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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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王美金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就相對人翁嘉鴻、劉欽 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裁定(案號: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 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當事人要為翁嘉鴻(即債權人 )、劉欽明(即債務人),此有原處分在卷可憑。職是,本 件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則依上說明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19

ULDV-113-抗-26-2024111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銘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96,79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8,4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 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要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19

ULDV-113-重訴-31-2024111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 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林介生 林佳慶 林政雄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許麗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被 告 唐七女(即林弘源之繼承人) 王林靜芳 蘇志偉 蘇志霖 蘇冠宇 蘇筱涵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麗香 被 告 林岳頤 林靖淵(即林弘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即:  ㈠編號甲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七女、林 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共同取得;並按每 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林靜芳、 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 淵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查,本件部分被告之住 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因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座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位在本院轄區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繫屬日期:民國 113年1 月19日)因其所列被告林弘茂已於同年、月16日死 亡,前經本院駁回原告其所提出之此部分訴訟後,嗣原告乃 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追加林弘茂之子林靖淵為被告,並 提出林弘茂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證,核符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林弘源於113 年3 月24日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弘 源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 證,嗣因系爭土地中林弘源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 由林弘源之配偶唐七女所繼承,並於同年8 月29日辦竣登記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而被告於同9 月2 日具狀聲請唐七女承受林弘源之本件訴 訟,亦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要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林靖淵、王林靜芳、林岳頤、蘇麗香部分:    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渠等不反對分割,但要確保分得之土地都要有出入口。   ⒉系爭土地中被他人所占用之部分要處理。  ㈡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渠 等出具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坵塊願繼續保持共有書 面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遞交本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351 -369 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 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ㄇ」型,其西側南端臨道路(即雲127    鄉道),其西側北端及北側則未臨路,其東側靠北端處則 有一條產業道路(東西向),另系爭土地內有數建物散落 其間,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 43-51、313 -335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卷內第337 -345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鄰路情形、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 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 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分割後坵塊可利用鄰近之道路出 入,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唐七 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亦表明渠 等分得之坵塊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 書面在卷可參,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 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查,本件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 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在系爭土地中 所公同共有3 分之1 (所有權),前曾為訴外人唐榮權   、唐三六、林唐寶琴、唐淑枝、鍾文魁、唐素女、唐小慧、 鍾岳和、鍾岳朋、鍾育展設定有公同共有抵押權,此要有原 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及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233 -243 、351 -369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 本件訴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 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301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前揭 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 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人分得 之公同共有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唐七女 18分之1 2 林介生 仝 上 3 林志勇 仝 上 4 林佳慶 仝 上 5 林政雄 仝 上 6 許麗雲 仝 上 7 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 公同共有 3 分之1 8 林 治 6分之2

2024-11-15

ULDV-113-訴-114-20241115-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城 黃建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璜營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上訴部分(即確認消費法律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03,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13

ULDV-113-重訴-62-202411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張朝宏 張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內容(即上開土地所有人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張陳玉美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含提解費)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被告素行不佳,渠等又年幼,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渠等祖母)張陳玉美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被告處分,並為照顧年幼之渠等,乃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渠等2 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並於同年、 月28日辦竣登記在案;且張陳玉美為避免渠等取得之系爭 土地,在渠等成年前為渠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渠 等處分,故而渠等又於同年5 月25日在系爭土地上為張陳 玉美辦理預告登記(即渠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 權人張陳玉美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在案。 ⒉101 年4 月17日張陳玉美死亡,而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 移轉請求權在歷經15年後(即108 年5 月25日)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前揭預告登記,致渠等無 法處分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母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時雖伊不知情,但伊母 親在世時曾告知伊土地雖然過戶給原告,但伊對原告有監護 權,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其次,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 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權利有移轉或使其消滅 、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 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 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等規定參照)。而預告登記 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 他限制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 ,繼承人亦繼承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 之必要。且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 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或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 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張陳玉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在卷(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54 號卷第 19-3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張陳玉美之繼承人 (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固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張陳玉 美,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等語在案,但該預告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予銷毀乙節,此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所於113 年6 月14日 回覆本院之北地一字第1130003755號函文在卷(見同上號案 卷第47頁)可稽。是該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關於系爭土地權 利移轉請求權之內涵即有未明,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則該 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難認尚屬存在,因之系爭預告 登記自失其存在必要性。準此,系爭土地中之上開預告登記 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另張 陳玉美已亡故,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張陳玉美之 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中之上開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訴-421-202410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請求賠償財物被盜受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此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購置醫療用品費、非財產上損害 及珠寶鑽戒等財物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所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強盜伊價值45萬 元之珠寶手飾及價值380 萬元之鑽戒,故而請求判令被告賠 償伊之上開損害(合計4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 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涉犯原告所指訴之 上開強盜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上開地檢署112 年度偵 字第6788號偵查卷中所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職是,本件原 告在被告被訴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 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之上開物 品失竊所受損害,既非因係被告被訴傷害犯罪行為所致,是 則原告其此部分(即珠寶鑽戒被盜竊)之損害即非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所致,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此部分 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重訴-31-202410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林妍洳即林麗鳳 被 告 黃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妍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沐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07 年5 月25日被告林妍洳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向 伊借用2 筆款項,❶其中1 筆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    ,❷另外1 筆則為41萬元;借用期間均為20年(即自民國1 07 年5 月30日至127 年5 月30日止),上開600 萬元之 借款其利息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0.62%計付( 目前為2.36%),另41萬元之借款其利息則依伊定儲利率 指數機動利率加0.69%計付(目前為2.43%)。本息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所有債務,逾期未償除依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者,依上開利率1 成,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詎林妍洳自113 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伊本金4,949,079 元(此部分為600 萬元 之借款本金餘額)、334,176 元(此部分為41 萬元之借 款本金餘額),及如伊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黃春沐部分:    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稱:    伊只是提供擔保品之一般保證人,且銀行應向借款人追討 欠款,而且林妍洳未繳貸款時,我也有請我妹幫忙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 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45   條)。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單(電磁紀錄資料)、利率歷 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 第4900號卷內第11、17-47頁)為證;另被告林妍洳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春沐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但並不否 認其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黃春沐 就系爭借款應負保證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契約)請求被告林妍洳應給付 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黃春沐在其對林妍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 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 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備考 1 4,949,079元 2.36%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付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 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 成計付 2 334,176元 2.43% 仝 上 仝 上

2024-10-25

ULDV-113-訴-551-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劉興昌(即劉嘉平之繼承人) 劉嘉藤 劉金欉 劉全真(即劉維仁) 林玉山 劉興甲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 (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甲取得。 ㈡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嘉藤取得。 ㈢編號C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欉取得。 ㈣編號D所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取得。 ㈤編號E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欽取得。 ㈥編號F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啓達取得。 ㈦編號G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茂取得。 ㈧編號H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冠霖取得。 ㈨編號I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取得。 ㈩編號J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玉山取得。 編號K所示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L1所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被告劉 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劉全真、被告劉興甲、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 興昌應有部分八0分之十二,被告劉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 劉全真、被告劉興甲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分之八,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 分之九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編號L2所示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玉山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玉山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 次,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渠等共有之 土地乃座落雲林縣大埤鄉,為本院轄區,是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地 面積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面積為490 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劉英欽前曾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 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5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之面積 則為49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2 份在卷(見卷內第299 -317 頁)為證,另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合併觀之略呈長方型,其西側均臨道路,另筆1 137-2 地號土地之東側則鄰產業道路(即大埤段298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內有4 間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2 層樓 房1 棟,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 內第33-39、131 -139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斗南地政所測繪之現 況複丈成果圖(113 年1 月15日)在卷(見卷內第85-97 、149 -151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現況、鄰路情形,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1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可利用附圖編號L1及L2所示之私設巷道與道路相連通,出 入及使用要無問題,地形亦屬方正,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略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 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 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被告劉全真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 ,前曾分別為訴外人陳曄娟、賴建龍依序設定有4 筆抵押權 ,此要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299 -317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 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後,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前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劉全真分得之土 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號 編號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同前段1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劉嘉藤 仝 前 15分之1 2 劉金欉 仝 前 仝上 3 劉維仁 仝 前 仝上 4 林玉山 仝 前 仝上 5 劉興甲 仝 前 仝上 6 劉英欽 仝 前 40分之3 7 劉啓達 仝 前 仝上 8 劉英茂 仝 前 仝上 9 許銘森 仝 前 15分之4  賴冠霖 仝 前 40分之3  劉興昌 仝 前 10分之1

2024-10-25

ULDV-113-訴-1-202410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575 萬元【起訴時原 請求8,000 萬元,但其中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珠寶、鑽戒被盜 受損425萬 元部分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陳述: 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兩造為姊弟,民國112 年5 月1 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伊由新北市出發欲前往嘉義,途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南下263.1 公里處,被告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竟牽怒予 伊,隨即持置放於車內之鐵鎚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臉部 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79,156元。     伊因上開傷勢曾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 處治療,因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50,680元。     ①由新北市林口住家至雲林台大醫院之車資13,800元( 其中計程車資為6,000 元、高鐵車資為7,800 元)      。     ②由林口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計程車資3,480     元。     ③由林口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車資32,700元(其中計 程車資為10,620元、高鐵車資為22,080元)。     ④由林口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700 元。     事故發生後伊因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外出就醫皆 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陪同,故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    ⑶看護費:873,000 元。     伊受傷後即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照顧伊,前後 共計291 天,以每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而受 有合計873,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⑷醫療用品費:33,200元。    ⑸精神慰撫金:74,713,964元。    ㈥以上合計75,7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止,前為鈞院刑事庭(112 年度易字 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伊不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部分,伊不 爭執。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在35,740元範圍內,伊不 爭執;但逾上開金額部分,伊否認之,因原告未證明其無 法單獨就醫而需有人陪診。    ⒋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受專人照顧291    天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伊否認之。   ⒌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有購買該物 品之需要,故伊否認之。   ⒍就原告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其請求之金額 已是天價,明顯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2 63.1 公里處,於其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持置放在車內之鐵鎚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 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 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額?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看護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等損害?  ㈢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是否合理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 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但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次: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須由 他人陪同回診,故回診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先後共 支出交通費50,680元云云;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此事故 要有回診之必要,但否認被告須由他人陪同方可就醫,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有創傷後壓力患疾,曾分別於1 12 年6 月15日及29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9 日     、同年10月4 日、同年12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5頁)可憑。而罹 患此種疾病者主要症狀包括做惡夢、性格大變、情感解 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慾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 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暴躁易怒、過度警覺、肌肉痙攣 、失憶、易受驚嚇,或其再次碰見相似情境時會有呼吸 困難、恐懼、害怕、發抖等現象。故而原告主張其無法 單獨出行而須他人陪同就醫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❶原告於112 年5 月27日由雲林台大醫院出院返回 其新北市林口住處,及其於同年6 月14日、12月27日由 前揭住處至上開醫院回診2 次;另❷原告於同年6 月15 日至同年12月27日由其前揭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6 次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83 -85頁)可憑。惟因同年12月27日原告先後至雲林台大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故該日之高鐵車資原告主張 應以2 趟計算,自有重覆計算之虞而應予扣除其中1 趟 (僅採計桃園至嘉義)。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第1 次 出院返家及嗣後南下就醫因而支出高鐵車資26,760元( 計算式:780×2×3+920×2×2×6=26,760)乙節,應屬可採 。其次,原告主張:其至上開2 醫院,及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曾支出計程車資20,800元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 後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7,560元(計算式:26,760+20,80 0=47,560)乙節,應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伊妹照顧至 113 年2 月29日,合計291 天,以一般職業照服員報酬每 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此事故共受有873,000 元 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照服費用參考資料(見 本案卷第147 -15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於112 年5 月18日在雲林台大醫 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出院後須療 養3 個月,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醫院所出具之診字第112126171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本案卷第83頁)可考。是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由其前開傷勢觀之, 因其頭部及手部受傷非輕,在其療傷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 應有人從旁協力輔助之必要。基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普通 病房住院治療期間(1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之療傷期 間,原告既須人從旁協助,並以一般照服員半日報酬金約 1,500 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傷致其 受有當相於15萬元(計算式:1,500×100=150,000)之看 護費用損害乙節,應堪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   ⒊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另外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 養品,為此支出33,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及電子統 一發票(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167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單據或僅記載藥品一批, 但內容物為何?與原告之傷勢有無關聯?俱屬不明,無從 認定該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及必要等語為辯。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支出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要有關 聯及必要,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而 受有74,713,96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為辯。 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 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 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49年出生,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可參,其名 下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另被告59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臨時工,日薪 1,5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卷內第202 頁),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74,713,964元慰撫 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⒌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576,716    元【計算式:79,156 (醫療費用)+47,560(就醫交通費 )+150,000(看護費用)+300,000(精神慰撫金)=576,7 16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576,716 元,及自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重訴-31-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泰縯工程行即余美秀 王晋呈 蔡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四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泰縯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泰縯 工程行負擔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09 年3 月23日,被告泰縯工程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用期間 5 年(即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約 定利息依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71%(目前為4 .425%,即1.715%+2.71%)計付,本利則依年金法逐月攤還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 期未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息泰縯工程行 僅繳納至113 年4 月25日,目前尚欠本金426,878 元未償 。   ⒉110 年7 月28日被告泰縯工程行又向伊借用50萬元,借用 期間6 年(即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116 年7 月29日止) ,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目前為2.295%,即1.72%+0.575%)計付, 本息則分72期,逐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本息泰縯工程行僅繳納至113 年4 月29日, 目前尚欠本金283,404 元未償。   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之上開約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 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及新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3   紙、泰縯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57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本金426,878 元,及自11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4.42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 月26日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❷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泰縯工程行應給付其本金283,404 元,及自11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年5 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訴-49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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