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熊志新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與徐萬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已有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
女、貢糖店員工、月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熊志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新與徐萬里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徐萬里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時32分許,駕駛「大龍號」(船舶編號:CT0-9609)
漁船,搭載熊志新、黃琮凱、陳詩偉,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
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1時55分,航行至大陸
地區大伯嶼東北方0.1浬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旋於同日2時17分,返航陸軍E32據點
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志新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徐萬里、黃琮凱、陳詩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
長身分之徐萬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
,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MEM-113-城簡-13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