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名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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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東洋(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林遠清(下稱告 訴人)係金錢借貸關係,且告訴人主張之空壓機尚在證人蕭 耀卿處保管中等情,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民法 第667條合夥之規定,並無以書面為必要,而依被告於113年 3月27日偵查供述:我找告訴人出資,告訴人每名工人有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利潤,告訴人每天給我和我的工人薪 水,所以我向水電工頭田先生領到的錢,要給告訴人,因為 我每天已經有向告訴人領到薪水了,最後的一筆錢(即系爭 款項),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們一直逼我,而且利 息很高,我就先拿去還地下錢莊了,本應該112年11月20日 要給告訴人的,但我先去還自己的債務了等語。此與卷附雙 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得印證,告訴人係每日到施工現場發放 工資,且雙方有確認每日之工人人數等情,此與普信之借貸 關係迴然有異(殊難想像借款人每天猶向出借人領取日薪的 ),況被告早先係受雇於告訴人,雙方對建築工地之運作早 已明白,而提供資金及勞務均為合夥關係所認同,就雙方之 合作模式以觀,實屬合夥無訛,證人蕭耀卿於113年8月14日 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曾在皇普莊園建築工地見過告訴人3次 ,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能傳我 出庭作證等語,足認證人蕭耀卿事先已遭被告串證過,其證 詞顯係偏袒被告,不足採信。況一般機械經使用,有折舊之 耗損,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費提供空壓機 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被告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入監服刑,距 其離開或結束上揭工地並運走上開空壓機至少有60至70天之 久,謊稱建築工地易遭竊始未歸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業 務侵占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無不合。 二、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   本案依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訊時的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於同 日偵訊時的陳述內容(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87至88 頁),可知告訴人每日交付被告所需資金,供被告支付當日 工人工資,再由被告向水電包商請領款項後交付告訴人,告 訴人賺取每名工人300元(被告自水電包商田曉春處領取每 工之費用2,800元與被告給付每工之費用2,500元之差額)的 利潤。則告訴人雖對被告提供資金以利被告發放工資,惟本 案僱用工人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之「皇 普建設皇普莊園建案」工作的人卻是被告,並非告訴人,被 告也不是為告訴人處理僱用工人前往上開建案工作事務之人 ,且告訴人對被告提供資金可獲取每名工人300元的固定利 潤,至於工人在上開建案工地提供務的管理或其他必要支出 費用,告訴人並未過問,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情事,被告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使用的2台空壓機,經被告於112年 11月間將該2台空壓機交付證人蕭耀卿保管,迄今仍未做其 他處分等情,已經證人蕭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自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獲得該2台空壓機的不法意圖。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強調他與告訴人間具有 合夥關係,並推論「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 費提供空壓機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等語,及徒憑證人蕭耀 卿所述「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 能傳我出庭作證」等語,指摘證人蕭耀卿證詞偏袒被告,   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蕭耀卿間有何串證 情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4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1年 度偵字第3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吉(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 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價格均為新 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屬毒品下游私相授受情形,與 大盤毒梟有别,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 敢再犯,被告正值壯年,如長時間入監服刑,恐增加被告回 歸社會難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苛,且定應執行刑6年2月,量刑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前案所犯是施用毒 品罪,罪名、罪質、刑期、執行方法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同,原審檢察官除前科紀錄表外,並未 提出其他被告因前案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之證據,逕依5年内有執行完畢的紀 錄而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審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10年,法院不應因行為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 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 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他販賣的對象雖均為顏啟昌,惟數量及價 值非少,販賣次數達5次,可見被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犯 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 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他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於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原審卷第333、335頁、本院卷第97、98頁)。經考量被告不 僅只有上開科刑執行紀錄,他於111年3月24日因妨害自由、 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件開始審 理,於同年9月14日裁判終結(見本院卷第51頁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於該案司法程序進行中,仍未能記取刑罰執行 的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可以認定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的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他的刑 度。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他的刑度;又被告自白各次犯行,詳細說明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如附表編 號5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考量「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甚而 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 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非豐,且被告 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2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非鉅。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0,000元至70,000 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原審卷 ㈡第334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且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289頁至第297頁)在 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5次販賣、1次轉 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 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 差級數般加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等 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 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為他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 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原  審  宣 告 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陳政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136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依如附表二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屬 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反省悔悟之心。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且並 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僅是被告偶發、初次 的犯罪,被告之動機是因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緊 迫,為貼補家用,情急之下一時思慮不周犯下的錯誤,其惡 性非屬重大,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丈 夫過世,獨立扶養未成年兒子,若被告入監服刑,將與未成 年子女分離,期間被告的兒子即無法受到良好的照護,且被 告因工作中斷,於出獄後可能無法再覓得其他工作,將使被 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 ,並開始給付和解金,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也 有跟其餘受害者和解的意願,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被告已 知所警惕,日後當更謹慎行事,亦無再犯之可能,請撤銷原 判決,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 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 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她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 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審酌 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丁○○、甲○○、乙○○受有財產損害,她 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原審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77頁),雖因 告訴人丁○○、乙○○均無和解意願致未與他們2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見本院卷第41、4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被告 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 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⑷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⑸被告所 犯3罪,均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提領行為、所犯各罪時 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上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極彌 補過錯;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又是單親,尚有1名未作年 兒子(000年0月出生)須其扶養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 ,並有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查,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強 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她確能改過自新。另 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 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 ,維護告訴人甲○○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2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所示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5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明彰(下稱被告)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 陳炳耀處理其報案之態度,竟一時酒後情緒不滿,而基於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這個臭 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 言論),對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指 警察沒有擔當,這是警察個人主觀感受的問題,我沒有要侮 辱警察的意思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 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前來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以台語罵稱「你這個臭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已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當日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駕駛警用巡邏車到達現場,渾身酒氣的被告即向警員陳炳耀表示他的私人土地遭鄰居停車、附近土地都是被告所有,並要求警員陳炳耀前去清查,經警員陳炳耀告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而欲離去現場,此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情急之下出手開了巡邏車車門,經警出言「你不要再開我車門囉,再開一次就妨害公務了喔」等語加以警告,被告即罷手改以上開謾罵嘲諷言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既是他對警員告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一事心生不滿,因認警員處理態度沒有擔當,而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他主觀上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遽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雖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他主觀上容有不願讓警員陳炳耀就這樣離開的意思,但他以一人一手之力,客觀上實屬不能阻止警員陳炳耀駕車離開,且經警出言制止後立即罷手,則被告的行徑雖有不當,但難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被告口出謾罵嘲諷言詞後,經警員陳炳耀當場逮捕,此容屬警方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 由雖贅述「本案充其量是公然侮辱或強制罪的問題,因公然 侮辱未據告訴、起訴,強制部分的行為手段並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等語,結論並無二致,應 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證,強調「 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前往現場,無 論往返路程或在現場聽取被告陳述,都是依法執行勤務,蓋 以陳炳耀告知被告無從受理後,依規即須繼續執行排定之巡 邏勤務,詎被告乘醉辱罵同時還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顯以 實際行動逼近陳炳耀,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成罪標準」 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24-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姸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理由為「判 刑四個月太重。請法官從輕量刑。家裡先生中風左眼失明, 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兒子是遲緩兒,平時依靠被告照顧, 被告為身障者,腳步行動不便,半天在便當店上班,其餘時 間要照顧家人,料理家務,請體恤被告謀生不易,操勞家務 甚為辛苦,給予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經查原判 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 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至16列),且就被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均詳加審酌(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3列載明「在便當 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就被 告所犯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她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而泛稱「判刑太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顯非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4-金上訴-4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鴻炎(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於113年12月3日合法提起上訴,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 稱:被告自知前科不少,多年皆於監所渡過,犯下本案之後 某日巧遇年輕時工作過之園藝老闆,園藝老闆勸被告勇於知 錯,從新做人,並接納被告,讓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至今 均辛勤工作,悔不當初,絕不重蹈覆轍,重新做對社會有用 之人。請給予被告一個輕判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 、21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 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依據,並說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8頁第1 2至19列),就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竊盜未遂罪(2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次)、4月(2次),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審酌被告各次 犯行的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只是陳述他個人犯後的工作經歷及主 觀想法,而泛稱「給予被告一個輕判的神聖機會」等語,顯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4-上易-4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大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大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大瑋(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 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罪5 次及販賣毒品罪1次,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 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3次) 犯 罪 日 期 111.09.16 111.09.16 110.08.22 ①112年2月7日21時許採尿前1、2日某時 ②112年4月8日2時許採尿前1、2日某時 ③112年4月25日12時許採尿前1、2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44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445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4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6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6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0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01號 判決日期 112.04.28 112.04.28 112.06.01 113.10.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6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01號 確定日期 112.06.01 112.06.01 112.07.04 113.10.0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3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47號 (編號4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1號)

2025-01-08

TCHM-114-聲-7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認應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加 入陳順帆(陳順帆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鳥」等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由甲○○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 人頭帳戶中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提領而出之詐欺贓款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甲○○、「菜鳥」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7月6日18時33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帥哥>朋友(明匯)」假 冒丙○○友人「明匯」,聯繫人在高雄市○○區之丙○○,向丙○○ 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丙○○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請女兒於112年7月6日1 9時9分許,透過網路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鶴齡)。甲○○旋依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至12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2樓ATM,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 ,得手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路邊某處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2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人頭帳戶張鶴齡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手機 內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擷圖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論處,縱使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 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其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為之,但本案由不詳人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以規避檢警查緝,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 犯行,與「菜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 嗣後所另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者,即不因嗣後定執 行刑結果,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有期徒刑轉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 有期徒刑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罪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與被告另案犯毀 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號確定判 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1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既已於111年10月11日有期徒 刑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並與另案所犯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而影響其刑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 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 卷第125至126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其於 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本件賺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表示願意繳納其犯罪所得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繳納該筆犯罪所得,本院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且無須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 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 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 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 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 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 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 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 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 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 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 ,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按累犯之 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 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 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僅以被告本案所犯與已執行完畢案件非屬同質性犯罪,無視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時敘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依據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予認定被告無須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此部分素行亦未 加以審酌,顯於量刑時就被告犯罪素行未為完整評價;又原 審未慮及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同時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名, 其犯罪情節應較單純觸犯一加重詐欺罪名者為重,竟僅量處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亦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雖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繳納犯罪所得為由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顯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復未自動繳納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攜帶刀械等前科(此部分 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於本案之前復有數次因洗錢、毀 損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雖能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本件雖係由 被告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本件賺1 ,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 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 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 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之5萬 元現金,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1,500元,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 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1273-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妙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妙雨(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賜鏘為同 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 大路1段與國安二路交岔路口之「大千美味便當」店,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賜鏘,惟 辯稱:我跟告訴人共同在便當社工作,當時正在備料,只有 4個人在場,因為炸雞腿熱度不夠的問題跟告訴人商量,告 訴人卻說那是我的事情,因為我已經一直拜託他,我的修養 不好,一時忍不住才罵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 「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評論,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雖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互核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油鍋 溫度高低發生爭執,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因心生不滿而出言辱 罵告訴人,告訴人因年事已高,擔心有什麼危害,所以立即 離開現場。佐以案發當時為上午8時30分許,距離便當店中 午之營業時間尚早,案發地點在廚房內,且僅有3、4名員工 在場備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分 別供明在卷。被告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後,告訴人 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 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 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在其與告訴 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娘」一詞, 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 」(臺語)辱罵告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 臺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感覺難堪。被告 僅因偶發之油鍋溫度高低問題,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已 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而被告既有上開公然侮辱故意,且 使告訴人感到不快、難堪,豈能逕謂「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不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縱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 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幹你娘 」(臺語)」之侮辱行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允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 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 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 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 繩。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述之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名相 繩。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80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權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 移送併辦(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執行刑暨未予宣告沒收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權桓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壹桶(總計約柒仟元)、金飾 叁批(總值壹佰零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鑽石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已實際給付 之新臺幣拾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權桓(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 就量刑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5 8頁、第96至97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既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 量檢察官針對「沒收」部分不服、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即屋 主被害人劉明燦住宅,從該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 未上鎖之玻璃窗後侵入住宅,於進入臥室搜尋財物之際,因 聽聞房屋內尚有人,擔心失風被捕而循原路離開因而未得手 。  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 住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走至彰化縣○○鎮○○路0 0巷0弄0號即屋主告訴人林玟妤住宅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 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臥室搜尋財物,並在 臥室檯子上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一桶(價值約7,000元 )、衣櫥內竊取金飾一批(價值342,197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6日11時9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 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從該處走至彰化縣○○鎮○ ○路00巷0弄0號即屋主告訴人孫正良住宅0樓遮雨棚後,從告 訴人孫正良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 侵入住宅,進入0樓房間搜尋財物,並在櫃子上竊取金飾一 批(價值521,000元)得手。  ㈣於113年5月8日15時14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 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走至彰化縣○○鎮○○路00 號即屋主告訴人黃鈺亭住宅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 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0樓房間搜尋財物,並在0樓 前面房間衣櫥上方竊取金飾一批(價值183,163元)及鑽石得 手,嗣因鑽石無價值而將鑽石丟棄。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門窗(原判決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原判決誤載為「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 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 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擔心失風被捕 ,尚未取得財物即離開現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關於被害人劉明燦(附表編號1)部 分,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 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 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為最低度之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其已獲得被害人劉明燦之諒解(有和解補充陳述書1紙 在卷可查)為由,請求本院再給予減輕其刑之利益等語,然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已達法定最低下限程度,且被 害人雖無金錢財物之損失,但被告並未給予其任何精神上之 賠償,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其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於本案多次侵入告 訴人等之住處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他人之 居住安寧,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時均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等人達 成調解,有113年8月29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並取得所有告訴人之諒 解,其等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減輕其刑之利益,復有和解 補充陳述書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現仍依期 給付調解金額中,經權衡結果,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 刑,稍嫌過重,難認允洽;②原審就沒收部分,先敘明被告 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故於其各該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復敘明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 鈺亭等然成立調解,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前後之論述互相矛盾,亦有可議之處。是 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等3人宣告刑部 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檢察 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有 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暨未予宣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 用,率爾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 失,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所有告訴人之諒 解,且於調解成立後,能依調解內容陸續於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7日支付分期 款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102頁),為避免讓被告因入監執行,無從繼續工作 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與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 至4)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 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 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始終坦承犯行,然其除本案外 ,另於113年5月10日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林美廷財物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案件審判中,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非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於本院請求對其併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難以憑採。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 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 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 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分別自告訴人林玟妤處取得50 元硬幣一桶(價值約7,000元)、衣櫥內竊取金飾一批(價值34 2,197元)、自告訴人孫正良處取得金飾一批(價值521,000元 )、自告訴人黃鈺亭處取得金飾一批(價值183,163元)及鑽石 等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玟妤以35萬 元、與告訴人孫正良以52萬元、與告訴人黃鈺亭以25萬元成 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稽。然被告除於調解成立當時各給 付3萬元(共計9萬元),嗣後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7 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7日(共4次)均分別給付告 訴人林玟妤7千元、告訴人孫正良7千元、告訴人黃鈺亭6千 元(每月共支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顯見上開告訴人均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依上說明,法院就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 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是本院就被 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17萬元外 ,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 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 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㈣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8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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