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王琪珍(民國111年9月1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高仁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受 告知人 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孜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美河市商
場區管理負責人(下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蔡易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仁傑,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店簡更一2號卷
】第149至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代位受告知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住辦區管
委會)起訴,以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為被告,並以民法第822
條、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暨美河市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新臺幣(下同)43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
店簡字第111號卷【下稱店簡111號卷】)」原告嗣於本件更
一審審理中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
行道會(下稱中華行道會)、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店簡更一2號卷第147至172頁),
並於本件(即更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本院113
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卷【店簡更二1號卷】第481頁)」並
變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第179條,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
簡更二1號卷第483頁);且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中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對臺北市政
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則為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簡更二1號卷第485頁)。
㈡原告追加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以及
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部分,經核均係本於原告主張住辦區管
委會代墊之維護費用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美河市社區係由臺北市政府邀同中華行道會等其他地主,與
日勝生公司共同開發興建而成,包含A至B棟、C棟、D至P棟
,A至B棟為住辦區,並成立住辦區管委會,C棟為商場區,
並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D至P棟則成立美河市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原告為住辦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為住辦區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⒉住辦區、商場區共用A至B棟之「公共區域網站設備系統與公
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交由訴外人中
華智慧網路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美河
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公共區域設備維護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之期限自民國
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5,000
元,嗣住辦區管委會再與中華智網公司續約至109年7月31日
,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9,900元。
依住辦區與商場區107年12月13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
商會議)、108年4月18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商會議
)之結論,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區按面積
比例46%、54%分攤。然而,住辦區管委會給付中華智網公司
系爭系統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維護費用合計828,8
00元後,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住辦區管委會代墊其應
按54%比例分攤之維護費用447,552元(下稱系爭維護費用)
,均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絕。
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商場區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維護
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致住
辦區管委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即系爭維護費用;再者,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明知系爭系
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竟與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故意共同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違反0000
000協商會議、0000000協商會議之承諾,應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⒋再者,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並將
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維護之不作為,已侵害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外,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有「
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住辦區管委會上開消極不作為,亦
造成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對住辦
區管委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有損害賠償債權
。
⒌住辦區管委會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原告
為避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先
位之訴,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系統為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商場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商場區拒絕依0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
議之結論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屬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維護費用。
⒉而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明知系爭系統存在
,仍決議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已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情形,對原告及住
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臺北
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第822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維護費用。
⒊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臺北市政府、
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兩者競合,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對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
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管委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故其管理義務係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非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並無債之關係。且住辦區管委會並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亦未證明其
有何權利受侵害。此外,原告未證明住辦區管委會已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住辦區管委會已對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應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
⒉美河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
標的物為系爭系統,設置場所為A至B棟、D至P棟、A至B棟東
側二處防災中心及D、G、J、P棟之管理中心;住辦區管委會
嗣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標的物亦為系
爭系統,設置場所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即A至B棟及B1MF(一樓夾層)防災中心,均未包含C棟,
故商場區並未因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之維護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給付系爭維護費
用,均無理由。再者,0000000協商會議僅為雙方初步討論
原則性結論,並未針對特定設備之特定費用分攤達成協議,
商場區僅係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無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系
爭系統之範圍既不包含商場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並未受有
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維護服務之利益,且係由住辦區
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予中華智網公司,並非原告或其他住辦
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
⒉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
權行為,僅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非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
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無理由
: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其訴求所得應直
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有代為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
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已造成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等節。惟查,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就系爭系統是否確實存在
共用及其費用分攤問題,已有爭議,而住辦區管委會內部
間對於此議題之立場亦有分歧,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明(本院卷第486頁),故住辦區管委會對於處理委
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已非無疑。況且,住辦區管委會前於
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已有發函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
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此有住辦區管委會108年7月
24日美河住辦字第108072402號函、同年8月7日美河住辦
字第108080703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29、31至33頁)
,故住辦區管委會並非如原告所述,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
爭維護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另有於109年6月30日函
覆住辦區管委會:「三、經前述現勘本會確認狀況如下:
⒈有關線路(門禁及網路)及讀卡機等設備,均為住辦區
專有(用),與本會無涉。⒉有關位於商場區內的網路中
繼設備(HUB),其產權係為住辦區及商場區共有(係建
商建置設備,住辦區及商場區均可使用)。唯各區有各區
的使用線路,如住辦區專屬的各樓層(門禁、EHOME、門
口對講機和監視設備、緊急對講機、等)線路與本會並無
共用,應各自維護;惟本會(商場區)僅有專屬的監視設
備之線路,但該設備自房屋點交迄今,均未正式使用,係
住辦區單獨使用之。自無所謂共『用』設備分攤費用之必要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9年6月30日美商場字第109063
0001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39至40頁),故可見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已經其現勘查證系爭設備之使用狀況,始主
張其毋庸分攤系爭維護費用。因此,住辦區管委會前有請
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然經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以前開理由拒絕,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
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亦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
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
、並將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之維護之不作
為,已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查,住辦區管委會是否向被告請求
系爭維護費用,乃其是否行使系爭維護費用債權之請求權
,至於系爭維護費用縱使經收取後進入住辦區管委會之公
共基金,住辦區管委會將該公共基金作何用途,乃住辦區
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所應履行之職
務,此究係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何項物權
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亦難認住辦區
管委會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此僅係
住辦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關於系爭維護費用債
權存否所生爭議,亦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住辦區管委會於勝訴後不
須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
下稱簡上312號卷】第255頁),又稱被告迄今未將系爭維
護費用給付住辦區管委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店簡更二1
號卷第483頁)。然而,原告似將其所主張住辦區管委會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當作是其對住
辦區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難認有據。甚者,縱然被
告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管委會,系爭維護費用亦屬
住辦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並非單獨歸屬於原告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任何一人,原告無權要求住辦區管委會
將系爭維護費用給付給自己而由原告受領,故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⒉原告代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維護費用,
應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22條、第179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乙節,固據提出0
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美河市
公寓大廈107年9月1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分
管報告書(下稱系爭分管報告書)、系爭維護契約為憑(
店簡111號卷第23至27頁;店簡更二1號卷第303至306頁;
簡上312號卷第191至205、207至239頁;店簡更一2號卷第
233至240、241至250、251至258頁)。然查,0000000協
商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四點記載:「目前住辦區有部分車
道監視設備已更新,其中有些監視設備,是隸屬商場的區
域,因此類似(住辦與商場)新增或修繕的共同設備,應
如何分擔?【說明】:住辦與商場本身就有共同的設備,
而設備的耗損和使用率,要看設備本身的使用性質。【結
論】:⒈類似住辦與商場都共同的設備,請雙方管理中心
將之分類,分類後依功能性,再按照使用者付費的精神,
依雙分持分的比例,往後若有新增或修繕的設備,將依比
例分攤維護。⒉有關住辦與商場相關的共同設備,建議雙
方可以委由其中一方招標。」觀諸上開會議結論,住辦區
與商場區固然有共用設備,然雙方並未具體討論特定共用
設備,亦僅有請雙方分類後依持分比例分攤維護,而此討
論之標的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系統,尚非明確。再
參以0000000協商會議關於「維修費用分攤的問題」記載
:「中華智網網路:中華智網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
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
監控等。其維護費除可以依照各自使用的網路連線數目比
分攤外,或可以簡單按照產登面積比例分攤。商場:為了
省事,應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然上開所稱「中華智網
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
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監控等」是否即係指系爭系統
,實有不明,實無從僅憑上開簡要文字之記載,推斷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已就系爭系統維護費用之分
攤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況且,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前已於
108年8月2日函覆住辦區管委會:「貴會所訂『公共區域網
路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契約一式,是否有
維護商場區之設備及管制,請確認維護範圍賜告憑辦。」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8年8月2日美商場字第10800802001
號函可參(店簡更二1號卷第387頁),益徵雙方並未就系
爭維護契約所維護之系爭系統所生維護費用如何分攤達成
具體明確之協議。
⑶再觀諸系爭分管報告書,亦僅有記載住辦區分管範圍包含
「A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同址155
號)之B2及B1屬A、B棟所有權區域、6至29樓、C棟3樓所
有權屬住戶之停車位區域」,其餘關於住辦區及商場區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範圍,則未見有系爭系統之記載。
又依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內容,其維護標的物為「公共區
域網路設備系統、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設置場所則
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AB,共2棟;AB、B1MF防
災中心)」,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商場區所屬之C棟,亦
與0000000協商會議所稱「公共區(地下到6F)」之範圍
有所不同。
⑷系爭維護契約前後係由美河市管委會、住辦區管委會與中
華智網公司簽訂,其時任代表人均為原告,則原告對於中
華智網公司所維護之標的物及設置場所為何,理應知悉且
清楚。然參證人即住辦區管委會第二屆財務委員暨前任主
任委員王慧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看了跟中華
智網公司的合約,維護標的物跟設置場所都在A、B棟、防
災中心,並沒有在商場,中華智網公司告訴我們簽約的地
點就是在A、B棟,所以他們並沒有到商場區去做任何維護
,我們跟商場區查證,商場區也說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既
然維護人員沒有在商場區維護,而合約又是只有在A、B棟
的場所,那就是我們應該要付的錢,且原告跟中華智網公
司簽合約時也沒有問過商場區等語(店簡更一2號卷第133
至136頁),證人王慧文上開證詞,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系統確由住辦區及
商場區共用,則原告主張系爭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
區按面積比例分攤,尚難信實。
⑸承此,系爭系統既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
法第822條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依憑其認知否認系爭維護費用
債權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自無連帶賠償之理。
⒊準此,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
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
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業已認定如前,則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為住辦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1條規定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提起備位之訴,亦
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
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且被告否認系
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
為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提起備位之訴,亦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
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
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
費用,應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
7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
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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