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榮龍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丞又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風丞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C- 8076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489號旁之交岔路口,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駛入 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邱紅玉騎乘車牌號碼AB-23637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該無名巷道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停等,雙方因 而迎面發生碰撞,致邱紅玉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 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風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職業駕駛,並 駕車執行載貨職務,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理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邱紅玉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又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念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 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   被   告 風丞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該路與長興路489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無名巷道,風丞又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邱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 車),沿上述無名巷道由南往北駛至上述交岔路並於路口停 止線前停等準備前進,風丞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邱 紅玉在上述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因而於左轉時撞上邱紅玉騎 乘之電動車,致邱紅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 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風丞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在路口停等的告訴人而撞到告訴人所騎電動車。 2 告訴人邱紅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無名巷道,因而未發現在路口的告訴人而撞上告訴人所騎電動車,致告訴人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雙方行向及雙車車損。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左轉無名巷道時突然停車,開啟雙黃燈(按行車紀錄器架在車頭側邊往後拍攝,故錄影內容無撞擊的畫面)。佐證被告左轉彎時撞到告訴人。 5 告訴人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PTDM-113-原交簡-224-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錦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莊貴清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竊得之柚子44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廖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祥於民國113年8月20日0時54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屏東 縣○○鄉○○路0段00號莊貴清經營的水果攤前,見攤位內放有 柚子一籃(僅用帆布蓋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柚子44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裝入塑膠袋內帶走。嗣 於同日5時莊貴清準備營業時發現柚子遭竊,報案後由警循 線查獲,並扣押廖錦祥提出的柚子44顆(已發還莊貴清領回)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錦祥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莊貴清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出扣押的柚子44 顆、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2-11

PTDM-113-簡-1527-202412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勇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勇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未使用方向 燈經警攔查,嗣經檢驗其尿液呈愷他命濃度191ng/、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506ng/mL,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檢測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之愷他命2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15包,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 然該等物品既已另涉其他罪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而上開扣案物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 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91號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倪勇睿前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入監 ,於11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倪勇睿於113年 4月1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倪勇睿已知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屏東市光復路路邊起駛,因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巡邏路過之警員發現後攔查,倪勇睿主動將 身上的愷他命2包及掛在機車檳榔袋內的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交由警方扣押(持有第3級毒品部分 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將倪勇睿帶回調查並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191ng/mL 、去甲基愷他命506ng/mL),因而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勇睿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吳明蒼於11 3年4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經過)、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 4月19日0時30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4)、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91ng/mL、去甲基愷他命506ng/mL)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而無法安全駕駛相關,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2-09

PTDM-113-交簡-1057-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勇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勇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罪刑,並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察扣 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 、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第25頁),堪認 被告係於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 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即違法持有法定數量逾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欣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 呈第三級毒品反應,且純質淨重已逾越法定數量5公克(共為 9.401公克)等情,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報告編號:4507D019、4507D0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 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該等物品實屬違 禁物無訛,是依刑法第38第1項之規定,前開物品均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4.6550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4.6306公克) 3 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淨重約3.67公克,抽驗編號2-1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分偵字第11331937300號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2-14抽驗) 4 甲基甲基卡西酮 13包 (含包裝袋13只,毛重分別為2.7、2.7、2.8、3.0、2.7、2.9、2.9、3.1、3.0、2.9、2.8、3.0、2.9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勇睿前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入監 ,於11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倪勇睿明知愷 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 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旁公 廟,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貴」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4500元購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7.271公克)、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所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 0分許,倪勇睿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自路邊起駛時未打方向燈,因而為巡邏路過之 警員發現後攔查,倪勇睿主動將身上的愷他命2包及掛在機 車檳榔袋內的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交 由警方扣押,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勇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5包、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筆 錄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2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7 .27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2 份、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另扣案的毒品咖啡包15包 ,外包裝袋均相同,抽驗其中編號2-13之毒品咖啡包檢驗,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8%,推估扣 案15包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2.13 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74 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持有之第 3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9.401 公克,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毒品案件,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15包,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9.40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2-06

PTDM-113-簡-1334-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芷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芷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購車價款,嗣後拒 不還款,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繳款義務,有告訴人提出之民 國113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其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乙節,業述如前。考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告實質填補,且被告迄今亦未主 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協商還款方式,顯見其非真誠悔改, 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 載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容屬無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佯稱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貸款,騙 取告訴人為其支付本案機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6,564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給付第一期價金2,65 9元,及第二至五期價金各2,683元;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 ,僅於113年5月28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復於同年6月、7月 、9月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按。經核算被告已支付分期款項1萬3,391元(計 算式:2,659元+2,683元×4期=1萬3,391元),及和解款項6 萬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6萬元),合計 已實際返還告訴人7萬3,391元,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清償而仍保 有之犯罪所得2萬3,173元(計算式:9萬6,564元-1萬3,391 元-6萬元=2萬3,173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梁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芷琳(原名梁倫惠,民國112年8月31日更名)明知並無分期 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款之資力,因急需 現金,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所購得之機車轉售 獲取現金,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7 月2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即定億有限公司(下稱定億公司)在屏東縣九如鄉所經營之機 車行,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騎用,並填寫零卡分 期申請表提出於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審查梁芷琳購車用途 及信用以便決定是否對梁芷琳授信,仲信公司接受申請後不 知梁芷琳購車意在變賣取得現金,誤信梁芷琳有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繳納貸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 請。定億公司因而將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梁芷琳(按 購得之機車所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 由仲信公司撥款新臺幣(下同)96564元給定億公司用以支付 機車車價,並受讓定億公司對梁芷琳之機車價金請求權,梁 芷琳則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分36期償還 貸款予仲信公司,除第1期清償2659元,每月1期每期清償26 83元,共計96564元。梁芷琳於109年8月4日(機車行車執照 核發日)取得NCE-8388號機車後,同日即在屏東縣九如鄉舊 圖書館附近舊客運站,將購得之機車出售及交付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並取得3萬元至5萬元現金。然梁芷琳僅繳納5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經仲信公司追償及尋找上該機車無 著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芷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高振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即合作廠商定億公司資料)、仲信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 告繳款紀錄表(被告僅繳款5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發照日期為109年8月4日)、告訴人提出以網 路查詢之監理站車籍明細(NCE-8388號機車已於109年9月4日 過戶予他人)、NCE-8388號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上述 機車確實已過戶予他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購車之目的非 自用而是要變賣換取現金,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 及償還價金之資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告訴人提出的113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經此事 件後應知所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該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不宜執行原 物沒收,上述機車之價額相當於仲信公司撥付予車行之車價 96564元。被告之前已繳交之5期分期款共13391元,被告與 告訴人和解後償還之金額累計至113年6月26日止為4萬元, 合計已償還告訴人53391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1-27

PTDM-113-簡-1107-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逸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逸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逸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8時4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葉逸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逸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2段「和生市場」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段 000號對面無名巷內時,因騎車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 對葉逸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 電字第VY0C62839號)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87-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鄭 許罔腰所受之損害,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汽油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汽油(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已賠付現金3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2號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上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7 日2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鄭許罔腰住處前,徒手竊取 鄭許罔腰放在騎樓下的汽油桶(容量為20公升)內的95無鉛汽 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加到自己機車內(部分漏到 車外)。嗣於同日5時許,鄭許罔腰發現其放在騎樓下的汽油 桶內汽油已空,經查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始發現上情,並向 警方報案(陳慶宏已賠償鄭許罔腰300元)。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許罔腰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於113年7月21日所作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閱編號#43、#44及被告矯正簡表 之記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1-27

PTDM-113-簡-1441-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曾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 案同一罪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且前案所犯亦屬持有 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之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愷他命 1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19.0315公克、檢驗後淨重18.9181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83.2%,所含純質淨重15.834克。 0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軒前因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 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11年5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 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 二、李政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屏東端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向綽號「小虎」之人購得愷他命1包20公克 而持有愷他命。嗣於113年3月10日10時15分許,警員持搜索 票至李政軒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李政軒所有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9.0315公克,純度83.2% ,驗前純質淨重15.834公克)、施用愷他命器具K盤一組。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之愷他命1包、扣押筆錄、查獲警員潘鳳全、王晢製作 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查獲的毒品1包確為愷他命,純質淨 重為15.834公克,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上述犯罪事欄所載 的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3、 8)、矯正簡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屬 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之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1包因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1-26

PTDM-113-簡-1038-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 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 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年(見警卷第5頁,偵卷 第18頁),經檢警啟動偵查程序後,因張○年於民國113年1 月8日死亡而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案 件進行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113 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7、35至49、51頁)。 從而,難認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 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持有之毒品數量、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29D045、4129D046、4129 D047)、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29D045T)、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46號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3、105 至109頁),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核屬 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5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447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27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182公克。 4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82包 ⒈含包裝袋82只。 ⒉含包裝重共155.45公克,淨重112.81公克。 ⒊鑑定結果(偵卷第105頁):抽取編號38之毒品咖啡包鑑定,淨重1.04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換算扣案82包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質淨重為21.43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3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愷他 命3包(純質淨重共1.4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8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1.4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0日21時38分許,警員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黃國銘臉上有傷而對其詢問後 ,黃國銘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將其背包內的愷他命2包、 毒品咖啡包82包交由警方扣押,警方逮捕黃國銘後附帶搜索 時,又在其錢包內查扣愷他命1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82包、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佐。 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1.48公克,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3份、純度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按;另扣案的毒品咖啡包82包,外包裝袋大 小相同,圖案相似,僅顏色不同(藍色、粉色、橘色),抽驗 其中編號38,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 19%,推估扣案82包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質淨重共21.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 113605404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故被 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合計為22.91公克,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毒品咖啡包82包,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22.9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TDM-113-簡-1039-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帆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一帆與洪嘉聰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國立內埔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本案學校)之教師,雙方素有糾紛,張 一帆明知洪嘉聰為栽種於本案學校教學大樓3樓花台(下稱 本案花台)之龜背芋(下稱本案龜背芋)之事實上支配管理 權人,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持不詳之大型剪刀,於民 國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將本案龜背芋 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而減損其觀賞價值;又 接續同一犯意,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 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再倒水5桶至本案花台內, 致本案龜背芋之根部泡水腐爛而影響其生長,足以生損害於 洪嘉聰。 二、案經洪嘉聰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 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 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 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 。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 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花台位於本案學校之教學大樓3樓,屬於本案學校所有之 不動產,本案龜背芋栽種於本案花台,屬於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前,為本案學校教學大樓之部分,應屬教學大樓 之所有權人所有,是以告訴人洪嘉聰並非本案龜背芋之所有 權人。然此與告訴人於本案龜背芋遭不法侵害時,得否依法 提出告訴,核屬二事,合先闡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告訴人表示,在教學大樓3樓共 有4個花台,其中有1個由他管理,有2個由你管理,另外有1 個面積較大的,你們2人各管一半?)私底下的共識是。」 、「(在發生本案前,學校有無禁止你們在花台種花草?) 沒有。」、「(你跟告訴人在教學大樓3樓的花台種花草的 事有7、8年之久?)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聰(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教 學大樓3樓共有4個花台,我跟被告分配好一人一半,本案花 台我栽種使用已7、8年,因為學校其他花台也有種植物,沒 有考慮到學校是否同意,這麼多年,校方也沒有跟我說不能 這樣種,我就繼續種」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本案教學大樓3 樓各個花台,事實上栽種植物之權限分配,素有共識。佐以 證人即本案學校總務主任郭正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 104年起擔任本案學校之總務主任,本案學校花台之財產管 理係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又偵查中證稱 :「(在本案花台因本案衝突被剷平前,是誰負責本案教學 大樓花台的花草?)本案發生衝突前,一開始是告訴人,後 來是被告有種,也有別的老師想種,當時沒有想到要管理這 裡,只要乾淨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以證人 郭正郎雖於職務上負有管理本案花台財產事務之權限,且於 本案發生前明知告訴人及被告有於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栽種 植物之事實;然並未介入管理,而容任告訴人及被告實際支 配使用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作為栽種植物使用,益徵被告及 告訴人對於栽種於教學大樓3樓各個花台之植物,依雙方之 默契,各自有支配管理權限一事甚明。  ⒊又根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1 1至15頁),該次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傳送本案龜背芋栽種 於本案花台之照片予被告,明確表示本案龜背芋為告訴人所 栽種,並經由照片中所張貼之告示,表明反對他人任意修剪 本案龜背芋之意思。被告雖於該次對話紀錄中,質疑告訴人 對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限,然並未否認照片中之本 案龜背芋或其他植物為告訴人所栽種。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花台之事實上栽種使用權限,素有共識,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證稱:本案龜背芋係其所栽種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縱使告訴人就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亦無合法之 管理使用權源,但卻為本案龜背芋之實質管領支配人,於本 案龜背芋遭受他人毀棄損壞時,依法得為告訴,故本案告訴 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帆(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持剪刀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6枝,及對本案龜背芋澆水 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見本院卷第122頁),惟仍辯 稱:澆水是修剪後之照顧行為,伊是出於善意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先持剪 刀將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又接 續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倒1桶水、同年 月19日13時14分許倒5桶水至本案花台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2日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43頁)、被告對本 案龜背芋為剪斷枝葉及澆水行為之影片擷圖4張(見他一卷 第17、21、25、27頁)、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1 張(見他一卷第35頁)及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可佐(見他一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觀諸本案龜背芋遭被告剪斷枝葉前,枝葉茂密,遭剪斷6支 枝葉後,枝葉稀疏等情,有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 1張(他一卷第35頁)、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他一卷第37頁 )可佐,可見被告剪斷其枝葉共6支,已顯著改變本案龜背 芋之外觀。又龜背芋不需要持續土壤水分,最好讓土壤在2 次澆水之間變乾,在室外種植若最近沒有下雨,可以隔周澆 一次水等語,有卷附龜背芋照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 第53至56頁),可見頻繁澆水有害龜背芋之健全生長。被告 竟然未曾徵詢告訴人之意見,逕自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 許對本案龜背芋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又倒水5桶 ,短時間內大量澆水,顯然已影響本案龜背芋所生長之土壤 。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倒完水過2天,本案龜背芋有倒下 來,根部腐爛且發出臭味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其證述 本案龜背芋有根部腐爛、發臭等情形,亦屬植物遭過度澆水 後可能出現之不良情況,亦徵本案龜背芋因被告短時間內大 量澆水之行為,根部因泡水而腐爛,已影響其正常生長機能 。又佐以被告自承在教學大樓3樓栽種花草應該有7、8年久 等語(偵卷第50頁),是以被告應屬熟悉當地土壤、氣溫、 排水等環境因素,且具備通常園藝知識之人,對於植物之給 水應依照其環境及生長特性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刻 意於短時間內大量對本案龜背芋澆水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通 常之植物照顧行為,而應係出於損壞其正常生長機能之意圖 無誤,被告辯稱:係出於善意云云,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 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而言。衡以龜背芋係因葉 緣不規則之羽狀裂口如龜背一般而得其名,有卷附龜背芋照 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第53至56頁),可見其作為觀 葉植物,主要價值來自其葉片所呈現之特殊美觀,而植物本 身之價值,非僅止植物存活之狀態,亦涵括其枝葉、根部之 生長型態。被告於上揭時、地,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共6 支時,已影響其外型美觀之功能;又過度澆水,更影響其根 部正常之生長效能,自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龜背芋之支配管理 權人即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對本案龜背芋為 剪斷6支枝葉、澆水6次等行為,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從事教職,其言行 本應作為學子之典範,竟不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本案龜背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支 配管領之物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 或與其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受彌補,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未經本案學校之同意逕自使用本案花台栽種本案 龜背芋,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有限;佐以被告有妨害名譽前 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 中自述之家庭暨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雖 於本院審理中有認罪之表示,但仍以上揭情詞置辯,顯非真 心認錯;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礙難允許。綜上,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包含本案龜背芋及『請勿擅動植物及物品,有     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已經兩次了,請勿私自     修剪花木,有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等告示之照片予     被告。)你種的植物有刺,會割傷到路人,有些擋到     休息區,請先修剪。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私人物品未經同意,請勿破壞,已告知。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你不要動我的,我也不會管你的,反之亦然。千萬不     要再有下次。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那你有嗎?沒有就不要去動別人的「物品」。 被 告:這塊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有你的名字在上      面?你可以宣告這裡歸你管理?

2024-11-21

KSHM-113-上易-338-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