、地將前案兩個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同一個詐欺集團 成員,堪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易-159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益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裁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62-202501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洪義恩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雷昇昌 徐麗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昇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之5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 國105年起,陸續向聲請人索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投資新泰公司,其中300萬元約定用在成立新泰公司,其餘3 00萬元亦僅限於用在經營新泰公司冷藏事業上,然被告雷昇 昌卻將其中300萬元任意交付予他人,顯然已逾越持有之本 旨,應全數返還,在被告雷昇昌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徐麗姿 時,即得成立業務侵占罪,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徐麗姿有 收受被告雷昇昌所交付之投資款項300萬元,可見被告雷昇 昌違法侵占行為已可確認,縱使不清楚被告雷昇昌於何時、 地給予被告徐麗姿,亦不影響侵占行為之認定,此不因被告 雷昌昇事後是否有退款之合意而異其結果,原處分書就侵占 時點未予明察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誤之處,亦有適用法律 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雷昇昌、徐麗姿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委任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中自陳:自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交付被告雷昇昌共計300萬元是作為新泰公司入股款(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第2頁時序表所載),且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已收受新泰公司開立退還股款300萬元之同額支票共12紙並已兌現(112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新泰公司開立之支票12張在卷可證(他卷第103-107頁),此部分之300萬元投資款無何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自不待言。  ㈡至於聲請人指述另交付被告雷昇昌300萬元作為擴建新泰公司 冷藏庫資金乙節,然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 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另外300萬元投資泰興冷 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是 聲請人就此300萬元究係轉投資泰興公司還是作為擴建新泰 公司冷藏庫資金,前後指述已然不一。被告雷昇昌於偵查中 辯稱:有交付300萬元給泰興公司負責人徐麗姿,徐麗姿也 有開立12張支票給告訴人(即聲請人)作退股,告訴人也有 簽名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退股證明在卷可證(他 卷第14頁),被告徐麗姿雖辯稱:錢沒有進泰興公司帳戶等 語(他卷第193頁),然不否認曾簽發泰興公司支票合計300 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他卷第193頁),並有聲請人收受 泰興公司開立同額支票共12張之收訖簽回單在卷可證(他卷 第127頁),衡諸常情,若泰興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聲請人3 00萬元入股款,何以身為泰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徐麗姿須開 立同額支票給聲請人?此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聲請人請求被告雷昇昌 返還投資款事件乙案所認定,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 卷第61-68頁反面),被告雷昇昌供稱已經將聲請人交付之3 00萬元投資款交予泰興公司,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聲 請人片面指稱此300萬元僅能作為新泰公司擴建冷藏庫資金 ,不得挪作他用云云,不僅與聲請人在原偵查中所述不符, 且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聲請人始終 未曾質疑後續交付之300萬元不得轉投資泰興公司,猶收受 被告徐麗姿以泰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同額支票退還300萬元 股款。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雷昇昌有侵吞聲請人交付 之300萬元轉投資泰興公司款項,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  ㈢而被告徐麗姿就簽發上開支票緣由,固曾發存證信函向聲請 人表示僅係供作其出資之證明;又於另案民事案件主張被告 雷昇昌利用與伊交往之身分,及論及婚嫁之信賴關係,以退 還泰興公司股本為由,或給付貨款為由,誘使伊簽發泰興公 司支票交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當初 開立300萬支票的理由與想法」(他卷第193頁),前後陳述 不盡相符,然酌以被告徐麗姿供述斯時與被告雷昇昌之前揭 關係,被告雷昇昌同時亦參與泰興公司之經營,及嗣後被告 2人已交惡等情,縱被告雷昇昌斯時將聲請人匯付之300萬元 款項交與泰興公司使用,亦不能排除被告徐麗姿因嗣後與被 告雷昇昌交惡之情狀而否認此節之可能,被告徐麗姿以泰興 公司名義開立之同額支票共12張其後雖未能兌現,僅為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徐麗姿就該筆款項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 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 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 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情形,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 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聲自-175-2025011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源 林佩瑩 饒鳳英 黃美𧗷 林秀妹 THRA THI HIEN(中文姓名:陳氏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參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源、林佩瑩、饒鳳英、黃美𧗷、林 秀妹、THRA THI HIEN(中文姓名:陳氏賢)(以下合稱被 告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 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撲克牌3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該案件扣得之賭具撲 克牌32張及賭資共3,000元(包含被告饒鳳英、林秀妹之賭 資各1,000元、被告陳寶源之賭資500元、被告林佩瑩之賭資 200元、被告黃美𧗷、THRA THI HIEN之賭資各150元),分 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 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 6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聲沒-20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獲得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外,在前案詐得免付運動彩券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之利 益並取得價值15萬元之運動彩券,而本案則係詐得免付運動 彩券價金13萬之利益,並取得下注13萬之運動彩卷,是被告 確對葉建鋒成立詐欺得利罪(2罪),則在被告於前案、本 案所為之上開犯行本質上為數罪,客觀上得加以分割之情形 下,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應得就上開數行為分別加以評價 ,理應分別論以數罪,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詐 欺行為。原審逕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未洽。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本無以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 卻仍於111年10月2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 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5萬元之運動 彩券,請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 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項目 ,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據此收受款項,嗣告訴人本案帳戶遭 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予 另案被害人詹惟翔,告訴人未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易字卷第1337號卷第67-76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向告訴 人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3萬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提供收 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鐠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 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購 買價金,嗣告訴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 被告後,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予另案被害人柯惟升,告訴人未 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㈢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他要過一次帳 戶,是在109年左右,之後都是匯錢進入這個帳戶來下注」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依前開判決、起訴書所載,被 告前案向告訴人下注購買彩券之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下 注金額為15萬元,而本案下注購買彩券之時間係同年月21日 ,下注金額為13萬元,二者下注購買之時間及金額明顯可分 ,在型態上各自獨立,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購買之運動彩券 既是分次下注,分別匯款,各次詐欺得利行為即已完結,何 以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實非無疑。況 本件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上所欲處罰之範疇,係其獲得免除給 付價金義務之利益,致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僅係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可供其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並未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密碼,其對該帳戶內之存款 非具有實質上支配權,顯見該帳戶並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亦難謂有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係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等情,因此被告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並非詐得本案帳戶之使 用利益,實則係對告訴人詐得免除給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被 告在不同時間,針對不同之運動彩券,分別對告訴人佯稱事 後欲支付價金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行為,而分別獲得免除支付 告訴人不同運動彩券不同價金之不同不法利益,係對告訴人 施行數次不同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不同之財產損失法 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詐騙告訴人本案帳戶之行為, 進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使被告之詐欺另案被害人等 分別匯入款項,對告訴人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而與前案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 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起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崧為執業地政士,明知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本無以 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於111年10月21日 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 人葉建鋒陷於錯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 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受購買價金。被告復於111年4 月29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柯惟升訛稱:不動產交易之雙方有資金需求 ,若有提供資金,將獲6至10%的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柯惟升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4月29日、8月12日、8月14日、10 月21日,接續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0萬元、13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其中13萬元部分係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對告 訴人柯惟升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判決,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被告遂以此詐得上開款項及 免付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嗣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柯惟升約10 餘萬元之報酬,且未返還告訴人柯惟升本金,經告訴人柯惟 升屢次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亦拒不聯繫,告訴人柯惟升遂報 警處理,告訴人葉建鋒復因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柯惟升前揭 匯款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葉 建鋒返還款項13萬元予告訴人柯惟升,惟告訴人葉建鋒未獲 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始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柯惟升、詹惟翔犯詐欺取財罪,及 對告訴人葉建鋒犯詐欺得利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等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9-53頁、第63-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 大約109年開始會在葉建鋒那裏下注買運動彩券,一開始是 用現金或匯款至葉建鋒本案帳戶,當時都是用我自己的錢, 後來因為我自己投資失利,軋不過來所以才開始詐騙柯惟升 等人,使他們匯款到葉建鋒本案帳戶內下注買運動彩券,我 只跟葉建鋒要過一次他的本案帳戶,就是109年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87頁),參酌卷內葉建鋒提出其與被告從111年10 月20日開始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第15頁以 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訊息:「我等等轉15過去 ,在幫我下注,(標註葉建鋒本案帳戶照片)是這個戶頭嗎 ?822中信000000000000」,告訴人葉建鋒回稱:「是」, 由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最遲於111年10月20日之前,早已 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下注運動彩券用 ,是被告上開辯稱:於109年就已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 帳戶供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用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衡酌 被告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原先係以個人金錢下注 ,後於111年10月20日詐騙詹惟翔、111年10月21日詐騙柯惟 升,使其等將15萬元、1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供被告下注 運動彩券用,被告之行為除分別對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成 立詐欺取財罪(共2罪)外,另係以一詐騙告訴人葉建鋒本 案帳戶之行為,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對告訴人葉建鋒 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縱後續分別有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 匯入款項亦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經比對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對告訴人葉建鋒詐得本案帳戶 ,詐騙告訴人詹惟翔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得利及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詐騙告訴人柯惟升將13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核與本案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 案件,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2025-01-16

TPHM-113-上易-2358-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65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貳肆柒零公克、貳點陸玖捌捌公克、壹點捌零陸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維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470公克、2.6988公克 、1.806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627號駁 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3年3月13日期滿,此有上開 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57-158頁、第163-164頁)。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3包(淨重0.2495公克、2.7007公克、1.8090公克, 經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0.2470公克、2.6988公克、1.8060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5-156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048-202501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寶城與代號AD000-A11336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張寶城為遊民,經常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 局前騎樓乞討,而與固定在該處發放傳單之A女曾有數面之 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永和郵局前騎 樓發放傳單,並委託張寶城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張寶城遂 與A女攀談,依其與A女交談之情形,觀察A女行為舉止,可 知A女之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 已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 力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不確定犯意,利用A女因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與A女並肩席地坐在永和郵局前 騎樓,環抱A女腰部,並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 A女之乳房及乳頭,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 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寶城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4、165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A女委託購買酒類及香菸,且與A女同坐在 永和郵局前騎樓飲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 犯行,辯稱:我不知A 女有智能障礙的情形,我忘記有沒有 抱A 女的腰,也忘記有沒有掀開A 女的上衣和內衣,我沒有 摸,也沒有舔A 女的胸部,也沒有摸A 女的下體,A 女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開我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A女當時是 否有表示拒絕,除A 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行為時,A女有拒絕的行為。從警方的密錄器畫面,可見A 女於員警到場後情緒非常高漲,然是否代表被告行為當時A 女有明確拒絕,並非無疑。被告不知道A女有心智障礙,由 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的情形,包括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跟 陳述能力來看,再加上A 女自稱只跟被告見過1、2面,被告 是否能因此認識到A 女確實有心智障礙,仍有疑問,亦無從 自外貌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坐在永和郵局前騎樓,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 下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 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1頁、第97-101頁、院卷 第158-163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 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 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30、33頁、院卷第75-78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查(院卷第100- 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因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 斷能力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被 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 呼應。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 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 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 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 身心障礙者,其精神、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所指之「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 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 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 缺陷」要件。查A女領有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經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9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473924號 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基本資料1份可查(本院彌封 卷第7-13頁),是A女確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⒉被告於本案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人潮熙攘之永和郵 局前騎樓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62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紙可 佐(偵卷第30頁)。質之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衡情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斷無可能任由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對自己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然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持續與被告 並肩席地而坐,無離去現場之情形,甚而於員警到場時,亦 可見A女之眼神空洞、表情木訥,並無向員警或外人發出求 救之訊息,亦未表現出受害者常見之激動、憤怒反應,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第100-102頁)。 顯見A女應無意識其甫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其智能及社交 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嗣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 就醫過程,經員警詢問遭性侵害過程,亦僅能以肢體動作表 示遭猥褻之部位,無法以言語完整陳述遭侵害之過程。又其 一再向員警及醫護人員表示要找「小林」、尿急及想要抽菸 ,用語反覆,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亦明顯幼稚、不通順。另 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時,亦時有口齒不清,語焉不詳 ,無法完整陳述其真意,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亦經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102頁)。復觀諸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偵卷第7頁、第99頁)。且員警請其繪製案發現場圖,A女直 言「沒辦法,我不會」(偵卷第9頁),經詢問是否提出告 訴,則稱:「我要提出上訴。還有他錢沒有還給我我也要提 出上訴」(偵卷第10頁)。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無法 始末連續陳述本案經過,須經員警及檢察官再行追問,始能 具體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部位及情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 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於交互詰問過程,對於檢辯雙方及法 官之詢問雖能切題應答,然對於開放式問題,尚難自行一次 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可見A 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均明 顯不足。  ⒊被告於案發之際,與A女並非熟識,其等既非舊識,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要無信任或情誼基礎之可言。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環境適應能力已遜於常人,且易於對外界權威壓力 屈服,對於侵犯行為不知如何自處及排除,當非難以理解。 故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係因其智能障礙,在該相對較為陌 生之環境,面對並非熟識之成年男子之情狀下,致其對性自 主無清楚概念,不知如何拒絕侵犯,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 殆無疑義。  ㈢被告已預見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利用此情對A女為乘 機猥褻  ⒈按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非以主觀 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為必要,對於被 害人可能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已有預見,仍執意對 其為加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⒉經查,A女五官特殊、臉部神情顯與常人有異,又其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時,表情呆滯、眼神渙散、所著衣物寬鬆,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可查(偵卷第30頁)。員警當日係因民 眾致電派出所,報案稱有流浪漢光天化日下在馬路旁對1名 智能障礙女子摸胸部及吸吮胸部等猥褻行為,始前往現場查 緝,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偵卷第33頁),則自報案內 容可知,報案民眾亦可自A女外觀,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且A女當日經員警送醫,因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過程 中,呈現無法完整陳述、口齒不清、語焉不詳之情形,員警 遂向護理師表示「她溝通能力就是這樣,不太能溝通」等語 ,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甚明(院卷第102頁)。醫 師經檢視A女外觀,亦載明A女有些恍惚,對話及邏輯不很精 確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可參(偵卷彌封卷第7-11頁)。又A女當日委託被告 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被告購得上開商品後,即與A女在永 和郵局前騎樓一起喝酒、抽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院卷第83頁),核與A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1頁、第97、9 9頁)。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A女 聊天,我們還一起喝酒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院卷第32頁 、第168-170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猥褻行為前,已與A女 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障礙情形, 然由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 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 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輔以被告與A女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 對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語明確(偵卷 第75頁)。則被告在公共場所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若為 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任令被 告為本案行為,而無任何反應。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 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警戒及反抗程度較低落,始 得輕易任其欺辱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預見A女為心智 缺陷之人無訛。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實無足 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喝酒喝到一半,我就開始抱A女及摸A女 ,我先用嘴巴親A女嘴巴,再用手撫摸她的身體及胸部,再 掀起她的衣服及內衣,用嘴親她的乳房及吸吮乳頭,再用手 摸A女胸部,最後再用手隔著她的褲子,撫摸她的生殖器官 等語(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A女喝酒, 有用手摸A女身體,從A女身後環抱A女腰部,將手伸到她衣 服內摸她胸部,並親A女的臉、舔她胸部、隔著A女褲子摸A 女生殖器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摸 A女手、腳、胸部,但沒有摸下體,沒有吸A女胸部,忘記有 沒有舔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只有摸A女的手,忘記有沒有抱A女的腰、掀開她的上 衣及內衣,我沒有摸,也沒有舔A女胸部,也沒有摸A女下體 云云(院卷第82-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 沒有摸她胸部、下體及有沒有吻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166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 為真。  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A女乳頭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 3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院卷第75-78頁)。從而,被告 辯稱並未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A女未將其推開,亦未表示反對云云。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 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1 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心智缺陷者在認知性行為知識、性自主之表達與 主張及性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等,不以完全無自由決定其意 思或全然不瞭解其行為效果為限,縱未達無法表達其意願之 程度,而係於表達意願時存有明顯障礙,基於刑法第225條 第1項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避免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 人逞慾客體之立法目的,仍屬難以表達其意願。行為人既知 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者,欠缺對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之認知及 理解能力,竟予利用該等心智缺陷之情形而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仍不得解為合意之行為。查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理 解、認知功能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較常人為 弱,或可對於自己不願意或不適之行為表達反對,對於男女 間之身體界限亦有基本認知,但對於突發事件欠缺即時因應 之思考能力及反應能力,導致其在遭受性侵害時,並不具備 一般人相同之處理或抵抗能力,對於性自主的表達與主張、 如何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均存有明顯的障礙,對被 告所為猥褻行為難以表達其同意與否之意願,不知以何種方 式對性侵害者為必要之抗拒,以防止性侵害之發生,而有不 知抗拒之狀態。是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未為 積極反抗舉措,亦不能執以解為已得到出於A女真心且積極 有效之同意,仍屬不知抗拒。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 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 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 為本案猥褻行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按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對未滿14歲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係特別為保護年幼、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 定,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 之法益仍為此類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 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 法手段,壓抑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 倘此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對於行為人所 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法第225條第2項所 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之被害人,除未滿14歲、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外,後者尚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兩者主要之 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壓抑性自主決定,以及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 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 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 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係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利 用A女囿於本身智能障礙之因素所造成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而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有為反對之意思( 偵卷第8頁、第97頁、第100頁、院卷第160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偵卷第5頁、第75頁、院卷第32頁、第83頁),並 辯稱:A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把我推開,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 語(偵卷第75頁)。是此部分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強制力,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況被告係於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倘A女有為反對之意思, 勢必引起路人注意,A女大可直接向外界求救,甚而直接逃 離現場。然A女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仍與被告並肩而坐,見 員警到場亦無情緒反應,已如前述,顯與一般經違反意願而 為猥褻行為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迥。至A女嗣於員警偕同 返所及送醫過程中,雖有情緒高張之情緒反應,然A女於偵 訊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覺得怕怕的有點緊張才哭等語(偵卷 第101頁)。其於上開期間亦表示「怕被爸爸打」等語,且 一再表示要找「小林」,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101頁)。應是知悉遭人猥褻 後,深怕家人知悉後責備,感覺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 感。反觀A女於員警初到場時,並無特殊情緒反應,益徵縱 使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送醫過程中,有情緒高張之情形, 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 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無從論以對有 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接續   被告於案發當時,環抱A女腰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 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 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已 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 而不知抗拒,竟乘機欺辱A女,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 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遊民,且居無定所,並考量其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A女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侵訴-121-20250116-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 號被告周士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9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0-51頁、 第65頁)。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 960公克,驗餘淨重0.09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9-10頁、第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095-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1號 原 告 王鈺雯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方志軒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3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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