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沁宇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5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沁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沁宇(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0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
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蔡臣品,本件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中1罪與詐
欺得利罪想像競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1罪)、侵占罪(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明知借用告訴人之SIM卡僅得作為一
般通訊使用,竟未經授權即持之用以小額消費及變更電信資
費,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
對於門號小額付款管理及手機門號資費合約管理之正確性;
又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告訴人APPLE ID密碼之電磁紀錄,使告
訴人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並將向告訴人借得AP
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1支侵占入己,亦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廠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祖
父母、父母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至
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
含定刑)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
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財物及侵占之物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
「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
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
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
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
、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同前開財產之價值,則依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
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DM-113-簡上-52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