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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哲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玖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9次所為,分別與黃朋山、陳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 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 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附件附 表編號6的2次犯行,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 、無子女、以釣魚為生、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蔡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瑋與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 朋山或陳詩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常勝8號」(船舶 編號:861135)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 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 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次。旋於附表所 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港及入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船開到大陸地區,伊不知道越界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9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朋山、陳 詩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 ,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少睿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詩偉 蔡哲瑋 112年2月28日 4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28日 4時5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28日5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112年3月17日 18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0時26分許 大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112年3月22日 23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112年3月23日 17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18時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3月23日 23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4日 1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2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112年4月10日 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4月13日 2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112年4月29日 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0-25

KMEM-113-城簡-131-202410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熊志新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與徐萬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已有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 女、貢糖店員工、月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熊志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新與徐萬里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徐萬里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時32分許,駕駛「大龍號」(船舶編號:CT0-9609) 漁船,搭載熊志新、黃琮凱、陳詩偉,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 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1時55分,航行至大陸 地區大伯嶼東北方0.1浬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旋於同日2時17分,返航陸軍E32據點 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志新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徐萬里、黃琮凱、陳詩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 長身分之徐萬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 ,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MEM-113-城簡-135-20241025-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同料 被 告 許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 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由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於113年 10月14日判決終結,有該案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 卷可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10月2 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本院卷第7頁)。原告既於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 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告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依法提起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5

KMEM-113-城簡附民-40-202410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建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惟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參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 起訴顯不備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4

KMDV-113-訴-57-20241024-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3年8 月23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參。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 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 6月+8月=1年2月)之範圍,乃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2024-10-24

KMDM-113-聲-60-202410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78號 原 告 王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采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城補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4

KMEV-113-城簡-78-202410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王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欣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城補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4

KMEV-113-城簡-77-202410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晨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4次所為,分別與許勝凱、陳竑佑、謝孟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 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 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釣魚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5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洪晨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淯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許勝凱或陳竑佑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 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 、陳竑佑、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方彥威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4月15日 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21時0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 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4月17日 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 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洪晨淯 林義評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 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 0時17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 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洪晨淯 羅文超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8日 23時2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2024-10-24

KMEM-113-城簡-144-20241024-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基正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邱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第16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美環戶籍設於金門縣,本院 固有管轄權,然邱美環目前實際居住於屏東縣,有聲請人11 3年9月27日監護宣告聲請狀所載請求准許應受監護宣告人至 屏東縣○○市○○路00號接受鑑定及本院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居所地在屏 東縣,其居所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案亦有管轄權,為便 利就近精神鑑定及法院調查監護人選任等事宜,本件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4

KMDV-113-監宣-12-20241024-1

家婚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住金門縣○○鎮○○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本法作 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 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 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 ,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 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5月7日結婚,婚後相對人即隱瞞 聲請人其收入及財產,業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報告 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成立調解,惟相對人依調解內容提供之銀 行交易明細顯示有大筆金流流向保險公司及未成年子女帳戶 ,爰依民法第1022條請求被告提供全部婚後財產詳細資料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3日以婚後相對人隱瞞聲請人其 收入及財產,向本院提起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並聲明請 求相對人提供全部婚後財產詳細資料,嗣兩造經本院於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並由相對人 提供婚後財產,有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相對人提供 財產詳細資料詳如附表二,聲請人毋庸歸還」等語可稽,參 照前開說明,該調解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聲請人持前揭調解成立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已 得實現其目的,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 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經確定終局裁定後,再就同一事件 為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3

KMDV-113-家婚聲-2-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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