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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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顏辰帆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 2月26日宣判;然被告先前服役之海軍256戰隊於114年2月18 日來電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值勤時突遇風浪,落海失 蹤,迄今生死未明,並提出國防部國全授留字第1130164134 號令為佐,可證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天災或 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訴-687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0

TPDV-114-訴-1205-20250220-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許沈米妹 代 理 人 許木良 再審相對人 丁輔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9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再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 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 判之前次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 本件再審。  ㈡第一審判決適用下述二法規顯有錯誤: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可憑。  ⑵同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利益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  ⑶據以前揭第21條規定,限於管理委員會追訴系爭管理費,並 無例外規定,更無空白授權原判決,得逕令相對人以個人名 義追訴管理費,納入自己的口袋,且成立林口陽光社區美滿 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營建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因 已經成立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交替不存 在,是為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之一。  ⑷又檢視系爭卷證資料,相對人只限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 區管理規約提呈原審;就系爭徵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0 0元之客觀事實只限於相對人編造,卻原審當作系爭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客觀事實。明確適用第277條錯誤,是為原 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二。  ㈢據以原判決適用上述二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准予再審,並將 相對人訴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書狀內容,均係對第一 審判決所為指摘,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 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 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4-聲再-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苡孋(原名陳品妤) 相 對 人 廖人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原名陳品妤,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改名)於112年10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672,204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未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應駁 回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未察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 執行,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 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 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 ,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自無足取。至抗告意 旨雖另援引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裁定而為主張,然 二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從而,原 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上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4-抗-80-202502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異議人 魏湘耘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訴訟救助駁回,但寄到基隆 郵局非是異議人收到,不能代表是異議人親自收到裁定書, 異議人是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收到,而11月23、24日 為假日,異議人確實在11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也在三日內 (五天內聲請)聲請,並未逾期,且異議人在10月底出門被民 眾撞到受傷,長庚醫生告知要多休息少走路,免得傷情惡化 ,不得已在11月22日才去領取掛號,當時才送達異議人手中 ,而非已逾期。  ㈡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親自送達民事庭,該股書記官已於 11月26日早上收到,為何立即在當天做不實裁定。異議人確 實在文到三日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限期補繳,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雖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 出異議,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  ㈠異議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記載其住所地址,而係陳 明指定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信箱」等語(再易卷 第7頁),本院僅得將113年10月9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裁 判費8,100元之裁定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址,而上開命繳 納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8時16分合法送達於上 開郵政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以異議人領取為 必要,則其是否領取何時領取,於已經合法送達裁定,即無 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 繳納裁判費,應可確定;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9時8分查 詢本件再審之訴繳費狀況後,因查無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記 載,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再審訴訟,即無違誤。  ㈡其次,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 分送達本院法警室,此有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列印之收狀時 間資訊可按(訴訟救助卷第7頁),是本件所提起訴訟救助聲 請,顯已逾上開期間;而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經本院分案 室於113年11月26日收狀後,於113年11月27日將該狀送予承 辦書記官處,此亦有當日之收文清單在卷可按(訴訟救助卷 第11頁),而本件駁回裁定,係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公告主 文並提出,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亦有主文公告、主文 公告證書可按(再易卷第29-31頁),均係在承辦書記官收到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前,亦可確定,是異議人前揭指摘 ,即與事實經過相違,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3-再易-34-202502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大瑋間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77歲之老人,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且曾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而其為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名下雖登記有一輛汽車,惟該車早已不存 在,牌照亦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已無財產價值 ,足見其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 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均不足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 訟費用。至聲請人另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 裁定,縱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8,00 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0

TPDV-114-救-37-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芳如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 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北簡 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前依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地 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同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原審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該送達於同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本件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0日屆滿。上 訴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20

TPDV-114-簡上-5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黃立德 被 告 魏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 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足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0

TPDV-114-金-14-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034、26964、275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婷犯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鴻婷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旬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報 酬為對價,擔任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車手」、「取簿手」職務,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貳之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黃鴻 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地點拿取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轉入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示金額款 項,再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放置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以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與鄭晶云(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為由,要求鄭 晶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鄭晶云遂於112年8月28日 至統一超商金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 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黃鴻婷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6分,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領取上開包裹,並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某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於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 間聯繫謝惠如,以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惠如 ,致謝惠如陷於錯誤,按指示接續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內(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金額所示),並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謝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怡 郡、蔡政哲、連寶珍、劉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鄭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鄭振嘉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鴻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 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 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被告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則有如附表貳之二「相關證據」 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 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被告之行為均使 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 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 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 刪除。  ㈣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 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度刑應為5年 ;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經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    ㈥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所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之人數,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其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說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 人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謝惠如、黃怡郡、蔡 政哲、連寶珍、劉晏菱、鄭振嘉,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 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為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連寶珍40,123元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告訴人連寶珍 匯款新臺幣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連寶 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②告訴人連 寶珍匯款5,015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6提領77,000元部分 )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移送併辦詐欺告訴人 鄭振嘉15萬元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即附表貳之一 編號10②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 號10①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0萬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7①提 領款項10萬元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 述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 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併予審理。至於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詐欺告訴人黃 怡郡、蔡政哲及詐欺告訴人連寶珍5,015元部分,則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故亦由本院併案審理,均併予說明 。    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所示 共同詐欺告訴人連寶珍匯款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對告訴人連寶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附表貳之一編號10②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鄭振嘉 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 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㈢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原審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 至1年2月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1萬元(如附表壹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然相較於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所損失之財產數額,及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 未實際獲得報酬,與其因身體狀況欠佳、謀職不易、經濟困 難致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先前必須扶養罹患重病之女兒,而該女兒甫過世等情狀(詳 後述)後,認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之虞。又經核原審就被告附 表壹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謝惠如遭詐騙金額達14萬510 0元,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附表壹編號8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連寶珍遭詐騙金額為4萬5,138元,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而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至4、6、7、9所示犯行,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在1萬餘元至6萬餘元之間,則均判處有期徒 刑1年;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0所示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此部分原審僅審酌檢察官追加起訴告訴人鄭振嘉遭詐 騙10萬元部分,未論及移送併辦之15萬元部分,如前述)。 則何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僅論處徒刑8月(如附表壹編號1所 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之罪,卻處徒刑1年(如附表壹編 號1、3、4、9),惟就此未見有何具體理由,是原審之量刑 亦有輕重失衡之虞。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 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 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應值非難;2.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壹「 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使相關款項去向不明, 難以追查;3.被告自身有毒品犯罪前科,又因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等疾病,導致求職困難,又有一名罹 患重病之女兒需照顧,乃鋌而走險參與與詐欺犯罪擔任取款 車手與取簿手之犯罪動機〔就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1 月8 日長庚院基字 第1140150001號函暨所附黃鴻婷之診斷證明書4張及病歷影 本、被告女兒呂妏穗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76、389 至392頁)〕;4.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暨考量被告之 素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因另案入監 前與重病的女兒共同生活,由被告負擔生活開支,但在本院 審判程序前,重病的女兒剛剛過世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與取簿手, 除本案各該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 或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本件所犯各該犯行,顯有得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於 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對方 說要每一週跟我結算報酬,但都沒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11 2審金訴1329號案卷第9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惟星、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 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及與原審判決主文、對應犯罪事實之對照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劉怡庭 3萬3,01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楊韻璇 6萬2,97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陳建榮 1萬8,093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余致賢 2萬9,987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告訴人 謝惠如 14萬5,100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黃怡郡 6萬6,00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政哲 4萬9,98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連寶珍 4萬5,138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劉晏菱 1萬3,01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告訴人 鄭振嘉 25萬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被害人遭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起訴/追加起訴/併辦 1 劉怡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怡庭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劉怡庭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怡庭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怡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9時10分 33,01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怡庭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劉怡庭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70至75、81頁) 3.告訴人劉怡庭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78至80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2 楊韻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楊韻璇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楊韻璇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楊韻璇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楊韻璇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 ②112年8月25日19時47分 ①49,985元 ②12,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韻璇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楊韻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34卷第85至87、89至92頁) 3.告訴人楊韻璇提供之交易記錄及通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88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3 陳建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陳建榮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陳建榮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富邦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陳建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陳建榮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 18,09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建榮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9至42頁) 2.告訴人陳建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97至102頁) 3.告訴人陳建榮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104至10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4 余致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余致賢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余致賢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郵局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余致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余致賢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 29,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余致賢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余致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110至115頁) 3.告訴人余致賢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郵政存摺影本(112偵26034卷第117至12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5. 謝惠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謝惠如網拍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謝惠如進行賣場帳戶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業務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謝惠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謝惠如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3分 ②同日21時44分 ③同日21時58分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45,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惠如警詢之證述(112偵27537卷第71至74頁) 2.告訴人謝惠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7537卷第67至70頁) 112偵第27537號起訴  6. 黃怡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賣場之客服,聲稱黃怡郡之賣場需進行交易安全認證云云,復偽裝為郵局邱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黃怡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黃怡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 ②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 ①49,988元 ②16,01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黃怡郡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29至32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95至98頁) 2.告訴人黃怡郡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3偵6397卷第99至100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7. 蔡政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蔡政哲網拍之商品,聲稱蔡政哲之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復偽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蔡政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蔡政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0時50分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蔡政哲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3至35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蔡政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36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4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8. 連寶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連寶珍網拍之商品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連寶珍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嗣連寶珍依指示存款至其郵局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19時18分 ①40,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 1.告訴人連寶珍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7至41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73至77頁) 2.告訴人連寶珍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3偵6397卷第78頁) 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②112年8月31日21時7分 ②5,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9. 劉晏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晏菱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進行賣場身分驗證,聲稱劉晏菱收款帳戶異常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晏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晏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14分 13,01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劉晏菱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43至46頁) 2.告訴人劉晏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47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 10. 鄭振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買家,向鄭振嘉聲稱要採購商品,並稱可向LINE暱稱「張政維」下單云云,復偽裝為「張政維」,聲稱鄭振嘉需先付一半材料費云云,使鄭振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9月1日14時17分 ①100,000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振嘉警詢(112偵30771卷第21至25頁=基檢113偵469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鄭振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771卷第31至33、57頁、基檢113偵469卷第21至27頁) 3.告訴人鄭振嘉所提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0771卷第63至69頁=基檢113偵469卷第31至38頁) 112偵第30771號追加起訴 ②112年9月1日14時18分 ②15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併辦(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被告取款/取簿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相關告訴人匯款 相關證據 1. 於112年8月25日19時50分至20時14分,在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共114,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2、3 1.112年8月25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光碟、112年8月25日被告提款地點照片(112偵26034卷第61至66頁) 2.本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034卷第67頁) 2. 於112年8月25日20時54分至55分,在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次共3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4 3. 於112年8月30日12時46分,前往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領取鄭晶云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寄送、內裝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 附表貳之一編號5 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2偵27537卷第31至33頁) 2.112年8月30日統一港德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領取包裹(112偵27537卷第35至3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000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7537卷第39至43頁) 4.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至19時35分,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8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1份(士檢113偵6397卷第129、137頁) 5. 112年8月31日20時49分至20時52分,在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4次共65,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編號29至32截圖(基河路1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士檢113偵6397卷第123至124頁)(20:49至20:52提領20005、20005、20005、5005元共4筆) 2.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6. 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至21時25分,在瑞興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77,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8②、9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劍潭路11號瑞興銀行)(112偵26964卷第49至50頁)(21:23至21:25提領20005、20005、20005、17005元共4筆) 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7. ①112年9月1日16時21分至16時23分,在汐止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次共100,000元。 ②112年9月1日15時53至15時55分,在基隆百福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3次共15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0 1.被告112年9月1日提領本案連線銀行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偵30771卷第39至44頁) 2.本案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30771卷第71至73頁) 3.中華郵政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基檢113偵469卷第39至45頁) 4.被告112年9月1日於基隆百福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基檢113偵469卷第12、47至51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3097-20250220-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薄季凡 相 對 人 王婕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 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 度北小字第471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 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 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4-小抗-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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