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双財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解除禁止收受物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 號),聲請解除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禁止 受授物件部分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家豪(下稱被告)已於二審 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傷害、傷害致死之犯行,且本案業經 一審判決卷證資料已為充足,並無勾串其他共犯而使案情晦 暗之可能,是以原處分禁止收受物件,無法達成防免被告在 外滅證或勾串之目的而不具限制原因,又本案一審證卷資料 充足且業經調查完畢,限制被告接見外人已足達防免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全然不具 限制收受物件之必要性。被告自羈押時起,均無法收受其家 屬給予之飯菜及五金百貨,現既已無禁止收受物件之原因及 必要性,請解除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使其得收取家屬給予 之飯菜及五金百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 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 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 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 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 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 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 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有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傷害致 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經原審判 處重刑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案發 後有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又對案發之經過情形, 多所辯解,顯示被告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後,認本 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 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 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重訴字第2號卷第203至205、209至212頁)。  ㈡本院法官上開處分雖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惟審酌被告已經二 審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傷害及傷害致死 等犯行,雖其就妨害自由罪部分仍否認犯罪,然此部分經原 審判決認定與傷害致死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又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無相關證據顯 示被告曾以受授物件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舉。且羈押中被告之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 ,尚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進行勾串共 犯之舉;參以被告目前仍羈押禁見中,相關證人已在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難認被告得 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鉅細靡遺地勾串證人,故本院認無繼續 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是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應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存在,被告 聲請解除對其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解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4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將(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初 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工程行擔任打石工,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112年5月9日離職,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 ,因業務持有○○工程行負責人安釗鑑所提供附表所示之工具 ,被告明知離職時,應將該等工具歸還繳回,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工具侵占入 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 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 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 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安釗鑑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與○○工程行會 計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至○○工程行任職時,有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同年5月9日離職時,未繳回65、41型鑽尾各3支、延長 線1條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時(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辯稱:如附表編號1之65型破碎 機,我並未攜出○○工程行之倉庫;如附表編號3之41型破碎 機,已經壞掉,放在A車內;如附表編號2、4之鑽尾拿去舊 換新要貼錢,我自己貼錢,我主觀上認為換到的鑽尾就算我 的;如附表編號5之延長線,因前幾天都在白河工地,就一 直放在白河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 五、經查:  ㈠被告至○○工程行工作時,有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112 年1月初起任職於○○工程行,於同年5月9日離職。離職時並 未繳回65、41型鑽尾各3支、延長線1條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5-76、207頁) ,核與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2 頁),並有出貨單、支出憑證各1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5即延長線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白河工地用的延長線,是我帶去的 ,112年5月9日我沒有收,因為我離職後他們陸續有去打, 他們還用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楊智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白河水庫工地的工程,有用延長線等語(見 原審卷第223頁)。可見○○工程行於白河工地之工程,確實 有使用延長線。而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延 長線在白河的工地,你們是有去找但沒找有找到,還是範圍 太大沒有找?)範圍太大,不知道從哪裡找起,所以沒有找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延長線 ,是否係遺留在當時工程仍在進行之白河水庫工地,實有疑 問,故是否遭被告侵占入己,自有合理懷疑。  ㈢就附表編號2、4即65、41型鑽尾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鑽尾舊換新,是師傅要自己出錢, 41型的舊換新要貼新臺幣(下同)40元,單買全新的要180 至200元。65型的舊換新,好一點的要貼55元、一般的貼50 元,單買全新的要250元。鑽尾舊換新,這是很基本的開銷 ,師傅自己支付是業界的常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 )。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鑽尾磨損,要拿到 新鑽尾,有的師傅會自己加熱淬鍊,不然就是拿去工程行舊 換新,換一支補40元的差價,這個差價是師傅要自己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160頁)。故由被告供述及證人安釗鑑證 述可知,鑽尾如有磨損要取得新鑽尾,需持舊鑽尾及被告自 行支付40元,始能向工程行換得新鑽尾。被告持舊鑽尾換得 新鑽尾,其自行支付之金額,與直接購入新鑽尾有相當價差 ,實難僅以其有支付40至55元,即取得價值180元至250元之 鑽尾所有權。然換得之新鑽尾,確實有40至55元係被告所支 付,則鑽尾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是否係共有關係?實有疑問 。於被告主觀認知其支付舊換新之費用,故購入之鑽尾為其 所有,以及客觀上新鑽尾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尚有疑問之情況 下,就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自仍有合理懷疑。  ㈣就附表編號1、3即65、41型破碎機部分:    ⒈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被告跟楊智康2人下 工回來進公司的畫面,如果有攜帶東西交給公司小姐,監視 器畫面就一定會拍到。被告提出要離職的時候,會計小姐沒 有點收哪些工具有還沒還,因為被告是用LINE跟會計小姐說 要離職,也有交代工具放哪裡,我請小姐去看,工具不在。 我們公司有10多輛車,被告不一定都開A車,貨車上不可能 會有破碎機,師傅下班就會拿回來放,上工時再拿出去,被 告是新來的,我們裡面的師傅都待10、20年,規矩會比較好 ,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他的工具,工具交給他保管,離職 再拿回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63頁),並有被 告與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112年5月9日被告下班返 回公司監視器截圖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9頁)。可知被 告於離職當日下班回公司時,確實未攜帶任何工具交回至公 司。  ⒉然證人安釗鑑於112年5月18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 :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有偷○○工程行的黃色包裝工具,內容 物我不清楚是什麼等語(見警卷第30頁),當時並未就如附 表所示之物提起侵占告訴,亦未提及被告於112年5月9日離 職一事。於同年5月21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陳稱:被 告於5月14日用黃色大塑膠袋偷我公司內的財物,應該是電 動手持工具,因為公司倉庫內工具很多,我只能大概評斷他 偷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3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工具用完要放到辦公室後面的倉庫,那邊是開放式的,所有 可以進去那個空間的人都是員工,可以看到我的工具等語( 見原審卷第206-20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安釗鑑第 二次警詢證述可知,○○工程行置放工具之倉庫,並未有管制 ,其內放置許多工具,如進入該倉庫,即可拿取倉庫內放置 之工具。而由證人安釗鑑第一次警詢證述,應可推認,其於 被告離職當下,並未清點確認被告是否有交回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未確認如附表編號1之65型破碎機是否放在倉庫內。  ⒊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離職前1個多禮拜,就在白河 工地工作,那裡的工作用不到65型破碎機,因為65型破碎機 加上鑽尾超過22公斤,空手拿不可能超過10分鐘,白河工地 是要把水壩外圍凸出來的牆打掉,要用41型的慢慢打,用65 型的打,如果不小心掉下去,很危險。我之前別的工程有用 65型的,用完我就放回去辦公室倉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 6頁)。且因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間有限,亦未有攝得被告自 倉庫攜出65型破碎機,卻未再次放回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 故就65型破碎機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攜出後未再返還。雖 倉庫內未見65型破碎機,然證人安釗鑑於被告離職前,以及 被告離職當下,未曾確認65型破碎機是否仍在倉庫內,於工 人均可進出該倉庫,甚至連已離職之被告亦可進出該倉庫之 情形下,亦無法認定65型破碎機係遭被告帶走。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直到離職當天,都有在使用4 1型破碎機,也有帶去白河工地使用。41型破碎機好的時候 ,我是放辦公室後面。後來壞掉,我就一直放在車上,雖然 壞掉了,但還是勉強可以用。支出憑證上112年2月22日的開 關、2月24日的快速頭、4月17日的開關、碳刷馬達都跟41型 破碎機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205頁),並有支出 憑證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89頁)。證人安釗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給被告的41型破碎機是中古人家使用 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楊智康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有沒有印象被告有拿了一台壞掉的41型破碎機?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證述、 支出憑證互核觀之,應可推認被告當時領得之41型破碎機已 屬老舊,而需多次維修,後期幾乎已壞掉,難以正常效能使 用。則被告辯稱於41型破碎機壞掉後就改放在車上乙情,亦 非全然無稽。  ⒌且被告於離職時,證人安釗鑑或○○工程行之會計,並未即時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在公司倉庫或公司車上,已 如上述。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車是公司的車,平常公司的 工人都可以用,鑰匙都沒有拔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10多輛車,不一 定會開哪一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告於離職後 之112年5月15日,確實駕駛A車犯上開認定有罪之竊盜行為 。可見有心之人,實可輕易取走A車上之物品。又41型破碎 機係中古工具,幾經維修,已壞掉僅能勉強使用,則被告是 否有竊取41型破碎機之必要?被告是否已將41型破碎機放置 車上?是否有遭他人拿走之可能?在在均有疑問。  ⒍被告離職時,未完成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證人安釗鑑或○○ 工程行負責人員之行為,然此部分,應係民事責任未完全履 行,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侵 占入己,亦無法推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有侵占 犯意,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 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坦承至○○工程行任職時,有領 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而於同年5月9日離職時,均未繳 回前述各項物品,則被告既已收受上開延長線、鑽尾、破碎 機等工具,離職時自負有將該等工具返還之義務。⒈延長線 部分:被告雖稱延長線遺留在白河工地云云,然參以證人安 剑鑑證稱:「(白河工地)範圍太大,不知道從哪裡找起」 等語,倘被告所辯屬實,何不告知其他同仁延長線確切放置 處所?此僅需簡單交代數語,即可避免對方誤解、也減少自 身日後的訟爭之累,被告為何捨此不為?且就其「延長線放 在工地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足認被告所辯, 誠屬臨訟卸責之詞,用以掩飾其將延長線據為己有之行為。 ⒉鑽尾部分:被告辯稱已拿去「舊換新」,主觀認為換到的 鑽尾就算自己的云云;惟被告是否確有「舊換新」一事尚有 存疑,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舊換新」的證據,自難以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⒊65型破碎機部分:原審判決略謂 :「…未攝有被告自倉庫攜出65型破碎機,卻未再次放回倉 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攜出後未再返還」,然 被告既從○○工程行領有前開工具,自應善盡保管責任,並於 離職時繳回○○工程行;且被告辯稱「我之前別的工程有用65 型的,用完我就放回辦公室倉庫了」云云,亦乏積極證據以 佐其說,豈容被告以一句「放回去了」就脫免其業務侵占之 罪責?⒋41型破碎機部分:被告雖辯稱41型破碎機壞掉後就 放在車上云云,然告訴人證稱「貨車上不會有破碎機,師傅 下班就會拿回來放」等語;且倘如被告所辯:41型破碎機已 壞掉勉強能用,則○○工程行其他師傅在不缺工具使用的前提 下(倉庫沒有管制、可自由取用其他堪用之工具),又有何 動機去拿走前述「壞掉的破碎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 「放在工地」、「放回倉庫」、「放在車上」等語,均屬信 口開河之無稽之言,原審率以採信後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 從而論定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其判決顯不符證據法則云 云。  ㈢然依前述,被告離職時,證人安釗鑑或○○工程行之會計,並 未即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在公司倉庫或公司車 上,且公司倉庫、車輛、工地均有公司不特定人會進出或使 用相關工具,於此情況下,除無法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 有遺失或短少,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取用未歸還(其他 人取用前未必知悉破碎機是否故障,亦有可能取用後才發現 故障而隨意棄置),實難以被告未確實辦理交接或交待確切 放置處所,即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被訴業務 侵占犯行,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詳為說明依告訴 人安釗鑑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與○○工程行 會計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業務 侵占之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依憑己見或持為不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葉美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65型破碎機 1台 2 65型鑽尾 3支 3 41型破碎機 1台 4 41型鑽尾 3支 5 延長線1條 1條

2024-12-11

TNHM-113-上易-59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旭彬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現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彬、吳豐雄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 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張旭彬、吳豐雄(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判決,就㈠被告吳豐雄部 分,以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 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㈡被告張旭彬部分 ,以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涉犯殺人罪部分則不另 為無罪諭知,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檢 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8月23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8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止),並 於113年4月15日裁定均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12月22日止)。另於113 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就㈠被告吳豐雄部 分:殺人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非法寄藏 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則駁回其上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6月;㈡被告張旭彬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張旭 彬之上訴,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被告2人 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 請辦理,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吳 豐雄陳述意見略以:對於延長限制出境乙事並無意見,但希 冀於寒假期間能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澎湖旅遊,請審酌 是否延長關於「限制出海」部分等語;被告張旭彬及其辯護 人則未表示意見。核認被告2人被訴殺人罪、非法寄藏非制 式衝鋒槍、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 ,屬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限,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累計不得超過10年。 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經 判處高度之刑,且被告張旭彬否認犯罪,即非無因此啟動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2人倘出境後拒不返回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 嚴重損害我國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未逾必要程度, 自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於被告吳豐雄以希冀於寒假 期間能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澎湖旅遊部分,尚非法院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應考量之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2-上訴-626-20241210-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齊(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 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緩刑內即 113年1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002號判處拘役5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審酌抗告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 犯竊盜犯行,顯見抗告人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 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宣告抗告人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 3年1月13日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2 號判處拘役5日,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 抗告人所犯前後案,雖均屬竊盜案件,但就案件類型、犯罪 型態、方法、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明顯不同,且抗 告人就後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案判決亦僅判處拘役5 日,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故意 犯竊盜罪,即逕以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也都按照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勞動役100個小時也已完成 ,並積極的向法院指派的心理諮商師報到輔導,請向觀護人 求證。抗告人的家境原屬小康,原本父母親在市場擺攤做生 意,因為3年前父親突發心肌梗塞送醫急救,造成慢性病產 生,再加上長年的雙膝、膝關節退化,造成行動的不便,母 親近年來照顧父親,因而也引發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症等疾 病,抗告人恐因撤銷緩刑裁定會造成父母親的疾病因而更加 嚴重,實屬不孝。本應報答父母親的養育之恩與幫忙負擔家 計的經濟責任,卻因近年來的工作與求職不順利與身心上的 暗疾,犯了違法的行為,所為實有不該,為此懊惱不已。請 求法官能原諒抗告人,俾使抗告人能有積極治療身心問題的 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後案,且受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審酌抗告人經前次緩 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竊盜犯行,顯見抗告人欠 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 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堪認確有應 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 刑宣告為正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恐因撤銷緩刑裁定會造成父母親的疾病因而更 加嚴重,本應報答父母親的養育之恩與幫忙負擔家計的經濟 責任,卻因近年來的工作與求職不順利與身心上的暗疾,犯 了違法的行為等語。然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既經宣告有期 徒刑6月,又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3年之宣告,其 自應謹慎自持,避免再犯,以免違反此項處遇之意,詎抗告 人於112年12月23日前案確定後,竟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於 113年1月13日再犯後案,且後案犯罪之手法,係竊取他人店 內商品,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 他因素被迫而為,抗告人卻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 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 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非輕,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 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 而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屬該案犯罪動機、家庭狀況之量刑 審酌範疇,究與本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審酌判斷無涉 。是抗告人前揭所執各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抗-587-2024121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東澔(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以其就死者黃昆鍠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 第2項、第278條第2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刑責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參以被告坦承有丟棄證物短 刀舉動及其供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不符之處,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情節與刑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避重就輕、脫 免飾卸、規避或逃亡之相當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比例原則 ,為確保後續審判追訴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及於113年3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復以經審酌全案之 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及被告有固定住 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 等各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 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 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0,以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被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 起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另原審於113年7月3 1日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 有原審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審理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 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經原審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既經 原審判處刑度非輕且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依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不排除因畏罪而恐有逃亡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重刑執行之高度可能,為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國審上訴-5-2024120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啓達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兄 孫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啓達(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  ⒈依據經驗法則,告訴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當時既然是機 車比告訴人先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前雙腳呈顯往上懸空之狀 態,則B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然不可能會壓到 告訴人之右膝,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拉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告 訴人跌倒,致B機車倒地壓到告訴人之右膝的證述,明顯與 監視器錄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不符,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致,當無從憑 此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⒉再查證監視器錄影影片顯示,告訴人稱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 右膝蓋亦非真實,B車騎士因A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騎士抓住B車後扶手,導致機車向右傾斜翻覆,當時B車騎士 因兩方力量拉扯,B車騎士係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翻滾 至B機車(龍頭)車前倒地,倒地前雙腳明顯呈往上懸空之 狀態,此時B機車已經倒地,可以顯示B機車並沒有壓到B車 騎士之右膝蓋。且B車騎士倒地後尚數度可舉起右腳搖晃, 顯然當下並無重大傷勢。  ⒊被告徒手拉住告訴⼈B機車後扶手之行為,僅係為了制止告訴 人任意離開現場,以免被告日後之民事求償權法益受到侵害 ,顯係出於防衛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從而被告徒手拉住告 訴人B機車後扶手、欲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行為,應 認定符自救行為之要件,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 卻違法,惟公訴檢察官不查,逕謂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 被告事後無法提出驗傷單或是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因車禍 而受傷,告訴人即屬不構成肇事逃逸,其所持見解自有違誤 。  ㈡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陳述以及最為關鍵的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 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證據,乃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重要事證,亦為足以影響判決,但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事實與證據,此應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 形,可認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此部分再審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輔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當庭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告 訴人之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 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告訴人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傷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 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 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⒈⒉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器錄 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據 以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上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又經於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期日依序提示,並詳為 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 號卷第159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影片、 分割定格畫面,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 即已提出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卷第95至139頁),應認上開事實、證據均已不具新規性, 依上開裁判意旨,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書狀之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 證據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之處,是聲請理由 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 亦無新事實可陳,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要件有間,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⒊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說明: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 伊,伊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 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 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是認聲請人及輔佐人執 此辯解並不足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要件有間,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至聲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⒈調查被害人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證明;⒉請求傳喚成大醫生到庭證明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並沒有那麼重云云,然上開⒈部分之調查與聲請人是否 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至於上開⒉部分,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事實已臻 明確,聲請人請求再傳喚醫師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云云, 亦顯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不具新規性,且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 張,或為臆測而無實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421條規定所列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交聲再-12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奇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 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奇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就本案指揮執行過程,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 事由。檢察官就被告之前已有6次酒駕紀錄,含本案即為第7 次酒駕之認定,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檢察官因被告酒 後駕駛案件,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均未見成效,認本 案之執行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有依據,且未逾越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誤。至異議意旨所指受 刑人因有1個快80歲的爸爸,耳朵重聽,眼睛也不好,兩個 哥哥都沒工作,家中經濟僅剩被告一人負擔,如入監服刑則 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以受刑人 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前揭異議理由,於法尚難採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有酒 精濃度才騎乘機車,懇請法官給予一次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云 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原審法院6度判處 有罪確定:①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③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④於104年間,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⑤於105年間,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12年間,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則 係於113年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本案送執行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為「酒駕七犯」,認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難收 矯正之效,且有難以維持法治序之虞,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24日、113 年10月17日核可後,不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到庭, 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將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將俟聲明 異議結果再行傳喚,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7犯酒駕 )、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全卷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 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 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案既係抗告人 第7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所新修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之情形。  ㈢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依據之事 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 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 ,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㈣此外,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 有酒精濃度才騎乘機車云云,乃係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抗辯 理由,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所得考量,與檢察官執行指揮 是否不當無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至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 另指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 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 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抗-570-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袁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袁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在定 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 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各 罪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而其餘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衡酌 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 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 ,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為陳述意見調查,其對本案定應執行 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36-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鄭玉鈴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玉鈴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李皓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 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 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為審理等情 ,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因 認原告於本院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附民-60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