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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吳○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依據原告之主張之遺產範圍,本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79,691元〔計算式:557,838 ×1/7=79,691,四捨五入至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56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配偶陳○於相對人乙○○甫 出生時即收為養女,並經法院認可在案,業據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自成年後,深以所生長之原鄉生態為鄙,認 為部落農作環境與發展俱不若城市地區,內心充斥不滿與嫌 棄。相對人除為與養父母索討生活用度或拿取社福補助款項 以外,即不願與養父母更多相處;對於養父母之衣食起居, 非惟未曾表達任何關心或提供協助,甚至於養父陳○逝世時 ,相對人回鄉亦不為略表哀悼之心,僅係為探知陳○身後之 遺產及其可分得之數額。而聲請人年近古稀,身軀多有病痛 ,自配偶陳○長辭後,時常往返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相對人 亦不曾一度侍奉在側。而相對人最後一次來尋聲請人,乃再 次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欲以支付其在外之租金,未果,相對人 即憤恨不告而去,從此行方不明、杳無音訊,迄今五載有餘 。其間聲請人固多有掛念,不時有問候之意,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暨周遭親族之聯繫,或拒絕接聽或消極不予回應。嗣 於112年9月間,聲請人至東港安泰醫院洽辦事務時,偶然巧 遇相對人,惟聲請人經數次呼喊相對人均遭視若無物,相對 人不願應以隻字片語即行離去,聲請人方知哀莫大於心死, 養父母子女間共敘天倫之幻夢終究只是聲請人一廂情願之泡 影,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感念聲請人與養父陳○之養育恩情、 誠願視如本身父母之真意。衡諸相對人既無心與聲請人共譜 天倫,甚而刻意隱匿行蹤不令聲請人暨其他親族成員知悉, 諒已無復有孝養聲請人餘生之可能;加以兩造長年來欠缺親 子間應有相互依傍、記掛惦念之關懷牽繫或情感交流,渠等 因收養所擬制之親子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以遺棄他方及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暨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周○雲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1月 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3至65頁),相對人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外, 未曾主動關心聲請人,且在遭聲請人拒絕給予金錢後,刻意 隱匿行蹤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多年來杳無音訊,甚至於醫院 巧遇聲請人時,故意視若無睹等情,堪認兩造間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 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 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19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林○鐘於民國72 年10月13日離婚後,當時相對人甲○○為6歲,相對人乙○○為1 歲,相對人皆未盡扶養義務,至今已40餘年,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 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聲請人等 所述均屬實,我承認這些事情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現年65歲,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836號卷第65至71頁 ),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 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五、惟查,聲請人等主張,自幼相對人皆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 聲請人等到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當庭自認,並經證人 林○盆即聲請人等之姑姑到庭證稱:「(剛剛聲請人所述是 否屬實?)都實在。」「(離婚後,聲請人二人都是誰在養 ?)都是我哥哥在養,我們都沒有幫忙,都是我哥哥一個人 扶養。」「(離婚前,相對人有無照顧過小孩?)離婚前我 不是很瞭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第224卷第12至13頁),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於聲請人等成年之 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 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 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 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 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24-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 6日結婚,雙方並約並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生活,且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12年9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3年6月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 次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婚姻已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原告顯然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 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 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 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113年6月6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履行與原告 同居之義務,是在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又據本院當庭勘驗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有本院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8至19頁),是被告主觀上 亦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 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 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婚-98-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郭○君 非訟代理人 吳○樟 相 對 人 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郭○芳 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以上趨 近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52 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09號鑑定報告書、臨床 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且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吳○樟及其配偶同住,相關費用支出係 由吳○樟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此據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郭○香 ,經詢問後確認屬實(見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胞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 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郭○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 君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郭○君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郭○香為 相對人之胞姐,爰併指定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監宣-263-2024123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林○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林○佑非被告林○笑之婚生子女及 請求被告馮○榮認領原告林○佑為其子女,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 合計為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50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銨(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利義務,後於112年 2月20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 利義務。惟該向協議不利於子女,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相對人目前遭鈞院通緝 ,已消失很久,聲請人可以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林○銨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 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1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 11323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至第18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 今,現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 態、喜好及發展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網拍職業,上班時間彈性,其每 日會親自照料及接送被監護人上下學,假日期間亦會帶被監 護人從事休閒娛樂,故評估親職時間尚良好。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屋處,有許多被監護人玩 具及用品,唯獨生活空間較為凌亂,放有許多雜物。而住所 鄰近學區、超商及醫院,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其現照顧 環境尚可。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現亦由其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相對 人因犯詐欺案件,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以致現被監護人對相 對人皆無印象,且相對人支持系統亦不足,遂其希冀能單獨 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或申 請相關補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就讀崇蘭國 小,國中則為被監護人青春期,亦是容易叛逆及變壞的時候 ,遂其屆時會視校風,再決定就讀之學校。而其希冀被監護 人未來可從事公務人員或當醫生、律師、警察等職業,然高 中和大學其還是會尊重被監護人興趣及志向發展。故評估教 育規畫並無不妥。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其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 要親權,其肯定不會阻擋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交往,然現 相對人通緝中,其認為待相對人出現後,日後再來討論會面 交往時間、頻率較為妥當。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想法。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被監護人能簡單表達受照顧 狀況,而透過互動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 友互動關係良好、緊密。  ㈧綜合評估:⒈就聲請人所述,自被監護人出生,便由其任主要 照顧者,而相對人於被監護人出生一歲時,即入監服刑約兩 年多時間。兩造離婚後,雖被監護人主要親權由相對人行使 ,然仍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為主。現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行蹤不明多年,亦皆無聯繫及扶養被監護人, 使被監護人對相對人無印象。且其考量相對人支持系不足, 過往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 人主要親權,以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及補助。⒉就了解,聲請 人現有經濟能力,工作時間亦彈性,每日皆會親自打理及陪 伴被監護人生活,並與其男友分擔照顧及管教之責,遂聲請 人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就本會社工觀 察,聲請人現照顧及管教部分尚無明顯不妥之處,被監護人 亦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 任任主要親權之事由。另就戶籍謄本記載,見兩造是於112 年重新協議共同行使親權一事,然與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失 聯多年有出入,且其亦不希冀社工向被監護人提起相對人之 事,故相關情事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 ,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於112年2月20 日兩造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 利義務後,相對人即於113年3月30日遭通緝,迄今仍行蹤不 明,相對人顯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林○銨之責。而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一定經濟能力,知悉未成年子女林○ 銨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且聲請人尚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事由。故未成年子女林○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最佳利益。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1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維 相 對 人 乙○○ 利○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利○淵對於未成年人黃○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民 國110年3月3日約21點,未成年人遭有繼父宋○豐強拉右手至 瓦斯爐上方威脅,致未成年人右手背指關節多處及左手背一 處燒燙傷,未成年人述,事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又將未成年 人的頭壓入水中數次,使未成年人嗆水而致身心靈創傷,經 聲請人社工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於110年3月5日19時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對 未成年人於司法調查時之說詞仍無法諒解,至今仍不願再次 接納未成年人,而繼父亦不願認領未成年人且避不見面,另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視訊親子會面僅2次,後續就不願再 與未成年人會面。為此,聲請人社工媒合諸多資源介入,包 含期會談、轉介家庭處遇社工介入協同處遇等,但服務至今 ,相對人乙○○仍排斥接納未成年人,亦拒絕接受安排之家庭 諮商介入改善親子關係,後經113年3月14日再次召開團隊決 策模式會議討論未成年人返家議題,相對人乙○○仍強烈排斥 未成年人返家,故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貴院聲請請 求停止相對人親權改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綜合上述,相 對人乙○○未盡監護人之責,經聲請人社工處遇後仍不願將未 成年人接回照顧,評估相對人乙○○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乙○○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縣縣長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利○淵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113年度第5次 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個案資料、家庭重 整個案返家評估重點項目表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法院前案 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而相對 人乙○○、利○淵則經合法通知並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於相對人乙○○、利○淵進行訪視,然相對人乙○○稱同意本 案拒絕受訪,相對人利○淵則行蹤不明,具體服務陳述情形 略以:113年9月19日16時32分致電相對人乙○○,說明案件一 事。其表示其居於戶籍地,因其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遂其同意此案,並表態不願接受訪視,社工表示知悉;11 3年9月27日10時30分至關係人利○淵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 處外鐵門深鎖,社工便詢問周邊鄰居,並確認關係人利○淵 是否居住於此。居於住處對面之鄰居表示:「這間只有住60 年次的盧先生,我都叫他阿忠,他們這一棟只有住他們一家 四口,你說的利先生可能是之前的租客吧?」。隨後住處隔 壁鄰居亦出面表示:「這裡沒有姓利的,我記得大家都叫 他阿忠,他是六十幾年次的。」社工對此表示知悉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256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24 頁至第25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 乙○○及其配偶宋○豐曾對於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1 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刑事部分 宋○豐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 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乙○○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利○淵目前行蹤不明。從而,若仍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黃○文之權利義務,恐不利於未成年人黃○ 文之身心發展,因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 人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 任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黃○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23-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 24日結婚,雙方並約並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生活,且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86年12月20日在臺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然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經原告數次請 求同居,均遭拒絕,迄今已歷時26年餘,兩造婚姻已經有名 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顯然 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民核字第75228號證明書暨經該協會公證之(97) 寧證民台字第545號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 憑,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 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 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 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經查,於兩造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行蹤不明已逾26年 ,是多年來兩造均無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 告經營婚姻,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客觀上已足 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 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婚-92-2024123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蕭○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5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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