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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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囿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囿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賴囿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 圍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 割,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9至4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之113年6月1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罪,與過往所犯之罪,有罪質 相同情況,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裁量後認應依照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已領回被竊取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商品而損害要非過鉅(見速偵卷第81頁) ,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速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麻辣烤翅腿」1包 6 「WHITE健達繽紛樂」1條 11 「貝納頌-特濃黑咖啡」1罐 2 「黃金霸王腿條」1包 7 「健達繽紛樂」1條 3 「招牌高麗菜鍋貼」1盒 8 「純萃喝-熱藏奶茶」1罐 4 「豬肉熟水餃」1盒 9 「金牌臺灣啤酒」1罐 5 「熟成紅鮭飯糰」1個 10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 備註:均已發還(見速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賴囿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囿百前因毒品、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次、3月、4月3次、5月、5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邱汶菱擔任 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富 店內,徒手竊取邱汶菱管領之「麻辣烤翅腿」1包、「黃金 霸王腿條」1包、「招牌高麗菜鍋貼」1盒、「豬肉熟水餃」 1盒、「熟成紅鮭飯糰」1個、「WHITE健達繽紛樂」1條、「 健達繽紛樂」1條、「純萃喝-熱藏奶茶」1罐、「金牌臺灣 啤酒」1罐、「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及「貝納頌-特濃黑咖 啡」1罐(價值共新臺幣491元),為邱汶菱發現乃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邱汶菱)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囿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汶菱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與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邱汶菱,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2024-10-21

TCDM-113-中簡-1909-202410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崑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崑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崑祥(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黃 研安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2月11日付清和解金,請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而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雖未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 惟本院審酌:(一)被告因一時疏忽,於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使被害人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下腹擦挫傷、右臀部 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 ,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 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所 受傷勢非重,尚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家中有妻子、小孩需要其 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 8萬8000元,有車禍和解書、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 (見簡上卷第23、25、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 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 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三)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之事證,固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屬法定最 低刑度,自無再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餘地。又被告雖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情狀,實難認被告之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 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TCDM-113-交簡上-174-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54、312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即蘇欣霓施以詐術,致蘇欣霓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三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蘇欣霓元大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 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 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人、蘇欣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28354卷第60至63、725至726頁、偵31290卷 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29、150至154頁),並有附表二、 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 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 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 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欣 霓施用詐術,詐得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前揭資料之目的, 在於持之向不詳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 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共23人及附表三所示部分, 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本院卷第15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的報酬是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偵31290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取款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同年 月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一共4日,是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取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蔡宜庭)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鄭婷方)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蕭雅君)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蔡佳頴)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宗瀚)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廖珮汝)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黃怡璇)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何品穎)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胡沐恩)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翁瑄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賴宛吟)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翁倩惠)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俞臻)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素宜)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黃國陞)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佳田)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羅文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張智嵐)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朱冠霖)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黃威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孫鈺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黃宥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王立偉)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三 (告訴人蘇欣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宜庭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蔡宜庭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蔡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2,0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11至115頁) ⑵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2 鄭婷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鄭婷方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通過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鄭婷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3,128元 113年2月27日17時53分許,提領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23至125頁) ⑵告訴人鄭婷方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33至1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3 蕭雅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蕭雅君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做三大保障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43至151頁) ⑵告訴人蕭雅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28354卷第159至17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至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5頁) 113年2月27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0,63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9時16分許,提領1,000元 4 蔡佳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蔡佳頴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認證程序,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蔡佳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5,1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77至181頁) ⑵即告訴人蔡佳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89至19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5 林宗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前不詳時許,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上張貼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經林宗瀚點選瀏覽後與LINE帳號「hyg899」之人聯繫,該人即向林宗瀚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宗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6分許,匯款1萬3,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97至199頁) ⑵告訴人林宗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07至21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6 廖珮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4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向廖珮汝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該訂單及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認證等語,致廖珮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13至215頁) ⑵告訴人廖珮汝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23至22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7 黃怡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5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向黃怡璇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黃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27至229頁) ⑵告訴人黃怡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37至24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至69頁)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8 何品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huewshfdhik」張貼不實販售訊息,適何品穎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何品穎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商品、若要參加該帳號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繳交1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協助釐清交易問題狀況等語,致何品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品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47至249頁) ⑵告訴人何品穎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57至28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9頁) 9 胡沐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以暱稱「夏之琳zxsl」之Instagram帳號私訊胡沐恩,佯稱:胡沐恩符合抽獎資格,惟須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驗證其身分或核對相關資料等語,致胡沐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點數拍照傳送予對方。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沐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胡沐恩App Store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28354卷第297至299頁) ⑶告訴人胡沐恩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帳號「xerlkffjiuyner」之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01至315頁) 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0 翁瑄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以「kityyrnirion」之Instagram帳號向翁瑄璘佯稱:參加抽獎須繳交抽獎費及核實費等語,致翁瑄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瑄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17至319頁) ⑵告訴人翁瑄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327至3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1 賴宛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前不詳時許,在Instagram以暱稱「心憂悠悠」之帳號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適賴宛吟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賴宛吟佯稱:購買二項商品,中獎即可折抵價金、要領取中獎金額,須先支付核實費,將日後歸還等語,致賴宛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宛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43至347頁) ⑵告訴人賴宛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55至36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3頁) 113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12 翁倩惠 翁倩惠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連結參加抽獎活動後,遂對翁倩惠佯稱中獎,惟須先處理帳戶問題,致翁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倩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65至367頁) ⑵告訴人翁倩惠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抽獎活動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75至3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7頁) 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13 吳俞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以「grac_eedmunds8n01」之Instagram帳號向吳俞臻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支付代購費及運費等費用,始可取得獎品等語,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吳俞臻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93至40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9頁)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1,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14 陳素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向陳素宜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保證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陳素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5時27分許,提領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進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05至407頁) ⑵告訴人陳素宜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15至42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1頁) 113年2月28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4,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3分許,提領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1,086元 15 黃國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黃國陞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國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29至431頁) ⑵告訴人黃國陞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39至45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3頁) 16 陳佳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向陳佳田稱欲以賣貨便交易,迨陳佳田允諾並在賣貨便註冊帳號,復假冒為該平臺線上專員稱可協助陳佳田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陳佳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亦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59至461頁) ⑵告訴人陳佳田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69至4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頁) 17 羅文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2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某金融機構客服向羅文楷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羅文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0日21時31分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81至483頁) ⑵告訴人羅文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91至50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7頁) 18 張智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張智嵐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設定金流,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銀行帳戶是否開通等語,致張智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1時8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07至513頁) ⑵告訴人張智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521至53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至87頁、第109頁) 113年3月10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9,123元 113年3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1,01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門市 113年3月10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9 朱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露天市集網站客服向朱冠霖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9,98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33至535頁) ⑵告訴人朱冠霖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43至54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109頁) 20 黃威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客服人員向黃威皓佯稱:須匯款驗證金流等語,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5,0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與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51至553頁) ⑵告訴人黃威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61至5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38分許,匯款4,10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匯款7,016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3萬8,03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 21 孫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主任人員向孫鈺婷佯稱:因下單購買孫鈺婷賣場之商品,導致買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孫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81至589頁) ⑵告訴人孫鈺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97至61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第5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第97至99頁)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匯款1萬4,012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1時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113年3月15日22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22 黃宥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宥銘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下單後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17至621頁) ⑵告訴人黃宥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29至63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1,082元 23 王立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王立偉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王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37至641頁) ⑵告訴人王立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49至65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至5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4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9,973元 113年3月15日23時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豐門市 113年3月15日23時1分許,提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不詳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蘇欣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刊載不實家庭代工訊息,適蘇欣霓瀏覽並與暱稱「芬芬」等人聯繫,其等遂對蘇欣霓佯稱: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做工作登記之用等語,致蘇欣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蘇欣霓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轉帳7,500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轉帳2萬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包含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威皓前述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欣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290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蘇欣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31290卷第105至11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1290卷第53頁、第11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5,34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5,9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7,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款3,12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2,500元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4-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育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113年度豐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沈育慧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含金額、給付方法),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沈育慧明知事實上並未介紹民俗祭祀老師為陳郁淳轉運,亦 無投資「海外音樂學院」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向陳郁淳佯稱:會透 過民俗法事「淑惠老師」為其轉運,及邀約投資海外音樂學 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郁淳陷於錯誤,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沈育慧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沈育慧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4萬3,80 0元。嗣因陳郁淳於112年12月間未如期收得款項而察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40至42、60至6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 上卷第40、6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淳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45至51頁)、切 結書影本2紙(偵卷第53至57頁)、交易明細、受款帳戶照 片、簽約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 電話訊息擷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 至69、133頁)、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83頁)、被告樂天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 第85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02345號函檢附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資料(偵卷第105至124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8張(偵卷第135至16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7 3至175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卷第18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2034號函 附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影像光碟、存款交易影像擷圖(偵卷 第183至19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行 動網路連網紀錄(偵卷第195至20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且於原審中未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得之款項數額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並未有逾越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共24萬3,800元,業經認定如 前,固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7萬3,400元,迄今已依 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3,400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49至50、67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依約償還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4萬 400元既未據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 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內容,於約 定之時間內履行賠償義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7萬3,400元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有盡力彌補本案所生損害之積 極舉措,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能按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且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同時宣告被告 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條件遵期履行,暨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5分 5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7分 1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2分 5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9月1日下午7時54分 2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1分 47,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3分 50,000元 沈育慧之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35分 8,4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 8,4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7

TCDM-113-簡上-374-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6至27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9 行「轉帳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更正起訴書附表一 、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許瑋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 提款機及交付款項地點之指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害人謝影燕之報案資料即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蔡佳 勲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被害人劉大慶之報案資 料即投資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宥霖之報案資料即投 資網站頁面擷圖、獲利明細擷圖、告訴人蔡梅麒之報案資料 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馮天翼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泋錡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許瑋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 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被告依 「陳木寬」及「速必群」群組內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卡後提 領贓款,再依指示轉交贓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其所 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 犯「陳木寬」、「速必群」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及1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 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 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經查,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867號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3頁),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 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2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照片在卷可證(見 偵3867號卷第63至85頁、第111至119頁、第139頁、第109頁 ),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與本案 犯罪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在經送鑑驗前 ,尚難遽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款項1.5% 為報酬等語(見偵3867號卷第35頁、第167頁,本院卷第274 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如提領金額 大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 額作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提領贓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提領 ,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 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柏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Youtube看到投資股票之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權證小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柏瑋佯稱可下載TAI-HE程式儲值投資並獲利云云。 ①於112年11月8日14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之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②於112年11月8日14時7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之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6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7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2 蔡佳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佳勲介紹臺灣期貨交易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3日13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3 劉大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112年10月25日在臉書認識暱稱「王涵」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劉大慶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3日2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21時26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4 杜禹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12年9月3日在Goodnight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張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杜禹彤介紹投資期貨之程式,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9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轉帳1萬5,96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5時38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5 馮天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 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馮天翼佯稱家人出事需要借款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6 許崇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臉書暱稱「陳莉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私訊許崇賢,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許崇賢介紹投資網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5日18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5日19時04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7 戴義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戴義隆佯稱父親辦喪事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11月6日11時52分許,轉帳2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3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8 蔡梅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雪」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蔡梅麒佯稱家人出事需要借款云云。 於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9 江美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112年11月7日11時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江神539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江美慧佯稱需繳交入會費及認證費方能加入群組看牌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1時1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3時8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0 鄧蕙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12年11月7日於臉書搜尋今彩539相關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報明牌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蕙雯佯稱加入專業報牌群組需繳交保密費、認證費用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1 李訓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臉書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江神今彩539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訓賜佯稱需繳交入會費及保密費方能加入群組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3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3時2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2 周泋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112年11月7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光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泋錡佯稱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群組可百分之百中獎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3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5時00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3 謝影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12年9月底某日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楊欣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影燕介紹搶單平臺,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8日1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4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4 曾宥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112年12月7日12時許,在臉書尋找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曾宥霖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曾宥霖佯稱可至馬拉西亞電商商品買賣網站搶單賺取利潤云云。 ①於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於112年11月8日14時24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柏瑋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佳勲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載(詐欺被害人劉大慶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載(詐欺告訴人杜禹彤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所載(詐欺告訴人馮天翼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詐欺告訴人許崇賢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載(詐欺告訴人戴義隆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所載(詐欺告訴人蔡梅麒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所載(詐欺告訴人江美慧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載(詐欺告訴人鄧蕙雯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載(詐欺告訴人李訓賜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周泋錡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載(詐欺被害人謝影燕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所載(詐欺告訴人曾宥霖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許瑋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提款卡(臺灣銀行)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提款卡(華南銀行)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毒品咖啡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柏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5萬元 ②2萬7,000元 (①至②合計共7萬7,00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7萬7,0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7萬7,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7萬7,000元x1.5%=1,155元 2 蔡佳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x1.5%=1,500元 3 劉大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3萬元 2萬元 2萬元x1.5%=300元 4 杜禹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萬5,960元 (編號4與5合計共4萬5,96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3,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8,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5萬1,0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4萬5,96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5,960元x1.5%=689元 5 馮天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 3萬元 (編號4與5合計共4萬5,960元) 6 許崇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x1.5%=375元 7 戴義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萬元 (編號7與8合計共4萬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8萬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4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元x1.5%=600元 8 蔡梅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2萬元 (編號7與8合計共4萬元) 9 江美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1萬元 (編號9與10合計共2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萬元x1.5%=300元 10 鄧蕙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萬元 (編號9與10合計共2萬元) 11 李訓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萬元x1.5%=150元 12 周泋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1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萬元x1.5%=150元 13 謝影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5萬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③合計共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5萬元x1.5%=750元 14 曾宥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①1萬4,000元 ②2萬8,000元 (①至②合計共4萬2,00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③合計共4萬2,015元,含手續費15元,超過4萬2,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2,000元x1.5%=630元 合計共6,599元

2024-10-17

TCDM-113-金訴-110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林淑娟部分經另案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四氫大 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緯帆,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商議並 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 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 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開收貨 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 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 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 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下 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 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及搜索,並扣得林淑娟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陳緯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 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品 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人 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 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林淑娟在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案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111年 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 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話內容 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緯帆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 李白」,曾經請「李白」透過購物網站亞馬遜購買造型特殊 之飼養觀賞用海水魚之照明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 第85頁),惟堅詞否認知悉或與另案被告林淑娟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經查:  ㈠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61至164、 167至170頁),又「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 載上開收貨資訊,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 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覺含有 上開毒品,報警處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 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 LilingZhao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緝案照片5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 裝及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 、127、137至139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 5至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淑娟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同年9月13日另 案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 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 」,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 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 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 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本院 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於本院同年11月9日另案審判中 除前述內容外,更供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會不 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給我 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訊給 「李白」(見本院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 2年3月3日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 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陳緯帆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 我不要去領包裹(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 於112年6月1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 間,曾經看到陳緯帆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 訊時,並未告知我用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 訊提供「李白」,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 ,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 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 緯帆(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 12年7月13日中高分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 ,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植大 麻的燈具(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234頁);於1 12年8月17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除前開內容外更供稱:我於 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 具,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 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 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 我與陳緯帆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搬家時注 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陳緯帆施用 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陳緯帆及其友人抽 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麻,陳 緯帆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陳緯帆經由 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陳緯帆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陳緯帆討論過, 因我無前科,陳緯帆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 ,當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 警詢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 審判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 才想起來陳緯帆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51至19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另案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林淑 娟而言,具有虛偽供述之強大誘因,其供述之憑信性較低,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 強證據」方能認定其指證為真實。然觀察林淑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 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 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於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予陳緯 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進行接洽,更 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之供述不一,卻能循序漸 進,遞次增加陳緯帆與大麻之連結性,已有可疑。被告陳緯 帆有於110年1月前某時,在購物網站亞馬遜上物色養殖觀賞 用海水魚之燈具,因不熟悉國外網站操作方式,故指定款式 、委託「李白」為其購買,並於110年1月間收受上開造型特 殊之燈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亦有林淑娟另案提出之上開燈具外 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202至206、252至264、272至298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依林淑娟之陳述,被告曾告知林淑娟該燈具是要種 植大麻,如被告確係欲種植大麻而購買上開燈具,被告應購 買大麻種子或植株以達其目的,然「李白」寄送、運輸之物 品為大麻菸油,且寄送燈具予被告之時間與本案相隔近1年 ,該2包裹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亦有疑 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亦否認有施用大麻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 0頁),則林淑娟前揭證述,亦僅係因被告與友人曾提及「 大麻」,而推斷被告灑在煙草之粉末為大麻,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林淑娟上開指證既均僅係出於自己之 推論,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當屬有疑。  ㈢林淑娟雖於中高分院第二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已於110 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陳緯帆坦承「李白」寄送之物 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陳緯帆討論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 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另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陳緯帆等語(見中高 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本院卷第168、171至17 3、176、193至194頁),然另案起訴書之「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另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 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林淑娟既已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極 重,卻遲至另案二審始指證被告陳緯帆為其共犯,對於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又觀察林淑娟手 機監聽譯文可知,林淑娟係於111年1月17、18日,接獲郵務 士來電,告知有國外包裹投遞一事;而其卻於同年月22日上 午,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克杯事宜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79至82、105至113頁),依此時序, 林淑娟既已知悉「李白」所寄送之包裹可能藏有違禁物,又 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 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 克杯代購事宜,則林淑娟上開供述關於其於另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為維護陳緯帆方提出馬克杯抗辯,另案第二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為真等語,更顯無稽。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 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陳緯帆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 娟於中高分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就該盞造型獨特燈具係為種植 大麻所用等情,證述明確,且該燈具包裹內所附之英文說明 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 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 ,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 提醒說明等情(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頁 ),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與 「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提 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罪事 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若係積 極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辯稱不 可採,而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既然僅以林淑娟有瑕疵之 單一指述,及被告辯稱不可採為其依據,本院自難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2-訴-235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忠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推特」暱稱「裝 備商@a0000000」之人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在「推 特」刊登「台中上音樂課缺裝備的歡迎詳談正規裝備商/誠 信不詐騙/價錢一定比市場便宜!不打槍」之暗示販賣毒品之 廣告訊息,經警喬裝為買家與其聯繫毒品交易,再由乙○○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Z000000000」發送訊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再由乙○○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卓 家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里○ 街00號前,交付上開裝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7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當場交付6,000元予乙○○, 且當場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 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惟乙○○趁 隙駕車逃離,事後並從上開6,000元款項中分得1,500元之報 酬,餘款4,500元則交予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嗣 經警於同年7月3日6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 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52至154頁,本院卷第 91、161頁),核與證人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151至152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王建豪112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員警與「推特」暱稱「裝備商@a0000 000」及「微信」帳號「Z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61至79、87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刊登販毒廣告訊息之人知道我缺錢,並 請我去臺南拿毒品,對方說跑一趟、幫他送一次,一次1,00 0元至1,500元,油錢另外給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7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推特」暱稱「裝備商@a0 000000」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猴」,然經檢警偵 辦結果,並未查獲其人及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2914518 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90554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1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39112519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法定 最低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衡 以被告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數量、金額、 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其行為實對 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且毒品對 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 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 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第三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售毒品 之數量、獲利金額,且其交易未能完成等情;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需扶養父親、祖母 (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考量本案販賣數量僅有1次,且 被告僅係分擔交付毒品之部分,未有為刊登販毒廣告等舉。 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有用以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聯絡,為被告本案販毒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後,趁隙駕車逃離,致員警並未 扣得其當場交付予被告之6,000元等情,有員警王建豪112年 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4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只獲利1,500元,其餘的錢已回給 上游(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1,50 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21號)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3 K盤(含K卡)1組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MEID: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E:0000000000000,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2024-10-15

TCDM-112-訴-1829-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宗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宗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竹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 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竹泉受有創傷性氣胸、左 側肋骨6根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閉肩胛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桓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竹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12691卷第 40-41頁、第65-67頁)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112偵12691卷第37頁、第42-43頁、第45頁、第47-53 頁、第57-61頁、第6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12691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112偵12691卷第42頁、第47-48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 貿然右轉,使騎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釀成本案 事故,其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 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 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112 偵12691卷第44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 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勢,且其 過失程度不輕;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 行,雖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逾1年仍未給 付分毫,經告訴人循強制執行一途未果(見112偵12691卷第 79-80頁,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7頁),始終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顯見被告無任何賠償誠意,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3-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112交易1041卷第111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3-交簡-216-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釔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釔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釔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可知毒品咖啡包內極有 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社群軟體WECH AT暱稱「美团外卖」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美团外卖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WECHAT發送內容為「進口 茶葉足金足兩 04:4000 08:7600」、「消暑果汁新鮮現榨 Bape舒服有感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等用 以暗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附近,交付含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吳釔宏,以供販賣牟利。嗣員警見及 上開廣告,喬裝買家以暱稱「Wei」與「美团外卖」聯繫,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6包,即由吳釔宏依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車內交付 「毒咖啡包」6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正欲收取購毒款項 時,旋為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釔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113至1 17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第156至1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吳釔宏,113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247號)、警員與吳釔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查獲現 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與毒品上手 部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7至79頁、第85至8 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 字第000000037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院113年7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196-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7至119頁 ,檢出成分、數量、純度等均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跑毒品小蜜蜂可以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1 4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為交付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欲供販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 定抽驗結果,其內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至其餘未經鑑定之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 包外觀包裝相同,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取得,堪認內容物 皆相同,而均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亦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抽驗部分 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相同 ,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皆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當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美团外卖」,除發送「消暑果汁新鮮現榨Bape舒服有感 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訊息外,並有發送 「進口茶葉足金足兩4:4000 8:7600」之內容乙節,有上 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果汁是指本案毒品咖啡包。茶葉是指本 案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愷他命都是一起拿到的,這些都 是要準備去販售的,銷售廣告裡面就是有包含前開二種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美团外卖」以WECHAT傳 送之文字內容,乃係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堪認「WECHAT」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 被告與「WECHAT」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未向「美团外 卖」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被告持有「美 团外卖」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經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亦 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縱起訴書 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是就被告此部 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58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就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罪。 (四)被告與「美团外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欲販賣之咖啡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中檢介 良113偵27087字第1139098076號函「(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5621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 「(略)吳釔宏指認上游陳任頡,已開始偵查,惟證據尚未完 備,仍需持續蒐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抵債,與「美团外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 捕偵查而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足認此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6包 咖啡包,雖已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 意,應仍屬被告所管領,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持有之物,則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2700元,雖為被告所有及 管領,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BAPE圖示) 55包 1.現場交易查獲6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49包,合計55包,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214.14公克  (包裝總重:78.10公克)  驗前總淨重:136.04公克  驗餘總淨重:135.47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8%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5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10.8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示) 2包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7.54公克  (包裝總重2.78公克)  驗前總淨重:4.76公克  驗餘總淨重: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9%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0.42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愷他命 6包 毛重:23.5719公克 (含6個塑膠袋重) 驗前淨重:22.3935公克 驗餘淨重:22.33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75.6% 純質淨重:16.9295公克 5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已入國庫

2024-10-08

TCDM-113-訴-1114-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 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某日,在其與前女友甲○○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地下室 停車場,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FINDMY TAG」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彈力繩綁紮在甲○○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左後保險桿後霧燈下方處,乙○○即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 器發送電磁紀錄至手機APP,再以此方式不定時開啟手機APP 方式竊錄甲○○之非公開之活動。嗣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0 分許,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翔安汽車」維修自 小客車時,為楊翔名發現後告知甲○○,報警處理查獲。案經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其中被告所涉第3條第2款 就「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其等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67至70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不法侵害,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 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 補充。 ㈡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 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 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 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 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 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 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 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 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偷看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 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即率爾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 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且被告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有 調解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5、79至8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 其與前女友甲○○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無故將 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FINDMY TAG」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1組,以彈力繩綁紮在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 桿後霧燈下方處,無故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電磁紀 錄至手機APP,再以此方式不定時開啟手機APP查看窺視甲○○ 之非公開之活動。嗣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甲○○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翔安汽車」,維修自小客車時, 為楊翔名發現後告知甲○○,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未經同意,無故在告訴人甲○○所使用 之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查看窺視告訴人 行動蹤跡之非公開活動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 及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楊翔名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維修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 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4-10-08

TCDM-113-中簡-23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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